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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洪添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AD000-A0000000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上 易字第5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查原 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本息,再審原告就命其給付逾6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廢棄,是本件 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2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2-17

TPHV-114-再易-8-20250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6號 抗 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抗 告 人兼 上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 Hung 抗 告 人兼 第一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抗 告 人兼 上二抗告人 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發還擔保金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事聲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菲力公司)前依原法院89年度裁全字第1840、5242號假扣押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分別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 1277、3295號擔保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擔保提存事件)提 存擔保金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50萬元、100萬元( 下合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原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1117、 2881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井 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張黃秋琴、張芳生、郭 傳薰、郭黃阿雪、林書賓(下各稱其名,合稱井強公司等6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菲力公司於89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 與抗告人謝諒獲、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各稱其名, 合稱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再於103年2月25日將債權 讓與抗告人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下合稱HKST公司等2人) ,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現為系爭擔保金之領取權人。伊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催告行使權利,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菲力公 司提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撤回起訴,本件供擔 保原因已消滅,伊得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詎原裁定不察, 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司聲字第78 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及異議,顯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 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及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如確無損 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 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供擔保之原因即屬消滅。所 謂訴訟終結,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之原因訴訟終結, 其所受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 行使權利請求賠償者。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菲力公司前以井強公司等6人積欠電動腳踏車買賣價金美金 51萬2947元未清償為由,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卷377至3 78、424頁),提存系爭擔保金(原處分卷15至16、20至21 頁、本院卷390至391頁),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對 井強公司等6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本院卷373至395頁)。嗣 井強公司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 金150萬元(本院卷396、403至405、436至438頁),聲請原 法院以89年度全聲字第420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1840 號假扣押裁定(原處分卷17至19頁、本院卷397至401、441 至443頁)。菲力公司並對井強公司等6人提起給付貨款及不 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 4號、本院89年度上字第1140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34號判決確定井強公司應給付菲力公司美金8720元本 息(本院卷173至206、273至303頁),嗣雙方於原法院94年 度執字第24954號強制執行事件合意全部債權金額折算為37 萬0715元,菲力公司以收取井強公司之存款及自井強公司等 6人以原法院89年度存字第2739號提存之部分擔保金受償完 畢(本院卷311至324、445至446頁),井強公司並聲請原法 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87號裁定撤銷89年度裁全字第5242號 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145號、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506號裁定該假扣押裁定僅在逾前揭37萬0715元範 圍部分予以撤銷(本院卷447至459頁)。