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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45號 原 告 邱乙芝 被 告 陳姿羽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1月2日結婚。 被告明知訴外人乙○○○係原告配偶,仍與訴外人乙○○○交往, 更甚於112年12月14日為訴外人乙○○○生下一女。且被告於懷 孕期間與訴外人乙○○○拍攝婚紗照,更甚於子女出生後,於 滿月派對對外表示訴外人乙○○○為其女兒之生父,嚴重侵害 原告配偶權。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訴外人乙○○○間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3年9月6日 離婚,原告因而精神痛苦甚鉅,罹患焦慮症至身心科就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而有支配他方 意志或性親密關係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且立法者已明確揭 示配偶關係屬「身分法益」,對於他方配偶之人格無實體法 上權利,故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又釋字第791 號解釋以刑法通姦罪限制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 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理由,宣告自公布日起其效力,故 在憲法典範變遷下,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 護之權利。又針對「權利」與「利益」之侵害,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而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定,因僅單純規範身分法益之「利益」,自 僅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責任成立要件規定。配偶權 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 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㈡又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訴外人乙○○○隱瞞其已婚之 事實,被告因此誤以為訴外人乙○○○已與原告離婚,而無婚 姻關係。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乙○○○交往期間,被 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訴外人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若知悉訴外人乙○○○已婚之事實,卻在IG發布懷孕喜訊 ,並高調認愛、盛大舉辦小孩滿月派對,顯不合常理。另原 告與訴外人乙○○○協議離婚,應係源自於其他因素而早已感 情失和,並非被告介入二人之感情所致。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證據一至證據四形式真正及實 質真正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出113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 狀照片一至照片四、證據一、二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蓋 其並非完整連續對話紀錄,且部分對話紀錄截圖未標明日期 ,無法排除該對話紀錄遭他人惡意編輯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08年11月2日結婚(於113年9月6日兩 願離婚),被告則於原告與訴外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交往,並於112年12月14日誕下一女,訴外人乙○○○則於113 年1月18日認領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 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 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 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 ,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或與性欲有關之行 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若與婚姻關係外 之第三人交往,或第三人倘明知交往對象為他人配偶卻仍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 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 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 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茍配偶確因此受有精神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被告辯稱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云云,均無可 取。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乙○○○與其有婚姻關係,惟仍 與訴外人乙○○○交往生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我認識原告,我們 是買植物認識的,至少有2年了,跟被告是網友,是因為我 知道被告是原告的婚姻的第三者,因為原告的婚姻出狀況時 有跟我說,且訴外人乙○○○甚至把被告的IG給原告,所   以我有看被告的IG,知道被告有經營工作室、有養狗,後來 我開始跟被告聊天,聊了很多,從生活上對感情的看法,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是原告的朋友,但是後來我發現被告早就知 道我跟原告是朋友。被告跟我說她老公大她很多,之前1、2 個月的時候,被告並沒有跟我說其老公是有配偶的人,1、2 個月後我們兩個都攤牌,被告知道我是原告的朋友,我們後 來都希望原告可以離婚,因為我看到原告很痛苦,被告有提 過訴外人乙○○○的配偶就是原告,我沒有直接問過被告什麼 時候知道訴外人乙○○○還有婚婚姻的事情,但被告有跟我說 過男方要離婚的事情。我是於112年4、5月,跟被告用IG聯 絡時,當時被告已經生完小孩了,被告還跟我說她先生每天 會回家陪孩子睡覺。就我所知被告跟訴外人乙○○○現在仍在 交往等語明確,並提出對話紀錄為佐。可知被告明知訴外人 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仍與訴外人乙○○○持續交往。被告 雖辯稱上開對話記錄之形式真正,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相關 對話訊息內容,並非均僅擷取單一訊息,而係一連串之對話 ,從而,該等訊息整體觀之既尚屬完整連續之對話,且訊息 內容文字未曾修改,自足以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併此指明 。  2.佐以證人乙○○○到庭具結亦證稱:鈞院卷第99頁至101頁是證 人與原告之對話紀錄,因為原告於112年1月過年的時候看我 的手機發現我出軌,而我於113年5月時,我有跟被告說我有 婚姻關係,但我們繼續以男女朋友身份交往,且我也要去看 小孩等語,益徵被告最遲於113年5月間即知悉訴外人乙○○○ 有婚姻關係但仍與之交往,核與原告上開所提出之Instagra m社群媒體對話紀錄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乙○○○於證人乙○○ ○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互有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是 被告抗辯其不知悉乙○○○與原告婚姻存續中,礙難採憑。  3.是依前揭證據足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乙○○○間已逾 越一般朋友間之交往關係,亦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互動, 被告前揭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等情屬實;復衡以一般生 活上之經驗,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與訴外人乙○○○之婚姻 圓滿狀態亦已產生不良影響,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也因此精 神痛苦難當,故原告得依首揭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㈢次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 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專畢業,結婚後協助配偶創 業,無薪資,離婚後目前擔任行政會計,月收入約3萬元, 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熱蠟除毛之美容 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在卷可按(置放本卷證物袋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前述被告侵害原 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 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並按兩造勝負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7

TCEV-113-中簡-3845-202503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97號 原 告 劉珍妮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氏忍 DOUNG THI NHA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3-17

