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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4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撤銷。 吳政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 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12年3月31日)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政儀於民國112年3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年籍不詳、綽 號「阿倫」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菸4.0」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政儀所涉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另經法院判處罪刑),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斐娟」、「陳夢琪」、「鋐 霖官方客服」傳發訊息向林秀鳳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會 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林秀鳳陷於錯誤,分別於㈠112 年3月8日13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公廟前, 交付現金250萬元予自稱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 公司)外派經理之詹豐益(所涉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 ),並由詹豐益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司及林秀 鳳。詹豐益收款後即依指示交付吳政儀,再由吳政儀層轉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㈡112年3月31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達觀路土地 公廟前,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自稱鋐霖公司外派經理之吳政 儀,並由吳政儀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不詳時、 地製作,其上蓋有偽造「鋐霖投信」印文1枚,作為證明收 受款項用意之收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鋐霖公 司及林秀鳳。吳政儀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於「香菸4.0 」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林秀鳳發覺受騙,始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秀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吳政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3、113至1 1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47至50、339至341頁、原審卷第125頁、本院 卷第81至82頁),核與告訴人林秀鳳指述遭詐騙交付款項、 共犯詹豐益供述參與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之情節相符(偵 卷第53至61、395至3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面 交收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2年6月8日刑紋字第1120076744號鑑定書等事證在 卷可參(偵卷第73至107、111至122頁),足認被告前開具 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惟 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 後段規定之1億元,且無同條例第44條規定並犯其他款項而 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而被告亦無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併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即均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2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是 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 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 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 法,其得分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鋐霖投信 」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再由詹豐益及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詹豐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共同對告訴人多次 施以詐術、多次收受告訴人款項之數舉動,均係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 行完成,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雖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 元之報酬,迄今未主動繳回,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 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審理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 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量 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沒收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印文 )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為洗錢 犯行,應依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論罪,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論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適用法條未當,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政儀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當途徑營生,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詐欺行為不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秩序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 鉅,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所 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破壞金融秩序,造成金流 斷點,使偵查該案更形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歪風,危害金 融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告訴 人損失,衡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角色 ,難認屬於犯罪主導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實行本案前曾因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45至69頁),暨其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未婚、需扶養 母親(本院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有關沒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規定條固係 針對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鋐霖公司之收款收據(112年3月3 1日)1張,固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然此為被告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因本案犯行而獲有500 0元報酬(原審卷第119頁),屬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之。  ⒋洗錢標的部分:本案洗錢財物即被告及共犯詹豐益自告訴人 處收取之款項共計550萬元,被告供稱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收受,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 案,對於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洗錢財物,尚屬過苛,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HM-113-上訴-6586-202503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賴清達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被 告 賴萬吉 黃聰明 賴彩雲 陳靖蕙 高學鑫 賴宏奇 賴秀昌 白金城 賴信仲 張素玉 賴廷修 賴水源 賴炯明 賴水順 賴瑞田 賴瑞山 林枝來 陳桂嫺 賴志鏗 法定代理人 賴輝豐 被 告 賴珍水 邱慶章 賴慶國 賴森定 賴森賢 施匡嶼 陳金扇 賴世益 賴阿春 賴柏宏 賴子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淑音 被 告 賴蕾 賴淑燕 賴軍佑 訴訟代理人 賴莉櫻 被 告 賴姿妤 賴奇玄 羅瑩 訴訟代理人 羅萬俊 被 告 賴源鈞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秀卿 被 告 賴映妤 賴俊佑 賴俊瑋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承人邱蘭所有坐落南投縣○○市 ○○○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分 配之。