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進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進德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六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莊進德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搬運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
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屬
保安林之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TWD97座
標X:220841、Y:0000000),以徒手搬運方式,竊取該處餘
留屬貴重木之牛樟角材1塊(重27公斤,材積0.0311立方公
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702元)得手,嗣以該車輛載運
前開牛樟角材離去。後於112年10月19日,莊進德因涉違反
森林法案件,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進德位於
嘉義縣○里○鄉○○村000號附5住處搜索,扣得前開牛樟角材1
塊(業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資源保護署嘉義分署【下稱林
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作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嘉義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七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48頁、第51至52頁、第70至71頁、
第73至7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於警詢之指訴、證人
鄭○○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保七七大刑偵字第112號卷
【下稱警卷】第26至28頁、第29至32頁),並有奮起湖工作
站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贓木及搜索處所蒐證照片、森
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牛樟實際被害材積
調查表、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
材積價金查定書、被告指認位置圖、案發現地照片、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木材市價資訊系統查詢資料、扣押物品目
錄表、代保管條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38頁、第40頁
、第42至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2頁、第53頁、第54至
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0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森林法第50條已於110年5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對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
及「贓物」犯行之法定刑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森
林法將對森林主、副產物「贓物」犯行之規定移列至第50條
第2項,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改變,但同法第50條第1項對
於森林主、副產物「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則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
金」,已提高罰金之上限。再者,森林法第50條就上開「竊
盜」、「贓物」犯行,增訂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森林主產
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則依該修正後規定,本
案對於森林主產物之「竊盜」罪,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公
告貴重木之樹種包含牛樟,是依該條第3項,應加重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森林
法第50條之規定。
⒉次按,森林法第52條亦同於前揭時間修正公布及施行。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規定為「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倍以上10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
,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
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
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
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
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前項未
遂犯罰之。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修正後為「犯第5
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
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
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
、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
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
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
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
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一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森林法
第52條第1項、第3項法定刑已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
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
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
㈡再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因之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並於第3條第1款明
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
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
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
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
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
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
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又按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
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又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
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
公告牛樟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
所竊取之牛樟木為貴重木,至為明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竊盜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
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森林法遭判處
有罪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刑事前案紀錄,猶漠視森林資源具有
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
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國有林之牛樟樹係
珍貴樹種,天然及人工育苗不易,且須經數百年生長始成巨
木,不僅為高經濟,且在生態上有其特殊價值,僅為一己私
利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
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務
農,月收入約1萬元,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與妻子、兒
子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身體狀況除有三高慢性病
外均正常(見本院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其贓額之
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山
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
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
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
)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
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
百元以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5年度台上字
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牛樟角材1塊之山價為4,702元,
有大埔事業區第116林班地國有林產物處分實際被害材積價
格查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案情節,認應予併科罰金61,100元(計算式:47,02×13
=61,126,計算至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至本案所竊得牛樟角材1塊,業由林業署嘉義分署奮起湖工
作站保管,此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代保管條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0頁),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CYDM-113-原訴-11-202412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