TCDV-114-補-697-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珏郡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179號、110年 度偵字第2681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 111年度偵字第9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廖珏郡(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 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略以:原判決昧於事實,對被告之證據漏 而不審;又被告本案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非重,偵查中即認 罪,確實已真誠悔悟,所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57條規定,再為減刑等語(本 院卷第6-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本案僅就量刑上訴 ,對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不上訴等語,並當庭撤 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8-78-1、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 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 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就其與同 案被告林維欣共同販賣,及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乙 情為供述(他卷第567-575頁),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沒 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承認自己與林維欣共同販賣毒品, 且對林維欣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乙情並未否認 ,參諸共同正犯本係將他人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法理,應寬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犯行之客觀行為、主觀營利意 圖均已自白,嗣於原審、本院亦均坦承犯行(原審卷第216 、217頁;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本案所為,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 後,雖於109年10月15日協助警方誘捕偵查其毒品上手盧冠 穎,有其109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可參(他卷第51-54頁),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就另案被告盧冠穎於109年8月 、9月間販售毒品予被告之事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 09年度偵字第31677號為不起訴處分(他卷第629-63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供陳其協助誘捕偵查之另案被告盧冠穎並未 於本案之109年8月、9月販賣毒品期間送貨予被告(原審卷 第202頁),自無從認定盧冠穎係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上 手。而本案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警察局 第六分局,均覆稱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原審 111訴519卷一第443-447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1 歲,年輕識淺,工作及社會歷練有限,因受家庭經濟影響, 鋌而走險,圖以販毒營利方式疏解生活經濟壓力,本案販賣 毒品次數雖為10次,然販賣金額尚非高額、鉅量,惡性及犯 罪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 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 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足徵已具悔意,因認本案縱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 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條立法理由明言「 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雖係於原審審理時,始就 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然其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並未經 檢察官訊問或告知罪名,自無機會自白,此與偵查中否認犯 行之情形顯然有別,而被告既於原審、本院獲知所涉罪名後 即行自白,顯然與前開立法理由鼓勵認罪之意旨相符,參諸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意旨相同法理, 被告本案亦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要件。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 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 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 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 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 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被告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之 輕罪,此部分犯行既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因重 罪並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依上開說明,本案此部分仍無 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是被告 上訴指摘原審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刑不當,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部分所為,有前開加重其 刑及2個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70條規定,應先加 重再遞減輕之;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6-10所為,均有前 開2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主張:行為時年約 20、21歲,因受男友林維欣影響,依指示為本案行為,犯後 如實供述,現已戒毒,在嶺東科技大學財經系夜間部就學, 白日在台慶不動產從事房仲工作,又被告父親年邁身體不佳 ,亟需被告照顧,彼此無法分開,希望能給父親更好的未來 ,請再減輕其刑等語。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3、4、5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另就所犯各罪,均依前述偵審自白及刑 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中附表編號1、3、4、5之最 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餘各罪之最低處斷刑則為 有期徒刑1年9月,而原審就附表編號1、3、4、5各罪,均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核屬最輕之刑度,另就附表編號2、6- 10部分,依各次販賣數量之不同,分別科以有期徒刑1年9月 、1年10月、1年11月,亦均屬最低或偏低度之量刑,且於附 表編號1-10宣告刑度最長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合併刑期達1 8年5月之外部性界限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顯然亦 屬偏輕度之定應執行刑,被告上開所述情由縱認屬實而有可 憫,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基上所述,原審之宣 告刑、應執行刑均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HM-114-上訴-155-2025031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淇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康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邱康淇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提起公訴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 內各項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之未經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 事實,自113年6月17日起羈押3月,嗣經被告聲請具保,經 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已無羈押之必要,爰 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自113 