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國泰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宸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張嘉珉律師 杜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煜宸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申辦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係為不法目的,應無指示他 人提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並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並幫 忙他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暱 稱「陳言俊」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與「陳言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告訴人陳秀鳳,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所 示被告提供之第一層帳戶,前開匯入款項旋轉入附表二所示 被告提供之第二層帳戶,再由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提領而 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王秀鳳指訴、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遭詐騙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 所示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戶(下稱台企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陳言俊 」,復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黃勇 智」指定之對象等情,惟堅詞否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示之 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伊簽 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項與 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秀鳳因誤信詐欺集團,遂依詐欺集團指示申辦其名 下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設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再將上述彰化銀行網 路銀行帳號資料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嗣告訴人彰化銀行內 款項,陸續遭轉出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告前揭國泰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陳秀鳳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 號查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 2333號函檢附之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336號卷【下稱偵卷】 第17至19、23至42、51、59至68頁);另被告於112年4月間 ,因債務整合所需,在網路覓得「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而 留下個人資訊後,該公司業務即LINE暱稱「陳言俊」者即與 被告連繫,被告乃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提供「陳言俊」以供資料審核,嗣「陳言俊」轉介被告認識 可提供財力證明之「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即LINE暱 稱「黃勇智」,被告復依「黃勇智」指示,提供簽立合作契 約書並將所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 、郵局帳戶,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其國泰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前述 約定轉帳帳戶,復依「黃勇智」指示,將該等轉匯入帳之款 項提領轉交予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至15 頁),且有被告所提出與「陳言俊」、「黃勇智」之LINE對 話紀錄、「誠易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資訊、「合作契約書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國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台 企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附卷足稽 (見偵卷第71至155、265至281頁),固均堪認定。  ㈡然按實務上詐欺集團以詐欺手法取得銀行帳戶資料者,不乏 其例,所施用之詐術或有不符常理或違背常情,但提供帳戶 者是否受騙恆繫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斯時主觀 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非可一概而論,仍應就具體個案逐 案認定,倘提供帳戶者就所辯情節已提出客觀可信、非預先 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資料,縱向其施詐者所用話術有悖常情, 亦難逕認其遭詐欺之辯解不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3987號判決參照);查:  ①依卷附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內容(完整內容及出處,詳如偵卷第71至151頁)可見, 被告向「陳言俊」詢問辦理貸款45萬元事宜後,「陳言俊」 即覆稱需「雙證件正反面、營業登記證、台企封面及近半年 明細、國泰封面及近半年明細」,並傳送貸款45萬元之還款 年限方案及月繳費用,被告遂傳送其所營餐館之商業登記抄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前述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資料, 「陳言俊」乃覆以已在銀行向認識之經理詢問貸款事宜,旋 傳送「黃勇智」資訊與被告供加為LINE好友以辦理協助貸款 事宜,嗣經被告將「黃勇智」加為好友,「黃勇智」即傳送 QRCODE,並告知「7-11雲端下載合約書,簽字蓋章後,手持 合約自拍發給我」,因該合約契約書記載「1.甲方(即被告) 」提供給乙方(即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個人相關資料, 乙方僅用於本項目使用,不得作其他用途。2.乙方協助甲方 提供收入證明文件,甲方僅用於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使用, 不得另作其他用途。3.乙方提供資金匯入甲方之銀行帳戶作 為甲方往來交易數據,依規定甲方須當日立即前往銀行全數 提領現金併歸還乙方,操作期間甲方不得有任何私自挪用資 金之行為。4.甲方如果違反本協議規定,乙方將對甲方採取 相關法律途徑(刑法第320條非法占有及刑法第339條背信詐 欺)併向甲方求償_元作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5.如果因為乙方資金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 違法之行為,一切責任將須由乙方負責。6.甲方僅須供存摺 封面照片給乙方,甲方不得將存摺/提款卡交給乙方操作」 ,即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定有違約條款,「黃勇智」乃向 被告表示「違約金的部分,律師說你打算貸款多少錢就填寫 多少金額」,被告即於前述合作契約書第4條填寫擬欲貸款 之45萬元為違約賠償金額並簽名蓋印後,連同被告手持該合 約書之自拍照等回傳與「黃勇智」,「黃勇智」旋表示被告 需提供財務操作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以供美化帳戶財力證 明之用,且因預計操作3個月的收入證明數據,交易筆數較 多,乃請被告盡量提供多數帳戶並設定轉帳帳戶等旨,被告 遂提供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存摺之封面相片傳送與「黃勇智 」、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中信帳戶、台企帳戶、郵局帳戶 ,均設定為前述國泰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將此情告知「 陳言俊」,暨向「陳言俊」提及「黃勇智」要求簽合約、美 化帳戶的製作約需一個禮拜即可提供3個月的收入交易明細 資料,且迨貸款核撥入帳後,須給付旺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千元紅包等簽約過程、締約內容,嗣「陳言俊」即表示黃 經理即「黃智勇」亦與之聯繫,通知「陳言俊」需將被告之 送件資料準備妥當,「黃智勇」復與被告聯繫告以已幫被告 製作「上賀油壓機械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名片,公司業務係 採購油壓機械設備或是生產加工費用,以產生美化帳戶之流 水數據,於銀行人員詢及陳秀鳳(即告訴人)帳戶何以約定為 被告的帳戶時,即覆以係廠商往來的貨款,被告遂予應允並 完成約定轉帳設定,嗣「黃勇智」告以「旺興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財務人員已將款項撥入被告國泰帳戶,被告乃依指示 提領款項、提供自拍相片給予「黃勇智」,供專員辨識向被 告取款,「黃勇智」且因被告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與指定專 員,向被告表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 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 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 000元整 黃勇智」等多筆訊息,嗣被告發覺狀況有異乃向「 陳言俊」表示「很莫名其妙、遭檢舉為詐騙帳戶」,「陳言 俊」猶回應「檢舉?你有打電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 況」,「黃勇智」則回應「是商業糾紛,要向財務進一步處 理」,被告覆回以「甚麼商業糾紛,跟我有甚麼關係啊,我 的帳號也只有你們知道,了解完了,是你們拿我的帳號去騙 人,然後有被害人去檢舉,我也去報案了,也不能把我的號 外洩啊,一切交給司法定奪、我這邊也報案了,不用多說甚 麼了」,嗣「陳言俊」、「黃勇智」即無回應。  ②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對話期間橫跨數日,且內容自然、連續 ,並穿插被告個人、證件、帳戶資料及被告領款當下穿著照 片等資訊,並無事證可認係被告為逃避罪責而臨訟虛捏製作 ,被告供稱係為辦理貸款而依業者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訊供 製作資金流之證明,已非無據;而由上開被告所提出委託辦 理貸款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代辦人員要求被告簽署、自拍 回傳之合約書、且須收費、並設有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等情綜 合觀之,足徵「陳言俊」、「黃勇智」所營造之外觀,無非 就是真實可信之代辦貸款業者,客觀上亦足以誘使一般人相 信對方為從事貸款代辦、收費、設有違約金制度之業者,而 非收取人頭帳戶、招募提款車手、支付車手所提領金額一定 比例報酬之詐欺集團,酌以被告依對方要求所提供之物僅為 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之帳號,且提供期間非長,亦無須提供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或印鑑章、存摺實體等物,參酌被告於 「陳言俊」、「黃勇智」要求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 存摺、手持合約書自拍照時,均不加思索,旋據實提供,如 非被告相信「陳言俊」、「黃勇智」為代辦貸款業者,衡情 ,應無可能受彼等要求,即輕易將上開與重要個人資料相關 之影像傳送暴露予詐欺集團;又被告經代辦貸款業者通知其 本案國泰帳戶內已存入足以證明金流收入之款項後,雖復按 對方指示,領取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交付對方指示之收款者 ,然此核係依其與對方簽署之合約書約定,將原不屬於自己 之款項「歸還」對方,以免負相關侵占等罪責,「黃勇智」 更於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交付款項時,多次傳送「茲收到 胡煜宸交付現金98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 現金60萬元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58萬元 整 黃勇智」、「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5萬元整 黃勇智」 、「茲收到胡煜宸交付現金67萬5000元整 黃勇智」等訊息 與被告,以延緩鬆懈被告警覺心防,嗣於被告發現其帳戶遭 檢舉警示而質問緣故時,「陳言俊」猶以「檢舉?你有打電 話給黃經理、確認一下甚麼情況」等語,佯作詫異、意欲拖 延被告察覺遭騙之情、「黃勇智」甚偽以是「商業糾紛」等 語搪塞,顯現彼等冀以拖延被告報警以達賡續利用被告之情 ,難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是由被告前開 與「陳言俊」、「黃勇智」聯絡之對話、經過等主、客觀情 境以觀,被告辯稱其未預見或認識「陳言俊」、「黃勇智」 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容非無據;至被告未經仔細查證,輕 信「陳言俊」、「黃勇智」所言,固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 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 無必然關聯性;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藉以製造 不實金流及財力證明,雖有欺瞞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 自始即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有詐騙銀行之犯意 ,且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再行提領之詐 欺、洗錢犯行,其侵害對象及模式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有 美化帳戶金流行為,即認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 不法犯意;準此,被告辯稱:因辦理貸款才會提供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資料,對方說要幫伊美化帳戶、製造金流,也有請 伊簽契約,伊認為是辦理貸款的正常流程,不知道經手的款 項與詐欺、洗錢有關,並無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容非虛 妄,難認被告有與「陳言俊」、「黃勇智」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主觀犯意存在,無從逕以上開罪責相繩。  ③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故意,且無法排除既存之合理懷疑,當無 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其 無罪之諭知。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行為時年齡33歲、學歷為大學畢業 、具有餐廳、保險等工作經驗,顯非欠缺智識、社會經驗之 人,酌以被告自承前有辦理貸款經驗,雖須提供帳戶,然未 幫忙領錢,顯見被告知悉「陳言俊」、「黃勇智」要求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提款交付,與其貸款經驗明顯有別,且「 陳言俊」、「黃勇智」多次指示被告不實應對銀行行員可能 提出之相關提問,難謂被告對於「陳言俊」、「黃勇智」要 求其配合相關行為有異,可能存有違法風險等情,全然無從 認識或預見,況被告依指示收款、轉匯、提領之期間非短、 次數甚多,經手金額達420萬元之鉅,足認被告係為申辦貸 款,心存僥倖貿然配合為本案行為,主觀上有與「陳言俊」 、「黃勇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㈡然本案依被告供述其於110年6月間設立經營「○○○○餐館」, 適逢疫情營運狀況不佳,入不敷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兆豐 銀行信用卡債務,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融 資股份有限公司借貸現金而積欠債務及高額利息,乃欲整合 債務,然向台企銀等銀行貸款未成,且急需用錢等情,並提 出「○○○○館」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繳納證明等(偵卷第163 至173頁),可見被告當時自身信用情況不佳,無法透過正常 程序向銀行金融機構辦得信用貸款;而坊間承接此等信用瑕 疵之貸款業者甚多,被告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又突然接獲訊 息,得悉對方可以為其辦理信用貸款,一時未作他想,即貿 然循指示而為,此與一般需錢孔急之人而思慮未周之舉措, 並無特別乖離之處;再綜觀被告與「陳言俊」、「黃勇智」 之全對話意旨,「陳言俊」、「黃勇智」輪流地以各種話術 引誘,更利用形式上蓋有公司用印,敘明由「旺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製作金流,資金來源之合法性概由「旺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被告則需依約定領款返還,否則有 民事及刑事責任之合作書取信被告之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款項獲有報酬,此節顯與提供帳戶及擔 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準此,被告確有可能在思 慮未周之情況下,上網尋找借款資金,而遭「陳言俊」、「 黃勇智」等使用話術,陷於錯誤而相信貸款內容,填寫合約 書後,提供被告自己之國泰等4個帳戶資料,依指示提領並 交付款項,其目的係使自己得以貸借到款項,尚不能以被告 試圖透過民間業者,以不合常規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 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加重詐欺或洗錢之結果有所認 識或預見,被告所辯係欲辦理貸款致受利用乙節,並非無稽 。  ㈢至「陳言俊」、「黃勇智」固有多次指示被告如何應對銀行 行員可能提出之相關提問等情,惟被告因認其帳戶內款項實 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其與「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第五條甚且明載「如果因為乙方資金 匯入甲方銀行帳戶、造成甲方帳戶產生違法之行為,一切責 任將須由乙方負責」等語,致使被告誤信「興旺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容係「興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往來廠商、款項來源合法之意,乃依「陳言俊」、「 黃勇智」所告知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緣由而與銀行行員應對 ,並依指示數次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以交還「興旺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難謂悖於事理,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因此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從 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㈣據上,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 酌,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與卷內 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一層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下稱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下稱台企帳戶) 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第二層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由告訴人帳戶轉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將款項由第一層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 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致電陳秀鳳,佯稱其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165報案中心之人,因陳秀鳳個人資料遭盜用涉犯刑案,目前由臺北地檢署調查。旋即再次致電陳秀鳳,並佯稱其係蔡鴻仁檢察官,要求陳秀鳳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密碼,使陳秀鳳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辦前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並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 112年5月9日下午1時5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0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3時6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至4時23分許,自國泰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30萬元(3筆10萬元),共78萬元 2、112年5月9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9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9日共提領98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防火巷,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 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185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8分許,轉帳6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39分許,轉帳58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帳1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29分許至10時3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0日自中信帳戶以臨櫃提領臨櫃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60萬元(應為「12萬元」之誤載),共108萬元(應為「60萬元」之誤載) 3、112年5月10日自台企帳戶以臨櫃提領48萬元及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共58萬元 4、112年5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至10時18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15萬元(2筆6萬元及1筆3萬元) 112年5月10日共提領183萬元,並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3 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22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71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2分許,轉帳11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53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1、112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至8時50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50萬元(5筆10萬元) 2、112年5月11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1萬元 3、112年5月11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112年5月11日共提領71萬元,並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交付興旺公司之「李瑋」 4 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62萬元至國泰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0萬元至台企帳戶 3、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8萬元至郵局帳戶 1、112年5月18日下午1時20分許至1時24分許,自國泰帳戶操作ATM提領40萬元(4筆10萬元) 2、112年5月18日,自中信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 3、112年5月18日,自台企帳戶操作ATM提領10萬元(3筆3萬元及1筆1萬元) 4、112年5月18日1時47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自郵局帳戶操作ATM提領8萬元(4筆2萬元) 112年5月18日共提領68萬元,並在桃園市平鎮區廣達公園涼亭,交付興旺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2025-03-27

