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佑樺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佑樺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7月30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 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調解事 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115,063元、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025,402元、債權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52,217 元、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 為619,235元、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 權金額為386,695元、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17,199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0,787元、債權 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38 3,925元、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195,987元(不含利息、違約金,調解卷第113 至123、125至131、137至138、141至143、145至153、155至 163、167至175、183至185、187至195、223至239頁),另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縣五峰儲蓄互助社、台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 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分別為540,310元、125,3 72元、69,659元、336,641元、180萬元、32,000元(調解卷 第17至19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20,492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 為6,920,492元。因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 (調解卷第20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 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陳報狀所載,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自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止無穩定工作收 入,所得如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領取補助及津貼共計26,940元,現無工作,仍持續領取補 助及津貼,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6,621元、33,468元、59 ,257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名下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保險公司查詢結果等件為憑(調解卷第27至 32、199頁、本院卷第19至37、44頁),本院爰以聲請人111 、112年度所得及領取補助金額合計136,657元(3,477元+10 6,240元+26,940元=136,657元),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所得,並以1,123元(26,940元÷24=1,123元)作為核算聲請 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清算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 式:1,123元-19,172元=-18,049元),聲請人現年70歲(43 年生),已無工作能力,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日後再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後,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及第135 條等,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29

TYDV-113-消債清-158-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古雅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古雅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古雅君,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6月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12月 29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 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號卷、國泰人壽113年4月15日函文等資料,聲 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233,58 6元,茲考量程序成本及財產性質,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 ,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 保單解約金到院分配以代處分。嗣經聲請人解繳保單解約金 現值233,586元到院,並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 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7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 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 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 清卷第305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7-308頁)  ㈢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09-311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6月起至112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薪 資所得總計約71萬6,991元,支出部分含扶養費總計約64萬8 ,000元【計算式:每月支出27,000元*24個月】,故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收入扣除支出後尚餘6萬8,991元。【 計算式:716,991元-648,000=68,991元)】。然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已獲分配233,185元(扣除郵務費用401元)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無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之情,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及 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有 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雖有餘額,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獲 分配總額已高於上開餘額,故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48-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 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 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 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前 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372萬4,515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雖未投保於任何民間公司,然亦無從事小額營 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2、93年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自95年6月10日起,分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2萬元之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僅繳納約11期即未繳納款項,而經通報毀 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 報告書在卷可稽,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在案(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應可採信。是以 ,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 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 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 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 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 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 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 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 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 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 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 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 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 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 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 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 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商業銀行成立前置 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時,任職於鑫賀實 業有限公司,然於94年11月12日聲請人之大女兒出生,鑫賀 實業有限公司無法讓聲請人留職停薪,且要求聲請人離職, 聲請人即失業而無工作收入,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 因而毀諾。是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 之長女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而聲請人當時確有請產假、育 嬰假之需求,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所示,聲請人於87年9月1日投保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後 於95年3月9日退保,是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成立協商時,任職 於鑫賀實業有限公司,且於95年間因大女兒出生而離職等情 ,應屬可信。審酌聲請人每月收入驟減,應無法負擔前開每 月協商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自有可能,可認聲 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 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 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 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 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協商方案,但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 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 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 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585萬5 ,046元,且與聲請人聯繫後,聲請人表明無調解成立之可能 。