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上開審判中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如起訴 書所載之銀行法及期貨交易法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依然重大 ,且被告本案所涉為上開重罪,基於常人趨吉避凶之心理, 仍有逃匿規避刑責之虞,上開裁定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仍 然存在,經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及其所涉本 案犯罪情節,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 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CDM-113-金重訴-928-202503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孝杰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儀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94 號、第4108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孝杰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7、9、10、12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孝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葉孝 杰」後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同客 服』、『木鬚(龍圖示)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 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欄一中 「木鬚帳群」均更正為「木鬚(龍圖示)帳群」、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另「證人即 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陳冠勳於警 詢中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乃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附表 編號1部分雖漏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 當庭予以補充(本院卷第158頁),且此部分事實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前開罪名(本院卷第150、15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其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與「大同客服」、「木鬚(龍)帳 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 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而未自白上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偵卷第39、305頁)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機關於偵查中未就此 部分訊問被告而未給予被告認罪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認犯罪,應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 之要件,惟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 件頻傳,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 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為圖輕鬆 獲取不法利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人行騙,受騙對象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依 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縱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有何 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難認可採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為貪圖不法錢財,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管理卡池設備,共同 對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及被害人蕭韋姿行騙,致告訴人 邱游春梅、林國樑受騙交付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尚非處於核心地位之涉案 情節及參與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分別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10萬元成立調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7至98、185、191 至192頁),被害人蕭韋姿則表示其未受有損失而毋庸調解 (本院卷第95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 節相似,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 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坦認過錯,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邱游春梅、 林國樑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邱游春梅、林國樑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復為使其深切記取教 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3、4、9、10、12所示之物, 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7 所示之物,係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65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有,惟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本案並未使用等語( 本院卷第165頁),且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具關連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 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1所示之虛擬貨幣,係被告因本 案取得之報酬,此經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65、169頁) ,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邱游春梅8000元 、賠償告訴人林國樑10萬元,已如上述,賠償總額已高於犯 罪所得金額,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邱游春梅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蕭韋姿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國樑部分) 葉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15萬元 本院卷第21頁113年度保管字第4583號 2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 3 iPhone XR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2 4 iPhone S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3 5 iPhone 13 Pro Max 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7 6 冷錢包1個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4 7 未使用SIM卡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5 8 點鈔機1臺 本院卷第43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6 9 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8 10 卡池設備1臺(含SIM卡59張)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9 11 虛擬貨幣泰達幣1703.2575顆 12 使用過SIM卡外殼1批 本院卷第44頁113年度院保字第2107號編號1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4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0號   被   告 葉孝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孝杰與「大同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 」群組成員、詐欺話務成員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葉孝杰並非實際去電被害人之角色,尚 無事證足認其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實施詐欺 取財),為下列犯行。