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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原 告 施其宏 訴訟代理人 牟晨睿 被 告 何純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暱 稱「Juile」、「玖玖翡翠珠寶售後」之帳號聯繫原告,並 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珠寶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9萬5,025元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依詐騙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將2萬 7,763元匯還原告,並將剩餘之76萬7,262元兌換成人民幣後 ,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76萬7,26 2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從事兩岸珠寶貿易,因生意往來而結識經營 「鄭記翡翠」之大陸地區人士鄭居英、鄭金源兄弟,本件原 告匯入系爭帳戶之79萬5,025元,係鄭金源委請伊代收款項 ,並由伊先將該款項扣抵其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 後,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伊根本不知 道原告係受詐騙而匯入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4-45頁):  ㈠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共計79萬5,025元至被告名下系 爭帳戶。  ㈡被告有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至 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被告有於112年7月5日15時許自系爭帳戶匯款2萬7,763元至原 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前就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對被告提起詐 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 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65號案件駁回原告聲請之再議(下 稱系爭刑案)。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失共計76萬7, 262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共計79萬5,025元匯款至 被告名下系爭帳戶;被告則於112年6月23日22時3分許、112 年7月5日15時許,分別自系爭帳戶匯款4,165元、2萬7,763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 、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有系爭帳 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在系爭刑案卷內可稽【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04300號卷宗(下 稱警卷)第3-15頁】,首堪認定為真。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有過失侵害其財產上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並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惟查:  ⒈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日 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 ,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 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 ,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 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 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 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 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 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 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被 告有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款項,並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轉匯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⒉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 院卷第3-15頁),顯示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即申設系爭帳戶 ,且系爭帳戶常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 2年4月19日支出玉山信用卡款1萬7,040元、同年5月11日支 出交通違規罰鍰900元、同年6月14日支出1,600元予御之園 旅館有限公司,餘額亦常在10萬元至6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 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 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 、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被告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 生意上金錢往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應值採信。 又被告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鄭金源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 5元,僅係朋友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43- 44頁),原告亦未能提出被告有因系爭帳戶匯入79萬5,025 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被告在未獲報 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 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 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 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 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 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 意或過失,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鄭金源作為匯 入本件79萬5,025元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⒊又被告以前揭情詞抗辯伊經營金億珠寶銀樓,有從事兩岸珠 寶生意,伊至大陸地區尋找貨源時認識經營「鄭記翡翠」之 鄭居英、鄭金源,因而與其等有生意上往來,而伊係受鄭金 源之委託,才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並 先將該款項扣抵伊與「鄭記翡翠」間生意金錢往來後,再將 等值之人民幣匯至鄭金源指定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4 4頁),並提出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被告匯人民幣予 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 金億珠寶銀樓匯入股東分紅之被告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見警卷第64-76頁、審訴卷第83-87頁、本院卷第131-173、1 75-177頁)。觀諸上開被告匯人民幣予鄭金源及鄭居英之交 易紀錄、被告之支付寶歷史交易紀錄,顯示被告確實與鄭金 源、鄭居英有長期、頻繁之人民幣入出帳往來,被告亦時常 透過支付寶匯付人民幣與大陸地區人士購買各式貨品,又被 告所申設之帳戶確有金億珠寶銀樓匯入之款項,基此,可見 被告陳稱其有經營兩岸珠寶貿易事業,並與鄭居英、鄭金源 有生意上往來等情,應非無稽,則被告基於其與鄭居英、鄭 金源長期商業合作夥伴之信任關係,應鄭金源要求而協助以 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此與一般因貪圖報 酬而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他人使用、代不相識他人轉匯款 項等收受報酬、聽命行事之情節,顯有不同,故被告所稱: 伊係因認識鄭居英、鄭金源,才幫他們收受新臺幣,再將之 兌換成人民幣匯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應屬可採 。  ⒋況經本院細譯被告與鄭金源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76頁) ,鄭金源係以「姐,這筆錢幫我查收一下」、「姐幫忙查收 一下」等語,請求被告幫忙以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入之款項 ,被告曾以「你私人的對吧?」等語向鄭金源確認款項來源 ,獲鄭金源以「算是吧」等語回覆;嗣因原告向警方報案遭 被告詐欺,被告即向鄭金源表示「哥,你能傳久久拜託你幫 忙他們代收的對話紀錄給我們嗎?我先列印下來好準備警察 傳喚我去做筆錄時就可以傳給他們」、「因為這間公司的款 項你之前並無告知是幫你朋友代收的」等語。據上開談話內 容,顯示被告經鄭金源請求協助處理原告匯入之款項後,尚 有詢問鄭金源款項來源為何,經鄭金源告以該款項係其私人 款項後,被告始基於其對鄭金源之生意夥伴信任關係,協助 鄭金源處理原告匯入之79萬5,025元,是應認被告已盡其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向鄭金源確認欲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來源及用途,仍因鄭金源未誠實告知該款項係代他人收受, 而無從及時警覺拒絕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防止原告因將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之結果發生,堪認被告並無故意 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⒌據上,原告僅泛稱: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本件匯入之7 9萬5,025元,並將該款項轉換成人民幣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等語,而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 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76萬7,26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23日23時5分許 8,232元 2 112年6月24日22時37分許 6,762元 3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10萬元 4 112年6月25日22時44分許 3萬5,240元 5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10萬元 6 112年6月26日22時35分許 3萬3,770元 7 112年6月28日0時13分許 9,800元 8 112年6月30日23時4分許 4萬6,305元 9 112年7月1日22時31分許 10萬元 10 112年7月1日22時32分許 8萬9,532元 11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0萬元 12 112年7月2日22時21分許 1萬2,406元 13 112年7月3日23時42分許 10萬元 14 112年7月3日23時43分許 5萬2,978元 共計79萬5,025元

