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于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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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絲榆律師 黃敬唐律師 被 上訴人 鄭雅珊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二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租期屆 滿後未返還附表編號5、7至9、12所示設備之抗辯,屬第二 審提出之新防禦方法而不得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1、263 頁)。然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其 中民事陳報狀附件三已載明附表編號5、7至9所示設備遭被 上訴人搬離(見本院112年度員簡字第50號卷【下稱簡卷】 第71、86頁)、民事答辯狀已載明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缺少 之抗辯(見簡卷第171、183頁),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 簡卷第101、103至105頁)。是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等 抗辯,要非新防禦方法,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本院 仍得審酌上訴人此項抗辯。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開欣元農產行即陳鵬元(下稱開欣元農產行)於民國1 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甲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押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押金)。嗣開欣元農產 行無意經營,遂於109年12月31日與兩造簽署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 終止系爭甲租約,並將系爭押金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乙租約),約 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並以系爭 押金為系爭乙租約之押金。系爭乙租約已於110年10月31日 期滿,被上訴人已遷離系爭廠房,然上訴人拒不依系爭乙租 約約定返還系爭押金。  ㈢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未返還如附表所示租賃物而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惟上訴人應證明於110年4月1日有將附表所示設備 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非開欣元農產行之合夥人,縱認有 合夥關係,亦僅為隱名合夥,故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訂立 之106年11月2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6年點交切結 書)、108年10月25日廠區點交切結書(下稱系爭108年點交 切結書)均不拘束被上訴人。  ㈣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為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為訴外人郭信泰購 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為被上訴人向林俊忠購置;附表編 號10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量,被上訴人僅有搬離 其中之新設備;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上訴人未具體說明數 量、證明所有權。  ㈤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 求可自行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 止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就系爭甲租約係合意「提前終止」,無該 約定適用。系爭乙租約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 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 甲方(即上訴人)。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 時,產權皆歸甲方所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 行升級改造工程,日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 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甲方所有」,然系爭乙租約之效力不及 於兩造以外之第三人,縱認及於第三人,亦僅系爭乙租約簽 訂日後第三人購置之機械設備受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並無 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106年10月30日將系爭廠房(含機械設備)出租與開 欣元農產行,訂立系爭甲租約,約定系爭甲租約終止時,開 欣元農產行所自行增加之設備及財產均歸上訴人。開欣元農 產行股東原為訴外人陳鵬元、林俊忠,陳鵬元經營系爭廠房 期間,即購置附表編號5至11所示設備。  ㈡期間,林俊忠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便將其開欣元農產行股 份作價讓渡予被上訴人、訴外人郭信泰,由上訴人、郭信泰 與陳鵬元合夥經營開欣元農產行,且為升級系爭廠房原有設 備,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以其經營之興昇泰公司購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設備安裝在系爭廠房。當時,開欣元農產行取 得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廠房舊設備移出,更換新設備,並 簽訂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約定「相關更換物品於契約終 止或到期時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編號1至4 所示設備於108年9月點交時即存在系爭廠房。依系爭甲租約 第8條約定:「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因生產需求可自行 投入設備財產歸屬,於117年12月31日租賃契約中止或提前 解除租賃契約,歸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可知附表所示 設備為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斯時為開欣元農產行隱名合 夥人,自受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系爭甲租約第8條約定拘 束。  ㈢嗣陳鵬元與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租金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兩造則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依系爭 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所有機械設 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理之責,所 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不得異議」 ,第7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因生產需求可自行投 入設備,其所有機械設備產權歸屬皆屬甲方(即上訴人)。 即租賃契約中止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產權皆歸甲方所 有」,第8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 訴人)針對目前工廠之有瓶、框、蓋進行升級改造工程,日 後無須復原,廠內改造後機械設備與周邊設備及物品皆歸屬 甲方所有」。依上開約定,附表所示設備於系爭乙租約終止 時,均屬上訴人所有,然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將附 表所示設備搬離、未返還,有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 事,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押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7頁;僅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順序):  ㈠開欣元農產行於106年10月30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訂立 甲租約,支付系爭押金與上訴人。  ㈡開欣元農產行與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切結書,開欣 元農產行與上訴人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系爭甲租約,切 結書上記載「乙方(即開欣元農產行)同意結束營業清算後 ,若有相關營運上之費用未繳納,同意由押金中扣除,最終 結餘之押金則無條件讓渡於丙方(即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110年6月8日補簽訂系爭乙租約,系爭乙租約第4條記 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原承租人(即開欣元農產行)之押 金台幣二佰萬元整保留移轉予乙方」。  ㈣興昇泰公司於107年12月6日與訴外人宜欣節能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宜欣公司)簽訂銷售合約,購買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設 備。  ㈤上訴人於106年11月2日、108年10月25日與開欣元農產行簽訂 系爭106、108年點交切結書;被上訴人對於系爭106、108年 點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系爭押金, 依系爭乙租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0萬元等語,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有 無未返還租賃物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押金有無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 條各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 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時應 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 之合意,並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 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 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㈡經查,陳鵬元簽訂系爭甲租約、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乙租約向 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均係作為經營養菇場使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證人陳鵬元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54號、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下稱 另案)偵訊時證稱:伊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時,系爭廠房 有蠻多設備,大致上有瓶栽養菇場、生產設備4套,系爭甲 租約第8條之所以約定伊得依生產需求自行投入設備,惟系 爭甲租約中止或提前解約時,該等設備歸上訴人所有,係因 上訴人舊設備經伊全部拆除或改造,附表編號2至8、11、12 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之新設備,故系爭甲租約中止 或提前解約時,毋庸將系爭廠房回復原狀,以保持上訴人能 繼續生產;而被上訴人係全盤承受開欣元農產行股份及系爭 廠房內所有設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核交 字第1號卷【下稱核交卷】第233至235頁),核與被上訴人 於另案偵訊時自陳:110年1月1日由伊接手經營系爭廠房等 語(見核交卷第63、259頁),暨系爭切結書所示(見本院 卷第95頁)上訴人與開欣元農產行合意於110年3月31日終止 系爭甲租約、系爭乙租約所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1日起承 租系爭廠房等節相符,可見開欣元農產行與上訴人終止系爭 甲租約時,放置於系爭廠房之設備均由被上訴人承接使用。  ㈢從而解釋系爭乙租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以現況 所有機械設備交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乙方應善盡管 理之責,所有設備應妥善謹慎使用,並自行負責修繕、維護 不得異議」,應認上訴人係以開欣元農產行終止系爭甲租約 時系爭廠房現況即設有各該得以用於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 出租與被上訴人為適當。再結合系爭乙租約第7、8條所約定 之情狀,故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返還得用以生 產菇類之系爭廠房及機械設備與上訴人,始得謂被上訴人已 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並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自陳: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 其中,編號1至4所示設備係於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購置、放 在系爭廠房生產菇類,附表編號9所示設備係郭信泰於108年 間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於108年間承受林俊忠股 權時一併取得,故伊有將附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搬離, 另伊有將附表編號10所示設備中之新設備搬離,舊設備則留 在原地;伊未將附表編號11所示設備搬離等語(見本院卷第 173、269、378;見簡卷第145頁;核交卷第62、63、243、2 66、272頁)。經本院審酌其中附表編號1至4、9、12所示設 備在系爭甲租約存續期間即設於系爭廠房之情,經被上訴人 自陳如上,且與上訴人陳述、證人陳鵬元另案證述(見本院 卷第78、82、83頁;核交卷第234頁)相符,亦有宜欣公司1 07年12月6日銷售合約、國鎮機械有限公司估價單、函覆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簡卷第155頁;核交卷第297、323至3 29頁),再參諸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05、20 7頁)所示點交品項包含附表編號1至4、12所示設備乙節, 自足認定上情。  ㈤另附表編號5所示設備,依被上訴人另案所提之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與長鴻鋼構有限公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核交卷第277、279至285、29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承租系爭廠房期間,興昇泰公司至多僅自行購置太空包養菌 台車65台,其餘原置於系爭廠房之太空包養菌台車計335台 (計算式:400台-65台=335台),亦屬明確。此外,附表編 號6至8所示設備,上訴人陳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係陳 鵬元與林俊忠於107年1月16日購置,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6 日另向久代機械商行購置附表編號6至8所示品項之新設備等 語(見本院卷第328、375至377頁),核與證人陳鵬元於另 案偵訊時證稱: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均係伊與林俊忠更換 之設備等語(見核交卷第234頁)相符,再觀諸訴外人即上 訴人副總經理李德隆與郭信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331至337頁)談及興昇泰公司購買附表編號6至8所示 品項之新設備後,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是否仍置於系爭廠 房等節,已堪明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時,系爭廠 房確有附表編號6至8所示設備。  ㈥至附表編號10、11所示設備,證人即系爭廠房廠長曾志傑於 另案偵訊時證稱:開始承租系爭廠房時,庫房已空,沒有籃 子、架子等語(見核交卷第206頁),係合於被上訴人之主 張,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08年點交切結書、109年4月2日廠 區點交切結書(見簡卷第77頁),僅明點交時現況,容未足 證明被上訴人自承搬離之新養菇架、否認搬離之塑膠籃,於 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時已為系爭廠房之機械設備。惟前述附 表編號1至9、12所示設備於上訴人出租系爭廠房與被上訴人 時已置於系爭廠房而為租賃物,業認定如前,而該等設備於 110年11月2日已不在系爭廠房等情,亦據上訴人提出現場照 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15、137、139、145至147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乙租約終止後未返還該等機械設備,系 爭廠房現況已失該等生產菇類之機械設備。揆諸前揭說明,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 自可採取。且此亦與原機械設備原屬於何人所有之爭執無涉 。  ㈦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出租人不以所有人為 限。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權利行使,例如欠租之催 告、終止之表示等,概由締結之名義人行之。是縱出租時租 賃標的非出租人所有,或出租時為出租人所有,嗣變更為非 出租人所有,仍無礙出租人行使租賃請求權(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固主張 :附表編號1至8所示設備係興昇泰公司購置,附表編號9所 示設備係郭信泰購置,附表編號12所示設備係伊購置等語, 然揆諸前揭說明,無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以合於契約之 應有狀態返還租賃物;況被上訴人為興昇泰公司法定代理人 ,斯時對主張為興昇泰公司之物亦無特約除外。是被上訴人 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㈧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 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 ,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押租金依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 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 ,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 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如無不履行其債務、 且返還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押租金全額返還 承租人之義務。如承租人租賃關係終了且返還租賃物時,仍 有欠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有未償付之其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等時,即應以該押租金當然抵充清償,而返還餘額 。從而,被上訴人有如前所述未依租賃物應有狀態回復原狀 、返還租賃物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其押金返還請 求權尚未發生,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金為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且須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 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第三審上 訴,須經本院之許可,並須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原則上 之重要性者為限。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 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機械名稱 數量 1 木屑裝袋機 (即全自動套裝機) 1台 2 瓶蓋機 (即全自動套環蓋裝框機) 1台 3 太空包輸送機 (即不銹鋼滾筒) 1組 4 太空包自動上車機 (即全自動裝車機) 1台 5 太空包養菌台車 400台 6 螺旋式空壓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2台 7 冷凍式乾燥機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8 風桶 (107年1月16日購置) 1台 9 冷凍機 2台(1組) 10 養菇庫房之菇架 17間 11 養菇用之白色及藍色塑膠籃 約5萬個 12 堆高機 1台

