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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 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應予非難,兼衡其無不能安全駕駛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 坦承犯行,素行及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72號   被   告 盧柏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柏翰明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民國1 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6樓某餐酒 館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5)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出 發,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嗣於 同日14時23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與民權東 路6段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4時28分許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玟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65-202501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5號   被   告 江明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明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9年2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15日19時至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引用含酒精成分之保 力達,仍於翌(16)日7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6日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 大同區鄭州路與塔城街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發現其 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帶酒氣,旋即於16日7 時2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鴻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綜上所 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84-20250115-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BP N-7060號」更正為「BPM-706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74號   被   告 邱俊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瑋於民國113年10月7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嗣於同日1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堤頂大道1段 與新湖二路口為警攔查,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俊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車籍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說明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SLEM-113-士交簡-879-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 ,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 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 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 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 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 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 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 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 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 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 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 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 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 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 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 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 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 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 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 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 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 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 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 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 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 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 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 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 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 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 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 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 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 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 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 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 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 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 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 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 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 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 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 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 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 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 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 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 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 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 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 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 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 ,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2025-01-15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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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松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松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喬松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蔡佩蓉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喬松林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松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8日1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康是美雙 連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LANCOME 超未來肌因賦活露1瓶(價值新臺幣8,200元),得手後未結 帳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蔡佩蓉發覺前開商品遭竊,即調閱該 店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後,通知喬松林到 案說明並查扣前開商品(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佩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松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佩蓉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公共運輸 處113年8月1日北市運綜字第1133063837號函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前開商品,業已歸還告訴人蔡佩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再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51-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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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倪秋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倪秋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倪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瑾晏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 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34號   被   告 張倪秋菊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             送達地址: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89                  號16樓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倪秋菊於民國113年6月23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店門口,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徒手竊取張 瑾晏所有,放置在店門口傘架上之COACH牌摺疊傘(價值新 臺幣4280元)1支,得手後逃逸。嗣張瑾晏自上開商店消費 完走出時,發現摺疊傘不見,乃報警究辦。 二、案經張瑾晏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倪秋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 張瑾晏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魏仲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2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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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泉 0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水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 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2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可見 其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 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竊取之財物價值及未與告訴人王燕萍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1,4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8號   被   告 陳水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 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2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 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上午6時50分 許,在王燕萍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攤位前,徒手 竊取攤位收銀櫃臺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 後即離去。嗣王燕萍發現現金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燕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燕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 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現場附近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及 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水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王燕萍指訴被告陳水泉於犯罪事實有竊取2,000元 部分,然本案被告既就其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應無就竊 取物品予以爭執之動機及必要,且本案犯罪事實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尚未能清楚確認被告確有竊取 4張500元紙鈔即2,000元,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2,000 元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638-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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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壹瓶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德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 見其素行未佳,竟仍不思悔改,不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竊取他人之財物,再度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見其貪圖小 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賴冠瑋、 丁竑福達成和解,以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竹鶴威士忌各1瓶,為 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賴冠瑋、丁 竑福,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9號   被   告 王德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2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1樓橡木桶承德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副店長賴冠瑋疏未 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賴冠瑋所管領之「大摩18年單一麥芽威 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900元)後,將之放入其隨 身攜帶之側肩背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二)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6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酒 條通重慶臺北店內,趁當時該門市店員丁竑福疏未注意之際 ,徒手拿取丁竑福所管領之「竹鶴威士忌」1瓶(價值1萬3,9 99元)後,將之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未結帳旋 即離開現場。嗣賴冠瑋、丁竑福清點貨品時發現貨架上之貨 品遭竊,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冠瑋、丁竑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賴冠瑋、丁竑福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10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簡-52-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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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麗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貪圖小利,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張琬英遭竊之物品業經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 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物品,已實 際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06號   被   告 張麗姝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0日18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中坡南路家樂福超 市臺北中坡南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由張琬英向 興盛復健科診所借用、置放在該店門口置傘架之黃白色相間 雨傘1把(上有「永慶房屋」字樣,價值不詳,下稱本案雨 傘),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張琬英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並通知張麗姝於113年8月10日21時5 0分許到案說明之同時查扣本案雨傘(業已發還),始悉上 情。 二、案經張琬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麗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琬英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遭竊物品照片及現場與沿線監視器影像畫 面翻拍照片共15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是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之本案雨傘,業已歸還告訴人張琬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3-士簡-154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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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3號   被   告 陳彥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勇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0時許起,在臺北市中正區臺 大醫院工地,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料300毫升,於同日12 時許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 務攔查,於同日17時14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 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勇供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 度值測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SLEM-114-士交簡-34-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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