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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素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素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素雯於民國113年4月間,在臉書接獲暱稱「Kevin」之人 使用Messenger私訊,隨後鍾素雯使用Line,將對方「id:y ang74988、暱稱:陽」加為好友,二人聊天後,暱稱「陽」 、「董舒雅」之人邀請鍾素雯加入「知性女性基金會」,稱 加入後可贈送禮品,並可申請公益基金,保證獲利,鍾素雯 加入後,暱稱「陽」、「董舒雅」之人要鍾素雯依指示操作 ,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鍾素雯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 匯款3次(12,000元、20,000元、10,000元)、網路銀行轉帳1 次(17,000元)後,暱稱「陽」、「董舒雅」即以操作失敗為 由,需要確認帳號是否確為鍾素雯所有,要鍾素雯將金融機 構提款卡寄給其等供確認,鍾素雯方可取回所投資及獲利之 錢。鍾素雯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可知依前揭情形,其 交付金融機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竟猶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 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 之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巧龍門市,以包裹 寄送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所保管其女李○宜 (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甲帳戶)、所保管其女李○茹(由警方另行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乙帳戶)、所保 管其子李○璿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丙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 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一所示之丙○○等10人施用詐術,致丙○○等10人均陷於錯誤, 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因丙 ○○等10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癸○○、辛○○、丁○○、壬○○、戊○○、庚○○、 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無訛,另據證人李○茹、李○宜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且有①被告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 、對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 (113 少連偵41卷第83-94 頁、本院卷第120-3頁)②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 連偵41卷第25-27頁)③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少連偵41卷第29-32頁)④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 交易明細(本案郵局甲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3-35頁)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 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37-39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本案郵局丙帳戶,113少連偵41卷第41-43頁 )附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 與事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適用   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 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 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 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 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 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 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 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 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 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事 實欄所示帳戶給未曾謀面暱稱「陽」之人,用途在於認證使 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 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暨其自陳 為高中畢業,業電子廠員工,已婚,有在學中之未成年子女 3 人,與夫共同扶養,身體健康,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丙○○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1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丙○○之主管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23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30分 5萬元 2 甲○○ (提告) 113年5月8日19時5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甲○○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9時56分 4萬8,000元 本案郵局丙帳戶 3 癸○○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癸○○之姐姐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9分 4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4 辛○○ (提告) 113年5月8日20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辛○○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20時27分 5萬元 本案郵局甲帳戶 5 丁○○ (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4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丁○○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乙○○(不提告)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被害人乙○○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被害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58分 7,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7 壬○○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壬○○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8 戊○○ (提告) 113年5月9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戊○○之友人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13時7分 4萬8,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9 庚○○ (提告) 113年5月8日17時45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庚○○之同事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7時49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10 己○○ (提告) 113年5月8日18時1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為告訴人己○○之父親向其表示要借錢,致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8日18時5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乙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據 ⒈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29-130頁)。 2、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37-139頁)。 ⒉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47-149頁)。 2、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53-155頁)。 ⒊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63-165頁)。 2、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67-168頁)。 ⒋ 附表一編號⒋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72-173頁)。 2、辛○○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75-176頁)。 ⒌ 附表一編號⒌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86-187頁)。 2、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191頁)。 ⒍ 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事實 1、被害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196-197頁)。 2、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13少連偵41卷第203-205頁)。 ⒎ 附表一編號⒎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11-213頁)。 2、壬○○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23-227頁)。 ⒏ 附表一編號⒏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35-236頁)。 2、戊○○提供之台幣非約定帳號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42-244頁)。 ⒐ 附表一編號⒐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50-253頁)。 2、庚○○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113少連偵41卷第254-256頁)。 ⒑ 附表一編號⒑所示事實 1、告訴人即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少連偵41卷第267-268頁)。 2、己○○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少連偵41卷第269-270頁)。

