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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兼謝瑞蘭、陳芸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兼黃虹諮之承當訴 上2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即陳淑貞之承當訴訟人)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兩造 依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關於聲請承當訴訟之訴訟費 用,由附表3-3所示之被上訴人依「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 九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 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 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共同取得,按 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 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金條、陳杉德、 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共 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萬 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 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 公尺)由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 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 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 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 維持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兩造應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 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 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案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根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死亡 ,被上訴人陳冠宇於同年6月17日死亡,有陳根旺、陳冠宇 之除戶戶籍謄本(見本審卷一第227、237頁)可據,被上訴 人陳根旺之繼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被上訴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 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依前揭規定,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審卷一第225、226、235、236頁),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兩造請求裁判分割標的即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埔段大 埔小段40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陳淑 貞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即112年7月5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8分之3移轉登記予張譯方所有,被上訴人陳根旺之繼 承人謝瑞蘭、陳芸慧、陳惠蘭、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因繼承被上訴人陳根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 1而承受訴訟後,嗣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 同年1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被上訴 人陳冠宇之繼承人黃虹諮、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因繼承 被上訴人陳冠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1而承受訴訟 後,嗣由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於同年11月30日以分割繼 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見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見本審卷三第93至98頁)可稽,張譯方、陳杉德、陳玉 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已為承當訴 訟聲請,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見本審卷二第111頁、本審 卷三第73、106、111至113頁),被上訴人陳淑貞、謝瑞蘭 、陳芸慧、陳惠蘭、黃虹諮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或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根旺、陳冠宇所遺應有部分既已分 別移轉於張譯方、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陳慧 珊、陳琬祺、陳韻如,其等聲請准由其承當訴訟,揆諸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訴訟之 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 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陳春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前於110年 4月19日設定權利人為陳根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以下同 )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前審卷二第9、25頁),嗣 上述抵押權已由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於112年1 2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各4分之1(見本審卷三第89 至91頁),本件訴訟結果對上開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 陳泳銓、陳羽庭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上訴人並聲請本院訴 訟告知抵押權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見本審 卷二第259、260頁),本院已對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為訴訟告知(見本審卷二第261頁)。另系爭土地有 登記權利人為上訴人、設定義務人分別為陳新丁、陳慶吉、 陳玉萍,擔保債權額各為200萬元、350萬元、12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審卷三第88、89頁),上訴人陳述陳新丁 、陳慶吉、陳玉萍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受讓取得等 語(見本審卷三第107頁),依民法第762條規定,除有該條 但書規定情事,上述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在此敘明。 四、被上訴人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張譯方、江旭 章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附表一「共有人」欄其餘共有人即被上訴 人(以下單獨均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無因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約定,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求充分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 地之判決,先位聲明請求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 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   1-2)及附表1-1所示原物分配方法分割:編號826部分由陳 王寶鳳、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陳泳旭、謝秀青、陳致 廷、謝秉宏、陳昱君、陳秋琴(以下合稱陳王寶鳳等10人) 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 陳羽庭、陳金枝、陳春樹、王之寓、陳譯涵(以下合稱陳金 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 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伊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⑶部分由被上訴人張譯方單獨取得;編號826⑷部分由陳萬成 、陳萬金、陳玉芳(以下合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 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⑷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 6⑸部分由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以下合稱陳聰 煙等4人,與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 合稱陳萬成等26人)共同取得,按附表1-1之D欄所示編號82 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案並按如附表1-2「 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及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下稱分割方案一)。 備位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附表1-1之B欄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分割方案三)等語(上訴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原審判決分割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陳萬成等26人則以:系爭土地應依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 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之2)及附表2之1所示方 法分割,並按如附表2之2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即其中編號   826部分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 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⑴部分由陳金條等9 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編號826⑵部分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 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⑶部分 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2-1之D欄所示編號   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編號826⑷部分由張譯方單獨取 得;編號826⑸部分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   2-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上分割方 案並按如附表2-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及「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下稱分割方案二)等語資為抗辯。 三、張譯方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面為抗辯,然 其前手陳淑貞抗辯稱:希望維持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分 割方案二)等語。 四、江旭章未到庭陳述,僅提出書面同意與上訴人就分割取得土 地維持共有等語。  五、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以109年度上字第1513號 判決(下稱系爭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然系爭土地因 重測面積變動,系爭前審判決更正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二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 決廢棄系爭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審先位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先位聲明: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⑵備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如分割方案三。陳萬成等26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張譯方、江旭章則未為答辯聲 明。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一第89頁、本審卷三第17頁):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約定。  ㈢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 地。  ㈣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北 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護 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 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 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 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系 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維 持種植竹林使用。 七、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次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內政部訂定發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耕地。而陳萬成、陳萬金、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及陳聰煙等4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亦曾於89年1月4日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耕地,而陳王寶鳳等10人、陳玉芳、陳淑貞、王之寓、陳譯涵、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則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3至77頁、本審卷三第81至91頁)。