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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誠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李平 莊文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1號、第982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押如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第982 4號、第9825號、第982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號起訴書附表編 號3、4、5、6、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補充、更正及 沒收外,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6行至第7行「而於民國11 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間」更正為「而於民國110年10月 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 (二)證據補充被告丙○○、甲○、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之自白。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7行「被告甲○、丁○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 同正犯論處」更正為「被告甲○、丁○○、「肯德基」就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 論處」。 (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被告丁○○關於累犯之記載,本 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五)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一)第1行「扣案如附表 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更正為「扣案如附表所 示編號3、4、5、6、9之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5、6、9所示之物,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甲○、丁○○所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二)至於,扣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10所示之金額,及證人 羅舒藍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 11,400元,固屬於媒介者得朋分之款項,惟渠等拆帳比例 並不明確,被告甲○、丁○○亦未實際取得,不宜逕宣告沒 收全部金額,附此說明。 (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二)固非無見,惟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丙○○僅參與「110年1 0月14日至111年3月15日間」,期間約5月,依起訴書主張 以被告甲○每月收入40,000元計算,渠等分配比例既不明 確,則以1/2計算,是被告丙○○應已取得100,000元(計算 式:40,000*5/2=10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被告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承上,被告甲○固於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16日間,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 間約11月,惟前5個月,尚須與被告丙○○朋分如上述,是 被告甲○應係實際取得340,000元(計算式:40,000*5/2+4 0,000*6=340,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於被告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丁○○於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期間約9月,依 起訴書主張以被告丁○○每月收入20,000元計算,是被告丁 ○○應已實際取得180,000元(計算式:20,000*9=180,000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丁○○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1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4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5號                    111年度偵字第9826號                    112年度偵字第913號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丙○○夥同甲○(使用微信暱稱:喵喵mm)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丙○○負責承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房間供 性交易場所之用,以及載送性交易所需物品至前開房間等事 宜,由甲○負責聯絡賣淫女子、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繳納 承租房間費用等事宜,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3月 間,媒介、容留包含越南籍女子○○○,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之成年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本國 籍女子○○○在內之賣淫女子,至「○○○○○○」,提供性交易服 務與不特定之客人。   (二)甲○(使用微信暱稱:九(蝴蝶結)九)續承前犯意,夥同   其配偶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肯德基」 之人,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丁○○、甲○共同經由網路尋找客人後(Call客), 繼而由甲 ○安排聯繫小姐事宜,而以前開方式,媒介、容留包含○○○( 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在內之成年女子,至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提供性交易服務與不特 定之客人。全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3 月15日,至「○○○○○○」602號房間實施臨檢,而查獲「○○○」 、○○○,並自○○○處扣得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1400元; 另經本檢察官指揮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0月14日,在「○○○ ○○○」601號房,查獲越南籍女子○○○,再於111年9月6日,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執行搜索, 查獲○○○(大陸地區人士)、○○○(大陸地區人士)等人,並持拘 票拘提丙○○、甲○、丁○○到案,且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以及本檢察官指揮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 2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 3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涉有犯罪事 實一、(二)之犯行  4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持用手機內,與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通訊對話內容截圖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  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0年10月14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mm」之人媒介至「○○○○○○」601號房間從事性交易。前開暱稱「喵喵mm」之人即被告甲○,有於當日14時40分至50分許,搭乘被告丙○○駕駛之車輛,幫忙送藥到前開601號房間,給證人○○○之事實。  5 (1)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扣案性交易所得11400 元及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微信暱稱「喵喵」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證人○○○當日已與3位客人性交易成功,每位客人均收費3800元,共收費11400元之事實。嗣證人○○○欲在該旅館602號房間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6 (1)自稱「○○○」之女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2)自稱「○○○」之女子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3)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2日,將性交易所得款項寄放至「○○○○○○」櫃台之監視錄影畫面 (4)現場蒐證照片 (5)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5日臨檢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自稱「○○○」之女子於111年3月11日至3月12日,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與7位客人從事性交易成功,並於每次性交易後,向客人收取3400元至3600元金額之事實。嗣於111年3月15日,自稱「○○○」之女子,經由微信暱稱「T嘉義喵喵」之人媒介至「○○○○○○」602號房間,欲與證人○○○為性交易時,旋為警查獲之事實。  7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之手機內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3月15日,經由LINE暱稱「哥有87分(原媛媛二室)」之人媒介,至「○○○○○○」與暱稱「海洋」之○○○、暱稱「九潼」之「○○○」進行性交易,惟交易未成之事實。  8 (1)證人即「○○○○○○人員」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1年3月15日客人登記住房資料 (3)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0年10月起至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之期間,定期向「○○○○○○」繳納以「阿賓」名義承租,供證人○○○、○○○、「○○○」等賣淫女子使用之601、602號等房間費用。  