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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陳壽和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22-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747號、第24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三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乙○○早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而上網覓找 賺錢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電冰箱」(又 稱「冰箱」,下統稱「電冰箱」)之成年人聯繫,依「電冰 箱」及同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土地公」之成年 人指示,持外觀極可疑係偽造之收據,以「王凱翔」之化名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不同人收取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或交予其他不詳真實 身分成員,即可獲得1個月高達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甚高 報酬,嗣乙○○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王凱翔」,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另案被害人石 葳薇收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從而乙○○經此受逮捕經 驗,對「電冰箱」、「土地公」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知之甚 詳,更明白知悉其所收取款項為詐騙贓款。乙○○於該案獲釋 不知悔改,為抵償債務,竟又與「電冰箱」、「土地公」及 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備妥欲投資或儲值款項等待交付。乙○○即依「 電冰箱」或「土地公」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取款時間前 某時,先前往不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上有 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各1張,由乙○○其上填載金額及其他內 容,並偽簽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王凱翔」署押,分別偽造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文書,旋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 間、地點,各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之收據予各該被害人 而分別行使之,使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交予乙○○。乙○○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款項放置在路邊或公廁,由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前來收取再循序上繳。乙○○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各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額,並將該 詐騙贓款以「死轉手」之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及遭冒名之 公司與「王凱翔」。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第131頁至第132頁、偵二卷 第9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9頁),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見附表二)之情節 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各次犯行所交付各該被害人之 偽造收據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補強 證據在卷可稽(具體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見附表二),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 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佯裝為介紹投資端之股市名人或助理、 虛假投資公司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聯繫 ,並佯以投資詐術行騙。而被告依「電冰箱」、「土地公」 等人指示前往列印並偽造收據,再依指示佯裝為不同投資公 司員工向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並依指示交 予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 罪共同體。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 中,被告佯裝「王翔凱」身分從向各被害人收取金錢行為即 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 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一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電冰箱」、「土地公」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 其共同正犯於本案2次犯行,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 各因此受騙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本案 被告所犯2罪,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各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 得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各次洗錢犯 行,且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 所犯本案2次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 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 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前即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於113年2月26日,佯扮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王凱翔」,持偽造收據前往桃園市中壢地區向 另案被害人石葳薇收款,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獲釋後縱真 如其所述「電冰箱」、「土地公」騷擾其家人乙節屬實,亦 應尋求警方等公權力處理,乃其不知警惕,再依「電冰箱」 、「土地公」指示再犯本案2次犯行,犯罪手法相同,使各 該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 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110頁)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然其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 認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 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各次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被告於本案各罪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稱:上游原本約定我的報酬為每月7 萬元,但後來我在中壢被抓,上游怪到我頭上,說我欠他們 50萬元,叫我繼續從事車手抵債等語(見審訴卷第103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確實分得何犯罪報 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案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之 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於其等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偽造收據本身,係供其犯本案各該罪所用之物,應依防詐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 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謝金河」、「周雅芬」、「大成發專線客服」2等帳號,佯扮為股市名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可依指示下載「大成發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林群舜」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收款收據1張(見偵一卷第29頁) 113年3月19日中午11時45分許 70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甲○○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時,創建「蒸蒸日上股票投資LINE群組」吸引甲○○加入,再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陳曉柔」、「鴻元營業員」等帳號,佯扮為助理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可依指示在鴻元公司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其上有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及統一編號00000000號」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印文1枚、偽造「王凱翔」署押1枚之偽造以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見偵二卷第45頁) 113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寧夏國小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丙○○ 警詢(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68頁) 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話紀錄(見偵一卷第32頁至68頁)、虛構投資APP界面照片(見偵一卷第3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9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19頁) 2 甲○○ 警詢(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 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47頁至第6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9頁)、歷次收取之以鴻元公出具之偽造收據及計畫書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9頁至第4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3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

