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雅琪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奕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奕成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於113年10 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法」補充更正為「於113年10月3日下午6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某工地附近,將海洛因混合在煙 內而吸食煙霧之方式」;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 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785號   被   告 柯奕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奕成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於113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太原路之 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 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於113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前,柯奕成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柯奕成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警員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案毒品檢測照片共8張 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上開所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以,被告因前案已然接受嚴格之矯正 處遇,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近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 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7.8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TCDM-114-易-137-20250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呂雅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5

TCDV-114-司促-2899-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長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3412號   被   告 蔣長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長芳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號BSP-913 7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德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行經德化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民權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張漪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東往 西方向穿越民權路,遭蔣長芳駕駛之汽車撞擊,致張漪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第二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委任吳毓芬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長芳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漪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返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03

TCDM-113-交易-1550-20250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086號、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永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永全(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 正犯使用,再由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中,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 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提領款項 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 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港交簡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0月8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起訴書中並未記 載本案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未論述應加重刑度之理 由,而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不主張累犯等語(見金 訴卷第40頁),顯見檢察官並不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則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案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最低本刑,僅需將其素 行列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溫煥釵、張瑋 良達成調解,惟因為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徐瑜華3人於 調解期日未出席,故尚未與其餘3名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調解筆錄可資佐證(見金簡字卷 第2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各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五專畢業,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至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各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王玉玲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1.證人王玉玲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65-69、71-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87-89、91、93、99-101頁) 3.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充提幣紀錄(偵59086卷第83-8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2 陳良一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1.證人陳良一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05-10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123-125、127、131-133頁) 3.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59086卷第113、12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3 溫煥釵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1.證人溫煥釵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141-1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41-243、245、249-251頁) 3.陽信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楊運凱」對話紀錄(偵59086卷第147-235、23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4 徐瑜華 假投資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證人徐瑜華於警詢之證述(偵59086卷第259-2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86卷第269-273頁) 3.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偵59086卷第265-267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4日儲字第1120992473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59086卷第37-45頁)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假投資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1.證人張瑋良於警詢之證述(偵9072卷第69-7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072卷第73-79、135-137頁) 3.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畫面、交易完成確認書、虛擬貨幣網站畫面、LINE對話、平台交易紀錄(偵9072卷第85、88-13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儲字第1121212717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9072卷第49-60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堅股                   112年度偵字第59086號                   113年度偵字第9072號   被   告 廖永全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全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 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 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 工具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自稱「林先生」且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詐騙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永全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王玉玲、陳 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張瑋良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廖永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29日前之某時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被告與「林先生」之對話紀錄已刪除,核屬幽靈抗辯。 ㈡ 1.告訴人王玉玲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王玉玲存摺  內頁影本及報案紀  錄 告訴人王玉玲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陳良一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陳良一郵政 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陳良一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溫煥釵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溫煥釵存摺內頁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溫煥釵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徐瑜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徐瑜華報案  紀錄 告訴人徐瑜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張瑋良於警  詢時指訴 2.告訴人張瑋良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瑋良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徐瑜華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匯款前,於112年5月28日網路轉帳139元,顯係測試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5月29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577號函所附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被告於郵局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一空後之112年6月6日始向警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嫌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同時侵害告訴人王玉玲、陳良一、溫煥釵、 徐瑜華、張瑋良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提供郵局帳 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 其價額;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洗錢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 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 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1 王玉玲 (提告) 112年5月29日8時50分 網路轉帳5萬元 2 陳良一 (提告) 112年5月29日10時26分 臨櫃匯款2萬元 3 溫煥釵 (提告) 112年5月29日13時38分 臨櫃匯款5000元 4 徐瑜華 (提告) 112年6月1日13時15分 ATM轉帳3萬15元 112年6月1日13時17分 ATM轉帳3萬15元 5 張瑋良 (提告) 112年5月29日9時37分 網路轉帳4萬15元

