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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東榮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 」之記載更正為「棚架及倉庫」)。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伊管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1,098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 泥地;編號A2,面積6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3, 面積279平方公尺之棚架及水泥地;編號A4,面積22平方公 尺之棚架及倉庫;編號B,面積73平方公尺之倉庫及水泥地 ;編號C,面積68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而獲有以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 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或 使用權讓渡契約,且縱令上訴人與高彩鳳間就系爭土地有前 開契約,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該契約亦因違反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占有連鎖 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除去騰 空,並將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返還予伊,及給付新臺幣( 下同)1萬7,315元本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高彩鳳係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 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伊於79年4月1日至79年12月31日間之某 時(下稱79年間),以一次付清上百萬元之對價與高彩鳳就 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或使用權讓渡契約。高彩鳳去世後, 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鳳繼承 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主張有 權占用,伊係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於57年9月15日總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自89年3月14日起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位置,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不爭執事項1.2.3.),並有地 籍圖謄本、現場會勘照片、履勘照片、土地登記舊簿、航照 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55至61頁;本院卷第95至 99、121頁),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具有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 6條規定「山地保留地在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前,山地人民有 無償使用收益之權,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不得將所使用之 土地及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或其權利作為典賣、質押、交換、 贈與、租賃、售賣青苗及與平地人民合夥經營之標的」,及 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農業發展條例笫17 條第2項,於79年3月26日頒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原名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 得山胞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 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 等內之原住民、不得轉讓或出租」,其意旨均係在保障依法 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以保 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 所(參見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1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均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 條規定,應均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民 事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9年間向高彩鳳承租 系爭土地,高彩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高彩鳳去 世後,高彩鳳之繼承人高○○繼承此契約義務,伊仍得對高彩 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並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系爭土地 主張有權占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224頁、第250 至251頁、第2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高彩鳳於85年10月14日過世,高彩鳳之繼承人為高杏秀、高 元昌、高○○3人乙節,有高彩鳳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又高彩鳳為具原 住民身分之南投縣仁愛鄉鄉民,基於政府自49年起至55年間 實施全國之原住民保留地之總清查措施並建立「臺灣省南投 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相關原始使用土地清冊,查 明於57年9月25日時系爭土地由高彩鳳原始使用在案。另高 彩鳳並無於系爭土地上設定耕作權登記,亦無向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申請無償使用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2月2 0日函文檢附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原住民族土地資訊管理 系統(GIS系統)相關地籍資料、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4年2 月5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14頁、第189至 191頁),可認高彩鳳早於57年9月25日時原始使用系爭土地 。  ⑵惟依證人高○○於本院證稱:伊母親高彩鳳於50幾年時有在系 爭土地種植水稻,之後因年紀大身體也不好,就改種梅子樹 。伊是警察,伊母親於74年至77年6月時與伊同住在南投市 復興路,伊77年7月至82年間至花蓮縣警察局服務,伊母親 跟伊搬到花蓮居住。伊母親於79年間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予 上訴人。伊母親從未向伊提過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上訴人之 情事。伊82年調到澎湖,伊母親不想跟伊去澎湖,就搬至南 投跟伊二哥高元昌同住。伊母親不識字,很多事是由伊兄弟 處理,上訴人跟伊母親亦無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亦未向伊跟 伊兄弟購買泰雅度假村內之土地。伊不清楚上訴人或泰雅度 假村為何能使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設置系爭地上物。伊並不 認識徐○○,亦未聽過徐○○介紹上訴人跟伊母親簽訂系爭土地 承租或使用權讓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可 知尚難逕認上訴人與高彩鳳有簽約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得對高彩鳳及高彩鳳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  ⑶再者,參照上開實務見解,縱令上訴人有與高彩鳳簽訂租賃 契約或使用權讓與契約,高彩鳳將所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出 租或轉讓給上訴人,惟因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上訴人與 高彩鳳間之契約亦因違反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6條、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是 上訴人仍不得本於與高彩鳳之契約關係,對高彩鳳或高彩鳳 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徐○○ 欲證明上訴人係經徐○○介紹而與高彩鳳簽訂租賃契約(見本 院卷第54至55頁、第224頁),亦無必要。  ⒊基上,上訴人不得對高彩鳳及其繼承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則其本於占有連鎖關係,主張系爭地上物對被上訴人有 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土 地,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 返還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元,應屬 有據: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無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自應認屬無權占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既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本院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1萬7,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7日(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289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上訴人,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289元,暨給付1萬7,31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主文 第一項關於編號A4地上物「倉庫及水泥地」之記載,參照上 訴人之聲明及附圖內容(見原審卷第103、121頁),應更正 為「棚架及倉庫」。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CHV-113-原上易-7-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王莉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繳納更生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預納郵務送達 費2,5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 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10份×51元)。【 註:請分別繳納,勿合計繳納】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2年3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2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更-129-202503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侯岳葦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協議書等)。 三、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 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 9月30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 紀錄明細,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 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 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 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 ,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 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 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 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四、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目 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 、證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 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 扶養所受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 收入款項。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係於何處擺攤?擺攤之時段、每日 工作時數?並請提出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3年9月29日止 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 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資料( 如無,則請聲請人提出相關記帳簿、收支明細或其他可證 明營業額、淨收入之證明文件等),以及聲請人有支付擺 攤日租金之收據或相關證明文件。 (五)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七)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人女兒侯羽憶」有無領取 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 助、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 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補正說明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 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 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 、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女兒,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女兒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女兒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聲請人女兒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 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1萬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並 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女兒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女兒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六、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 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 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 「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 人申請之資料,請「盡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 全。)

2025-03-17

