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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柏如 非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柏如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 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 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 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 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 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 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 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 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擔保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含違約 金及其他費用於本件聲請時共計為1,062,251元之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北司 消債調字第58號卷〈下稱北院消債調卷〉第13頁),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臺北地院以1 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號案件受理在案,因債權人未到場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3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1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已如前述),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 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查,聲請人名下有土地1筆(房地現值金額2,300元)、全球 人壽有效保單5張、國泰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號碼000000 0000之保單價值金為7,645元,其餘保單則為0元)、遠雄人 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金合計6,932元)、國泰金分別有 196股及312股兩筆(證券代號:2882)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投資人有價證券 餘額表、國泰人壽113年4月22日陳柏如君保單帳戶價值一覽 表、遠雄人壽113年4月23日批註書可佐(見北院消債調卷第 27、73至74、7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第117 號〈下稱北院消債卷〉第87至91頁),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因其持份比例僅有0.00001,且面積亦僅為0.31平方公尺, 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故不予採計。又就聲請人之有效保單, 已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4,577元。另就聲請人之股票, 國泰金130股股票價值為5,895元、國泰金312股股票價值為1 4,149元,合計20,044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9頁)。再者 ,聲請人名下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陳報數額為17,696元之情 ,有凱基銀行、第一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合作金庫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之 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在卷可按(見北院消債卷第50至84頁) ,是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52,317元(14,577元+20,044元+ 17,696元=52,317元)。次查,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其間之所得收入合計為430,98 9元。再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順元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 每天4小時,時薪200元,每月收入約為17,600元等情,有陳 柏如收入切結書可佐(見北院消債卷第47頁)。又查,聲請 人並未有領取相關給付、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4月18日保國四字第11313032700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2985號函、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4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9952號函、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4月24日國署住字第1130040226號函等 件為證(見北院消債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目前每月可 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7,600元,本院亦以此作為聲請人目前清 償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願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見北院消債卷第43頁),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 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19,680元計算,於法相合,應認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後,已無餘額足供償還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062,251元,堪 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 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 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 、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須提出適宜且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 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1-06

PCDV-113-消債更-39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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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51號 原 告 倪柏山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21日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 香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國泰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保 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附約)」,死亡身故保額121 萬、住院日額1,000元、每次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3萬元。陳 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不慎在家中跌倒頭部受傷,遂至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診 住院,至同年5月5日在高雄長庚醫院因「敗血症併敗血症休 克、急性腎衰竭併高血鉀症、泌尿道感染、左頂葉頭皮受傷 、左耳軟骨開放性骨折、左耳撕裂傷」死亡。原告於陳美香 死亡後,依系爭附約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給付,被告竟以 陳美香死亡係因本身疾病,非屬意外傷害事故而拒絕理賠。 原告爰依系爭附約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12 1萬元及意外傷害事故住院日額及每次醫療事故保險金4萬4, 000元,合計共125萬4,000元之理賠金及遲延利息。