2025-01-24

TCDM-113-金簡-62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信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蕭梓翃 、徐晨洲、林歆祐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同年月6日為警 查獲時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 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 10所示之物,既係於案發現場遭查扣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被 告身為負責經營賭場之場主,對此部分物品應有事實上處分 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11所示之物,蕭梓翃於警詢中證稱該物品為賭客換取 籌碼的未結算現金等語,又徐晨洲及林歆祐於警詢中均證稱 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等語,堪認此物品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物,分別為徐晨洲、蕭梓翃、林歆祐所有, 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籌碼(面額100)156枚 2 籌碼(面額10)140枚 3 籌碼(面額1000)8枚 4 撲克牌2副 5 監視器1個(含鏡頭及主機) 6 計時器1臺 7 iPhone14PRO手機1支(含SIM卡) 8 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 9 iPhone金色手機1支(含SIM卡) 10 莊家押牌器3枚 11 現金新臺幣1萬1,000元(賭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8259號   被   告 李信翰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翰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後3人另經本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6579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 由李信翰承租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 以時薪新臺幣(下同)200元僱用林歆祐擔任荷官,及提供 其所有之撲克牌、籌碼等物作為賭博工具,徐晨洲以Facebo ok社團「德州撲克Poker揪團」社團發布廣告、林歆祐則於I nstagram發布廣告,招攬、聯絡不特定賭客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後,由蕭梓翃、徐晨洲帶領賭客進入上址內,以把 玩德州撲克牌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賭客先向蕭梓 翃以現金1:1之比例兌換籌碼,再持籌碼下注,由荷官林歆 祐向每位賭客發2張牌,賭客依序下注,每注最低20元、最 高4000元,林歆祐會陸續於檯面開5張公牌,依每位賭客手 牌與公牌組合,比較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之賭 客可收取所有下注之籌碼,賭局結束時,賭客可結算籌碼換 回現金,並收取所有下注籌碼之5%之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3年5月6日22時許許,經警佯裝賭客進入上址,當場查獲蕭 梓翃、徐晨洲、林歆祐及賭客許光宏、林辰諭、陳俊儒、陳 信宏等在場賭博德州撲克(以上4人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依法裁處),並扣得籌碼(面額100)156枚、籌碼(面額 10)140枚、籌碼(面額1000)8枚、撲克牌2副、監視器1組 、計時器1臺、手機3支、莊家押牌器3枚、賭金1萬1000元( 扣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賭博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信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Facebook社團網頁截圖、Messen ger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帳冊照片及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26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113年5月2日至113 年5月6日,以上址充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 物,經營德州撲克等賭場,藉以抽頭牟利,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蕭梓翃、徐晨洲、林歆祐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24