2024-12-25

CHDV-112-簡上-116-202412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芫慶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黃柏翰 選任辯護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謝翔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5894、20657、25788、264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各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芫慶前因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偽證等案,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以106年聲字第67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另一偽證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本院106年簡字第2929號)接續執行, 於108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9月16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黃柏翰前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上訴字第9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8日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 芫慶、黃柏翰、謝翔吉及黃嘉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劉芫慶、黃 柏翰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 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另劉芫慶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其等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一)劉芫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昇、林諺鋒及謝翔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 (二)劉芫慶、黃柏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翔吉及蔡倍宏(詳 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 、5所載)。 (三)劉芫慶、黃嘉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彥蓉(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四)劉芫慶、謝翔吉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7所載)。 (五)黃柏翰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約2公克)予蔡倍宏。 (六)劉芫慶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柏翰;復基於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偽藥愷他命予女友陳依庭。 二、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6日下午2時25 許,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當場扣得如附 表三編號18至23所示之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經黃 柏翰同意至其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居所進行搜 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劉芫慶時,當場於劉芫 慶、謝翔吉之身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以下簡稱被告劉 芫慶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61、1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以下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 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黃嘉 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宇昇 (警1卷第11至20頁、警2卷第399至408頁、偵3卷第11至2 0頁、警2卷第435至438頁、偵3卷第45至48、53至56頁、 偵3卷第65至67頁)、林諺鋒(警2卷第455至460頁、同偵 2卷第23至28頁、警1卷第37至40頁、警2卷第469至472頁 、同偵2卷第11至14頁、偵2卷第41至43頁)、蔡倍弘(警 2卷第491至499頁、同偵2卷第257至265頁、偵2卷第325至 330頁、偵2卷第515至516頁)、陳彥蓉(警4卷第21至32 頁、警4卷第33至37頁、偵6卷第85至86頁)於警詢、偵訊 、陳依庭於警詢陳述向被告劉芫慶等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被告劉芫慶、黃柏翰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偽藥愷他命之過程相符。並有112年2月21日下午6 時50分許臺南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外監視器影像畫 面(警4卷第47至48頁)、劉芫慶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攝畫 面【犯罪事實(三)】(警4卷第45至46頁)、被告謝翔吉手 機截圖【編號1、10】(警2卷第355至358頁、偵3卷第79至 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初步檢驗報告單【陳依庭】(警2 卷第205至20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印水涵旅館-劉芫慶 、謝翔吉】警2卷第49至59頁、第175至185、365至375頁 、偵2卷第73至83、493至503、401至411頁;【黃柏翰】 警2卷第267至273頁、警3卷第45至51頁同偵2卷第145至15 1頁;【黃柏翰】警2卷第283至287頁、同警3卷第61至65 頁、同偵2卷第161至165頁)、現場照片(【犯罪事實(五) 】警2卷第517至519頁、偵2卷第283至284頁;【112年7月 6日逮捕劉芫慶、謝翔吉】警2卷第565至569頁、警3卷第1 53至157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 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同警3卷第79至80頁 、偵4卷第123至12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 第63頁、同偵4卷第12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 卷第71至79頁、偵4卷第131至139頁)、112年8月1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 頁、警3卷第81頁、偵4卷第141頁)、112年8月1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 7頁、警3卷第82頁、偵4卷第127至129頁)、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4 09385號函(本院卷第17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3年9月12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573335號函 (本院卷第255頁)在卷可稽。此外,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 3、12至15、18至20、25所示物品扣案可考。被告劉芫慶 、黃柏翰、謝翔吉、黃嘉和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證相符 ,可以採信。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 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 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 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 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 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 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 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 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足認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非係欲 藉以從中賺取差價,主觀上確有從販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 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被告劉芫慶等4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犯行係屬重 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 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被告劉芫慶等4人 主觀上顯有營利之圖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堪認定 。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劉芫慶與黃柏翰分別 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 愷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劉芫慶明知愷 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 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 芫慶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除成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外,另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轉讓 禁藥罪,此均屬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處罰之法條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準此,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 3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3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均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 0公克以上之規定;或證明被告劉芫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 已達行政院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3款關於第三級毒品在淨重20公克以上之規定, 且其無償轉讓對象為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陳依庭為懷孕 婦女,依前揭說明,被告劉芫慶、黃柏翰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劉芫慶同時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無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是核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 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被告劉芫慶、黃 嘉和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被告劉芫慶、謝翔吉就附表一 編號7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所示轉讓 毒品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其等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 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4076、6613號決要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 禁藥、偽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劉芫慶、黃 柏翰持有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二 編號3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另被告劉芫慶所犯附表一各編號,以及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罪,以及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5、附 表二編號1所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 被告劉芫慶就附表一部分,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 二編號1部分,係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 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黃柏翰附表一編號4部分不成立累 犯)。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 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衡酌被告二人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侵害之法益 均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法定刑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揭示之精簡裁判要求 ,尚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減刑之說明: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不諱,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 外,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黃柏翰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黃嘉和、謝翔吉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均不論累 犯,毋庸先加後減)。   (二)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 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劉芫慶、黃柏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參酌上開說 明,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刑法第59條:     被告黃柏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黃柏翰並非毒品之來源 提供者,非上游大盤毒梟角色或交易犯罪之核心,所涉 之毒品數量、價值亦屬非鉅,又於偵查、原審審理期間 均坦承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之調查,顯見被告確實深 具悔悟之意,應肯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可憫恕之適用 等語,然辯護人所指上開各情,係屬於量刑之範圍;而 被告經依偵審自白減刑後,其刑度大幅降低,刑罰嚴峻 程度已相對和緩,將來亦可透過定應執行的方式調整刑 度;且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 厲禁,況被告黃柏翰前已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一情,已如前述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為本件犯行,又無因不得 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 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另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7日上午9時8分製作警詢筆錄 ,員警詢問其是否有幫綽號「悟仔」即被告劉芫慶交付 運送毒品予他人時,即供承:112年7月3日或4日時約19 時許,劉完慶交給我1包約8、9克重之安非他命毒品, 要我拿到民宿附近全家便利超商給缉號「阿宏」男子( 即被告蔡倍宏), 當時劉芫慶有給我2小包安非他命當 報酬(就是警方在我身上及車上所查獲2小安非他命) 等語【即被告劉芫慶與謝翔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340頁),而被告劉 芫慶係於112年7月7日晚間9時42分在台南地檢署接受偵 訊時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倍宏之 犯行(見偵二卷第50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倍宏則係 於112年7月7日晚間8時55分接受偵訊時始陳述其於該次 向被告劉芫慶及謝翔吉購買毒品之經過(見偵二卷第326 頁)。是被告謝翔吉於供出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前,被告劉芫慶、證人蔡倍宏均尚未就此部分之買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行為為任何陳述,此外,綜 觀全卷亦無任何證據顯現被告謝翔吉為前開供述之前, 有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已知悉或可得而知被告被告謝翔 吉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所為符合刑法 第62條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謝翔吉同 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芫慶除前述論罪科刑該當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之淨重5公克 以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謝翔吉有重利、毒品 等前科;被告黃嘉和有施用毒品、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等均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助長吸毒歪風,顯然漠視法 令而未有所警醒,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其販賣、轉讓毒 品之數量、種類、所得之價金,兼衡被告劉芫慶等4人於 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之學識經歷、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12頁審理筆錄),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黃柏翰所犯附表一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 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劉芫慶等4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7所示之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分別得款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 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在各該被告之主文項下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扣案附表三編號1、13、19、20所示之手機,分別係供被 告劉芫慶(編號1)、謝翔吉(編號13)、黃柏翰(編號19、20 )用以聯絡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附表三編號2、3、1 4所示之電子磅秤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有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附表三編號8至11、17、21、23、24等物,並無證 據證明係本案被告劉芫慶等4人用以供本件販賣毒品或轉 讓禁藥及偽藥所用或所得之物;附表三編號6、7、16、22 、26所示之愷他命、K菸或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 末,被告劉芫慶、黃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係供施用之物 ,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三人販賣所餘 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被告劉芫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其自己 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291頁),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謝翔吉(編號12)、黃柏翰(編號18、25)供稱均為 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之毒品(均含包裝袋,重量 及檢驗結果均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載);另被告謝翔吉於 警詢時供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第二級毒品,為其與 被告劉芫慶共同販賣毒品後,被告劉芫慶給付之代價,為 其販賣毒品之所得(見警二卷第340頁筆錄),均檢出第二 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被告黃柏翰所犯最後1次販賣毒品(附表一編號5)項下、 附表三編號12、15所示第二級毒品,於被告謝翔吉販賣毒 品罪刑項下(附表1編號7),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購毒者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劉芫慶/蔡宇昇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宇昇聯繫後,於111年8月16日凌晨4時至5時間之某時,前往臺南市北區海安路與成功路口之統一超商,向蔡宇昇收取現金10萬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1兩半)予蔡宇昇。