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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傳勛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41號、第11820號、第 12186號、第14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洪傳勛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所 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269-270頁 、29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除量刑部分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知悉本事件對被害 人A、B、C及其父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造成很大心理 傷痛,被告感到愧疚,羈押期間都很煎熬,其實被害人A、B 、C都很優秀,被告真的很對不起他們,希望給被告一次機 會,因為被告母親身體不好,擔心她會離開,希望可以有補 償的機會,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悔過種種錯誤,被告羈押期 間完全沒有工作,父母把他們留下來的必要費用拿出來,希 望可以和解,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原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是否悔悟、悔悟之程度及有無盡力賠償 被害人之損害,而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⑴被 告行為後,有無返還(提出)全部犯罪所得、說明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 內;以及⑵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 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 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 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 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 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 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從 輕量刑之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過之意,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量刑事由已有變更,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爰予撤銷改判,定應執 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尊師重道原為我國文化根深蒂固之觀念,雖隨時代世 易時移而有所調整,然一般學生、父母對於老師多仍心懷敬 重之意,其原因不外乎出於對老師保護、教導學生之感激, 而學生因此容易對老師之角色產生敬畏與順從之態度,在良 好的師生關係中,此等敬畏與順從之表現,固有助於教育之 施行,然如老師不當利用此等權力地位關係,對學生進行侵 害行為,學生通常無法即時反應,亦未必產生受害感受,然 如隨年紀增長而回想過往經驗,仍可能因此產生不良之心理 影響,被告本件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其影響可能悠遠而深 長,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實無法一時評估。本院考 量被告行為態樣並未涉及暴力模式,然整體犯罪過程具有時 間上之延續性,並非偶發之單一事件,且被害人不僅1人, 被害人受害時均甚為年幼,部分被害人因學習或發展較遲緩 而前往被告開設之家教教室,卻因此受害,且除被害人外, 被害人父母因此產生擔憂與自責情緒,及對子女受害的不捨 感受,亦屬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斟酌被告○○○畢業之 教育程度,曾擔任○○○○,後自營○○班,收入○○,被告為家中 獨子,並為唯一經濟來源,與父母同住且需扶養父母,母親 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另就犯後態度部 分,被告具狀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00萬元、00萬元與被害人 和解(本院卷第279頁),然為被害人所無法接受(本院卷 第301-302頁),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又對於認罪 之被告從輕量刑之刑度高低,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 一個階段認罪,並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 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即 可獲最高程度之從輕量刑,其後(例如開庭前或第一審、第 二審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遞減調整其從輕量刑之刑度, 因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 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為裁量酌定 減輕其刑幅度之重要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 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否認犯行,於上訴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之同質性、手段之相似性、時間之密集性,惟附表一、 二、三分屬不同之被害人,於定應執行刑上不應過度稀釋而 違反比例原則,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否認犯行、未對被害人表示歉意,且所為 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被告 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對被害人表達歉意,此部分為檢察官 上訴時所未能審酌,而就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判決亦已 於量刑時斟酌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是檢察官以上開 情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8條: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 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 會為性交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對甲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6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8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9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對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對丙 猥褻部分 編號 原判決宣告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4 洪傳勛對於未滿十四歲男子為猥褻之行為 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2-27

TNHM-113-侵上訴-2032-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恩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95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睿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獨自上大夜班之機會違犯 本案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復審酌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證人即告 訴人林堂海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和解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 至12頁、偵卷第23頁),兼衡其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然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將公款全數繳納,告訴人之損失已獲得填補,經 告訴人表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並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全數損失,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9號   被   告 郭睿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睿恩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至19日,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關廟加油站,擔任員工,負責加油及收款業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獨自上大夜班之便,於113年5月17日 19時至5月20日7時間之不詳時間,在上址將新臺幣(下同) 9萬8,131元之公款,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款項交付予○○關廟加油站而侵占入己,致○○關廟加 油站受有上開財產損害。 二、案經○○關廟加油站之站長事林堂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睿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堂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 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本件請 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建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NDM-114-簡-711-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楓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楓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能因此自我要求,然而被告卻於前述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可非難性 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既歷經前述之科刑教訓,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再度 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其除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 危險,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 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致 人受傷,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暨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5號   被   告 郭楓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楓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47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址,飲用啤酒5至 6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楓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72號刑 事簡易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NDM-114-交簡-384-20250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3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肆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3136少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2月下旬不詳時間、113 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2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7日23時許, 均在A女臺南市西港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各以其生 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合意發生性交行為共4次。 嗣A女因身體不適而就醫,由權責單位依法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且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 之身分遭揭露,對於A女、A女之母即代號AC000-A113136A之 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 規定均予以隱匿而不揭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及A女之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 袋第3-4頁)、113年4月16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轉介表(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6頁)、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7之1至7之3頁)、A女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1-2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9頁)、A 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C000-A113136 ,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1頁)、A女母親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性侵害案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代號AC000- A113136A,見偵一卷密封資料袋第2頁)在卷可稽。