TPHM-113-上訴-5643-20250327-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 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原名乙○○)於民國112年9月間,經由尤玉良之介紹,加 入尤玉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依尤玉良之指示,擔任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 「收簿手」。甲○○與尤玉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 向皮耀文收購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第一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皮耀文(下稱本案第 一帳戶)」後,由皮耀文於同年9月21日21時33分許,將本案 國泰帳戶及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包裝於紙盒,放置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捷運左營站地下1樓A7號置物櫃(下 稱本案地點),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LINE告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由甲○○依尤玉良之指示,於同年9月22日11 時34分許,前往本案地點領取上開皮耀文所放置之包裹,並 將其所領取之上開包裹交予尤玉良,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 用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上開2帳戶後,遂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或本案第一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 得之去向,甲○○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癸○○、庚○○、丑○○、戊○○、壬○○、子○○、己○○、辛○○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9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易卷第 201頁),核與證人皮耀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9 -30頁、偵卷第35-37頁)、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表「卷證出處」欄),並 有本案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雄捷運左營站周遭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及本案地點置物櫃寄物取物紀錄擷圖(警卷第9- 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3頁)、皮耀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32頁)、皮耀 文之高雄市政府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3-45頁)、皮耀文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1-32頁)、及如附表一「卷證 出處」欄所示書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 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揆諸前開見解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前開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逕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委託,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而認被告僅成立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 陳:我是透過「大蟒蛇」即尤玉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入 群組的時候確實有超過三個人等語(金易卷第97頁),可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 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金易卷第97、201頁),並給予被 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尤玉良、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雖為拿取一個包裹 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則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係分別侵害各該編號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項 增訂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雖有利於被告,為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 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 序;復考量其係以領取一次包裹之分工參與情節,及如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所生損害等情;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調解成立,經 前開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 可憑,稍有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其餘告訴人係其等因未到 場致未能達成調解,有刑事報到單為憑(金易卷第137頁),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復參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04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㈥另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為前揭各次犯行係基於領取 一次包裹之手法,各罪之手法、情節及侵害法益相同,且所 侵害者非不可回復之法益類型,依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逐罪累加之刑期應從少酌量;並 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及整體所生危害等非難評價,兼以刑罰 手段相當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及刑罰矯正效益 隨刑期遞減之邊際效益,就被告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  ㈦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審酌本案涉及8名被害人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尚未全部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固因本案犯行獲有300 元報酬,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41頁、金易卷第99頁),然 其所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予各該告訴人之總額,已逾上開 報酬,堪認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而未保 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卷內無證據顯示尚有款項由被告支配 處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犯行所為,同時構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期 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然參酌該條(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防堵洗錢行為之處 罰漏洞,而將洗錢預備行為入罪,新增訂蒐集帳戶罪,是如 被告收集帳戶後已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或用以詐欺取財犯行 ,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各款之餘地 。本案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無須再 論以無正當理由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況 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收購方式向皮 耀文收集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第一帳戶,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前開罪名,容有誤會,此部分因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 卷證出處 1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癸○○佯稱:其為旋轉拍賣買家,欲向癸○○購買包包,惟因癸○○之賣場資料不足,遭平台封鎖,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 4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9月22日17時2分 4萬9,985元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47-48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1-5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63-65頁) ⒌告訴人癸○○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0張(警卷第55-57頁) ⒍告訴人癸○○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偵卷第25-27頁) 2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庚○○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烘培器具二手交流區」瀏覽庚○○販賣「二手烤箱」之貼文,希望向庚○○購買該二手烤箱,惟因庚○○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48分 3萬3,123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67-70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73-76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83-85頁) ⒌告訴人庚○○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1張(警卷第77-79頁) ⒍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79頁) 3 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丑○○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瀏覽丑○○販賣螺絲粉之貼文,希望向丑○○購買螺絲粉,惟因丑○○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6分 1萬6,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87-89頁、審金易卷第105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93-94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7-98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09-111頁) ⒍告訴人丑○○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個人頁面擷圖2張、告訴人丑○○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99-102頁) ⒎告訴人庚○○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03頁) 4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LV精品包包」之廣告貼文,適戊○○瀏覽上開貼文,陷於錯誤而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欲購買上開包包並依指示匯款,惟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出貨予戊○○。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13-114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7-118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9-120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5-127頁) ⒍告訴人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卷第121頁) ⒎告訴人戊○○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22頁) 5 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壬○○佯稱: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如操作該銀行貸款專用APP,即可申辦20萬元之貸款,惟壬○○所使用之帳戶因操作錯誤遭凍結,需先支付貸款金額之20%以解除凍結帳戶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2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129-131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35-136頁) 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37-138頁) 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41-243頁) ⒍告訴人壬○○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151頁) ⒎告訴人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受騙APP網頁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159-236頁) 6 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子○○佯稱:其為借款公司人員,可代為包裝帳戶以利申請貸款,惟需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7時21分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45-246頁) ⒉國泰世華帳戶之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9-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9-25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57-258頁) ⒌告訴人子○○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警卷第261頁) ⒍告訴人子○○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9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貸款網站擷圖2張、告訴人子○○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以申辦貸款之照片4張(警卷第263-267頁) 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73-275頁) 7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己○○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己○○販賣「二手推車」之貼文,希望向己○○購買該二手推車,惟因己○○之賣場未簽署保障條款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5時50分 4萬9,983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77-278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1-283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83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1-293頁) ⒍告訴人己○○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1張(偵卷第53頁) 8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向辛○○佯稱:其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賣場瀏覽辛○○販賣二手書之貼文,希望向辛○○購買該二手書,惟因告訴人辛○○之賣場欠缺某種功能而無法下單,需要依指示操作銀行認證始可使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16時5分 1萬4,981元 本案第一帳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9月22日16時14分 1萬9,985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警卷第295-296頁) ⒉第一銀行帳戶申辦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記錄(警卷第13-2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99-300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01-302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3-315頁) ⒍告訴人辛○○提供之網銀轉帳紀錄2張(警卷第305頁) ⒎告訴人辛○○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13張、告訴人辛○○通話紀錄擷圖3張(警卷第307-309頁) 附表二(調解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至114年2月20日止之履行情形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附表一編號1) 癸○○ 甲○○願給付癸○○70,000元,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於每月28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癸○○指定帳戶 40,000元 ⒈癸○○113年9月18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7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320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81-82頁) ⒊給付紀錄擷圖4張(金易卷第215-221頁) 2(附表一編號6) 子○○ 甲○○願給付子○○5,000元,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子○○指定帳戶 5,000元 ⒈子○○113年10月17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09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14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11-112頁) 3(附表一編號7) 己○○ 甲○○願給付己○○25,000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己○○指定帳戶 尚未給付 ⒈己○○113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狀(金易卷第143頁) 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575號調解筆錄(金易卷第145-146頁)