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劉芫慶/林諺鋒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諺鋒聯繫後,於11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林諺鋒收取現金3500元後,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諺鋒。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劉芫慶/謝翔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謝翔吉聯繫後,於112年6月13日凌晨5時40分許,至臺南市○○區○○○○○道00號之M宿汽車旅館,出售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000元。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劉芫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劉芫慶、黃柏翰/謝翔吉 劉芫慶於112年5月26日下午4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謝翔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後,由黃柏翰於112年5月26日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一段大安南遊藝場前空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謝翔吉,並收取現金5,500元,嗣黃柏翰並將款項交付劉芫慶,黃柏翰因此獲得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5 劉芫慶、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至蔡倍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將劉芫慶預先交付用以供販賣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9公克)出售交付予蔡倍宏,惟蔡倍宏尚未給付價金。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柏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6 劉芫慶、黃嘉和 /陳彥蓉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彥蓉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黃嘉和於112年2月21日21時下午5時50分,至臺南安平區平豐路389號丹丹漢堡安平店,出售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錢)予陳彥蓉,惟陳彥容尚未交付款項。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嘉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7 劉芫慶、謝翔吉 /蔡倍宏 劉芫慶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內容後,由謝翔吉於112年7月3日晚間7時許,至臺南市仁德區德崙路全家便利超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謝翔吉因此獲得劉芫慶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之安非他命),蔡倍宏另將價金1萬元交付劉芫慶。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劉芫慶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謝翔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15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轉讓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號 轉讓者/受讓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1 黃柏翰/蔡倍宏 黃柏翰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蔡倍宏聯繫後,於112年7月6日凌晨1時許,前往蔡倍宏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外,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蔡倍宏。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黃柏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2 劉芫慶/黃柏翰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凌晨5、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黃柏翰。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3 劉芫慶/陳依庭 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區000號之印水涵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不詳)放置於該處供陳依庭自行拿取。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 劉芫慶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 1 蘋果手機(含SIM卡) 1支 (被告劉芫慶供承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七編號7 被告劉芫慶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所扣得之物(被告劉芫慶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3至54頁) 2 電子秤(小) 1個 附表七編號9 3 電子秤(大) 1個 附表七編號9 4 安非他命 3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3頁) 附表七編號1 5 毒品咖啡包 6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5至67頁) 附表七編號2 6 愷他命 2包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3 7 愷他命 1罐 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附表七編號4 8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附表七編號5 9 玻璃球 4個 附表七編號6 10 SIM卡 10張 附表七編號8 11 K盤 1個 附表七編號10 12 安非他命 17包 【AFN-138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手提袋內查扣】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謝翔吉供稱為被告劉芫慶交付供其販賣所用,警2卷第338頁、偵2卷第124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被告謝翔吉於112年7月6日16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遭拘提時身上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之物(被告謝翔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59頁) 13 蘋果Iphone 11手機(含SIM卡) 1支 門號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謝翔吉供稱與被告劉芫慶聯繫犯本件用,警2卷第338頁) 附表七編號17 14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謝翔吉警詢時供稱為被告劉芫慶所有之物,而被告劉芫慶稱電子磅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時有用到(警2第338頁、本院卷第291頁) 15 安非他命 2包 【謝翔吉身上外套左口袋及AFN-1380號自小號客車駕駛座處各查扣1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1至79頁) (被告謝翔吉供稱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警2卷第340頁) 附表七編號11、12、13 16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8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4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75頁)。 附表七編號14 17 夾鏈袋 2包 附表七編號15 18 安非他命 10包 隨機抽取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7日刑鑑字第1126007421號鑑定書,警2卷第61至62頁) (被告黃柏翰供稱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91頁) 附表八編號5 員警於112年7月6日14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黃柏翰時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71、273頁) 19 Iphone手機(紅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0 Iphone手機(黑色-鏡面破損)(含SIM卡) 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被告黃柏翰供稱為作毒品交易使用,警2卷第244頁) 附表八編號8 21 現金 54,200元 千元紙鈔51張、貳仟元紙鈔1張、伍佰元紙鈔2張、貳佰元紙鈔1張 附表八編號1、2、3、4 22 K菸 2支 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八編號6 23 K盤 1個 附表八編號7 24 K盤 1個 附表九編號1 被告黃柏翰遭拘提後同意警方於112年7月6日14時35分許,進入南市○○區○○路000號2之2室搜索扣得之物(被告黃柏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287頁) 25 安非他命 1包 ①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②被告黃柏翰供稱係被告劉芫慶交付其販賣所用(偵2卷第24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91頁審理筆錄) 附表九編號2 26 不明粉末 1包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 ne成分(112年8月1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79312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警2卷第69頁) 附表九編號3

2024-12-24

TNDM-113-訴-342-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複代 理 人 曾彥鈞律師 被 告 丙○○ 訴 訟 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對於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甲○○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 年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十 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予原 告甲○○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 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一期未 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於與訴外人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與被告婚外 情而生下原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嗣經訴外 人丁○○意外得知原告甲○○與被告間之親密關係,並經鑑定 得悉訴外人丁○○與原告乙○○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訴 外人丁○○乃向鈞院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在案。而被告確 為原告乙○○之父,亦有長期撫育原告乙○○事實,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乙○ ○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 (二)又未成年人乙○○自幼與原告甲○○共同起居生活,由原告甲 ○○主責照顧,爰依法請求酌定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甲○○行使負擔。 (三)又被告既為未成年人乙○○之父,即有分擔未成年人乙○○扶 養費之義務,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09年及110年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019元、 20,745元,未成年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約為21,000元 。原告甲○○係中低收入戶,而被告之財產達1,000多萬元 ,兩人相差甚遠,且原告甲○○需要負擔實際照顧未成年人 乙○○之責,爰請求酌定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用20,000元,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甲○○代為管 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 (四)聲明:   1、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甲○○單獨行 使負擔。   3、被告應自家事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成年前 一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甲○○關於原告乙○○之扶養費用2 0,000元,並按月於每月15日前交付原告甲○○代為管理支 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 算;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聲證三、四係被告與甲○○間之對話 。聲證五部分,前因甲○○為參加被告舉辦之戶外課程,之 後兩人曾共同舉辦活動等原因而有認識,故被告與原告甲 ○○因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縱偶有攜原告乙○○一同前 往,亦無法證明有長期撫育之事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親子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二)被告基於隱私考量,不願為親子鑑定。如鈞院仍認被告與 原告乙○○間有親子關係存在,則應先確認原告乙○○是否領 有補助後,再以原告主張之21,000元扣除乙○○所領補助後 ,再平均分攤計算,始為妥適。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撫 育,雖不限於教養或監護,但須生父有以該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而為照撫、養育或負擔生活費用,即係對親子之 血統關係存在事實,為一沈默之確認行為,始生擬制認領 之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乙○○經被告撫育,視為被告之婚生子乙 節,為被告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乙○○與被告間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1、被告為原告乙○○之生父:   (1)按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 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他造無正當理 由不從法院提出勘驗物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 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除同法別有規 定外,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據此,當事人一造就血緣 關係存否有爭執,而聲請為醫學上之檢驗,如就其主張之 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因認該聲請為正當,而命為鑑 定時,他造倘無不可期待其受鑑定之正當理由而拒絕者, 法院得以之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於斟酌其他相關事證後 ,為該他造不利之判斷。惟為正當化該他造就拒絕配合鑑 定,所應負自己責任之基礎,法院仍須依民事訴訟法第34 3條規定,先以裁定命其提出勘驗物即接受鑑定後始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原告甲○○前於與訴外人丁○○婚姻存續期間內受胎而 生下原告乙○○,嗣經鑑定原告乙○○與訴外人丁○○排除一親 等直系親緣關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 之婚生子女確定乙節,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外 (調字卷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閱無訛 ,此節堪以認定。   (3)又原告主張原告乙○○為其生母即原告甲○○自被告受胎所生 之子女乙節,雖據被告否認,然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原 告甲○○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親字卷第119至121頁 ,光碟見同卷第122-1頁,被告不爭執譯文與錄音內容相 符,見同卷第152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可見原告 甲○○與被告討論撫育原告乙○○問題,被告且要求原告甲○○ 不要告知被告配偶原告乙○○為被告與原告甲○○所生,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對話,則可見原告甲○○質問被告有無想起 其與原告乙○○母女2人,被告則表示要原告甲○○帶原告乙○ ○出來與被告會面交往,可見被告亦認為原告乙○○為其與 原告甲○○所生之女。再參酌本院前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 原告乙○○與被告於受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親字卷第11至12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親字卷第29頁),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 鑑定(親字卷第44-3頁),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之 為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並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為原告乙○○之生父乙節為真。   2、被告對原告乙○○有撫育事實:      被告曾與原告甲○○帶原告乙○○出遊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 及影片截圖為證(調字卷第27至28頁),被告雖辯稱該次 係被告與原告甲○○舉辦活動而外出探勘場地,偶然攜同原 告乙○○一同前往云云(親字卷第44-3頁),然依上開照片 及影片截圖,被告有摟抱原告乙○○、將原告乙○○置於肩上 觀覽風景、動物等親暱舉動,參酌經本院認定依被告認知 原告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如上情,堪認被告前揭所辯 與事實不符。