其後,抗告人聲請 原法院以111年4月28日111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函文通知相 對人限期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文於111年5月25日送 達(本院卷421至423頁),井強公司等6人於111年6月1日對 菲力公司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張黃秋琴於112年3月30日 歿,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張芳生、張正宗、張宥宥、張惠茜、 張綉馨、張佳樺承受訴訟),嗣於113年3月19日具狀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169至172、260至270頁起訴狀、聲明承受訴訟 暨撤回起訴狀及附件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 裁判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⒈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菲力公司已於89年12月31日將 系爭擔保金之權利讓與謝諒獲等2人,謝諒獲等2人又於10 3年2月25日讓與HKST等2人,現由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 為權利人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及郵 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3至34頁)。   ⒉惟查,8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菲力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關於井強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債務人、第3 人之全部債權(包括,但不限於,井強反擔保:89存2736 ,菲力擔保:89存1277號,89存3295號,plus past, cur rent, and future rights, privileges, and claims, o f any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i a)讓與於謝諒獲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等語(原 處分卷30頁);103年2月25日債權讓與書記載:「『謝謝 國際聯合事務所、謝諒獲』、(有人誤稱為『謝謝國際聯合 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和/或『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 師事務所』)以其對all people, entities, and groups, of all kind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被告、 債務人(包括但不限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all judges, all prosecutors, all lawyers, and others, et al) 、第3人、國賠、inter alia)之債權(rights,privileg es, claims, of and kind,不包括債務或負擔,不包括an y type of debts, encumbrances, mortgages, inter al ia)讓與於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 orp.(hereinafter,"HKST")、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 所、謝諒獲與A、B、C、D、E、F、G、H。現階段將由HKST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進行求償。A、B、 C、D、E、F、G、H身分將於求償時分別通知各債務人及第 3債務人、國賠、inter alia。其權利之行使(不含債務 、也不含負擔),亦將由HKST、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 律師事務所、A、B、C、D、E、F、G、H行使之。㈠債權包 括,但不限於,在T國(中華民國/台灣)境內外全部案號 …」等語(原處分卷30至31頁),所讓與之債權標的並未 具體特定,受讓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與本件 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是否同一,亦有疑問,且 受讓人A至H究為何人顯有不明,其債權讓與之真實性顯非 無疑。   ⒊再者,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歷來就菲力公司讓與系爭擔 保金債權之主張及舉證迭有更異,其等曾聲稱菲力公司係 於89年1月1日讓與債權,經原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2 號、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500號裁定認定斯時系爭擔保金 尚未提存,並無權利可得讓與後(本院卷314、320至321 頁),其等始改稱債權讓與時間為89年12月31日。又各案 卷內之債權讓與書、債權讓與通知均為影本,讓與人及受 讓人或未簽名蓋章,或印文模糊,或印文位置、記載格式 、用語歧異,甚有混列於書狀內(原處分卷24至25、29至 31頁、本院卷254至257、430、434、462、465至467、472 至474、476至478頁),則菲力公司是否確有將本件債權 讓與謝諒獲等2人,顯有疑問,更難認謝諒獲等2人有何再 將債權讓與HKST公司等2人之權利可言。   ⒋此外,謝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經原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 054號裁定認定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而不生效力後(本 院卷414頁),始於本件提出投遞日為111年1月10日之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原處分卷26至27頁),惟依回 執記載,無從認定所寄交文件究竟為何?況該掛號郵件之 收件人為呂偉誠,並向其營業處所(台北市○○區○○○路0段 00號16樓1601室)為送達,並非向井強公司等6人為送達 ,抗告人亦未證明斯時呂偉誠有何受井強公司等6人委任 或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並代受債權讓與通知之情,自難認已 生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效力。從而,謝 諒獲及HKST公司等2人主張業已受讓取得菲力公司之債權 乙節,尚難採信,其等基於系爭擔保金權利人地位聲請發 還,為無理由。  ㈢菲力公司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部分:    查菲力公司前於110年11月17日已單獨聲請原法院發還系爭 擔保金(下稱前案,本院卷347、349頁),經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856號裁定系爭擔保金應返還菲力公 司(下稱前案原處分,本院卷359至361頁),又經原法院11 1年度事聲字第54號裁定廢棄前案原處分(下稱前案原裁定 ,本院卷369至372頁),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81號裁定 廢棄前案原裁定(本院卷163至166頁),現由原法院113年 度事聲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本院卷159、343、345頁),故 菲力公司嗣於111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原處分卷9頁), 顯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4