PCDV-114-消債清-20-2025031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之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12月2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 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七、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八、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   據釋明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膳食1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1,000元;於 協商時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手機費2,000元等項,是 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高額手機費2,000元,有何必要性 。 十一、聲請人若主張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又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 前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    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文件以資證明。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67-20250313-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世金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上 訴 人 陳佩玉 陳倍君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 訴 人 陳恒德 林怡君 被 上訴 人 高雄製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宸笙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 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潮簡字 第8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東洋製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製索公司)於民國74 年9月23日,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自74年10月1日起解散(解散 時董事有吳豊讚、尤欽榮、林金江、陳文雄、楊貴川、翁宏 通及陳英仁),並選任吳豊讚為清算人。嗣後吳豊讚於84年 間死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雖另選任陳英仁為清算人,然 於陳英仁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解任後,未再選任 清算人。是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時 (除陳英仁、尤欽榮外,其餘董事均已死亡),依公司法第32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法定清算人陳英仁、尤欽榮為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欽榮於 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28日死亡,其法定代理人僅剩 陳英仁,該公司之股東尤光彬等人聲請選派清算人,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選派莊世金會計師為上訴人東洋 製索公司之清算人,已告確定,經本院調卷宗查明無訛,莊 世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頁),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029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屬袋地,而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 在訴訟。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其就陳佩玉、陳倍君、 陳恒德(下合稱陳佩玉等3人)共有坐落同段981-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981-2地號土地)暨陳佩玉等3人與林怡君共有坐 落同段981-1、985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981-1、985地號 土地) 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編號981-2部分面積40.53平方 公尺、編號981-1部分面積11.43平方公尺及編號985部分 面積5.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請求陳佩玉等3人 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其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之訴部分,請求 確認其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同段960、989地號土地 (下分稱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960部分面積24.61平方公尺、編號989部分面積398.9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 其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地 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原審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與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相互毗鄰,被上訴人主張其 有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再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鄰地 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是被上訴人所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其通行之處 所及方法,即應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本件之通行方案,一 者係通行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之土地以至西側之屏鵝公 路,另一則係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之土地以至南側之 恆西路,審酌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訴訟,被上訴人僅有一 個實體法上之請求利益,其先位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若 先行確定,不啻限縮民法第787條規定賦予法院定通行處 所之裁量權限,而使本院僅得就備位訴訟請求之土地,擇 定通行方法。況備位訴訟部分,倘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通行先位之通行方案,即應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備位之 請求,無疑將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任何可 聯外通行之土地,而須繼續維持袋地狀態,此與民法第78 7條袋地通行權規定意旨,顯有不符。故系爭1029地號土 地聯外通行之方案,於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及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間,亦即被上訴人先、備位之請求間,應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中一當事人就先位請求或備位請求提起上訴時 ,他部分應一併生移審之效果,亦即其中一請求之判決經 上訴,即生全體移審之效力,並阻斷原判決之確定,不宜 予以割裂處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㈢依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就備位之訴提起上 訴,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結果, 其上訴效力亦及於先位之訴部分,爰將陳佩玉等3人及林 怡君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四周 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 伊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 伊勝訴,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回伊之請求,已告確定(下稱前案判 決)。而依現況,伊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無非須經由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林 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對外銜接屏鵝公路(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道路寬度3公尺),或經由上訴人東洋製 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銜接恒西路對外通行。