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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真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惠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惠真係翰漢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0樓之16,已解散,下稱翰漢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9年 間,以翰漢公司加盟創鑫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鑫公司 )之餐飲品牌「緒食一鍋小麻辣」而展開商業往來。詎其明 知無交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09年8月間,向創鑫公司當時負責人郭煜杰誆稱: 翰漢公司可銷售酒品予創鑫公司等語,並向創鑫公司提出載 有「GIRVAN 25YO」45瓶、「TOMATIN 23YO-漣漪單桶威士忌 原酒」159桶、「MILTONDUFF 20YO-米爾頓達夫20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45瓶等酒品(總價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 稱本案酒品)之出貨單,致創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 開總價購買本案酒品,並於109年8月31日,自該公司申設之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創鑫公司 帳戶),將價金150萬元匯入翰漢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翰漢公司帳戶 )。嗣翰漢公司未依約交付本案酒品,創鑫公司始悉受騙, 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創鑫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郭煜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被告林惠真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翰漢公司與創鑫公司間達成上開本案酒品之 交易,翰漢公司並有提出上開出貨單予創鑫公司;於上開時 間,翰漢公司帳戶有收受創鑫公司帳戶匯入之150萬元;翰 漢公司迄未交付本案酒品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 備好了,其有問郭煜杰是否要直接出貨,但郭煜杰希望其代 為介紹客戶,要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 ,等其找到客源時或是郭煜杰要其出貨時才交付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0、86頁、第366頁、卷二第25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郭煜杰、王慧明及周易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65-376頁、第461-470 頁、本院卷二第7-26頁),並有上開出貨單(他字卷第101頁) 、臺灣銀行E企合成網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103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辯稱係因有資金缺口,其向創鑫 公司的郭煜杰借款,原本的約定就沒有打算要出這批酒,就 是時間到還錢,只是還款因為後來周轉不過來無法如期償還 云云(見他字卷第26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改稱 :其接本案酒品訂單的時候,已經將本案酒品準備好了,係 郭煜杰要求暫緩出貨,所以本案酒品暫時留在翰漢公司云云 ,被告所辯不一,且所稱情節迥異,是其上開所辯,已難採 信。   ⒉證人郭煜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給其的名片及被告都跟 其說她叫林曉彤,其到後來開庭時才知道被告的本名;本案 酒品交易中,被告沒有說要向其借款,借款是另一件事情;   本案是其匯款之後被告沒有交付貨物,其一直持續在催貨,但被告一直藉故推託,如說去醫院,其持續好幾個月找不到被告,後來其才提告,其沒有向被告要求暫時不要出貨,也沒有要被告幫忙找客源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7-371頁)。證人即創鑫公司負責聯繫本案交易之員工王慧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聽到郭煜杰說有催翰漢公司出貨,但翰漢公司後來沒有出貨,其沒有聽過郭煜杰說要對方先不出貨、等對方找到買家再出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證創鑫公司並無要求翰漢公司暫不出貨之情。觀之上開證人證述明確,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至證人周易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翰漢公司本來就有本案酒品交易的庫存,出貨事宜是其所負責,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等於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當時公司在說何時出貨及和創鑫公司的溝通是被告在負責等語,然其後改稱:翰漢公司及創鑫公司沒有人跟其說酒品要暫放的事,是其自己理解因為貨品量大,一次不可能要用這麼多,所以才會認為創鑫公司要寄放酒品,其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6頁)。證人周易前開證稱本案酒品交易後來有陸陸續續發一些貨給創鑫公司等語,與被告上開供述不符,亦與上開證人郭煜杰、王慧明證述有異,且其先證稱公司有指示其有需要時再出貨、貨品是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其後又改稱不能確定被告有無跟其說酒品要寄放在翰漢公司等語,二者不一,是其所為證述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乃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無出售真意,竟 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15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1-審易-1928-20241231-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 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 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 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 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 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 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 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 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 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 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 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 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 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 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 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 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 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 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 ,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 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 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 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 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 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 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 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 ,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 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 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 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 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孟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 62號、第12924號、第15603號、第15563號、第17357號、第1774 1號、第21088號、第210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 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 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 處分或移轉之權,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的有形體財物,然 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的財產價值,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 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6、8、11、13所詐得之遊戲點數,係獲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故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5、7、9至10、12、14至1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6、8、11、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 侵入住宅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8、11、13所為盜刷各該告訴 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各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 、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分 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被告上開所犯15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本院分別判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16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 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2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節業據 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減輕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竊取、詐得本案各該財物、利益,且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影 響他人之居住安寧,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予以賠償,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詐欺、竊盜等 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係竊盜、詐欺得利、侵入住 宅之犯罪類型,其各該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 似、部分迥異,各該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 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盜刷如附表編號1、2、5至15犯罪所得沒收欄所 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 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9所示各犯行固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3、 9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欄所示各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皮夾1只,惟各該物品均已經尋獲而返還告訴人壬○ ○、子○○,均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證人壬○○、子○○於 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12924卷第83頁、偵17741卷第7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沒收 不予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元、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貳張、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壹臺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無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無 無 癸○○犯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各壹張、新臺幣伍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手提袋壹個、工作用圍裙壹件、COACH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兆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價值新臺幣玖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新臺幣捌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帳卡、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壹張 皮夾壹只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皮夾壹只、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價值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壹張、新臺幣貳仟元、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匯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 臺灣銀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壹本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價值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 無 癸○○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Covermark粉餅、Apple Air pods2代耳機、Pixy包包各壹個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筆電袋壹個、華碩筆電壹臺、鉛筆盒壹個、充電線壹條 無 癸○○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                         第12924號                         第15603號                         第15563號                         第17357號                         第17741號                         第21088號                         第21095號   被   告 癸○○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前因侵占、藥事法、詐欺、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4月、4月、1 年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詐欺 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而分別為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 四所示之犯行,嗣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害而報警處理 而尋線查獲。 二、案經乙○○、丁○○、子○○、甲○○、丙○○、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壬○○、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住處附近巷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覆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部函覆之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2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103239號鑑定書(DNA)、告訴人住處附近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2924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案發地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1002011G02號鑑定書(DNA)、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60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證人黃文成於警詢之證述、案發地點附近街道及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文川門市及全家超商台中梅川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聲明書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表照片(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563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5、編號6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統一超商永進門市、健興門市及全家超商永興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帶光碟)暨擷圖、告訴人提出之遭盜刷之交易通知手機畫面擷圖、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冒用明細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357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7、編號8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TANG HOW YUEN(中文名: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瑛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案發地點周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檔及案發地點周遭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7741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冒用明細、現場照片、被告於他案遭警方盤查所拍攝之全身照、案發現場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全家超商金福門市及統一超商寶慶門市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88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0、編號11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所示地點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比對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附之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E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匯豐銀行帳單明細手機畫面擷圖(D信用卡)、告訴人丙○○提出F金融卡消費明細手機畫面擷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2、編號13及附表四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陳育靜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民宅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案發地點店門前及附近加油站監視器翻拍錄影畫面電子檔(均附於光碟)暨擷圖、嫌犯照片比對圖等(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095號案卷) 證明被告附表一編號1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嫌,其於附表一所示之15次犯行,其行為分殊,犯意個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日未滿1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 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備註 1 112年10月11日1時20分許許 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2段293巷與至善路153巷交岔路口附近 乙○○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告訴人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A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2張【其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下稱B金融卡】及Apple ipad air平板電腦1臺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762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至3時35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乙○○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乙○○上開A信用卡及B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二),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9次,合計26,000元得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9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2762 3 112年10月16日2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壬○○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竊取被害人余雅玟所有交予告訴人壬○○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尋獲)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2924 4 112年9月22日1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 董遠泰 (配偶丁○○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無故侵入被害人董遠泰所有,並給予其母親居住之房屋內,無故停留50分鐘。