且依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一或陳萬成等26人所提出分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均係將系爭土地分割為6筆土地,未超過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修正前共有人數,且僅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自合於農發條例第16條分割規定,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4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二第223至224頁),自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另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亦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 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且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 ,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 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一,備位聲明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三,為被上訴人否認,陳萬成 等26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如分割方案二置辯,且上訴人依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既屬於法有據,是本件 爭點乃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方式分割為適當?且應審酌:⑴ 系爭土地北側、中段、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 ,是否影響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⑵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為 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要而需保持其供通 行之用,致無法供耕作使用,是否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 ?⑶原審囑託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永大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現況、 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之金額 ,永大事務所完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 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  ㈠查系爭土地為長形土地,緊鄰大埔路右側,地勢北高南低, 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道路高程相當,路邊設置水泥 護欄,高度約50公分,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 現況有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 置W型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 地勢距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人員及機具進出較不易, 系爭土地北側多種植竹林,中段有部分面積種植茶樹,南側 維持種植竹林使用等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且有原審 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8頁)、本院勘驗程序筆錄 (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頁)、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   127至133頁)可據,更有原審囑託永大事務所鑑定之系爭估 價報告所載現況勘查情況說明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81 至85頁)可稽。又系爭土地由北往南方向,分別依次由陳秋 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植竹子及香蕉 ,中間範圍有種植竹子、雜草,但不知何人耕種,再往南則 為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竹子、茶葉及檳榔,陳王金美係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陳新丁之配偶,原在系爭土地耕作,在陳新丁 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後,陳王金美仍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 ,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行系爭 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該水泥斜坡通行至 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訊問陳秋琴,經陳秋琴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 ,且有陳秋琴所提出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說明在卷 ,本院現場勘驗時,並經陳秋琴在場指界說明在案,上訴人 則陳述系爭土地中間位置存在竹子範圍為其以前耕作範圍, 但久未整理等語,有勘驗程序筆錄(見本審卷二第121至125 頁)可據,亦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27至133頁)可稽 ,更有本院囑託樹林地政事務鑑測占有現況之複丈成果圖( 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下稱系爭現況成果圖)可據,兩 造就上述占有使用現況已無爭執。是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人 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上述農作物事實,可資確定。  ㈡就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 上訴人、江旭章已陳明願就分得土地按比例維持共有(見前 審卷一第326頁、本審卷三第75頁),陳王寶鳳等10人、陳 金條等9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願就其等分得土地 按比例維持共有,亦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3、   127、167、169、179至185、257至259頁、本審卷一第89頁 )。對照分割方案一、二所示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見附 圖1-2、2-2、附表1-1、2-1)與上述系爭土地占有情況及系 爭現況成果圖所載(見本審卷二第137、139頁),陳秋琴及 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一、二均採分別 由陳王寶鳳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維持共有分割方 式,雖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部分包含陳秋琴及陳金條、陳 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然尚與占有現況大致相符,陳王寶鳳 等10人、陳金條等9人就此分配並無爭執,至於其餘範圍土 地之分配,分割方案一所示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範圍, 則包括陳金條、陳根旺所占有耕作範圍及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與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其餘共有人取得土地,則均為陳王 金美耕作範圍,分割方案二所示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範圍 大部分為陳金條、陳根旺占有耕作範圍,上訴人曾經耕作範 圍則大部分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張譯方單獨取得則大 部分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部分則 均為陳王金美耕作範圍。而永大事務所已以函文說明系爭土 地北側種植竹林,中段偏南臨路邊種植茶樹,茶樹種植面積 由地籍圖資測量大致550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種植竹林,南 側種植竹林,農作物大致上為平均分配種植,共有土地分割 後各分得土地大致平均分配農作物,且農作物之經濟價值非 鉅,系爭估價報告雖未針對勘估土地上有種植竹林或茶樹等 另行評估價值,但縱另行評估農作物價值,因分割後各地號 土地之農作物大致平均分配,尚不影響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等 語,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 證述:系爭土地現況部分,竹林、茶樹大致平均分配於基地 ,若列入考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不會差距太大等語 (見本審卷一第200頁)。且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情形,陳秋琴種植檳榔、竹子及蔬菜,陳金條、陳根旺種 植竹子及香蕉,係由共有人即占有人支出成本管理維護種植 而成,又非屬高價值作物,各分割方案所示各該範圍土地復 由占有人取得,該取得土地價值本毋庸列計農作物價值,方 屬合理。而上訴人曾經耕作範圍,上訴人自承種植竹子,久 未整理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現場照片所示竹 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卷二第129至1 30頁)相符,堪認該範圍之地上農作物因荒廢已久價值非高 。至於其餘土地範圍均為陳王金美種植竹林、茶樹,有現場 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而陳王金美為原共 有人陳新丁之配偶,陳新丁應有部分已出賣予上訴人之情, 則如前述,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將來是否由分割取得 該範圍土地共有人取得,即未可知,故系爭土地分割亦毋庸 列計陳王金美所種植地上作物價值。是系爭土地北側、中段 、南側依序分別種植竹林、茶樹、竹林,自不影響分割取得 各該部分土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前耕作種植竹子範圍縱使分 歸其他共有人取得,對於上訴人未造成太大損害。  ㈢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地勢高程約與大 埔路高程相當,南側偏中段有一段未設置道路護欄,現況有 一水泥斜坡可供進出系爭土地,該斜坡以南除路邊設置W型 鋼板護欄外,基地高程一路下降至南側埤塘邊,南側地勢距 離路面最深處約2.8公尺,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已如 前述,如採分割方案一所示,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所 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對照樹林地政 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1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1-1,見原審卷一第441頁),   409⑷、⑸部分臨路寬度分別雖為15.44公尺、22.31公尺,然 依據系爭土地空照圖(見本審卷二第75頁)、現場照片所示 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79頁)及系爭 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137頁),   826⑷位置土地僅北側水泥斜坡處少部分鄰接未設置道路護欄 路段,其餘部分及826⑸位置土地將因臨路位置存在W型鋼板 護欄難以對外通行大埔路,且陳萬成等3人所分得826⑷位置 土地對外聯絡道路臨路面積短小,陳聰煙等4人所分得   826⑸位置土地需利用826⑷位置土地對外通行,826⑷、   826⑸位置土地價值顯將因此減損,分得各該部分共有人自有 不利。又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應受相關法令 規範,如不得堆置土石(區域計畫法)、不得採取土石(土 石採取法)、不得回填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倘因農業 經營需求回填土壤,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提出 合法申請,非經核准不得擅自填土,系爭土地如涉及填平,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擬具水土保持 相關申請書件,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核轉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審核始得施作等情,有農業局11 0年2月25日函可稽(見前審卷一第309頁)。又系爭土地位 於台7乙線逆樁(左側)約2K+300~2K+4002段,因系爭土地 與現有台7乙線路面高差超過3米,且系爭土地有1池塘,系 爭土地旁設置W鋼板護欄,符合交通部頒交通工程規範第八 章交通安全防護設施規範解說中表8.2.4路側護欄之設置準 則(地形因素)設置護欄規定,況台7乙線為往來三峽大溪 間之重要道路,鄰近五寮尖登山口並串聯台3線與台7線,遊 憩人口眾多,腳踏車、重型汽機車等往來頻繁,高低落差亦 屬車輛意外衝出後可能導致嚴重傷亡之路段,故該路段W鋼 板護欄仍有設置之必要等語,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 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110年2月24日函可參(見前審卷一第31 1、312頁)。可見系爭土地不得任意填平,縱因農業需求回 填土壤,亦需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且系爭土地高低落差雖填 平,因考量人車眾多、交通安全等因素,亦未必可拆除W護 欄,是如採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一,則陳萬成等3人、陳聰 煙等4人所分配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 對外通行聯絡不易情狀。而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對照樹林地政事務所就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所鑑測108年1 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下稱附圖2-1,見原審卷一第44 5頁),409⑸位置土地臨路寬度達52.33公尺,及現場照片所 示水泥斜坡及W型鋼板護欄狀況(見本審卷二第   79頁)及系爭現況成果圖所載水泥斜坡位置(見本審卷二第 139頁),且該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算 約33公尺處,有永大事務所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 191、192頁)可據,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附圖2-2編號   826⑸位置土地至少有19.33公尺(52.33公尺-33公尺=   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前審卷一第306頁),況且,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二,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揮經濟效用。  ㈣系爭土地上所存在水泥斜坡係自系爭土地最南側地界往北起 算約33公尺處,判斷係供土地所有權人便利通行或搬運農作 物所設置,鋪設水泥斜坡一項,系爭估價報告以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項目評估,水泥斜坡將有助於降低系爭土地進出基地 之困難度,利於農業進出基地及農作物之採收搬運,為農地 改良之一部分,尚不致於貶損土地價值等語,有永大事務所 112年6月17日函(見本審卷一第191、192頁)可據。且證人 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就水泥斜坡對分割 後土地所造成之價格影響,系爭估價報告係列為基地進出之 難易度綜合考量,併予價格調整,水泥斜坡之功能係輔助、 方便人員、農具進出基地,不會因水泥斜坡而影響農業耕作 ,且該水泥斜坡長度約10幾公尺,寬度在2公尺以內,不會 影響基地之耕作使用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1頁),核與現 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79頁)相符。可見水泥斜坡對分得水 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之使用收益影響不大,尚不致貶損土地 價值。而系爭土地之水泥斜坡為訴外人林安雄鋪設,係為通 行系爭土地至相鄰土地,林安雄所有土地可經由水泥斜坡通 行至道路,也可由系爭土地北方道路通行等情,業據陳秋琴 陳述在卷(見本審卷二第63至68頁),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 ,該水泥斜坡有無設置必要,分得水泥斜坡所在位置土地共 有人本得酌情決定,再者,如採陳萬成等26人所提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分配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 既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 路,而該通行範圍與大埔路地勢高度相當,有現場照片(見 本審卷二第77、79頁)可據,通行既屬便利,該水泥斜坡是 否持續設置,更有選擇可能,自更不因此有貶損土地價值之 情。是系爭土地上水泥斜坡便利分得該部分土地共有人通行 大埔路之用,然尚不致造成該部分土地價值貶損,可資認定 。  ㈤另系爭土地地勢因北高南低,北側地勢平坦,南側基地高程 一路下降,與大埔路有明顯高低落差之情,已如前述,分割 後各筆價值確實應考量地勢高低所造成影響,而原審已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價值(參考土地 現況、高低落差、路邊圍欄等情形)及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 之金額(見原審卷二第21頁),系爭估價報告第肆章「價格 評估」第三點「價格決定理由」內容,已記載於估算系爭土 地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時,係 採:「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地號為409、409⑴〜409⑸共六筆,而 分割後之地號先選取分割後之409⑴地號為比準地,依照分割 後各筆土地之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之難易度、形狀、 地勢高程以及路邊圍欄等因素,依據土地個別條件與比準地 差異致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 各筆土地之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   133、137頁),並於備註⑸說明:「有關『地勢高程』乙項, 係考量基地與路邊高程之差異,以比準地為基準,與路邊高 程差異越大,調整率越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 系爭估價報告已考量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高低落差因素,並 反映於鑑定之各筆土地價格內,以為補償依據。檢視依系爭 估價報告所載「各分割土地之各宗土地價格」,分割方案一 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差距較大,調整率達正負百分 之2,調整後各筆土地單價於每坪1萬3,264元至1萬3,670元 區間,分割方案二之各筆分割後土地價值調整率則僅於正負 百分之0.5間,調整後單價於每坪1萬3,467元至1萬   3,603元區間,有該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表可參(見原審卷 二第141頁),參以系爭土地北側、南側利用方式相近、種 植作物相同,可徵依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方式,高低落 差於各筆分割後土地價格影響不大,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 ,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 適、公平。  ㈥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2編號   826⑴、⑵位置,且其前於系爭現況成果圖(見本審卷二第   137、139頁)所示826⑶位置耕作種植竹子,與分割方案一附 圖1-2編號826⑵位置相當,採分割方案一將附圖1-2編號   826⑵範圍土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符合系爭土地占有使 用現況云云。查上訴人曾自前手陳慶吉、陳新丁(陳新丁出 售予吳釗燦,吳釗燦出售予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之情,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一第275至281頁 )可據,且上訴人自述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圖1- 2編號826⑴、⑵部分,其前手陳新丁原耕作位置為附圖   1-2編號826⑸部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此與陳秋琴 及上訴人所陳述及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 況應為由北往南方向依次由陳秋琴、陳金條及陳根旺、上訴 人及訴外人陳王金美種植農作物事實相符。然上訴人已自承 種植竹子,久未整理(見本審卷二第124頁),核與本院現 場勘驗所示竹林、雜木、雜草相間未整理情狀之情(見本審 卷二第129至130頁)相符,上訴人實際已無耕作現況,又系 爭土地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王金美種植竹林、 茶樹,此有現場照片(見本審卷二第131至133頁)可據,縱 使由上訴人取得陳王金美耕作範圍土地,符合其因買賣取得 陳新丁應有部分事實。況且上訴人提起系爭土地分割請求時 ,亦曾主張系爭土地南側範圍應由其取得等語(見原審板調 字卷第16、33頁),核與南側為上訴人前手陳新丁之配偶陳 王金美耕作現況相符,是縱使未採附圖1-2編號826⑵範圍土 地分配予其及江旭章共有之分割方案一,尚不致與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況及使用現況相悖,而有導致上訴人 受損之虞。況且,分割方案應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是否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等情,是上訴人單以其前手陳慶吉原耕作位置靠近附 圖1-2編號826⑴、⑵位置,且其曾於該位置耕作,而主張應採 分割方案一,自未有據。  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估價報告未審酌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云云。然證人即系爭估價報告製作者黃昭明到庭證述:關於系爭土地耕作難易之影響,包含地勢高低、進出基地之難易程度、路邊有無圍籬,這些項目於系爭估價報告均有列為價值增減之因素,至於保水、排水條件,因基地無積水,不會影響排水、保水,故不列入價格考量等語(見本審卷一第202頁)。而系爭估價報告確已將系爭土地內分割後各宗土地依面積、臨路寬度、基地進出難易度、形狀、地勢高程及路邊圍欄等因素差異影響價格比率以百分率法進行適當調整,推算分割後各筆土地市場正常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61頁),並就鑑定經過及所為判斷理由等與鑑定結果有關之重要事項詳為說明,且檢具相關資料以資佐證,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摘保水、排水條件、耕耘難易度條件尚有何差異甚大致價值顯有差異等情事,故其爭執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結果未盡周詳云云,並無可採。  ㈧據上論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及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況 ,共有人現仍使用耕作現況,採分割方案二,尚與使用現況 相符,且不致使上訴人受損之虞,又系爭土地地上作物即竹 林、茶樹、竹林及水泥斜坡尚不影響分割取得各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採分割方案一所致陳萬成等3人、陳聰煙等4人分配 取得附圖1-2編號826⑷、826⑸位置土地,確有對外通行聯絡 不易情狀,採分割方案二則上訴人與江旭章所共同分配取得 附圖2之2編號826⑸位置土地仍有19.33公尺臨路位置未受W護 欄阻隔,可自由通行至大埔路,其他共有人分得範圍土地與 大埔路路面高程相差不大,各分得土地地形均屬方整,全體 共有人所分得範圍土地皆面臨大埔路相當寬度得自分得土地 聯外通行,有利妥善規劃、利用分得土地,可使系爭土地發 揮經濟效用,且採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 價值差距較微,較採分割方案一為妥適、公平,及各共有人 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環境、交通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 式,且應採選擇分割方案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允、適當 。而系爭土地既以原物分割,且以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得以 合於法令、使用目的方式利用系爭土地,揆諸民法第824條 規定分割方法意旨,自無採上訴人所提變價分割(即分割方 案三)必要,上訴人主張上開變價分割方法即無可採。  ㈨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 暨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4號判決參照)。原審就共有人所提分割方案,曾囑託 永大事務所鑑定採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為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價值、找補金額,經鑑定結果找補金額如附表1-3、   2-3「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此有系爭估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155、157、159、161頁)可據,核有其理論基礎及評估依據,據此作為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土地價值互為補償之計算標準,自屬公允。嗣系爭土地因重測後面積變動,上訴人、陳萬成等26人已據此更正分割方案一、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見前審卷二第142至147、151至156、246、247頁、本審卷一第87至89頁),另共有人陳根旺、陳冠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業據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嗣陳根旺之繼承人陳杉德、陳玉龍、陳泳銓、陳羽庭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0分之1、140分之1、252分之1、252分之1,陳冠宇之繼承人陳慧珊、陳琬祺、陳韻如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8分之1,已如前述,分割方案二之維持共有比例及找補金額應更正如附表3-1、3-2所示,而系爭土地既採分割方案二之附圖2之2所示方案分割為分配,自應按附表3之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受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分配後土地位置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依陳萬成等26人提出分割方案二即如附圖2-2、附表3-1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可採,即附圖2-2編號826部分(面積786.14平方公尺)由陳王寶鳳等10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⑴部分(面積786.15平方公尺)由陳金條等9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⑴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⑵部分(面積655.12平方公尺)由陳萬成等3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⑵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⑶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陳聰煙等4人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⑶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附圖2-2編號826⑷部分(面積1179.23平方公尺)由張譯方單獨取得;附圖2-2編號826⑸部分(面積2489.47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與江旭章共同取得,按附表3-1之D欄所示編號826⑸地號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按附表3-2「應補償之共有人及應補償金額」、「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始為適當。原審依分割方案二裁判分割,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因系爭土地於原審判決後已有重測,面積略有調整,且共有人因發生繼承事實、訴訟承當有所變動,爰由本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分擔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ㄧ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萬成 1/27 2 陳萬金 1/27 3 陳金條 1/45 4 陳金枝 1/45 5 陳春樹 1/45 6 陳聰煙 1/24 7 陳通文 1/24 8 陳通達 1/24 9 陳聰明 1/24 10 林素華 12/36 11 陳譯涵 1/60 12 陳玉芳 1/54 13 江旭章 1/54 14 陳王寶鳳 1/36 15 陳秋琴 1/72 16 陳泳旭 1/72 17 謝秀青 1/144 18 陳致廷 1/144 19 謝秉宏 1/144 20 陳昱君 1/144 21 王之寓 1/180 22 張譯方 3/18 受贈自陳淑貞 23 陳慧珊 1/108 分割繼承自陳冠宇所有應有部分1/36 24 陳琬祺 1/108 25 陳韻如 1/108 26 陳杉德 1/140 分割繼承自陳根旺所有應有部分1/45 27 陳玉龍 1/140 28 陳泳銓 1/252 29 陳羽庭 1/252 附表二 一、系爭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2-1編號409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⑴部分,面積785平方公尺,分歸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⑵部分,面積653平方公尺,分歸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⑶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附圖2-1編號409⑷部分,面積1,177平方公尺,分歸陳淑貞取得;附圖2-1編號409⑸部分,面積2,48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江旭章共同取得,並按原審判決附表五「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陳王寶鳳、陳冠宇、陳秋琴、陳泳旭、謝秀青、陳致廷、謝秉宏、陳昱君、陳金條、陳根旺、陳金枝、陳春樹、陳譯涵、王之寓、陳聰煙、陳通文、陳通達、陳聰明、陳淑貞應各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應負擔之補償金額分別補償上訴人、陳萬成、陳萬金、陳玉芳、江旭章,並由其等分別按原審判決附表五「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受領。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六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附表3-3    編號 承當訴訟人 負擔比例 1 張譯方 1/1 2 陳杉德 9/28 陳玉龍 9/28 陳泳銓 5/28 陳羽庭 5/28 3 陳慧珊 1/3 陳琬祺 1/3 陳韻如 1/3

2024-11-26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1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8號 原 告 何百城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何百川 何百鍊 何旻臻 何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先位係請求被告何百川 、何百鍊、何怡芬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 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為1/40之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南海段五小段54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面積14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5之建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下合稱系爭房地);備位聲明則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1), 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所為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據原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北司調字卷第17頁)中所載房地現值, 系爭土地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9,250元;系爭建物現 值為42萬9,800元,則原告先位請求範圍依被告人數計算,核定 訴訟價額為949萬1,430元【計算式:(1,538萬9,250×3÷5)+(4 2萬9,800×3÷5)=949萬1,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 告備位聲明,請求塗銷被告110年3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何李雪所有,應以系爭房地之全部 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計算式 :1,538萬9,250+42萬9,800=1,581萬9,050)。茲因原告先位與 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首揭規定,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1萬9,0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1, 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1-22