2025-01-16

TPDM-113-審訴-2353-2025011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 紙沒收。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偽造收據」更正為「 偽造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黃崇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盧姬美出示以為 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 被告2人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天生及王凱翔,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天生、王凱翔,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呂泓毅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 」印文各1枚及「王凱翔」署名1枚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黃崇瑜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天生」印文各1枚及「王天生」署名1枚於存款憑 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呂泓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呂泓毅有利 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呂泓毅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呂泓毅所犯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被告黃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泓毅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崇瑜之犯罪 所得為7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 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呂泓毅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被告黃崇瑜洗錢之財 物為60萬元,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存款憑證各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1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瑜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黃崇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盧姬美投資,致其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員工之呂泓毅、黃崇瑜,呂泓毅、黃崇瑜則交付附表所示 偽造收據給盧姬美。嗣呂泓毅、黃崇瑜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 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姬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黃崇瑜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姬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黃崇瑜 113年3月26日11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60萬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印文、「王天生」簽名 2 呂泓毅 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同上 40萬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印文、「王凱翔」簽名

2025-01-15

TPDM-113-審訴-2763-2025011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等犯意聯絡」、第6至9行「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 泓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更正為「致陳瑩婷陷於錯誤,允諾付款,呂泓毅則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冰箱』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 示時間、地點,向陳瑩婷出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並向陳瑩婷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且出 示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海能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署押(簽名 )各1枚)予陳瑩婷收執,足生損害於陳瑩婷。呂泓毅再將 收得款項放置於『電冰箱』所指定之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之方式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 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 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 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較 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利用共犯所提供QRCODE於超商下載列印製 作而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能公司)工 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均應 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之行為自屬偽造特種文書甚明 。故被告持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陳瑩婷出示之 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訛。  ⒉再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被 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1紙予告訴人 ,該收據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海能公司收取告 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 應屬私文書。是被告交付偽造收據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 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  ⒊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 然前開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 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15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㈤、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 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 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 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 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電冰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㈧、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 行,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其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 警詢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自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 偵查中自白。又被告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 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2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 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 書面表示意見,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 因子,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水電工 作,當時月薪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 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海能國際收款 證明單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又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明文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海能公司工作證,為供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 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113年11月1日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655號起訴,於 113年8月5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經該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3年11月7日確定,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查。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 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 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 219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 一 偽造「海能國際收款證明單據」上偽造之:「海能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各1枚、「王翔凱」署押(簽名)1枚 二 海能公司工作證1張(未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09號   被   告 蔣經衛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經衛、呂泓毅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 「海能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陳瑩 婷至上開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陳瑩婷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蔣經衛、呂泓毅,蔣經衛、呂泓 毅旋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陳瑩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經衛、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瑩婷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被告2人交付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 責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 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新臺幣元) 1 蔣經衛 113年1月23日9時3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27萬 2 呂泓毅 113年2月21日10時2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萬

2025-01-10

TPDM-113-審原訴-134-20250110-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呂泓毅 韓凱倫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PDM-113-簡附民-262-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4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 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325號),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心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未扣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韓凱倫」署押各壹枚 均沒收。   犯罪事實 許心瑗與韓傑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原為夫妻關 係,二人為辦理離婚事宜,明知韓傑儀之弟呂泓毅、韓傑儀之妹 韓凱倫2人對其等離異一事並未參與,更未見聞,竟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 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由 韓傑儀提供呂泓毅、韓凱倫之戶口名簿,另由許心瑗填寫製作離 婚協議書(下稱本案離婚協議書),並於證人欄位偽造「呂泓毅 」、「韓凱倫」之署押,虛偽表示呂泓毅、韓凱倫擔任離婚證人 之不實事實,以此方式共同製作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後,旋即持往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交付承辦公務 員申辦離婚登記而加以行使,致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呂泓毅、韓凱倫及戶政機關 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心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泓毅、韓凱倫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韓傑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且有結婚公證書、本案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 戶口名簿、另案被告韓傑儀與被告之父間通訊對話紀錄、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呂泓毅」、「韓凱倫」署押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使戶政 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韓傑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後,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 行為人前,即坦認本案犯行不諱,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刑事自首狀在卷可考,屬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 造呂泓毅、韓凱倫之署押,以此方式偽造佯示呂泓毅、韓凱 倫為離婚證人之本案離婚協議書後,再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該所人員誤為不實之離婚登記,對於呂泓毅、 韓凱倫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性均產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 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瑜珈老師 ,經濟狀況普通,毋庸撫養任何人(訴字卷第72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之身心狀況、於本案之參 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甚為嚴重。本 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輔以後述相當程度之 緩刑條件,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 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在緩刑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若被告不履 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離婚協議書上偽造之「呂泓毅 」、「韓凱倫」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至本案離婚協議書固為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經被告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1-02

