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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森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75號 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邦顯 被 告 農業部 代 表 人 陳駿季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3年4月24日院 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 號地號之森林區國土保安用地(下稱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 明人士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至附 近舊墓(下稱系爭舊墓)之階梯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 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便道),遂在該處告示「在國有林地 不得擅自施工興建設施」等語後,並於112年1月15日返站報 告前情並表示「尚需調查行為人」等語。  ㈡嗣玉里工作站人員接獲民眾聯繫,表示欲到站接受訪談等語 ,並於112年3月24日在該站對「劉國助」(下稱劉君)進行 訪談;嗣花蓮林管處認「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 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涉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 ,遂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原告 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嗣被告認 「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 系爭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遂於112年11月15日以 農授林業字第1121622467號裁處書,依同法第56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 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 低額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 5日送達與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願決定, 於113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君(31年次)為原告(38年次)胞兄,亦為其家族族長, 其等家族先祖世居瑞穗鄉瑞祥村,以務農種植果樹、竹林為 生,家族子孫為懷念先祖,早年即在系爭保安林地興建系爭 舊墓,現雖已散居各地,仍於每年清明節期間返鄉上山祭祀 。  ㈡惟系爭墓地位處山區,未鋪設路面,其等家族成員每年上山 祭祀時,常因天雨地滑致摔倒受傷,其甚曾因滑倒致遭竹子 穿刺腹部重傷;其等家族族長劉君係為避免家族成員再次發 生前開危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 林地,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修設通往系爭舊墓 之系爭便道,未以機具開挖土地及興建重大設施。  ㈢劉君委託他人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便道前,曾請原告向 主管機關洽詢,了解可行的處理方式,原告電詢玉里工作站 人員,獲覆不要以機具開挖土地破壞山林即可,若重大建設 始需先經申請等語,遂告知劉君,劉君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 。  ㈣劉君託人修設系爭便道過程中,見玉里工作站在該處為告示 後,又請原告與玉里工作站相約訪談,尋求合法的處理方式 (含系爭舊墓遷葬及便道修設疑義),原告電知該站人員, 相約訪談時間後,遂陪同劉君於當年清明節返鄉期間至該站 接受訪談,玉里工作站始知悉系爭舊墓及便道的修設家族。  ㈤原告係受族長即胞兄劉君委託,始幫忙洽詢及聯絡主管機關 ,並陪同劉君受訪談,且在旁確認劉君有無說錯、紀錄有無 遺漏;原告因受劉君委託,並考量本身居住在主管機關農業 部所在地臺北市、各級主管機關歷次發函均係給原告,原告 始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然而 ,原告從未參與(委託)修設系爭便道事宜,實非修設系爭便 道之行為人,被告對其裁罰,顯屬錯誤。  ㈥縱認原告有違章情事,亦屬不知法規之無心過錯,且其年事 已高而無力謀生,且身罹痼疾致常須就醫,被告不教即處其 罰鍰12萬元,實屬過重,違反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3條 、第18條第1、3項等規定。另原告家族成員商議後,已同意 擇期施工遷葬系爭舊墓,請准免予裁罰。  ㈦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舊墓於59年間即以興建,依原臺灣省政府林政局61年6月 19日林政字第26491號、65年2月24日林政字第06008號函釋 ,雖得以原有形狀加以維持及補修,惟不能改建或增建,且 系爭舊墓與附近水泥道路間,距離不到20公尺,中間有堪供 行走的途徑,不得再擅自修設系爭便道。  ㈡原告未申請核准,即於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修設系爭 便道,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56條、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審酌各項情狀後,始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 額12萬元,核無違誤。  ㈢自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系爭便道之修設方式,非單純擺放空 心磚,係以擺放空心磚再敷設水泥,自屬施工行為,且移除 地表原植被,造成地表裸露,恐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  ㈣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固記載由劉君陳述,惟經原告確認簽 名,足徵原告已自承其委託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乙節;原告 陳述意見書中,亦稱其有修設系爭便道乙節,足認原告即為 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農業部)林務局 花蓮林區管理處(嗣改制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下 稱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月12日執行林野巡 視勤務時,發現所管理系爭保安林地上,經不明人士以擺放 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之方式,設置一條連接附近系爭舊墓之系 爭便道(全長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遂於112年1月 15日返站製成書面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至5頁書面報告及所 附現場照片及位置圖)。  ㈡玉里工作站人員於112年3月24日對「劉君」進行訪談。劉君 於訪談時陳述略以:其先父於56至59年間興建系爭舊墓後, 歷年僅於清明節時期,會至該處掃墓,惟有人曾於掃墓時因 土地濕滑而跌倒受傷,遂委託宋先生在進入系爭舊墓之便道 上,鋪設空心磚,再敷設水泥,俾維護行走安全,避免再有 人因此受傷,且做為水土保持,未破壞山林環境;系爭舊墓 於幼時即經建造,不清楚坐落土地為林務局所管領國有地, 希望可承租土地,並維持便道現況等語,原告在旁確認前開 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名。玉里工作站人員於 訪談時回應略以:系爭舊墓係設置於56至59年間,依林務局 61.6.19.林政字第2649號令,雖得維持現狀,惟若須整修, 仍應申請,且僅得依原有形狀為補修,至系爭便道待調查作 業完成後,再請予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至10頁訪談 紀錄、本院卷第141頁函令)  ㈢花蓮林管處於112年5月30日以花政字第1128310457號函通知 「原告」陳述意見,並命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 原告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略以:民確在系爭保安林地內修設 便道,施作長度約49公尺、面積22平方公尺;民等係因山地 無路且山坡陡峭,致民等家族每年上山祭祀時屢生跌倒受傷 情事,始疏未申准施作,即私自鋪設空心磚並敷設水泥,作 為行走便道,惟未向下深入開挖破壞林地,且所修便道可供 公眾行走使用,亦無侵占國土意圖;民等日後必先申准許可 始為異動,亦不再修護已設便道,令其因山區風雨被大自然 淹沒而恢復原狀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1頁通知陳述函、第13 頁原告112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  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 112年1月初在系爭保安林地內擅自修設系爭便道(面積22平 方公尺),違反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6 條、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12萬元, 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7頁及訴願卷第 13至15頁及本院卷第45至47頁裁處書、本院卷第83頁郵件收 件回執聯)。  ㈤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行政院於113 年4月24日以院臺訴字第11350072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 回訴願,於113年4月30日送達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5頁訴願 書收件條碼、第11至22及49至60頁訴願決定書、訴願卷二第 12頁送達證書)。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5月15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起訴狀收文章)。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森林法:  ⑴第9條第1項:「於森林內為左列行為之一者,應報經主管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一 、興修水庫、道路、輸電系統或開發電源者。二、探採礦或 採取土、石者。三、興修其他工程者。」  ⑵第56條:「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第38條之3及第45 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可知 ,違反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始為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 。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 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 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 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 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 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 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 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 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 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及證 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卷證資料核閱無訛,固堪 認定。  ⒉然而,被告雖抗辯原告為修設系爭便道之行為人等語,並執 玉里工作站訪談紀錄、原告陳述意見書為據,惟⑴自玉里工 作站訪談紀錄,可知劉君雖自陳有委託訴外人宋先生在進入 系爭舊墓之便道上,鋪設空心磚、敷設水泥等語,然全未表 示原告亦有參與委託或修設行為等語(見原處分卷第7頁) ,則原告雖於確認前開陳述及記錄內容後,在訪談紀錄上簽 名,然原告所簽認事實,實係劉君有託人興建系爭便道乙節 ,自不能憑該訪談紀錄,即認原告已自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 便道乙節。⑵自系爭舊墓照片,可見系爭舊墓確係祭祀劉氏 祖先(見本院卷第139頁),從劉君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 ,可知劉君(31年次)確為原告(38年次)胞兄,且屬長男 (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可徵劉君於112年1月初時,確 足資為家族長者,並負責處理家族祭祀相關事宜;自原告陳 述意見書,可見原告雖一度記載「民」確在所指地點修設系 爭便道等語,惟其一開始即表示其係受被告通知,始出具該 書面陳述意見,且通篇幾乎均在陳述「民等」家族成員每年 上山祭祀時,常摔倒受傷,「民等」為避免再次發生前開危 難,始委託訴外人宋先生修設系爭便道等語(見原處分卷第 13頁),可徵原告向花蓮林管處陳述意見時,確存有代為陳 述之意思;自本院送達證書及原告戶役政查詢資料,可知原 告確係居住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見本院卷第29、93、173頁 ),花蓮林管處112年5月30日花政字第112831045號函,可 知該處於劉君自陳係其託人修設系爭便道等語後,因不明原 因,未通知劉君就違章事實陳述意見,僅通知原告就此陳述 意見(見原處分卷第11頁);則原告主張係其等家族族長劉 君,為避免家族成員每年上山祭祀時,再因天雨地滑致摔倒 受傷,始託人修設系爭便道,而其因受劉君委託,考量本身 居住在被告所在地臺北市、主管機關歷次均發函給原告,始 替家族持續接洽主管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等書面等語,實 未悖於常理及常情,自不能憑該陳述意見書,即謂原告已自 承其有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乙節。⑶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原告 確有參與(託人)修設系爭便道事宜,且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仍無法具體說明其未認定劉君為修設者、卻認定原告為修 設者之判斷理由。⑷從而,尚難認定原告確係違反森林法第9 條規定之行為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非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之行為人,即非 第56條所定之應受處罰者,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自非 適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1-23

TPTA-113-簡-175-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昌正 黃呈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742號、第34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昌正、黃呈耀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昌正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其與黃呈耀均知悉臺灣扁柏屬 森林之主產物,並為臺灣山區國有林地之特有珍貴一級樹種 ,又市面上幾無合法之臺灣扁柏交易,若無合法證明文件而 來源不明,顯可疑為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伐、盜取而得之 贓物。黃呈耀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在某不詳處所,自不詳人處,收 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臺灣扁柏樹瘤1塊(下稱本案樹瘤)後, 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許昌正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交付許昌正,委請 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許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 源證明,即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 本案樹瘤。嗣警方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昌正、黃呈耀固不否認被告黃呈耀將本案樹瘤載 至本案租屋處委請被告許昌正上網拍賣之事實,惟均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被告許昌正辯稱:我不承認本案樹瘤是 贓物等語。被告黃呈耀辯稱:我當初已經有說我是怎麼買到 本案樹瘤的,並非向盜伐集團購買等語。辯護人為被告2人 辯護稱:①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木前即已 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林務局於99 年前仍有標售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更難斷言必屬人 為盜伐,不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且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 知悉或預見本案樹瘤係不法來源贓物。②案發時本案樹瘤沒 有做任何勘驗,不能單憑張舜雲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鮮的 樹瘤等語(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1頁至第64頁)。經查 :  ㈠被告黃呈耀於111年4月27日,將本案樹瘤載至本案租屋處, 交付被告許昌正,委請被告許昌正於網路上拍賣,而被告許 昌正未詢問或要求黃呈耀提出來源證明,即予收受等情,有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本案樹瘤扣案可佐,又被告2人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兼鑑定人張舜雲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樹瘤上帶有樹皮,切口非常新鮮,查獲 當天我看到切口還算濕潤,應該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切下來的 。看起來不是從枯立木或風倒木上切下來,因為枯立木跟風 倒木是死掉的樹木,樹皮會剝落。本案樹瘤蠻大顆,原本的 樹木會更大棵,私有林地或一般造林地不可能有這麼大顆的 扁柏,我判斷是來自國有林地的野生扁柏,如果是林務局拍 賣流出,會有來源證明等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6頁、第2 67頁)。  ⒉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任職,是保 林承辦人,主辦林政案件的業務。本案警方搜索時是由本分 署的森林護管員到場配合搜索,我是在嫌疑人及證物送到保 七三大二分隊時才跟他們會合。我判斷本案樹瘤是臺灣扁柏 ,主要是依照木材本身的氣味,有一些紋理、顏色與國外的 扁柏會有一點不一樣,臺灣扁柏聞起來會有一股檸檬清香, 木紋很質膩,顏色偏黃很漂亮,帶一點油花,有一些甚至會 一些條紋。如果從國外進口木材都是整支原木型的比較多, 而且不太會像查獲當時看起來沒有經過處理過。臺灣扁柏原 生環境是在臺灣中海拔霧林帶內,是臺灣原生特有種植物, 主要生長在海拔約2000公尺上下的天然原始環境內,扁柏需 要濕冷、帶有水氣的環境。臺灣扁柏在基部有些地方會長出 樹瘤,要長出樹瘤的樹要很大棵。本案樹瘤從外觀、切面上 看,並不是1棵樹砍倒後拿出1片木板的樣子,而是像從表面 上挖痘痘那樣子挖出來的感覺,要夠大棵的樹才有辦法長出 這種樹瘤,臺灣目前能長到那麼大棵的野生扁柏大概只有在 深山、中海拔以上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所以我認為本案 樹瘤是野生的,以現在種植或人工林能夠長出來的臺灣扁柏 還沒有到這麼大棵。臺灣中海拔山區除少部分可能是原保地 外,大部分屬於國有林班地之範圍。另外本案樹瘤切口很新 鮮,切面看起來還亮亮的、木材顏色很漂亮,就是剛切下來 沒有多久,另外一個判斷依據是樹皮,若樹瘤已經切下很久 ,樹皮一定會脫落或是會鬆鬆的,但查獲那天我看到的樹瘤 ,樹皮還很結實的黏在樹瘤上,沒有一撕就掉或碰一下就掉 下來,還滿有水分的,木材切下後放著會自然乾燥,乾燥後 就會看起來比較乾、沒有水分,失水後樹皮也會失水,就會 很容易掉下來。且當時看到切面不是放很久,而是剛切過的 樣子。本案樹瘤從111年5月間查獲以後就一直由我們保管, 放置在貨櫃倉庫裡面,沒有其他保護措施。和查獲當時相比 ,現在(即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整個木頭的外觀變的比較 陳舊,樹皮也開始脫落,與查獲當時木頭看起來比較緊實、 新鮮的狀態有所不同。本案樹瘤有切面上漆的部分,主要是 保持水分,預防水份喪失、預防開裂、木材裂化。如果我只 看到本案樹瘤切面上漆的部分,那我沒辦法判斷是否新鮮, 但我的判斷當初扣案樹瘤是新鮮的,是因為包含樹皮、溝槽 ,整個樹瘤整體的樣貌。臺灣扁柏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 源證明、是私有林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的 。合法來源證明是買賣時有標售的資料或公文,另外是現在 推的QRCODE認證。但我沒有見過合法來源的樹瘤,以林務局 或林業署進行正常的林產物標售,或木材、伐材的過程當中 ,基本上沒有樹瘤這個產品。林務局有標售的木材已經都不 是來自於原始的天然林,現在禁止伐天然林,更不可能有這 種天然的樹瘤在我們標售的範圍內,我們現在有賣扁柏的木 材很多來自造林地的疏伐或漂流木的買賣,但漂流木、疏伐 木的型態跟本案樹瘤完全不一樣。另外倒閣木就是枯死之後 的枯令木或枯倒木,倒閣的樹皮可能會掉落或表面會有一些 腐朽的痕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6頁、第192頁至第20 8頁)。  ㈢證人兼鑑定人葉飛於審判中證稱:我在林務局工作14年,業 務內容為保林協辦。111年5月3日查獲的當時我在現場,當 時我判定本案樹瘤是新鮮鋸切的,它有很明顯的樹皮,我是 以樹皮與鏈鋸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度與顏色判斷,它的樹 皮與樹本身黏合的黏度,除非用工具去破壞它、削它,才會 脫落,那是新鮮的木頭才會有的特徵。從本案樹瘤的顏色、 氣味、樹皮、紋路,判斷是臺灣扁柏,如阿里山的扁柏就會 有鐵線紋,本案樹瘤沒有鐵線紋,為一般中部的臺灣扁柏。 本案樹瘤入庫存放2年,已經乾掉沒有水份。當時我們判斷 本案樹瘤是山材,也就是從森林原始的地方搬下來、鋸切下 來的。111年間合法扁柏樹瘤的來源,除非是參與我們儲木 場公開拍賣,那個我們都會提出證明,機關會打鋼印,會提 供照片、重量、樹種,除了實物上會有鋼印外,也會有合法 來源證明書。有一些民眾在漂流木開放期間去撿拾,但那僅 限當地的居民,我們還有限定公斤數以及一級木不得撿拾, 本案樹瘤是屬於一級木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4頁)。  ㈣本案樹瘤係出自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贓物:  ⒈張舜雲上開歷次證述,就本案樹瘤為臺灣扁柏,且依據查獲 當時留有樹皮且樹皮緊實,且切口新鮮等情狀,判斷係查獲 當時近期所取得,又因要長出樹瘤的母樹要足夠大棵才有辦 法長出如本案之樹瘤,且臺灣目前只有在深山、中海拔以上 原始的森林環境才會有如此大顆之臺灣扁柏樹,又臺灣中海 拔山區基本上幾為國有林班地等節,核屬前後一致。另參酌 卷內森林被害告訴書亦敘及:臺灣扁柏分布於海拔1,500公 尺至2,500公尺之間,生長速度緩慢,樹瘤更是歷經長久歲 月緩慢生長形成,本案樹瘤具相當大小,顯見係切鋸自更大 直徑之樹木而來,國有林班地以外並無此等臺灣扁柏生長等 節(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9頁)。是應足認本案樹瘤係來自於 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  ⒉另葉飛亦同樣證述依其於查獲當日之觀察,因為本案樹瘤有 明顯樹皮且與樹本身高度黏合,且依鋸切溝槽切面保水的濕 度與顏色判斷,認為本案樹瘤為新鮮切鋸等語,與張舜雲證 述本案樹瘤為新鮮之樹瘤相符,足以相互補強。再參諸本案 扁柏於111年5月3日查扣當日照片,及本案樹瘤於111年6月8 日入庫照片,表面確有緊實之樹皮附著(偵字第19742號卷第 58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於本院113年12月19日審理期日 ,張舜雲將本案樹瘤攜帶到庭,其樹皮部分已經剝落,有庭 攝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65頁),堪以佐證張舜雲、葉飛證稱 砍下之樹木之水分、樹皮會因時間經過久暫而逐漸失去水分 、樹皮剝落等節,實有所憑。是查獲當時本案樹瘤乃新鮮伐 下,又依張舜雲、葉飛所證,於111年間已禁止砍伐天然林 ,臺灣扁柏僅有經過合法標售、有合法來源證明、是私有林 採正當程序伐採下來的木頭是可以買賣,而被告2人並未提 出相關合法來源證明,是本案樹瘤乃他人在國有林班地內盜 伐、盜取而得之贓物,應足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表示不能單憑張舜雲之證述認為本案樹瘤是新伐, 惟張舜雲之證述有葉飛之證述及卷附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 入庫時及本院審理時拍攝之照片可以佐證,已如前述,自堪 以憑採。辯護人另以取得貴重木之手段多端,包含於禁止伐 木前即已由人收藏、保管,嗣後流通於市面上均有可能,不 得反推該貴重木屬贓物等語,然而,本案樹瘤於查獲當時之 狀態,仍屬新鮮狀態,即無可能如辯護人所稱於禁止伐木前 由他人收藏、保管後流通於市面上。此外,被告黃呈耀雖於 偵查中稱本案樹瘤為其在臺中市太原跳蚤市場購得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先供稱於105年夏天購得(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1 頁),於111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大概10年前左右買來的等 語(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0頁),其對於何時取得本案樹瘤, 前後供述明顯歧異,自不足以採信。  ㈤被告2人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之各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 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國有林木,是市面上少有合法 之臺灣扁柏得以交易流通,若欠缺合法來源加以證明,此等 來路不明之臺灣扁柏應屬盜伐、盜取之贓物。又被告許昌正 有從事木藝品網路拍賣,本案亦同時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至1 7之臺灣肖楠、紅檜、臺灣扁柏等各種貴重木,其亦自陳所 謂新料是指帶樹皮、水分、泥土,舊料就是處理過,收藏家 存放幾年的木頭,購買從山上盜砍之新料是違法;另被告黃 呈耀前於偵訊時經詢問接觸木頭的東西多久,其自陳從當兵 開始就愛收藏亂買等語,於警詢時更自陳107年開始在臉書 上買賣小型木藝成品等語;復觀諸卷附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 ,亦係關於樹材交易(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7頁、第168頁、 第171頁、第172頁),足認被告2人均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 於木頭之品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並具有相當知識,其 等對於臺灣扁柏屬於珍貴木種,需有合法證明方可購買應有 所認識。  ⒉而依張舜雲、葉飛之證述,本案樹瘤遭查獲時仍為新鮮狀態 ,被告2人始終未提出本案樹瘤之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許昌 正更自承收受時未向被告黃呈耀查證,足見被告2人可預見 本案樹瘤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 其等本意之主觀犯意而予以收受,自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辯護人稱被告2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或預見本案樹 瘤係不法來源贓物等語,難以憑採。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呈耀向不詳之盜伐集團購買本案樹瘤, 惟卷內尚無事證證明被告黃呈耀有支付對價而取得本案樹瘤 ,難以遽認該當有償之故買行為,又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 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 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 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被告黃呈耀應該當收受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贓物之要件,應予說明。  ㈦另張舜雲於偵訊時證稱於查獲當時觀察本案樹瘤切口還算濕 潤,應是前幾天或不久前取得等語,則關於被告黃呈耀取得 本案樹瘤之時間應認定為被告黃呈耀與被告許昌正聯繫寄賣 事宜之111年4月27日數日前,併予敘明。  ㈧綜上,被告2人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森林林產物分為主產物、副產物兩種,主產物指生立、枯損 、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副產物指樹皮、樹脂、 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 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定有明文。又 森林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係參照第52條第3項規定而增訂之加重處罰 規定,該條所稱貴重木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2第4項公告 之樹種,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 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 重木之樹種,並將臺灣扁柏列為貴重木,自有上開加重條文 之適用。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3項、第2項之收受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呈耀係犯第50條 第3項、第2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嫌,應有誤會 ,業如前述,又故買、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均規範於同一 法條,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2人收受之臺灣扁柏屬貴重木,均應依森林法第50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  ㈣爰審酌禁止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森 林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本案被告 2人為圖一己私利,竟罔顧林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 ,恣意收受無合法來源之貴重木,助長盜砍林木之歪風,對 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危害非輕,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2人 均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估算之被害市價等節;再參 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與被告許昌正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保全工作,兼職木 藝品網路拍賣,被告黃呈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外 務工作,及其等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且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案樹瘤1塊,為被告2人收 受贓物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三編號19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為被告許昌正持 以與被告黃呈耀聯繫所用,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圖、扣案 手機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34671號卷第87頁、第271頁),爰 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在被告許昌正所犯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17所示木材,附表 三編號18所示被告許昌正所有之手機,及附表三編號20所示 訴外人吳健輝所有之手機,均無從認定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許昌正 許昌正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2 黃呈耀 黃呈耀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三項、第二項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黃文韡   110.08.11警詢(他卷第21頁至第24頁) 二、證人吳健輝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1頁至第105   頁)   112.03.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99頁至第301   頁) 三、證人張舜雲   111.08.1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65頁至第269   頁)(具結)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具結第151頁)        2 《書證》 一、中檢111年度他字第3117號卷  1.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9頁至第15頁)  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10年7月22日林政字第1101720619號函及所附許昌正臉書頁面擷圖(他卷第17頁、第19頁)  3.許昌正之臉書貼文及圖片擷圖(他卷第25頁至第37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89頁至第209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8日郵字第1109032409號函及所附i郵箱紀錄、郵件紀錄資料(他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4頁)  5.Google map 路徑擷圖(他卷第55頁)  6.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9日嘉大司營處110字第206號函及所附16筆寄收件資料(他卷第57頁、第58頁至第62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11頁至第221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91頁)   7.蒐證照片及說明(他卷第63頁至第77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⑴BES-1580(他卷第99頁)   ⑵ALV-8737(他卷第101頁)  9.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許昌正】(他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   10.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1】(他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03頁至第204頁)   1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許昌正;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33頁至第136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49頁至第52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09頁至第212頁)  1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健輝;執行處所: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他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5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7頁)(同偵字第34671號卷第217頁至第220頁、第221頁) 二、中檢111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許昌正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      ⑵許昌正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   ⑶許昌正VI(偵字第1974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   ⑷吳健輝III(偵字第19742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  2.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9742號卷第57頁至第79頁)  3.許昌正之包裹照片、托運資料(偵字第19742號卷第80頁)  4.許昌正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與臉書暱稱「黃婕臻」(偵字第19742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⑵與臉書暱稱「郭嘉芬」(偵字第19742號卷第82頁至第84頁)  5.