葉孝杰自民國113年3月起,依上游「 大同客服」之指示,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擔任管理 詐騙電話發話門號之人頭電話卡工作。葉孝杰乃以自己位於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之租屋處作為自己之機房據點 ,依「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之指示, 透過空軍一號貨運領取新的人頭電話門號SIM卡包裹後,先 開卡並將之插入手機發話、或以其他電話門號去電收到的人 頭電話門號,確認收到之人頭門號可正常通話後,將收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共可插入128張SIM卡) 供其他詐欺話務成員發話使用,於特定門號預付卡餘額不足 時,復前往至便利商店購買儲值卡,以充值至特定門號之易 付卡中。葉孝杰並依該卡池設備連線之筆記型電腦中安裝之 「集中網管系統」(ETMS),就電腦螢幕上就特定門號亮紅 燈,而表示該門號遭警示或停用而無法使用時,立即以新的 人頭電話門號SIM卡更換該張舊的SIM卡,以維持其他不詳地 點之詐欺話務成員之持續發話(按:該卡池設備會連線到其 他地點設置之DMT機臺,在國內或國外不詳地點之另處詐欺 話務機房成員去電被害人通話時,語音封包會透過寬頻網路 連到DMT機臺,因DMT機臺有連結卡池設備所插入之手機門號 SIM卡,故DMT機臺會透過附近之行動電話基地臺撥打電話給 被害人,如此一來被害人收到詐騙電話的來電顯示號碼,就 會是國內電信的電話號碼且未經竄改,因而更易取信被害人 ;且如此可隱匿背後詐欺話務機房之位置、及方便即時更換 遭警示或停用之門號SIM卡而維持詐騙電話之通話)。詐欺 共犯透過葉孝杰所操作之卡池設備發話而詐騙被害人之明細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3起(其中附表編號2為詐欺未遂) 。經警於113年5月2日查獲陳冠勳(另以113年度偵字第2536 1、38311號案件提起公訴)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18樓之1 之套房而供共犯設置之DMT機臺後,循線查悉該DMT機臺連接 之卡池設備地點,復於113年6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起,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揭葉孝杰居所,扣得 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因而破獲。 二、案經邱游春梅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出告訴、林國 樑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提出告訴後,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孝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不法犯意,辯稱:我不清楚這些門號可能用來打撥 詐騙電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 游春梅、林國樑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經另案被告陳冠 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型電腦中集中網管系統 (ETMS)頁面截圖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與詐欺共犯 間TELEGRAM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扣案手機顯示之IMEI照 片、詐欺門號通聯紀錄、被害人蕭韋姿撥打165專線報案之 錄音檔案光碟及譯文、其報案手機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告訴 人邱游春梅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及手機 撥接明細照片、告訴人林國樑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 摺內頁照片、匯款單照片、其與詐欺話務成員間Line通訊軟 體訊息照片、手機撥接明細照片存卷可考,並有自被告扣案 之卡池設備1臺、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 可資佐證。被告雖否認詐欺犯意,惟共犯倘非用以撥打詐欺 電話,何需使用大量人頭電話卡、且門號會隨時遭停用而需 被告隨時更換新門號?且衡情對電話門號儲值及將sim卡插 入卡池設備,並不需要專業技術,倘非將門號用以從事詐欺 等不法犯行,共犯何需花費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元之 代價請被告代為儲值或插卡,以隱匿自己真實身分?被告否 認詐欺之不法犯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觀諸本案犯罪組織詐欺的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 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 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 其等所參與的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的 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的分工,縱使其僅認識集團中將DMT 設備交付予被告之『雲』一人,亦無礙於其認知該集團內尚有 其他共犯之存在,各共犯所為均在實行詐騙行為其中一環節 ,任何共犯之行為對於詐騙行為之遂行均有助力甚明,自應 對各該參與的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基於為自己 或共同犯罪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於事前裝設DMT 網 路設備,供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等外,另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時,依詐欺集團之計畫,在場 負責設備開機、關機,以維護設備正常運作,並配合攜帶該 DMT網路設備頻繁移動位置,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被告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實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自與『雲』及其所屬其他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負責維持詐欺話務成員之正常發話,隨 時儲值並更換舊門號,且將卡池與DMT設備分離而避免遭檢 警同時查獲人頭門號安裝位置及電話發話地點,被告負責之 分工,自共同犯罪整體觀之,在功能上自屬不可或缺,而與 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之集團成員同屬於犯罪支配地位 ,並相互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示之情節 相似,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基於詐欺共同正犯之犯 意為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犯。綜上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均未符合該條例所定加重其刑 之要件,且被告未於偵查中未自白,自亦無該條例所定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本案應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應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2罪)、同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1罪)等罪嫌。所涉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大同 客服」、「木鬚帳群」群組成員、「倫帳群」群組成員、詐 欺話務成員等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稱上游支付 之報酬,為警方搜索時扣案之1703.2575顆USDT等語,此部 分應為其分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揭扣案之USDT。扣案之卡池設備1臺 、筆記型電腦1臺、手機4支、電話卡1批等物,為被告或共 犯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涉嫌詐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接到詐騙電話時間 接到詐騙電話內容 詐騙電話之電話號碼 與被告之關聯 1 邱游春梅 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57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信義分局陳彥章警員,謊稱被害人遭盜辦門號、詐騙集團匯款金錢至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於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4分經被告開卡並撥打該門號測試通話;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 蕭韋姿 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45分 詐欺話務成員自稱臺中郵局人員,謊稱被害人之身分證遭盜用前去郵局辦事云云,被害人因而去電165檢舉(屬詐欺未遂) 0000000000 左揭詐騙電話號碼SIM卡,經被告插入卡池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嗣於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1分,該門號復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 3 林國樑 113年6月3日下午2時50分 詐欺話務成員接續自稱臺灣銀行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張志成警官、王文清科長、林錦鴻檢察官,謊稱被害人涉嫌詐騙案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嗣遭領盜78萬07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左揭0000000000號詐騙電話門號,於113年4月2日上午9時28分,插入IMEI: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該手機自被告扣案)撥打777,以測試或加值;嗣被告將該門號SIM卡插入卡池設備,供詐欺話務成員發話給被害人