另參酌依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與原告甲○○ 間對話,原告甲○○質問被告稱:「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 都沒有買東西了。」,被告並未否認而是試圖安撫原告甲 ○○,堪認被告先前有購置原告母女2人生活用品之行為。 是被告既曾與原告甲○○共同帶原告乙○○出遊、並有購置原 告乙○○之生活用品,足認其對原告乙○○有撫育之事實。   3、綜上,原告乙○○為被告所生之非婚生子女,且經被告撫育 ,依首揭規定,被告視為認領原告乙○○,原告乙○○視為被 告之婚生子。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有親子關 係存在,即屬有據。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 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 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 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 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乙○○為原告甲○○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並視為經被 告認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 ,原告請求酌定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人,即 屬有據。   2、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未成年人乙○○為其與原告甲○○所生,顯 然不適宜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乙○○之權利義務,而未成年 人乙○○出生後,即係由原告甲○○主責照顧,且原告甲○○對 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之處等情狀,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未成年人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乙○○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 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 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 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 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 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 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 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 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 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1、查原告甲○○既經本院酌定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乙○○權利義 務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 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甲○○目前從事○○○○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112年度 所得資料為290,880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為0元 ,其自113年6月17日起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0,100元;而被 告目前在○○○○擔任○○○○,偶而受託處理保險事宜,收入不 穩定,112年度所得資料為229,240元,名下有車輛6筆、 投資16筆,經稅務核定財產總額為219,890元,惟經本院1 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認定其於112年7月14日婚後財產總 額高達10,218,206元,其於112年12月31日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26,400元,惟於同日退保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 期日陳明在卷外(親字卷第40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2號判決 書、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考(親字卷第49至68、167至1 87、69至91頁);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收入、整體經 濟狀況及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乙○○目前每月領有經 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2,197元(見親字卷第111 、143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暨111年度臺南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固為21,704元,惟其中有諸多統計資料非 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項目,仍應斟酌未成年子女乙○○ 之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定之等情狀,認未成年子 女乙○○每月需原告甲○○及被告給付之扶養費以18,000元計 算,並由原告甲○○負擔2,000元,被告負擔16,000元為適 當。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應 以20,000元計算云云,然此部分因屬給付扶養費事件,法 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毋庸就原告超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 明。   3、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 ,就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0 112年4月17日 甲○○:這段時間你還有想起我們母女兩個嗎? 丙○○:妳說咧 甲○○:沒有,我敢講沒有 丙○○:我有時間,我不是有問妳要不要帶○○出     來嗎? 0 112年5月5日 甲○○:那小孩咧? 丙○○:就是藕斷絲連了。 甲○○:那你那天……你那天說的……。 丙○○:小孩妳就是……妳就是要…… 要說不是     我的這樣而已啊! 甲○○:沒有,我是說那天你講到一半的事情。 丙○○:那天講……那天講的看我還有沒有經濟能     私下來。 甲○○:私下來? 丙○○:私下來可以啊。 (中略) 甲○○:四月份、四月份好幾次都沒有買東西了。 丙○○:我跟妳講啦! 甲○○:你這個禮拜也都沒有鳥我耶!你有在管我     們二個的死活嗎?你只想保有你自己而     已。 (中略) 丙○○:好了啦,我就說……我就……我這個版本     妳如果不能接受的話就算了啦! 甲○○:我不能接受啊!為什麼我要講話前後不一     致啊?我前後不一的話只是惹惱她你懂     嗎? 丙○○:不會惹惱她!妳老公在外面跟別人有了小     孩,她……她受不了,那是、好,就說一     說沒事了,以後都沒有往來了就好,妳自     己去想想看啦!惹惱她?有啊,她……她     如果那個……妳就……妳之前就跟我說好     就這樣講了,就說不是了,就說是別人     的。 (中略) 丙○○:好、好,那就這樣子啊、那就這樣子啊!     可以好好處理妳不處理,照這樣處理妳還     可以拿到……。 甲○○:所以之前講的你……。 丙○○:妳還可以拿到一百多啦。 甲○○:你也都……。 丙○○:那妳不要喔? 甲○○: 一百多? 一百多很少耶! (中略) 甲○○:不然你是要叫我小孩養到十歲叫他去死是     不是? 丙○○:妳怎麼能力可以差成這樣啦? 甲○○:對,我能力很差,怎麼樣?不然你拿回去     啊、你帶回去啊!嫌我能力差,你帶回去     養 ! 丙○○:我跟妳講啦,這……這也是一條那個啦,     妳如果真的要搞成這樣,搞到最後走到這     一步,這也是一條路啦。 甲○○:對啊,你要……那你要承認啊。 丙○○:我跟妳說,妳如果……妳如果這樣我……     我也不會去顧慮到○○長大以後怎樣,心     情會怎樣不對,她會比……她會比○○商     還要慘

2024-12-23

TNDV-113-親-12-2024122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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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張再千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吳沛宸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2年6月間約定各出 資2分之1,共同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5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日後居住之用,故原告自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郵局帳戶)、大 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龍井分行帳戶(下稱大鑫工程行台 中商銀帳戶)提款如下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 所示款項後,再存入被告京城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先後交付被告共新臺 幣(下同)3,060,040元。後因原始出資目的無法成就,原 告得請求返還出資款,僅請求2,600,000元。如本院認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出資約定,則被告受領2,600,000元為 不當得利。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單獨向訴外人弘璽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弘璽公司)就系爭房地簽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並自行支付系爭房地之自備款與貸款, 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被告否認其與原告有共同出 資約定。113年1月17日交屋切結書僅有被告簽名,兩造並未 於同日簽署交屋切結書,原告係在數天後另行至弘璽公司要 求在切結書上簽名。另下述三、㈣編號21、22,係因當時原 告想當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 要求被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 郵局帳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 ,故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後返還被告。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弘璽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立預 售屋買賣契約(即系爭買賣契約)。  ㈡被告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20日匯款900,000元、11 2年8月30日匯款830,000元、113年1月7日匯款415,970元至 弘璽公司帳戶,以支付系爭房地自備款,被告以系爭房地向 臺南地區農會貸款,臺南地區農會於113年1月9日匯款6,500 ,000元至弘璽公司帳戶,付訖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告之臺 南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按月扣繳系爭房地 貸款。  ㈢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11月28日)。  ㈣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郵 局戶分別於以下時間有以下紀錄: 編號 日期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 大鑫工程行張再千台中商銀帳戶 原告郵局帳戶 1 111年9月6日 存入150,000元 轉出30,015元 提款150,000元 2 111年9月7日 存入100,000元 轉出10,015元 提款1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 存入150,000元 提款150,000元 4 111年9月20日 匯出900,030元 5 111年10月6日 提款100,000元 6 111年10月7日 存入100,000元 提領50,000元 7 111年11月10日 存入100,000元 自提20,005元 提款100,000元 8 111年12月9日 存入1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9 112年1月11日 提款90,000元 10 112年1月13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0元 11 112年2月7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40,000元 12 112年3月10日 存入13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3 112年4月10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14 112年5月9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20,005元 15 112年6月9日 存入200,000元 16 112年7月10日 存入300,000元 自提60,015元 提款150,000元 17 112年8月8日 存入300,000元 18 112年8月30日 匯出830,030元 19 112年9月6日 存入2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0 112年10月11日 存入300,000元 提款100,000元 21 112年10月20日 提領1,000,000元 無摺存款 1,000,000元 摘要「工程款」 22 112年11月8日 存入1,000,000元 提款1,100,000元 23 113年1月17日 匯出415,97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給付2,60 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出資2,600,0 00元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共同出資 購買系房地、原告出資2,60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交屋切結書為據,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 資約定。依交屋切結書所示(補字卷第17頁),其上記載被 告向弘璽公司購買臺南市○○區○○○00巷00○0號建物,今一切 產權登記,工程材料,建築設施均已完工,且經立切結書人 驗收無誤,立書人處有被告與原告簽名等情,兩造固爭執原 告是否與被告同時於交屋切結書上簽名,經弘璽公司表示因 時間太久,且現場客人眾多,已不記得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197頁),然交屋切結書僅係弘璽公 司證明其已交付買賣標的相關證件而經買方即被告簽收之證 明文件,縱原告與被告同時於其上簽名,亦不足以認定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之約定。原告復主張其處理系爭房地 之裝潢、驗收,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估價明細表為證(本 院卷第209-221頁),然此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 共同出資約定。  ⒊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原告 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㈣編號1-3、 5-17、19-20、22所示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則原告提領 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實屬有疑。 且原告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如上述三 、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提領數額與同日被告京 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並不相符,且二者金額相較,多數係 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存入之金額較多,難以上開帳戶提款、存 入之客觀事實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共同出資約定。又被 告抗辯上述三、㈣編號21、22所示款項,係因當時原告想當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保證人,為美化帳戶紀錄,要求被 告提領現金1,000,000元,再以工程款名義存入原告郵局帳 戶,嗣臺南地區農會通知僅需被告單獨購屋即可核貸,故原 告於112年11月8日提領1,000,000元返還被告等語,業據其 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其中可 見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略以:農會要看 簿子,我們把簿子做漂亮一點,公司簿子跟個人簿子轉50萬 元等語,是被告上開抗辯堪可採信。  ⒋審酌被告抗辯上述三、㈣所示被告京城銀行存入款項係其上班 之現金薪酬積累至整數後統一存入等語,有媚妹美小吃部出 具之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71-173頁)可證,被告任職於媚 妹美小吃部,收入每月平均25萬元至30萬元,不包括獎金、 小費,在本店屬於紅牌等級等情,被告上開抗辯尚有憑據, 足見被告收入頗豐,非無資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  ⒌基上,原告就其主張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且其出 資2,600,000元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是 原告依兩造共同出資約定請求被告返還2,600,000元,於法 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自原告郵局帳戶、大鑫工程行台中商銀帳戶提款 如上述三、㈣編號1-3、5-17、19-20、22所示款項後,再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被告2,600,000元等等,然上開 款項幾乎均為提領現金,原告提領出上開現金後是否確實存 入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已有疑問,業如前述,況上開金額扣 除上述三、㈣編號22之1,000,000元後,僅2,060,040元,故 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原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被告2,600,000元之事實,自不符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2,600 ,000元之不當得利,即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600,000元,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返還出資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6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2-12