2025-03-27

CTDM-113-金易-188-202503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566號、第72567號、第725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琮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 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亦可能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 項,並因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 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 9日13時26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劉鈺澤( 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再由 劉鈺澤將上開帳戶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建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建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 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林宗諺與劉鈺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中信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國泰帳戶後,由林 琮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劉鈺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05962號函附電子信箱及行 動電話異動、網路銀行申請、臺幣約定帳號、綁定LINE官方 帳號紀錄等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05457 號函附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3年3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30803號函暨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另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查被告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行 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㈡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或洗錢 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 )部分,除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外,另併有 行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部分,雖有行 為時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即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否認有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見112年度偵字 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11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提領贓款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照片 等證據,依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僅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 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瑞珍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中信及國泰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劉鈺澤間,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或洗錢犯行,均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就事實一㈠部分依法遞減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復依指示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 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洗錢、詐欺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 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 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劉鈺澤說他賭球版有贏錢,只要我把 帳戶借給他,他可以把賭贏的錢借給我,但後來劉鈺澤根本 沒有給我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49頁、112 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34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 卷第11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 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 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 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其就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經手 洗錢之財物;就事實二部分,所經手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 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 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奕彰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3月10日19時1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社長國強」向邱奕彰佯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戶,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3月10日 ①19時18分許/  10萬元 ②19時19分許/  9萬元 111年3月10日 19時56分許/ 37萬元 (含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 ⒈告訴人邱奕彰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7635號卷第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邱奕彰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同上卷第20至22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頁、第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至56頁反面)。 2 王季涵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1年3月28日起,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黃繹芳」、「金牌導師黃連勝」向王季涵佯稱:依指令在「Hopfist Wealth」投資平台作對沖交易可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15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 15時14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 ⒈告訴人王季涵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53481號卷第5至8頁)。 ⒉告訴人王季涵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28、35至38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頁、第19頁反面、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中信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至國泰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瑞珍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3月3日起,以LINE暱稱「洋洋」向蔡瑞珍佯稱:可至Hopfista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 111年3月30日 ①11時21分許/  5萬元 ②11時2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30日 13時許/ 25萬8,000元 (含另案被害人林庭羽之匯款8萬元及其他不明原因之匯款) 111年3月30日 ①13時14分許/  10萬元 ②13時15分許/  10萬元 ③13時17分許/  5萬元 ①至③: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鳥松大華店提領 【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 ⒈告訴人蔡瑞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1483號卷第4至7頁)。 ⒉告訴人蔡瑞珍提出之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4至15頁)。 ⒊中信及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2566號卷第6、26頁、112年度偵字第72567號卷第54、55、59頁)。

2025-03-27

PCDM-113-審金訴-3275-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 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他人財產犯罪而匯 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 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甲帳戶)及臺灣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乙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或 其共犯(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足證丁○○知悉實 行詐欺取財之人數為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甲○○、乙○○、戊○○、己○○、丙○○等人(以下 簡稱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丁○○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以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丙○○匯入之款項中之新 臺幣(下同)50,914元贓款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遭詐騙時 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丁○○依其智識經驗,已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 ,再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 他共犯犯行,竟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罪 之意思,而基於縱使發生詐欺取財,及因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犯意,於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30,000 元、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等5人查覺 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2頁),並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 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乙帳戶為所申辦持用,及其於 113年3月8日14時19分、21分許,知悉其所有乙帳戶內 之款項應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仍轉帳30,000元 、19,100元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 ,且對於詐欺集團取得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和密碼後,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等因此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提領一空,等情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小心遺失甲、乙帳 戶的提款卡,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跟提款卡一起放在一個黑色的皮夾裡面,某一天我帶這 個皮夾去領錢,把皮夾放在提款機上忘記帶走;我更換 新手機的時候要重新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甲帳戶,才發現 裡面餘額多了5萬元,才想起來提款卡已經不見了,都 沒有去報案,我就知道應該是詐騙集團所以才馬上把錢 領出來,去派出所報案,但是警察叫我先收者,到時候 看檢察官怎麼處理云云。經查:  (二)上開被告丁○○供承及不爭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 等5人警詢之證詞可佐,並有告訴人甲○○之網銀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乙○○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戊○○之網銀交易明細、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己○ ○之匯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87至88頁 );甲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5頁); 乙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37至39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872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偵卷第77至79頁);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9頁)在卷可 參。是被告之甲、乙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取得,用於收取 並隱匿甲○○等5人匯入之詐騙贓款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甲、乙帳戶的密碼都是一樣的 ,是依照我跟我太太的生日改的,我太太是10月14日生 ,我生日是12日,所以密碼是101412;我帶黑色的皮夾 裡面有甲、乙帳戶、中國信託的提款卡,此外沒有身分 證或其他東西,我領中國信託那張卡的錢後,只有拿走 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小皮夾就放在海佃路7-11的提款機 上忘記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頁),則其所有甲、 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然是被告與其妻生日之組合,並 非難記之號碼組合,衡諸常情,實無另外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之必要;參以被告已經有1年多沒有使用甲、乙 帳戶,甲帳戶裡面僅餘400多元,乙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被告除甲、乙帳戶之外,另外尚有合作金庫以及台新 銀行一情,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6、6 7頁),則被告實無攜帶甲、乙帳戶提款卡出門,及將密 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況被告前因於103年3月間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 欺罪嫌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3年度偵字第1087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頁至79頁),被告供承其自該案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已經知悉詐欺集團會利用別 人的帳戶資料去做詐騙或其他非法使用(見偵查卷第68 頁、本院卷第52頁審理筆錄),基此,被告已知悉應謹 慎防止別人取得其提款卡密碼,避免遭人作為詐騙或其 他非法使用,然被告卻稱將密碼寫於甲、乙帳戶提款卡 上,使非法取得提款卡者,可任意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甚且於發現遺失後,從未掛失提款卡(見本院卷第58 頁),實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甲、乙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一同遺失一情,與常理不符,要難憑採。    ⒉再者,依現今社會金融交易常情,遺失帳戶提款卡或存 摺者,隨時可以電話或網路申報方式向郵局、銀行等金 融機構申報遺失,而使遺失或失竊之提款卡、存摺失效 。是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撿或竊取方式取得之帳戶,作 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需承受被害人匯 款後,渠等取得詐騙所得前,甚至於被害人匯款之前, 該帳戶提款卡、存摺已因帳戶所有人向銀行申報遺失或 遭竊而遭停止使用之風險。尤有甚者,於使用竊盜或拾 撿所得提款卡、存摺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際,亦有可 能因原帳戶持有人業已報警而為警當場逮捕。是罕見詐 騙集團以未經帳戶使用人同意交付,如竊取或拾撿失竊 所得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故被告辯稱並未交付 提款卡給詐騙集團,而係遺失遭詐騙集團取走使用云云 ,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整體適用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 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丁○○雖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時,雖僅係對於他人欲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資以助力,惟其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提領丙○○ 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49,100元,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顯係就原幫助犯意提昇為共同 正犯之犯意,並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而 與該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其後提、匯款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是核被告丁○○交付甲、乙帳戶資料與上開姓名不詳之成 年人,供作詐騙甲○○等5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使用所 為,係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又其嗣後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甲帳戶之部分贓款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幫助詐欺、幫助 一般洗錢之低度行為,應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不詳姓名 成年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丁○○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提供甲、乙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復提領附表編號5丙○○匯入之部分贓款,所為 造成甲○○等5人財產損失,並使共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 ,匯入之犯罪所得遭轉出或提領,即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破壞人際信任關係;又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但與附表編號3所示戊○○成立和解 ,約定分期賠償其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有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22號和解筆錄及台北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頁),惟尚未與附 表所示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款項,其中經被告丁○ ○轉匯49,100元,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未扣案之被告丁○○所申辦之甲、乙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查匯入甲、乙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款項,除附表編號5其中之49,100元為被告所轉匯外 ,其餘均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 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和(調)解情形 主文 1 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繫,並佯稱: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10日19時35分許匯款9,018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 甲○○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47分許、19時16分許匯款1萬9,985元、1萬6,985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3 戊○○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並佯稱:其未簽署認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3月10日18時32分許、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987元至被告之土銀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丁○○應給付戊○○共4萬元,給付方式為:114年3月6日匯款第一期款項1萬元,其餘款項3萬元,從114年4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止,每月5日以前(含當日)給付2,000元,若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和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81、83頁) 4 己○○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7日11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己○○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5 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帳戶,旋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其中50,914元,再經丁○○轉匯其中49,100元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領之。 丙○○與丁○○均未到庭,調解不成立。(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1頁)