綜上,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該條係以被害人年 齡未滿16歲為其處罰之特別要件,是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 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在與A女為男女朋友 狀況下,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影響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 展,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前無刑案前科紀 錄,見本院卷第5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A女及其家屬和解或賠償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職業 軍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撫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上開所犯4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兼衡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反應出之人 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以資懲儆。又本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雖逾6月,然依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仍得依法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2-27

TNDM-114-侵訴-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守葳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 各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各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113年7月間,確實有部分時間在住院 之紀錄,暨斟酌被告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1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街0號(臺南○               ○○○○○○○柳營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加害人,經臺南 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乃由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2月7日通知其應於同年2月24日至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心樂活診所接受晤談評估,再於同年2月20日 通知其應於同年3月6日、3月27日、4月7日、4月17日、5月1 日、5月22日至上開處所接受處遇,以上通知函文均送至甲○ ○戶籍地由甲○○之母親簽收,然甲○○於3月6日、3月27日缺席 處遇課程,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3月31日、4月18日通 知甲○○應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接 受處遇,期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社工亦多次以電話、簡訊聯 繫甲○○、甲○○母親及甲○○配偶,告知甲○○上開處遇課程之日 期、地點。詎甲○○仍無故缺席上開處遇課程,再經臺南市政 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同年5 月23日以南市社家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並應於同年6月6日、6月20日、7月4日、 7月18日、8月15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臺南市○○區○○街 0段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接受處遇之 行政處分,但甲○○仍未請假而無故未到。 二、另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2年12月14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 120222082號函,及於113年1月15日以南市衛心字第1130010 788號函,命甲○○於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11日、2月8日 及2月23日,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樹林院區1樓批價 處、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療大樓二樓第三會議室報到並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然甲○○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於如上開時間到場,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14日以南市社家字第1130339015A號函裁處書,裁處甲○○1 萬元之罰鍰,並命應於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 月6日、5月20日(均各日上午10時),至心樂活診所1樓批 價處接受處遇之行政處分,此份裁處書以寄存於中山路郵局 之方式而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無故未履行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未於上開時、地到場接受處遇,惟辯稱 :我車禍導致長期住院等語。經查,被告確實於112年5月31 日至7月6日、112年9月21日至10月2日、112年12月8日至12 月11日、113年5月20日至7月19日有住院之紀錄,此有健保W 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然112年7月18日 、8月15日、113年3月18日、4月1日、4月15日、5月6日、5 月20日均未有住院之紀錄,且臺南市衛生局亦有多次以電話 聯繫被告及其母親,通知被告有開立上開裁處書,並提醒出 席課程以及未出席將進行移送,被告亦回覆有收到裁處書等 情,此有聯繫紀錄1份在卷可佐。是應認被告確實知悉上開 裁處書之內容,又仍未提出正當理由而缺席上開課程,被告 確有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行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經主管機關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後仍不履行罪嫌。上開2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5-02-27

TNDM-114-簡-708-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652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補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中「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應刪除。 二、本件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 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 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 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 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 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無犯罪所得,無繳回必要, 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新法處斷刑範圍亦 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6年11 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揭規定,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件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且依「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件犯行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即應適 用修正後的該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與暱稱 「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之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欲達成獲取被害人財物而以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之目的之犯行,其所為各犯行具有行為不法之一 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另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 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本件被告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取得 犯罪所得,即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示偽造證件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後,再於指定地點,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造成被害 3人共受有378萬元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 獗;尤其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 告仍執意參與其中,無視於其等所為已危害社會,破壞社會 人與人間之信任,並使詐騙集團逍遙法外。惟念被告自警詢 、偵查及審理過程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 ,參與程度非輕,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 受財物損失,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失之犯後 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有明文。 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與公 司(即詐欺集團)談妥,月薪6-8萬元,惟尚未取得報酬( 警一卷第6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30頁、偵二卷第54頁 、本院卷第50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 ○於附表所示持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所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等物,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該 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71頁 ),雖依刑法第219條應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偽造之印文附 著於各該收據之上,各該收據既已沒收,偽造之印文部分即 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甲○○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3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1張(含其上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4 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枚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5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7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遙知馬力」、「厚德載物」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 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一 個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甲○○與「路遙知馬力 」、「厚德載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編 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在如附表編號1 至3「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相約至如附表編號1至3「 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 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 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 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 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如附表編號1至3「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 ,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 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上開公 司收取其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甲○○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丁○○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以下事項: 1、被告於前已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之事實。 