TPDV-113-補-2648-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被 告 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陽 被 告 黃昆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433,75 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 幣311,44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昆樹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5,00 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昆樹如以 新臺幣433,7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以新臺 幣104,000元為被告黃昆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 昆樹如以新臺幣311,4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因侵權 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家和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家和保全公司)、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家和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大都市花園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大都市管委會)簽立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物管契約,二者合稱系爭合約)第13條,均約定合 意以甲方(即大都市管委會)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依保全契約第2條及物管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合約管理維護之標的物為大都市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該社區係位於臺北市○○區○○街,為本院所轄範圍。另,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昆樹損害賠償,其主張之 侵權行為地亦為系爭社區所在地,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憲,於民國113年1月 1日變更為黃金陽,黃金陽已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陳報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3年1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126052779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3-119、133-135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31 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 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433,756元、 311,444元等本息。嗣於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 追加先位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駐衛保全 契約第7條第2款、物業管理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 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 、311,444元本息);將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見 本院卷第213頁)。被告大都市管委會、黃昆樹雖不同意原 告上開訴之追加,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管理公司於111年3月4 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 ,合約期間均為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定服 務報酬每月各200,813元、144,187元。詎原告於111年3月31 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 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絕履約,致原 告無法進駐。被告黃昆樹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 原告受有履約利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並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項所得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原告各433,756 元、311,444元。又原告業已依約多次到場欲進駐卻遭拒,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負受領遲延責任,故原告仍得按月請求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爰先位 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物管契約 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 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4元;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並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總服務報酬18%計算之損害各433,756 元、311,444元。若認原告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服務報 酬損害無據,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損 害數額。末,被告黃昆樹與大都市管委會就上述各別之發生 原因所負之債務,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黃昆樹應給付原告家和保全公司433,7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第1、2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 他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黃昆 樹應給付原告家和管理公司31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第4、5 項請求,如其中1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人就其履行 之範圍,同免給付義務。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原告製作之定型化契約,雖有兩造印文,惟該2份 契約草稿於111年2月28日後才送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時任 主任委員楊東倫及監察委員邢高陞未經委員會依法審閱,於 111年3月4日私自於契約上用印,用印後亦未將系爭合約交 予管理中心。且系爭社區住戶對更換原有管理服務團隊有意 見,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會議定於111年3 月5日,被告黃昆樹於111年3月4日下午14時32分許致電原告 副總經理郭家和,告知待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結果後 再行討論簽約事宜,詎原告仍逕與無權決定是否簽訂合約之 楊東倫用印簽約,系爭合約自不生效力。縱認系爭合約有效 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新任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依系爭 社區111年3月5日、111年3月26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保 留原有服務團隊,無法將管理事務點交予原告,並無不法。 又關於繼續性勞務契約關係,契約條文及法律無規定時,若 非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即準用承攬契約之規定。若系爭合 約定性應準用委任規定,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 都市管委會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 協商後續契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 除契約之意,即無損害賠償之情;若準用承攬規定,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未提供 勞務,即無服務費之給付請求權,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報酬。縱原告得為請求,其在111年3月31日未能履約逾1年 後之112年11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再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縱未給付服務費,亦 與原告主張依111年同業利潤計算之遲延損害無關,原告依 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依同業利潤計算 之損害,顯非適法。原告主張因履行保全契約可得利益為43 3,756元、履行物管契約可得利益為311,444元,被告否認之 ,亦不同意原告以111年同業利潤標準作為可得利益之計算 標準。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所受損害,惟未見原告 敘明其究竟何種權利受損害。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社區 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原告 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依兩造前揭主張及陳述,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合約是 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 44元,是否有理?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 444元,是否有理?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㈤若 第㈢、㈣項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 否有理?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契約性質為何?  ⒈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 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 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 傭及監督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準此,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與管理服務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服務 工作委任事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其等間之契約即有效 成立。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等於111年3月4日分別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合意成立系爭保全及物管契約等節,業據提出系爭合約2份 為證(見本院卷第17-40頁),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 見本院卷第285-286頁),堪認屬實。又兩造簽立系爭合約 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為楊東倫,此併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楊東倫代表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與原告簽立之系爭 合約,應已有效成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抗辯系爭合約應不 生效力等語,並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受任人係基於一 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且不論是否受有報酬;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 ,且報酬為其要件。再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 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 亦有明定。  ⑵查,系爭保全契約之內容係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 至112年3月31日),由原告家和保全公司維護系爭社區之安 全,並須對標的物實施門禁管制、環境巡邏、系統監視、情 況處理等安全維護工作(見系爭保全契約第3-4條),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則按月給付服務費;另系爭物管契約之內容係 約定在一定期間(即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由原 告家和管理公司處理系爭社區之資料建立、會議記錄、財務 管理、社備監管、管理委員會交辦事項、環境清潔服務等工 作(見系爭物管契約第2條【含附件】),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亦須按月給付服務費。綜此約定內容,堪認系爭保全契約 及物管契約性質上均屬於有償之勞務給付契約。又上揭保全 及管理服務業務均涉及專業知識,原告得依該公司之專業而 施行,不受委託客戶之指揮,且以履行約定之服務內容為目 的,而非以完成一定工作,作為按期請求給付服務費之對價 。此與以單純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受僱人並無自主性之僱 傭契約不同;亦與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以供給勞務為手 段之承攬關係有異,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 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準此, 本件關於系爭合約所生之爭執,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 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 委會給付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時,除關於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明文規 定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給付報酬外,「在債 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債務人應 返還由標的物所生之孳息或償還其價金者,在債權人遲延中 ,以已收取之孳息為限,負返還責任。」、「債權人遲延者 ,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有交 付不動產義務之債務人,於債權人遲延後,得拋棄其占有。 前項拋棄,應預先通知債權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37條至第241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原告須提供系爭保 全契約及系爭物管契約所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則 須按月給付約定報酬。又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1、2項、系 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均約定「一、乙方應於每月 二十五日以前將請款單送達甲方(即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二、甲方每月應付乙方服務費...。並應於次月五日轉帳至 乙方帳戶...」可見兩造已約定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 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 給付義務。  ⑵原告主張該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 員欲進駐系爭社區時,遭住戶阻擋,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亦拒 絕履約,致原告無法進駐等語,固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 證錄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 隨身碟),並據證人楊東倫、張永康、刑高陞、丁紹胤等作 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88-292、306-418頁),堪認屬實。然 ,原告因前揭情由,實際上尚未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任何 服務等節,亦據證人楊東倫作證在案(見本院卷第290頁) ,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告既未提供服務,依前揭約定,其 尚不得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為對待給付。而民法委任復無 與同法第487條相類似規定,即並無委任人受領遲延時,受 任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故即令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有受領遲延之情形,原告亦僅得依民法第23 7條至241條等規定主張其權利,尚無從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為對待給付之權利。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規定、系爭保全契約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 約定,一部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 各433,756元、311,444元,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各4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物管契約均屬雙務契約,但兩造已約定 原告須先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方有 於次月5日給付報酬之對待給付義務,以及原告因前揭情由 ,實際上尚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保全、管理服務等節,均 業如前述,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未按前揭約定於每月之次月 5日給付報酬,難認已構成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況 且,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有未依約定時限給付服務費之情形 ,亦與111年同業利潤標準無關。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規 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按111年同業利潤標準計算 之損害,亦無可取。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賠償各4 33,756元、311,444元,是否有理?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月2日派員欲 進駐系爭社區,遭被告黃昆樹號召住戶阻擋,致原告無法進 駐履行契約,而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黃昆樹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為被告黃昆樹否認,並抗辯原告僅有派員欲進駐系爭 社區1次,而被告黃昆樹及其他住戶在社區舉牌表明不歡迎 原告進駐,僅為表達意見,未阻擋原告進駐,屬言論自由之 範疇,為合法權利行使,難認侵害他人權利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蒐證錄影紀錄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41-43、264-270頁、280頁隨身碟),並據 證人楊東倫於本院作證:簽完約,原告要進駐,被阻擋了3 次;4月1日當天一進來就被擋,進不來;這次就很亂,僵持 不下,拉白布條,警察也來了;黃昆樹有在場,他拿了一個 解釋文,說新的管委會已經取代了,不能進來。原告公司的 人表達要來執行合約,但因為人在那邊擋住進出的門,原告 他們也沒有辦法,約1個多小時後,原告離開。之後原告沒 有再派人前來,有問事情解決了嗎,何時可進來等語(見本 院卷第288-289頁);證人丁紹胤於本院作證:我們3月31日 去到現場的時候,前委員會就拉白布條,圍了很多住戶,大 概有10幾人,我們還有叫警察,沒有辦法進場,而且小門有 人擋在那裡。(黃昆樹是否在現場主導以人牆阻擋原告等進 場履約?)有,他們那些人說不行,說我們合約是無效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306-307頁);證人刑高陞於本院作證:111 年3月31日那天原告沒有辦法進場,因為住戶很多,阻擋在 門口不讓人進去,現場也有警察;黃昆樹有拿區權會的合約 書,告訴我們,說我們不能進入,說簽約是無效的。當時大 門關著,小門的寬度僅容一個人多一點的空間,如果兩個人 要通過,必須側身;住戶兩三位站在小門的位子,就沒有辦 法過去;如果要強行通過,會起爭執,甚至有可能發生肢體 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13頁);證人張永康於本院作 證:111年3月31日我們進不去,因為有人擋在那裡,如果嘗 試要進去,就會有衝突發生,後來沒有辦法,我們叫警察來 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在案,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到包含 被告黃昆樹在內之眾多住戶之共同阻攔,致其無法履行系爭 合約約定之服務工作,因而受有無法獲取預定利潤之損害等 語,堪認屬實。  ⑵系爭合約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之無名契約,依民法 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業如前述;而依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因此,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所有系爭社區住戶,如 不願由原告繼續提供系爭合約之服務,本應透過正當法律程 序,由被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已有效成立之系爭保全及 物管契約,方為正途。但包含被告黃昆樹在內之住戶,在被 告大都市管委會依法終止契約前,即逕以上述手段,阻擋原 告進駐系爭社區,致原告無法提供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服務, 進而致使原告無法依已訂之計畫獲取報酬、賺取預定之利潤 ,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被告黃昆 樹與其他住戶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黃昆樹負賠償責任 ,自屬正當。  ⑶末查,若非因被告黃昆樹與住戶多人在場阻擋原告進駐,讓 原告如時進駐履約,原告本可獲取預定之利潤;而依111年 同業利潤標準,保全業同業淨利潤為18%(見本院卷第45-47 頁),是原告請求按上述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尚屬可取 。  ⑷至被告雖抗辯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已向原告表明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定保留原有服務團隊,原告未再與被告大都市管委會 聯繫,被告大都市花園管委會發文請求原告出面協商後續契 約處理事宜,原告未曾置理,顯已有默示同意解除契約之意 等語。惟查:  ①按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 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該條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 之,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本文、第258條第1項、第2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行使解除權,或依法律之規定終 止契約者,均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解除或 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始發生其效力。  ②被告固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然查,聲明書 僅表明「新任管委會將暫緩貴公司與前管委會簽訂之服務合 約」、「並邀請貴公司前來協商」等內容,尚難認被告大都 市管委會已有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意。況,被告亦未敘明 及舉證其有何可合法解除契約之權利(不論是意定或法定解 除權)。再者,原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永康,故 被告大都市管委會如有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亦 應向張永康為之,方能生其解除或終止之效力。然證人丁紹 胤於本院證述:當時場面很亂,李安憲有把聲明書拿出來, 問我,希望我們簽署,但我不同意,至於他有沒有拿給證人 張永康,有無跟證人張永康對談,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 第308頁);證人張永康則證述:(李安憲是不是有遞交一 份聲明書要給家和公司收受?)記不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17 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大都市管委會業 已對原告為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空言抗辯,自 無可採。   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各433,756元(200,813元×12月×18%)、311,444元(14 4,187元×12月×18%),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給付部分既無理由,自無庸再就2 被告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昆樹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黃昆樹 賠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黃昆樹,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其迄今仍未給付,自 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黃昆樹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家和保全公司、家和物管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黃昆樹各給付433,756元、311, 444元,及均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家和保全公司、 家和物管公司先位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全契約 第7條第2款、系爭物管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一部請求被告 大都市管委會給付服務報酬中之18%即各433,756元、311,44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都市管委會賠償損害各433,756元、311 ,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與被告黃昆樹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即對被告黃昆樹之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對被告大都市管委 會之請求部分,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1-21

TPDV-113-訴-265-2024112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7 75、68624、690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 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3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劉明豪」之人使用。嗣「劉明豪」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乙○○、 己○○、丁○○、丙○○(下稱乙○○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甲○○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因乙○○等 4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被害人己○○、丁○○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 登錄單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第49頁至第50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 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 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 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 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 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第117頁、第1 23頁、第125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 分別與告訴人乙○○、丙○○以新臺幣(下同)11萬9,980元、1 1萬9,976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丁○○則表示無和解 意願並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害人己○○經本院通知2次均未到庭調解(見本院卷第7 9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109頁報到明細),足認被告確有賠 償被害人損失之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罹患腦中風、腦血管疾病、腦 梗塞之身體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1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診斷證明書1份、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6年2月2日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乙○○、丙○○調解 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 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 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 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至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2分許 4萬9,991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告訴人乙○○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3頁、第4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3分許 4萬9,992元 112年3月4日 0時34分許 4萬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 己○○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許,佯裝為愛上新鮮客服人員撥電話向己○○佯稱:因其內部設定錯誤,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18分許 3萬102元 郵局帳戶 被害人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909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9,988元 3 丁○○ (未提告,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19時14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丁○○佯稱:因其購物紀錄為鞋墊,但因訂單有錯誤額外多1筆商品,消費紀錄疑外洩,郵局會幫忙確認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5分許 2萬8,123元 無。 4 丙○○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19時16分許,佯裝為鞋全家福客服人員撥電話向丙○○佯稱:因服務人員誤將其資料登記為經銷商,如要取消登記,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3日 16時29分許 4萬994元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8624號偵查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 112年3月3日 16時15分許 4萬9,99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應予更正)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2年3月4日 0時31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3月4日 0時32分許 4萬9,989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3元」,應予更正)