TPHV-113-抗-826-2025012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胡寶仁 被 上訴 人 曾聖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出租 套房(下稱系爭租屋處)之對門承租房客,詎被上訴人㈠先 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訴外人即其他承租房客李家佑、沈 詠鈞等人各自簽署如附件所示之「住戶連署書」(下稱系爭 連署書),不實指述伊有影響其他房客居住安寧之行為,並 經訴外人即房東熊永金在對伊提起原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5 52號終止租賃契約事件(下稱終止租約案)提出使用;㈡復 自109年至111年間,在系爭租屋處於深夜凌晨時段騷擾伊; ㈢又自111年1月至113年2月間,在伊搬離系爭租屋處後持續 誹謗伊,且至伊居所騷擾伊;㈣再於112年3、4、10月間,在 DCARD網路平台上捏造與系爭連署書相關內容,網路霸凌伊 (下稱系爭行為㈠至㈣),不法侵害伊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 權等,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行為㈠部分,系爭連署書係房東熊永金 繕打好交由伊及其他房客各自簽署,所載內容為伊或其他承 租房客親身經歷,並無不實,上訴人對伊及其他房客提起妨 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均機關簡 稱)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下稱妨害名譽案)。又伊未做系爭行為㈡、㈢、㈣所示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他房客有各自簽署系爭連署書 ,並經熊永金在終止租約案訴訟中提出使用等情,固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連署書(原審卷31頁、本院卷 31、199、200、203頁)、終止租約案判決書及和解筆錄 (原審卷45至46頁、本院卷195至196頁)可憑。惟查,上 訴人前對被上訴人、熊永金、李家佑、沈詠鈞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經其4人分別供述、證述上訴人有如附件所 示行為,經熊永金調取監視錄影畫面查看,並認上訴人確 有丟擲其他房客之鞋子、安全帽、亂敲門、亂報警等行為 ,熊永金乃撰擬系爭連署書交由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房客 簽署等情在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其4人所為系爭連署 書之言論,係依實際生活經驗為據,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 實,且涉生活居住公共利益,屬可受公評之合理評論範圍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69至72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上訴 人曾於109年12月2日對系爭租屋處3樓B4套房承租房客沈 詠鈞之門鎖灌入三秒膠,致門鎖堵塞不堪使用,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50號提起公訴,並經原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797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73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147至148、207至211、235至243 頁,下稱毀損案),沈詠鈞在該案並證述上訴人曾丟其門 口的鞋子等語(本院卷133頁),熊永金在該案亦證述上 訴人在其個人房門口裝設監視器攝錄到其他房客,上訴人 有丟其他房客的鞋子,亂打110報警謊稱有人跳樓、打架 等情(本院卷133至134頁),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再 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使用LINE通訊方式反覆去電騷 擾其他房客,並以言語質疑謾罵之情,業據提出上訴人於 109年10月3日致電李家佑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本院卷 53至56頁),並經本院勘驗在案(本院卷84、87頁)。綜 上,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連署書所載內容並非憑空捏造 虛構,其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及居住權等 語,應屬可採。   ⒉至訴外人即系爭租屋處房客姜家程於簽署系爭連署書後, 固又簽署「撤銷109年連署書聲明」,表明其與上訴人並 未熟識,經上訴人拜訪後,知悉上訴人未打擾其他房客, 為避免往後多生事端,願撤銷系爭連署書,以維住宿權益 等語(見原審卷101頁、本院卷29頁),並於其與上訴人 對話錄音中陳述其簽署系爭連署書之過程(見原審卷111 、113頁光碟及譯文),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姜家程個人 主觀認知及嗣後撤銷連署之意,尚難遽認系爭連署書所載 內容即為不實。又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原審卷113、115頁),內容為上訴人單方陳述 自己與房東間糾紛及未影響房客居住安寧等言論,被上訴 人僅回應「嗯」、「喔」等語,要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何承 認系爭連署書內容不實可言。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 舉證方法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㈠,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㈢關於系爭行為㈡、㈢、㈣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㈣部分,固據提出被上訴 人於110年11月10日出現在上訴人套房門口之影片(本院卷2 59頁、證物袋內USB)及DCARD網路平台留言截圖(原審卷12 3至141頁)為證。惟查,兩造斯時為系爭租屋處之對門鄰居 ,被上訴人進出租屋處本即會經過上訴人房門外走廊,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有刻意騷擾上訴人之情。又前揭DCARD網路平 台發表言論之人均為匿名或被上訴人以外之人,不能認定被 上訴人有在網路平台捏造不實內容霸凌上訴人之事。此外, 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㈢之誹謗 或騷擾行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行為㈡、㈢、㈣,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人格權、居住權等情,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3

TPHV-113-上易-949-2025012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盛天麟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 代理 人 顏聖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芊妤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盛正儀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9時30 分在本院第3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20