本院111年聲搜字第000633號搜索票及附件【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  6.手機採證書【吳健輝】(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1頁)  7.LINE暱稱主頁、大頭照   ⑴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3頁、第135頁)   ⑵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1頁、第143頁)   ⑶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57頁、第159頁)   ⑷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3頁、第165頁)  8.吳健輝之對話紀錄、照片擷圖   ⑴與暱稱「張富凱」(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⑵與暱稱「許庭耀」(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⑶與暱稱「盧政宏」(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1頁)   ⑷與暱稱「林淮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67頁至第172頁)  9.施金鳳之合伯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20日匯款申請書(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2頁)  10.許庭耀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19742號卷第146頁)  1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4日勢雙字第1113542168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9頁至第280頁)  1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11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12917號函(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1頁) 三、中檢111年度偵字第34671號卷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吳健輝III(偵字第3467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09頁)  2.黃呈耀持有之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111年6月15日勢政字第1113103214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局國有林區域漂流木、贓木、滾(滑)落木、擅伐木、風倒木搬運回廠區保管檢尺明細表(偵字第34671號卷第185頁、第189頁、第191頁)(同卷第239頁)(同偵字第19742號卷第277頁)  4.查獲位置圖(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3頁)  5.現場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194頁)  6.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3頁)  7.手機扣案物照片(偵字第34671號卷第269頁至第273頁) 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77號卷  1.被告許昌正、黃呈耀之112年9月26日刑事準備程序狀(本院卷第59頁至第65頁)   2.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9月20日農授林務字第1081740446號令及所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規範、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圖樣、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審查、發放作業流程、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權責分工、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申請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管理作業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臺灣林產品生產追溯條碼使用契約書、初審單位實地查證及輔導項目(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75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許昌正   111.05.03警詢(偵字第19742號卷第13頁至第18   頁)   111.05.03偵訊(他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二、被告黃呈耀   111.07.25警詢(偵字第34671號卷第159頁至第162   頁)   111.12.05偵訊(偵字第19742號卷第289頁至第293   頁)   112.09.26準備(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    113.11.07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47   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臺灣扁柏(本案樹瘤) 1塊(11kg) 2 臺灣扁柏殘材 1袋(3kg) 3 臺灣肖楠 1塊(1kg)  4 臺灣肖楠 1塊(1kg) 5 臺灣肖楠 1塊(0.3kg) 6 臺灣肖楠 1塊(0.1kg) 7 臺灣肖楠粉 1袋(1kg)  8 臺灣肖楠木屑 1袋(0.3kg) 9 臺灣扁柏殘材 1袋(4kg) 10 臺灣扁柏殘材 1袋(7kg) 11 紅檜 1塊(1.5kg) 12 紅檜 1塊(1.7kg) 13 紅檜 1塊(1kg) 14 紅檜 1塊(1.8kg) 15 臺灣肖楠 1塊(6.8kg) 16 臺灣肖楠 1塊(12kg) 17 臺灣肖楠 1塊(14kg) 18 iPhone手機(黑色) 1支 19 iPhone手機(藍色) 1支 20 iPhone 12手機 1支

2025-01-23

TCDM-112-訴-1577-20250123-1

原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喜 選任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政雄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其他(即陳政雄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駁回(即被告陳政雄)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 段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已更名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管理之國有林地,屬恆春事業區第 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其上生長 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526,Y:0000000,下稱A樹)。 陳政雄明知A樹不得任意竊取,竟仍以新臺幣(下同)40萬 元之代價,向自認為A樹所有權人之蘇語涵(所涉違反森林 法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A樹,並與蘇語涵斯時尚 未成年之子蘇嘉軒於民國108年8月15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 買賣合約書」、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9日8時許至 翌(10)日12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A樹及以3 萬元雇用不知情之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 後,陳政雄再雇用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A樹至屏東縣枋山鄉台26 線及台1線交岔路口處之停車場,將A樹以120萬元之代價轉 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150萬元價格將A樹轉賣予 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載運A樹至蔡哲勇 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農地上。  ㈡陳政雄明知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下稱佳力普古段4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地 ,屬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地,亦編列為編號2461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其上生長茄苳樹1棵(位置為X:231795,Y:00000 00,下稱B樹)。被告吳光喜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牡丹段2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吳光喜前於105年間 ,因自認係B樹所有權人,欲出售B樹予蕭景昇,而由蕭景昇 於105年2月23日,向屏東縣○○地○○○○○○○○○地○○○○○○○○○○○段 000地號土地,並經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於同年3月31日到場 鑑界後,確認上開茄苳樹係生長在佳力普古段4地號土地上 ,而非吳光喜所有之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蕭景昇遂將此 情告知吳光喜,並放棄購買該茄苳樹,至此吳光喜已明知該 茄苳樹係屬國有,而非其所有。陳政雄與吳光喜均明知B樹 不得任意竊取,竟仍由陳政雄以35萬元之代價,向吳光喜購 買B樹,並於108年9月30日簽立「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 」、同意書,陳政雄即於108年10月18日8時許至翌(19)日12 時許,雇用不詳成年人駕駛挖土機挖掘B樹及雇用不知情之 王進祥持鏈鋸斷根及裁切樹枝。裁切完畢後,陳政雄再雇用 不知情之林焜茗派遣司機張玉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B樹至屏東縣牡丹鄉牡丹村199線道旁空地, 將B樹以67萬元代價轉賣予不知情之傅明光,傅明光再以70 萬元之價格將B樹轉賣予不知情之蔡哲勇,並轉由不知情之 黃文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加車牌號碼00-00 號拖車)載運B樹至蔡哲勇位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 號農地上。  ㈢因認陳政雄就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於保安林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就一㈡所為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 二人以上僱使他人使用車輛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檢察官認陳政雄涉有前揭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 據:    ㈠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告訴代理人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蘇語涵於偵查中之供述、證述、證人即被告蘇語涵之子 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之證述、證人陳仕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文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 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楓港分駐所所長洪峻雄、警員陳柏弦於偵查 中具結後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⒍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⒎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影本。  ⒏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   ⒐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㈡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吳光喜於偵查中之供述、證 述。    ⒉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⒊證人蕭景昇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焜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傅明 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哲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黃文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屏東縣牡丹鄉公所 財經課課長楊健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⒋員警偵查報告、被害異變點比對圖。  ⒌樹霸景觀樹木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等影本。  ⒍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扣押林產物拋棄權利切結書、贓 物認領保管單。  ⒎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9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4427 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⒏森林被害告訴書、保安林登記簿、地籍資料、恆春23林班茄 苳被害異變點比對圖、茄苳樹盜挖位置與國有林地相對距離 圖、恆春地政複丈成果圖、楓港派出所盤查紀錄、楓港所盤 查光碟、蒐證照片。 三、程序部分:    ㈠本件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㈠、㈡之犯罪事實,係經屏東林管 處工作站林班巡視人員於108年10月21日接獲線報發現A 、B 樹遭盜挖,經會同內政部警政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 下稱保安警察隊)偵查小隊查訪並確認行為人後,以109年6 月23日屏恒字第109661093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檢附A 、B樹之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察隊,保安警察隊持續蒐 證調查並於110年3月12日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偵辦,屏東地檢署偵查後,於110年8月11日以10 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對丁○○為不起 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55號、第56號 提起公訴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 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701號命令、本 案起訴書、系爭函文及所附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等件 在卷為憑(偵11469卷第350至354頁、聲議241卷第9至11頁 、偵續55卷第5至11頁、原審卷一第9至21頁、第155至15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陳政雄之辯護人固辯稱屏東林管處所提出之A 、B樹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所為之告訴不 合法,況保安警察隊並非司法警察,是以屏東林管處向保安 警察隊提告,尚非合法申告等語。按所謂告訴,係犯罪之被 害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之意思表示。而告 訴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書狀或 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告 訴之該管公務員應制作筆錄,倘該管公務員未依法制作筆錄 ,其告訴仍生告訴之效力,不因公務員之疏失或怠惰,而影 響告訴人之權利。再者,各機關間公文往復,必要時得以電 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機關 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 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二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另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 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公文程式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害機關屏東林管處所提之A 、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上固 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惟屏東林管處檢送上開森林被 害告訴書之系爭函文,已於主旨欄明揭:「為本處恆春工作 站轄管恆春事業區第23林班遭莠民盜挖茄苳(誤載為冬)樹 2株案,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及相關資料1式2份惠請貴大隊 偵辦,請查照。」並蓋有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原審卷一第 155至156頁)。是以屏東林管處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字章之 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總隊組織準則第2條 第5款明定,保安警察隊協助處理違反森林與自然保育等相 關法令案件之查緝,是以保安警察隊有協助檢察官偵辦違反 森林法案件之權限,應屬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 官之職權者。