2025-03-27

TNDM-113-金訴-3042-202503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因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因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8月27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 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企銀帳戶)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後( 上開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上開2帳 戶資料),一同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國泰 帳戶、企銀帳戶,款項旋經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而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4、7至11、13至16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謝因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14號【下稱金訴卷】第34頁),而檢察官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網路 和「黃宇昌」聯繫,對方說提供提供金融卡可以馬上給我工 作,但沒有說原因,所以我就將國泰帳戶和企銀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密碼則是貼在金融卡上,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 地,將上開2帳戶資料寄送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等 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並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書證、國泰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企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19976號【下稱偵卷】一第47至50頁、第51至 54頁;偵卷二第469至472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 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 交易明細即可知悉,基上可認上開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已供 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 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亦陷於不明,而生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 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 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以被告本 案行為時業已成年,於警詢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 情(見偵卷一第31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是其應已認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 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情事。  ⒉被告雖稱係因找工作方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黃宇昌」等語 ,然其自述未留存與對方聯繫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二第436 頁、金訴卷第33至34頁),而未能提出任何對話或資料供本 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對方洽談工作之具體經過,辯解 已難認有據。再者,依被告供稱:對方說提供金融卡會馬上 給我工作,但沒有說原因,當時我找的是打掃類的工作等語 (見金訴卷第32頁),可知「黃宇昌」係以提供金融卡做為 提供工作之條件,惟衡諸常情,一般僱主應看重求職者之工 作能力、條件是否符合職缺,以決定是否予以聘僱,與求職 者是否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無涉。則「黃宇昌」要求被告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與應徵工作欠缺正當關聯,亦與一般合法工 作之應徵流程、方式有異,正當性顯有疑慮,則以被告前述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察覺上情與常情有違。加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工作等語(見金訴 卷第32頁),堪認被告僅透過網路偶然與「黃宇昌」接觸, 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毫無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 於認識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以及「黃宇 昌」要求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有所異常,亦未說明取得原 因之情形下,仍為求順利取得工作機會,選擇漠視違常,未 進一步查證確認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即貿然提供上 開2帳戶資料,主觀上抱有冒險一試之僥倖心態,而有容任 詐欺集團使用其國泰帳戶、企銀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 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⒊再觀卷附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第53頁),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寄出上開2帳戶資料前, 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存款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0 元、714元,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 多會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 之犯罪型態相符。復參被告自陳:對方說2天之內就會把金 融卡還給我,但2天之後對方沒有還我,我要找對方也找不 到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寄出 上開2帳戶資料後,「黃宇昌」未依約於2天內返還,甚至無 從聯繫,被告亦未有何積極追回或防堵上開2帳戶資料遭不 法利用之舉措,顯然對上開2帳戶資料之去向、用途均不甚 在意,亦漠不關心,益徵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⒋況且,被告於警詢先稱:我是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說要 幫我做帳,要我提供2張金融卡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 復於偵查中供陳:對方說要寄金融卡來辦貸款比較方便,但 提款卡要做什麼對方沒有說等語(見偵卷二第436頁);然 嗣於本院改稱:當時我是要找工作,我是在網路看到工作, 對方說我寄送帳戶資料的話會馬上給我工作等語(見金訴卷 第32頁),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目的,究為 申辦貸款或提供工作,以及對方是否曾告知收取上開2帳戶 資料之目的,前後陳述歧異,除足證其所辯無從採信外,亦 顯其情虛。另被告雖先後於112年9月7日、同年9月9日掛失 國泰帳戶及企銀帳戶之金融卡,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6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7342號函、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服務中心113年5月13日客服字第113420 0054號書函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43頁、第451頁),然此 際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均已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前述掛失金融卡之行為,已無 從防堵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詐欺犯行,亦無從反推 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事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 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 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生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 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國泰帳戶、企 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 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 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附表所示被 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 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並無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 16人及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所生損害非微,暨其前無任何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9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無業、現於餐廳工作之生活狀 況(見偵卷二第459頁、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 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國泰帳戶、企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 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 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 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 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 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 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徐富瑋(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富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月4日」,應予更正)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富瑋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59至6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欺集團成員個人頁面資訊(見偵卷一第83頁、第89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2 陳怡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8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林絲瑩」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99至103頁) ②陳怡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35至137頁、第141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3 林書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林思盈」、「陳可芯」之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書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53至155頁) ②林書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177至178頁、第181頁、第18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5日上午11時49分許 10萬元 4 董家妤(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妤ZOEY」、「陳思穎」、「匯豐陳雅琳」之人,佯稱在「HSBC匯豐」APP投資股票有專人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董家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12時38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董家妤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187至188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資訊、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09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6日上午12時39分許 5萬元 5 蔡政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咪老師」、「匯豐陳玉婷」之人,佯稱在匯豐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2時10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蔡政宏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19至221頁) ②蔡政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51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0頁) 6 梁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公司秘書」之人,佯稱投入10萬元會多給5萬操作金,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明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明揚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273至279頁) ②梁明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03至307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0頁) 112年9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7 楊子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思」、「匯豐陳卉敏」之人,佯稱在匯豐銀行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子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11至313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楊子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352頁、第359至37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 5萬元 8 李驊貞(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穎」、「陳嘉華」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驊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0日上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驊貞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一第377至391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李驊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電話擷圖、詐騙網站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見偵卷一第431至453頁、第461頁、第473頁) ③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49頁) 9 蔡宗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晨芸」、「韋晴」、「胤祥」、「podcast客服」之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宗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3分許 6萬8387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宗翰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35至39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蔡宗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43至45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 5,000元 10 陳羱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馮曉露」之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羱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羱膳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53至57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羱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軟體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二第69頁、第75至97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 郭子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傑」之人,佯稱忘記平台登入密碼需支付保證金,支付保證金才可領款云云,致郭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4日晚間7時14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子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01至104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郭子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09至114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24分許 3萬3000元 12 陳小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劉靜雅」、「營業員-周政賢」之人,佯稱指導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小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6日上午9時8分許 3萬5000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小君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37至139頁、第141至143頁) ②陳小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151至153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3 劉醇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市小黑」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劉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56分許 4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醇彬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188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4 楊瑞堃(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淑蓉」、「營業員-陳柏彥」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楊瑞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7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堃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225至231頁) ②楊瑞堃名下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擷圖、楊瑞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LINE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255頁、第277至283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12年9月7日上午11時28分許 5萬元 15 陳奕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婷」、「飆股老師」、「吳世傑」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陳奕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下午1時34分許 5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297至302頁、第303至305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陳奕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36至337頁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16 林韋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金股匯交友流分享」群組,LINE暱稱「老師助理林雅惠」之人,佯稱使用耀輝APP操作投資股票,保證高獲利云云,致林韋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5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伶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二第353至35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韋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397頁、第401頁) ③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3頁)