TPHV-113-重上更一-23-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62號 再 審原 告 張履端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再 審原 告 張履方 張仁語 張馨文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佳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仁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六人為吳蕙良之承受訴訟人) 再 審被 告 吳天佑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被承受 訴訟人吳蕙良(民國112年10月1日歿)之訴訟代理人依特別 代理權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前訴訟程序裁定命 再審原告6人承受吳蕙良之訴訟後(本院卷147至148頁), 最高法院於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裁定駁回 確定,該裁定於同年8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張履端(見本院 卷47頁送達證書),其於113年9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 明。  ㈡再審原告6人共同繼承吳蕙良之財產,對於前訴訟程序之訴訟 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張履端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併列再審原告張履方以 次5人為再審原告。  ㈢再審原告張履方以次5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再審被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關於吳蕙良訴請其子即再審被告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即同段886、886-1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1/4)返還登記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吳蕙良於6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嗣於111年7月24日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詎原確定判決誤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 在,駁回吳蕙良之請求,伊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 理其遺物時,始發現再審被告於99年5月17日簽立授權書( 下稱系爭授權書)及吳蕙良分別於59年1月7日、62年8月間 書立塗銷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基隆第二 信用合作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足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㈡關於 吳蕙良訴請再審被告返還其贈與再審被告之女吳友娣、吳佩 珊共新臺幣(下同)257萬3829元款項部分(下稱返還贈與 款項部分):原確定判決未詳述吳蕙良與吳友娣、吳佩珊達 成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蕙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吳蕙良全體繼承人257萬38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均為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無 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又原確定 判決第6至8頁已詳細論述認定吳蕙良與受贈人間成立贈與意 思表示合致之理由及依據,並無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返還登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之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 經斟酌,亦無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⒉再審原告固釋明其於吳蕙良112年10月1日死亡後整理遺物 時,始發現系爭授權書、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借據等情。惟 查,系爭授權書(本院卷141至142頁)僅足證明再審被告 因身居美國,曾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授權吳蕙 良在臺灣代理其就系爭房地為處分、管理、使用收益等行 為,尚難遽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申請書(本院 卷241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申請其他不動產之抵押權塗 銷登記事宜,系爭借據(本院卷25頁)僅足證明吳蕙良曾 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借款7萬元,惟縱認吳蕙良有資 力自行借貸還款,尚難遽認系爭房地即為吳蕙良個人單獨 全額出資購買,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吳蕙良個人單獨出資 購買,或與再審被告之父吳壽榮共同出資購買,均不足以 逕認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從而,上開證據縱經斟酌, 均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為無理由。  ㈡返還贈與款項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⑴依吳蕙良於前訴訟 程序一審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之情形,認定 吳蕙良對於一審法官之提問,理解上並無缺失,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等情,復在事實及理由欄㈡⒈⑵依吳蕙良110年11 月29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用)、110年6月25日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心理衡鑑與 治療報告書之記載,認定吳蕙良於110年6月間認知能力僅 有輕微退化傾向,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及辨識能力不足無 法做成正確決定等情,並據上認定吳蕙良於108年12月31 日、110年2月4日、同年月8日依序匯款158萬5179元、48 萬9950元、49萬8700元予孫女吳友娣、吳佩珊,用以資助 該2人就讀美國大學之學費,斯時並無心智缺陷致意思能 力不足之情,並非遭再審被告所利用等情(見本院卷31至 33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作成判斷,並將理由記載於判決中,其 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論理 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及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62-2025011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承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再 審 原 告 張嘉倩 再 審 被 告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承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收受該判 決(見本院卷7頁辦案進行簿),惟其釋明於113年10月8日 始覓得再審被告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泰公司) 105年8月11日泰養字第105081115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 院卷5頁),則其於113年10月9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3頁收狀日戳章 ),尚未逾再審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月11日對伊承諾(下稱系 爭約定)拆除架設於伊居住社區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083號卷第30頁附圖(橘色及黃色螢光筆)所示天 然氣管輸送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詎原確定判決竟誤認系 爭約定不存在,駁回伊之請求。