2、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蓋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及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向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向其出示上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等文字之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於收款後,並在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之經辦人員欄簽名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被告於向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張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150萬元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2張 證明被害人戊○○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工作證照片、現金存款收據各1張、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丁○○因受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208萬元款項之事實。 5 現金收款收據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面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 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上開所出示行使之載有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 名稱」欄所示之公司之偽造工作證,係分別搭配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該公司之工作人員所用,應 認屬特種文書無訛。 四、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稱」欄所示之公 司印章,並持該印章在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 被告偽造私文書(現金收款收據)、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即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之行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 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該物已非行為人所有,除偽造 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公 司名稱」欄所示之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業經告訴人收執而非 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依上開說明,已無從宣告 沒收,惟蓋印於該偽造私文書上之如附表編號1至3「公司名 稱」欄所示之公司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論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為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請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公司名稱 1 乙○○(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以LINE暱稱「王玥茹」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乙○○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150萬現金。 150萬 113年3月24日15時33分 臺南市○○區000號東山區公所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2 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向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戊○○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萬現金。 20萬 113年3月25日9時31分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日銓投資有限公司 3 丁○○(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上詢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使丁○○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208萬現金。 208萬 113年4月8日11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文字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7

TNDM-114-金訴-2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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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普通重型機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至5行「嗣其行經臺南市○○ 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更 正為「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撞 上路旁新宮高幹28電桿,並未留在現場,逕自駛至同區太子 宮72號前,因車輛無法行駛而停在該處」。附件證據「車號 查詢汽機車車籍」更正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黃丞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撞電線桿,顯示被告除漠視 自身安危,更置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致他人受 傷。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 業為殯葬業,月入新臺幣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號   被   告 黃丞嬿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嬿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東江檳榔,飲用啤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4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撞上路旁新工高幹28電桿,經警到場後,發覺其身上有濃厚 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5時3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 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 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383-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7、28199、29618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244、3719號),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佑犯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1,7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政佑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由蔡耀緯介紹,加入莊瑞昌、 林悅揚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087、9 817、10573號起訴,於113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案件審理,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上繳集團,可獲得 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陳政佑再依林悅揚、 莊瑞昌之指示,至統一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持各該人頭 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莊瑞昌、林悅揚上繳回集團,以此層層 遞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佑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新營分局警卷第16至18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4至17 頁、永康分局警卷第4至10頁、第二分局警卷第4至6頁、113 偵28199卷第23至25頁、第五分局警卷第6至8頁、113偵2688 7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164、200、206頁),核與附表所 示9位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 、4至6、8、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附表編號 2、4至9所示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第60 至70頁、新營分局警卷第51至52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7至43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35至37頁、第二分局警卷第13、31至36 、51至55頁)、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白河分局警卷 第29至32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永康分局警卷第23至31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白河分局警卷第21至28頁、新營分局警卷第2 1至25頁、永康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51頁、第五 分局警卷第11至13頁、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80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莊瑞昌、林悅揚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9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附 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詐欺犯罪(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詐欺犯行,已如前述,惟迄未 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而共同參與本案詐騙,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 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 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復於偵審程序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有酒後駕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幫助洗錢等犯罪前科,並於111年7月13日因酒後駕車判 處之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不 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 為量刑審酌事由)、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宣告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大致相同、時 間亦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身 體法益,數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經本院綜合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 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 收或追徵之見解,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見解 參照)。被告於歷次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其報酬為 提領款項之2%(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6頁、永康分局警卷第9頁 、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113偵28199卷第24頁、第五分局警 卷第7頁、113偵26887卷第35頁、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據 以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1,760元【計算式:(50,000+40,0 00+55,000+149,000+120,000+50,000+30,000+64,000+30,00 0)×0.02=11,760】,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不 法利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 團而未「查獲」,要難依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 分工為最下層之車手,其既已將詐欺款項繳回集團,而未保 有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宣告刑 1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丁○○ 暱稱「IDKT Chang」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8時29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丁○○佯稱:欲購買漫畫書,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白河分局警卷第46至47頁) 113年8月13日14時5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張麗萍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4時57分至14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蓮營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4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至25頁、第27至28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3年8月13日15時5分許,匯入2萬9,985元。 