2025-03-27

TYDM-113-金訴-1714-20250327-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4-金訴-69-202503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冠宇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陳建綺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4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43、2396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165、3974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13216號、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任冠宇部分撤銷。 任冠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未扣案之手 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綺於民國110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蔡右麟、鐘德祥、吳承維(上開3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在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蔡右麟指示收受人頭帳戶及管控提供人 頭帳戶之人。任冠宇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 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 月17日至臺中大甲火車站與陳建綺會合,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建綺。陳建綺則與蔡右麟、鐘 德祥、吳承維及本案詐欺集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收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後,再交付予蔡右麟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再遭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就陳建綺部分,附表一編號5至12、14部分,非 本案起訴、移送併辦範圍;附表一編號13、15、16部分,雖 據檢察官以屬同一案件為由移送併辦,惟均非起訴效力所及 ,而無從併辦,已經原審退併辦)。 二、案經告訴人蔡民鋒、李銘碩、許兩傳、許宸緋訴由新竹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任冠宇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建 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茲 對於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9 、309頁);被告任冠宇於刑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亦陳明 「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有失當違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1、309頁),是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罪名)、刑度及沒收均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 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有關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下述 關於被告陳建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共同被告任冠宇、證人即 另案被告張繼正、蔡右麟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詰問之 證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罪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 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⒉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建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建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建綺之警詢陳述、證人張繼正於112年1月 31日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任冠宇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並 據被告任冠宇之辯護人爭執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19頁),復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 ,應無證據能力。  ⒉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冠宇犯罪之供述證據 ,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 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建綺部分:   ⒈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犯   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4   0頁,原審訴字卷二第182、457頁,本院卷第331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任冠宇(111偵17343卷第267至279頁、第28   1至283頁,112偵13216卷第13至20頁,111偵17343卷第13至   17頁,112偵2747卷第9至11頁,111偵27165卷第9至12頁,1 11偵39744卷第9至15頁,111偵17343卷第363至365頁,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三第101至107頁,113偵6119卷第13至20頁, 112偵7049卷第53至54頁,112偵13216卷第101至102頁)、 證人張繼正(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7至13頁、第14至16頁 、第19至21頁、第31至35頁,卷三第37至44頁、第85至95頁 、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卷第29至34頁、第339至340頁 、第349至350頁)、蔡右麟(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345至 356頁、第365至390頁、第391至392頁,卷二第83至89頁, 卷三第245至257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經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東東通訊行監 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 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 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 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 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 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 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 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建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陳建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陳建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 院卷第331頁)。經查:  ⑴被告陳建綺有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陳建綺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加入詐欺集團, 是我朋友「吳承偉」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我負責到旅館控 制人頭帳户的開戶人,然後向開戶人收取帳戶交給上手蔡右 麟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96頁);於偵訊時供稱: 我在110年11至12月間至111年2月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蔡 右麟是老闆,他叫我們去顧人,他會在網路上拉要賣人頭帳 戶的人,並在網路上用人頭帳戶去綁定其他帳戶;吳承維是 老闆副手,工作内容與蔡右麟一樣;鐘德祥一樣是顧、接送 賣帳戶的人,我所知的情況是黃念祖有被他載去銀行領錢, 我跟陳信佑負責顧人、接送;我有去大甲火車站載任冠宇, 載完他後就去東東通訊辦理易付卡,再帶他去華麒旅館入住 ,他在華麒時把他的易付卡、金融卡、戶頭等帳戶資料都交 給我,我一樣拿去蔡右麟、吳承維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 卷三第220至22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收受任 冠宇的中信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SIM卡,我再 轉交給蔡右麟,我知道是做詐騙使用,我有去載張繼正、任 冠宇,把他們兩個的帳戶交給蔡右麟,在修車廠時我有聽到 蔡右麟、吳承維和張繼正、任冠宇講薪水的事;我載任冠宇 去旅館,負責三餐,我顧任冠宇獲利約8,000元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82至189頁),並參酌東東通訊行監視器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告任冠宇與張 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頁,113偵611 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 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建綺IMEI:00 0000000000000手機鑑識資料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 21卷一第713頁)、111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 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等 件,堪認被告陳建綺之上開供稱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陳建 綺於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2月間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集 團成員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蔡右麟是老闆,會 在網路上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會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 顧人頭帳戶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鐘德祥與被告 陳建綺工作均為看顧、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被告陳建綺有 依照蔡右麟指示載被告任冠宇,前往通訊行辦易付卡,於本 案獲利為8,000元之事實。  ⑵被告陳建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除被告陳建綺外 ,尚有蔡右麟、吳承維、鐘德祥等人,已達3人以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 有負責招募人頭帳戶、指示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者、負責看顧 、接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 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 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 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該當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應堪認定 。而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既係受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分工,由蔡右麟在網路上 徵求提供人頭帳戶者,並指示被告陳建綺負責看顧人頭帳戶 提供者,吳承維係蔡右麟之副手,被告陳建綺則依蔡右麟指 示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本案中信、國泰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SIM卡,再轉交給蔡右麟,以獲取報酬,被告陳建綺應 可知悉本件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建綺仍實際擔任上開工 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已可認 定。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建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任冠宇部分:  ⒈訊據被告任冠宇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陳建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 稱:張繼正介紹人力派遣工作給我,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我 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 任冠宇相信張繼正介紹的工作,涉世未深,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等語。  ⒉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大甲高中與被告陳建綺會合,並與被告陳建綺至東東通訊 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將該門號之SIM卡、本案中信、 國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等情,業據被告任 冠宇供承在卷(原審訴字卷二第55至71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陳建綺於偵訊時及原審之證述(臺中檢112偵1321卷 三第7至11頁、219至231頁,偵17343卷第351至353頁,原審 訴字卷二第429至439頁)、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之證述(臺 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85至95頁、第321至325頁,113偵6119 卷第339至340頁、第349至350頁)大致相符,並有東東通訊 行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11偵17343卷第297頁)、被 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305至321 頁,113偵6119卷第173至178頁)、被告任冠宇門號0000000 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11偵17343卷第343至346頁)、陳 建綺手機相簿擷圖(臺中檢112偵1321卷一第713頁)、111 年1月17日臺中市大甲火車站前道路監視器截圖畫面(臺中 檢112偵7246卷二第234至23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原審訴字卷二第261至280頁) 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或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層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 領等情,經證人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 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復 為被告任冠宇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二第71、286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任冠宇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 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 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 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 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 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 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 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 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 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任冠宇行 為時為年滿2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學歷為大學休 學中,曾從事服務業、飲料店兼職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 、461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將 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掌握,可能被用以收取或 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 知。  ⑵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任冠宇說包吃包住,工作   3至5天就可以領8萬元回臺北等語(臺中檢112偵1321卷三第 92頁),並參酌被告任冠宇與證人張繼正之LINE對話內容, 被告任冠宇曾提及「去可以賺多少」「一次去多久」,張繼 正回復「剛剛問公司,公司說8萬」、「五天」等語(111偵 17343卷第305頁)。被告任冠宇於111年1月26日警詢時供稱 :張繼正問我要不要工作,工作内容是包吃包住,只要待在 旅館内,工作時間為3到5天,就可以領到大約8萬元回臺北 ,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但還是抱持試看看的心態嘗試去做 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頁);於111年3月19日警詢時亦 供稱:張繼正告訴我說叫我到台中找人,會有人開車來接我 ,在那邊工作很輕鬆,並且只要準備存簿資料跟金融卡、證 件就好,我當時就聽張繼正的話跑到台中去,我不知道陳建 綺拿我的帳戶要做何用途等語(111偵17343卷第14至15頁) ;於111年6月7日警詢時亦供稱:陳建綺取走我的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他說是工作需要,我 當時有疑問、納悶等語(111偵39744卷第13頁);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張繼正在111年1月16日晚上跟我說工作3到5 天,報酬是8萬元,工作內容是類似人力派遣,他提到工作 內容時有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沒有說用途,線上轉帳及語音 轉帳是他說陳建綺要我辦的,也沒有說開通功能的用途;我 不知道怎樣的工作可以工作3至5天就可以賺到8萬元;張繼 正沒有說要去哪家公司工作等語(訴字卷二第59至60頁、28 6至287頁)等語,顯見被告任冠宇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 戶資料前,不知預計前往工作之公司名稱,也不知道所謂人 力派遣工作到底是什麼工作,顯與一般人應徵工作有別,且 對於張繼正所說工作3至5天就可以獲得8萬元如此高額之報 酬,已屢次陳述「我當下還是半信半疑」、「我當時有疑問 、納悶」,顯然對該工作內容已有所懷疑。另檢視被告任冠 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內容,張繼正傳送「你跟媽媽說你會帶 錢回去」「台中有工作可以做」、「看你要給家裡多少」、 「只要帶錢回去家裡人就會閉嘴了」,被告任冠宇回復「信 不信」、「他會說你是不是做黑的」等語(111偵17343卷第 311頁),而證人即任冠宇之母林睿蓁於本院亦證稱:任冠 宇有對我說張繼正好像是去一間酒店當安保,我的感覺是酒 店屬八大行業比較接近做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亦足佐證被告任冠宇對於張繼正所稱的工作應屬非正常工作 之事有所預見。再參酌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紀錄, 張繼正於111年1月17日傳送「你用中心的線上客服問一下約 定帳戶的額度、中信」等語,被告任冠宇回復「300」等語 (111偵17343卷第311頁),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亦供稱: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給陳建綺之前,有先開通線上約定轉 帳及取消語音轉帳之功能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8頁),而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件交給被告陳建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然倘為合法工作需匯薪水,豈有須提供2個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及取消語音 轉帳之必要。另參酌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之前從事的服務業 ,老闆沒有叫我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密碼、開通網路銀行, 只有要求帳戶及證件的影本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57頁), 是依被告任冠宇之工作經驗,當可知悉工作匯薪水不需要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對於本案提 供2個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開通線上 約定轉帳、取消語音轉帳,與一般應徵工作常情不符一節, 絕非無從察覺。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任冠宇對於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被告陳建綺,可能作為詐欺、洗錢用途 有所預見,卻猶基於縱使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遭人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貪圖可獲取之報 酬,而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足可認定被告任冠宇 於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任冠宇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任冠宇之前的工作是張   繼正介紹的,被告任冠宇信賴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是合法的 ;張繼正是因為抓交替,所以向被告任冠宇隱瞞本案是把人 頭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被告任冠宇涉世未深,因為賭氣所以 加深到台中工作的執念;「做黑的」是用來形容具有色情成 分的八大行業,被告任冠宇傳送「做黑的」是指被告任冠宇 媽媽會懷疑張繼正在臺中的工作是八大行業,而非懷疑是詐 騙工作,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之對話中並沒有暗語;本案是 被告任冠宇主動報警,提供線索查出被告陳建綺、蔡右麟, 並無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惟查,本案被告任冠宇於交 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繼正於偵訊時證稱 :我當下想找不熟的朋友來,被告任冠宇也剛好缺錢等語( 113偵6119卷第340頁),顯見證人張繼正介紹本案工作給被 告任冠宇時,兩人並不熟識,並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而 「做黑的」依一般通念,當指從事非法行業,自可佐證被告 任冠宇主觀犯意。本案難僅憑被告任冠宇之前工作是張繼正 介紹,或張繼正是抓交替,沒有明示本案是販賣人頭帳戶, 其與張繼正對話沒有暗語,被告任冠宇賭氣而去台中工作, 即可推託其主觀上完全信賴張繼正所述。又證人陳建綺於原 審證稱:我把任冠宇帶到旅館之後,只有任冠宇一個人在那 邊,他會自己去買東西,沒有其他人限制行動自由等語(原 審訴字卷二第432至435頁),被告任冠宇於偵訊時亦供稱: 我在旅館沒有人陪我,我有外出等語(偵17343卷第364頁) ,另觀諸被告任冠宇與張繼正LINE對話,被告任冠宇於111 年1月21日、同年月22日均有傳送訊息予張繼正(偵17343卷 第315至321頁),足認被告任冠宇於臺中旅館期間,可自由 出入旅館,並可使用手機之事實。而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 :我交完帳戶1、2天覺得奇怪等語(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 ,顯見依其所述覺得交付帳戶奇怪後,本有機會即時自行前 往或打電話報警,卻未為之,容任本案詐欺集團繼續使用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進行詐騙、洗錢,亦徵其有幫助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其遲至111年1月26日始報警,提供線索予 警方,無足為被告任冠宇有利之認定。被告任冠宇辯護人上 開主張,均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任冠宇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陳建綺行為時為111年1月間,依113 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 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 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 得未達5百萬元,且被告陳建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 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 罪。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 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是否減 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 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被告陳建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且有犯罪所得未繳交。依修 正前之規定,得依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 ,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 定之適用,然該罪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論處。然其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⑶被告任冠宇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5年以下。又被告任冠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 自白,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 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  ⒊查被告陳建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陳建綺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陳建 綺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從 被告陳建綺依蔡右麟指示,向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 泰帳戶,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 訴人轉帳至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乃至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取款等各司其職,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 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組織。