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就上開 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確認伊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除去各該有通行權土地上之地上物,且不得有任何妨 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部分:㈠確認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上訴 人陳佩玉等3人及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如附 圖三丙方案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陳佩玉 等3人及林怡君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通行。備位部 分: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 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上訴人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 A之圍牆、編號B之樹等地上物拆除,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如 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方案,與其於前案判決主張之通 行方案幾乎相同,訴訟標的應屬同一,被上訴人應受前案 判決既力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通行 方案。且前案判決既已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究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 ,或通行其等與陳恒德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此一 重要爭點,供兩造充分攻防並經法院判斷而作成判決,故 縱使本件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亦應有爭點效之適 用,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不得再就此一重要爭點,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此另為相反之判斷。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 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於原審以:本件與前案判決之當事人 不同,伊公司未參與前案判決之審理,並無既判力或爭點 效之適用。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 地號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部分土地,該方案不僅通行面積 大、距離長,且伊公司已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如准許 被上訴人通行甲方案,將對伊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 土地造成重大不利益。況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 ,除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所示之土地外,另可通行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之土地(通行方案與丙方案相同,惟乙方案 通行寬度為4公尺,丙方案則為3公尺),或通行如附圖四 丁方案所示系爭1029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1024-1、1025、 1026、1026-1、1028、1301、1301-1地號土地,以聯外通 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 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23.53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容許被 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 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上 訴、補充意旨及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上訴意旨略以:前案判決對兩造並無 拘束力,亦即本件仍得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三丙方案 所示之路徑。且本件就通行面積等相關情事加以考量後, 應採如附圖三丙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於 法應有未合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佩玉、陳倍君於本院補充略以:前案判決在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有既判力,尚不能因被上訴 人於本件將其於前案判決中主張之通行範圍縮小,即認可 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再行起訴。且原審判決通行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其大部分均已作為道路使用,並有 一大部分鋪設柏油路面,考慮通行面積占各筆土地之比例 ,應以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土地,方屬對鄰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 路徑,緊沿土地邊界,與現況道路間尚有一段距離,本件 無論通行如附圖一甲方案或如附圖三丙方案,均須開設道 路方可通行,然不論通行何方案,伊均無意見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㈣上訴人陳恒德、林怡君則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前案判決、現況照片及房屋土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8至24頁、第105至121頁、134至138頁;本院卷 一第132至138頁、本院卷一第104至107頁),並經原審及本 院先後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 133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一第116至118頁),堪信為真 實: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現為袋地,其上為雜 草及雜木所覆蓋,並無任何地上物。又其東側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西北側為上訴人 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其等與上訴人 林怡君所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前曾對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之上訴人陳佩玉等 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 805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惟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被上訴人所 有系爭1029地號土地,應通行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系 爭960、989地號土地,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為駁 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   ㈢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將其所有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出租 予他人經營「鈕扣倉庫」,作為餐廳及酒吧使用,約定租 期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   ㈣系爭1029地號土地東側與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有石砌圍牆,然圍牆有部分塌陷及缺口。   ㈤附圖一甲方案所示之通行現況為供車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 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北側為碎石路面),其上 有雜草及樹木,可通行至南側恒西路。   ㈥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土地,雖有部分為荒 地,無人使用,然其西側鄰接屏鵝公路之土地上搭設有鐵 皮屋,且該通行方案之東側土地與西側土地間有高低落差 ,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藉由該通行方案聯外通行至西側之 屏鵝公路。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經由何處土地以聯外通 行,方屬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被上訴人請求鄰 地所有權人,將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 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1029地號土地通行原審判決之方案,屬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 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 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 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 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 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不論通行如附圖二 乙方案、附圖三丙方案或附圖四丁方案,均較通行原審 判決所示之附圖一甲方案,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小云 云,惟查:     ⑴附圖二乙方案及附圖三丙方案之通行路徑,均須經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及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林怡君共有系爭981-1、985地號土地。然其中系爭981-2地號土地部分,前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業經前案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又按既判力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主張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既已於前案判決中,就較小範圍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南側,寬約3公尺)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依前揭說明,其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間,就系爭1029地號土地得否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一事,即有既判力存在。又被上訴人不論係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二方案均係通行系爭981-1、981-2、985地號土地,僅通行寬度分別為4公尺及3公尺),均須經由已有前案判決既判力存在之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所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通行,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就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重行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換言之,被上訴人因受上開既判力所拘束,應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附圖二乙方案或附圖三丙方案,因不論採取上開何方案,均係以通行系爭981-2地號土地為前提。又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雖僅及於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而不及於未參與前案判決之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通行上訴人陳佩玉等3人共有系爭981-2地號土地,而為與前案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主張其非前案判決之當事人,前案判決不生既判力云云,應屬無據。     ⑵附圖四丁方案除須經過7筆土地方可聯外通行外,且依 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 可知,其通行土地上另有鴿舍及建物,倘採取此方案 ,受影響之土地所有人人數不僅眾多,且尚須拆除其 地上之鴿舍及建物,自難認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 行方法。     ⑶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現況,依原審及本院會同屏東縣 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結果可知,其為供車 輛及人員通行之道路(南側靠近恒西路處為柏油路面 ,北側為碎石路面),且系爭989地號南側有部分土地 係作為恆春基督教醫院之停車場使用,亦為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51頁背面),是倘 將如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 訴人通行使用,對上開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未造成太大 改變。何況,附圖一甲方案之通行路徑,亦未經過「 鈕扣倉庫」實際營業之場所,而僅係通過其周圍之土 地,是縱使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 亦不致對「鈕扣倉庫」之營運造成重大衝擊或帶來巨 大損害。此外,依現場照片及附圖一甲方案所示,其 通行路徑上雖有雜草、樹木及年代久遠且有部分塌陷 與缺口之圍牆,然其占用之面積均不大,即便為供被 上訴人通行,而須將上開地上物移除,亦未對上訴人 東洋製索公司造成重大損害。綜合上開情形,堪認附 圖一甲方案,乃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辯稱其餘方案較通行附圖一甲方 案所造成之損害為小,被上訴人應通行各該方案云云 ,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 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 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不得妨礙被上訴人 通行,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 開設道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7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 ,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 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袋地通行權性質上 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 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 求權。    ⒉本件採附圖一甲方案,方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且該通行方案土地上有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等情 ,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 許其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 除為有理由,應以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上開地上物之 處分權人為前提。經查:     ⑴編號B所示之樹木,因未與系爭989地號土地分離,依 民法第66條第2項及第811條規定,乃系爭989地號土 地之成分,系爭9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東 洋製索公司因而取得編號B樹木之所有權。     ⑵系爭960、989地號土地上有多棟廠房及倉庫,編號A所 示之圍牆係用以區隔廠房與其鄰地,缺乏使用上之獨 立性,而屬上開廠房及倉庫之附屬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且因其使用上既與上開廠房 及倉庫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 有建築物(上開廠房及倉庫)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上 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既為上開廠房及倉庫之所有權人, 自已同時取得編號A圍牆之所有權。    ⒊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為既為編號A圍牆及編號B樹木之所 有權人,自對上開地上物有拆除之權能,則被上訴人依 前開說明及規定,請求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容許其將附 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及編號B之樹木拆除,且不 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所有 系爭960、98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甲(面積合計4 23.5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東洋製索公司應 容許被上訴人將附圖一甲方案所示編號A之圍牆(面積合計4. 98平方公尺)、編號B之樹(面積0.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且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12