9 111年3月16日凌晨0時55分許至2時20分許,被告丙○○經攝得行蹤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佐證被告丙○○於111年3月15日員警查獲證人○○○、「○○○」後,有前往「○○○○○○」,與證人○○○、「○○○」碰面,了解情形之事實。 10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7月2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由微信暱稱「九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客人,在「○○○○○○」203號房提供性交易服務之事實。 11 (1)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手機內之   微信通訊截圖畫面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證人○○○於111年5月17日起至111年9月6日為專案小組人員查獲時止,經由微信帳號「九(蝴蝶結)九」(即被告甲○)之人,媒介至「○○○○○○」從事性交易工作之事實。 12 (1)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筆錄 (2)扣案被告甲○所有之手機2支、扣案被告丁○○所有之電腦1台之鑑識報告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佐證被告甲○、丁○○均涉有此部分所載之妨害風化犯行。 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被告丙 ○○、甲○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以共同正犯論處。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甲○、 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容留 性交罪嫌。被告甲○、丁○○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3人均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渠等媒介之 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3人均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接續於密接時間,先後容留、 媒介從事性交易之前述女子與男客分別為性交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是請 就被告3人所為,均論以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累犯:被告丁○○前因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於102年入監執行,於106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詎被告丁○○雖有前開刑事前案紀錄,仍於前述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詎仍故意再犯本罪,顯示被告丁○○ 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仍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4、5、6、8、9之物,應認屬被告甲 ○、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7、10之款項,以及 扣案證人○○○之性交易犯罪所得11400元,均屬賣淫女子須交 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亦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亦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二)再就被告3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言,被告甲○陳稱略以:「 我是領固定薪水每月(不請假)約4萬元」等語,被告丙○○陳 稱略以:「我沒有薪水,我是教甲○怎麼做,教會甲○後,我 就交給甲○自己去做,甲○會不定期給我補貼,比如說油費等 等」等語。惟被告丙○○與甲○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 犯關係既如前述,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載被告甲○ 、丙○○2人所涉犯行之期間,即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9月6 日間計算,推估約11個月之期間,計算被告甲○、丙○○2人之 共同犯罪所得為44萬元。又被告丁○○陳稱略以:「我每個月 結算薪資,1個月約2萬元,是111年1月開始使用扣案筆電Ca ll客」等語,則以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載被告丁○○所涉 犯行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1年9月6日間計算,推估約9個 月之期間,計算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8萬元。綜上,因認 未扣案被告甲○、丙○○2人之共同犯罪所得44萬元,以及未扣 案被告丁○○之犯罪所得18萬元,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移送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有夥同被告甲○、丁○○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二)被告丁○○有夥同被 告丙○○、甲○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三) 被告丙○○、甲○、丁○○係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 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於110年1 0月14日起,經由同案被告○○○(「○○○○○○」負責人)、○○○、○ ○○(均為「○○○○○○」員工)之幫助,提供「○○○○○○」房間與應 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另於110年12月20日起,經由同案被告○○○之幫助,委由其代 為承租嘉義市○區○○○街00號之房間(205、302、303、305, 下簡稱○○○),提供○○○房間與應召站女子,而容留該些女子 在前開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而前開犯罪組織係由同案被 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及外務等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及 ○○○;由同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進出「○○○○○○」;由同 案被告○○○擔任應召集團馬伕工作,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輛,載送應召女子或備品等進出「○○○○○○」;由同 案被告○○○負責居間介紹證人○○○等賣淫女子至「○○○○○○」, 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嗣全案經專案小組人員於110年12月8日 ,在「○○○○○○」查獲遭受性剝削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即證人A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於111年9月6日持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查獲賣淫女 子即證人○○○(○○○,越南籍)、○○○(○○○,越南籍)、○○○(越南 籍)、○○○(○○○,越南籍)、○○○(大陸籍)、○○○(大陸籍)等人 ,另在○○○(房間號碼:205)查獲○○○(泰國籍)1人,因認該些 部分被告丙○○、甲○、丁○○亦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圖利使他 人為性交猥褻罪嫌、刑法第231之1條之圖利迫使他人為性交 猥褻罪嫌,以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之性剝削罪嫌,且涉 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丙○○、甲○、丁○ ○均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而觀諸渠等彼此相互間之供述,互 核卷內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參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犯行,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犯 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再觀諸全案卷證內同案被告 ○○○、○○○、○○○、○○○、○○○、○○○、○○○、○○○(該些同案被告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供述,以及賣淫女子即證人A0000000A (越南籍)、○○○(○○○,越南籍)、○○○(○○○,越南籍)、○○○(越 南籍)、○○○(○○○,越南籍)、○○○(大陸地區人士)、○○○(大陸 地區人士)等人,以及○○○(泰國籍)之證述,並無人指證被告 3人涉有何前述移送意旨所指犯行。又此部分既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涉有何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自難認被告3人有組成 犯罪組織之情,而無從對被告3人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刑事罪責相繩。然而,此部分若認被告3人成立移送意旨 所指上開犯行,因與前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事實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是否聲請宣告沒收 聲請宣告沒收與否之理由 1 被告丙○○所有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1片)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2 被告丙○○所有之OPPO手機(無SIM卡)1支 否 經鑑識結果,認無與本案相關事證 3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8 Pro手機(含SIM卡1片)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4 被告甲○所有之紅米NOTE10手機(無SIM卡)1支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5 被告丁○○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含滑鼠1個及電源線1條) 是 經鑑識結果,有與本案相關事證 6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21個、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7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8000元 是 係證人○○○ 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8 證人○○○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片)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9 證人○○○持有之保險套1盒、潤滑液1條 是 係被告甲○、丁○○所有,提供與證人○○○,供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 10 自證人○○○處扣得之性交易所得7600元 是 係證人○○○須交付與媒介性交易者供拆帳朋分之款項,應認屬被告甲○、丁○○之犯罪所得。 11 證人○○○持有之記帳本1本、OPPO手機1支(無SIM卡) 否 非被告等人所有

