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文如

共找到 103 筆結果(第 21-30 筆)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如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腳踏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芳如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於民國11 3年9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見蔡瀞萱所有、停放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騎 樓之腳踏車1台未上鎖(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因 腳痠而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並騎離現場,復於不詳時點,在 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附近,將該腳踏車變賣予某維修腳踏車 店家,得款1,000元。嗣蔡瀞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賴芳如於警局詢問時及檢事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瀞萱於警詢之指訴。 (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住處照片等共3 2張。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賴芳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2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惟所竊財物未返 還被害人,亦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患有智能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其受治療甫出院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 本件判「被告拘役1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 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 」,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 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之權益,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 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 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另規 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其立法意旨係在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以根絕犯 罪誘因,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 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如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為沒收 ,倘若不作此解釋適用,即有違上開沒收規定之修法目的, 且無異鼓勵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前揭沒收之規定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價值3,000 元腳踏車1台,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000 元,顯見被告變賣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所示,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4-竹簡-8-20250227-1

智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逸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逸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皮件一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徐逸珊係因警員為蒐證目的上網佯裝購買遭查獲, 被告與警員間並無買賣之意思合致,不構成販賣行為之既遂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合。惟販賣 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乃高度與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 明定於同一法條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二)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透過網路方式陳 列之,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 過網路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 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 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已 損及該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院卷第27-28頁)為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時間長短、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等情節,暨 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無任何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本案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然尚知坦承犯行,顯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往後應可期待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扣案之皮件一個為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另被告本案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40000元,已 超過其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500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何超過上開和解金額之情形,是本院 認為若再就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86號   被   告 徐逸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逸珊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 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且近 年在全球國際知名品牌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 共知之著名商標,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3月某日,在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住處,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旋轉拍賣網 站,以其所申設之帳號「Hsu Anna」刊登販售「LV肩背」仿 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網路買家瀏覽購買。嗣經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於112年3月17日佯裝買家下標購買上開仿冒 商品,並匯款新臺幣500元至徐逸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經送鑑定 後認屬仿冒商標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逸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旋轉拍賣網站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鑑定 報告書、扣案仿品照片、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註冊簿等 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逸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第1項之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26

SCDM-113-智簡-6-2025022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榮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榮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應補充「 …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情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2行應刪除「…日間自然光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刪除「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9毫克,仍貿然酒後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程度, 及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所受傷害之情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果菜市 場剝骨之工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64號   被   告 倪榮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榮杰前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吉羊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路62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追撞於該處停等準備迴 轉、由葉弘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 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林瑞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瑞壬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3根到第9 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腳踝骨折脫位、左側頸椎第1節骨 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對倪榮杰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1.09mg/L而查獲。 二、案經林瑞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倪榮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林瑞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㈢ 證人葉弘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3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㈦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倪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 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SCDM-114-交易-15-20250226-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 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 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 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 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漠視 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 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 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坦 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偵卷第2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   被   告 陳錦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輝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4 年2月4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 區○○路000巷00號「天公壇」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2分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5

SCDM-114-竹交簡-64-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建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66 號、第15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建堂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時間 「113年10月7日」應更正為「113年10月7日5時48分許」; 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空間不同,被害人亦屬有 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並 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 ,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以老虎鉗竊取告訴人林仁福、萬 瑞麟所有之財物,使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然迄今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萬瑞麟2人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 損失、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不須輕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告訴人林仁福 所有之變電箱電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所竊得之電線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該等電線未據扣案,被告迄今亦未和告訴人林仁福達成和解 以賠償損害,爰就上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1批,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至於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老虎鉗1支,未 據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老虎鉗業已丟棄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老虎鉗現仍存在,為 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電箱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古建堂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15281號   被   告 古建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建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 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段0000○0地 號附近,見林仁福裝設之電箱無人看管,遂持客觀上得作為 兇器之老虎鉗1支,打開電箱後,剪斷林仁福管領、所有之 變電箱電線若干(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竊取後逃逸,並 將上開電線及銅線變賣後得款花用殆盡,嗣經林仁福發現遭 竊後報警,經警據報到場循線追蹤,因而查悉上情。㈡113年 10月7日,在新竹現新豐鄉中崙村中崙206之7號旁工地,因 見自上址工地內延伸至鐵皮圍牆外、由工地主任萬瑞麟所管 領之電線無人看守,遂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1支, 下手剪斷上開電線外皮及內部部分纜線而著手於竊盜後,因 發覺電線有通電,始中止竊盜而未遂。嗣經萬瑞麟發現電線 遭到破壞,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瑞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建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上揭時地曾拿取被害人林仁福所有之電線及銅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上揭時地曾為竊取電線,而剪斷告訴人萬瑞麟上開電線之事實。 2 被害人林仁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及銅線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告訴人萬瑞麟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電線遭到剪斷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 證明犯罪事實㈠自被告處扣得70公尺電纜線,進而佐證本案被告行竊之事實。  5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監詩器影像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損估價單等。 證明犯罪事實㈡被告曾至上揭地點剪斷電線,試圖竊取電線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建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報告意旨 另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惟 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意圖始剪斷電線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陳在卷,被告既無毀損他人物品之主觀犯意,所為自與刑 法毀損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 本於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2025-02-21