PTDV-112-簡上-102-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7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謝范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如附表2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 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 二、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事 務進行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嗣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應向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事務進 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67號卷《下稱 調卷》第9頁、本院第20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係 更正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謝隆盛(已歿)與被告謝金朝 (下逕稱其姓名,與謝范秀玉合稱被告)為兄弟,謝范秀玉 為謝金朝之配偶。謝隆盛逝世後由原告單獨繼承謝隆盛之遺 產,並繼承謝隆盛生前法律地位。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標的暨 事務內容,係謝隆盛與謝金朝等數位家族成員共同出資購買 ,於86年謝隆盛中風臥床後,長年委由謝金朝管理,謝隆盛 占1/4權利。又謝金朝指示謝范秀玉將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幸福段 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共6筆土地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 。嗣上開6筆土地於102年、103年間出售取得價金。謝金朝 於計算出售上開土地應分配給共有人之價金時,主張應扣除 其受任事務所代墊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地價稅 、房屋稅。②謝陳安市名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7、189、1 92、193、194地號土地地價稅。③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 下新北市土城區安和段188、191地號土地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倒塌律師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 相關費用。⑥謝范秀玉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等6個項 目之支出。被告對於出售延和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幸福段14 45-18地號等4筆土地取得價金之相關證明文件、收入資料, 以及6個支出項目之原因關係、支出憑據等皆未提供。原告 於取得謝金朝提供之收入筆記及支出筆記時,即要求謝金朝 應詳為報告,而謝金朝當時雖有承諾將提供相關原因關係、 憑證說明,然於原告多次催請說明甚至發函後,被告至今仍 未具體報告。爰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7的財產、事務,並 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履行報告義務。被告就受委任之附表二編號1(即延和段1 80地號等2筆土地)之出售及稅賦分擔已於103年4月19日向 原告詳予說明,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無 須課徵地價稅,無地價稅負擔問題,當日同時就被告未受委 任之附表二編號2至7之財產、事務,就原告應分得之款項、 原告應分攤之稅負及費用作結算。原告對於謝金朝之說明報 告,並無異議且同意,謝金朝乃於106年、107年依上開說明 報告、及結算結果,分3次匯款至訴外人謝錦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再由謝錦昌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受委任事務之顛末向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其 次附表二編號8所示土地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購買 後借名登記在謝范秀玉名下,借名期間所產生之地價稅,自 應由「謝金朝四兄弟」平均分攤,被告已於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36號訴訟中提出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之103至111 之地價稅明細向原告報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已履行此部分 之報告義務,無異議。嗣謝金朝以謝范秀玉名義逐年就延和 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向原告報告,原告請求報告再為報告,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24至225頁): ㈠、調卷23頁「四人公收入」筆記(下稱四人公收入筆記)、第2 5頁103年4月19日「金朝墊款」筆記(下稱代墊款筆記)、 第27頁103年6月22日「金朝墊款」筆記,皆為謝金朝親自書 寫製作,並於103年間交付證人謝錦昌。 ㈡、附表二編號1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及編號8延和段109地號 等4筆土地,均為四人公關係,被告對原告負有報告義務。 ㈢、附表二編號2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筆土地,為四人公共同出 資購買,該土地已經出售且謝金朝有代原告受領土地買賣價 金。 ㈣、附表二編號3「基水公司」,為四人公與林謝罕見合資成立, 謝進旺為負責人,謝金朝有代為繳納基水公司名下不動產之 地價稅、房屋稅。 ㈤、附表二編號4「謝陳安市地價稅」,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7地號等5筆土地)為 四人公兄弟加上大哥謝英火共同出資購買,謝金朝有代為繳 納地價稅。 ㈥、附表二編號5「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四人公與他人共 同出資成立,徐超材為負責人,公司名下有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土地),謝金 朝有代為繳納地價稅。 ㈦、附表二編號6「東星」係與921大地震東星大樓倒塌有關,因 興建東星大樓的宏程建設公司為四人公的公司,謝金朝有代 為繳納律師費用及相關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事務有向原告報告之義 務,而被告未善盡履行報告之義務。被告雖不否認兩造間就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事務有委任關係,惟抗辯就委任事務已 完成對原告報告義務等語。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二所列事項是否有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⒈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 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依民 法第五百四十條之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商號經理人對於商號所有人係居受任人之地位 ,自有將委任事務進行狀況,報告商號所有人之義務(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例參考)。