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113偵15603 5 112年12月16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戊○○ (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戊○○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5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臺中二信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5563 6 112年12月16日3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川門市 戊○○(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戊○○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計4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12,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4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5563 112年12月16日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梅川東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安河門市 112年12月16日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7 112年12月5日23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庚○○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袋、工作用圍裙、COACH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357 8 112年12月6日0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進門市 庚○○(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密接之時、地接續盜刷告訴人庚○○之上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計3筆,各3,000元、合計盜刷9,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3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17357 112年12月6日0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永興門市 112年12月6日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9 113年1月14日22時23分前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優漾健身房旁機車停車格 子○○(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現金800元、中國信託銀行簽帳、郵局簽帳戶、元大銀行提款卡、馬來西亞國家銀行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17741 10 113年1月24日2時58分前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甲○○(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子○○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聯邦銀行金融卡、LINE BANK金融卡各1張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C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88 1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至6時57分許 臺中市西屯區區 甲○○(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甲○○上開C信用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三),接續持上開信用卡盜刷8次,合計23,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8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88 12 113年1月1日3時9分許 臺中市○○區○○巷○○○弄00號前 丙○○(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D信用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E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F金融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3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至4時8分許 臺中市北區、北屯區及西屯區 丙○○(提告) 被告癸○○於上欄竊得告訴人丙○○上開D信用卡、E信用卡及F金融卡後,於左列時、地(詳見附表四),接續持上開信用卡、提款卡盜刷10次,合計37,980元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10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行為,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犯行,且侵害相同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予1罪。 113偵21095 14 113年1月29日0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逢明門市旁 陳育靜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被害人陳育靜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Covermark粉餅、Apple Airpods2代耳機、Pixy包包1個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15 113年2月16日23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臺中河南門市旁 己○○(提告) 被告癸○○於左列時、地時竊取告訴人己○○所有放置於其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筆電袋(內有華碩筆電1臺、鉛筆盒、充電線等物)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113偵21095 起訴書附表二:告訴人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2年10月1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至善門市 2,000元 A信用卡 2 112年10月11日1時34分許 同上 3,000元 A信用卡 3 112年10月11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喜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4 112年10月11日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航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5 112年10月11日1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逢大路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6 112年10月11日2時2分許 萊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台中中河門市 3,000元 A信用卡 7 112年10月11日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8 112年10月1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9 112年10月11日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3,000元 B金融卡 起訴書附表三:告訴人甲○○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24日3時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福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2 113年1月24日3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逢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3 113年1月24日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文華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4 113年1月24日3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星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5 113年1月24日3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河南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6 113年1月24日6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陽光門市 2,000元 C信用卡 7 113年1月24日6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宸騰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8 113年1月24日6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0號統一超商寶慶門市 3,000元 C信用卡 起訴書附表四:告訴人丙○○信用卡遭盜刷明細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新臺幣) 盜刷信用卡 1 113年1月1日3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下石埤門市 3,000元 E信用卡 2 113年1月1日3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成長門市 5,000元 E金融卡 3 113年1月1日3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真安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4 113年1月1日3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時尚門市 4,890元 E金融卡 5 113年1月1日3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立人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6 113年1月1日3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臺中嘉農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7 113年1月1日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東義門市 5,000元 D金融卡 8 113年1月1日4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瀋陽門市 3,000元 E金融卡 9 113年1月1日4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川東門市 3,000元 D金融卡 10 113年1月1日4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超商文川東門市 3,000元 F金融卡

2024-12-31

TCDM-113-簡-2286-2024123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其栩 選任辯護人 王志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722、26723、281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34388、37493、37503、40983、41650、43250、47709、52358、 52673、53491、51272、51275、48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345、 3485、1361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酉○○(原名為謝銓)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 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暱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之指示,至國泰世華 銀行某分行,辦理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出帳號 設定,將「江敏嘉速交貸專員」提供之帳號設定為其轉出帳 號後,再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江敏嘉速交 貸專員」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謝 銓知悉「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至「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取得上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致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申○○、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子○○、辛○○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寅○○、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報告;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丙○○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告;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及辰○○告訴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銓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22頁 )。 (二)證人即告訴人戊○○、申○○、子○○、辛○○、寅○○、癸○○、乙○○ 、未○○、丙○○、辰○○、丁○○、被害人巳○○、甲○○、戌○○、己 ○○、卯○○、午○○、壬○○、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8137號 卷第35至37頁、偵26723號卷第11至13頁、偵34388號卷第35 至37頁、偵37503號卷第19至21頁、偵41650號卷第15至19頁 、偵43250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第21至31、37至39頁、偵5 1272號卷第23至25頁、偵48815號卷第33至36頁、他5076號 卷第17至19頁、偵3485號卷第31至35頁、偵26722號卷第29 至31頁、偵37493號卷第15至16頁、偵40983號卷第15至16頁 、偵52673號卷第27至28頁、偵52358號卷第23至24頁、偵53 491號卷第19至21頁、偵51275號卷第31至40頁、偵1345號卷 第35至36頁)。 (三)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登 入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8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085144號函及檢附被告謝銓申設之該行外 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出匯 款交易憑證(偵26722號卷第21至28頁、偵41650號卷第89至 97頁、警卷第75至80頁)。 (四)告訴人戊○○、申○○、子○○、辛○○、寅○○、癸○○、乙○○、未○○ 、丙○○、辰○○、丁○○、被害人巳○○、甲○○、戌○○、己○○、卯 ○○、午○○、壬○○、丑○○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所提出之匯款及轉帳資料、通話記 錄、投資軟體截圖(見偵28137號卷第39、43至44、51至71 、75頁,偵26723號卷第31至43、47至51、55至59頁,偵343 88號卷第31至33、39至46、49頁,偵37503號卷第27至28、3 1至32、37、40、42至49頁,偵41650號卷第23至25、29至30 、37至39、47至74、81至85頁,偵43250號卷第15、25至27 、33至34、45至49、63、69至77頁,警卷第41至43、51至52 、56、59至68頁,偵51272號卷第27至31、35至41頁,偵488 15號卷第39、47至51、55至57、69至77頁,他5076號卷第13 至15、37、45至108頁,偵3485號卷第37至38、55至59、115 、129至141頁,偵26722號卷第33至39、45至51頁,偵37493 號卷第21至23、37至53、57、61至63頁,偵40983號卷第17 至21、25、31至41頁,偵52673號卷第29至30、33至34、41 、47至61、64、67至69頁,偵52358號卷第35至36、41至43 、55、71至75頁,偵53491號卷第37至77頁,偵51275號卷第 41至43、47、51至56頁,偵1345號卷第45至50、59至60、67 至69、73至75頁)。 (五)被告謝銓提出之電子信箱內申辦貸款之身分證翻拍照片、臺 幣活存明細截圖、電子郵件截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聯 邦信貸-江專員」對話紀錄截圖、「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傳 送之電子郵件截圖(偵26722號卷第87至147、155頁,本院 原金訴卷第135至141頁)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本院基於整體適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 於112年6月14日之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 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 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 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金 訴卷第120至125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白,可整 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減 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輕規定, 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 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 減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 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江敏嘉速交貸專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犯附表編號4至19部分之犯罪事實,由 法院一併調查檢察官於移送併辦所提出的卷證資料以後, 認與起訴書所載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業如前 述,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此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52562號移送併辦,然此案係被告 於112年3月間提供其以樂遊悠活樹企業社名義申辦之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再依指示將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核與本案係容任「江敏嘉速交貸專員」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以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西台中分行帳戶做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間,就交付帳戶資料原因、動機、 行為態樣均不相同,且被告於偵訊時稱兩者並無關聯,卷 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乃接續提供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 ,是此部分難認與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實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就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予「江敏嘉速交貸 專員」,容任「江敏嘉速交貸專員」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乙情,業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行 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之 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 被告未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 ,不僅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此類詐欺犯罪產 生一定之鼓勵作用,自應予非難。又被告業與告訴人辛○○、 被害人戌○○、己○○、壬○○調解成立,且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517號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77至179頁 ,原金簡卷第85、89頁),為無力再與告訴人戊○○、申○○、 子○○、寅○○、癸○○、乙○○、未○○、丙○○、辰○○、丁○○、被害 人巳○○、甲○○、卯○○、午○○、丑○○達成調解,復考量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小孩、與配 偶同住、目前擺攤賣蜂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原金 訴字卷第123至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原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其既於五年內受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未因本案犯行得到任 何利益(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21頁),是無法認定有犯罪所 得,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 (二)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雖有匯款至本件帳戶,然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聖傳、鄭葆 琳、李安蕣、廖志祥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案號 1 巳○○ 於112年2月2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愛琳」向巳○○佯稱:其知悉董監持股之標的股票,可跟著操作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 2 戊○○ (提告) 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舒琪」向戊○○推薦「鋐霖」投資平臺,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 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8137號 3 申○○ (提告) 於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愛琳」、「夏璦琳」、「鋐霖官方客服」分別向申○○佯稱:可分析投資、講解股市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24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50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臨櫃匯款。 ①10萬元 ②3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6723號 4 子○○ (提告) 於112年1月4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不實之「吳淡如」投資廣告,子○○於112年1月4日某時閱覽後,依指示加入投資群組,並下載對方傳送之不實APP軟體「鋐霖」進行下單、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5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20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4388號 (移送併辦) 5 辛○○ (提告) 於112年2月4日某時,向辛○○佯稱:可申購未上市股票賺取價差云云,辛○○下載對方傳送之不實APP軟體「鋐霖」進行下單、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8分許,至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許) 27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03號 (移送併辦) 6 甲○○ 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極星」、「陳舒琪」、「金寶」群組向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21分許,至元大銀行太平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35分許) 268萬2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493號 (移送併辦) 7 寅○○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可欣」向寅○○佯稱:可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並向寅○○推薦「鋐霖」投資平臺,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57分許,至永豐銀行蘭雅分行臨櫃匯款。 ①20萬元       ②94萬2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1650號 (移送併辦) 8 戌○○ 於112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戌○○推薦投資APP,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55分許,至中和大華銀局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0日上午9時47分許,至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臨櫃匯款。 ①12萬元       ②30萬2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983號 (移送併辦) 9 癸○○ (提告) 於112年2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曉琳」、「黃世聰」向癸○○推薦「鋐霖」投資平臺,並向癸○○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分許,至陽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至陽信銀行重新分行臨櫃匯款。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3250號 (移送併辦) 10 乙○○ (提告) 於112年1月初某日,在臉書刊登理財廣告,適乙○○於112年1月初某日,上網瀏覽該訊息,依該廣告加通訊軟體LINE,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蔣可欣」向乙○○謊稱其為投顧老師,並向乙○○推薦投資平臺,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25分許,臨櫃匯款。 