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受監護宣告之人 ,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無行為能 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 15條、第75條前段及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志 鏗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賴輝豐為其等監護人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21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賴志鏗為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其監護人 賴輝豐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賴萬吉、黃聰明、賴彩雲、陳靖蕙、高學鑫、賴宏奇、 賴秀昌、白金城、賴信仲、張素玉、賴廷修、賴水源、賴炯 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嫺、邱慶章、 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陳金扇、賴世益、賴阿 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軍佑、賴姿妤、賴 奇玄、羅瑩、賴源鈞、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映妤 、賴俊佑、賴俊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與邱蘭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情形如附 表一所示,邱蘭於113年2月16日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所遺應 有部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被告邱慶 章、賴慶國應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系爭土地共 有人眾多,原告無法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併請求將系爭土地變賣後,將價金依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給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被繼 承人邱蘭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㈡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金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及到庭 陳述略以:請求原物分割,並以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割方 案圖方式分割;後改稱不再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可以接受變 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賴萬吉、賴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略以:不 同意變價分割,同意被告陳金扇提出本院卷第310頁所示分 割方案圖為原物分割等語。  ㈢被告賴珍水、賴志鏗: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賴志鏗另稱:系 爭土地上有3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賴志鏗單獨所 有,當時有分管契約,經過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書面同意所 興建等語。  ㈣被告陳靖蕙、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賴軍佑、羅瑩、 高學鑫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具狀或到庭陳述 略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被告黃聰明、賴彩雲、賴宏奇、賴秀昌、白金城、賴廷修、 賴水源、賴炯明、賴水順、賴瑞田、賴瑞山、林枝來、陳桂 嫺、邱慶章、賴慶國、賴森定、賴森賢、施匡嶼、賴世益、 賴阿春、賴柏宏、賴子晴、賴蕾、賴淑燕、賴映妤、賴源鈞 、賴俊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邱蘭業已死亡,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5分之2應由其全體 繼承人即被告邱慶章、賴慶國繼承,其等尚未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可 證(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2頁、第344頁),本院亦未受 理被繼承人邱蘭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就原共有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 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惟無法達成分割協定,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 割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62頁至第182頁、第2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則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4項規定甚 明。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 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 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 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劃內住宅區,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3件,其 一為土地公廟,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 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6-2⑴之土地公廟等情,經原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 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29日履勘 現場查明屬實,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勘驗測量筆錄、 現場照片、現況圖、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7日投 地二字第1130003192號函、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見11 2年度司調字第176號卷、本院卷第17頁至第35頁、第149頁 、第268頁、第270頁至第280頁),堪認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58平方公尺,共有人多數達42人 ,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 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 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 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被告賴萬吉、賴 信仲、張素玉、賴姿妤、賴奇玄、賴俊瑋固曾表示同意被告 陳金扇前提出之分割方案,然該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劃為 A、B、C、D四區塊,B、C、D部分分別依分割方案圖「分配 權利人」欄保持共有,然其餘共有人均未且未明示同意繼續 保持共有,則此方案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難謂允當。復審 酌分割共有物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土地經濟效益,並考量全體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 值、前景,本件若採變價分割方式,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土 地之利用情形、對系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 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佐以系爭土地整筆經由市場公開競標,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 ,以較符合市場行情之價格予以變賣後,由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變賣後之價金,顯更能維護系爭土地合 理利用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經濟利益,屬妥適、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爰採變價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邱慶章 、賴慶國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邱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又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酌定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即兩造依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 之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登記情形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蘭(歿),邱蘭之應有部分由邱慶章、賴慶國繼承。 1215分之2 被告邱慶章、賴慶國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蘭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00地號,面積1,25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權利範圍12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賴萬吉 51840分之1440 2 黃聰明 135分之1 3 賴彩雲 108分之1 4 陳靖蕙 486分之1 5 賴宏奇 324分之1 6 賴秀昌 324分之1 7 白金城 51840分之480 8 賴信仲 810分之7 9 張素玉 54分之1 10 賴廷修 5184分之24 11 賴清達 51840分之4752 12 賴水源 51840分之160 13 賴炯明 51840分之160 14 賴水順 51840分之160 15 賴瑞田 108分之1 16 賴瑞山 108分之1 17 林枝來 72分之2 18 陳桂嫺(原名:陳美玲) 486分之2 19 賴志鏗 15552分之1440 20 賴珍水 15552分之1440 21 邱慶章、賴慶國 連帶負擔 1215分之2 22 邱慶章 1215分之2 23 賴慶國 1215分之2 24 賴森定 51840分之320 25 賴森賢 51840分之320 26 施匡嶼 51840分之675 27 陳金扇 14580分之1139 28 賴世益 1080分之10 29 賴阿春 162分之1 30 賴柏宏 144分之1 31 賴子晴 144分之1 32 賴蕾 108分之5 33 賴淑燕 108分之5 34 賴軍佑 14580分之1150 35 賴姿妤 19440分之1021 36 賴奇玄 19440分之1021 37 羅瑩 18分之1 38 賴源鈞 51840分之320 39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5分之2 40 賴映妤 216分之1 41 賴俊佑 216分之1 42 賴俊瑋 51840分之1920 43 高學鑫 51840分之2205

2025-03-25

NTDV-113-訴-277-2025032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於飲畢 後」更正為「仍於同日21時1分稍前某時許」外,其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和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且其前於 民國109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飲酒後駕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號   被   告 劉和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昇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6時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土地公廟外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畢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 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不慎自撞電線桿而人 車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23時29分許,在 台南市立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 現場照片27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2025-03-24