故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向有查緝違反 森林法權限之保安警察隊提出A 、B樹遭盜挖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明確申告犯罪事實並表達希望訴追之意,顯屬合法告 訴甚明。  ㈢本件屏東林管處之告訴合法,業如上述,則屏東林管處於接 獲陳政雄涉嫌竊取A 、B樹之不起訴處分書後,基於告訴人 身分所提出之再議聲請,亦應屬合法。惟觀之屏東林管處對 陳政雄聲請再議之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屏東林管處僅就公 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提起再議,並未對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提起再議(聲議241卷第9至11頁),是就公訴意旨一㈡即B 樹部分因未聲請再議而已確定甚明。準此,本案既經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469號、110年度偵字第2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屏東林管處復僅針對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 部分提出再議之聲請,則公訴意旨一㈠、㈡部分雖均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依前揭說明,僅公訴意 旨一㈠即A 樹部分生合法發回之效力,但針對公訴意旨一㈡即 B樹部分並不影響原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  ㈣承上,公訴意旨一㈠即A 樹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合 法發回,則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 至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不起訴確定在案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 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 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 ,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經檢察 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 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政雄之辯 護人固辯稱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已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調 查認定陳政雄主觀上無違反森林法犯意,故偵查卷內之全部 證據資料均已經調查審酌而非新證據等語。惟查本件吳光喜 於檢察官偵續案件開庭中,改稱其賣B樹給陳政雄前,曾告 知陳政雄這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土地上,有風險,陳政雄 仍堅持要買,並稱有一個龐大律師團,可以處理這棵樹有關 申請的事情等語(偵續55卷第141至142頁),及楊健平證述 本案土地如有林產物移植,林農需要向鄉公所提出申請,經 鄉公所派員會同林農現地會勘,再行發函核准等情(警卷第 205至207頁),皆係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 且足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 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據檢察官引用作為證明陳政雄有公 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犯行之證據(起訴書第9、11頁),則 檢察官就被告陳政雄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 部分再行追訴,核屬合法。陳政雄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 據。  ㈤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對陳政雄之起訴程序合法,法院自應 為實體上判決,陳政雄之辯護人質疑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語 ,為無可採。 四、實體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訊據陳政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買受A 、B樹,惟堅詞否認有 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認為A 、B樹係位於私有農牧 用地且為私人所有,才花錢購買,我不知位於國有林地上等 語。經查:  ⒈公訴意旨一㈠即A樹部分  ⑴證人蘇語涵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為我有違反森林法及刑法 竊盜罪,因為我一直以為那棵茄苳樹是我家的等語(警卷第 129頁);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賣的茄苳樹真的在你 土地上?)我自小認知它就在我土地上,我舅舅說,那是我 外公為了擋水流,避免洪水掏空我們土地種的」、「(問: (提示國土測繪圖圖資服務雲電子地圖)根據地圖看,茄苳 樹不在你的土地上?)只有差10公尺而已,我從小認知這就 在我們土地上」、「(問:賣這棵樹給陳政雄時,有沒有覺 得可能賣到國家土地上的樹?)沒有。我從來沒有想,我不 知道旁邊是國家的地」等語(他971卷第192頁及反面、偵11 469卷第2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賣給陳 政雄的這棵茄苳樹,妳認為是在妳兒子的土地上?)對,我 舅舅說是我外公種的要擋水流,所以我們從小就認為那棵樹 就是我們家的,因為那裡剛好有水流會沖垮我們的地,所以 就種在界線上」、「(問:妳當時賣的時候,有跟陳政雄說 這棵樹在妳兒子的土地上?)是。我從小就是這麼認為那棵 樹是我們家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8、19頁)。是依蘇語涵 前揭所證,其於出賣A樹給陳政雄時不僅主觀上認為A樹為其 所有,且其係將此情告知陳政雄,則在身為賣家之蘇語涵已 如此告知之情況下,斯時身為買家之陳政雄主觀上是否有明 知A樹為國有,且其所為係反違反森林法之認知,已非無疑 。  ⑵再者,一開始係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並已先支付訂金 5萬元給蘇語涵,之後王進祥再介紹陳仕為購買,最後才改 由陳政雄向蘇語涵購買A樹一節,迭據蘇語涵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警卷第127頁、他971卷第192頁反 面、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 審卷二第17、18、20頁),並為證人王進祥於偵訊時坦認在 卷(偵11469卷第342頁反面),復據證人陳仕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77頁反面、279頁、偵11 469卷第254頁及反面、原審卷二第32、34頁),足見陳政雄 係輾轉經由王進祥、陳仕為2人之介紹或告知而購買A樹一事 ,堪以認定。又王進祥欲向蘇語涵購買A樹時,曾向蘇語涵 告稱他有請林務局的人測量過了,確認該棵茄冬樹是在蘇語 涵的土地上一節,另經蘇語涵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 述明確(警卷第127頁及反面、129、他971卷第192頁反面、 193頁、偵11469卷第249頁反面、偵續55卷第138頁、原審卷 二第17、18、20頁),可見王進祥係有亟欲蘇語涵出賣A樹 之情,是該棵A樹最後雖非由王進祥所購買,惟亟欲蘇語涵 出賣A樹之王進祥既已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A樹,其為確保A 樹之買賣能順利進行及完成,衡情自不會向陳政雄告知該棵 A樹之來源有任何問題,此應屬合理之判斷。準此,陳政雄 在蘇語涵已明確告知A樹為其所有,且輾轉介紹陳政雄購買 之王進祥、陳仕為又未告知A樹之來源有問題之情況下,因 而向蘇語涵購買A樹,其主觀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違 反森林法之犯意,更非無疑。  ⑶此外,於118年10月9日23時15分許,陳政雄連同王進祥、傅 明光等人,雖有在屏東縣枋山鄉楓港村台26線與台1線交岔 路口停車場,因載運A樹乙事經警方盤查,惟一開始陳政雄 並未在場,係王進祥、傅明光先與員警對話,且其中提到之 過期函文(移植),在陳政雄駕車到場前已在員警手中,並 非係陳政雄提出交與員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當日盤查時所 攝錄之影片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316至 319頁),是當時並非係陳政雄持該過期之函文欺騙前來盤 查之員警,已堪認定。雖陳政雄斯時確有向員警表示:「哪 有過期?」、「沒辦法阿,那個下雨天,我們就沒辧法出啊 」、「沒有啦,那是山上都下雨,我們樹都挖好了,就沒辦 法搬,歹勢啦。」、「有啊,這個就核准文」等語,有前揭 勘驗筆錄附卷足參,然縱令陳政雄或有因為心存僥倖而在不 申請樹木移植之情況下,逕將A樹運出之意,遂為前揭欺騙 員警之舉,但無論如何,函文(移植)過期卻仍將樹木移植 所涉及者僅為行政罰之問題,與其主觀上有無違反森林法之 認知係屬二事,陳政雄即便有欺騙員警之意,並不表示其即 有違反森林法之竊盜犯意,兩者自不能混為一談,自不能僅 以陳政雄有前揭欺騙員警之情,即逕認陳政雄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此部分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其理自不待言。  ⒉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分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光喜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罪,因為那棵 茄苳樹是我祖先所種來防洪及防風的等語(警卷第157頁) ;於偵查中證稱:陳政雄有帶陳士偉一起來,他們要買的樹 我有去現場確認,在我的田埂上面,我覺得是我的樹,可以 賣給他們,那是我們老人家留下的農田。因為我的認知是那 棵樹是我們的。我們部落裡的耆老可以證明那裏從日據時代 就開始耕作到現在的,上面的樹應該也是我們自己的。因為 我確認那是我自己的樹,而且那棵樹已經侵犯到我的土地, 我想要耕作,我才有這個想法等語(他971卷第173頁反面、 174頁、偵11469卷第245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在賣給陳政雄時,有無跟陳政雄說這棵樹是你的樹嗎? )有,我非常肯定」、「(問:你也有跟丁○○說這棵樹是在 你的土地上?)有」等語(原審卷二第27、28頁)。是依吳 光喜前揭所證,其於出賣B樹給陳政雄時明確告知陳政雄B樹 係其所有,則陳政雄於買賣時主觀上因而認B樹係吳光喜所 有,並無違諸常理。  ⑵雖證人蕭景昇於警詢時證稱:茄苳樹(即B樹)不是生長在吳 光喜其牡丹段218地號私人土地,是長在吳光喜土地之外。 我有跟他說鑑界結果,茄苳樹位於界址外,因此無法申請移 植等語(警卷第215頁及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向恆春 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測量起來說在界外。我回來跟他說是 在界外等語(偵11469卷第239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去申請辦理移植,鄉公所有來看,說界線在模糊處,叫 我去跟地政聲請鑑界,恆春地政認定茄苳樹是在界線外。我 跟他說申請不准。有跟吳光喜說申請不准的原因等語(原審 卷二第40、41頁)。惟當時蕭景昇雖有申請土地界址鑑界, 但並未測量B樹位置一情,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1 月17日屏恆地二字第112300247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及標 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圖、面積 計算表、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2日屏恆地二字第 112302446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1至354、357 至363、369頁),是以斯時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並未實際 針對B樹進行鑑界,又蕭景昇前揭所證有告知吳光喜B樹並未 在牡丹段218地號土地上乙節縱然屬實,蕭景昇亦係告知吳 光喜,並非告知陳政雄,自難執此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 據。  ⑶至吳光喜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時雖另稱:有跟陳政雄表示 那棵樹可能有一半不在我的土地上,有風險,但因陳政雄說 有龐大律師團可處理,所以我就同意賣他等語(偵續55卷第 141頁、本院卷第294頁),惟此為陳政雄所否認(偵續55卷 第180頁),自難僅憑吳光喜片面之指訴,即逕為不利陳政 雄之認定。且吳光喜此部分所證,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其主觀上認知B樹為其所有之證述,已有不 符;復與吳光喜另於警詢時所證述:後來陳政雄、陳士為有 說我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上還有另外1棵茄苳樹,他 們也想要買,我有跟他們說,之前牡丹段218地號的茄苳樹 有申請移植,但因為牡丹鄉公所到場勘測後,該棵茄苳樹位 於河川區及我土地的邊界等語(警卷第155頁),亦即其認 知B樹僅係位於土地邊界之證述,又不相符,則吳光喜所稱 有向陳政雄表示B樹可能有一半不在其所有土地上乙節,是 否可採,顯非無疑。況當時陳政雄並非係無償取得B樹,前 已敘及,倘若吳光喜於當時確已有告知陳政雄上情,衡情陳 政雄實無理由甘冒前揭風險而仍執意向吳光喜購買B樹之必 要,蓋其既已花錢購買,當無自找麻煩,大可選擇來源清楚 之樹木為是,故吳光喜上開於偵續案件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尚難採為不利陳政雄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綜合以觀仍不足以 證明陳政雄確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自不能遽認陳政雄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陳政雄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 實,不能證明陳政雄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陳政雄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上201卷第10至12頁 ),前案之犯罪手法與本案相似,其已知悉任意挖掘運送樹 木極易觸法,惟仍為本案,可見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等語。 惟按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 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 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 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 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 ,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中陳政雄及共犯均認罪, 然本案陳政雄與共犯皆否認,且前案陳政雄所涉係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非法採伐罪,不僅與本案罪名不同,具體 個案之證據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尚無從僅憑陳政雄曾犯 前案,即遽論陳正雄本案有違反森林法之犯意。本件檢察官 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審對於卷內 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陳政雄有 罪之心證,因而為陳政雄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陳政雄無罪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 之上訴應予駁回。 貳、撤銷發回(即被告吳光喜)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吳光喜前曾因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所指之犯 罪事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97號為緩 起訴處分,嗣經屏東林管處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屏東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而提起公訴。惟屏東林管處所提出B樹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上並無該處與處長之印文或簽名,其所為之告訴 不合法定程式,是屏東林管處非屬本案告訴人,僅係告發人 ,故屏東林管處自不得對前揭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雖檢察 官誤以為有合法之再議聲請而將之送請再議,惟原緩起訴處 分並不因此受其影響,自仍屬存在。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 檢察分署檢察長雖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檢察官並即予以起訴 ,然斯時緩起訴書既仍存在,且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再行起訴之情形而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 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 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屏東林管處以系爭函文檢附A、B樹之森林被害告 訴書向保管警察隊提出違反森林法之告訴,因系爭函文上已 蓋有機關首長即處長張偉顗之簽字章,故此告訴為合法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屏東林管處身為告訴人,針對吳光喜之緩 起訴處分之聲請再議應屬合法,從而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 力,檢察官就此部分另行起訴,其起訴自屬合法,原審應依 法審理,原審以起訴程序不合法為由諭知吳光喜之部分公訴 不受理,自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就吳 光喜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難認妥適,請求撤銷改判,為有 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吳光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判決。   參、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屏東林管處似已在蓋有機關首長簽 名章之系爭函文,向保安警察隊申告本案犯罪事實且表示希 望訴追之意,能否謂未合法提出告訴,致其所為之再議聲請 不合法,實有研求餘地。另屏東林管處接獲線報,而派員與 保安警察隊聯絡共同查訪過程中,該員究有無以屏東林管處 之代理人身分以言詞提出告訴,亦有未明。又本案起訴書所 引用之部分證據似未經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調查斟酌,復 非不足以認陳政雄有犯罪嫌疑,原判決未就該等證據何以非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加以說明, 即以本件起訴違反規定而諭知不受理,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法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詢問屏東林管處 管理人員孫士峰,孫士峰固表明有配合保安警察隊查訪,並 有以言詞提出本案違反森林法、竊盜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惟孫士峰並未陳明係於何時向何名保安警察 隊員提告以供本院調查,且本院業已認定屏東林管處於109 年6月23日以系爭函文檢送A、B樹森林被害告訴書予保安警 察隊,係向有查緝違反森林法權限之警察申告犯罪事實並表 達希望訴追之意,屬合法告訴,是以孫士峰究有無代表屏東 林管處以言詞提出本案告訴,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又屏東 林管處既為合法之告訴人,則其針對陳政雄所涉公訴意旨一 ㈠即A樹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及吳光喜之緩起訴處分所為再議聲 請合法,則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予以起訴,自屬合法。至屏東林 管處之再議聲請狀並未敘及陳政雄被訴公訴意旨一㈡即B樹部 分,是此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固經確定在案,然因有 新事實新證據,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追訴,亦屬合法,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1-22