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陳美香雖係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 急診治療住院,然跌倒事故僅致其左頭部及左耳外傷,並無 顱內出血,尚不致發生死亡結果。依住院病歷及死亡證明書 可知,陳美香係因急性腎臟病、敗血症等身體內在疾病而自 然死亡,並非遭遇意外事故所致,依保險法及系約附約約定 ,被告並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原告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 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該中心亦認定陳美香之身亡係因自身 疾病所致,非屬系爭附約承保範圍,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68頁):  ㈠原告為要保人,以配偶陳美香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附約( 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平安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73 頁至86頁)。  ㈡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受傷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並 於同日接受左耳創傷性整形重建手術。  ㈢陳美香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之111年5月5日死亡(本院卷 第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美香於111年5月5日死亡,係因111年4 月22日跌倒造成最終死亡結果,屬意外傷害事故,依系爭附 約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應為陳美香之死亡是否為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 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 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 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意外傷害,乃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言。而意外傷害之界 定,在有多數原因競合造成傷殘或死亡事故之情形時,應側 重於「主力近因原則」,以是否為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 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在原因以外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偶然性)、意外性(不可預知性)等因素作個案客 觀之認定,並考量該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已存在可得預料或查 知之外在因素,是否為造成意外傷殘或死亡事故之主要有效 而直接之原因(即是否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而定。若 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 有因果關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 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㈡依陳美香女士自111年4月22日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急救之就診 紀錄,可知陳美香於111年4月22日因跌倒前往急診,經診斷 為「左耳撕裂傷、頭部挫傷伴隨左頂頭皮損傷」,當日經腦 部斷掃描層顯示無顱內出血,並於同日完成左耳重建手術, 意識清楚,於同年4月23日、5月4日再次接受腦部斷層掃描 檢查亦無顱內出血跡象,且傷口無感染,是陳美香跌倒之所 導致之創傷及骨折均非致死之原因,尚難認跌倒事故與其身 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陳美香有泌尿道感染、糖尿病等病 史,入院時即有血糖、尿檢白血球及大腸桿菌數據異常及泌 尿道感染症狀,故於住院期間,持續服用糖尿病與高血壓藥 物外,嗣因糖尿病控制不佳、頻尿等原因而於111年4月27日 轉腎臟科病房住院,後續並因泌尿道感染引發敗血症,進而 併發急性腎衰竭而於111年5月5日身故,此有長庚醫院陳美 香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89至178 頁)。再佐以高雄長庚醫院所載陳美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 卷第87頁),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急性腎衰竭,先 行原因為敗血症,應認陳美香之死亡,係與泌尿道感染引發 敗血症,以及急性腎衰竭合併高血鉀症有關。而跌倒所致之 創傷及骨折僅為當次急診住院之原因,尚非致死之原因。依 據首揭說明,本件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始為造成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即為其重要之最近因果關係)。  ⒊系爭附約保單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 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身故、殘廢或醫療時時,本 公司(即被告)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所稱意外 傷害事故,依第2條第6項規定,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 事故(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於被保 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 失能或死亡時,始能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本件陳美香死亡 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為急性腎衰竭、敗血症,已如前述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非因上開因素引起之其他外來性、 突發性、不可預知性之原因造成陳美香之死亡,自難認跌倒 之骨折、創傷為陳美香死亡之主要有效而直接之原因。是陳 美香死亡並非屬系爭附約上開約定之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附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25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 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25

TPDV-113-保險-51-2024102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號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 費用。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產總 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戊○○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8,635,975元,依照兩造應繼分中聲請人應繼分比例為3/4計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976,981元(計算式:38,635,975 元×3/4=28,976,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用5,0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 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20,833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2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2) 562元 同上 3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15,115元 同上 4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1,00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5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3,491元 同上 6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8) 9,224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7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42,217元 