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