2025-03-12

KSDV-113-訴-1056-202503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黃祈綾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相對人前曾以與本件同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逾期 違約金應為新臺幣(下同)1,135,800,000元,於扣抵聲請 人得請領之工程款1,072,823,546元後,仍不足62,976,454 元為由,向本院提起請求聲請人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由本 院以106 年度建字第34號(下稱前案)受理,而前案承審法 官以相對人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應為826,213,286元,故相對 人請求聲請人再給付逾期違約金62,976,454元無理由而駁回 相對人之請求,惟前案承審法官於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 工程之逾期違約金為826,213,286元,此認定不利於聲請人 之實體利益,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更以欠缺上訴利益為由 裁定駁回聲請人上訴,後經聲請人抗告後,始經上級審法院 廢棄該裁定確定,現前案業已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審理,尚未確定。又在前案訴訟審理過程中,聲請人以相對 人於聲請人所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逾期違約金1,072,823, 546元無理由為由,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返還工程款   ,由本院以111 年度建字第4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 本案)受理,而本案本由信股法官承辦,後因職務調動,聲 請人始知本案承審法官改為澈股法官即前案承審法官(下稱 澈股法官)承辦。然而,前案判決理由中關於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認定,與本案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數額   ,具有直接且實質關連,此將直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既然 澈股法官對於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已有定見,如續由 其承辦本案,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其 能保持客觀中立與公證並做出不同認定,其對於本案重要爭 點之預斷,客觀上已足認有難以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勢必將 剝奪聲請人本件訴訟之審級利益,並損及本案裁判公平性、 獨立性,爰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㈡本案屬工程案件,屬於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所稱「專股案件   」,本由信股法官進行審理,因信股法官調任,依本院民事 庭分案規則第貳條第三項第3 款規定,應由接辦信股案件之 法官審理,而非由澈股法官承辦;退步言,本案權值比為3 ,依本院分案規則第伍條第5 款規定,本案亦應由第三庭庭 長審理,現本案由澈股法官承辦似與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 所違背。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 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 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同一訴訟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 法官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並不及於曾審理相關連 事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50 號、114 年度台抗字 第11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前案乃相對人針對系爭工程,依兩造及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所簽訂之 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㈣項之約定,對聲請 人所提起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訴,並由澈股法官承辦並業 已於112 年12月26日宣判,目前刻正上訴中,此有前案判決 在卷可查;又本案係由聲請人針對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1 項第6 款約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民法 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對相對人所提 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訴,原由本院信股法官承辦,嗣因法官 調任、事務分配等因素,改分由澈股法官承辦,此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比較前案與本案可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為兩案當事人(   僅係立於相反地位,另前案當事人尚包含長鴻公司),然兩 案之訴訟標的各異,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顯非同一事件,且澈股法官所參與者為前案第一審裁判,並 非本案之前審案件,亦非澈股法官於下級審所為之裁判,尤 與審級利益無關,即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前審 裁判指同一訴訟事件下級審裁判之要件有間甚明,至多僅能 認定澈股法官曾審理相關連事件,惟此亦與上開規定之情形 不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以民事訴訟法第32 條第7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澈股法官迴避,顯 屬無稽。 三、次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迴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 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 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11 號、113年度台抗字第95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官參與 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 造,縱有不利,並不能認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抗字第376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103 年度台抗字 第75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以澈股法官於前案擔任承審法官時, 曾為聲請人不利之裁判,據此主張澈股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云云,惟澈股法官於前案之判決結論,乃澈股法官根據 前案證據調查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與經驗、論理法則,本 於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上判斷,縱對聲請人有不利之 情,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在本案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又聲請人復未釋明澈股法官對本案之訴訟標的有何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僅 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 規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貳、三、⒊規定「專股案件由接辦專 股之異動股法官承辦,惟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 數,以異動前三個月該類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總和平均值1. 2倍為原則,其餘則由該類專股之其他承辦股抽籤分受,並 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如無接辦專股之異動股,則由未異 動之專股均分,並按所收舊案之點數折抵。」,由上開規定 可見,專股案件於法院內部法官事務調動時在異動股法官間 如何分案,尚涉及各異動股分受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之問 題,並非由承辦原先股別之法官完全分受原先股別之全部案 件,並可能因此須另進行抽籤而改分。因此,本案雖前由信 股法官承辦,嗣信股法官調任,亦非當然由承辦信股業務之 法官接續審理,本案既已依本院民事庭分案規則並斟酌各異 動股之專股案件權值比點數,分由澈股法官承辦,並無與本 院民事庭分案規則有所違背之情,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3-12