17萬50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提出111萬5124元,以購買36170.09美元匯入至謝銓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後,該筆款項隨即以美元方式轉匯至香港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7709號 (移送併辦) 11 己○○ 於112年1月6日在YOUTUBE刊登「以投資賺錢為前提」之廣告,待己○○觀看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加入暱稱「吳淡如」、「曉倩」、「鈜霖官方客服」為好友,渠等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操作當沖股票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己○○,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兆豐銀行南臺中分行臨櫃匯款。 (入帳時間上午11時27分許) 20萬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673號 (移送併辦) 12 卯○○ 於112年3月初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創設「圓夢尊享團隊」之投資群組,待卯○○加入該群組後,即以投資股票賺錢之「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卯○○,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至聯邦商業銀行安康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不含手續費3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358號 (移送併辦) 13 午○○ 於112年2月5日某時,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獲利之訊息,待午○○觀看該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暱稱「陳斐娟」、「陳舒琪」為好友,渠等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午○○,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上午10時12分許,至日盛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 34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491號 (移送併辦) 14 壬○○ 於112年1月7日某時、2月23日某時,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佩君」、「楊曉琳」結識壬○○,陸續以LINE暱稱「吳佩君」、「楊曉琳」向壬○○謊稱其為第一證券經理人,能協助投資發財云云及其為鈜霖證券分析師,能幫忙快速獲利云云,並向壬○○推薦投資平臺,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3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③112年3月9日上午9時39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④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75號 (移送併辦) 15 未○○ (提告) 於112年2月底某日,在YOUTUBE刊登投資影片,適未○○於112年2月底某日,上網瀏覽該影片,點選影片LINE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推薦投資平臺,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向投資平臺申設帳號並匯款投資。 ①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華南銀行板新分行臨櫃匯款。 ②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19分許,至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臨櫃匯款。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1272號 (移送併辦) 16 丙○○ (提告) 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向丙○○推薦暱稱「蔣怡雯」之投資老師,「蔣怡雯」再向丙○○推薦投資平臺,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下午2時49分許,至林口國宅郵局臨櫃匯款。 1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8815號 (移送併辦) 17 辰○○ (提告) 於112年1月2日前某日透過YOUTUBE網站刊登投資廣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加為好友,並轉介LINE暱稱「陳欣悅」之人自稱為助教,向辰○○佯稱「花開富貴」LINE群組可透過鋐霖APP致富,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10日9時44分許,至台北富邦銀行福港分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上午10時9分許)。 ②112年3月10日9時54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劍潭分行臨櫃匯款(入帳時間上午9時58分許)。 ③112年3月10日10時1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士林分行臨櫃匯款。 ①35萬8100元           ②36萬400元           ③33萬5500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46號 (移送併辦) 18 丑○○ 於112年1月初某日前,透過影片分享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丑○○於112年1月初瀏覽後,點擊廣告所提供之連結,隨即主動加冒稱為「吳淡如」助理之「楊芊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丑○○佯稱:下載「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可操作點擊該APP提供連結以該公司LINE官方帳號為好友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②112年3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③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④112年3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①25萬元 ②25萬元 ③40萬元 ④9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345號 (移送併辦) 19 丁○○ (提告) 於111年12月下旬前,透過Google刊登投資網站,丁○○於111年12月下旬瀏覽後,點擊網站所提供之連結,隨即主動加冒稱為「吳淡如」推薦之投資老師「林欣雅」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向丁○○佯稱:加入鋐霖投資平臺會員,可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上午10時45分許,至新光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 150萬元 被告謝銓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485號 (移送併辦)

2024-12-31

TCDM-112-原金簡-31-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恩 選任辯護人 陳泓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7 79號、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肆 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一一三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六一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紀○維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6、17之「金額」欄應分別增列6560 元、2萬元,編號23之金額欄應刪除「萬」字;證據部份應 補充「被告劉尚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至82 、93至10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尚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富二代, 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仍以不實話術向告訴人廖○依、紀○ 維詐得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所為實不可 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解 ,當庭交付告訴人廖○依1萬7000元,並與告訴人紀○維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告訴人紀○維10萬元,其餘以分期付款方式 賠償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61號調解筆 錄、本院審判筆錄、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衡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53、77至10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依達成和 解、與告訴人紀○維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紀○維固已調解成立,惟因約定分期賠償而尚未履 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紀○維所受損 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倘被告未遵此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 (一)就告訴人廖○依部分,被告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廖○依所受 之全部損害,業如前述,此次詐財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既 已返還予告訴人廖○依,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爰依上開規定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就告訴人紀○維部分,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之犯罪 所得合計為101萬2511元,被告已與告訴人紀○維以101萬50 00元調解成立,且已給付第一期10萬元,其餘款項因約定 履行期尚未屆至,尚未給付告訴人紀○維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912 5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912511),仍應依上開規 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 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 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被   告 劉尚恩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恩明知其並非富二代,無力償還借貸之金錢,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向廖○依佯稱:伊係集圓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代,伊帳 戶餘額不足需借款等語,致廖○依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5月1 3日18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至劉尚恩所指示 不知情卓郁齊所提供之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嗣後劉尚恩避不見面,廖○依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始知上情。 ㈡向紀○維佯稱:為寶旺建設公司後代,因與家族關係不睦而離職 ,需借貸,致紀○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 刷卡或交付現金,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劉尚恩指定之如附表所示 帳戶,嗣後聯繫劉尚恩未果,始悉受騙,遂報警處理,始知上 情。 二、案經廖○依、紀○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待證事實 (一):112年度偵字第5477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依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卓勛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將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予其女兒卓郁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卓郁齊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卓郁齊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劉尚恩佯稱還暱稱「恩碩」欠款,先匯款1萬7000元至卓勛修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指示卓郁齊將上開1萬7000元轉匯至暱稱「恩碩」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廖○依提供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匯款名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依被詐欺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尚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及匯款、刷卡予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紀○維提出之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紀○維被詐欺之事實。 