KSHM-113-原上更一-2-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HANH(中文名:阮文成)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90號、第1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HANH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ANH(下稱阮文成)明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南投分署編定管理之國有林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 、搬運林地內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Quan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Quang Thai」以及 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經劃定為1634號水源涵養 保安林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4林班地(座標X:267922;Y:00 00000)盜伐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Qu ang Thai」再指示阮文成於民國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4. 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並由「Quang Thai」以及5、 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14、17至23所示之 物搬運上車,阮文成則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貴 重木臺灣紅檜既遂。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阮文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95、288頁),核與 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人陳建銘、陳志偉於本院審理中 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牌 照號碼2385-ET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385-ET號 車輛車行軌跡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扣案物品照片、GPS定位數據照片、濁水事業 區第24林班地照片、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照片、通聯記錄照 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查詢(移工)明細內容資料、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210750號    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    總售價計算-B式、查獲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扣案紅檜    樹瘤照片、濁水事業區第24林班相關位置圖等資料、員警 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檢附照片、扣 案車輛及車輛鑰匙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12 40號函、本院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 截圖、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 先於後者適用,且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為第50條之特別規 定,亦應優先適用。又臺灣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 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中所定之貴重木,則被告共 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為貴重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6款之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與「Quan g Thai」之越南籍人以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盜採林木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遭被告共同竊取之臺灣紅檜屬於貴重木之樹種,有如 前述,故被告所犯在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 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Quang T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 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檜搬運上車並由被告駕駛上 開車輛離去,顯已將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貴重木臺灣紅 檜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而建立持有,即屬竊盜既遂,辯 護人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未遂等語,顯有誤會。   ㈥檢警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4日投檢冠義113偵1990字第1139015 1240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可參,被告即無森林法第52 條第6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國家森林具有涵養國土,孕 育自然生物之效,對自然生態與環境保護有重大意義,培 育不易,森林主產物均屬國有,並有高額之經濟價值,被 告與「Quang Thai」等盜採林木集團成員竟為一己私利, 共同以前述方式竊取貴重木,考量被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數 量11塊、材積共為0.28立方公尺及重量共重258.11公斤、 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24萬2,506元,有農業部林業及 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及材積表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990號卷【下 稱偵卷一】第47至53頁),均已扣案並由農業部林業及自 然保育署南投分署埔里工作站領回(見投仁警偵字第1130 003448號卷【下稱警卷一】第26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困難,需撫養生病的太太及2 名子女(見本院卷第289頁),暨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 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處罰 金刑之總額如以最高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即3,000元折算 勞役1日,已逾1年之日數,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併 諭知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㈧被告為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見警卷一第58、59頁), 其受本案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宣告,刑期非短,且被告 所犯影響森林資源與環境生態,對於國土資源傷害情節非 微,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國有貴重木,均已發還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一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 法第52條第5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6、2 3、24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其他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警卷一第1至9頁,偵卷一第23頁),均應依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4所示自用小客車 之登記車主雖為阮英舒(見警卷一第29頁),然經其到庭 陳稱略以:因為很多外勞不能買車,所以都會登記在我名 下,如要宣告沒收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可 認其對於宣告沒收並無異議,尚無命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17至22所示之物,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㈣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 ,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問題。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阮文成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3月9日13時38分許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如附 表編號17、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經警於同日13時38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前攔查 上開車輛,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未 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 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 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 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 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尿液檢驗 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 其所駕駛上開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惟否認有 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略以:我依「Quang Thai」 指示於113年3月9日12時許駕車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 4.8公里處往春陽溫泉方向林道處載運木頭,我到現場時 打開後車廂給他們放東西進來,實際放什麼我也不知道, 毒品不是我的,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查,經警員搜索後自其所駕駛上開 車輛中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 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其中一個玻璃球並驗得N,N-二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經採集被告尿液送驗並未驗得任何 毒品代謝成分等節,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扣 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9日草療鑑 字第113030036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3月29日實驗編號00 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 均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如前述,足認如附表編號22之 殘渣袋中曾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持有者取出 後以如附表編號19至21所示工具吸食,故而留有殘渣,惟 被告尿液卻未驗得任何毒品反應,且被告前科紀錄表亦無 有何毒品犯罪前科,則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是否確為 被告所有,已屬有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案發當天我大約早上10點、1 1點自竹山出發去載木頭,要載到鹿谷小半天,載完就要 回當時我在竹山的住處,預計半天就可結束行程等語(見 本院卷第283、284頁),衡以卷內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施 用毒品習慣,且被告於主觀上預計半天即可結束行程並返 家之行程規劃下,是否有冒險將如附表編號17至21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及勺子等物攜帶 出門之必要,確屬有疑。   ㈣經當庭勘驗員警搜索上開車輛過程之錄影檔(見本院卷第1 99至202、207至215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如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吸 食器、玻璃球、勺子、殘渣袋等物,係自車上不同背包中 搜索而出,且證人即參與搜索過程之員警陳建銘、陳志偉 到庭證稱略以:當時車上東西塞很滿,我們一直把樹瘤、 背包等東西從車上先搬下來,裝有毒品的背包是從車上副 駕、後座還是後車箱中搜出,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265至282頁),而搜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背包中另有3件衣服,經被告同 意當庭試穿其中一件灰色羽絨薄外套後,雖合身但稍嫌寬 大(見本院卷第281、282頁),復佐以盜伐林木成員因規 避查緝多於夜間行動,常藉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提振精神乙節並非罕見,而被告辯稱其到現場時打開後 車廂給其他人放東西,並不知道放進來的背包裡含有附表 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語,亦非 顯不可信,實難認附表編號17、1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確為被告所有,亦難認被告係於知悉「Quang T hai」及5、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7、1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於上開車輛之前提 下,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持有之 。   ㈤綜上,本案尚難由卷證資料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47.4公斤) 2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9.77公斤) 3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32.82公斤) 4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4立方公尺、重量34.56公斤) 5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5立方公尺、重量38.30公斤) 6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3立方公尺、重量26.87公斤) 7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2立方公尺、重量16.36公斤) 8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6.42公斤) 9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84公斤) 10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10.07公斤) 11 臺灣紅檜樹瘤 1塊(材積0.01立方公尺、重量7.70公斤) 12 背包 5個 13 溯溪鞋 5雙 14 NQ-3635車牌 2面 15 三星手機(S9+) 1支 16 三星手機(A22) 1支 1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3.09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2.55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 吸食器 1組(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 玻璃球 2個(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21 勺子 2支(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2 殘渣袋 1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3 鋸子 1把 24 2385-ET號自用小客車 1輛