2025-03-13

TCDM-113-訴-1327-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927、11040 、16645、175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 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 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以後不會再把帳戶給別人, 現在有正當工作,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間,至今被告未再 犯罪,目前與繼母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 ,惟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本案尚無前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80-202503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號                          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濘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677、1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5927、11040 、16645、1757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陳玉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 原判決刑部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0、91 頁)其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 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知錯,以後不會再把帳戶給別人, 現在有正當工作,本件犯罪時間係110年間,至今被告未再 犯罪,目前與繼母相依為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刑責,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雖坦承犯罪 ,惟尚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是本案尚無前揭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CHM-114-金上訴-179-20250313-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嚴 葉孝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59號、第34989號、第43267號、第46274號、第50816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 第6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宣判 ,惟本件卷證繁多,因而預估製作判決書之工作日容有不足 ,致判決書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因而無法在原定宣示判 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 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 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原訴-92-202503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慧貞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慧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耳機壹 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邱慧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 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暱稱「俊誠(或『Wen』 )」、「ARAN」、「洪祥豐」等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詐 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當面收款,並約定每月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之報酬。 二、邱慧貞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前某時,沿用渠等自同年11月某日起 ,向徐海清所佯稱出錢投資人蔘交易,可賺取豐厚利潤云云 之詐術,要求先前受騙而交款20萬元(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內)之徐海清再交付30萬元,以合資購買16株人蔘,惟 徐海清已察覺遭詐騙並報警處理,其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 應允之。邱慧貞依「俊誠」、「洪祥豐」之指示,於113年1 2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攜帶其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 所偽刻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其以附表編號2「備註」欄 所載方式偽造之收據,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與備妥30 萬元(部分為假鈔)之徐海清見面,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與 徐海清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代表「萬良人蔘商行」收款之 意,足生損害於「萬良人蔘商行」及徐海清,然邱慧貞未及 完成交易即遭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判決所援引證 人非於訊問證人之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 邱慧貞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 證據,不包括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等供述證據就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其他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證人即被害人徐海清先前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 20萬元,此次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裝按約交款等情節,另 經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13偵61575卷第33-39 頁);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手機 內部資料、被告與「Wen」及「洪祥豐」間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徐海清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話紀 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113偵61575卷第23頁、第45-49頁 、第53-87頁、第105-122頁、第179-181頁),亦有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俊誠」、「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與「俊誠」、「洪祥豐」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徐海清之財物、遮斷金流之目的 ,為上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有行為全部或 局部合致之情形,故其以一行為犯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而未遂,犯罪情 節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 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而言 ,倘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依全卷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時,應同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因 臚列如下:  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須自動繳交者,為「犯罪所得」, 而非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與同條例 第43條明文規定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然有 別,可見立法者於規範文字上已就二者予以區分。