是以,被 告陳建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任冠宇收取並轉交帳 戶、接送等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再者,本案係於111 年9月12日繫屬於原審,有原審收文戳在卷可憑(原審審訴 字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陳建綺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 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陳建綺亦無其 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 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59至90頁),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 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時 點即為附表一編號4關於告訴人許宸緋部分,故應認該部分 為被告陳建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至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所犯法條欄雖未 記載被告陳建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建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參下述),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 陳建綺上開罪名(原審訴字卷二第428頁,本院卷第308頁) ,足使被告陳建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任冠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 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然被告陳建綺坦 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轉交人頭帳戶、看顧、接送人頭 帳戶提供者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蔡右麟、吳承維、 鐘德祥等人,於本案獲利8,000元等情,足見被告陳建綺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原審諭知被告陳 建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見原審 訴字卷二第18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若僅行為態 樣有正犯、從犯,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諭知變更起訴 法條(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 且經移送併辦意旨載明、公訴檢察官當庭論告被告陳建綺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故本案無庸諭知變更起 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陳建綺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告訴人 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任冠宇係以一交付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陳建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實行 詐欺、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任冠宇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陳建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然無自首且未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新增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 47條規定之適用。   ㈨就被告任冠宇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7165、39744號、112年度偵字第2747、7049號、13216號 、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就被告陳建綺部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移 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建綺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眾多,被告陳建綺迄今未 實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實嫌過低等 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陳建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示之犯行,事證 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 、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 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陳建綺自 被告任冠宇取得本案中信、國泰帳戶資料並轉交給上手,並 看顧、接送被告任冠宇,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蒙受 財產上之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亦應值嚴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陳建綺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兼衡被告陳建綺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鞋店,經濟狀況一般,暨被 告陳建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綺部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以被告陳建綺所犯數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 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建綺 就本案獲得8,000元之不法利得,屬被告陳建綺之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附表一各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被告陳建 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 綺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 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法定刑 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㈢綜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建綺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任冠宇部分)    ㈠原審調查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任冠宇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任冠宇所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任冠 宇,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審認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利於被告任冠宇,容有未合 。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任冠宇則執前詞否認 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冠宇正值青年,竟仍 不思正途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謀取報酬,竟提供本案中 信、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 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 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 為實屬不當,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少,造成損 害甚大;並斟酌被告任冠宇否認犯行,但於111年1月26日警 詢時提供化名「王布點」之車牌號碼、於東東通訊行購買預 付卡等線索,並於同年月28日警詢時指認被告陳建綺(111 年度偵字第17343號卷第271、283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任冠宇自陳大學復學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收入,單親家 庭長大,父親被安置在療養機構(原審訴字卷二第461、489 至490頁,本院卷第332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任冠宇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任冠宇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任冠宇於原審供稱:我在臺中那幾天總共拿到800元生活 費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460頁),足認本案被告任冠宇就 本案獲得8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任冠宇於警詢時供稱:有一個LINE暱稱王布點的人加我 好友,回覆我工作內容等語(111偵17343卷第269至271頁) 。顯見被告任冠宇有使用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以提供本案中信、國泰帳戶,上開手機1支為被告任冠宇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任冠宇所交出之本 案中信、國泰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固為被告任冠宇所有 並用以幫助犯罪,然未經扣案,且存摺、金融卡可隨時由被 告任冠宇申請停用、掛失補辦,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 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提領,被告陳建綺、任冠宇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併辦意旨書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 蔡民鋒(提告) 於111年1月中旬,蔡民鋒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許家榮」、「吳千郁」,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蔡民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7分許 10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9日13時1分許 100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蔡民鋒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40-42頁) 2.蔡民鋒提供之元大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52頁) 3.蔡民鋒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53-54頁) 4.蔡民鋒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56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李銘碩(提告) 於111年1月間,李銘碩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李銘碩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李銘碩111年1月28日、同年月31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62-64、66-67頁) 2.李銘碩提供之新光銀行111年1月19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30頁) 3.李銘碩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23-124頁) 4.李銘碩提供之共濟會講堂、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17343卷第12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併辦三附表編號11 許兩傳(提告) 於111年1月9日,許兩傳結識LINE暱稱「助理小靜」,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兩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5時32分許 34萬5,6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43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兩傳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1偵17343卷第145-149頁) 2.許兩傳提供之中華郵政111年1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1偵17343卷第170頁) 3.許兩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1偵17343卷第174-189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31-632頁)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併辦三附表編號8 許宸緋(提告) 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許宸緋結識LINE暱稱「林豪運」,對方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宸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1時4分許 20萬7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許宸緋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1偵23962卷第85-89頁) 2.許宸緋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23962第147頁) 3.許宸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3962第125-1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5 併辦犯罪事實一㈠;併辦三附表編號10 邱玉鳳(提告) 於111年11月、12月間,邱玉鳳因接獲投資理財電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蔡曉婭」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邱玉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3時14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13時16分許 ③111年1月20日14時8分許 ④111年1月24日14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8元 ④27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邱玉鳳111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1偵27165卷第19-21頁) 2.邱玉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2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1偵27165卷第23-24頁) 3.邱玉鳳提供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11偵27165卷第28-29頁) 4.邱玉鳳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1偵27165卷第30-53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6.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 併辦一犯罪事實一㈡ 吳佳霖(提告) 於111年1月15日,吳佳霖因母親林秀香而知悉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19分許 29萬9,997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佳霖111年2月10日警詢筆錄(111偵39744卷第39-41頁) 2.吳佳霖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111偵39744卷第5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 併辦二犯罪事實一;併辦三附表編號6 張鳴秦(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鳴秦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照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鳴秦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3時18分許 99萬9,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張鳴秦111年1月29日警詢筆錄(112偵2747卷第17-18頁) 2.張鳴秦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12偵2747卷第63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8 併辦三附表編號2 劉孟松(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3日,撥打電話予劉孟松,自稱為「偵查隊長」、「黃敏昌檢察官」,佯稱:劉孟松積欠電費,帳戶遭盜用,需依指示配合清查財產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提出80%財云云,致劉孟松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3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4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1時54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6分許 ③111年1月21日14時14分許 ④111年1月21日15時3分許 ⑤111年1月21日15時34分許 ①25萬元 ②25萬1,000元 ③48萬8,000元 ④75萬5,000元 ⑤125萬元 ①~③任冠宇國  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  帳戶 ④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劉孟松111年1月22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63-667頁) 2.劉孟松提供之網路銀行密碼單、自製筆記翻拍畫面(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7頁) 3.劉孟松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673-676頁) 4.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5.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6.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7.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9 併辦三附表編號3 陳莊榮(未提告) 於111年1月21日,LINE通訊軟體自稱「好運哥」之人,向陳莊榮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軟體獲利云云,致陳莊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1日9時50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23分許 ①19萬9,800元 ②29萬9,7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1日13時1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3時2分許 ①26萬3,000元 ②23萬6,500元 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陳莊榮111年1月15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515-517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3.黃念祖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249-258頁) 10 併辦三附表編號4 鄒清棋(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鄒清棋自稱為「修心養性」「安妮」,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鄒清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1時43分許 2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186萬元 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鄒清棋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1-734頁) 2.鄒清棋提供之大園區農會111年1月21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5頁) 3.鄒清棋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37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1 併辦三附表編號5;併辦五犯罪事實一 吳永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吳永生,自稱「黃鈺涵」、「李芯怡」,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吳永生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0日15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2時4分許 ①27萬元 ②67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20日16時27分許 ②111年1月21日14時21分許 ①100萬元 ②186萬元 ①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吳永生111年1月30日、同年2月2日、同年2月9日警詢筆錄(112偵13216卷第21-23、25、27頁) 2.吳永生提供之台新銀行111年1月20、2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13216卷第29-31頁) 3.吳永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2偵13216卷第37-4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6.張繼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15-124頁) 12 併辦三附表編號7 潘文秀(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潘文秀,自稱「林老師助教安妮」、「林豪運」,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潘文秀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9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1時58分許 84萬元 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潘文秀111年9月27日警詢筆錄(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89-794頁) 2.潘文秀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擷圖資料(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795頁) 3.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4.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63-466頁) 13 併辦三附表編號9;併辦六附表編號2 林香吟(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香吟,自稱「林豪運」、「助理欣雅」,佯稱:可參加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林香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4日12時13分許 56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4日18時8分許 150萬元 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香吟111年2月2日警詢(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1-623頁) 2.林香吟提供之土地銀行111年1月24日匯款申請書(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625頁) 3.林香吟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41-171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5.寰昇盛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1321卷二第491、502頁) 14 併辦四犯罪事實一 林秀香(提告) 於110年12月間,林秀香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金投勝」,群組內有成員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林秀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21日10時36分許 4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林秀香111年1月27日警詢筆錄(112偵7049卷第9-13頁) 2.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5 併辦六附表編號1 鍾翼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鍾翼博,自稱「林豪運」、「蔡欣雅」、「劉安琪」,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鍾翼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月19日14時44分許 60萬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月19日15時38分許 ②111年1月20日0時27分許 ①42萬9,000元 ②23萬7,000元 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鍾翼博111年1月28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39-40頁) 2.鍾翼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01頁)  3.鍾翼博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6119卷第103-108頁) 4.任冠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81-191頁)  5.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16 併辦六附表編號3 呂湘羚 (提告) 111年1月12日19時8分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共濟會」,暱稱分別為「林豪運」、「吳千郁」佯稱透過BCH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使呂湘羚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1年1月24日14時6分許 ②111年1月24日15時48分許  ①5萬元 ②8萬5,000元 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出處 1.呂湘羚111年1月29日、2月10日、3月25日警詢筆錄(113偵6119卷第45-51頁) 2.呂湘羚提供之匯款憑據(113偵6119卷第120頁) 3.呂湘羚提供之BCH交易平台截圖(113偵6119卷第121-124頁) 4.任冠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臺中檢112偵7245卷第195-21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建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併辦意旨書簡稱對照表 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7165、39744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47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4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16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19號併辦意旨書 併辦六