2024-11-08

PCDM-113-審金訴-1424-20241108-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鋒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5928、46580號、113年度偵字第7578、7579、90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鋒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林建鋒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及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3年7月2日、同年9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 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訊問被告後, 本院審酌被告雖就被訴事實否認犯行,惟經證人證述明確, 並有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生基位權狀及憑證、 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名冊、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證物在卷 足參,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又依據卷內資料以觀,集團內成 員有指示重置手機,並相互通報檢警搜索進度而躲避查緝、 湮滅事證之情,且本案集團成員間使用可自動銷燬訊息之Te legram通訊軟體作為聯絡之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之虞,再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不小,被害人眾 多,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00餘萬元,且詐騙時 間持續長達1年餘,並扣得大量被害人名單,又被告自承其 加入本案集團期間,每週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最少10萬元, 最多曾1日收到300萬元以上,顯見該等犯行具有高報酬、高 獲利之特性而使被告有反覆投入之誘因,若不羈押被告,則 不能排除被告重新加入集團誘騙不特定人,造成更多被害人 受害,是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綜上 諸情,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就被告犯行部分之審 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 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認本案雖尚有羈押 原因存在,惟如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 其他替代方式,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日 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 2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諭 知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對被告同 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 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述保證金 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對被告造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被告 未能具保,則自113年1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原訴-15-20241029-1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萬成 陳萬金 陳玉芳 陳金條 陳金枝 陳春樹 陳王寶鳳 陳泳旭 謝秀青 陳致廷 謝秉宏 陳昱君 陳秋琴 王之寓 陳譯涵 謝瑞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芸慧(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惠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杉德(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龍(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泳銓(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陳羽庭(即陳根旺之承受訴訟人) 黃虹諮(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珊(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琬祺(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陳韻如(即陳冠宇之承受訴訟人)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聰煙 陳通文 陳通達 陳聰明 張譯方 江旭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8

TPHV-111-上更一-199-202410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98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上訴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訴外人周祖鴻為兄妹關係。門牌臺北 市○○區○○街0號3層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 建物2樓原分別登記於上訴人、周祖鴻名下。伊於民國96年 間向周祖鴻購買系爭建物2樓,惟因系爭土地業於78年間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嗣伊於100年 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並要求原所有權人即 上訴人返還當初核發之徵收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伊 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與上訴人約定由伊給付相當系爭補償 金約三分之一數額新臺幣(下同)115萬3105元之買賣價金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下稱系爭持分) 。伊已依約於100年11月24日併同訴外人周麗華應給付予上 訴人之30萬元,合計145萬3105元(下稱甲款項)匯付予上 訴人,詎上訴人經受多次催告仍未將系爭持分移轉予伊等情 ,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持 分移轉予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持分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 係自訴外人周吳雪娥獲悉伊應繳回系爭補償金乙事,自行將 甲款項匯入伊帳戶,而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本應給付伊使用土地之對價,兩造未曾就系爭持分達成任 何買賣合意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6至218頁):  ㈠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於61年10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門牌於62 年10月1日整編為○○街0號。  ㈢系爭土地前係因南港區玉成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曾於77、78 年間完成土地徵收作業。  ㈣系爭建物於94年3月9日分割為165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1樓 )、201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2樓)、2019建號建物(即 系爭建物3樓)。  ㈤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訴外人 周宸毅、系爭建物3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周水勝之子訴外人 周東龍。  ㈥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㈦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地徵收。有關原土地 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補償地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即持 分地價282萬6060元、加成補償費113萬424元、代扣增值稅 稅款49萬7169,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㈧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3105元至上訴人彰化商 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㈨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3至137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㈩上訴人於100年12月1日匯款345萬9315元予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系爭土地於100年12月14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完竣。  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25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39至143頁所示之 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寄送如原審卷第145至15 3頁所示之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4年3月27 日存款各2萬1500元、1萬750元、1萬750元至系爭帳戶。  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03頁「上午11:52 擷圖」所示之訊息予上訴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2於110年3月23日以贈與為原 因登記為周東龍所有。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送如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所示之 訊息予上訴人之子訴外人周學志。  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寄送如店司補字卷第27至29頁所示 之郵局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收執。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有無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 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 無不可。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 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此觀民法 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取得系爭建物2樓坐落之土地持分,於10 0年間與上訴人就系爭持分達成買賣合意,經上訴人告知買 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後,將買賣價金匯至系爭帳戶;經上 訴人告知地價稅金額,於102年1月29日、103年3月11日、10 4年3月27日存款系爭持分102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各2萬1500 元、1萬750元、1萬750元(下合稱乙款項)至系爭帳戶(本 院卷第186、188頁)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付 甲、乙款項予伊,然否認兩造就系爭持分有買賣契約存在,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於56年12月4日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7、78年間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系爭建物於61年10月27日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建物2樓移轉登記予周祖鴻之子 訴外人周宸毅;系爭建物2樓於96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至㈦) ,堪信為真,可見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2樓所有權時, 斯時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徵收,而無從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間知悉臺北市政府撤 銷土地徵收乙事,為取得坐落系爭建物2樓之土地持分,與 被上訴人商議系爭持分買賣事宜,核與常情相符。  ⑵再參以兩造為兄妹關係,家人間常以口頭協商,未必會特意 訂立書面。而被上訴人有將含買賣價金之甲款項及102年至1 04年之地價稅稅額(即乙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㈧、),衡以上訴人自陳系爭補償金 由伊領得後平均分配給伊及周水勝、周祖鴻二人(原審卷第 37頁),被上訴人既未曾受領系爭補償金,自無返還系爭補 償金予上訴人之理,且被上訴人若非系爭持分之所有權人, 即無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亦無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 地價稅之必要。  ⑶另被上訴人於給付甲款項後分別於①100年11月24日寄送載有 :「已匯土地領回款項1,453,105元含周麗華30萬」等語之 電子郵件(下稱甲郵件,原審卷第135頁);②100年11月24 日、101年4月25日寄送載有「二嫂說姨丈他們先變更自用住 宅(2.3樓),再作買賣或贈與,才可以節稅」、「1.如要 用一生一次.首先要為自用住宅......3.代書建議用買賣可 以省贈與稅」等語之電子郵件(下合稱乙郵件,原審卷第13 7至143頁);③101年9月7日寄送載有「......目前土地價值 約1-3樓為......(各樓)增值稅為$1,888,620營業用(代 書估算)如自用約3分之1......」等語之電子郵件(下稱丙 郵件,原審卷第147至153頁)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㈨、 、)。倘兩造間無系爭持分買賣之合意,上訴人於受領甲 款項後,又再收受前開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及稅賦等問 題之郵件時,理應向被上訴人否認其主張,並表明伊係基於 何原因(如系爭建物2樓占有系爭土地之使用代價)受領該 款項,兩造間並無移轉所有權登記或適用稅賦等必要,而非 僅單純的未為任何回覆(本院卷第263頁)。 ⑷末參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永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 告訴伊,因為要買回土地,所以於100年11月24日存款145萬 3105元至上訴人帳戶,是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要匯多少補償 金、地價稅金額,被上訴人才知道匯多少錢,被上訴人好像 繳3次地價稅,因為上訴人只告訴被上訴人3次,後來上訴人 就不講等語(原審卷第114至117頁)。證人薛永讀雖無親自 見聞兩造間就系爭持分合意買賣之過程,然被上訴人所給付 上訴人之金額非微,告知其配偶薛永讀給付款項之原因,尚 符常情。  ⑸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兩造就本件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持分 )及買賣價金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始經由上訴人 告知獲悉價金數額、系爭帳戶資料,並得依約將買賣價金匯 至該帳戶,復於隔年度起知悉地價稅稅額並給付乙款項予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持分成立買賣關係,應堪 採信。