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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佳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李權哲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47,237元,及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一 第9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 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卷二第2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宏儒,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經迭次變更為 李權哲,李權哲並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到任文件在卷可稽(卷三第57頁至第5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嘉義縣警察局朴 子分局本部(含朴子派出所)辦公廳舍遷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總標價125,8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 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卷一第73至133頁 )。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 程施作,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請原告於112年3 月28日前遞交辦理結算之文件。  ㈡原告雖於投標時有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 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卷一第59頁),並以系爭採購契約第 5條第(一)項第6款與被告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本契約 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 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等文字 。  ㈢然原告於本件系爭工程期間,因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 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等因素 ,產生兩造於締約時無法預見之額外成本支出,其所生物價 指數調整款共計12,751,828元,該金額顯然已超出應由原告 自行負擔之合理範圍,有顯失公平。此亦有行政院主計處11 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系爭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各次估驗書、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113年4月16日函鑑定報告書及113年5月31日函鑑定報告 書可佐。  ㈣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 民事判決見解,均認為縱使機關與廠商縱使於工程契約中有 約定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條款,但若工程期間營造 物價指數之漲幅已超出合理範圍,且非兩造缔約時所得預見 ,而此漲幅由廠商自行吸收將產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自不 受前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仍有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始符合政府採購法等公共工 程法制之精神。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營造工程物價成本騰漲情形有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 物價指數調整款12,751,828元。  ㈤另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 加給付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性質上乃係「 形成權」,其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 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即系爭工程全數於112年3月 14日驗收完畢之日始起算其除斥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1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除斥期間。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主張受疫情影響、嚴重缺工因素,而增加工程款等 語。惟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 19)疫情影響,原告聲請展延工期30.5日曆天,經監造單位 及被告機關審核展延工期,使其工程彈性調度,填補原告之 損失,故原告主張受疫情而停工導致工程款增加,自非可採 。  ㈡再者,兩造已約定不以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系爭採購契約 以及「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 書」亦應拘束兩造,縱鈞院認定系爭工程有適用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可能,仍不得以「物價指數」調整系 爭工程款。換言之,情事變更原則應審酌原告的損失及被告 所受利益,惟原告迄今僅提出鋼筋購買證明,證明其損害金 額為1,922,200元,卻無法提出其他具體損失部分。況且該 損失金額1,922,200元,顯未達原告主張12,751,828元之數 額,由此可知,原告的主張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況且兩造 在系爭採購契約簽立前,已約定不能用物價指數作為請求系 爭工程金額變更的依據,原告卻一再以物價指數為由要求增 加工程款,與兩造所約定系爭採購契約相違背。  ㈢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55年度台上字1005號 、98年度台上字18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已清償之法律關係 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系爭工程款項於原告起訴前均已給 付完畢,嗣後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不符合上開法 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㈣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3年4月16日鑑定報告書認為本件工 程有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的情形,惟本件工程實際上應如何 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律採用上開鑑定報 告。  ㈤再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款 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驗 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為 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第 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主 張增加工程款。  ㈥若鈞院認定原告主張物價指數可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然物價 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總標價125,8 00,000元,兩造並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原 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爭工程施作 ,並向被告申報竣工,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函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2年5月3日開立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㈡系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 間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 4.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 0.63、131.41、131.08、130.79,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3頁)。  ㈢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告,主 張因應營建物料價格上漲、工程嚴重缺工及嚴重特殊傳染性 肺炎疫情影響,非可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依民法情事變 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141頁);被告則於112年4月12日以嘉縣警後字第1120 020430號函覆原告不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物價指數調整( 卷一第149頁)。  ㈣原告投標系爭工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 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書上載 明原告參加系爭工程招標,就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 款聲明如下:本工程如由本廠商得標,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 價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本廠商聲明標價不適用招 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指數上漲時決不依物價指數 調整金額,指數下跌時,招標機關亦不依物價指數扣減物價 調整金額,行政院如有頒訂物價指數調整措施,亦不適用( 卷一第59頁)  ㈤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 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價變動之影響 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 卷一第82頁)。