TNDV-113-訴-1050-20241212-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靜怡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靜怡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靜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4,714,52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9年1月間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 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協商成立至100年1月,因聲請人 當時收入無法負擔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而毀諾,聲請人無法按 上開協商方案清償,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積欠金額過高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4,714,52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意第一 階段自99年2月起分72期,於每月10日繳款6,500元,惟於10 0年3月間毀諾,復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因積欠債務金額過高於同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3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113年5月24日安泰銀行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於100年2月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 17,88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另聲請人 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100年度上半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10,033元之1.2倍為12,04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 投保薪資17,88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40元後僅餘5, 840元,無法負擔每月6,500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 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 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五星鱻小吃店擔任會計,依在職證明書所示 每月薪資27,470元,而其名下有甫於113年1月29日變更要保 人之元大人壽保險解約金319,205元,另有第一金人壽保險 解約金125,893元(美元3,934.16元,暫以匯率32計算),1 11、112年度均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於職業工會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收入切結書、113年6月13日陳報㈡狀所附在職證明書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元壽字第1130004 627號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第一 金人壽營保字第1130001184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 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在職證明書所示每月 薪資27,47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 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 88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7,47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僅餘14,38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14,529元,扣除保險解約金44 5,098元後,債務餘額為14,269,431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8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2-09

CTDV-113-消債清-52-20241209-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 月1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乙○○,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 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 年女兒(000年00月生)。被告2人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甲○○利用 工作之虞,與乙○○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態度驟變, 漠不關心,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身體常產生嘔吐 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乙○○,乙○○為學員之一,甲○○ 與乙○○合作舉辦活動均為團體出遊,2人僅止於籌辦活動合 作關係,未有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行為,乙○○於106 年11月間生下之女兒與甲○○無關。原告主張甲○○對家庭態度 丕變、漠不關心等情,並非事實,甲○○仍會與原告一起討論 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原告主張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共同為 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行為等情,均不爭執。乙○○於105年底 因教學活動結識甲○○,當時乙○○雖與前夫即訴外人張○○尚有 婚姻關係,惟感情不佳,適甲○○溫情慰藉,乙○○因此與甲○○ 交往及發生數次性行為,並於106年11月間生下甲○○女兒。 然甲○○除與乙○○持續交往外,尚與其他女性友人曖昧不清, 對乙○○母女日漸冷淡、不聞不問,乙○○心力交瘁,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一事亦受內心譴責,遂於112年4月25日向原告坦承 與甲○○間上開關係,並自112年4月間起斷絕與甲○○之往來。 乙○○對侵害原告配偶權深感虧欠,誠心對原告表達深切歉意 ,祈請原告原諒,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乙○○ 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甲○○為夫妻關係,兩人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 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甲○○於105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乙○○。  ㈢乙○○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1名女兒,原推定為乙○○與前夫張○ ○之婚生子女;嗣因張○○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子女非乙○○自張○○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女確定,於112年11月2日更正登記該名女兒非張○○子 女。  ㈣被告2人間尚有113年度親字第1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件繫 屬於本院,尚未終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原告與甲○○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與甲○○交往 並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000年00月生) ,被告2人所為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等情,均為乙○○所 不爭執,惟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2人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友 ,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及乙○○所 提供與甲○○之親密行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第21至135 頁,第283至284頁)。甲○○固不爭執上開原告與乙○○間LINE 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惟辯稱:該對話紀錄內容僅為乙○○ 與原告2人間之對話,無法證明甲○○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行 為,原告提出之2張親密行為照片中人物並非甲○○,對於乙○ ○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女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不 想隨之起舞,所以沒有要去做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 82頁),否認有任何與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然 查,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坦承不諱,並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從105年底認識甲○○之後開始有來往, 比較過從甚密,持續到112年4月,我向原告坦白後就比較沒 有再聯絡甲○○了,只有甲○○有再來找我一次想要串供,叫我 全盤否認,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絡了,因為我們還有一個小孩 ,我想問甲○○如何處理,但我們就斷了聯繫,他也是不聞不 問」、「那時有和前夫做否認親子關係訴訟,因為我後來得 知小孩是甲○○的,有做親子鑑定確認女兒不是前夫的;因為 那時候跟前夫關係比較不好,沒有親密的行為,而且小孩後 來跟甲○○比較像,所以才去做鑑定」、「甲○○自己心理有數 ,但我要求他做鑑定他都不要。他會陪小孩出遊,有些來往 ,一個禮拜1至2次會帶小孩出門玩,我買一些小孩的東西他 會幫忙給付,一次1,000至2,000元買一些尿布、奶粉、生活 用品,他會幫忙給付。」、「原告提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283、284頁照片)是我提供的,約111年或112年拍照的,上 面是我和甲○○」等語明確,其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及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等情,與原告所提出與乙○○ 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且乙○○於審理中及於上開LINE 對話內容中所述與甲○○結識之時間、過程、交往之期間、互 動內容等,情節均屬具體明確,其與甲○○同為本件被告,依 常情應無憑空虛構上開情事,陷自身於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風險之必要。又乙○○於106年11月所生未成年子 女,經乙○○前配偶張○○提起否認子女事件後,經本院以112 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確認該未成年子女非乙○○自張○○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定;嗣該名未成年子女(法定代理人乙 ○○)對甲○○提起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親字第○○號受理後,於113年4月11日裁定命甲○○應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 受並完成親子血緣鑑定,然甲○○迄今仍未完成親子血緣鑑定 ,亦未提出拒絕鑑定之合理、正當理由,僅於本院審理中表 示「不想隨之起舞,沒有要去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11 2年度家調裁字第○○號、113年度親字第○○號案件卷宗核閱屬 實,並據甲○○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280、312頁)。因 甲○○抗辯乙○○106年11月間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與其無血緣關 係乙情,藉由親子血緣鑑定即可明確得知是否屬實,卻無正 當理由拒不依法院之命協助勘驗義務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準用第345條規定,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原告關於此 事實之主張為真實,併參酌乙○○上開所述與甲○○交往之期間 、互動過程等情,堪認乙○○陳稱該未成年子女為其與甲○○所 生,確實非虛。綜上各情,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堪認原 告主張甲○○及乙○○自106年起至112年4月間止交往為男女朋 友,發生數次性行為,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確屬有 據;甲○○上開所辯,並無可採。甲○○與乙○○上開所為,顯已 超乎社會一般人認知有配偶之人與其他異性友人間正當往來 之程度,已逾越一般社交上正常男女之關係,足以破壞原告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部分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甲○○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每月薪水約4,60 0元,名下有房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乙○○為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領有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乙○○提出 之112年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原 告主張於知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於112年5月2日開始就診 ,經診斷患有適應性失眠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乙情,亦據其提出安平心寬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 造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之時間, 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0萬元 精神慰撫金,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其依上 開規定,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甲○○自11 2年9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9頁)、乙○○自112年9月 7日(至警局領取寄存送達繕本日期見限閱卷第33頁)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 0萬元,及甲○○自112年9月1日、乙○○自112年9月7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甲○○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乙○○雖未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分別依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得於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蘇○○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朱俊穎律師 馬健嘉律師 被 告 杜○○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李○○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乙○○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 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結識 被告甲○○,甲○○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間起與 乙○○交往為男女朋友迄今,並與乙○○為如原證八至原證十所 示之親密對話、單獨過夜、分別於112年5月20日及同年月21 日單獨出遊、牽手擁抱等行為。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為 家庭盡心付出,卻於112年4月25日晚間經訴外人丙○○向原告 自承與乙○○已在一起6年,且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並表示除 丙○○外,乙○○尚與甲○○有曖昧關係存在等情,經丙○○將其與 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傳予原告 ,原告始知自以為美好圓滿之婚姻,早已因乙○○背叛而破裂 。乙○○利用職務之便,與甲○○發展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家庭 態度驟變,漠不關心原告,原告因此傷心欲絕、萬念俱灰, 身體常產生嘔吐感,夜晚需服用藥物始能稍微入睡,受有極 大之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  ⒈乙○○於109年底因教學活動認識甲○○,2人僅止於洽談事業合 作事宜關係,並無任何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對於 原告提出之原告與甲○○間、丙○○與甲○○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內容,乙○○並不知情;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是乙○○在談論合 作事宜;原告所提出被告2人出遊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照片中 ,被告2人之神情與手勢,較似在討論事務,走路間隔並無 過度接近之情,亦無相互依偎、牽手、擁抱舉動或親暱調情 行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111年或112年5月間,乙○○固有為準備舉辦活動帶團 出遊,而與甲○○單獨至活動地點探查之情,但2人並無牽手 、單獨過夜或發生性行為。乙○○對家庭態度並未改變,仍會 與原告討論出遊行程,甚至拍攝全家福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    ⒈乙○○在社區開設體適能課程,及推廣手作園藝治療、溫室食 農教育野菜烹飪料理、戶外健康活動等課程,甲○○在醫院擔 任呼吸治療個案管理師,負責成人及兒童復健,教導病患自 我照顧及病變預防,並擔任乙○○活動課程指導講師,被告2 人僅為事業上合作關係。原告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 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提出作為本件證據,係違法取證,不 具證據能力;且該等對話紀錄遭原告斷章取義,並非完整對 話,原告擷取提出之對話內容,亦僅屬一般聊天,或討論淡 水、九份景點,並無親密對話或合照,亦無私下相約出遊之 情,被告2人並未逾越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分際。原告於112年 8月28日偕同訴外人蘇○○至甲○○工作醫院單方面質問謾罵, 原告就此日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甲○○所述內容,僅係為 盡快回到工作崗位,安撫原告所說,難可以此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共同 出遊影片、截圖照片,係因112年5月20日乙○○臨時告知甲○○ 有免費植栽可領取,2人方一同前往領取;同年月21日甲○○ 透過網路知悉南投「天空的院子」民宿創辦人心路歷程及特 色,而與乙○○一同探訪該民宿,惟至民宿後發現當日未營業 ,改參訪日月潭環湖腳踏車道,被告2人係基於事業上合作 關係始有上開參訪行程,未有原告所述牽手、發生性行為及 單獨過夜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乙○○為夫妻關係,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 子女(均已成年)。  ㈡乙○○於109年間因教學活動結識甲○○。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甲○○辯稱原證8至10為被告2人間Messenger對話紀錄,原 告顯然未經乙○○同意即窺視其與甲○○間之聊天內容,並擅自 翻拍作為證據,已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構成犯罪,原 告為維護個人權益的違法取證手段,侵害被告權益,取得證 據缺乏正當性、公正性,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原告於審理 中陳稱上開對話紀錄,均係由丙○○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33 6頁),否認有違法取證之情。查甲○○主張原告係以違法窺 視翻拍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之方式,取得原證8至10被告2 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此為原告所否認,甲○○亦未提出任何相 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僅屬其主觀臆測,自 無可採。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2人間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具 有證據能力,堪可認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 利。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 內容的權利,屬於身分權之一種。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 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 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又婚姻係以夫 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 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 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之身分法益。是婚姻為兩人基於共同生 活,忠實協力以達圓滿、安全及幸福目的之結合關係,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 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 、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 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 當之。  ㈢經查,原告與乙○○於90年8月28日登記結婚,育有2名子女( 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乙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甲○○明知乙○○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09年5月迄今與乙○○交往為男女朋友, 並單獨出遊、過夜、為親密肢體互動及親密對話等侵害原告 配偶權行為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上開共同侵害配偶權行為,業據其提出與 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內容 截圖、甲○○與乙○○之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112年8月28 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2人共同出遊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137頁,第275至282頁,第283至288 頁,第289至291頁,第293至306頁,第307至309頁,第339 至344頁,第405至409頁)。被告就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均不否認真正,然仍執前詞置辯,否認有原告所主張 之共同侵權行為。惟查:  ⒈觀諸甲○○與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甲○○於112年4 月6日向丙○○稱「的確是有感覺他(指乙○○)很盡力在維繫 我跟他之間的連結」、「手法就跟當初追妳一樣啊」,「你 今天能對我說出口,其實我就感受到了,妳是真的很愛他」 ,(丙○○稱:「有孩子複雜很多,辛苦很多」),「即使渣 ,你還是沒辦法說服自己不愛他」,「也或許因為是我的關 係吧!他也擔心東窗事發」,「之前我跟他沒這麼密切聯繫 時,他應該對妳也還不錯」,「我也曾經跟他說過,冥冥之 中自有安排,不然不會沒事讓我看到妳,也看到他老婆」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82頁);甲○○又於112年4月7日向丙○○ 稱:「兩支手機,出門老婆不找,晚回家也不過問,晚上可 以聊天到半夜,這也太自由過了火」,(丙○○稱:「你意思 是說他偷吃很容易嗎?」、「他三支手機!」),「不容易 嗎」、「幹...我輸了,少看到一支」,「我也知道他老婆 應該是會放生他,會找的應該是妳」,(丙○○稱:「好啦, 我承認,我也故意,他也知道,但他也不敢拒絕,兩邊按耐 」),「他是笨蛋,以為我們會乖乖聽話」,「難怪他都二 四找我」,(丙○○稱:「你應該有發現平日、一、三不敢找 吧,除非吵架(表情符號)」),「他是跟我說,你上他星 期三的課,平時他也不太會約我出門,除非我剛好在市區附 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自甲○○與丙○○上開對 話內容,可知甲○○於對於乙○○有配偶一事,應為知情,且對 於乙○○於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外,尚與丙○○過從甚密,同時 與丙○○及甲○○往來之情,均有所悉。  ⒉再依丙○○與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丙○○所傳送與甲○○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亦可見甲○○向丙○○稱「我也不想再夾在你們2 間」,「發火的部分由我來對他就好」,(丙○○稱:「那你 怎麼不覺得是夾在他老婆之間,覺得他們沒感情互動了?」 ),「他老婆完全沒存在感啊...」;「感覺他不鳥他老婆 (表情符號)」、「1個男人,家裡1個,外面1個,又有1個 想抓住的紅粉知己,得花多少心思搞3個女人啊」、「其實 他已經露餡了,只是又一直合理解釋他的說法及做法,也許 他在我這投入這麼多時間,陪伴我出去走走,當然不希望不 能長久存在,一直強調時間是他刻意挪出來的,我不知道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37、55、64、66頁),可徵甲○○對於其 與乙○○往來時,乙○○為有配偶之人一事,確為明知。  ⒊被告2人雖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觀諸被告2人 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可見乙○○稱:「真的,Never t oo late,很榮幸,可以陪你走這一程」,甲○○:「一起~」 ,乙○○:「Together...下一句呢...Forever」,甲○○:「F orever」,乙○○:「不過上次有傷到,雖然後來知道是幌子 ,但是還是...還是保守點,在你還在的時候,用力去...」 ,甲○○:「沒關係...我也傷到,而是你的還不是幌子...」 ,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前面的事...都是 之前的人,之前的事,反正,後面有很多事,可以一起完成 」,甲○○:「還會有很多阻礙,別再讓我崩潰痛哭」,乙○○ :「(回應『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重點是,我知道,本 來就很珍惜了,現在更加很多很多倍了」,甲○○:「有太多 不確定因素會有很多變化」、「(回應乙○○所稱『現在更加 很多很多倍了』)說到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 )。被告2人上開對話內容談及「Forever」、「一起」、「 還會有很多阻礙」、「你不放手我就不會退」、「加倍珍惜 」等文字,觀諸其整體對話內容及意旨,顯然逾越正常男女 一般聊天對話內容、交往分際,而有曖昧之情。且被告2人 間更有談及相約出遊、傳送訂房網址之對話內容,以及甲○○ 稱:「很多的回憶是你給的,意義不同,至少搶足先登了很 多記憶體」,乙○○:「所以才希望妳螢火蟲,不要再跟別人 去了」,甲○○:「琉璃光,螢火蟲,藍眼淚」,乙○○:「可 以的話...飛行傘,熱氣球」...乙○○:「你已經特別的存在 了」,甲○○:「這特別還是會有消失的時候」,乙○○:「這 天嗎...還好意思說...,突然消失搞奇襲,不要再這樣了, 你知道我多久沒那麼大起伏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至304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互動甚密、相約訂房出遊,及 相互傳送親暱曖昧言語訊息之情。  ⒋又證人丙○○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約109年間透過乙○○認識甲 ○○,甲○○是乙○○的學生,當時有聽乙○○提到甲○○,當時我和 乙○○關係親密,有時會互看手機,有看到乙○○和甲○○有聯繫 ,會有聊天或約出去,所以就比較有注意到甲○○;甲○○和乙 ○○對話內容大部分是聊天,聊一些和日常生活及課堂上無關 的事情...直到約111 年的時候,因為當時我和乙○○關係親 密,我有時看乙○○的手機,看他和別的女生比較密切對話, 就會質疑他,因而爭吵;我到111年底的時候發現乙○○手機 上鎖,但還是不經意會飄出訊息出來,當時我看到比較震撼 的訊息是看到他們已經討論要去九份過夜出遊,討論要訂房 的事情,我知道他們有訂房,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就 我所知,他們更早之前於110年或111年間就有去臺東過夜出 遊,我會發現是因為我會去乙○○位在府連路的小套房,也會 使用乙○○的電腦,他沒有登出Messenger,所以訊息會跳出 來,發現他們有在回味之前去台東的情形;之後我又發現他 們111至112年間到二寮單獨露營過夜,這次是我有親眼看到 ,我記得是禮拜四,我去乙○○上課地方找他,他說要去二寮 ,我說要跟他一起去,他說不要,我覺得奇怪,事後去二寮 那邊找他,看到他和甲○○在龍崎乙○○的平房1樓,在裡面討 論誰要先洗澡,等下要一起去二寮,因為我當時就在大門口 外面,他們討論的聲音我都聽得到,乙○○龍崎的房子我也常 去,我看他們洗完澡就開車去二寮露營,我跟著他們一起去 ,因為我那邊也很常去,只有他們兩個人住1個小帳篷,我 因此有跟乙○○吵架這件事情;就我所知甲○○和乙○○約111 年 和112年有比較頻繁的對話,從早聊到晚,也很常約出遊; 我之前有好幾次雖然有想過要和乙○○分開,但都會被乙○○挽 回,但112年我下定決心要徹底了結,我就想說要以我親身 的經歷和甲○○說叫她不要越陷越深,在此之前我想要先跟甲 ○○表明自己的身分,她也有猜到我和乙○○的關係,我只是希 望甲○○清醒,我也說我會和原告坦承,只是因為我和乙○○之 間還有一個小孩卡著,112年我感覺到甲○○有刻意跟我搶時 間,她一直約乙○○,她自己也有跟我說我怎麼不吭聲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376至381頁)。被告雖均以:丙○○與乙○○、 甲○○間均尚有其他訴訟,證詞會有偏頗,不可採信云云,抗 辯丙○○上開所述均無可採;然本院審酌丙○○上開證述內容情 節,均屬具體明確,且其與乙○○、甲○○間,縱尚有丙○○之未 成年子女對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及甲○○對丙○○ 提出恐嚇告訴或其他訴訟案件存在,亦應不致使丙○○對於甲 ○○與乙○○間之互動內容,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於本 件審理中為虛偽證言,是其上開證詞,堪可採信。自證人丙 ○○上開證述,可證原告主張乙○○與甲○○於109年間因課程活 動認識後,逐漸有密切聯繫交談,甚或單獨出遊過夜之情, 確屬有據。  ⒌再者,對於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20日、21日錄影光碟及截圖 照片(見本院卷第339至344頁,第347頁),乙○○與甲○○均 對於有於上開日期單獨出遊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6 、361頁),惟均辯稱:該等出遊係為探點、準備活動之目 的,或係臨時起意所為,並非事前規劃,且被告2人亦無牽 手、擁抱等親密接觸或動作等語,否認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之情。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徵被告2人確實有單獨出 遊之情;且依原告提出其於112年8月28日至甲○○工作醫院質 問甲○○時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307、309頁),原 告向甲○○稱:「欺人太甚」,訴外人即甲○○醫院督導洪嘉慧 稱:「不對就不對了,有沒有不對?」,甲○○:「有,對不 起」,其他同事:「甲○○,我說真的,妳跟他太太說,妳看 著他太太說」,甲○○:「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原告 :「我要一件一件,妳停,有沒有牽手?」,甲○○:「有, 對不起」,原告:「好,再來有沒有摟在一起,抱在一起( 台語),有沒有?有沒有?」,甲○○:「有,對不起」,原 告:「有沒有親嘴?」,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臉碰在一起?」,甲○○:「沒有,對不起」,原告 :「有沒有去妳們家住?」,甲○○:「有進來,我們沒有發 生什麼事情」,原告:「他有沒有去你們家,單獨過夜」, 甲○○:「有,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 ,原告:「所以去幾次了?單獨過夜幾次了?...我要聽她 講,單獨過夜幾次了?幾次啦?10次以上」,甲○○:「沒有 」,原告:「20次以上?妳告訴我幾次」,甲○○:「沒有、 沒有、沒有、沒有,我已經跟妳說了對不起、沒有」,原告 :「單獨過夜幾次,給我一個數字啦,瞪什麼啦」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可見甲○○向原告道歉,並自承有與乙○○ 有牽手、抱在一起等事實,其與乙○○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 分際之行為,確堪認定。甲○○雖辯稱:當天是原告至甲○○工 作之醫院質問,甲○○一直解釋並未與乙○○交往,原告卻謾罵 甲○○超過30分鐘,且期間有拉扯動作,甲○○須回工作崗位, 為安撫原告情緒,才順著原告的話說,無法以此擷取之片段 錄音內容證明當日完整情形,亦無法證明甲○○有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等語。惟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內容,甲○○對於原告 之質問,並非全部以相同回應回答,而係就原告不同內容之 提問,除道歉外,仍依情形為不同回應,顯見甲○○當時並非 為安撫原告始虛偽應答,而係尚有針對不同問題為不同內容 回應之思考反應能力,甲○○上開所辯,自難憑採。從而,甲 ○○向原告自承與乙○○間有牽手、擁抱等行為乙情,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確屬有據。  ⒍綜上,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足認甲○○於109年間結識乙○○後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為傳送曖昧對話、相約 單獨出遊甚或過夜、牽手、擁抱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被告2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洵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原告為大學畢業,與乙○○結婚並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投資3筆;乙○○ 為碩士畢業,退休後於於大學擔任兼課講師,月薪約4,600 元,名下有汽車6輛、投資數筆等;甲○○為科技大學畢業, 擔任醫院個案管理師,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稅務T-Road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併審酌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共同侵權行為 之態樣、持續之時間,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及所受精神上痛 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前開 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依上開規定,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61、1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亦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 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DV-112-訴-1292-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 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 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 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納更 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審酌債權人人數及其他必要費用,定 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5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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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蔡靖絃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810,766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6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 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金11,550元之 還款方案,而聲請人任職晴天農漁食材行(下稱晴天行),月 薪22,000元,每月租屋補助5,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父甲○○、子溫俊麟、溫凱業 之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1,000元後,已無力負擔 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 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810,766元,未逾12,000,000元,聲 請人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間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17-34、39-4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 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晴天行,月薪22,000元,每月領取租金補 助5,600元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切結書、薪資袋、存摺為 證(本院卷第63-66、129-13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資 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 收入應為27,6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父甲○○為39年 生,112年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聲請人之溫俊麟為 96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教 會補助1,500元;溫凱業為92年生,112年未申報所得,每月 領有6,825元低收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存摺( 本院卷第17、63-7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中低收入戶受 補助人資料查詢附於證物袋可佐,應認甲○○已屆退休年齡、 溫俊麟未成年,均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 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然溫凱業現年21歲,雖仍在學 中,惟其既已成年,當非無工作能力,即便因就學無法從事 全職工作,衡情仍有為非全職工作之可能,要非必然全需仰 賴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未提出該名已成年子女有何全然無 法自行負擔學費、生活費之事由,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 要。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各由聲請人 與訴外人共4人及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甲○○、溫俊麟之生 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甲○○、溫俊麟之費用,應各以4,269 元、4,376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4=4,269;(17,076 -6,825-1,500)÷2=4,376】,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甲○○、溫 俊麟扶養費用各4,269元、4,376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5,721元【計算式:17,076+4,269 +4,376=25,721】。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本金2,079,031元,分180期,零利率 ,月付金11,550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 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頁),則以 聲請人每月所得27,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721元 後,僅餘1,879元【計算式:27,600-25,721=1,879】,無法 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國 泰人壽、遠雄人壽、全球人壽、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 29,612元、24,774元、2,005元、28,620元、15,217元、21, 211元、6,154元、11,168元、1,210元,共139,971元【計算 式:29,612+24,774+2,005+28,620+15,217+21,211+6,154+1 1,168+1,210=139,971】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上開人壽保單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39、87-99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 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1-103頁),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1-12