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萬7,850元、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99萬3,861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8, 864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 8萬6,36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 額為33萬8,733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 總額為94萬3,941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總額為43萬0,055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7萬3,76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76萬2,675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2萬7,453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債權總額為5,398元,是聲請人已知債權總額為709萬 5,802元,未逾1,200萬元,惟因聲請人向最大債權表明無調 解成立之可能,最大債權人因而未到庭,致雙方調解不成立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 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參調解卷第21、51頁),顯示聲請人 名下分別有一輛82年出廠之裕隆汽車、一輛85年出廠之BMW 汽車、一輛87年出廠之BMW汽車,然均已逾耐用年限,而無 殘值。又有一輛96年出廠之山葉機車,經聲請人陳報業已報 廢,並提出報廢資料附本院卷第85頁可參,亦應已無殘值。 另聲請人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1份,經 聲請人陳報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萬9,716元(本院卷第37頁) ,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故以11 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所得為計算。依聲請人所提出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聲請人11 2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11、112年均無薪資所得 資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於早餐 店打工,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是於111年5月起至113 年4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共計為48萬元(2萬元×24月=48萬 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於111年5月起 至113年4月止,共計領有13萬8,240元(5,760元×24月=13萬8 ,240元)。再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領有 行政院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750元(本院卷第 75頁),共計1萬4,250元(750元×19月=7,500元)。是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所得收入總計 為63萬2,490元(48萬元+13萬8,240元+1萬4,250元=63萬2,49 0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於早餐店打工,平均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調解卷第55頁 可參。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是認應以每月2 萬5,760元(2萬元+5,76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 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是查,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另有2名子女扶養費各3,000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11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 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 活必要支出費用以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 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於112年以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之生活費用以1萬8,337元計算、於112年以後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1萬9,172元計算。另子女扶養費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其2名子女之在學證明所示(本院卷第55-56頁) ,可知其2名子女均在學,尚未工作,且依本院依職權調閱 聲請人2名子女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收入均無法負擔其自 身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是認聲請人之子女縱已成年或即將 成年,均尚有受扶養之必要。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9,172元計算,再聲請人之子女每 人每月均領有兒少扶助6,825元,是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應 為1萬2,347元(19,172元-6,825元),再聲請人應與子女之之 父親共同負擔扶養費用,是認聲請人子女扶養費每人每月應 為6,174元(12,347/2人),聲請人主張其子女扶養費,每人 每月為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於 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以2萬5,172元(1萬9,172元 +6,000元=2萬5,172元)計算。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568元 之餘額(2萬5,760元-2萬5,172元=568元)可供清償債務, 聲請人現年47歲(6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1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每月收 入不豐,而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2-2024112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董玠汝即董瓊華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廖希文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蘇訓儀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傅國誌、傅宗盛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小姐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88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 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每月 提出還款之數額未達可處分餘額之九成,爰請債務人就此部 分再為修正、說明,債務人後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上條 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 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1,882元,查該保險 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1條以下之人壽保險,依司法院頒訂「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 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可知,此數額之解 約金既不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項之數額(債務人居 住於桃園市,自應以1萬9,172元作為列計),自無以由執行 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當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從而難以認為其有清算價值;另債務人有一112年出廠之機 車,殘值列載為4萬7,687元尚與一般二手機車行情差距不大 ,應能採信而能認為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是以,本件債 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狀況陳報為3 萬7,986元,雖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少,但其間差距 僅有1,726元尚難認為過鉅,且就勞務收入之部分有提出薪 資單影本以為釋明,堪能予以採信;另支出之部分與系爭民 事裁定審認數額之差距,乃在於受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之扣 薪部分,此既屬優先權之債權而本不受更生程序之拘束,自 應將之納作支出數額為妥,故債務人提列每月支出狀況2萬9 ,813元,當屬合理。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7,356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債 務人因尚有受他優先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 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 還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 言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 限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 款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32.07%,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㈥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 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 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 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 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 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 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 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 。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 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 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 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 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 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 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 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 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 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 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 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 ,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 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7,356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2,202,139 5.清償總金額: 706,176 6.