2025-03-26

TPHM-113-上訴-6237-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亦修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7221號、113年度偵字第13542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 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①至⑥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貳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亦修與身分不詳之人(其中有綽號「小偉」者,下合稱林 亦修等人),共組偷拍他人裙底、泡湯之性影像(裙底涉及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泡湯則涉及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 部位,而均屬猥褻影像,又偷拍他人泡湯時,亦涉及他人臉 部、身體特徵等個人資料)團體,所得除滿足自身性慾外, 為藉以營利,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之SCP頻道、及身分 不詳綽號「老馬」之人所架設之創意私房網站販賣,而與「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形成犯罪決意,自民 國110年6月22日(即附表【編號均同起訴書之附表,下同】1 編號1之時間),至113年6月13日為警至其住處搜索查獲時為 止,共同基於竊錄他人性影像(僅限被害人提起告訴之附表2 編號4、附表3編號3至5、7,此部分共犯僅林亦修等人)及加 以販賣(即查有對外販賣之下述㈠、㈡、㈢)、而同時非法蒐集 暨利用個人資料(即係偷拍泡湯之下述㈡、㈢)之犯意聯絡(但 如附表1編號5、7透過SCP頻道販賣者,則共犯不含「老馬」 等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期間林亦修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 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下述㈣)之單獨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至112年間,在臺北市各處,持運動相機(甚至藏匿在傘 面挖洞之長柄雨傘內)、經過改裝具有針孔攝影機之行動電 話,尾隨女子而偷拍裙底大腿內側、大腿根部及內褲之影像 ,再製成如附表1所示之帖子,於如附表1所示之販售時間, 透過如附表1所示之管道加以販賣。 ㈡、於附表2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麗禧酒店,自 後方侵入露天風呂區域,以智慧型手機朝獨立湯屋內偷拍顧 客泡湯致裸露臉部、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112年4月 30日透過創意私房網站、112年5月26日透過SCP頻道,販賣 「AxD原創湯旅系列001」之帖子,非法蒐集、利用該顧客之 該個人資料。 ㈢、於112年至113年間,前往臺北市北投區皇池溫泉御膳館,自 後方侵入並以智慧型手機朝湯屋內偷拍顧客泡湯致裸露臉部 、身體之影像,再後製而先後於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販 售時間,透過創意私房網站,販賣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之 帖子,非法蒐集、利用各該顧客之上開個人資料。 ㈣、林亦修於113年1月28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麗禧酒店,未經同意而自後方小徑,攀爬、跨越 圍籬並侵入露天風呂區域,準備朝獨立湯屋偷拍,嗣為酒店 人員發覺異狀制止。 二、林亦修另基於意圖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觀覽之公然猥褻犯意 ,於113年4月1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捷運中山 國小站內,先尾隨前方出站之女子搭上手扶梯,並在偷拍女 子裙底時裸露、撥弄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亦修(下稱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由刑法第319條之6 規定:「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1項及 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之文意反面解釋可知,並非告 訴乃論之罪,只需查獲有販賣遭竊錄之性影像,不待被害人 提起告訴,即可予以訴追。 二、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訴字卷第200至202頁),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7之事實同一,本院乃併予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訴字卷第1 27、239頁),並有麗禧酒店經理甲女、皇池溫泉館總經理趙 淑媛、告訴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麗禧酒店如附表2編號4 所示之偷拍時間之獨立湯屋預約紀錄,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 31日卷證分析報告(麗禧酒店預約紀錄與本案被告、被害人 身分比對),告訴人AD000-B113225、BA000-B113021、AW00 0-B113121、AW000-B113133、AW000-B113134、AE000-B1130 78、AE000-B113080於偵查中之指訴,蔡佩均於偵查中之證 述暨與被告對話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7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upupskirtsgogo」Gmail信箱個人資料資訊頁面截圖 暨與「老馬」所使用之Gmail信箱電子郵件聯繫紀錄(主旨 :非會員介紹自售),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 被告S21手機鑑識結果),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6月7日113富邦媒體字第79號函附購物明細,檢察事務官113 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DJI公司網站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8 月2日勘驗報告(被告扣案物報告:雨傘、運動相機、小米 手機),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 手機內修圖軟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 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 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電動機車車辨資 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使用交 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比對) ,麗禧酒店客戶部主管盧俊浩於偵查中之證述,檢察事務官 113年8月26日在本案發生處檢察官履勘報告,113年9月13日 被告承認之侵入麗禧酒店路徑報告,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 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麗禧酒店偷拍影像之 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 機內在創意私房網站或SCP頻道販售過程截圖,如附表3編號 7所示之iRent汽車租賃期間之會員資料及全球定位系統(GP S資料)、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3日卷證分析報告(被告所 使用交通工具、基地台位址與手機鑑識所得竊錄影像等統整 比對)、113年9月20日勘驗報告(被告前往皇池竊錄Argos 原創湯旅05前後之行車路徑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113年9月19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47242號函暨附件 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皇池溫泉館工務領班林天賜、皇池 溫泉館總經理趙淑媛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現場勘查照片,檢察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 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在皇池溫泉館偷拍影像之截圖,檢察 事務官113年7月8日勘驗報告內被告遭扣押S22手機內修圖軟 體及製作浮水印過程截圖,「upupskirtsgogo」在創意私房 網站張貼、販售如附表3編號3至19所示帖子名稱之性影像,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侵入住宅案照片黏貼紀錄 表、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9日勘驗報告,被告遭扣押S21手 機內影像截圖、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15日勘驗報告(被告S2 1手機鑑識結果),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錢包幣流分析結果,被告在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開 戶紀錄、被告所申辦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105年起至111年電子稅務閘門查詢資 料、勞健保投保資料,汽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4月30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71051 號函暨附件車籍異動資料、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 15日潤作字第1130815003號函暨附件汽車貸款資料、繳款明 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部分: 1、按刑法上販賣猥褻影像(如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罪,既係以「 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本有重複之特質,而為集合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透過 網站等管道販賣以營利,不同被害人之竊錄影像於陸續上傳 後,亦同時提供不特定買家預覽挑選購買,依社會通念,客 觀上應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行為人以侵入 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之方式為竊錄,並非法蒐集、利 用他人裸露之臉部、身體特徵,乃達成販賣以營利所需,而 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 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相符,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2、核被告所為: ⑴、事實一:   事實一㈠、㈡、㈢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 段、第2 項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按:刑法於112年2 月8日增訂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妨害性隱私及不 實性影像罪」專章生效,妨害秘密罪章則未修正;茲因販賣 屬集合犯,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評價為一罪, 逕行適用新增訂之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   事實一㈡、㈢之竊錄所為,均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 項,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 料罪。另其中附表2編號4者,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 非法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此行為後,作 為妨害性隱私罪特別規定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專章已生效,雖如上述,茲該舊規定仍可處拘役、罰金,較 諸新增訂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僅可判處有期徒刑 者為輕,應適用舊法);附表3編號3至5、7者,另係犯刑法 第31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竊錄他人性影像罪。   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就上開竊錄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部分,與「小偉」等偷拍集團成員、 「老馬」等身分不詳之創意私房網站幹部間(但透過SCP頻道 販賣之附表1編號5、7部分,則不含「老馬」等身分不詳之 創意私房網站幹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被告於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販賣竊錄之他人性影像營利, 其販賣而成立上開之罪,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職業性行為特徵,均應包括評價論以集合 犯之一罪;且被告於前開包括的一行為中,同時竊錄甚至侵 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所犯上開罪名,乃達成販賣竊 錄他人性影像以營利所需,致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 互相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且有「局部」之同一性, 參照上開說明,應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屬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319 條之3 第4 項後段、第2 項之 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 有誤會),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⑵、事實二,被告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⑶、被告如事實一、二之販賣他人遭竊錄性影像罪、公然猥褻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審酌部分:   衡諸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完全坦承犯行,且供述多次改變,直 至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其本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身體健全 之成年人,卻使用此種嚴重侵害他人性隱私之手段犯罪,且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受到不正當 刺激,殊有不該;茲被告所為,如竊錄女性裙底,或侵入私 人場所以設備竊錄他人性影像,於本案前即有妨害秘密案件 之前科,卻仍未悔改而持續犯案,甚至加入網站、群組為販 賣,對象甚為廣泛,不但對被害人之身心、工作、日常生活 、個人隱私造成嚴重侵害,且至今未能有任何彌補,甚至使 社會上人人自危,影響外出穿著、住飯店泡湯等日常行為之 心理安全,更有不該;故於一併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學 歷及工作情形,尤其辯護人補陳之被告家庭狀況,暨到庭告 訴人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件①至⑤之物,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之工具 ,為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在案(訴字卷第227頁),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⑥之物,係本案之竊錄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 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其自MAX交易所將虛擬貨幣出金至國泰帳戶之新臺幣( 下同)113萬6047元,於偵查中已自陳約七成是從創意私房網 站之帳戶打來的(偵13542號卷第500頁),堪認係其販賣竊錄 他人性影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就79萬5233元(0000000×0.7=795232.9,元以下四捨五入)部 分,宣告沒收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1 編號 開始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1 110年6月22日 晚間9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2 111年10月11日 晚間8時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2 (無底系列) 3 111年10月26日 下午3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3 (無底+舊作) 4 112年4月22日 晚間7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4 (無底+舊作) 5 112年4月23日 晚間9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街拍001 (長裙無底) 6 112年4月28日 凌晨4時2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5 7 112年4月28日 晚間7時許 SCP頻道 AxD原創更衣001 8 112年5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xD原創街拍006 (女中無底) 附表2 編號 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被害人 1 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2 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 3 112年1月1日前某時 4 112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 電動機車 甲1及其配偶甲2 5 112年1月16日前某時 不詳 不詳 6 112年1月17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7 112年1月19日前某時 不詳 8 112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 9 112年1月12日凌晨0時許 10 112年1月24日凌晨0時許 11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2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3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4 112年1月29日前某時 15 112年1月31日前某時 16 112年2月2日前某時 17 112年2月3日前某時 18 112年2月4日凌晨1時許 19 112年2月5日凌晨1時許 20 112年2月6日凌晨0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iRent汽車 21 112年2月6日前某時 不詳 22 112年2月7日凌晨0時許 23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4 112年2月8日前某時 25 112年2月9日凌晨0時許 26 112年2月11日前某時 備註 附表2編號1至3、5至26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表3 編號 開始偷拍時間 交通工具 販售時間 管道 帖子名稱 被害人 1 112年2月14日前某時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未販售 不詳 2 112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 不詳 未販售 不詳 3 112年7月4日前某時 112年7月12日 凌晨0時3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1 1.AD000-  B000000 0.BA000-  B113021 4 112年2月17日前某時 112年7月23日 凌晨0時5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2 1.AW000-  B113121 5 112年2月26日前某時 112年8月20日 上午10時1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3 1.AW000-  B000000 0.AW000-  B113134 6 112年9月5日 前某時 112年9月9日 上午11時56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4 不詳 7 112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 車牌號碼 000-0000號 iRent汽車 112年9月22日 下午5時34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5 1.AE000-  B000000 0.AE000-  B113080 8 不詳 112年11月24日 上午5時2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6 不詳 9 不詳 112年12月2日 上午6時5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7 10 不詳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4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8 11 不詳 112年12月15日 下午4時40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09 12 不詳 112年12月21日 下午5時5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0 13 不詳 113年1月12日 下午4時3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1 14 不詳 113年2月20日 上午7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2 15 不詳 113年2月26日 上午11時21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3 16 不詳 113年3月11日 晚間6時5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4 17 不詳 113年3月15日 上午9時12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5 18 不詳 113年3月20日 中午12時19分許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6 19 不詳 113年3月22日 某時 創意私房網站 Argos原創湯旅17 備註 附表3編號1至2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 附件: ①ASUS Zenfone 8 Flip 智慧手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I 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②Samsung Galaxy S22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③Samsung Galaxy S21 5G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④Samsung Galaxy S20 FE智慧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1支。 ⑤DJI Osmo Action 4運動相機(含128GB之Micro SD卡1張)1台 、專用充電盒1個、專用電池3個、外接電源3個(綠色2個、黑 色1個)、長柄雨傘(挖洞加工)1把。 ⑥MEGA網路雲端硬碟資料(下載於Toshiba 外接式硬碟1台內,序 號:445QP0I6TVDH)1份。 附錄: 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19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3-26