2024-12-31

KLDM-113-金訴-682-20241231-2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川津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川津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下午5時30 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中正區 中正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信一路口交岔路口, 欲直行往愛一路平面車道行駛,適告訴人蔡崴翔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竟貿然跨越愛一路高架橋與愛一 路平面車道間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超越告訴人機車,告訴人 見被告自小客車突駛入己向前方,不得已緊急煞車,機車重 心不穩而滑倒地面,致蔡崴翔受有右肩膀挫傷、右腳踝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112年5月3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蔡崴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 第4號調解筆錄,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 在卷可查,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原交易-6-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華犯修正前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破壞他人財產權,所為殊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業經尋獲,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於被 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發還予被害人之女余姿瑩收領,業 據余姿瑩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14號   被   告 黃明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5樓之0             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 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余 姿瑩停放該處未拔下鑰匙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供己騎用 。嗣經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碧 華街口尋獲機車,並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外套一件,採集其 上DNA檢體,經比對與黃明華於112年9月10日另案所採集之D NA型別相符,因而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被告黃明華自白,被害人余姿瑩之陳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警鑑字第10132071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北警鑑字第11219661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生字第1126031519號鑑定書、機車及外套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3-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原 告 翁儷菁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鍾素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附民-874-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6號 原 告 徐詩雲 被 告 鍾素雯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附民-896-20241231-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子淵 義務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被 告 周志華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94號,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認業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華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子淵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志華及陸子淵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凌晨1時許,在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急診室內,因 遭員警噴灑辣椒水而接受醫護時,陸子淵因不滿護理師許○○ 之態度,明知許○○係正執行急診檢傷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 竟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在上開急診室內,對許○○咆哮,周志華見狀,加入咆哮,從 而,周志華即與陸子淵基於對醫事人員以恐嚇方式妨害其執 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二人一邊以手指櫃檯內之許○○,一 邊衝向櫃台,後遭在場不知名之女子拉住其二人之手向後拖 拉後始制止之,然嗣陸子淵再度手指許○○,並衝向櫃檯,倖 為適在場之醫院吳姓工友攔阻,周志華則仍在場咆哮,陸子 淵、周志華即以此咆哮之言語及手指並衝向許○○之舉止等恐 嚇之方法,妨害許○○執行醫療業務。嗣經在場之醫事人員陳 ○○委由其他醫事人員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陸子淵於警詢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周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㈣證人郭○○(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言。  ㈤證人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言。  ㈥監視器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㈦監聽譯文1份。  ㈧本院訊問時勘驗結果及擷圖1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子淵、周志華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事業務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爰審酌被告2人在醫院急診室內,以恐嚇方式,妨害正在執行 檢傷急診職務之護理師,致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 害醫病關係,且嚴重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 為嚴重,並參以被害人所生危害,暨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陸子淵較重)、犯後均坦承 犯行,暨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LDM-113-基原簡-84-20241231-1

原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政平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政平可預見朝工地落地窗方向彈射彈 珠,極可能造成落地窗毀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棄 損壞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7時15分許、1 13年1月26日15時19分許及113年1月31日12時33分許,在基隆 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X棟1樓中庭,持彈弓朝由告訴人總行營 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興建管理之基隆市中正區雪梨灣工地A 棟1樓方向彈射彈珠,致該工地A棟1樓落地窗玻璃破損而不 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總行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唐政平毀 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 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原易-43-2024123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緝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奕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奕安先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向其友人 邱姿穎收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甲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邱姿 穎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後,陳奕安再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以邱姿穎名義利用 本案甲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同時提供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該集團不詳成員則自11 1年7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林艾琪佯稱:可投 資MOMO購物網站(http://momobuyfun.com/index/login/lo gin.html)商品獲利等語,使林艾琪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 5日12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復為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2時47分許 ,自上開帳戶轉帳30萬802元至本案乙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甲、乙帳戶均為MyWay數位存款帳戶,戶名:邱姿穎,開 戶日均為111年5月31日,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85181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3至65頁)。  ㈡被告因將本案甲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其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科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3年6月19日 確定,有本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7號判決影本(下稱前案, 見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理時供稱前中信銀行函內包括本 案甲、乙帳戶內之4個帳戶,均由其同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等情(見本院卷第109-110頁),而證人邱姿穎則於同日審理 時證稱:上開網路銀行帳戶是由被告申請等情(見本院卷第1 01-102頁),檢察官於起訴時亦認定被告係同時交付本案甲 、乙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見起訴書第1頁第10行),是被告 上開供稱是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等情節即非不可採信。  ㈣從而,被告既係同時交付本案甲、乙帳戶,則顯僅有一個提 供行為,而此一提供之部分行為,亦即提供本案甲帳戶部分 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業認定如前,該確定判決之效力,依前 說明,自應及於被告提供本案乙帳戶部分,故檢察官本案所 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依前所述,顯與已確定之前案,係屬 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金訴-508-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7號 原 告 陳婕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被 告 鍾素雯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2024-12-31

KLDM-113-附民-897-20241231-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甲○○為代號BA000-A113033號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之乾爸,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2時至17時20分間某時許, 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北基基隆加油站附 近,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乘A女未及抵抗之際,先徒手觸 摸A女之胸部,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持續觸摸其胸部約1、2 分鐘,並且親吻其臉頰、脖子,之後強拉A女進入上開加油 站之女廁,先行脫下自己之褲子,裸露陰莖,並強拉A女之 手觸碰其陰莖,經A女表示拒絕並抽回手後,繼之掀開A女的 上衣及內衣,觸碰並吸吮A女之胸部,並不顧A女之抵抗,再 觸摸A女之下體,並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後因A女下體流血始停止。嗣經A女之母親 向基隆市政府社會處諮詢,由社工協同A女至基隆市警察局 婦幼警察隊報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甲○○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 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 親及父親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A女提供其與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被害人A女與被告、叔叔、父親及母親 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性交前後強行觸摸、吸吮胸部等 之猥褻行為,係本於同一強制性交目的所為,其猥褻之低度 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乾爸,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前揭方式對 A女強制性交,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感到恐 懼,並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與A女達成和解,A女表達 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岳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KLDM-113-侵訴-3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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