5 儲字第1120911849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紀○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一總營籍字第10755號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函查期間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三信銀業務字第00000000號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國世卡部字第1120000873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函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就告訴 人紀○維遭詐騙款項分次轉帳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且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 然各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2年度偵字第57057號) 編號 匯款帳戶/第三方支付 匯款/刷卡/交付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刷卡/現金 備註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2日18時47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3時40分許 5980元 刷卡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7日22時35分許 1萬6632元 刷卡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3月31日19時14分許 2萬2099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23時21分許 5000元 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17日0時0分許 4380元 刷卡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0時0分許 4萬7800 刷卡 9 無 不詳 2000元 現金 1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21時52分許 2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20時49分許 3萬605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無 111年10月4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現金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 1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無 111年11月25日 4萬元 現金 15 無 111年11月27日22時53分許 3萬元 現金 16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年11月28日 刷卡 17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21時9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無 111年12月5日0時20分許 1萬元 現金 19 無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現金 2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1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22 無 不詳 1萬元 現金 23 無 不詳 3000萬元 現金 2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8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46時49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還5萬元 26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27 無 不詳 4萬元 現金 28 無 不詳 8萬元 現金 29 無 不詳 2萬元 現金 30 無 不詳 3萬元 現金 3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日19時53分許 2萬4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2 無 112年1月4日 1萬3000 現金 33 無 112年1月8日23時17分許 1萬 現金 3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4日19時10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7日21時53分許 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4時53分許 38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7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8日15時44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36分許 10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9日16時49分許,還5萬元、3萬元 3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1日17時38分許 3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2日1時42分許 5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29日19時50分許 3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1分許 6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日20時9分許,還5萬元 4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9時53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19時56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5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0日21時38分許 1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0時58分許 4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7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3時30分許 74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4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7日17時21分許 2萬5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0時14分許 2萬8000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20時21分許 1萬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3萬5980 刷卡 5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1日 6800元 刷卡

2024-12-31

TCDM-113-易-306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棨 楊雅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0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9、46998號)、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棨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雅米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各該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閔棨、楊雅米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111年6月初某 日,加入綽號「高先生」之人、陳曼珍(綽號「小護士」) 、陳姵丞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閔棨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11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46號判決確定;另 楊雅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由張閔棨、 楊雅米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即車手), 張閔棨、楊雅米則均得獲取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張閔棨、 楊雅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楊雅米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其女楊琹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工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 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上開款項旋遭張閔棨或楊雅米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人 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轉匯時間及帳戶等均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楊雅米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閔棨,由 張閔棨將前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徐菊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 第7條第1款規定:「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經 查,被告張閔棨、楊雅米(下合稱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2402號詐欺等案件受理後,檢察官於該案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與前開案件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被告 2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37599、 4699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即113年度金訴字第3539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三、證據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莒興、洪詩鑫、楊慧君、徐菊美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楊雅米之女楊琹筑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楊雅米指認張閔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帳戶個資檢視、 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 慧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OMI交友軟體暱稱「Hao」、LINE 通訊軟體暱稱「蘇均燦7/22」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楊慧君所 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虛擬 貨幣現金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開戶 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徐菊美所提存摺內頁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 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其等洗錢 之犯行,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2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 