2025-01-21

NTDM-113-訴-107-20250121-1

再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連將 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 107年8月24日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109年4月22日107年度簡上 字第1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 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定 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月6 日對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於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未通知再審原告,及同年月23日再審被告提出 之大事紀檔案中,方知悉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不符,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將影響裁判之證物,而知悉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有再審狀右上本院收文章戳,並經本 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尚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式上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院認本件再審 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詳後述),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訂有暫准建地租約,租期至107年6月30 日止。其上之鐵皮屋建物門牌編定於35年,因年久失修,殘 破生鏽,雨水滲漏,甚至蛇蟲侵入,有修繕必要。  ㈡再審原告為求慎重,請教再審被告相關承辦人員明確指示在 修繕時可以使用之材質及工法,經再審被告於104年3度同意 再審原告修繕,未料再審被告卻以再審原告修繕需申請建照 等由,設下難以達成的條件,令再審原告無所適從,疲於奔 命。彼時,以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 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再審被告有通知承租人即再審原告申 請解編土地之義務,再審原告租用之土地得更正編定為丙種 建地,法律地位大不相同。然再審被告故不通知,虛偽記載 再審原告於105年3月間「本件業已提出申請」,以遮蓋其未 通知之舉,再於105年9月30日終止租約,使再審原告完全失 去請求清理之資格,確保其未通知再審原告之事不被發現。 嗣於113年12月9日於立委辦公室開會時,再審被告承辦人員 承認105年間確未通知再審原告,迄再審被告於同年12月23 日提出「大事記」,再審原告方始知悉上情。再審被告明知 依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規定,自104年7月間開始,租賃關係存 續中,再審原告具有承租人地位,主審機關即有以雙掛號先 行通知承租人辦理申請解編之義務。上開相關規定除保障公 共利益外,並寓有保障特定對象即暫准放租地承租人之目的 ,再審被告如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即進入解除林 班地之標準作業流程。況依後續計畫,即使租約建物因損害 而不復存在,仍然可以解除林班地,造冊後辦理更正編定為 丙種建築用地。故可知,只要再審被告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基於再審原告受保障居住者之權利, 國家對再審原告所進行清理程序,在實際上因長期以來土地 用途之變更,而應移交予國有財產署接管,方為正辦。換句 話說,基於國家保護承租人之目的性考量下,不可能如同再 審被告反其道而行,藉端終止租約。  ㈢再審被告不曾通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從得知並申請解 除林地。承辦人明知再審原告未受通知,從未提出申請解編 林班地,再審被告竟於內部虛構再審原告曾提出申請,藉此 變相解消法令明定之通知義務,不讓再審原告租用系爭土地 納入後續計畫造冊,順勢利用再審原告修繕之事,針對再審 原告以修繕多出區區三坪大的面積,如此枝微末節之莫須有 事由,斷然終止本件租賃契約。   ㈣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僅就租賃法律關係本身與再審被告攻 防,未知上開通知義務及所謂「解編之申請」存在,以及其 對本件契約終止之影響。係在113年12月23日再審被告人員 出示「大事記」後,再審原告始恍然大悟,原來主管機關即 再審被告竟拿子虛烏有「承租人曾申請解編」,脫免通知義 務,進而終止契約。  ㈤前開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解除林地實施 後續計畫、工作手冊所定,旨在使本質屬非公用財產之暫准 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此與本件租約之存在密不 可分。再審被告不為必要之通知,非但不遵法令,更屬契約 上從給付義務之違反。本件租賃契約各點所定「得終止」契 約,非謂出租人可恣意終止契約,其權利之得否行使、如何 行使,仍須依誠實信用方法。再審被告虛構再審原告曾為申 請,逕為契約之終止,規避通知承租人得申請解除林地之義 務,處處違反誠信、濫用權力,解釋上實不具備終止契約之 權。    ㈥再審被告於回覆陳情案中,曾提及依內部文件之「暫准放租 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需在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由再審原告提出申請,而113年12月9日再審被告人員於立委 辦公室協調會中,雖說明再審被告此前並無明定二審需與暫 准放租的對造進行和解之規定,係因民眾屢屢陳情,始於11 2年增列。言下之意無異顯示主管機關長期以來,就暫准放 租建地於「一審」訴訟中,依上開行政命令有與暫准放租地 承租人進行和解之誡命,上開職務規範固係為保障公共利益 ,同時兼具保障特定對象私益之目的,但對再審原告有利之 相關行政命令形同「隱藏版」,再審原告根本無從知曉。本 件訴訟一審時,再審原告願進行調解,但再審被告居然一路 拒絕進入調解,全然未依上開誡命及行政先例行事。行政機 關有既定和解方案,何以訴訟進行中全未依規範辦理,不讓 再審原告於調解、和解之機會,顯係差別待遇。在113年12 月9日與機關與會人員及其上級長官之對話中,方獲悉該上 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係再審被告應進行 調解之規範,而和解成立得回復承租權,租約有效,故該證 物為再審依據。  ㈦再審原告發現上開尚未經審酌之證物,且再審被告機關內部 亦必有訴訟當時已存在之相關公文,足可影響本件契約終止 權之行使及再審原告承租權利之確保,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㈧聲明為:  ⒈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及106年度竹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確認兩造就87地號土地內(原烏來事業區40林班)面積0.022 5公頃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7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被告於原審之反訴駁回。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 三、本院之判斷:   再審原告援引104年「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 解林地實施計畫」、「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 方案」,主張再審被告有通知再審原告義務而未通知,有調 解、和解之義務而未履行,屬事後發現未經斟酌且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物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部分。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 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 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以發現未經 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首應辨明者,原確定判決係依森林法第9條規定、87地號租約 第2條、第9條約定,認定再審原告如欲就87地號建物進行修 繕工程,必須於地質穩定且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之範圍 內為之,且應事先報經再審被告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 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詎再審原告提出87地號建物之修 繕申請後,兩造既未完成指定施工界限之法定程序,且再審 被告亦尚未同意再審原告修繕87地號建物,再審原告即逕自 進行87地號建物之修繕,已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 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確(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7頁), 此與再審被告是否依104年之國有林地暫准放租建地、水田 、旱地解除林地實施後續計畫中通知再審原告實無關連,而 再審被告整理寄給再審原告之「大事紀」,更非於前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存在之證物,內容亦僅單純就時序整 理發生之事實概要,經斟酌後,均顯無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且「暫准放租建地、水田、旱地訴訟和解方案」 並非要求行政機關一定應與涉訟相對人和解之依據,再審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及87地號租約第9條之約定等情明 確,已如上述,再審原告仍稱此2份文件及再審被告整理之 大事紀為未經斟酌之證物,現始知之,本院認與原確定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全然無關,顯見該證據如經斟酌,亦難認定 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甚屬明確,故再審原告以之 作為再審理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不經調查即可 認定再審原告所述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1-13

SCDV-114-再易-2-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林賴華妹 訴訟代理人 林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林賴華妹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為7,765 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於騰空 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4,11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賴華妹應自11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第 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5%除 以12個月計算之金額。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即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D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地上物)除去,並於騰空後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予原告。㈡被告林賴華妹應給付原告380元,及自113年1月8 日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日起至返還 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正產物單價乘以單 位面積正產物收貨量乘以第一項所示土地之占用面積84平方 公尺乘以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下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兩 造間固曾於83年7月2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 書(租期自83年7月8日起至84年12月31日),由原告將系爭 土地出租予被告,嗣被告分別於84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 、100年11月15日申請續租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 31日,惟因系爭土地涉非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 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用,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 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 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銷申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存 有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經原告於112年4月 28日派員勘查系爭土地現況,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種植果 樹方式占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是 原告既已終止上開租約,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被告即應 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另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亦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再者,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距離田寮月世界景 點約3.3公里、車程約11分鐘,距離統一超商新永光門市約8 .3公里、車程約16分鐘,生活機能尚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種植果樹之用,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規 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 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千分之250之計算方式為基準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補償金總計380元(即自110年7 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另因申 報地價每一年度均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前即特定請求之金 額,爰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 年息5%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並非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兩造間曾簽訂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並經被告分別於84 年12月15日、92年4月7日、100年1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續租 換約,租期陸續展延至110年12月31日,又因系爭土地涉非 農作使用,且經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清除地上物並恢復耕作使 用,未經置理,原告遂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 通知,被告雖於111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承租,惟經原告註 銷申請。  ㈢被告與陳右直間曾因陳右直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糾紛, 而於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由陳右直同意於 109年9月30日將地上物搬離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 爭土地?  ㈡若有,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於騰空後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 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9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 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仍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非現占有人 請求返還所有物。又被告既否認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 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D所示部分有果樹種植於其上, 業經本院履勘系爭土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高雄市○○地○○路○地○○○○000○0○00○路○○○○000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89頁、第109 頁),應堪認為真實。  3.