同上 8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88) 202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9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010,0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10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010,000元 同上 11 ○○市○○區○○○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潛在持分1/4) 125元 同上 12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31,100元 同上 13 ○○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92,100元 同上 14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096,037元 同上 15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元 同上 16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3,080,952元 同上 17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8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000元 同上 19 華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元 同上 2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00元 同上 21 ○○市○○區○○○○○○○○0○號:00000000000000) 0,006元 同上 22 ○○市○○地區○○○○○○○○0○號:00000000000000) 0,902,363元 同上 23 國泰金股票20,000股 909,000元 同上 24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99股 7,454元 同上 25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666股 202,855元 同上 26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卡號:00000000000) 242元 合計 38,635,975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377-20241008-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銘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 方法」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 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 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 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 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就被繼承人戊○○之 遺產依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嗣經變 更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一第26 5頁;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依上開說明,此屬補充、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依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過世,兩造均 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原告於102年8月因離婚將 臺北汐止房產出售與妻己○○分配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所 得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匯至被繼承人戊○○名 下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前述郵局帳戶)中 ,即將上開金錢寄託予戊○○,於戊○○過世後,原告與戊○○間 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該400萬元應先由戊○○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剩餘遺產始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至兩部機車則依目 前使用狀況各由原告及被告甲○○分別取得。並聲明:兩造就 被繼承人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抗辯:被繼承人戊○○生前曾接連匯款予原告合計406 萬元,原告因賣房後取得款項,而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00 萬元歸還予戊○○,自屬還款,而非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寄託關 係。又縱認被繼承人戊○○匯給原告之406萬元非屬借款,亦 屬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財產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第 1項規定,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為此,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則到庭稱:同意原告之請求,本案400萬元確實是原 告寄放在兩造母親即被繼承人戊○○處,本應歸還予原告,不 能計入遺產。另就遺產分割方式,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戊○○ 之子,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戊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除戶謄本及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頁),首堪認定 。茲就本件遺產範圍及分割分法,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 ,有無理由?  ⒈原告於102年8月5日曾收受其配偶己○○匯款479萬5,802元至原 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嗣由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再將其 中400萬元款項匯入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被繼承人戊○○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 證(本院卷一第41至49頁、第273頁),堪信為真實。  ⒉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 ,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 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 及第603條已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戊○○間就系爭4 00萬元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 稱:與被繼承人戊○○約於100年間認識,不定期會到戊○○家 中探望,於105年間因談及在臺北置產話題,戊○○曾提及其 子即原告將臺北房屋出售,所得用以償還貸款及與妻分配後 ,原告分得400多萬元,戊○○為免原告亂花錢,要求原告將4 00萬元寄回,預留其中200萬元欲供原告雙胞胎女兒之日後 嫁妝所用,餘款則由戊○○代原告保管;戊○○心願即是將系爭 400萬元歸還予原告,因原告一直忙碌未歸,戊○○則照顧病 中之次子(庚○○,已歿)終至自身亦成疾,戊○○生前經常提 及系爭400萬元之事,尤其生病期間想到就講,亦曾聽聞戊○ ○於原告返家照顧時要求原告把此事辦一辦,原告當時則稱 要戊○○好好靜養,該筆款項先放在戊○○處,原告比較放心, 甚連戊○○往生前尚言及此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97頁)。依 證人丁○○前揭證述內容,已明確證述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 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合意存在,復衡諸證人丁○○與被繼承人 戊○○間關係甚篤,與兩造亦無恩怨(本院卷一第303頁), 應無捏造事實之必要。