伊於113年10月8日覓得系爭 函文,足證兩造成立系爭約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83號判決均廢棄;㈡再 審被告應將系爭管線拆除。 三、再審被告則以:系爭函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存在之證物,且無不知或不能提出之情,縱經斟酌,再審 原告亦無從獲致較有利之裁判,顯與再審新證據要件不合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但當事人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者始足當之,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 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或縱經斟酌,亦無 從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均無該款適用。  ㈡經查,系爭函文於105年8月11日發文,再審原告為該函文之 正本受文者,且自陳斯時已收受該函文(本院卷65頁),足 見系爭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雖再審原告釋明事後始檢出該證物, 惟觀諸系爭函文說明係記載:「…因替代設置路線尚有3人 不同意,為維護貴社區用氣戶權益,臺端陳情管線尚無法立 即拆除…」等語,無從證明再審原告主張欣泰公司於105年5 月11日承諾拆除系爭管線乙節屬實,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 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5-01-14

TPHV-113-再易-101-2025011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 兼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 高成賢 高明來 高呈祥 高宏基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 訴 人 高慶忠 高進財 高慶堯 高慶隆 高慶年 高慶源 高肇濃 高連發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高佛成(下稱系爭公業)係由高佛成 派下子孫鍾岳、鍾成、鍾别、派友、鍾清、派琳6大房長( 下稱6大房)於清朝嘉慶年間出資設立,6大房派下始有系爭 公業派下員資格,系爭公業未於民國74年1月13日召開派下 員大會通過系爭公業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書),詎訴外人 即時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高春吉、高萬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 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時,卻提出系爭規約書 以供備查,被上訴人並非6大房子孫,並無派下員資格,竟 依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列名為派下員等情。爰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求為確認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㈡ 系爭規約書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撤回確認系爭規約書不存在之訴部分】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撤回起訴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業並非僅由6大房出資成立,而係該6 人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陸續捐資成立護持 ,系爭公業係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 派下員,並經明訂於系爭規約書第4條,伊等為高佛成所傳 男性子孫,自具派下員資格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高清雲、高成賢、高明來、高呈祥、高宏基(下稱高 清雲等5人)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任管理人,高清雲等5人 及被上訴人均列名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有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2年1月16日北市文文字第1126008553號函檢附系爭公業 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原審卷㈡287至289、359至409頁及 外放影卷)及派下現員名冊(原審卷㈠25至41、301至317頁 )可稽,審諸派下員全體就公業財產享有公同共有權利,被 上訴人有無派下員資格,攸關上訴人對公業財產之權益,自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 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備按:本件不涉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所指第4條第1項後段未涵蓋設立人 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之情形)。稽諸祭祀 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 ,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 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 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 易,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情,當事人自得主張以證明 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 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 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法院於個案中,應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 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  ㈢經查,系爭公業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高佛成派 下子孫高鍾岳、高鍾成、高鍾别、高鍾清、高派友、高派琳 