SLDM-113-訴-876-2025032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禎鴻 選任辯護人 李兆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5 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6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禎鴻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 實 翁禎鴻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佑全」、「陳福明」等成年人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翁禎 鴻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等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許佑全」、「陳福明」。嗣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匯付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翁禎鴻依「陳福明」之指 示,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後,交予指定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翁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 何瑞昌之匯款紀錄及存摺影本、被害人吳慧靜之華南銀行匯 款證明書、被告之中信帳戶、國泰帳戶、土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款項之 銀行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許佑全」、「陳福 明」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係屬有利 於行為人之修正。再就修正前後洗錢犯罪減刑規定為整體比 較適用之結果(依修正前規定且予以減刑之刑度為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適用修正後規定且未予減刑之刑度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仍屬為高),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 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就附表編號1至2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 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之財 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以上 述分工就各該犯行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而予 分論併罰。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相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㈣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集團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率然提供金融帳戶接收不明款項,再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 後交予上游,除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 損失,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不法所得,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並 全數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單據等件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地位、如其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併綜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 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 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堪認具有 悔意,信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 其日後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審酌 檢辯雙方及被告對此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命其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 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轉交不詳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 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提領後旋即轉 交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與金額 提領情形 主文 1 何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以電話聯繫何瑞昌,佯為其子,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翁禎鴻之中信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15分至44分許間,將左列款項以臨櫃及持提款卡方式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慧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聯繫吳慧靜,佯為健保局及新北市刑大警員,稱其違反洗錢防制法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為右列匯款。 112年12月26日12時8分,匯款52萬7850元至翁禎鴻之國泰帳戶 翁禎鴻於同(26)日12時59分至15時5分許間,將左列款項部分直接提領,部分轉匯至其土銀帳戶再予領出後,全數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翁禎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6

KSDM-113-金訴-525-20250326-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 筆錄)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邱韵婷。   事實及理由 一、甲○○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4日, 以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代價(無證 據顯示甲○○已實際取得報酬),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之 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與自稱「林思宇」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嗣「林思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即由不 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案經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 陳依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念宜、歐曉儒、邱韵婷、楊啓忠及陳依苹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貨便寄件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㈣、本案國泰、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 偵查中未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僅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 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 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 畢業,目前無業,家中經濟由丈夫負擔,已婚,有3名未成 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邱韵婷達成調解,顯有悔悟之 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邱韵婷之調解內容,為維護其之權益, 並督促被告遵守賠償條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 錄所示之方式,對其為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念宜 113年4月16日13時1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龔品允」假意購買,先向黃念宜佯稱:黃念宜之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無法下單,可問LINE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LINE客服人員,向黃念宜佯稱:匯款才能解除訂單凍結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56分許 2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歐曉儒 113年4月16日12時許 以臉書暱稱「Ain Ain」出租房子之人,向歐曉儒佯稱:需先匯款8,000元才能看房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43分許 8,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3 邱韵婷 113年4月12日1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12時許) 以LINE暱稱「楊宗興」之人,先向邱韵婷佯稱:抽中一筆11萬元獎金,但因防火牆阻擋,獎金無法匯出,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又藉故稱須購買點數卡才能兌獎云云。 113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16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4 楊啓忠 113年4月13日許 以臉書暱稱「王思瑤」之人,先向楊啓忠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楊啓忠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4分許 3萬7,0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陳依苹 113年4月16日8時15分許 以臉書暱稱「曾景蘭」之人,先向陳依苹佯稱:7-ELEVEN賣貨便之商品沒有完成認證,可問客服人員云云,再以假客服人員,向陳依苹佯稱:匯款特定金額當成設定之驗證代號才能完成認證云云。 113年4月16日13時01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4月16日13時03分許 4萬8,123元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 (將請書記官掃描後於送判時檢附)

2025-03-26

KLDM-114-基金簡-40-202503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