TNDV-113-消債更-451-20241112-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純安 選任辯護人 周于舜律師 鄭鴻威律師(僅其中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1339 號2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3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113年度偵字第6 6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純安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 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吳純安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未扣案IPHONE X 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純安可預見無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 來路不明款項,用以轉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 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其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轉匯此等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均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 暱稱「TT官方國際換匯」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由吳 純安先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吳純安 前開中信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詐騙附表 一所示之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陳文龍、劉振財、賴成 忠、翁中為、史紅、謝家羚、黃明裕、陳鈺錡、林鑫佑等12 人(下簡稱張美金等12人),使附表一所示之張美金等12人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拆開或統合各轉匯入如附表 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吳純安之中信帳戶),吳純安再依 集團成員指示,將轉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依附表一「吳 純安操作欄」所載之時間、金額與方式,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集團成員「TT官 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載之張美 金等1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金、簡慶昌、洪淑君、劉振財、翁中為、謝家羚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追加起訴;陳鈺錡、林鑫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純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353頁、卷三第77 頁至第80頁),復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各該證據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同 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⒊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再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 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⒋被告就:  ①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認罪而符合自白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 架上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 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於113年3月19日就此部分逕與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字第6664號),而被告早於112年12月20日就 起訴部分已具狀表示認罪,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112 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第191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特別情狀,縱被告僅於審 理時自白,仍應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故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1、12部分,於審理中自白,獲有犯罪所得並已繳回 (詳下述),不論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則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高刑度輕於修正 前之最高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 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次犯行,與臉書暱稱「林妃妃」、LINE暱稱 「TT官方國際換匯」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 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 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被告附表一所提領、轉匯各該被害人款項所為之12次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①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 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 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0部分,均僅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自白犯罪, 自與上開減輕要件不符;另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雖被告警詢時否認犯罪,惟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均未再開庭 訊問被告,即由檢察官依照卷內其他證據資料追加起訴,致 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 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 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 、12部分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 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復已主動繳回其自承之犯罪所得2萬元,有 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故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被告附表一之洗錢行為,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於 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並已繳回 全部所得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1、12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原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被告附表一編號11、12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在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他人作為匯款使 用,並配合快速進行虛擬貨幣之購買、存入指定之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此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提領不法詐欺所得並製造金 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仍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匯款,同時負責 將進入其帳戶之款項快速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進行虛擬貨 幣之快進快出,製造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 告所為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 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2、3、6、7、9、12之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調解或和解之情形如附表三所載,款項 均已支付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 調解時並未場,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以 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及其陳明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第8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上開數罪 ,衡酌其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所侵害者均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初始雖未坦承犯行,然嗣後已知坦承認罪 ,並盡力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就附表一編號1、2、3、6 、7、9、12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約定之款項均已支付 完畢,附表一編號4、5、8、10、11之被害人則於調解時並 未場,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已有 悔悟,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因仍有部分被害人未能 與被告達成和解,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對其 所為造成社會的負面影響進行彌補,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故 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兼 顧公允,並啟自新。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約2萬元等語,並已 自動繳交,有前述被告繳款之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其自動繳 交之犯罪所得2萬元,自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予以宣 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係負責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速提領或匯出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TT官方國際換 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被告於本院供稱係使用其所 持用之IPHONE X行動電話進行上開虛擬貨幣買進、轉至指定 錢包,即為本院112年10月6日當庭進行對話內容截圖之該行 動電話,足認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再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 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TT官方國際 換匯」指示將款項匯款或提領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除前述經 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未實際坐享此等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江怡萱追加起訴 ,檢察官張芳綾、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 吳純安操作欄 罪名與宣告刑 1 張美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0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信安唯一官方客服」與張美金聯繫,向張美金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股票」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張美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張美金於111年09月12日10時47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2日11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2日13時29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帳戶內之47萬元,轉帳至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53萬之USDT(另有支付6萬元,加計6萬元後,以31.4之匯率購得約16878.97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匯率計算,約1682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69頁至第50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簡慶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郭若維」與簡慶昌聯繫,向簡慶昌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簡慶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簡慶昌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9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3日13時38分許,再將其左揭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帳40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1.2匯率計算,購得約12820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127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293頁至第30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洪淑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洪淑君聯繫,向洪淑君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洪淑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洪淑君於111年09月13日11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陳文龍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使用LINE帳號「張安容」與陳文龍聯絡,向陳文龍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陳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文龍於111年09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振財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劉振財聯繫,向劉振財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劉振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劉振財於111年09月14日10時52分許,匯款5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1時04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3時22分許,再轉帳17萬元至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築夢」購買價值17萬元之USDT(以31.25匯率計算,購得約5440.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4匯率計算,約541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313頁至第31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賴成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使用LINE帳號「佩均」與賴成忠聯絡,向賴成忠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賴成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賴成忠於111年09月14日12時57分許,匯款4萬4千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4日15時28分許,再轉帳25萬4千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14日16時53分許,再轉帳257200元至中國信託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257200元之USDT(以31.45匯率計算,購得約8178.06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6匯率計算,約8037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23至第533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翁中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使用LINE帳號「阮慕驊」與翁中為聯絡,向翁中為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翁中為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翁中為於111年09月14日14時55分許,匯款21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史紅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菲菲」與史紅聯絡,向史紅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信安app」辦理投資,獲利豐厚,致史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史紅於111年09月15日08時33分許,匯款5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亦銘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15日11時12分許,再轉帳15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純安於111年09月15日12時11分許,ATM提領現金12萬元,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12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3803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②吳純安於111月09月15日15時36分許,再轉帳3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匯永發」購買價值3萬元之USDT(購得數量不詳),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1.55匯率計算,約95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213頁至第22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謝家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股動人信」與謝家羚聯絡,向謝家羚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謝家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謝家羚於111年09月15日09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許亦銘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黃明裕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元富證券-欣妍Emily」與黃明裕聯絡,向黃明裕佯稱可以透過股票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豐厚,致黃明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黃明裕於111年09月29日12時47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3時15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3時28分許,再轉帳4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億發」購買價值40萬元之USDT(以32.29匯率計算,購得約12383.73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2345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31頁至第137頁、第567頁至第581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陳鈺錡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Janey」與陳鈺錡聯繫,向陳鈺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鈺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7日14時04分許,匯款34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2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4時28分許,再轉帳44萬元至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匯永發」購買價值44萬元之USDT(以32.35匯率計算,購得約13601.2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5匯率計算,約13559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55頁至第265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鈺錡於111年09月29日10時46分許,匯款38萬元至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左揭帳戶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1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9日11時05分許,再轉帳73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73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22530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12 林鑫佑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LINE帳號「萱寶(投資助理),後改名Grace莊小孟」,與林鑫佑聯繫,向林鑫佑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鑫佑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內。 