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就系爭工程可否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 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是否逾2年除 斥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 款多少?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系爭工程得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所定之 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 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 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縱契約書約定工程無物價波動調整工程 款之約定,但契約成立後,如在履約期間內發生超過常態性 波動範圍之劇烈物價變動,非當事人可得預見時,雖契約已 明文約定不依物價指數調整價金,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2號 裁判參照)。  2.查兩造於1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總標價125,800 ,000元,原告於109年11月5日開工,於111年11月4日完成系 爭工程施作,系爭工程已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並於11 2年5月3日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雖於投標系爭工 程時,曾於109年10月7日出具「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償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聲明履約期間不論營建物價 各種指數漲跌變動情形之大小,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 數調整條款。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一)項第6款約定「物價 指數調整:依本契約履約標的之特性(例如履約項目不受物 價變動之影響或工程甚短),本契約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 調整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3.然查,依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所載,係 爭工程自109年11月5日開工至111年11月4日竣工,施工期間 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依序為111.15、112.91、111.52、 115.57、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 34、124.63、125.35、125.81、125.68、125.68、126.19、 127.16、130.10、132.47、132.74、132.70、131.59、130. 63、131.41、131.08、130.79,此有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 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第128至129頁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 銜接表在卷可參(卷一第2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4.被告主張依原告於投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 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 款第6目之約定不得為本件主張云云。本院依職權檢送上開 行政院主計處111年11月第623期物價統計月報營造工程物價 總指數銜接表,就系爭工程函詢行政院公共工程會(下稱工 程會),該會鑑定結果謂「履約期間物價指數變動情形如已 逾訂約時所得合理預見範圍時,仍應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而 不受原契約條款拘束,始符情事變更原則規範意旨。按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 内容之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 位概念,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 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 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 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 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 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 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 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 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 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 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 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 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 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 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 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 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 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10年7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00016287號函:「主旨:關於廠商投標時出具『 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 得否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申請恢復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 疑義一案,……二、本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 號函重點在於契約成立後因非可歸責於雙方事由,而發生情 事變更之情形,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合意辦理契約 變更。所列機關擇定物價調整方式僅為說明考量因素之一, 尚非廠商投標時簽署不適用物價調整聲明書即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三、個案招一標文件訂有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 程款規定,嗣因廠商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 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聲明書』,得標納入契約,契約效果 亦為未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屬本會上開函釋說明二 之(一)情形,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原則,協議恢 復原招標文件所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亦肯認廠商縱 使於投標時簽署「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 整款聲明書」,仍可能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 明。」有鑑定書一份附卷可佐。益證,系爭工程原告縱於投 標時檢附「投標標價不適用招標文件所定物價指數調整款聲 明書」,及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一)款第6目約定本契約 不依物價指數變動情形調整工程款,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 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 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本諸誠信原則所 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調整契約之效果,而不受原定契約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 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是以本件仍有民法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為適當。而工程會鑑定結果亦認定對照 訂約前後『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 顯已逾原告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 預見之可能,本件應有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應不足取。  5.被告又援引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 ,主張就未施工部分之物價指數款辦理契約變更,難認工程 結算後請求變更契約條款,有符合雙方約定及上開法令云云 。然查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1090100596號函文說 明二明文「如履約期間遇以下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 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 行契約範本内容合意辦理契約變更,就尚未施工執行部分, 依變更後之物價指數條款調整工程款,已施工執行部分,不 適用變更後之調整方式」。