CTDM-114-交簡-438-2025032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輝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輝榮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輝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凌晨3時25分許,自屏東縣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花蓮縣○○鄉○ ○村○○00○0號之「○○○○土地公廟」,以持自製之黏貼工具放 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陳○宗所管領之 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 小客車離去。其又於同日上午4時13分許,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改往位於花蓮縣○○鄉○○村○○00 號之「○○土地公廟」,以持前開工具放入該廟之香油錢箱內 沾黏之方式,竊取其內張○輝所管領之香油錢現金1,000元。 嗣經陳○宗、張○輝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輝訴由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輝榮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宗 、證人即告訴人張○輝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偵查 報告、路線圖、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幀在卷可佐(見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10535號刑案偵查卷 第5至9、31至4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 3號第71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罪事 實均與吳○涵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當時是和吳○涵一起偷嗎?)沒有」、「(問: 那你跟誰一起去偷?)只有我一個人」、「(問:在你行竊 時還有另一個共犯被拍到,是否為吳○涵?)不是吳○涵,我 不知道他姓什麼,老老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3頁); 而其於本院訊問時則供陳:檢察官說伊跟吳○涵一起去,其 實沒有,只有伊自己去,因為檢察官一直說有照到相片,但 也沒有給伊看,伊只好講有1個人,事實上這個人不存在等 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自前述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所示,實均未見被告行竊時有其他人在場,至「○○○○ 土地公廟」及「○○土地公廟」監視器所顯見行竊者衣著之顏 色雖有不同,然此可能為現場光線或監視器是否為彩色錄影 之差異所致,行竊之人穿戴之衣、帽樣式均無扞格,並無法 以此認為被告有與他人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故逕予更正之。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為5,000元,然被告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其該次係竊 得1,000元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5頁、本院卷第42頁), 證人張○輝固陳稱:約遭竊5,000元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 第29頁),然參以被告所竊取之現金係至於香油錢箱內,證 人張○輝並未陳明何以得估算出其內之金錢數目為何,是就 此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在「○○土地公廟」所竊得 亦為1,000元。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0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同上偵查卷第 31至3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 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 ,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 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沒有工作始竊 取金錢以求溫飽,然其不思正道取財,任意竊取宮廟之香油 錢,仍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所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並未賠償被害人,暨其自述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上揭犯行係於相近之 時間內密集為之,其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可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上揭犯行為所竊得共2,000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為上揭犯行所使用之自製黏貼工具亦未扣案,而衡情該 自製工作應係以一般日常容易取得之物所製成,價值甚微, 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有限,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 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末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HLDM-113-花簡-239-20250324-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490號、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明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晚間7時15分許」之記載,更正為「 晚間7時17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9時起至同年月28日 晚間6時41分間之某時許」。  ㈢證據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擷取圖片 共14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立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有不該 ,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 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於被 告之儆懲與更生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罪刑相當。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 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竊得之物(詳如附表所示),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竊盜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阿華田 1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2 老鷹牌紅豆銅鑼燒 1個 3 華元蝦條 1個 4 向陽老欉椪柑 1個 5 現金1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90號                    114年度偵字第6489號   被   告 簡立明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立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客家文化館土地公廟內,徒手竊取康安彤放置於該處之貢 品即阿華田、老鷹牌紅豆銅鑼燒、華元蝦條、向陽老欉椪柑 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55元)後離去。  ㈡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左側之道路,見張原豪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未上鎖,進入車內,竊取車內排檔桿前盒子內之 零錢100元後離去。 二、案經康安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簡立明經傳喚未到。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7時15分許,有至土地公廟拿 取餅乾1包,是伊竊取的,另伊於113年11月28日晚間6時41 分許,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左側道路之車子內拿 取裡面的零錢100元等語,而觀諸被告於113年11月25日晚間 7時15分許,至土地公廟竊取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手上 拿取之貢品不止1項,是被告所述,僅有竊取餅乾等情,要 難採信,此外,前開犯罪事實,復經證人康安彤、張原豪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在 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及現金,為被告竊盜行為所得 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康 安彤、張原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被害人張原豪車內共計500元等情 ,惟查,被告否認上情,且被害人張原豪亦未能提出其他相 關資料以資核實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則此部分尚乏可資 補強之積極證據,自難認被告確有竊盜上開金額。然此部分 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 分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4-壢原簡-2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裕 武美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裕與被告武美玲為朋友,2人素有 糾紛。黎氏裕、武美玲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30分許,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土地公廟談論事情,惟因細 故發生口角,黎氏裕與武美玲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黎氏裕先在上址土地公廟前,將武美玲壓制在地上,並 徒手毆打武美玲臉部,武美玲則拉扯黎氏裕頭髮回擊,2人 起身後,武美玲則以皮包毆打黎氏裕,黎氏裕並用腳踢武美 玲致其倒地,武美玲起身後,又追逐黎氏裕,復以皮包毆打 黎氏裕,黎氏裕則徒手搧打武美玲臉部,而後黎氏裕即快步 跑離躲進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老雪花齋」店內,武美 玲則持地上拾得之樹枝1根,追趕黎氏裕,並在上址店內, 以樹枝毆打黎氏裕,而後2人即在上址店內地板上再次拉扯 、扭打,黎氏裕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雙眼紅腫、左眼上縫合傷 口、頸部挫傷、右膝、左膝挫傷、右肩擦傷等傷害;武美玲 於上揭過程中受有臉部壓砸傷、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手肘 擦傷、胸部擦傷、左側上臂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黎氏裕、武美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黎氏裕、武美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武美玲、黎氏裕均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易-262-202503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52 號、第3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2A病房內,竊取黃秀美所有之置於病 床床頭之灰色及黑色OPPO手機各1支(價值共計約新幣臺【下 同】9,500元),得手後逃逸。