清償比例: 32.0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臺灣銀行 99 2 遠東商業銀行 92 3 渣打商業銀行 6,745 4 玉山商業銀行 104 5 勞工保險局 316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120-20241129-2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 代 理 人 劉彥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姜思羽即姜秀鈴即姜秀萍,前因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12年4月2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 1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 下有中華郵政保單,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43,948元, 因聲請人無力提出等值現金,故由本院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解約,並由其將解約金提繳到院,茲考量本件清 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 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嗣由本院將清算財團之財 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113年6月20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 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 事存在。(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7-459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 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1-463頁)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 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5頁)  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69-470頁)  ㈤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1頁 )  ㈥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5 頁)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鈞院職權調查是否免責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79頁)  ㈧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81-499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4月2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9年10月起至111年9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薪資所得及支出部分,參本院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之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多 從事臨時工(月薪約2萬4,000元),薪資所得總計約57萬6,00 0元。至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支出部分,依衛生福利部 所公布109年、110年、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 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聲請人個人支 出每月以1萬8,337元列計,扶養費支出每月以5,664元列計 ,故總計支出約57萬6,024元【計算式:(個人支出18,337元 +扶養費5,664元)*24個月】。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 ,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76,000元-576,02 4=-24元)】。故縱使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及執行業務所得等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其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有餘額,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要件不合。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 未獲足額分配,然聲請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6-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清海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因調解不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6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而聲請人於前開調解程序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 37萬9,21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調解卷第41-48頁),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 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99年間與當時最大 債權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 諾等情,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調解卷第103-106頁),堪可 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9年4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時,於三商 美邦人壽擔任主管,每月收入約32,000元,惟因業績未達標 ,未通過主管評鑑考核,而降職為非主管職之保險業務員, 薪水每月未達2萬元,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每月22,748元 )而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所示(調解卷第47-48頁),聲請人於97年後之投保薪資 皆不超過2萬元,並於99年6月29日退保,依社會通念,應可 認定難以負擔協商金額,故不得不毀諾,其主張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等語,堪可採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債務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 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是本院自應斟 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0萬9,123元、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8萬1,125元、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8,592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4萬 8,630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萬 4,13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8萬4,06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1萬6, 435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94萬2,103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調解卷第19-106頁),顯示聲請人名 下無財產,另聲請人自陳名下有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僅 有8百多元。另收入來源部分,依聲請人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110年度總收入為17萬3,907 元,111年度總收入為17萬262元。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 (即111年4月至113年3月止),聲請人皆擔任保險業務員,因 薪資收入不固定。聲請人稱每月擔任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之 薪資收入約1萬4,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薪資資料觀之,以 112年8月至113年1月計算,每月薪資分別為1萬8,329元、1 萬197元、1萬3,774元、1萬4,216元、8,825元、1萬4,110元 ,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3,242元,故聲請人所稱每月1萬4 ,000元薪資堪可採信。另聲請人稱每月尚有和泰產物保險之 傭金收入約2,000元至3,000元,依聲請人提供之資料觀之, 以1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9月、10月 、11月、12月計算,分別為8,613元、3,174元、9,051元、1 92元、3,435元、156元、1,687元、537元、6,081元、5,561 元、7,639元,平均每月約4,193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4,00 0元作為聲請人之傭金收入。故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8,000 元【計算式:14000元+4000元=180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前兩年所得收入約為43萬2,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後, 平均每月薪資約1萬8,000元。故暫以每月1萬8,000元,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2,225元,低於 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 ,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認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為1萬2,2 25元。  ⒊聲請人另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1名,每月扶養費為4,000 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調解卷第99-101頁)。按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 89第1項著有明文。又對於子女扶養費應依父母雙方之經濟 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父母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 ,酌定父母雙方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 高之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 力(100年消債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意見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之子現年8歲,難獨立負擔自己生活必要開 支,堪認有扶養必要,爰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計算,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合計為每人1萬9,1 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4,000元扶養費應屬合理,故聲 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應為每月4,000元。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6,225元(計算式:12225 元+4000元=16225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775 元(計算式:18000元-16225元=1775元),聲請人目前46歲 (67年次),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聲請 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45-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名龍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7、39、43至44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 ,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 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 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 額,除愷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迄未陳報債權 外,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33 9,082元,其中包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26,817元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309,264元,該二債權為有擔保債權 ,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大型重機機車,債權人分 別陳報預估行使擔保權後,仍無法受償,將該債權列入無 擔保債權中計算(調解卷第103、213頁),是其債務未逾 1200萬元,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等件(調解卷第17、35 頁、本院卷第63至64、6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一輛10 2年6月出廠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 ,及一輛109年2月出廠KAWASAKI牌大型重機機車(車牌號 碼:000-0000)外,別無其他財產。