等6大房長(前4人為第32世、後2人為第33世)於清朝嘉慶 戊寅年(西元1818年)間起議出資設置祭祀基金,高清雲等 5人為6大房派下子孫,被上訴人非6大房派下子孫,但為高 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高慶忠、高進財、 高慶堯、高慶隆、高慶年、高慶源、高肇濃為第39世,高連 發為第38世),被上訴人之第32世先祖高鍾敬之配偶陳氏生 於雍正,卒於乾隆,葬淡水內湖頭重溪大埤邊,其子第33世 高派喻,生於乾隆,卒葬失記,但已住在台灣,其配偶張味 娘,生於乾隆,卒於咸豐,葬淡水內湖牛埔,被上訴人及訴 外人高連生(即被上訴人高肇濃、高慶源、高慶堯、高慶隆 之父,已歿),長久以來均列入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高連 生於78年間曾獲派下員231人推舉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等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3至197頁),並有前揭系爭 公業設立變更登記備查資料、派下現員名冊、供奉起議六長 老牌位照片(原審卷㈠231頁)、安平高氏家譜(原審卷㈠443 、44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系爭公業迄74年間有無原始規約不明,高春吉、高萬 鍾於78年間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系爭公業時併提出系爭 規約書,經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以78年7月10日北市木民字第8 458號函同意備查,並在系爭規約書上蓋印註記「本件係台 北市木柵區公所78.7.10北市木民字第8458號函同意備查」 等文字,有申請備查資料、備查函及系爭規約可考(原審卷 ㈠43至44頁、卷㈡469至473頁)。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規約書之 效力,惟查,高佛成後裔代表於73年12月22日在祖祠祭祖時 ,經派下推舉及全員鼓掌通過推舉高春吉為系爭公業臨時代 表,並召開後裔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議,議定於74年1月13日 上午9時在二十二代佛成公祠堂(景美溪口街溪口國小旁) 召開派下員大會,並通過欲在派下員大會提案討論制訂之系 爭公業規約書草稿,其後,高春吉即代表系爭公業向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書面陳報關於召開派下員大會及請派員列席指導 之事,並發送召開派下員大會通知、發布召開派下員大會通 告等情,有7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 代表籌備會第1次會會議紀錄(原審卷㈠139至140頁)、聲請 書(原審卷㈠141至143頁)、召開派下大會通告(原審卷㈠14 3頁)可憑。又依二十二代佛成公祭祀公業派下代表會第1次 會議紀錄記載可知,派下代表會係於74年1月13日中午12時 起,亦即在前述派下員大會於同日上午9時召開之後接續開 議,主席並報告19名代表係經派下員大會從派下員中選出, 共同為公業事務努力等語,足見當日上午9時之派下員大會 應有如期召開,並選出派下員代表召開代表會另行商議公業 事務。再查,訴外人即派下員高登岸曾於本院105年度重上 字第752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中證稱:伊有參加系爭公業7 3年12月22日二十二代佛成公祖祠祭祀公業後裔代表籌備會 第1次會議,該次有通過規約書草稿,後來在過年後有參加 一次會,有通過規約書,該次會議有200人以上出席,地點 在學校操場,有簽到,也有作成會議紀錄,表決時是舉手跟 鼓掌通過,那天紀錄是高明芳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德發 亦於該案證稱:伊曾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 下員大會等語;訴外人即派下員高清輝則在該案證稱:伊有 參加74年1月13日在溪口國小舉辦之派下員大會,當天有通 過規約書,是先舉手表決,有清點人數,通過後再全體鼓掌 ,那天參加的人有200人以上,有簽到,也有會議紀錄等語 (以上均見原審卷㈡226頁);參以系爭公業於78年間經主管 機關同意備查之派下員名冊,共有399位派下員(見外放影 卷附件06、78年7月10日派下員名冊),足認74年1月13日確 有召開派下員大會,且經派下員半數以上決議通過系爭規約 ,應堪認定。  ㈤又查,系爭公業於77年12月30日向臺北市木柵區公所申報管 理人變更登記時(原管理人高愚波死亡,經派下員推選高春 吉、高萬鍾、高連生等21人為管理人),即有檢附系爭規約 書作為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核發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之 依據(原審卷㈡361至365頁申請書及系爭規約書參照)。復 查,系爭公業現任管理人即高清雲等5人與其他8名管理人曾 委請律師以100年8月23日德倫字第01000823029號函向臺北 市文山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更備查,申請意旨表明其等係依 系爭規約書第6條規定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管理人等語,並 檢附系爭規約書為憑,並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以100年8月30 日北市文文字第10031858100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㈡375至3 85頁律師函及區公所函參照),可見高清雲等5人在本件訴 訟前,對於系爭規約書合法通過生效乙節,並無異議。凡此 益徵系爭規約書確經前述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生效,並為系 爭公業30餘年來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人及處理相關祀 務之準則依據,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所舉其他規約草案(原 審卷㈠163至164頁系爭公業管理章程、原審卷㈡467頁系爭公 業管理及組織規約書),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不 足以推翻系爭規約書之效力,其空言否認系爭規約書經派下 員大會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規約書既於74 年1月13日經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自無75年11月18日修正 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又臺北市政府67年11月6日第376次擴大首長會報審議通過之 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申請須知,係規定祭祀公業未訂立規 約書者,應由全體派下立切結書證明其派下員身分之真正, 非謂規約書須由全體派下員訂立,上訴人執上開規定否認系 爭規約書之效力,亦無可取。從而,系爭規約書既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通過,並無上訴人所指未成立或無效情事,則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 定,自應以系爭規約書之內容為據,故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依 系爭規約書第4條規定:「本公業派下員資格如下:㈠本公業 派下員權以高佛成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 」具派下員資格乙節,應屬可採。  ㈥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由6大房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 系爭公業派下員等情,固據援引高烶深於44年間編著之安平 高氏族譜誌略內容為憑(原審卷㈡135至139頁)。