(1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㈡於113年1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 長庚醫院復健大樓9樓20B病房內,竊取葉家祥所有之置於病 房內之黑色OPPO手機1支(價計約5,000元),得手後逃逸。(1 13年度偵字第37943號)  ㈢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虹橋土地公廟,持客觀 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1支,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內門鎖頭2 個及防盜鐵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瑞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㈣於113年4月10日凌晨0時56分許,搭乘不知情陳啟峯(所涉竊 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聖蹟亭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可作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破壞功德箱及屬安全設備之功德 箱前之鐵絲網,然因不詳之原因未能竊得該土地公廟之功德 箱內之錢財。嗣經徐鳳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 13年度偵字第37852號)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龍 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 人陳啟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 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等之警 詢陳述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 涵提出之失竊手機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 印,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 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截圖等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秀美、林子涵(被害人葉家祥之配偶)、徐瑞澐、證人 即被害人徐鳳偉、證人陳啟峯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子涵提出之失竊 手機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起訴書論罪及 所引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指被告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尚涉犯毀損罪云云,然被告所犯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之罪質已包含毀損罪,毀損部分 不得獨立論罪,檢察官起訴顯有違誤,不另為無罪諭知。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 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 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 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竊盜 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事實欄一㈢、㈣告訴人徐 瑞澐、被害人徐鳳偉管領之土地公廟之財物未遂部分,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勇 於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前有 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 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 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因未扣案, 無從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如 附表編號1、2之財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黃秀美、林 子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 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犯罪工具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告訴人黃秀美 事實欄一㈠ ①灰色OPPO手機1支 ②黑色OPPO手機1支 (共值約9,5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林子涵 事實欄一㈡ 黑色OPPO手機1支 (價值約5,000元) 徒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張智凱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告訴人徐瑞澐 事實欄一㈢ 無 破壞剪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徐鳳偉 事實欄一㈣ 無 鐵棍1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1

TYDM-113-審易-3202-202503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英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2 0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涉及個人財產及信用表徵,一般人 亦得自行申設金融帳戶使用,陌生者若非供己犯罪使用,應 無使用他人申設金融帳戶供匯款或進而要求提供帳戶者再代 為提領或轉匯之必要,而可預見陌生者要求其提供申設金融 帳戶暨代為提領或轉匯帳戶款項,其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另 其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丙○○仍基 於縱其提供自己申設金融帳戶遭作為收取詐欺贓款,暨由其 轉匯詐欺贓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 將其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自稱「元士偉」者( 下稱「元士偉」)使用,嗣「元士偉」暨所屬詐欺取財成員 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丙○○由前揭犯意提升為與上開詐欺取 財成員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前 述詐欺取財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安安安」(下稱 「安安安」)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上9時前之某時許,在社 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可代操投資股票之不實廣 告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經乙○○於113年3月2日晚上9時許, 自網際網路瀏覽該不實訊息而與「安安安」聯繫,由「安安 安」向乙○○佯稱:可協助代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一單 位投資股票,或以繳納入會費5萬元賺取代購精品包價差云 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陸續於113年3月 3日下午5時28分、晚上8時48分,各匯款2萬5千元、2萬5千 元(合計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元士偉」指示丙○○ 各於113年3月3日晚上6時2分、晚上9時44分,至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臺中烏日郵局」接續提領上開匯款即系爭 帳戶內款項2萬3千元、2萬7千元(合計5萬元)後,再至臺 中市烏日區五光路某土地公廟附近處,除丙○○自行留存報酬 5千元外,其餘款項均交予「元士偉」收受,以此層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犯罪所得去向。丙○○因上開所為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 嗣經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中就前揭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 卷宗第46、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內容 相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202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自動櫃員機 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提款交易明細表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5、59頁、第60頁至 第62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 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 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 ,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 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 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 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 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前、修正後規定 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減刑,然因被告於偵訊中未自白犯行且於本案有犯 罪所得尚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無修正前後之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 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詐欺獲取財物,未達上開 規定金額,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2項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1。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依同上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特別加重詐欺罪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應以 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被告於偵 審中自白無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不 符合同上條例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 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 。