2025-03-31

CYDM-112-訴-437-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冠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冠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冠霖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火車站(址 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廣場,因認張文嘉對其挑釁,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紅龍柱揮擊張文嘉頭部1下,張文嘉 隨即倒臥在地。余冠霖接續持前述紅龍柱重壓張文嘉頭部, 並以腳踩張文嘉頭部,致張文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傷 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冠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4年1月9日嘉醫歷字第1130002086號函 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受傷照片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8張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CYDM-114-嘉簡-269-202503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偉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於民國114年 4月23日19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4年2月23日19時許」 ;證據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 之罪為同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 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 ,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然其竟仍執意投機 於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 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前有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 (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佐;兼衡被告於警詢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詳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曹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偉德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9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埤麻腳 75之7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訪友。嗣 於翌(24)日3時許,復延續先前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友 人住處駕車上路欲返回其居所,24日3時19分許,當其駕車 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埤鄉里埤竹路時,因行車呈現異狀而為警 在太保市埤鄉里埤麻腳29附8旁將之攔查,警得悉其有酒後 駕車之情,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後,於同日3時40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曹偉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嘉交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 次故意犯案,對於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 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 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 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2025-03-28

CYDM-114-朴交簡-77-202503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仰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綠色錠劑拾捌顆(含包裝 袋壹只,驗餘淨重拾玖點貳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甲○○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歌神KT V的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二二」之女子(無事 證足以認定是未成年人),購入18顆綠色錠劑,甲○○持有上 開18顆綠色錠劑。嗣甲○○於113年1月13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嘉義市興達路、泰瑞四街的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專用道又未熄火,行跡 可疑,被警察盤查,警察在駕駛座車門發現上開18顆綠色錠 劑,依法扣押並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的成分,始查獲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警卷第1至6頁,易字卷第59至62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 物的採證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報告日期: 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000000號 )各1份(見警卷第9至16、29至31頁)。  ㈢綠色錠劑18顆(驗餘淨重19.2062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 第1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係戕害 人之身心健康之物,仍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 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予以非難,並衡以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期間,其為供己 施用而持有之犯罪動機、目的、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 段,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綠色錠劑18顆(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頁),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後,內含之微 量毒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 21.6199公克,驗餘數量19.2062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412號、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至31頁),確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 ,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CYDM-114-嘉簡-234-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中文名:南朋,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WSIN NATTH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上揭處所」 補充為「於114年2月28日6時許,自上揭處所」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狀態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 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已於114年3 月12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於我國居留效期已過,並無合法 之居留權,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 內容附卷可查,況被告實際上已離境,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 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9號   被   告 KAEWSIN NATTHAPON (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8【西元1989】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WSIN NATTHAPO(泰國籍,中文名:南朋)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18時起至翌(28)日0時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 ○街00巷0號之工廠宿舍內,飲用泰國米酒後,明知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 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8日6時55 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興通路之路口,因其所騎乘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 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2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南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193-2025032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孟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愷他命100ng/mL。 