然觀諸上 開安平高氏族譜誌略既載明:「一、創設沿革…『相傳』在嘉 慶戊寅年十二月間,有鍾岳、鍾成、鍾別(以上子昌公支) 、派友、鍾清、派琳(以上子顯公支)等六人,以開闢就緒 ,欲興祀典,圖報祖德,遂各自解囊捐出六大員,創置祭祀 基金,計三十六大員,逐年以年加二生放利息,加入元金, 務賴祖靈顯赫,資金年益滋大,以充祀典之資…」等語(原 審卷㈡137頁),足見該創設沿革乃後人口耳相傳而為編纂, 尚無從遽認系爭公業僅由6大房出資設立。況安平高氏族譜 誌略亦載有:「二、創建祖祠:…遂決定建築於現址,又與 隔鄰宗親發生地界糾紛,幸派下協力出面交涉,自光緒己卯 年擇地興工,義舉一起,派下莫不踴躍捐輸…」(原審卷㈡13 7頁)、《凡例》:「在臺宗親隨處親睦,約在乾、嘉、道、 咸年間,各派宗親,遂倡首鳩資,以其積立金,先後購置祀 租,或建宗祠,春秋齊集一堂,禮祭先祖,互相親睦,尊祖 敬宗之義,油然而興,是現在各房各派祖祠及擁有祀租之所 由來也」等語(原審卷㈠436頁、卷㈡126頁);此外,渤海高 氏族譜(原審卷㈡141至147頁)、安平高氏族譜(原審卷㈡第 149至155頁)亦均記載系爭公業是由來臺祖多代不分出資金 額多寡先後陸續捐資成立,益徵出資設立系爭公業之人並未 限於起議之6大房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係由6大房長所 設立,僅有6大房之子孫方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乙節,尚難 遽信。  ㈦另上訴人又主張倘認系爭公業非僅由6大房長設立,應依本院 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原審卷㈠423至430頁,下 稱前案判決)所採取祖先牌位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 咸豐年間)是否入主宗祠,作為認定設立人及其子孫派下資 格之標準。惟依前案判決可知,系爭公業宗祠多次整建,並 曾重新製作牌位,現存祖宗牌位未必與清治、日據時期相彷 ,況參諸系爭公業設立經過,既無法特定購置祀產之時間點 ,僅能推知約在嘉慶末年至光緒初年之間,自無從僅以祖先 未於乾隆至咸豐年間入祀宗祠乙事,作為排除派下權之唯一 依據,上訴人據此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資格,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重上-541-20241231-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6號 再 抗 告 人 直欣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俊輝 共同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浩威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00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 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至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乃屬實體問題 ,應由發票人另訴請求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 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兌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22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抗告,經原裁定認 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第三人即相對人幕後之世豐 國際資本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詐騙後所簽立,伊與相對人間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提 示,竟聲請本件票款執行獲准,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 票上已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受款人記載 為相對人,相對人復表示業為付款提示惟未獲付款等情,並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處分卷9至15頁),則原裁定以系爭 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尚無欠缺,認定原處 分並無違誤,其適用法規要無錯誤。至系爭本票是否受詐騙 而簽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相對人是否未提示付款而 不備追索權要件,均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殊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原則所得審究。從而,再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及原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1 112年11月17日 1300萬元 未載 112年11月17日 2 113年1月9日 600萬元 未載 113年1月9日 3 113年3月11日 52萬元 未載 113年3月11日 4 113年4月2日 260萬元 未載 113年4月2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非抗-126-2024123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文宏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 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113年 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 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 序確定裁判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 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 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 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意旨可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1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依其民事聲 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全旨及所附證1,堪認確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狀第1頁第8列誤載案號為104號,併 此敘明),惟其聲請狀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確定判決)未發現 相對人造假或違法之證據、相對人同意其張貼文章、聲請人 與其女即第三人莊曉翎確受有財產上重大損失、前程序確定 判決與事實不符等情,並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他字第375號偵查案卷,惟其既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TPHV-113-聲再-13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方翔 被 上訴 人 鍾昀志 訴訟代理人 鍾育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在本院審理中,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本院卷78、108頁),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之追加無意見(本院卷79、108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為鄭玉潔之配偶,竟自民國11 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朋友關係親密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本息,各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 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於 本院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 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 0萬元本息。