113年8月13日15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5,000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2頁、25頁上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2 ︵ 起 訴書 附 表 編 號 3 ︶ 乙○○ 暱稱「Yuuko Yamada」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4時21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乙○○佯稱:欲購買遙控挖土機,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35至36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分許,匯入2萬5,098元。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辛○○ 暱稱「蘇欣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0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辛○○佯稱:欲購買小卡,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認證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1至43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3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3年8月13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營監理站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白河分局警卷第32頁之交易明細及新營分局警卷第2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子○○ 暱稱「Zexin Ze Che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3時40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子○○佯稱:欲購買Apple watch,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簽署金流服務及賣家未認證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驗證帳戶才能開通服務及解除下單云云,致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新營分局警卷第49至50頁) 113年8月13日15時19分許、21分許、24分許,分別匯入4萬9,988元、4萬9,096元、4萬9,970元,合計14萬9,054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林皓翔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3日15時24分許、25分許、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新營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5萬元、6萬元、3萬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新營分局警卷第1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21頁、25頁下方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許,假冒己○○兒子呂易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己○○佯稱:其更換手機門號,要求以新號碼加入己○○LINE,復於隔日以LINNE撥打網路電話向己○○謊稱幫友人代購手機須墊付12萬元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進而請女兒呂冠醇協助匯款。(永康分局警卷第11至17頁) 113年8月19日13時37分許,匯入1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3時52分許至13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康六甲頂郵局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第35至36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6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7 ︶ 甲○○ 暱稱「Bidao Laoashan」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3時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甲○○佯稱:欲購買嬰兒推車,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家帳號未實名制將被停權,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實名機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9至10頁) 113年8月19日15時5分許,匯入3萬0,031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8分許至15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赤崁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永康分局警卷第31頁之交易明細及院卷第51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19時40分許,假冒壬○○姪子,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壬○○佯稱:因工作需要,欲借款16萬元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五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 113年8月19日14時31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戶名:薛麗虹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8月19日14時41分許至1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11至13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2時18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癸○○佯稱:欲購買修復膏,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下單,嗣稱賣場未開通安心取服務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安心取服務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 113年8月19日15時7分許,匯入2萬9,986元。 113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至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南赤崁門市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同日15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台南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4,000元,合計提領6萬4,000元(含訴外人於同日15時8分許匯入之3萬4,998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77至79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丙○○ 暱稱「De Zhi Liu」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4時53分許,以Facebook Messenger向丙○○佯稱:欲購買CHARLES&KEITH品牌短夾,並要求以全家好賣+下單,嗣稱賣家未認證致交易訂單遭鎖定,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財力驗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第二分局警卷第37至40頁) 113年8月19日16時5分許,匯入3萬0,011元。 113年8月19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合庫商銀成功分行ATM,持左列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第五分局警卷第23頁之交易明細及第二分局警卷第80頁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陳政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36-2025022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賢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賢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 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暨其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林賢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忠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不詳地 址,飲用啤酒5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3時2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至臺南市○○區○00○○○道0號側車道前時,因 警方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移 置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TNDM-114-交簡-406-20250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關德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關德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關德於民國113年3月2日23時43分許,徒步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李玉成停放於住家門口之普通重型機 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翻動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後因李玉成即時發現並大聲喝 斥,被告遂徒步逃離,其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呂關德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即證人李玉成之證述(見警卷第7-9頁)相符。又經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3月2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5秒 23時43分40秒至23時43分55秒 畫面中一名著橘色外套、卡其色長褲之男子,右手提著一個黑色袋子、左手插口袋,行走接近畫面中之藍色機車。接近藍色機車後,該男子以左手翻找機車前之置物箱,並從中拿出一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隨後繼續翻找置物箱,又拿出另個物品放在腳踏墊上,並未取走任何物品。 圖1-4 02 00分16秒至00分20秒 23時43分56秒至23時44分00秒 該男子走向另一台銀灰色機車,並以右手翻找機車置物箱,但並未取得物品。 圖5 03 00分22秒至00分51秒 23時44分02秒至23時44分31秒 該男子開始環繞周遭、檢視周圍物品,並時不時出手觸碰。在影片時間第46秒時該男子因有人從屋子中出來而迅速逃跑消失於畫面之中。 圖6-7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動手搜尋被害人機車置物箱 無誤,亦徵證人之指訴屬實。此外,復有監視器畫面檔案光 碟暨擷圖17張(見警卷第11-15頁)可證。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但未得手財物,係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酒後貪念竊取他人財物,足見 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且 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匯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 第77-79頁)附卷可憑,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裡有配偶,工作是稽核的主管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 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之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 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易-177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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