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租約屆滿後仍繼續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 地等語,無非係以陳右直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指述該果樹為被 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提出承租權讓渡書、83 年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223、225頁),而經本院傳訊陳右直到 庭作證,陳右直因不克到庭作證而提出民事陳述意見(二) 狀再次陳明其以兩造間有租賃契約,故認該果樹應為被告所 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然均未見陳右直加以具 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佐證以論斷該果樹為被告所有,則是否僅 得以陳右直主觀上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遽認該果樹係被告 所有,即屬有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承租權讓渡書、83年 2月18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 ,固可見原告於83年2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 已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然未見其記載之果樹品項為何, 而被告與呂新讚於83年7月7日訂有承租系爭土地之讓渡契約 ,約定呂新讚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全部讓與被告,則縱斯時 系爭土地上有呂新讚所種植之果樹,嗣後由被告為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惟距原告於112年4月28日勘查系爭土地發現該 果樹時已相隔近30年,相隔時日已甚為久遠,則系爭地上物 ,是否為被告所有用以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實非無疑。此外 ,證人即高雄市田寮區調解委員呂富進到庭證稱:我在擔任 被告與陳右直土地占用糾紛事件之調解委員時,調解過程中 只有討論到陳右直占用系爭土地之占用物為貨櫃,沒有聽聞 有果樹或其他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足見證 人呂富進亦未曾聽聞被告或陳右直有種植果樹占用系爭土地 之情形。準此以觀,原告除以被告前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 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外,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種植果樹或收 成作物,要難僅因被告屢屢申請換約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即 遽認被告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退步言,縱認系爭土 地上現有如附圖代號D部分所示之果樹為被告承租占用時所 種植,然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 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非被 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被告有使用、收益系爭土 地種植果樹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 乏實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土 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均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本件 其餘之爭點,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前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予原告 ,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正產 物種 類 正產物 單價 (元/公頃) 正產物 收穫量 (公斤/公頃) 占用面積 (㎡) 年息 月不當得利金額 (元) 已占用期間 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 (元) 甘藷 5.50 11,135.00 84 0.25 10 110年7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38個月 10×38=380 小計 380

2025-01-09

CTDV-113-訴-220-20250109-2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銘 林銀華 余建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 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銘、林銀華、余建國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礦業之副總經理, 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向臺東縣○○鄉○○段 00地號(下稱利稻段32地號土地)土地共有人余竹英、邱紅年 分別於民國88年2月5日、103年1月間承租利稻段32地號土地 供向陽礦業存放雲母原料使用,詎被告三人均知向陽礦業僅 有利稻段3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而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利稻段31地號土地)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所管理之國有林地,與利稻段32地號土地均為水 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利稻段31地號土地同時 亦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亦知悉山區地界複雜,未經 鑑界極有可能因此開發至無使用權之公有山坡地、林區,竟 未事先鑑界,未取得原民會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並依核定計畫處理,即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森林法之未必 故意及犯意聯絡,由被告江肇銘、林銀華指示被告余建國擅 自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因而 於109年1、2月間,開發至利稻段31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 方公尺,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而認被告三人均係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 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 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同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訂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足 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 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偵查 中之供述、臺東縣政府(下稱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 第1100032782號函(含109年4月8日縣府山坡地原住民保留 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紀錄表1份、勘查照片8張、GPS軌跡圖 )、關山分局偵查隊於110年9月8日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28 張、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東檢)112年4月17日現場履 勘筆錄(含照片5張、錄影光碟1張)、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 所112年4月28日東關地測字第1120002125號函(含複丈成果 圖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 、縣府112年4月19日府農土字第1120079426號函1份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 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林地罪嫌,並均辯稱:我們沒 有占用到利稻段31地號土地,推放土石的地方只有利稻段32 地號土地等語。 五、經查,被告江肇銘為向陽礦業之總經理、被告林銀華為向陽 礦業之副總經理,被告余建國為向陽礦業之員工。向陽礦業 承租利稻段32地號存放雲母原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三人所 坦認,並有向陽礦業109年4月30日向府字第(109)0000000 000-A函暨檢附之租賃契約書、案發現場照片、縣府110年2 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暨檢附之陳報勘查照片、 GPS軌跡圖等件可證(見他卷一第55-57、59-67、73-77、13 7-141、153頁),足見上情為真。 六、被告三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形: ㈠、公訴意旨固以縣府110年2月22日府原地字第1100032782號函 (含109年4月8日山坡地原住民保留地違規利用案件現勘記 錄表、勘查照片、GPS軌跡圖)為據,而認定被告三人有開 發占用利稻段31地號之情,其中GPS軌跡圖中顯示被告三人 已占用範圍包含利稻段31地號,現勘紀錄表上更記載「現況 有開挖之情事,現場並停置挖土機1台,另現況有堆置土石 (開挖面積涉及利稻31地號,面積約542平方公尺)」(見 他卷一第53、59-61頁),惟證人林義雄於本院113年6月20 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在109年至110年間任職於縣府,上開 現勘紀錄表是我做紀錄的;我是帶著PDA去繞整個範圍,軌 跡圖上一點一點的跡象就是我跑的違規範圍;我肉眼看到的 開挖面積,就沿著外圍去走;占用利稻段31地號面積我是用 PDA裡面紀錄的功能鍵去按,確認範圍是542平方公尺;我們 不會在現場計算面積,都是回辦公室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22-324、328、337頁)。然而,證人林義雄亦證稱:廠商 跟我說PDA有誤差值5%,5公尺左右,但是我們沒有實際上去 測試;109年在現場測量的時候只有使用PDA,沒有再請地政 去測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林義雄於109年4月8日 至案發現場僅以手持PDA,沿其肉眼所見占用範圍繞行方式 測量,但PDA已有相當誤差,且未會同地政機關至現場就占 用範圍實際鑑界,縱令PDA紀錄下林義雄步行軌跡,被告三 人占用開發範圍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已擴及利稻段31地號 ,已非無疑。此外,觀諸GPS軌跡圖上的航照圖,林義雄沿 其所認定利稻段31地號遭占用開發地區外圍步行的區域,土 地狀況顯示為布滿植被,無明顯堆置土石及開發之情(見他 卷一第59、61頁),證人林義雄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這並不是109年4月8日的圖資,只能做為參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32頁)。當日有另一縣府員工潘麗慧在現場負責拍 照,證人林義雄卻表示:我分不出來哪一張照片是31地號、 哪一張是32地號,所以沒有辦法指定31地號的542平方公尺 是哪一張照片等語(見他卷一第55-57頁;本院卷一第351、 354頁)。另證人潘麗慧雖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 證稱:109年4月8日現勘當天我是負責拍照,並且指出他卷 一第55-57頁照片分別是位於利稻段31地號或32地號,甚至 在照片上標示地界(見本院卷一第355-357頁),但照片上 並無任何方位、地籍圖、地界可供參考,證人潘麗慧亦表示 會有誤差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況鑑界仰賴專業 人員及儀器進行測量,無從徒以潘麗慧自照片判斷被告三人 占用情形。至林義雄於110年9月再至現場履勘後於會勘紀錄 上紀載:「現場發現當事人放置原料雲母土,經初步定位放 置地點在利稻段32地號上,31地號上並無使用痕跡」,此有 110年9月8日臺東縣警察局會同縣府查獲違反水土保持案件 會勘紀錄、GPS軌跡圖在卷可參(見他卷一第169-173頁), 復有臺東縣關山分局偵查隊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一 第195-221頁),但證人林義雄於113年6月20日本院審理程 序中明確證稱:我兩次現勘都是跟據PDA定位軌跡及計算面 積;兩次圖資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342頁)。基 於PDA測量誤差、圖資未即時更新及並未會同地政人員進行 鑑界等因素,本院仍舊無法依據縣○○○000○0○0○○○○○○○○○段0 0地號遭被告三人違法占用及開發。 ㈡、公訴意旨另執112年4月17日東檢現場履勘筆錄暨照片、錄影 光碟及關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佐證被告三人違法占 用及開發利稻段31地號158平方公尺(見交查卷第11-23頁) 。證人潘麗慧於本院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中雖證稱:當天 我們提供PDA的圖給地政人員,有他卷一第61、63頁的GPS軌 跡圖及座標;地政人員只要就同樣的X、Y軸去定位就不會錯 ;關山地政事務所如果是用我們原本的X、Y軸去認定的話, 他製作出來的圖還是會跟我們原來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61-362、364頁),但證人林山閔即東檢112年4月17日履 勘時至現場測量之關山地政事務所人員於本院113年10月16 日審理程序中卻證稱:因為縣府的座標系統和我們的系統不 同,所以無法做套繪;即便縣府給了軌跡、座標,到了現場 無法依照座標測量;我們到現場是有人來指界,我就是跟著 他們指的做測量;此範圍是有人帶我進去測的,不是潘麗慧 ,也不是縣府的人;我們測出來的結果就是帶路的人帶我們 到哪裡就測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71、74頁)。由 此可見,地政人員係仰賴他人指引而為實際測量,並未使用 縣府於109年4月8日至現場勘查之GPS軌跡圖及座標。惟該次 地政人員測量範圍是如何指引、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是 否一致,上開東檢現場履勘筆錄固記載:「因地政人員表示 以GPS軌跡為基準測量占用面積會有誤差,故請被告三人以 開山刀除草,將109.4.8縣府會勘時之路線清出路徑,由地 政人員實際進入測量,並請地政將測量結果複丈圖函覆本署 」。經本院於113年6月20日審理程序播放112年4月17日現場 履勘錄影後發現地政人員進行測量時,確實有一名帶著開山 刀開路之人,被告林銀華陳稱:這是同事范明良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3頁)。證人范明良於本院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我的工作範圍沒有涉及到利稻段32 地號堆放雲母土的地方;我沒有在那裡工作過;是總經理江 先生到我到現場,叫我過去從7號樁到6號樁,從草叢鑽進去 ,他叫我開一條路,我會知道7號樁和6號樁在那裡是有插旗 子;我後面是余建國,地政人員有跟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就 是把7號樁和6號樁踩出一條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79頁 )。而被告江肇銘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 我跟范明良說範圍是7號樁到6號樁的用意是界線要先拉出來 ,才能判斷雲母土有沒有越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由上開二人所述情節,范明良既未曾在利稻段32地號 工作,不知雲土母堆放情況,而其開路係依被告江肇銘指示 開出7號樁到6號樁的路徑,目的是確認地界、雲母土有無越 界,殊難認112年4月17日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8日現勘範圍 一致。至112年4月17日亦有至現場之證人潘麗慧於113年10 月16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測量的範圍不是我提的,因為當時 路已經雜草叢生,所以他們那時候是說一個大概的位置,從 可以走的地方往裡面走;因為我沒有走過,第一次走的時候 是林義雄先生走的,我是在旁邊拍照,我只知道路口的地方 ,但是不是到31地號我不確定;我無法確定112年地政人員 走的路線是109年走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86頁)。 從而,112年4月17日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是否如前開東 檢現場履勘筆錄所載即為109年4月8日會勘路線,誠屬有疑 。 ㈢、從而,109年4月8日縣府至現場勘查時,因測量之PDA有誤差 ,又未會同地政機關一併鑑界確認占用範圍;112年4月17日 東檢履勘時,復查無證據證明地政人員測量範圍與109年4月 8日勘查範圍一致,據此製作之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確實為 被告三人非法占用及開發範圍,本院尚難認被告三人有擅自 以挖土機為開發,並在開發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利稻段31 地號土地,面積達158平方公尺之情。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難以說服本院認定被告三人涉犯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 意擅自利用未遂及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他人 林地之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TDM-112-原訴-71-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簡金菊 相 對 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原審代理人莊明芳共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後, 並未於本院提出委任書,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規定,莊明芳即非抗告人於本院之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抗告人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原法院107年度旗 簡字第7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8160號排 除侵害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為強 制執行,然為保護人民之財產權及居住權,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已於109年11月17日訂定發布國有林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 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則伊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墾殖農作物或設置地上物之行為, 應符合系爭要點之規定,而得申請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並 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伊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行政訴 訟案件尚在審理中,倘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一經拆除,伊即無 從再依系爭要點申請訂定租約,則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原裁定未考 量伊之財產權,逕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已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 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 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以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 權益。 四、經查:抗告人前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旗簡字第47號、110年度上字第116號判決駁 回確定;抗告人嗣多次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迭 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3號、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判 決,及113年度再易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本次抗告人就系 爭執行事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6 87號,嗣改分為113年度旗簡字第146號 ),則因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情形,業經原法院不經言詞辯論,於113年9月27日 判決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司法院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書查詢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59至88、103至107頁),則本件已無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存在,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當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2025-01-03