本條為行 為人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予以減刑之規定,非在認定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責任範圍,基於法律解釋之一致性,應與 刑法所指之犯罪所得為相同認定。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 沒收,須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以免對未實際 分得所得之共同正犯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益,過度侵害其 財產權,此為實務上一致見解,則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犯罪所得,於共同正犯之情形,當應為相同解釋。  ⒉依照法條文義及一般邏輯,對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顯無可 能要求其無中生有繳交「犯罪所得」,上開規定才會以行為 人「如」有犯罪所得,作為必須自動繳交始得減輕其刑之前 提,尚難認立法者有意排除無犯罪所得之行為人適用此一減 刑優惠之可能。  ⒊參考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立法理由:「為使犯本條例詐欺 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 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 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可知本規定之規範目的除促進 被害人財產損失之回復以外,尚為鼓勵行為人犯後勇於自新 而設,解釋上自不能過分偏重一端,若責令行為人除繳交個 人實際所得以外,尚需代繳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甚或於行 為人未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下,要求其必須給付由共同正犯 享有之財物,始能予以減刑,不免嚇阻欲自新者,似亦非立 法本意,亦有過度侵害行為人財產權之嫌。  ⒋再就行為人已從犯罪中獲利之情形與未實際獲利者相互衡量 ,後者情節相對較輕,倘因其無所得可繳回,反而剝奪其獲 得減刑優惠之利益,非無有失公平之虞。  ⒌從而,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並繳回其實際取得 之個人報酬,或行為人未因詐欺犯罪獲得任何利得,嗣於偵 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之情形,均應有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任何報酬 (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其確實獲有犯罪所 得,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旨在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 其他正犯或共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核與詐欺條例第47 條之規範目的有其相似之處,且同屬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 只是因行為人實行不同犯罪而異其適用時機,解釋上應非不 得比附援引之,是前開規定所指行為人須自動繳交之所得財 物,應係指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財物, 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所得,亦應 有該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未 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 定刑為裁量依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事由。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㈣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盛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係偽造印章、收據,擔任出面向徐海清收款及交付偽造私 文書之角色,為整體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者,其與「俊誠」 、「洪祥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擬詐取之財物價值非微, 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㈤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先前涉嫌以提供金 融帳戶、持詐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方 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因此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39-41頁),卻再次貪圖個人私 利,明知其非「萬良人蔘商行」員工,猶偽造印章、收據, 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 已造成負面影響。且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已較法定最低刑 度大幅降低,綜合本案情節與被告個人情狀予以權衡,實無 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之利 益,請求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壯年,具 自我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緩起訴 期間(113年6月26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內,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多人細緻分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欲向 年邁之徐海清詐取價值數十萬元,其所為已破壞社會秩序與 公共信用,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猖獗,誠值非難,本案係 因徐海清實際上係配合員警調查而未發生既遂結果。兼衡被 告犯後初始否認、嗣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之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與徐 海清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 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 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 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 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為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實行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與徐海清見面時,同時有配 戴蘋果廠牌耳機1只,與「洪祥豐」聯繫等情,經被告於本 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第90頁、第93 -94頁),足認上開物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未扣案之蘋果 廠牌耳機1只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2「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 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㈡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90頁),扣案如 附表3、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附表編號3 「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無需重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係徐海清先前受騙所取得之文 書,此據證人徐海清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13偵61575卷第 34頁),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不予 宣告沒收。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無需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邱慧貞 三星廠牌Note9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萬良人蔘商行」收據1本 其中1紙已由邱慧貞偽造「萬良人蔘商行」印文1枚,並填載「113」、「12」、「25」、「50年特等 野山蔘」、「6株」、「50000」、「300000」、「叁拾」等文字後,簽署「邱慧貞」之簽名1枚 3 「DOMAINES」收據1本 其中1紙上有偽造之「DOMAINES」印文1枚 4 「萬良人蔘商行」印章1顆 5 「DOMAINES」印章1顆 6 證件套1件 內部放邱慧貞之證件照數張 7 徐海清 113年12月14日收據1紙 徐海清交款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取得之文書,與本案無關

2025-03-13