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工程會,該會 稱「上開函釋之目的為該函說明二所載,係對於各機關履約 中之政府採購案件,契約未載明依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款 ,或僅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調整者,考量招標文 件之物價調整方式,係由機關擇定,廠商無選擇權,如履約 期間遇物價變動情形,且無歸責於契約雙方之事由者,契約 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更規定,依現行本會契約範本内容合 意辦理契約變更」,「系爭工程簽約日於本會109年8月31日 函文後之疑義,個案履約期間,如發生契約成立時當事人無 法預料之物價變動情形[例如漲跌幅達該函說明二之(一) 後段]仍得適用該函釋内容」。此有工程會112年11月14日工 程企字第1120023000號函及所附意見對照表在卷可參(卷二 第167頁至第170頁)。足證,工程會109年8月31日工程企字 第1090100596號函文,係謂契約雙方【得】參酌民法情事變 更規定,辦理契約變更,且系爭工程雖於上開函文之後簽約 ,仍適用該函文無誤,被告所辯,容有誤會。本件係有關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經由法院裁量以 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法院既基 於公平性而為裁量,亦不應受行政機關函文之拘束,自屬當 然,故被告引前揭工程會之函文作為本件之抗辯,核屬無稽 。  6.被告再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未向被告請求依契約 變更進行物價指數,於完工後不得請求物價指數調整云云   。然按「於契約已履行時,如有上開情形,非無上開法條規 定之適用。原審見未及此,未詳查審認兩造訂約後有否上開 法條所定情事,遽以被上訴人已給付上開款項完畢無債務不 履行為由,謂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為請求, 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所為增加給付,其可據為 請求之時點,民法並未有規定,在工程案件逕認為工程款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作為可否請求時點之界限,已欠缺民法之 基礎;且民法第227條之2既係基於公平原則而就工程案件為 增減給付,如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契約履行中,是否可認為 原工程款已因驗收而給付,即影響因情事變更而可增加之給 付,亦非無疑。本院認為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契約履行中 ,且可請求增加給付,基於公平原則,自不以原工程款已清 償或驗收後已給付為其請求之界限,故情事變更事由發生於 契約履行中,縱嗣已為工程款之驗收給付,仍不影響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查系爭工程完於112年3月14日驗收合格,有 被告112年5月3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參(卷一第151 頁),原告曾於112年3月28日以109佳朴警字第109253號函被 告,請被告依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同意辦理契約變更 增加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被告所拒,已如前述(不爭執事 實㈢),本件情事變更事由既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履行中, 雖系爭工程已驗收結算完畢,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依情 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請求權未逾2年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 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 間,雖法無明定,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解釋上應依各 契約之性質,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參酌承攬 人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其請求增加給付,性質 與原報酬無異,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又該項權利之行使 ,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自應以該權利 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4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6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有第227條 之2情事變更而增加工程款,應以起訴前2年除斥期間之工程 款為限,換言之,本件起訴二年內乃110年6月22日以後之估 驗款,始可主張情事變更之適用,系爭工程第一次估驗日期 為110年4月20日、第二次估驗日期為110年6月23日,因此, 第一次估驗款已逾越起訴前2年之除斥期間,此部分自不可 主張增加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系爭工程於112年5 月3日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而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訴請被 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起訴狀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自結 算驗收即權利成立時起並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之主 張委不足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系爭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12,75 1,828元:   本院函請工程會就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 何予以鑑定,工程會依據系爭工程施工日誌、契約變更新單 價之數量、營建物價指數調整計價明細表等,鑑定結果認定 ,「本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情形已逾訂約時所得合 理預見範圍,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營 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為 有理由。」、「原告於訂約時(109年10月)所得認知並合 理預見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變動範圍,以及該變動是否 顯難有預見之可能,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年3月至 109年10月(訂約日109年10月往前推算20個月)『營造工程 物價總指數』作為審酌基礎,較為合理。」、「復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111年11月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 物價統計月報,第623期,第128頁至129頁),108年3月至1 09年10月之每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08.38、108. 47、108.25、108.41、108.40、108.58、108.34、107.92、 108.12、108.62、108.97、108.85、109.11、108.61、108. 69、109.03、109.05、109.48、110.27、110.58,總漲幅約 為2.03%;本案施工期間109年11月至111年11月之每月『營造 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為111.15、112.91、115.52、115.57 、116.82、118.49、121.24、123.24、124.00、124.34、12 4.63、125.35、125.81、125.68、126.19、127.16、130.10 、132.47、132.74、132.70、131.59、130.63、131.41、13 1.08、130.79,總漲幅約為17.67%。是以,對照訂約前後『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之總漲幅變動已逾8.7倍,顯已逾原告 訂約時所得認知並合理預見範圍,故原告顯難有預見之可能 。」、「因此,原告依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 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調整工程款, 尚屬合理,而為有理由。原告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漲 跌幅超過2.5%部分所得請求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為12,751 ,828元。」等情,有工程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2,751,828元,為有理由。被告空言主張系爭 工程實際上應如何調整工程款,仍應回歸鈞院認定,而非一 律採用上開鑑定報告,物價變更亦非可歸責於兩造,應由兩 造各負擔一半云云,均不可取。  ㈣次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為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雙方當事人之權利及義 務內容始告確定。義務人之給付期限,應於法院為增加給付 判決確定時屆至,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 ,751,828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依上說明,被告之遲延責任須於本 件判決確定始發生,原告請求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之利息,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2,751,828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暨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26

