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鄭麗娟
相 對 人 鄭紹銘
關 係 人 鄭騏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鄭紹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鄭騏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麗娟、關係人鄭騏獻均為相對人鄭
紹銘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車禍、四肢癱瘓,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關係人鄭騏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
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
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器質性腦症候群
,基本之生活自理與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
均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
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
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
奎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12月24日
下午3時20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而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經精
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未施行心理衡鑑,相對人意識
與覺知能力缺損,外觀合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平
板,注意力缺損,活動力偏低,臥床,語言可觀察,話量、
話速、音量偏低,切題程度欠佳。思考、知覺均無法觀察,
無法施測認知功能,無病識感。日常生活活動及工具性日常
生活活動,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
護宣告」,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
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
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
、鄭再富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為相對人之至親
,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
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
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騏獻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
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
。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
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
內,應會同關係人鄭騏獻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ULDV-113-監宣-345-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