KSHV-113-抗-257-20250103-1

原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0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忘憂谷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鄧正和 被 上訴人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地號(編號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之國有林地,如附圖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 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編號A、B、E(占用面積283. 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0000號土地(編為1407號土砂捍保安林,下稱系爭土地, 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為國有林地,遭上訴人無權占 有使用並搭建地上物(即忘憂觀音寺,下稱系爭地上物), 占用之位置、面積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 國112年12月11日甲土測字第1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B、E,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 上訴人。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該損害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而系爭 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10元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無 權占有使用部分,返還5年內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7 ,8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130元。並聲明:(一)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編號A、B、E( 占用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後返還 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 二、上訴人部分: (一)於原審答辯:1.忘憂谷觀音寺前負責人鄭肇堂於73年間曾以 其妻潘秀春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台中縣政府) 申請承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政府並委 由被上訴人派員確認地界,嗣經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建設 局及潘秀春以石頭砌起「擋土牆」確認界址後,始准上訴人 使用上開土地,使用多年被上訴人並未異議。2.嗣79年間鄧 肇堂以上述「擋土牆」內私有之土地,委託建築師謝秋來建 築農舍,並領有使用執照,完工後依法登記為「忘憂谷觀音 寺」,上訴人因此確信系爭地上物為合法建物,應受信賴原 則及財產權保障。3.系爭土地於88年間重測時未通知上訴人 會同指界而產生錯誤,導致地界往東北偏移,造成系爭地上 物越界,重測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非事先所得預期,上訴 人於重測前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不能以現在之鑑界結果 回溯認定越界事實,應以73年所砌之「擋土牆」為界方屬妥 適。4.系爭地上物造價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若拆除3分 之1結構體將致系爭地上物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 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 (二)於二審補陳上訴理由:1.臺中市政府於88年6月18日重測後 ,地界往東北偏移7.2公尺,此為公務機關之疏失,損害不 應轉嫁由上訴人負擔。2.應調查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 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所指之保安林 基本圖毗鄰地與境界處之界樁位置。3.系爭地上物於82年7 月21日前已存在,依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意旨,應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 合法取得租賃契約。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准許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 頁)。又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 第23頁)。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 、E部分等情,業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至現場履勘屬實,並囑 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第100頁、157 頁、159頁),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上 開複丈圖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A、B、E部 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 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55、357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被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件均未爭執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E 之事實,惟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依前開最高法院法律見解, 上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經查 :  1.上訴人提出臺中縣政府函文、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文等資料,證明其曾申請使用 臺中縣○○鄉○○段000000地號(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5頁), 惟上開資料均非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磁磘段705-69地號)之 承租、使用資料,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資料非 系爭土地之承租資料等情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 ,其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租賃 契約,無法僅以上開資料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 用之正當權源。  2.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合法領有使用執照並依法登記,然依 原審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調閱上訴人之寺廟登記表,於82年 及92年之寺廟登記表「所在地」、「所在地地段地號」欄內 記載之土地,均非系爭土地;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 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其建築地號為 磁磘段705-4、705-10、705-16、705-26、705-30、705-31 、705-32地號土地,復經本院調查上開地號之第一類地籍圖 謄本及原地籍圖(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231頁、第233頁) ,經比對後可知,系爭地上物係以農舍為名義所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之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已逾越農舍 使用執照核准之範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3.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與 附圖1566地號之地籍線一致,並無上訴人所稱地界偏移7.2 公尺等情,此有102年5月16日大甲地政事務所鑑界複丈圖、 附圖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卷第357頁)。上訴 人另辯稱其曾於73年間以「擋土牆」確認界址,應以該「擋 土牆」認定地界等語,惟其僅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大甲林區管理處73年8月1日甲經字第4991號函文,該函文無 法證明該地界標示於何處,故無從依此認定系爭土地之地界 範圍。  4.上訴人於79年向外埔區公所申請農舍建造執照,申請面積為 305.22平方公尺,並經審核後建造系爭地上物一節,有79年 8月30日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79年9 月10日外鄉建字第8251號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 照審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然依附圖所 示系爭地上物編號A、B、E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即已達283 .66平方公尺,此外,系爭地上物尚另占用附圖所示1562、1 563、1565、1567-2地號土地,面積顯然大於經核可之305.2 2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可見系爭地上物有於原申請面積之外 加蓋擴充之情事甚明。又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謝秋來、蔡春泉 建築師,謝秋來建築師回函表示:鄧肇堂於79年間自辦申領 建築執照,執照用途為自用倉庫農業設施,並委任伊繪製建 築圖及竣工平面圖立面圖,該自用倉庫工程面積為305.22平 方公尺、高度6.03公尺,由鄧肇堂自行指界聘承包人員建造 ,伊並未參與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蔡春泉建築 師回函表示:伊未受上訴人委託辦理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 照,設計圖中亦未註明興建之地段、地號,不知系爭地上物 之興建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91頁)。足見上訴人確係以 農舍用途申請建造執照,且申請面積僅為305.22平方公尺, 而後續之興建過程建築師謝秋來、蔡春泉均未參與,無從證 明系爭地上物起造時如何測量位置、面積,而系爭地上物用 途與當初申請建造執照之用途顯然不同,且實際建築面積超 過申請面積,並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系 爭地上物委託建築師建造並領有使用執照,因此確信系爭地 上物為合法建物,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等語,要無可採。  5.上訴人雖抗辯建物造價高於土地,若拆除3分之1結構體將致 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係屬權利濫用、違 反誠信原則等語。然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 用土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上訴人在國土保安用地興建 地上物,已有破壞森林安全之虞,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 除上物,並返還林地,係基於維護森林安全之公益目的,並 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 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情形,核其所為應屬權利 之正當行使,非屬權利濫用。  6.上訴人提出之109年3月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林政字 第1091720197號函係關於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2條第1項第 7款後段「已非營林使用且無法復育造林之保安林地」之處 理原則,而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無涉,上訴人仍 需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辦理土地承租,方能取得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  7.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依前揭最高法 院法律見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如附圖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騰空後 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應為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本件上訴人以系爭地 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E(占用面積2 83.66平方公尺)部分,致被上訴人無法為有效之利用,自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所受之損害係相當於租金額之損 害,而上訴人所得利益,亦係相當於租金額。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利得, 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屬有據。又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 上揭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 近並無其他建物或地上物,均為農田或林地,交通並非便利 ,上訴人並作為寺廟使用等情,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適當。查本件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共計283.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10年度補字第1395號卷第25頁 ),依此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7,801元(計算式 :283.66X110X5%X5=78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換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130元(計算式:283.66X11 0X5%/12=130),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80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 、E部分(面積283.66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 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 面積等情,業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 大甲地政事務所111年4月28日甲地二字第1110003434號函附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代號後,更正系爭地上物占用區域為編號 A、B、E部分,此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 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355、357頁),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 ,應予更正。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甲地二字第112001919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7

TCDV-111-簡上-40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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