據聲請人陳報,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已無殘值,前開大型重型機車市值原估計為 17萬元,然因112年7月2日摔車導致車架斷裂、輪框變形 、引擎破損,聲請人無力負擔25萬元之維修費用故尚未修 繕,該大型重機亦無價值(本院卷第19頁)。至收入來源 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111年1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10日止,故以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 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75,382元、667,673元(調解卷第37頁 、本院卷第6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政府補助 ,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 單,並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之保 險存摺查詢結果與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19、21至23頁) 。是聲請人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所得應為1,243 ,055元(計算式:575382+667673=0000000),堪可認定 。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其仍從事相同工作,並提出 113年1月至11月之薪餉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3至288頁 ),聲請人雖陳報其每月收入約47,721元,然依聲請人11 3年1月至11月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8,892元(47460+48770+ 48770+48770+48770+48770+49300+49300+49300+49300+49 300=499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應以每月48,892元 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即堪憑採。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48,89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29,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23歲(9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42年,期間甚長,應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 所欠債務。是認,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 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 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 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綜 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認可 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274-2024112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怡璇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怡璇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璇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前於民國97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毀諾。嗣於113年2月22日因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消費者之要件: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及 政府機關,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 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7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關於推定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於債務人經協商或調解 成立之情形,亦應可參酌。  ⒉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並達成以分 165期、利率0%、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8,468元之還款協 議,然聲請人嗣未遵期還款,並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聲請 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並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本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3頁),應可採信。經查,聲請 人毀諾之前三個月內已退保,而後之投保薪資為1萬7,400元 ,明顯低於前一份工作薪資2萬5,200元,且聲請人陳稱當時 適逢懷胎期間,經濟狀況更為艱難等情,此有其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73頁 ),應可推定聲請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事,復查無足認聲請人履行並無困難,或其履行有困 難可歸責於己,則本件聲請應合乎前置協商之要件。  ⒊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 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 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6萬8,766元(本院卷第29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6萬 5,879元(本院卷第30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13萬348元(本院卷第323頁)、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5萬5,492元 (本院卷第331頁)、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債權總額為7萬9,221元(本院卷第333頁);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所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34 萬4,761元,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24萬4,467元(計算 式:668766+865879+2130348+155492+79221+344761=424446 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1、61、63、179-201、203、204頁)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汽車、2輛機車外,尚餘台新銀行存 款120元、台灣中小企銀行存款200元、第一銀行存款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元、遠東銀行存款10元、凱基銀行存 款32元、華南銀行存款10元、玉山銀行存款31元、上海銀行 存款80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21元。另收入部分,聲請人陳 稱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左眼手術後置入義眼,右眼原發性隅 角開放性青光眼,目前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全戶補助6,825元 、身障津貼5,437元、低收入戶兒少補助6,016元(計算式: 3008+3008=6016),總計1萬8,278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低收入戶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以佐(本院卷第65 -67、75-79、81-145、343頁),堪予採信,是本院暫以1萬 8,278元計算其每月可得之收入,用以判斷債務人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是否不足以清償債務。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 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 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是 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9,172元列計, 尚屬合理。  ⒉聲請人另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子女扶養費共 計1,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 73、167-177頁)。依前述資料顯示,聲請人主張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部分,因未經生父認領而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攤 ,應以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 元之2倍為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之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未逾3萬8,344元(計算式:19172×2=38344),亦屬合理 。  ⒊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172元(計算式:19172+1 000=20172)。  ㈥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18578-20172 <0)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為63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 尚約十餘年,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遑論其所積欠 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狀況,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28

TYDV-113-消債清-47-20241128-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47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夢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番路郵局之存款債權, 是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經查,依債權人 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係設址於嘉義縣,可知本 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1-28

TYDV-113-司執-110479-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99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吳采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 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惟查,相對人之住所係在新北市淡水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993-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