TCDM-113-中簡-2374-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芯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芯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部分,補充:嗣楊芯 慈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撥打電話報警,並報明自己 為肇事人,且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蔡高元坦 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⑤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 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誤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容有未洽。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 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竟未禮讓行人先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非 低,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與自首減輕其 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 讓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復參以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 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 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41849號   被   告 楊芯慈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芯慈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號BTC-676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大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行經大仁路2段與南簡路交岔路口時, 欲左轉入南簡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行人王太平步行在行人穿越 道上,欲由東往西方向穿越南簡路,遭楊芯慈駕駛之汽車撞 擊,致王太平受有右髖臼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太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芯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太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車主駕照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1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並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 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TCDM-114-交簡-64-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淳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貳臺、主機板貳片,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 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 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 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 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 主管機關應依該條例之授權對於電子遊戲機訂定分類標準; 另同條例第7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 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 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 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 依此,電子遊戲機須經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縱經修改 機具結構亦然,至非屬電子遊戲機者,自不在該條例規定之 範疇。而「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因涉及電子遊戲 機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 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設立之評鑑委員會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認 定,而經濟部經研議後函示「夾娃娃機」之認定及評鑑分類 參考標準為:「⒈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原則 不得超過新臺幣790元。機具須揭露『保證取物』、『保證取物 金額』及『消費者累積已投入金額或次數』。『消費者累積已投 入金額或次數』不得任意歸零。⒉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 少於保證取物金額之百分之70。⒊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 ,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 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⒋提供之商品不得 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或金銀珠寶等。⒌機具外觀正面標 示「機具名稱」,且不得與經評鑑通過之夾娃娃機名稱相同 。⒍機台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 取物可能之設施。」等項,有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 10702412670號函釋甚明,已認電動機具符合「具有保證取 物功能」、「標示保證取物價格」、「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 」、「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要件時,即係對價取物而不具 射倖性,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 ㈡、細觀被告張淳安所擺放之編號第4號、第51號之機台照片(偵 卷第52-59、63-66頁),機台內分別放置彈跳繩,因彈跳繩 具有彈性,足以影響原設置機台取物之可能,進而改變原遊 戲流程,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是在承租過2個月才加裝 等語(偵卷第85頁),是上述機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7條第2項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是上開機台已不 符合前揭函示所示「6」之選物販賣機定義。 ㈢、又被告供稱:本案機台都未上鎖,是讓客人補鐵盒進去檯面 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本案機台內放置之鐵製方盒僅為代 夾物,而一般消費者所欲抽取者,絕非鐵製方盒,實係機台 上方經抽抽樂抽獎後所得獲取之禮品或公仔。 ㈣、另者,本案機台之操作方式為吸取鐵製方盒,如吸中或彈入 洞口,即可為抽抽樂,可依編號獲得對應之禮品,從而本案 機台所提供之商品並非客觀可見之鐵製方盒,而實為抽抽樂 之機會。又縱然玩家已經支付保證取物價格,仍不確定抽抽 樂之結果是否為中獎,而可獲得最終之禮品、公仔,且禮品 、公仔之外觀及價值,消費者於真正取得之前均無從確定, 均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而與前揭函示所示「3」定義 有別,已喪失選物販賣機之性質,亦均屬於電子遊戲機。 ㈤、再按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 財物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最高法院81年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機台均係於夾取機台內 之鐵製方盒後,得換取抽抽樂之機會,並視抽抽樂之抽取結 果,決定是否可兌換公仔、禮品等情,業如前述,顯見消費 者無法藉由夾取技巧或個人選擇而獲取相對應之商品,全然 取決於機率及不確定之操作結果,即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 ,決定財物之得失,具有射倖性及投機性,則被告設置本案 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之賭博行為 。準此,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罪,又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止, 擺放本案電子遊戲機營利,其行為具有反覆經營之性質,而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 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依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擺放電子 遊戲機以非法營業,並從事具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為應予 非難。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5 頁)、無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犯後態度、動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扣案之本案機臺2臺及主機板2片,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本案機臺而獲有任 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張淳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淳安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聯盟選物販賣機店,將其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販賣機Ⅱ代 (TOY STORY)機臺,加裝擋板、彈跳繩等物,而將上開選 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機臺內擺放鐵盒作為代夾物,供 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 (下同)20元之硬幣,即可操作設在機檯外部面板上搖桿及按 鈕,夾取置放在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如鐵盒掉入洞口 ,顧客即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張,如兌換卷上數 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模型商品,如未相 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所投入硬幣即歸張淳安所有,張 淳安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利 。嗣警接獲檢舉,於112年10月4日至上址蒐證,並通知張淳 安於112年12月19日至警局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淳安固坦承於上址擺放承租之編號4、51號選物 販賣機Ⅱ代(TOY STORY)機臺改裝後營業,惟矢口否認有何 賭博等犯行,辯稱:顧客夾取機臺內鐵盒,可將鐵盒內容物 帶走,也可以將鐵盒放回機檯內,另拿取置放機檯上方全新 紙盒,紙盒內商品與鐵盒內商品相同,抽獎卷是額外贈送云 云。  ㈠被告所設置選物販賣機之機臺內有裝設擋板及彈跳繩等物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供參,核與經濟部評鑑會 議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 0月26日商環字第11200007270號函供參,被告未重新申請評 鑑或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 業擺放上開機檯,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 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顧客夾取4號及51號機臺內之鐵盒後 ,如鐵盒掉入洞口,顧客始可在機檯上方戳板取得兌換卷1 張,如兌換卷上數字與機檯頂部商品相同,即可取得公仔或 模型商品,如未相同,即無法取得任何商品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0月12日中市警 太分行字第1120033886號函供參;被告亦自陳消費者依鐵盒 外觀,無法得知夾取商品內容等語,是被告辯稱委無可採, 應認被告於4號、51號機臺所放置之鐵盒子均為代夾物。又 所謂「賭博」,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爭取財物 輸贏而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將本案機檯擺設於 公共場所且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者投入20元硬幣至本案機臺後,夾取放置於機檯 內之鐵盒後,須視其兌換卷數字是否與機檯頂部相同,始得 知悉其所實際獲取之商品內容,足認不特定人就本案選物販 賣機究係取得何種商品,乃係取決於不特定人於成功吸取本 案鐵盒後取得兌換卷號碼等不確定事實而具射倖性,自屬賭 博之行為無訛。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雖具有保證取物功能,然 不特定人累計投入本案選物販賣機之現金已達保證取物金額 ,仍因無法確定透過該次保證取物功能最終究能實際獲得何 種商品,甚至在累計投入硬幣至本案選物販賣機達保證取物 金額之情形下,亦未必可實際取得其所欲透過本案選物販賣 機獲取、其認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相當之特定某項商品,而 可能投入遠逾保證取物金額以求終能實際取得其所欲獲取之 特定某項商品等情,實無從認消費者得以自行選擇透過本案 選物販賣機(含保證取物功能)所獲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 顯無礙於前揭不特定人遊玩本案選物販賣機取得商品具有射 倖性之認定,自難謂符合供消費者以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 陳列販售商品此一選物販賣機之設計本旨,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 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8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 2月29日遭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 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 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又本案扣案機檯2臺(含IC面板2片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獲利,本件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23

TCDM-113-中簡-1453-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秉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112年3月25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 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併考量 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先前施用之次 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0號   被   告 洪秉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秉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2月25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3日某時,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底下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警局列管之定期採驗 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25日至警局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秉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CDM-113-中簡-2957-202501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振渾之警詢筆錄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公共危險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 為,竟於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 克,已逾法定標準,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 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因而 自撞路燈致自身受有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29號   被   告 鄭振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部分, 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4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 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居處飲用啤 酒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 照號碼JZ7-70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時, 不慎自撞路旁之路燈而倒地受傷,經警、消人員據報到場, 先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再於同日上午8時54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執照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收據影本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CDM-114-中交簡-46-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豪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豪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刪除被告簡豪偉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竊盜案件,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衡酌被告已與 告訴人蔡佩芳以新臺幣(下同)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經告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簽 立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另參被告自陳其腦部因先前車禍開過 5次刀,導致記憶力減退等情,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等情,此有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及被告自陳大學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74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業如上 述,已超過其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毋庸對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8677號   被   告 簡豪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豪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6月24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徒手竊取貸架上之百威啤酒1瓶(價值 新臺幣58元)得手,藏放在口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 員蔡佩芳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豪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上開啤酒,係其犯罪所得,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1紙附卷可佐,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2025-01-16

TCDM-113-中簡-2547-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