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宗榮
被 告 鄭婷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婷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3行有關
林姿吟傷勢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林姿吟受有腦震盪、
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左耳外傷性聽骨脫
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害,致其左耳聽力輕度減損。」
;及證據應補充: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本院
卷第37、39頁);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0月25
日函送之林連枝及林姿吟病情摘要各1份(本院卷第27至31頁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婷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受傷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過失傷害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
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在事故現場等候,並於員警到場
時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意接受裁判,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竟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告
訴人林連枝所駕自小客車而肇事,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告訴人等所受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違反義務
之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雖坦認有過
失,但爭執告訴人林姿吟左耳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致與告
訴人等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9號
被 告 鄭婷安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婷安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橋由西往東行駛,
途經永大陸橋上時,適有林連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附載林姿吟,沿永大陸橋同向在前行駛。鄭婷安應注
意且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
意,追撞林連枝駕駛之自小客車,林連枝之自小客車再推撞
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林連枝受有頸部扭
傷之傷害。林姿吟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鼻子鈍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左耳外傷性聽骨脫位、內耳外淋巴液廔管之傷
害。
二、案經林連枝、林姿吟(共同告訴代理人劉哲宏律師、吳昌坪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婷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連枝、林姿吟刑事告訴狀、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0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林姿吟病情摘要
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TNDM-114-交簡-165-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