SCDM-113-易-1423-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羱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8月13 日16時51分」應更正為「113年8月7日至9日間」,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童羱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論本 件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㈡共同正犯: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為取 款車手,其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 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暱稱「蠟筆小 新」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本件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不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 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 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 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本院卷第46 頁),及被告母親具狀為子請求原諒(本院卷第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諭知緩刑,惟考量被告未與 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 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 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IPHONE SE2手機1支 ,均係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至被告擔任本件取款車手,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8號   被   告 童羱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羱泰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1分,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蠟筆小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 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 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 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絜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真實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外勤營 業員工作證、收據與童羱泰,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於113年4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若 涵」、「絜希大俠」向張若喬佯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 致張若喬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款項。嗣張若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在新竹縣竹東鎮中正路與龍鳳路口前面交現金。旋另由 童羱泰依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 向張若喬表明其為外務營業員「許哲凱」,欲向張若喬收取 4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私文書而據以行使,嗣其將金錢袋收 取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如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物 ,其等前述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張若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羱泰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言聽從暱稱「蠟筆小新」之指示向告訴人張若喬收取款項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含被告冒蓋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之收據照片1紙)、面交現場拍攝之照片等 證明被告為警方現場查獲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並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沈若涵」、「絜希大俠」、「絜希智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訊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等情。 二、核被告童羱泰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 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上開扣案 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金訴-928-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12日 凌晨」應更正為「10月11日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 ,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 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春明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林清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得池春明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竹交簡-522-20250221-1

竹北原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秋明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共12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 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並於100年12月26日判決確 定,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加害人,嗣經 本院以101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並於101年 10月12日確定,而於10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新竹縣政府 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評估甲○○有施 以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需接受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先以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 00A號函及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通知甲○○應於1 12年7月4日及112年7月18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重 症大樓1樓第二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 文業於11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於尖石郵局,並於112年6月23 日對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甲○○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甲○○則於112年8月4日 另案入監執行。新竹縣政府知悉甲○○入監後,以112年8月30 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通知甲○○就其於上開日期未到 場有無正當理由陳述意見,該函經甲○○本人簽收後未予回覆 ,新竹縣政府遂以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77號處 分書,以甲○○無正當理由未依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指定日期按 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為由,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元 ,復以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號函及所 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2月1 9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上開函文業於1 12年11月20日由甲○○親自簽收,惟甲○○於112年12月12日出 監後,仍基於違反限期履行命令而屆期不履行之犯意,無正 當理由未於上開日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  ㈡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9日府授衛毒防字第00000000000A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團體治療簽 到表112/5-112/7(非假日班)、被告甲○○之聯繫紀錄、新竹 縣政府性侵害加害人家庭訪視表。  ㈢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8月30日府社工字第1123826835號函 及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9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6 77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  ㈣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16日府授衛毒防字第1128551492 號函暨所附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通知書、該函文之送達證書 、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500124 4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  ㈤法務部○○○○○○○113年12月10日北監調決字第11300081320號函 及其所附被告之處遇相關資料。  ㈥新竹縣政府114年2月8日府社保字第11300580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嗣於108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 ,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 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 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知悉其於判決確定且刑罰執行完畢後,有義務接受後續 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但卻逕自忽視,經主管機關一再 通知並裁罰,卻仍未積極採取補救行動,所為應予非難,且 其前因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實未再犯性 侵害犯罪,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違反義務 之程度,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9

CPEM-113-竹北原簡-15-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0號6樓 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未扣案之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 案通緝為警於113年4月23日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同日2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 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揭規定,檢 察官就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 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122號)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2 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影本、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13年7月11日法醫毒字第1136104633號毒物化學鑑定書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22號)影本各1份。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復能自白犯 行,其犯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固屬供 被告遂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其性質非屬 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 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無從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玻璃 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CDM-114-竹簡-4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