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爰審酌目前 詐欺取財成員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分工方式各施行詐術 、領取詐欺取財款項之車手、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 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被告暨詐欺取財其他成 員對被害人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上開被害人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再推由提款車手即被告提領款項,再 轉交予前述詐欺取財成員收受,被告對於其他實際成員毫無 所悉,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去 向,足徵其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 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 ,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 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詐欺取財其他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指示負責 領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 欺取財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 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 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為達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為數 階段之舉動,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 款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 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另其尚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自 無應予量刑時審酌依上開規定適用之情狀,附此說明。  ㈥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 ,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 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 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 (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 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 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 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 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 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 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 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 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 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 「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 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 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 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 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 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 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 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 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 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 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 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 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 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 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 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 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 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 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 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 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 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 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47條所規 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 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 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 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移送入監,並於11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經 起訴意旨載明暨公訴人當庭陳述明確,亦為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所自陳,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又公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陳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足見其 法敵對意識較強、對刑罰反應力低落,前案矯治教化成效不 彰,請求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爰審酌被告所犯 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犯行係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 ,復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屬危害社會治安相似犯罪 ,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雖屬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然 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經適 用刑法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後(理由詳前述),尤嫌過重時 ,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 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格查 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 益,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犯行,並將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 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 念,助長詐騙犯罪猖獗興盛,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前述被害人財產損失,其犯罪惡性非輕 ,迄今尚未賠償前述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態度,且僅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 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 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 另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已符合相關累犯加重規定情狀 ,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本院卷宗第5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 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 併予宣告沒收,惟該規定尚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適用。經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5千元,即其犯罪所得,尚未扣 案且其亦無自動繳交該全部所得財物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前開被害人遭詐騙而經被告提領款項5萬元,業經被告扣除 前開報酬5千元後,餘款已全部轉交予詐欺取財其他成員收 受,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 負責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該等款項轉交上手,顯非居於主導 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 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甲○○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 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 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 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 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 、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 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 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 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 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 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 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TCDM-114-金訴-117-202503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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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5 號、第17526號、第17528號、第177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金鴻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朱金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25日0時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起訴書誤載為653-KGB號,應予 更正),前往位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467巷底彭金樹所管 