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鄭玉潔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 之親密行為。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伊與鄭玉潔間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及照片,不得作為本件證據。倘認伊應賠償,被上訴 人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又被上訴人對鄭玉潔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伊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同免 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 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 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 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 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鄭玉潔婚姻關係存續期間(108年1月6日 結婚登記、112年1月9日兩願離婚),上訴人明知其為鄭玉 潔之配偶,竟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與鄭玉潔以男女 朋友關係親密交往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審卷25頁) 、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出遊用餐之照片、其二人通訊軟體對 話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等為證(原審卷33至39、43至127、2 13至225頁),依上開照片可見上訴人與鄭玉潔多次共同出 遊及用餐,其二人合照時,有互相親吻臉頰、臉貼臉面向鏡 頭、嘴對嘴接吻、鄭玉潔依偎在上訴人胸口、彼此摟肩牽手 、將手放在對方大腿上等行為(原審卷61、63、69、79、81 、85、91、95、97、105、107、115頁);又依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與鄭玉潔間常有關於描述性行為動 作、性器官反應(例如:想你幹我、最喜歡你用力幹我、我 又硬了、想幹妳、我也喜歡你硬硬的,見原審卷34、35、37 頁)及互訴情意(例如:寶貝我愛妳、最愛妳了、想要抱抱 、愛寶貝、我也想寶貝,見原審卷39、43頁)之對話,經核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多為親密曖昧及關於性行為、性暗示之 訊息,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正常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鄭玉潔於上開期間,持續有男女親密 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已釋明上開照片及對 話紀錄係其於111年9月16日從其與鄭玉潔共同生活所共用之 電腦外接硬碟中發現(原審卷11、204頁、本院卷80、91頁 ),上訴人就其主張係遭被上訴人非法取得乙節,無法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卷79頁),則其抗辯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云 云,尚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為鄭玉潔之配偶 ,仍與鄭玉潔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範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    ㈢又有配偶之人與明知其有配偶卻故意與之為親密交往之人, 係侵害該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上 訴人始終表明本件係針對上訴人個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從未主張係就上訴人與鄭玉潔共同侵權行為所負連帶賠 償責任範圍而為請求(原審卷9至21、195、237頁、本院卷3 9至42、78、80、93、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就上 訴人個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請求乙節,應屬可採。被上 訴人既非主張及請求上訴人與鄭玉潔負連帶債務,自無民法 第27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鄭玉潔 之請求權已罹時效,其應同免責任云云,洵非可採。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 ,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 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爰審酌兩造之 學經歷、工作狀況、財產所得情形(原審卷205頁、個資限 閱卷內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暨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上訴人身分法益受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致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 應負賠償責任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本院卷95至101頁),可知其於111年9月16日發現上 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前,早自110年8月27日起即因焦慮狀態 持續就醫,上開就醫資料,尚不足以證明其精神上所受損害 猶高於原審所判准40萬元之情,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其個人應負賠償責任 部分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參原審卷205頁上訴人自陳收受繕本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不合。兩造各就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一部附帶上訴,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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