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未曾告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補償金數額、 地價稅稅額及系爭帳戶資料,被上訴人係經由周吳雪娥得知 前開資訊並逕自匯款(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云云。然查, 證人周吳雪娥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未曾問過伊關於上訴人之 銀行帳戶一事,伊未曾將上訴人之銀行帳戶資料給被上訴人 ,亦未曾告知被上訴人關於地價稅之金額等語(本院卷第21 2至213頁)。另依周吳雪娥證稱上訴人因為伊先生周水勝沒 有房子,所以上訴人將系爭建物3樓及坐落土地送給周水勝 ;伊有繳納兩次地價稅,後來大哥(即上訴人)說不用繳, 伊才沒繳等語(本院卷第210、215頁),堪認周吳雪娥與上 訴人間關係融洽,且其前開證詞業經具結,自無為不利上訴 人之證詞之可能,而堪採信。基此,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係 經由周吳雪娥得知系爭補償金之數額、匯款帳號及地價稅數 額,而逕自匯款云云,洵無足採,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伊有就 系爭持分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始經由上訴人告知而知悉 買賣價金數額、匯款帳戶及地價稅數額乙節為實在。  ⒋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起訴狀稱買賣價金為系爭補償金之三分 之一145萬3105元,然系爭補償金之三分之一數額應為115萬 3105元,並非被上訴人所匯之145萬3105元,可見被上訴人 所述不實云云。查,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應繳回價款為345萬9315元 (參不爭執事項㈦),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各層樓樓房占 有系爭土地各為三分之一,換算應繳回之補償金各為115萬3 105元(3,459,315÷3)。而觀之被上訴人於匯付甲款項之同 日100年11月24日即以甲郵件告知上訴人,所匯款項145萬31 05元係包含周麗華30萬(原審卷第135頁),可見145萬3105 元中之30萬元並非本件賣賣價金,此亦經上訴人當庭自陳: 甲款項中之30萬元,伊猜裡面有30萬元,是另一個妹妹周麗 華的,周麗華的帳都是被上訴人在管的,周麗華土地的錢是 伊幫周麗華繳回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90頁);再衡以被上 訴人起訴之111年9月12日(店司補字第卷第5頁)距離兩造 合意買賣之100年間,已逾10年之久,則被上訴人於起訴狀 上關於買賣價金之金額縱有敘述未精確之處,然其於買賣契 約成立後不久既明確以甲郵件詳載所匯款項之項目,而此亦 為上訴人所知悉,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為系爭補 償金之三分之一115萬3105元,甲款項中之30萬元係伊代周 麗華給付上訴人為真,並無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與應返還之 補償金數額不相符之情。  ⒌上訴人再執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7日傳與上訴人之子訊息中 載有「......政府約十年前原價賣給地主......將二樓土地 購回款匯給你爸爸」等語(下稱甲訊息)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稱「我買房子的時候,200萬元買了房屋跟土地的權利金 ,等土地撥回來時,我再付錢給周進興買土地」等語,抗辯 被上訴人主觀認其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故有權利向 臺北市政府買回土地(本院卷第269頁),而逕以甲款項任 作買賣價金,遽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云云。細繹甲訊息全 文(本院卷第119頁),核屬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之子協助 伊與上訴人聯繫處理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事宜,衡情被上訴人 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難期待其用字精準無誤,核該訊息乃 簡要敘述系爭土地遭徵收後,伊匯款予上訴人後,多次請求 上訴人移轉登記未果,而轉請上訴人之子協助;且核被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當事人訊問全文(本院卷第184至1 88頁),亦已明確敘述兩造合意之經過,上訴人刻意擷取甲 訊息及被上訴人陳述之部分內容,辯稱被上訴人主觀並無向 上訴人買受持分之意思,兩造無買賣合意云云,洵無足採。  ⒍末上訴人以兩造就增值稅該如何繳納或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未合意,可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不成立云云。 參諸丙郵件可認,斯時依代書估算如以營業用計算本件之土 地增值稅數額約188萬8620元(原審卷第153頁),核高於本 件買賣價金,又衡情被上訴人應係出自有利於己之考量,方 會積極以乙、丙郵件與上訴人溝通減輕相關稅賦負擔之方法 ,再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係以贈與方式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三次移轉,三次均未繳納土地 增值稅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55頁),可知 上訴人於移轉系爭建物3樓坐落土地時並未負擔土地稅,且 被上訴人亦陳稱:伊願意負擔部分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語 (本院卷第255頁),可認兩造明確知悉系爭持分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繳納高額之稅賦,依被上訴人以顯低於市價自 至親上訴人處取得該土地,就上訴人不願負擔該土地移轉之 稅賦,而應由其自行吸收,難認未能預期,此亦應為上訴人 以低價出售該土地之最低要求,兩造分別於交付、受領該土 地價金時,以被上訴人即刻提出減輕稅賦之方案,上訴人未 置可否,兩造自已對該土地日後由上訴人移轉予被上訴人時 ,就該稅賦由被上訴人負擔,難謂未達成默示意思表示合致 。且縱認兩造就系爭持分以何種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稅賦負擔尚未達成合意,然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 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查兩造既已合意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 115萬3105元,依據民法第34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持分之 買賣契約關係已成立。再衡以兩造係於給付買賣價金後,始 討論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問題,堪認兩造並 未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方式及稅賦負擔等契約之偶素,特 別注重而列為必要之點者,且該部分本可事後協議,或循前 述合意之默示意思表示為之,自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之成立 。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持分成 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均如前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持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持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0-11

TPHV-113-重上-398-202410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甫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965、36075、37103、37104、38447、39376、39392、473 56、53077、53225、64006、797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 字第282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 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附件二)之記載。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害人郭嘉悌、黃佳琳遭詐騙部分 ,惟該併辦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 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   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然因不 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 年。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 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之 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已賠償損害,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雖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與多數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部 分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後 段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內容及方式 1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林明璇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並應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蕭玉信壹拾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陳品心壹拾貳萬元,並應於113年8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丁義玖拾伍萬元,並應於113年9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吳宜澤壹拾壹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6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唐采妍伍萬肆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7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彭羿嘉肆萬捌仟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8 被告陳柏甫應給付原告郭嘉悌參拾萬元,並應於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二之人,使如附表二 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 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男子使用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陳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下稱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本案臺企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本案新光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帳號 卷證出處 報告機關 1 林浚緯(未提告) 111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更正為111年12月13日)日9時51分 2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396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2 吳宜澤(有提告) 111年10月3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12時4分 19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075號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3 唐采妍(有提告) 111年10月25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3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29分 4萬 4 簡妙如(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45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104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9時46分 5萬 5 彭羿嘉(有提告) 111年12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1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8447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1年12月14日10時20分 4萬 6 廖麗婷(有提告) 111年11月30日10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2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76號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7 蕭玉信(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5日9時36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392號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111年12月15日10時10分 7萬 8 丁義(有提告) 111年10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9分 95萬 本案新光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356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9 王宥筌(未提告) 111年11月間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14分 1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077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洪敏碩(有提告)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3萬 111年12月14日11時12分 3萬 洪韻評 111年11月間 111年12月13日9時12分 10萬 111年12月13日9時15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3分 10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4分 2萬 111年12月14日10時38分 4萬2,680 10 顏靜宜(有提告)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假投資 111年12月14日10時40分 5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225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 林明璇(有提告) 111年11月2日22時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8時58分 4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4006號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2 王智彥 111年10月20日 假投資 111年12月13日9時25分 10萬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9715號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1年12月14日9時19分 10萬 陳品心 111年10月20日 111年12月13日9時24分 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29分 15萬 111年12月14日9時31分 5萬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85號   被   告 陳柏甫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柏甫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 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企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臺企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郭嘉悌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郭嘉悌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被害人黃佳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照片 。 (四)本案臺企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柏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   被告陳柏甫前因交付本案臺企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3965號等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185號(靖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係 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郭嘉悌(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嘉悌佯稱:下載「Jefferies」APP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嘉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4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3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10時7分許 5萬元 2 黃佳琳(未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琳佯稱:下載「傑富瑞」APP並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黃佳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1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2024-10-08

PCDM-113-審金訴-1185-2024100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訴訟代理人 莊華瑋律師 張進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38,639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238,6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月至9月間持訴外人黃德惠 簽發之支票(票載發票日、票號及票面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16,共16張)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匯款予被告,惟上開支 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者有14張,尚未提示者有2張(如 附表編號15、16),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7,173,500元 ,此部分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 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支票票面金額及各自發票日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104年10 月、11月間向原告借款2,150萬元,原告已匯款或交付現金 予被告(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如附表編號17至20),此部 分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 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673,500元,及其中8,492 ,500元自104年12月1日起、8,784,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 8,742,000元自105年2月1日起、8,677,000元自105年3月2日 起、8,601,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8,594,000元自105年5 月4日起、8,578,000元自105年6月1日起、3,415,000元自10 5年7月1日起、329萬元自105年8月1日起、2,15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前將被告名下聯邦銀 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 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委託原告託收兌現被告所收取 之客票,製造系爭聯邦帳戶持續有交易往來之金流,以利被 告日後向聯邦銀行申辦貸款,故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為被 告所有,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 項匯款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一銀帳戶),不能認為是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 亦否認收受現金,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利 息有部分已逾5年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11 、13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部分,為無理由。 1.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 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 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 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 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 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 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 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 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於前案(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89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6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主張兩造於00年0月間會算被告尚欠 原告31,414,800元未清償,其後自89年9月起被告仍每月向 原告借款,原告均依被告所提字據內容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匯款至指定帳戶,並同意被告以票據貼現之方式抵償欠款 本息,被告復就遠期支票給付利息補貼原告損失,兩造實 際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與「票據貼現關係」並各自計息 ,以上往來明細均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收登錄於帳本,並 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會算簽認自90年6月至104年7月止 之帳本紀錄,算至104年7月底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 0,557,651元(含前述31,414,800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 第66頁)。 3.嗣經前案認定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於00年0月間存有31,414 ,800元之借貸關係(本院卷第63至67頁),而被告交付客 票後,原告均先扣除票貼利息,始將票面金額匯款至被告 指定帳戶,該等客票兌現之金額已逾原告所匯至上開帳戶 款項,並無積欠原告票貼部分之款項,即原告未證明兩造 間就40,557,651元有借貸意思合致及已交付該等借款金額 予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至104年7月底為止,共積欠原告 上開借款金額,顯不足採(本院卷第67、68頁)。 4.原告復於本件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至7月間積欠原告借款( 如附表編號1至11、13),所提出之證物是前案中已提出之 104年1月至7月帳本(本院卷第117至129頁,同前案即本院 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卷第237至244頁),匯款金額及未 兌現票據均為前開帳本已記載之事實,顯為相同之借貸關 係或票貼關係,縱認原告未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如 附表編號1至11、13之票據未兌現,仍被既判力所遮斷,本 院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起訴,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5.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1、13之 票面金額,仍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須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 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2.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客 票後,於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將借款由系爭聯邦 帳戶匯款至系爭一銀帳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雖為 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前案認定原告委託被告開立系爭聯邦帳戶,用以託收被告 所交付之客票,系爭聯邦帳戶內之票據兌現金額,均為 原告所有,原告得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等情(本院卷第57頁 ),以及兩造於前案不爭執自94年3月31日至104年9月止 ,原告將被告交付之客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內提示兌現 ,最後兌現票據之日期是105年4月9日。嗣被告於104年1 1月30日向聯邦銀行辦理變更印鑑及於105年6月8日請求 聯邦銀行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額13,054,489元匯出等 情(本院卷第62頁)。 ⑵依前案判決理由可知,自系爭聯邦帳戶開戶起至被告於10 4年11月30日變更系爭聯邦帳戶印鑑前,系爭聯邦帳戶由 原告保管使用,且迄至105年6月8日系爭聯邦帳戶內之餘 款13,054,489元仍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本案復不爭執卓 麗珠臨櫃將系爭聯邦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系爭一 銀帳戶(本院卷第208、237頁),故原告於104年8月、9 月間將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匯款至被告系爭一銀帳戶, 可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所有,只是為了製 造金流才將系爭聯邦帳戶委託原告管理云云。惟查,關 於原告使用系爭聯邦帳戶之原因、系爭聯邦帳戶內款項 屬於原告之事實,業經前案列為爭點並由兩造積極攻防 ,前案第二審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記載駁斥被告製造金流 之抗辯,並經第三審維持(本院卷第41至43、54、55、5 7頁),已發生爭點效,被告不得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被告再辯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卓麗珠所涉刑事背信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原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撤銷改判無罪,系爭刑案判決認定系爭聯邦帳 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190頁),應以在 後之系爭刑案認定為準云云。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 不拘束民事法官,且被告所稱之新訴訟資料及系爭刑案 判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本院卷第63 頁),被告未於前案主張,已被既判力遮斷而不得再主 張,故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104年8月9月帳本(本院卷第131、133頁) ,左半頁記載當月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客票發票日、票號 、金額,右半頁計算票貼利息,並記載匯款日期、金額 。 ⑵被告不爭執上開帳本形式真正、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存 入系爭聯邦帳戶、由卓麗珠親持原證6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9、180、207頁)。而匯 款單之金額與104年7月、8月帳本右上方所載匯款日期 、金額相符(本院卷第111、115、129、131頁),卓麗 珠既親持104年8月11日、104年9月11日匯款單臨櫃辦理 匯款而無異議,顯然知悉104年8月、9月帳本記載之客 票明細、票貼利息計算等內容。 ⑶此種被告交付客票予原告作為還款方式,原告交付款項 予被告之票據貼現法律關係,即屬消費借貸,而如附表 編號12、14、15、16之支票既未兌現,被告仍應返還借 款予原告。 ⑷惟原告匯款之金額先扣除票據貼現之利息,屬利息先扣 ,不計入本金,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本金,為實際匯款 金額即支票票面金額扣除原告預扣利息之金額(詳如附 表編號12、14、15、16)。 ⑸至於被告辯稱只是要製造金流云云。然查,被告如果只 是要製造金流,由被告法定代理人或任何一個員工將客 票存入系爭聯邦帳戶,再將系爭聯邦帳戶的款項匯入系 爭一銀帳戶即可,無須透過原告,更無須計算複雜的票 貼利息並記帳,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7至20之款項,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各交付現金1 0萬元予卓麗珠,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證9、11便簽 上雖記載「10/8現金部分$100,000」、「11/11現金部分$ 100,000」(本院卷第137、141頁),然無人簽名及記載 收訖字樣,故原告主張交付此2筆現金予被告,尚屬無據 。 2.又原告雖於104年10月8日、104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1,080 萬元、1,0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戶(本院卷第139、143頁 ),然原證9、11便簽上並無借據、借款交付等字樣,亦 無任何人簽名,無法證明兩造間就此2筆款項有借款之合 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其給付欠缺何種法律上原因,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2筆匯款,仍屬 無據。 ㈣小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本院 判斷欄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2、14、15、16之支票作為 還款之擔保,應認兩造約定之清償期為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各自票載發票日翌日起算 之利息,尚屬有據。惟上開利息起算日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79頁) ,則原告僅能請求自107年12月6日起(原告於112年12月5日 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票據貼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04

TYDV-113-重訴-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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