至被告甲○○雖質疑證人丁○○對於戊○○ 之整體財產狀況所知不清,所述僅為戊○○對外之含糊說法, 無從推測其真意云云(本院卷二第7至8頁);惟觀諸戊○○前 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273頁),戊○○於102年12 月10日取得系爭400萬元後,同日旋將其中200萬元轉為郵局 定存(兩筆各100萬元),且前述郵局帳戶及郵局定存金額 迄今有增無減(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本院卷一第91頁 ),核與證人所證該筆金錢款項來源及用途相符,堪認系爭 400萬元應屬戊○○愛子心切之下而要求原告交付代為保管。 此外,被告乙○○亦到庭陳述戊○○在世時即曾提及原告所匯之 系爭400萬元,為原告售屋所得,當初乃因原告花費太大, 故盼原告將該款項匯回寄放予戊○○保管;證人丁○○常到戊○○ 家中出入,與戊○○情同母女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本院 卷二第31頁),證人丁○○所述情節,應非無稽。又縱然證人 丁○○不清楚被繼承人戊○○之財產全貌,然依證人所述經過, 當時乃因渠等談及臺北置產話題,始言及原告曾將臺北房產 出售,並將其中所得即系爭400萬元寄放予戊○○保管之情, 衡情該等言談始末本與戊○○之整體財產無涉,自不因此減損 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甲○○雖否認原告與戊○○間就系爭400萬元有消費寄託之意 思合致,辯稱原告所匯400萬元為歸還戊○○之借款云云,並 提出戊○○匯款單據及與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對話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55至175頁、第317頁)。然當事人間移轉金錢 占有之原因多端,容為消費寄託或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 係,不一而足,原告確曾於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400萬元寄 放由被繼承人戊○○保管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明確,且證 人核屬客觀中立,所證並與前述證據相符而可採信,業如前 述。至被告甲○○就此部分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借據以資證 明,且所提出匯款日期乃從80年延續到100年間,與原告於1 02年間始匯款系爭400萬元之時點有別,所載收款對象亦非 原告本人,尚難混為一談。又原告雖不否認被告甲○○所提出 之前述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一第333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完整對話始末(本院卷一第347至3 49頁),可知該對話乃兩造間討論被繼承人遺產分配之過程 ,尚難以此事後對話內容推認被繼承人戊○○與原告間先前確 有借貸合意存在,故被告甲○○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從而 ,原告曾將系爭400萬元寄託於被繼承人戊○○之前述郵局帳 戶內,而與戊○○間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一情,應堪認定。被 告甲○○前揭所辯,核屬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㈡被告甲○○辯稱戊○○曾匯款406萬元予原告乃屬特種贈與,應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計入遺產,有無理由?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 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 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 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 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 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甲○○以被繼承人戊○○前述匯款單據為據,主張戊○○生前 以分居或營業為由,資助原告之款項,應予歸扣計入遺產云 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85年間與己○○結婚,有戶 籍資料可考(本院卷一第29頁),而被告甲○○並未舉證證明 該等匯款對象○○資訊科技公司(下稱○○公司)與原告間有何 直接關連,又依原告所陳其僅曾為○○公司之股東,並未參與 經營,且○○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早於95年間即 已成立,有○○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為證等語(本院卷一 第327頁),與戊○○前述匯款時間點均非吻合,難認該等款 項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故被告甲○○此部 分主張,難以採憑。 ㈢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 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於法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 ,應認被繼承人如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即優先減扣清償 ,方屬法理之當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判意 旨參照)。而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查原告曾寄託400萬元於被繼承人 戊○○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戊○○死亡時,上開消費寄託關 係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則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對 於原告之4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自應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 先扣償。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郵局帳戶即為系爭 400萬元所匯入或輾轉存入之帳戶,爰自該等帳戶優先扣還4 00萬元予原告後,再就其餘遺產為分割,較屬妥適。 ⒉復查,原告主張扣還系爭400萬元款項後,其餘存款及股票均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另就機車部分各由被告 甲○○及原告單獨取得,為被告乙○○所同意,而被告甲○○除就 系爭400萬元抗辯不應扣除外,就原告主張前述分割方案亦 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參酌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 願及財產性質、目前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前述分割 方案為分割,並無損及兩造之權益,亦可使兩造得各自就其 所分得之部分為運用,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準此, 爰就本案遺產之分割方案,詳列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遺 產,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為家事事件所準用。而各繼 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 有不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項目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新臺幣)/股數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1,549,216元暨其利息 優先扣除返還新臺幣400萬元予原告後,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3,502,959元暨其利息 3 存款 彰化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26,283元暨其利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元大銀行○○分行-證券存款 2,244,185元暨其利息 5 存款 稅款-高市國稅 3,200元 6 投資 台塑 23,062股 投資及孳息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7 投資 南亞 5,000股 8 投資 聯電 7,888股 9 投資 一詮 4,000股 10 投資 宏總 1,140股 11 投資 長榮 326股 12 投資 陽明 2,000股 13 投資 國泰金 2,623股 14 投資 開發金 27,886股 15 投資 農林 3,000股 16 其他 機車000-000 20,000元 歸由被告甲○○取得。 17 其他 機車000-000 5,000元 歸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2024-10-07

KSYV-112-重家繼訴-4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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