告2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 被告2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 實(113年度偵字第42889號),因與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 附表一編號4)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共同正犯:   被告2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接續犯:   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時間 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以詐術之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詐欺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⒌想像競合: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罪數:   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⒎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略以: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惟均未自 動繳回足以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2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是就附表 一編號1至4部分,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 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 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張閔棨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執行前從事餐飲業及物流工作、未婚、無 子女、需照顧父親、經濟狀況勉持,楊雅米自述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執行前為彩券行職員、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2402卷第92至93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取金額、張閔棨已與 楊慧君調解成立但尚未開始履行賠償、被告2人未與其餘告 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   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及洗錢罪(法定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審酌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 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㈢定執行刑:   審酌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刑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類,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且被告2人犯行間隔期間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2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案 被告2人有受領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且楊雅米並未就 附表一編號1由張閔棨提款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取得報酬 ,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是按前 開比例計算,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張閔棨、楊雅米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62,640元(計算式:2,088,000元×3%=62,640元) 、47,640元(計算式:1,588,000元×3%=47,640元),⑵附表 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6,000元(計算式:2 00,000元×3%=6,000元),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張閔棨之犯 罪所得為4,800元(計算式:160,000元×3%=4,800元),⑷附 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0,000元(計算式 :1,000,000元×3%=30,000元),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 賠償予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2人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2人提 領之贓款,均經張閔棨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 案,難認被告2人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淑芳追加起訴、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張莒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張莒興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張莒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31日 9時15分許 588,397元 甲帳戶 111年5月31日9時59分許 588,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9時31分許 1,500,000元 111年6月17日10時44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楊雅米於111年6月17日10時52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乙帳戶後,由張閔棨於111年6月17日10時56分、11時10分、11時11分、11時34分、11時35分許分別提領120,000元、1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6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17日 11時8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9分許 5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7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19分許 1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11時20分許 50,000元 2 洪詩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洪詩鑫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詩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8日 10時16分許 200,000元 甲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37分許 100,000元 楊雅米 111年6月8日 10時49分許 100,000元 3 楊慧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Pair、LINE通訊軟體與楊慧君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7日 23時4分許 30,000元 乙帳戶 111年6月18日 0時6分許 100,000元 張閔棨 111年6月17日 23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26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7日 23時47分許 1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23分許 30,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35分許 32,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45分許 28,000元 111年6月18日 0時50分許 28,000元 4 徐菊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菊美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菊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 9時55分許 1,000,000元 丁帳戶 111年6月21日 12時5分許 500,000元 楊雅米 於111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轉帳500,000元至丙帳戶後,由楊雅米於111年6月21日12時30分許提領500,000元,再交付予張閔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張閔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雅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TCDM-113-金訴-240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琪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張方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一所示之 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 於附表編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編 號1至367號所示之時日」、第24行「陳○琪另基於同一犯意 ,於112年3月27日」更正為「陳○琪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於1 12年3月27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琪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及星展商業銀行、上海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逾越告訴人曾泰筌授權範 圍而輸入告訴人信用卡號、有效年月、檢核碼等資料,而偽 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等電磁紀錄,表示告訴人同意利用網 路線上刷卡系統、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小額支付功能消費 之用意,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偽造電 磁紀錄之準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言。查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於密切相續 之時間,刷卡消費,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逾越告訴人授權刷卡或使用小 額支付消費之範圍,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偽造電磁紀錄予 以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又盜刷信用卡除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 之交易安全外,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結果 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罪,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見被告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 ,有上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併命被告應履行如 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之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 定有明文。前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公法上因沒收原因 而產生對被告之債權,不與人民因犯罪受損所生之私法上損 害賠償請求權相爭,在此退讓。從而,被害人倘因犯罪導致 財產權變動、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業達前開立法保護被害 人之目的,則公法上就此部分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 苛,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本案犯行雖獲有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已以新臺幣60萬 元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立法意旨,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608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3年度偵字第44360號起訴書