KSDV-113-聲-199-20250312-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周尹茹 被上訴人 高雄市三民區書香清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司丕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99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 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 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民國112年5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顯示書香清境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所需修繕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 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應優先由管理費支出,管理費不足時, 始得要求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部分比例分攤之,而依系爭社 區112年6月通告,顯示系爭社區於112年5月份之管理費及公 積金餘額為1,833,962元,數額遠大於125萬元,系爭工程應 優先由公積金負擔,不應再要求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又系 爭社區規約第9條雖將系爭社區之財務名目分為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然公共基金既被歸入規約第9條「管理費」之管理 及運用,顯然公共基金為「管理費」乃屬當然,況依規約第 9條第3項第㈡款規定,更足以證明公共基金亦為管理費,故 系爭工程之工程費應由公共基金優先支出。另系爭會議決議 時,系爭社區尚有1,833,962元公積金,數額超過125萬元, 則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自應優先由公積金支出,而不得命區分 所有權人負擔,系爭決議內容顯然違反規約第10條前段規定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系爭決議 因違反規約自屬無效,且無庸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決議無效 訴訟,上訴人拒絕給付為有理由,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 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 原審判決就系爭規約如何解釋認定之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規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當否問題,而原審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3-12

KSDV-113-小上-93-20250312-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張雅婷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中華民國11 3年6月2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 分之16,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所欠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8 0萬8,250元,則每月新生之遲延利息高達2萬4,110元(計算 式:180萬8,250元×年息百分之16÷12月=2萬4,110元),而 原裁定所認定抗告人每月可清償之金額1萬7,723元,依民法 第323條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尚不足清償每月新 生之利息,遑論清償本金,是抗告人直至退休除無法將債務 清償完畢外,債務還會不斷增加,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債務 均有約定利息,而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 定廢棄。㈡抗告人即債務人准許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 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51條、第153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 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仍不足對已屆 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清償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則係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而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 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 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為判斷之依據, 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揆諸上開說 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自無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之前置調解,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0號前 置協商調解事件受理,嗣於112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抗告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協商 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一),則揆 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符合聲請更生之債務金額上 限及前置協商程序要件,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抗告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㈡抗告人之清償能力:  ⒈抗告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萬3,004元、26 萬5,495元、39萬8,964元,名下無財產,另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1,718元、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01 元等情,有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 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全球人壽及台灣人壽函覆在卷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57-6 0、61、63-65頁、消債更卷第261-262、43-45、265頁)。 又抗告人於110年10月起任職於致朋商行、110年10月至同年 12月薪資共9萬6,142元、111年1月至4月每月薪資為2萬元、 112年3月薪資為5,000元、112年4月薪資為1萬528元;而抗 告人自111年5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一超商),111年5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22萬3,931元、112年1月至同年12月實發薪資及獎金合計 共42萬1,209元(原裁定將薪資及每月獎金共40萬9,026元誤 算為40萬8,126元);另抗告人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致朋商行函覆、統一超商陳報狀暨 所附抗告人薪資明細表及抗告人陳報狀所自承(見消債更卷 第47、51-69、81頁)。依上開抗告人財產及收入情形,並 審酌抗告人陳稱其迄今仍任職於統一超商(見消債更卷第79 頁),本院認以抗告人保單解約金共3,519元(計算式:全 球人壽1,718元+台灣人壽1,801元=3,519元),加計抗告人 於統一超商112年度實發薪資及獎金共計42萬1,209元,共計 42萬4,728元,作為評估抗告人每年資產及所得之基礎,並 據以核算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為3萬5,394元(計算式 :42萬4,728元÷12月=3萬5,394元),以此衡量抗告人之清 償能力,應屬適當。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陳報其無依 法應受其扶養之人(見消債更卷第89頁),而衛生福利部社 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2倍 即為1萬7,303元,本院以此金額認定為抗告人之平均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抗告人對此計算方式亦無意見(見消債更卷第 269頁),自屬允當。  ⒊據上,依抗告人平均每月資產及所得3萬5,394元,扣除平均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303元後,每月尚餘1萬8,091元(計 算式:3萬5,394元-1萬7,303元=1萬8,091元)可供清償債務 。  ㈢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為抗告人以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為擔保之債權,抗告人雖稱上開機車估價金額為3,000元, 惟經本院通知仍未補正上開估價記額所憑之依據(見本院卷 第23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行使擔保權後預估不能受滿足清 償之債權數額為42萬8,190元(見本院卷第79頁),計入本 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先予敘明。  ⒉查本件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內容及數額即如附表一所示,現 債務總額為198萬4,588元,此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抗告人信用報告 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53-62、63-77、79-81頁 、消債更卷第168頁),亦堪認定。  ⒊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積欠之債務遲延利息均為年息百分之16, 依民法第323條清償清償給付應先抵充利息之規定,抗告人 每月可供清償之金額,尚不足清償每月新生之利息,遑論清 償本金等語。惟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 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 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利息並 非均為年息百分之16,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二債務本金2萬9 53元部分、編號三、編號四之債務(下合稱系爭高利率債務 ),約定利息週年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2.08、百分之16、百 分之16,且依各債權人陳報之結果,系爭高利率債務成立迄 今均超過1年(見本院卷第53-62、63-77、79-81頁、消債更 卷第168頁),是依民法第204條規定,抗告人於1個月前預 告債權人後,即得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原本。據此,經本院 核算抗告人清償系爭高利率債務之預估清償情形如附表二所 示,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之1萬8,091元,以先清償系爭高利 率債務本金之方式,僅需花費47月即得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 金完全清償,清償期間抗告人所欠之全部債務共計將新增44 萬9,019元之利息(計算式:12萬5,978元+32萬3,041元=44 萬9,019元),加計抗告人現債務總額198萬4,588元,抗告 人經過47月將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後,尚欠總計16 0萬4,934元之債務【計算式:44萬9,019元+198萬4,588元- (系爭高利率債務本金44萬7,720元+36萬元+2萬953元)=16 0萬4,934元)】;又該160萬4,934元債務,抗告人依其清償 能力按月清償1萬8,091元,約89月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160萬4,934元÷1萬8,091元=89)。基上,本件抗告人所積欠 之債務,僅須約11.3年即能全數清償【計算式:(47月+89 月)÷12=11.3年)】,參以抗告人現年29歲(見司消債調卷 第21頁抗告人身分證),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36年 之職業生涯,應能期其逐期清償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堪認抗告人之收入應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即無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揆諸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10

KSDV-113-消債抗-16-202503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肇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郭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 九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六法庭續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 年2月1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5日宣判,茲因本 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220-20250305-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游舒嫆 訴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家緯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雅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所載,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10萬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7萬9,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原告起訴其遭被 告所為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並據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 。另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重訴-31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聯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慶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榮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3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679-202503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韻聿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勤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載, 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9萬5,658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3-05

KSDV-113-訴-336-20250305-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人 楊薏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 年12月11日所為113 年度雄小字第239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寄出本人金融卡係用來請應徵之家庭 代工公司小媽企業社幫忙上訴人訂貨加工貨品,不知小媽企 業社利用金融卡及帳戶進行詐騙,亦不知小媽企業社為詐騙 公司,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被上訴人之行為,也從未與該詐 騙集團聯繫或幫助該詐騙集團騙取被上訴人錢財,且上訴人 於民國112 年5 、6 月沒有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因此在被上 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時,上訴人不知帳戶內有不明款項, 更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幫助小媽企業社之情,而係小媽企 業社違反其與上訴人訂定之勞工契約,未經上訴人同意亂用 於加工產品以外之違法詐騙行為,上訴人之刑事案件仍在上 訴中、尚未定案,請求在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就民事事件進行 裁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並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 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 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有所不服,惟上訴人仍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 臺幣2,25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2025-02-27

KSDV-114-小上-1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廖千涵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 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2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 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 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 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 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 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正豐行陳蔡合 未記載 彰化商業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0 3萬6,543元 113年8月10日 QN0000000

2025-02-27

KSDV-114-除-4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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