TPDM-113-簡-4736-202501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3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 13年度審訴字第6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 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 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 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 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上開2帳戶下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志毅」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無證據可認呂泓毅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 間及方式,向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金額至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呂泓毅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泓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7至89頁、第103至104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第 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列各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而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案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 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 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一行為, 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 志毅」之事實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 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 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造成其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於餐飲店擔任員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13至1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展現其善後誠意,犯後態度 可認良好。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同意以調 解筆錄所示條件作為緩刑條件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 院審訴卷第42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 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 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 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倘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告訴人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k」之帳號與乙○○聯繫,並佯稱:欲與乙○○交友云云,且陸續假借各種名義向乙○○借錢,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上午7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6頁)。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61至66頁)。 ⑶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25至30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31至33頁)。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8日 晚間6時40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23日晚間7時4分許 1萬1,000元 112年9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4分許 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112年10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2萬元,其餘12萬8,000元,則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2024-12-30

TPDM-113-審簡-2080-20241230-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54號、113年度偵字第356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泓毅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 由暱稱「楊欣瑜」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許,向鄭 瑞旭佯稱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鄭瑞旭陷於錯誤,並於同 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全家超商,交付予受暱稱「冰箱」指示前往上址收取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呂弘毅,呂弘毅繼而將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交予鄭瑞旭以行使,呂 弘毅並將所收受之款項,依暱稱「冰箱」指示,放置在址設 新北市三重區自由街附近公園,由不詳成員上繳予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瑞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及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 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關於修 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 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 ,所交付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王凱翔」等印文及簽名(見偵35682卷第89頁), 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 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核被告呂泓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及暱稱「冰箱」之詐欺集 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 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TELEGRAM暱稱「冰箱」、LINE暱稱「施 晟輝」及暱稱「楊欣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 即是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應依積極證據認定,而所謂之詐 欺集團不過俗稱,泛指多人組成,經常性從事詐欺犯罪之犯 罪組合,然就個別之犯罪而言,常係多人、隨機組成,並無 一定,故不能以此籠統證明個別犯罪之人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於本案中僅有跟暱稱「冰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洽,而現實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 之情形所在多有,本件與告訴人鄭瑞旭接洽之暱稱「施晟輝 」、「楊欣瑜」等人(見偵35682卷第55頁)均未曾與被告 或告訴人謀面,無法排除均為同一人之可能性,且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除上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施行本案詐術而人 數達3人以上,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 即遽認被告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且本院已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名供被告答 辯(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 惟此部分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在卷可 稽(見偵35682卷第89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8頁),給 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與「冰箱」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因被告前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故本案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 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5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就附表 編號1、2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簽名,既附屬於附表編號1、2所示 偽造之物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⒊本案並未扣得「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 翔凱」、「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章,亦無法排 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 能,爰不就偽造該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 單1紙,非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作為他案證據之用 ,本案即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⒈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於「冰箱」指定 之地點,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⒉末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 條、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蓋有「王翔凱」之印文、簽名各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壹紙 2 扣案之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專案計畫協議書壹紙 3 扣案之他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經辦人欄位有「藍儒彬」之簽名1枚、收訖蓋章位欄位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53-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270號 原 告 張煌期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審附民-1270-2024122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燕 呂泓毅 梁弘靖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12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弘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工作證及收據」,更正為「工作證、 協議書及收據」。  3.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6行「收據2紙」,更正為「收據2紙及 專案計畫協議書1紙」。  4.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至3行「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補充為「後由暱稱『小天』、『馬克』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走」。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5證據名稱欄中之「緯城公司公庫 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更 正為「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4張及 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3張」。  2.補充「被告梁弘靖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蔡金燕、呂泓 毅、梁弘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其 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 下有期徒刑;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時 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均無犯罪所得需繳交(詳後述),依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亦應予以減刑;被告蔡金 燕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依新、舊法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3人。