被告何孟涵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 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驗得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 為418ng/mL、635ng/mL,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 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因交通違規之行為遭員警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向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會導致 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率爾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 駛小客車上路,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2號   被   告 何孟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孟涵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 路某處路旁,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0時許 ,自上揭施用毒品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3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巡邏勤務時,攔查發現何孟涵 身體殘留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當場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愷 他命情事,復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檢體2瓶送請「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編號   :R00-0000-000),檢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現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依序為418NG/ML、63 5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報告日期:114年1月20日)、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已明,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昱 奉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29-20250328-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24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20包(檢 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育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本案持有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 數量等,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審酌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扣案之晶體20包(檢驗前總淨重共55.5605公克)以及毒品 咖啡包8包(檢驗前總淨重共27.3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及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 卷可參,均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 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 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 諭知沒收)。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41號   被   告 陳育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氯甲基卡 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均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 交流道下方涵洞之產業道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 稱「牛肉攤」之成年男子,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1, 3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200元之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38.8924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氯 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之咖啡包8包(驗 前總純質淨重1.9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23日1時10 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育人路與育人路615巷口,因行跡可疑 ,為警盤查,陳育玄遂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及智慧型手機1支 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玄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測初篩報告、現場勘察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4048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24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時,持有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至扣案之愷他命20包、毒品咖啡包8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乙節。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意圖,辯稱:愷他命及 毒品咖啡包是自己要吃的,對方說大量購買會比較便宜,不 是要販賣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 係以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為據。然查,警方查獲被告並扣得 上開毒品時,並未同時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如帳 冊、扣案手機內聊天紀錄等予以佐證,且本案亦未有他人指 證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意圖或行為。況持有毒品之原因非一 ,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 純供己吸食而購入持有,甚至替他人寄藏保管等皆有可能, 自難僅憑扣得之毒品數量甚多,即遽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 有該等毒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被告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2025-03-28

CYDM-114-朴簡-74-20250328-1

嘉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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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麗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 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 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 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初犯、酒精濃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被   告 邱麗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麗珍於民國114年3月16日21時至23時10分許間,在嘉義市 新民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至4罐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23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 ○○路000巷000號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47分許,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麗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 輛領回通知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2025-03-28

CYDM-114-嘉交簡-2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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