TCDM-114-金訴-363-2025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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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冠霖 (現另案於勵志中學感化教育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許炳澔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520號、第37971號、第37973號、第38619號、第47015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2733號、第2734號、第273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炳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更正、補充如下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第13行關於「共同基於 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為「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②第26行關於「傳送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更正為「傳送工作證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偽造單據」、③第29行關於「再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之偽造單據。」,應補充為「再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 單據。其中連冠霖於面交取款時係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外務員:謝瑞方)工作證予楊琇如,並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其上除『謝瑞方』署名係由連冠霖 當場偽簽外,其餘印文均係以數位列印方式偽造)交予楊琇 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 及『謝瑞方』。連冠霖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置於附近公園內某處即離去,任由不詳之集團 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 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許炳澔則 先依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外派服務經理:簡辰亘)及買 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其上有以數位列印方 式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交付簡辰亘(另結),由簡辰亘在該交易收據上簽署『簡辰 亘』及蓋用『簡辰亘』印章(按:此部分『簡辰亘』之署名及印 文均為真正,並非偽造),並填寫完畢後,即於面交取款時 出示該工作證予陳美麗,並將其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私文書交予陳美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德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曹德風』。簡辰亘得手之後,隨即將詐得之 贓款30萬元交由許炳澔收取,而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2、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冠霖、許炳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①二、第3行關於「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應補充為「查被告2人行為後,依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 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於該條例制定前,犯詐欺犯罪之行為 人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並無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該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人,故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且洗 錢防制法亦經修正」、②二、第13至16行關於「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補充、更正為「而1 12年6月16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任何犯罪所得,不生修正後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則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上開規定整體適用之結果,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等規定。」、③三、第3至4行關於「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三、第6至 7行關於「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補充為「被告等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⑤並補充「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行,且均因未實際取得報酬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 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各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   二、爰審酌被告連冠霖、許炳澔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為快速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 款、收水等車手工作,並配合指示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 造私文書之方式,分別收取告訴人楊琇如、陳美麗遭騙款項 ,足使本案詐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 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合於前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本案僅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 尚非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及 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 所規定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私文書,分別為被告2人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所犯罪刑項 下均宣告沒收。又各該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2、又被告連冠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業由其另 案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本 院卷第309頁),爰不再於本案重覆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炳 澔交由共犯簡辰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偽造工作證及共犯 簡辰亘自已之私章,既均未扣案,衡情應已銷燬滅失而不復 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實際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350、418頁),且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曾因本案犯 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之問題,附此敘明。  4、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案之贓款已 交由詐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亦乏證據證明尚 在被告2人持有掌控中,如再就被告等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民國)及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偽造之112年11月18日現金付款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謝瑞方」署名1枚) 楊琇如 被告連冠霖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36520號卷第104頁) 2 (即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9) 偽造之112年11月29日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 陳美麗 被告許炳澔供本案共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

2025-03-12

TCDM-114-金訴-21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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