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3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乙○○所受詐騙之金額;被告 蔡金燕則於偵查中否認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梁弘靖偽造印章、被告3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於未扣案「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3人各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蔡金燕與暱稱「至尊」、「小天」、「馬克」;被告呂 泓毅與暱稱「冰箱」、前來向被告呂泓毅收取詐欺贓款之人   ;被告梁弘靖與「龍華車隊守護者」、「ELSA」及現場監控 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部分: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洗錢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需繳交,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呂泓毅、梁 弘靖之犯行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③本案被告呂泓毅、梁弘靖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惟並未繳交其 等各自參與詐欺告訴人犯行部分,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已 於前述,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蔡金燕部分:   被告蔡金燕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其於偵查中否認上開犯行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係青壯之齡,具 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竟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呂泓毅、梁弘靖 自始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被告蔡金燕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   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告訴人各次所受之損失均非微 ,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被告蔡金燕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呂泓毅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水電工作、月薪4萬5,000元、無親屬需其撫養之生活狀 況,有多件相同手法之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審理或 檢察官偵查中,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前即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車手為警當場逮捕,仍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已記取教 訓並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  3.被告梁弘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擔任工程學徒、月薪3萬元、尚有母親需其撫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沒收 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    ⑵未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3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上開送款回單及 協議書既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   被告蔡金燕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我收到報酬2次,共約6、7, 000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兩天我有拿到吃飯 錢跟車錢,金額約6、7,000元等詞,可認被告蔡金燕本案已 獲得6至7,000元之報酬,此屬其犯罪所得,並依有利被告蔡 金燕之認定,應認其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而 被告蔡金燕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3人均已將收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對 於該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宣告沒收。  2.被告梁弘靖偽造之「陳家龍」印章1枚,已於另案即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宣告沒收,故不予重複 宣告沒收。  3.依被告呂泓毅、梁弘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 ,其等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 告呂泓毅、梁弘靖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蔡金燕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專案計畫協議書」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6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蔡詩敏」印文各1枚。 4 未偽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蔡詩敏、職稱: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二(被告呂泓毅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18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王翔凱」署名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王翔凱、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表三(被告梁弘靖部分):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3月21日「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偽造之「陳家龍」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枚 姓名:陳家龍、職務:外派員、部門:外務部。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12號   被   告 蔡金燕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弘靖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乙 ○○,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再由蔡金燕、呂 泓毅、梁弘靖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金燕自112年9月至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綸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至尊」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分別於113年3月 6日下午4時21分許、113年3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 ○○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 作證(假名蔡詩敏),佯裝為緯城公司人員「蔡詩敏」,欲 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分別交付現金新臺 幣(下同)40萬元、60萬元予蔡金燕,蔡金燕則交付蓋有「 蔡詩敏」印文之偽造緯城公司收據2紙予乙○○以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蔡詩敏」及緯城公司。蔡金燕再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立圖書館西中分 館的2樓身障廁所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呂泓毅自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 」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冰箱」之人指揮,先列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於113年3月18日 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麥當勞西湖店,向 乙○○出示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王翔凱),佯裝為緯 城公司人員「王翔凱」,欲向乙○○收取投資款項,致乙○○陷 於錯誤,交付現金85萬元予呂泓毅,呂泓毅則偽簽「王翔凱 」之姓名於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上,並交付收據1紙予乙○○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翔凱」及緯城公司。呂泓毅再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市某 處,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梁弘靖自113年1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 車隊守護者」之人介紹,加入上開緯城公司詐欺集團,並受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華車隊守護者」之人指揮,先列 印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連結內之偽造緯城公司工作證及收 據、偽造「陳家龍」之私章,再於113年3月21日中午12時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東3門,向乙○○出示 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假名陳家龍),欲向乙○○收取投資 款項,致乙○○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00萬元予梁弘靖,梁弘 靖則持上開偽造之「陳家龍」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緯城公 司收據上,並偽簽「陳家龍」之姓名,再交付予乙○○以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家龍」及緯城公司。梁弘靖再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 樓男廁內,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金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至尊」之指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蔡詩敏」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80萬元,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 2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梁弘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3人,及被告3人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庫(存款憑證)及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各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0張 證明被告3人分別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緯城公司工作證,並使用上開假名向告訴人收上開款項,又交付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 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 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 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金燕、呂泓毅、梁弘靖涉犯加 重詐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號案件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及 被告3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3人本件加 重詐欺犯行,非其等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犯行,故不就被告3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 施行。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 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 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綸」、「至尊」、「冰箱」、「龍華車隊守護者」、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至被告3人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之緯城公司收據3紙,業 已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 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詩敏」印文、「王翔凱」 之署押、「陳家龍」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819-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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