CYDV-112-建-18-20241126-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代 理 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相 對 人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50條規定準用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 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提出異議等情, 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第53至57頁),是異議人對原裁定 具狀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應屬合法,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本院自應適法予 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異議人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之背書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 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郵務機關未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 異議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A 址),而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至異議人兒子丁○○任職之弘 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星公司,地址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B址),由丁○○簽收,但丁○○與異議人關 係不佳,實際上已未與異議人同住甚久,並非異議人之同居 人,丁○○私自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後予以藏匿,應不生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效力,應以異議人於同年9月5 日經他人告知始悉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開始計算20日之異議 期間,異議人於同月9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應 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裁定仍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異 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 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 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 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 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 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 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為系爭支付命令經以異議人戶籍地址為送達,於113 年8月16日由同居人代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已於同日發生 送達效力,異議人遲至113年9月9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異 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異議自不合法,乃裁定駁回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卷宗核閱 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實際上並未送達至系爭A址,郵差 係將系爭支付命令送至系爭B址,由丁○○簽收等語,並聲請 證人即弘星公司會計人員乙○○到庭作證。惟系爭支付命令於 113年8月16日送達至系爭A址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參,而證人乙○○到庭後亦證稱:並未親眼看到由丁○○在系爭 B址自郵差手中簽收系爭支付命令,只知道若是丁○○自己的 信件,都是郵差直接到弘星公司找丁○○簽收等語,是難認以 異議人為應受送達對象之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實際送至系爭B 址之異常情形,異議人上揭異議理由難認可採。  ㈢異議人另主張丁○○與異議人關係不佳,已離家數年,並非異 議人之同居人,其簽收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補充送達效力等 語,並聲請丁○○之子丙○○及系爭A址之鄰居甲○○到庭作證。 雖證人丙○○到庭後證稱:我有父親丁○○的手機號碼(下稱系 爭手機門號),但我們不會主動互相聯繫,丁○○已5、6年沒 有回到住所,家裡沒有他的房間等語;證人甲○○則證稱:丁 ○○之前是我的鄰居,但差不多5、6年沒有看到他等語。惟查 ,丁○○之戶籍地址與異議人同設於系爭A址等情,有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參;又系爭手機門號帳單寄送地址為系爭A址 乙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1 13132088號函存卷可佐,且丁○○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該112年1月13日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書對丁○○送達 住所亦載為系爭A址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另丁○○於113年8月間向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昕秝公 司)求職時,提供與昕秝公司之居住地址亦為系爭A址乙情 ,此復有昕秝公司新進人員人事資料表在卷可稽。故綜上可 知,丁○○設籍於系爭A址,且以系爭A址為對外聯絡、受收文 件及處理法律、經濟事務之中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住所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為必要,不得僅因丁○○因 與家人不睦而未長期居住在系爭A址,即遽認丁○○有廢止系 爭A址為住所之意思。從而,丁○○與異議人既同以系爭A址為 住所,丁○○自屬異議人之同居人,其於113年8月16日簽收系 爭支付命令時,系爭支付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 遲於113年9月9日始提出異議,已逾20日不變期間,原裁定 以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1 WG0000000 113年6月6日 丁○○ 204,000元 113年7月6日

2024-11-20

TNDV-113-事聲-26-2024112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背書人欄「蔣施智慧」之記載,應更 正為「蔣施智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1-11

TNEV-113-南簡-1424-20241111-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11號 原 告 一弘家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進坤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李芃青即鈺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1,124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3萬1,12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4-10-30

PTDV-113-補-611-2024103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蔣金元 蔣施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聖錡律師 郭俐文律師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14409號支付命令,然原告遲至113年9月 5日知悉上開支付命令後,始驚覺遭他人於系爭本票上偽造 背書簽名,因原告從未見過系爭本票,亦未曾於系爭本票背 書欄上簽名或授權他人簽名。且觀諸系爭本票背書欄上「蔣 金元」之簽名,明顯與原告蔣金元於臺南市○○街0段000巷00 號之和勝堂法主公會擔任廟公時所開立之收據上之真實筆跡 不符,該簽名右側之手印亦非原告蔣金元所捺印;原告蔣施 智惠更是未曾接受過教育而不識字,連自己的名字都不會簽 ,根本不可能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簽名,亦未曾按捺手印於 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又仔細比對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之 「蔣宗良」簽名筆跡及地址之筆跡,與背書欄上原告2人之 姓氏「蔣」字及地址之筆跡幾乎相同,堪認係訴外人蔣宗良 自行於系爭本票背書欄上偽造原告2人簽名,並執此向被告 借款,導致原告2人因此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 此,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未在票據上簽名者即無庸依 票載文義負責。又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 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 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上簽名之真正, 如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自應由執票人就票據之真正 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是由原告2人所背書負舉證之責, 本院並於送達開庭通知時,請被告應負系爭本票背書為真 正之責,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復參 酌原告蔣金元提出之會員費收據,其上「蔣金元」之簽名 ,其字體、筆劃及轉折處均與系爭本票原告蔣金元之簽名 有差異,堪認系爭本票關於原告2人之簽名均非真正,則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所背書,而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到庭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背書,則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6日 蔣宗良 蔣金元 蔣施智慧 20萬4,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024-10-29

