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嬌為告訴人鄧文翔之母,共同居住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口角爭執,於民國113年7
月5日8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見告訴人在
屋內架設錄影設備(價值新臺幣2,500元),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以腳將錄影設備自插座上踹下,致錄影設備毀損。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TCDM-114-易-319-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