林鑫佑於111年09月27日10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至人頭帳戶朱城鑫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城鑫之人頭帳戶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1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被告吳純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純安於111年09月27日10時59分許,再轉帳50萬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向不詳人士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吳純安再將購得之虛擬貨幣(以32.4匯率計算,約15432之USDT)轉入「TT官方國際換匯」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上歷程見本院截圖卷第93頁至第97頁)。 吳純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張美金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張美金112年01月14日18時4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24至26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暨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張美金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第27至28頁、第37頁反面】 11.張美金之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1張【警卷第37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2 簡慶昌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簡慶昌111年10月27日13時54分警詢筆錄【警卷第39至42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 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簡慶昌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3至44頁、第60頁反面至61頁】 11.簡慶昌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Wei郭郭」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45頁反面至52頁、第58頁反面】 12.簡慶昌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59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3 洪淑君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洪淑君111年11月09日08時1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5至67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洪淑君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7頁反面】 11.洪淑君之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 12.洪淑君提供之華南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75頁】 13.洪淑君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1張、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76頁正反面】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4 陳文龍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陳文龍111年10月14日16時38分警詢筆錄【警卷第83至84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陳文龍報案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85至87頁反面】 11.陳文龍提供之彰化銀行111年09月13日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   【警卷第91頁】 12.陳文龍提供其與LINE暱稱「震股鑠金15」對話紀錄截圖2張及文字檔1份【警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5 劉振財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劉振財111年10月22日16時30分警詢筆錄【警卷第95至9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劉振財報案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98至101頁、第103頁正反面】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6 賴成忠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賴成忠111年11月01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賴成忠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08至109頁、第110頁反面至111頁、第113頁正反面】 11.賴成忠提供之111年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警卷第114頁反面】 12.賴成忠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2張、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2張【警卷第122至123頁】 13.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4.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7 翁中為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翁中為111年10月25日22時03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24至125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翁中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26至129頁、第140頁反面至141頁】 11.翁中為之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12.翁中為提供之111年9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警卷第131頁反面】 13.翁中為提供其與LINE暱稱「投信老師(惠君)」對話紀錄截圖2張、「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第132頁反面至140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8 史紅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史紅111年10月19日15時27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47至148頁】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史紅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各1份   【警卷第140至150頁、第151頁反面至152頁】 11.史紅提供之111年09月1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第153頁】 12.史紅提供之信安投資APP頁面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 13.史紅提供其與LINE暱稱「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對話紀錄截圖6張 、「菲菲」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154頁反面至155頁】 14.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5.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9 謝家羚 1.吳純安111年11月28日14時52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至3頁】 2.吳純安112年04月17日15時37分偵訊筆錄【偵卷第19至26頁】 3.謝家羚111年10月30日17時55分警詢筆錄【警卷第156至157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5.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6.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亦銘)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4至16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138號函聲函附許亦銘帳戶於111年09月11日至111年09月17日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5至39頁】 8.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至23頁反面】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閉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10.謝家羚報案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警卷第158至160頁】 11.111年09月13日、09月15日泰達幣(Tether USDT)公開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各1張【偵卷第29至31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0 黃明裕 1.吳純安112年06月27日08時56分檢事官筆錄  【追加偵卷第27至28頁】 2.黃明裕111年10月28日16時3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43至44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1月0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8號函附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1至17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一卷第27至32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黃明裕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追加警一卷第19頁、第91至137頁、第140至141頁】 9.黃明裕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影本(本案匯出之帳戶)  【追加警一卷第47頁】 10.黃明裕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追加警一卷第50頁】 11.黃明裕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追加警一卷第53至90頁】  12.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1 陳鈺錡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陳鈺錡111年10月06日23時08分警詢筆錄  【追加警二卷第4至5頁反面】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陳鈺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華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3至35頁反面】 9.陳鈺錡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39頁正反面】 10.陳鈺錡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Janey」之對話紀錄擷圖   【追加警二卷第40頁正反面】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12 林鑫佑 1.吳純安112年01月30日09時46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1至3頁】 2.林鑫佑111年11月04日11時15分警詢筆錄【追加警二卷第6至7頁】 3.吳純安提供其與LINE名稱「TT官方國際換匯」、「TT國際換匯」對話紀錄截圖33張【警卷第5至10頁反面】 4.吳純安提供其與Messenger暱稱「林妃妃」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第10頁】 5.人頭帳戶朱城鑫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20至21頁反面】 6.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純安)之客戶存款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追加警二卷第13至20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995號函暨函附吳純安之開戶資料及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本院卷第41至47頁】 8.林鑫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追加警二卷第41至47頁反面】 9.林鑫佑提供之匯款明細【追加警二卷第52頁】 10.林鑫佑與詐欺集團成員「Grace莊小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追加警二卷第56至59頁】 11.112年10月06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並截圖之對話紀錄【截圖卷】 附表三(調解附表): 編號 姓名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元) 調解賠償內容 新臺幣(元) 迄今已支付金額 新臺幣(元) 調(和)解案號 1 張美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張美金16,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2,7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6,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2 簡慶昌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簡慶昌20,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除第一期給付3,500元外,後餘期每期給付3,3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簡慶昌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簡慶昌。 20,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3 洪淑君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洪淑君2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3,500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號 4 陳文龍 200,000 無 無 無 5 劉振財 500,000 無 無 無 6 賴成忠 44,000 吳純安願給付賴成忠8,8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 113年0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44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8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號 7 翁中為 210,000 吳純安願給付翁中為42,000元,分六期給付,以一月為一期,每期7,0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應於確認翁中為簽立和解協議書後,自113年0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如遇假日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前以寄送郵政匯票之方式予翁中為。 42,000元 113年1月12日和解協議書 8 史紅 50,000 無 無 無 9 謝家羚 100,000 吳純安願給付謝家羚20,0 00元。給付方式:吳純安 應於確認謝家羚簽立和解 協議書後1日內將新臺幣2 0,000元匯入謝家羚指定 之帳戶內。 20,000元 113年3月1日和解協議書 10 黃明裕 200,000 無 無 無 11 陳鈺錡 720,000 無 無 無 12 林鑫佑 500,000 吳純安願給付林鑫佑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吳純安願當庭給付林鑫佑2萬元,並經林鑫佑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餘款10萬元,自民國113年06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5000元(共4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 120,000元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5號 【卷宗名稱對照表】 一、本院卷一:【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一】 二、本院卷二(亦簡稱截圖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二】 三、本院卷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卷三】   四、追加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39號】卷 五、追加院二卷:【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8號】卷 六、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36號】卷 七、警卷:【屏警刑科偵字第11232394400號】卷 八、追加警一卷:【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20007373號】卷 九、追加警二卷:【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30004145號】卷 十、追加偵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94號】卷

2024-11-08

TNDM-112-金訴-93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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