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象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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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毒偵緝字」 應更正為「撤緩毒偵緝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淑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 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 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⒉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於社 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 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⒋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1號   被   告 潘淑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或28日 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4月29日下午2 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淑芳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4

TYDM-114-壢原簡-13-2025030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2 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婉如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ELEGANTSIS手錶 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外幣、手電 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與劉德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依現場照片即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之落地玻璃門(並非落地窗 )照片及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於警詢證述其住家門鎖未遭破 壞,則被告之共犯劉德華應係直接打開被害人郭璟璘住處落 地玻璃門後走入被害人郭璟璘住處,是被告與其共犯劉德華 並不構成踰越窗戶之要件,此外,復未據檢警提出證據證明 共犯劉德華係踰越被害人郭璟璘住處何一窗戶進入其住處, 是該部分法條應逕行變更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⑵被告及其共犯劉德華尚有竊得被害人郭璟璘 之充電線1條,此業證人即被害人郭璟璘、共犯劉德華於警 詢證述、供述在案。⑶被告於本件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累 犯,然起訴書未記載,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罪罪名及罪 質均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及最高法院見解,不得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⑷審酌被告與其共犯之竊 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⑸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ELE GANTSIS手錶肆支、HAMILTON手錶壹支、折合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之外幣、手電筒壹個、手機壹支、充電線壹條,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與劉德華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至所竊機車已發還被害人黃肇誼,有其警詢筆錄可憑 ,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潘婉如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婉如與劉德華(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8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黃肇誼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旁無人看顧,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潘婉如在旁把 風,劉德華則以其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由劉德華騎乘 該機車搭載潘婉如離去。 二、潘婉如、劉德華竊得上開機車後,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劉德華騎乘上開機車搭 載潘婉如,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由潘婉如在外把風、劉德華則由該址5樓攀爬至4樓 落地窗進入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 住處內,竊取ELEGANTSIS手錶4支、HAMILTON手錶1支、折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外幣、手電筒、手機(以上財物 價值共計12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竊得之贓物則由潘婉如、劉德華朋分。嗣因潘婉如、劉德華 事後將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村00號前,經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在擺放 於該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潘婉如、劉德華之指紋, 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肇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郭璟璘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潘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與另案被告劉德華共同竊取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矢口否認涉有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另案被告劉德華自己爬牆進去屋內,因為牆很高,我爬不進去,所以另案被告劉德華叫我顧機車,我不知道另案被告劉德華進入屋內做什麼云云。 ㈡ 證人即另案被告劉德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 1.我們騎車時,被告潘婉如幫我看哪裡比較好下手行竊,當時是因為被告潘婉如說她身上沒有錢,叫我幫忙,所以我就去幫忙偷東西等語。 2.我進入屋內行竊時,被告潘婉如在屋外幫我看有沒有人等語。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肇誼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郭璟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郭璟璘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及5樓之住處遭竊之事實。 ㈤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6日刑生字第1098002472號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9800336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方於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之安全帽上,採獲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之指紋之事實。 ㈥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 被告潘婉如及同案被告劉德華共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郭璟璘住處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婉如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潘婉如與另 案被告劉德華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潘婉如就上開各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審原簡-20-202503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念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 ,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依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告訴人所駕駛 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 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3號   被   告 王念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宗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14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1段(即台61線平 面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台61線平面道 路南下PB97號橋墩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追撞由簡德華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簡德華受有頭部撞擊合併頭皮擦挫 傷、右手擦挫傷合併右手腕扭傷、左手輕微擦挫傷、左側胸 壁鈍挫傷、右側下背鈍挫傷、右膝擦挫傷、左膝鈍挫傷合併 紅腫等傷害。王念宗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德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念宗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簡德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被告未注意上 情,致追撞前方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簡德華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簡德華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件 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 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3

TYDM-114-桃交簡-85-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58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聖琮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小刀壹把、老虎鉗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犯後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小刀1把、老虎鉗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1個 、鎖頭1個,應由檢警發還被害人,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58號   被   告 黃聖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 ,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小刀及老虎鉗,破壞李駿逸、 吳柏憲承租之選物販賣機後,竊取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 個及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得手後將該等物品均搬運至車 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惟尚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巡 邏員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駿逸、吳柏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聖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駿逸、吳柏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李駿逸所有之藍芽喇叭1個及告訴人吳柏憲所有之鎖頭1個遭竊之犯罪事實。 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個竊盜行為決意,同時侵害告訴人李 駿逸、吳柏憲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2025-03-01

TYDM-113-審簡-1543-2025030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年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年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9時13分許」外, 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年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 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8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 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 請發還。至於被告竊得之捐款箱,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然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12號   被   告 王年丁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年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2日晚間9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趙秀春所管領、放置在店門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 (內含現金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離去。嗣趙秀春發覺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趙秀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年丁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秀春於警 詢時證述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70-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柏杰(原名:彭偉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柏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柏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不良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足見其本件仍不知悔改,猶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貿然 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 、又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毫克乙情 ;並考量其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需要扶養母親(詳本院卷 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6號   被   告 彭柏杰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柏杰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 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4杯 ,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飲酒結束,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16)日上午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上午9時14分 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柏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3-審交易-459-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中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中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中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 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 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兼衡酌 其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及素行,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予告 訴人邱浩熏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 頁),故不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3號   被   告 曾中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中全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聲字第2 87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9日晚間1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邱浩熏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該車鑰匙發動 電門,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邱浩 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浩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中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浩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3-壢簡-2531-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陳宥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 之疏失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含強制險)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宥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顏紹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庭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往金陵路6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欲駛入金陵路6段,適陳宥君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 往金陵路5段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陳宥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顏紹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1-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民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 意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莊訓龍,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畢,此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考,被害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並考量本 案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 已發還被害人,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 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右後照鏡1 個,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行竊之一字螺絲起子1 把,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 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 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亦可推測價額 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 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 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 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630號   被   告 林俊民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民為計程車駕駛,於民國113年8月2日8時36分許,載送 乘客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時,發現其駕駛之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 一航廈P1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一字螺絲起子 ,將莊訓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照後鏡卸 除後,裝置在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並隨即駕車離 去。嗣因莊訓龍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莊訓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所有之上開右照後鏡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右照後鏡,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 莊訓龍,有贓(遺失)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YDM-114-審簡-79-2025022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書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書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 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 慎注意路口號誌指示行駛,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 能善盡注意義務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未實際與 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另參以被 告學歷為小學畢業、職業為翻譯員、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體傷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40號   被   告 李書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書銀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中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往龍東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中午12時許,駛至同市區龍文街與龍東路口時,本應注 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 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邱曼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文街往中山東路4段方向行 駛至該處,反應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邱曼婷受有左側 肱骨骨幹骨折之傷害。李書銀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 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曼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書銀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 訴人邱曼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許淑珍於偵查中之 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 場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2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參照)。被告未 注意上情,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闖越紅燈,且未注意告訴人騎 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 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TYDM-114-壢交簡-7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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