2024-12-31

TCDM-113-簡-2274-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89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峻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於109 109 年」應更正為「於109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峻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被告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之行為,確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之實行,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 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 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使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犯罪者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陳金華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菜市場擺攤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小康、身體沒有重大疾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50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1年度偵字第27193號   被   告 葉峻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峻杉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含SIM卡)交由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該門號從事財產有關之犯罪,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6 日間,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SIM卡(下 稱本案手機號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之某成員,先於109年12月5日 12時11分許,以顯示為0000-000000號碼之手機簡訊傳輸「 年終貸幫您渡過難關,十萬五年每月本利1972個人貸,創業 貸,公司周轉條件不佳可協助辦理,請洽:林專員LINE ID :as0467」之不實訊息予蕭妤庭,致不知情之蕭妤庭瀏覽後 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於109年12月12日將 其所有之身分證件影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 帳戶(下稱蕭妤庭郵局帳號)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銀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幫助詐欺 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蕭妤庭郵局帳號 之資料後,即由某成員於109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以顯 示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話聯繫陳金華,向之佯稱 係其姪女素貞,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陳金華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09 109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南京 東路上之國泰世華銀行西松分行,臨櫃匯款金額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至上開蕭妤庭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 案手機號碼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蕭妤庭郵局帳號之網銀帳號 ,查看詐欺贓款匯入之情形,再派車手潘冠禎至屏東縣崁頂 鄉中正路之統一崁鼎門市及屏東縣枋山鄉舊庄路之枋山郵局 ,持蕭妤庭之郵局帳號金融卡提領陳金華之被騙款項(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6、2768號 提起公訴)。嗣陳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陳金華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峻杉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俊彬坦承有申辦本案手機號碼後交付他人,惟辯稱:當初係友人「簡睿瑜」(音譯)說要玩博弈遊戲,但他當時被通緝,所以伊辦完門號後就直接在臺中北區交給「簡睿瑜」,對方借給伊500元云云。 2 ⑴證人蕭妤庭在警詢  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蕭妤庭交付上開郵局帳號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華在警詢中之證述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金華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4 ⑴證人蕭妤庭之郵局帳號網銀於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間之登入紀錄1份 ⑵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提供之上開時段IP登錄使用者資料1份 ⑶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所附之「葉峻杉  預付卡網路基地台  位置」與車手提領  遭款行車路徑比較  圖 證明109年12月15日16時28分許至17時5分許,登入證人蕭妤庭之上開郵局帳號網銀查詢交易明細之IP為「49.216.249.112」,而該段時間對應之IP,其使用者資料為被告名下之0000-000000號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刑警 大隊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 佐證被告所犯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葉峻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 查中雖亦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以500元之代 價將辦好之前揭門號SIM卡交給已遭通緝之「簡睿瑜」使用 云云。惟被告既知友人已遭通緝,已然行方不明,之後又如 何將SIM卡取回,況我國對正常人申設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 別之限制,「簡睿瑜」若果真欲申辦門號玩遊戲,其大可以 換別間電信公司申請即可,無庸花費500元之代價請被告幫 忙申辦門號。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手機門號行騙 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屢次揭 露,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從而, 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簡睿瑜」使用,且「簡睿瑜 」又遭通緝,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簡睿瑜」取得該行動電 話門號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幫助詐欺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幫助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交付SIM卡所獲得之500 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2-簡-9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洪偉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姿瑩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院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調解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51-5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洪偉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外,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置放在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竣宇 、陳姿螢、吳柏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寄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看到貸款的廣告,之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當時口頭答應伊可以借伊錢,說要核對伊的貸款資料、要伊交付帳戶,因為伊有換手機,FB及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柏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褶內頁影本各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竣宇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500元 2 陳姿螢 113年3月18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1088元 3 吳柏儒 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4234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6456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94-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93號 原 告 李美貞 被 告 宋建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起陸續接獲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文山」、「聰哥」、「林佳宜」、「宋經理」之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可至「M5」國 際平台匯款投資原油期貨、比特幣獲利云云,伊信以為真, 於111年6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入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其他帳戶 ,致受財產損害(下稱系爭事件)。被告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卻仍基於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賠償伊所受全部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6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 卷證光碟,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匯款回條聯、原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系爭帳戶存款歷史資料交易明 細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38、44至59、25至28頁),堪信 實在。  ㈡被告明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供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執此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卻仍交付之,足見被告 主觀上已具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行為之未必故意,而 詐欺集圑成員以系爭事件所示手法,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45萬元入系爭帳戶,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45萬元,被 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前開侵權行為,其所為乃肇致系爭事件之共同原因,依前 引規定及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為系爭事件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前引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全 部損害45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1

KSEV-113-雄簡-239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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