理之「南寮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 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新臺 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17日2時3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號張俊豪所管理之「香山福德宮」土地公廟,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破壞上址鐵拉門後,侵入該土地公廟竊 取神像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復以上開 鉗子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並徒手竊取置於箱內之現金約4, 000元至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0月10日2時34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號陳泰坤之住宅,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紗門之紗網 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陳泰坤所有吊掛在走廊之牛仔褲口 袋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 ㈣、於113年10月11日19時47分許,騎駛本案機車前往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ARUMA THANTHRIGE SASITHA HANSAKA LAK MAL(下稱薩特)之住處,自上址廁所窗戶侵入該住宅著手 尋找財物時,適為薩特經遠端監視器當場發覺,並透由該監 視器之對話功能出聲嚇阻,朱金鴻見狀旋即自客廳窗戶逃離 該住宅,並騎駛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未遂。    二、案經陳泰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俊豪、薩特訴由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依卷內事證及聽取被 告之供述後,更正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所使用之工具 均為鉗子,並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論罪法條補充增加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8 8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 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朱金鴻所犯各該加重竊盜犯行,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7528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4 頁至第65頁、17703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17526號偵卷第5 頁至第6頁、17425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82頁、第 88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陳泰坤、薩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2、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 同,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雖已著 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遭告訴人薩特發覺而未得逞,乃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 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兼衡 其犯罪動機、過程、手段,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程 度,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油漆工、與 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4、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其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被告目前因竊盜等具相當數量之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嗣就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 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 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上開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 物或現金,當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各該告 訴人或被害人,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固均分別持用鉗子為之 ,然該物均未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鉗子是那邊 拿的,現在已經不見了,不知道在哪裡了,我也不知道是誰 的。破壞鐵拉門的那個不是破壞剪,…就是鉗子,鉗子不是 我的,現在已經不知道在哪裡了。香油錢的鎖頭也是同樣用 鉗子破壞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等犯罪工具既係被 告於現場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 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欄一、 ㈣經警查扣之吸食器1支部分,為被告所有留置現場,顯與本 案犯行無涉,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竊得物品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被害人彭金樹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8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3頁)。 現金2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8號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豪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703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12頁至第18頁)。 金牌1面(重量約5分,價值約1至2萬元)、現金5,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703號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坤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17526號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現金2,000元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526號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薩特於警詢之指訴、新竹市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押物照片數張(17425號偵卷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37頁)。 無。 朱金鴻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425號

2025-03-18

SCDM-114-易-244-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建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 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酌被告前 案所犯均為竊盜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 一罪質之竊盜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所犯亦為竊盜,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之 罪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 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 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向告訴人道歉達成和解,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至72頁);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 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 和解,惟依和解書内容,被告僅向告訴人道歉但並未實際返 還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 卷可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0 香蕉 1串 0 番茄 1盒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76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 28日以106年度易字第8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3次)、7月(2 次)、5月(1次)、4月(2次),於同年6月1日確定,後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108年1月16日入監執行, 於109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9日假釋期滿而 執行完畢。林建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4月24日 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屏東縣○○鄉○○ 路00000號土地公廟,徒手竊取邱琪金於同日9時許,因祭拜 神明而放在供桌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香蕉1串、價值 500元之番茄1盒(均未扣案),供己食用。嗣於同日15時30分 許,邱琪金發現放在供桌上的上述水果遭竊,因此報案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琪 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內容、截圖照片 及723-NYG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為該機車車主) 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按(前閱查註紀錄表編號7之記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 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竊盜,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上述水果(價值為600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 與告訴人邱琪金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但並未歸還 犯罪所得(或相當於犯罪所得價值之金額),故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3-18

PTDM-113-簡-15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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