TNEV-113-南簡-1424-20241029-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德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明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鄭明德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傷害致死犯行,然被告所為,有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 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 之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遭通緝之前科紀 錄,再考量被告就本案犯罪過程、細節及過程模糊其詞顯未 完全交代;復斟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而被告既一人獨居在外,以其所涉罪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 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執行羈押;嗣再經本院裁定自113年7 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2日延長羈 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其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被告說詞相互比對研判,堪 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對於犯案過程之細節 及因果關係等節之陳述,仍有晦暗不明之處;再者,被告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參諸被告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而被 告既獨自一人居住在外,家人親屬並未與其同住、甚且亦不 歡迎被告返家同住等情形下,又被告前亦有通緝之前科紀錄 ,則以被告並無何掛礙之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顯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規定,應自113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國民法官專庭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國審強處-4-20241029-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巧雯 選任辯護人 周聖錡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戴巧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係被告戴巧雯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91-92、1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被害人吳佳蓉達成和解後 ,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自白犯罪,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三、本案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及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合先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新法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 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 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中 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 本院審判中始自白,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 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應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遞減其刑。依新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於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新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經就上開法定刑與減 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規定予以科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判中雖否認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78、142頁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原判決未及審 究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及被告嗣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 ,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亦與被害人 吳佳蓉達成和解,並給付被害人3200元,有和解書及郵局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按,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此犯後態度,亦有未妥。 (三)據上,被告上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遭法院判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確 定(前案緩刑期間至112年3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3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將金融帳戶提款卡隨意寄交 陌生人恐會觸法一事,知之甚詳,竟仍於前案緩刑即將屆滿 之際,再度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法律服從性甚低;雖其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損 金額、犯後於原審飾詞諉過,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 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有揭所述之前案紀錄,於緩刑即將屆 滿之際,再度為本案犯罪,則本案被告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但已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退併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07號):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 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 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 加以審判」等意。惟此裁定之意旨,為係「檢察官提起上 訴」,且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 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 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 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 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 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 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 審理,而為判決。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所述,原判決(第一審判決)並無「顯 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 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 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 令」之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 判決並未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本案 僅被告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若檢察官對同一案件 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 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亦超越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已無爭 議之事實,實與前揭大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再者,本案 與前揭大法庭之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 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不得比附援引。此外 ,再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上訴禁止不利益變 更原則及憲法第16條被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憲法誡命,在 第一審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無礙對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 使之情形下,實不應准許僅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對第一審判決未提起上訴之檢察官於第二審法院 對被告所涉犯之同一案件再請求併案審理,而侵害被告上 訴之正當權益。 (三)據上,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檢察官認應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第87-88、1 35-136頁),揆之前揭意旨,自不足為憑。故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 字第22107號),既非本院審理範圍,自無從併予審判, 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NHM-113-金上訴-1089-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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