又委任關係存續期 間,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之進行狀況,報告委任人,俾使委 任人了解其實際狀況,得以在適當時期為適當指示。委任關 係終止時,受任人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即應將處理事務之始 末、過程及結果等,加以詳明正確之報告,俾使委任人得以 稽查或接受,方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各種權利。 而其中對於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報告義務,包括計算在內。  ⒉經查,被告將受原告委任處理之延和段1800地號等2筆土地出 售後,於103年4月19日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 予謝錦昌,據以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收取金 錢之數額。其中四人公收入筆記記載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 筆土地及幸福段1445-18等4筆土地之出售收入;代墊筆記記 載:①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水食品公司)地價稅 及房屋稅②登記於謝陳市○○○○○○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地價稅③ 登記於宏建公司名下之安和段188地號等2筆地價稅④東星大 樓律師公費及相關費用⑤基隆市○○段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調和段457地號等5筆土地)訴訟費用、 律師費用和和解金⑥登記於謝范秀玉名下延和段109地號等4 筆土地地價稅等情,有四人公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在卷可參( 調卷第23頁、第25頁)。兩造亦不否認被告係依據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結算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延和段180地 號等2筆土地事務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亦即合併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出售價金後,扣除代墊款筆記記載各項費 用,始為應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基上,被告於就委任事項即 出售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進行結算報告,以確認應交付 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收取之金錢時,既同時將系爭幸福段1445 -18地號等4筆土地收入及代墊款筆記之各項費用支出列入計 算,則上開收入及費用之正確性攸關委任事項報告結算結果 ,自同為報告之範疇並提出相關憑證為委任人稽查。此由被 告提出其履行對於原告委任處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進行出租收益報告義務時,因同時主張以代墊延和段 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度地價稅扣抵租金收入,報告內容 除提出石門段土地租金收入資料外,亦同時提出112年度延 和段110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稅單為憑等情(本院卷第193 頁),即可印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除就其自承受委任如 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事務需負報告義務外,被告就結算延 和段180地號土地價金報告中相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 事務亦負有報告之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⒊次查,證人謝錦昌即原告之子於本院證稱:家族間所稱「四 人公」財產,四人的組成為謝隆盛、謝隆盛的二哥謝村田、 五弟謝進旺、六弟謝金朝,共同財產範圍為四人合資組成之 宏傑建設公司及其諸多子公司及另外購買之房屋不動產、土 地,這些財產登記在公司、兄弟、配偶、借名在他人名下, 我父親謝隆盛86年12月中風後,我才知道有四人公帳,是會 計許秀如拿帳冊跟我說,我父親、兄弟有很多公帳,包括有 三人公、四人公、五人公、六人公、外部公、泰華陶業,我 父親中風前四人公帳是我父親管理的,87年2月謝金朝開始 掌管這些帳冊,被告一直拒絕拿出帳冊;依據謝金朝手寫筆 記內容那些項目都是四人公,謝金朝接手公帳後,另外聘請 會計陳婉文做帳,許秀如就沒有在處理了等語(本院卷第83 至84頁、第8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幸福段1445-18地號等4 筆土地及代墊款筆記第①至⑥項為四人公共同財產(詳兩造不 爭執事項第㈢至㈦、本院卷第182頁)。謝金朝既管理四人公帳 冊,即為他人處理事務,具有委任之性質,而附表二編號2 至7所示之事務均為四人公之共同財產,帳冊管理人自應就 四人公財產之成員負有報告之義務,原告因單獨繼承謝隆盛 之遺產,而成為四人公財產之共同出資人。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因管理四人公共同財產,即有對原告就屬於四人公共同 資產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事務進行報告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就附表二所示之事務盡報告之義務?  ⒈經查,證人謝錦昌於本院證稱:被告處分延和段土地後,拿 調卷第23頁手寫筆記給其他共有人看,我代替我母親去拿, 謝金朝是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我問謝金朝只有文字沒 有憑證,如何去確認這些內容之真實性,我就跟謝金朝要憑 據,謝金朝沒有說話,我拿這張手寫資料回去後,我母親也 是要跟謝金朝要憑證,此張文件上載「扣稅費分回」這是買 賣土地沒有任何稅費,就算有稅費也要提供憑據,沒有憑據 要如何算帳,這也不是謝金朝第一次沒有提供憑據就要來算 帳,過去20多年來都是如此;謝金朝沒有說明文件上方記載 「四人公收入」、上半部記載「出售謝范秀玉」、「延和段 」、下半部記載「四人」、「幸福段板橋」是什麼意思,我 跟謝金朝說買賣合約及相關憑證,不能只拿這張給我,我母 親也沒有辦法確認上面數字記載之正確性;調卷第25頁謝金 朝手寫筆記也是謝金朝在103年4月19日拿給我看的,與四人 公收入資料同時拿給我看,謝金朝說這張上面所載金額是謝 金朝代墊的款項,要原告給謝金朝這些錢,我問謝金朝這些 支出是什麼名目、憑證,但是謝金朝都沒有說話;有收到謝 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經將錢花完了,強迫 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我收到這些款項就交給我 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 不斷向謝金朝要契約、憑 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謝金朝什麼都沒 有報告等語(本院卷第84至第88頁)。基上可知,被告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後,兩造間有關於延和段180地號 等2筆土地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即應向委託人即原告報 告事務之顛末及計算,並接受原告對於報告及計算內容之稽 查以確定報告之正確性。然被告除提出單純記載收入及支出 金額之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供 稽查金額正確性之任何憑證,無法達成課以受任人提出報告 義務,俾使委任人主張或行使委任契約權利之規範目的。自 難以被告提出四人公收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即認定已完成對 於報告之義務。又觀之被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受委任事項所提出之定期報告內容,除記載收入、費用 金額及計算式外,尚檢附相關之憑證資料如扣繳憑單、地價 稅、存摺影本及無償使用同意書等情,有定期報告在卷足憑 (本院卷第231至239頁)。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四人公收 入筆記及代墊款筆記,僅記載收入及墊款金額,未同時檢附 收入及代墊款項之憑證供原告核對,尚未完成對於原告應盡 之報告義務,洵屬有據,足堪採信。至於被告雖已提出延和 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本院第67至69頁)。然查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為1千633萬1,116元,而四人公 收入記載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收入為1千623萬1,116元 ,被告仍應就兩者間差額原因及受領價金提出相關憑證資料 供原告稽查。  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土地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36號訴訟(下稱前案訴訟)中提出103年至111年之地價稅明 細向原告報告說明等語,並提出調解筆錄為證(本院卷第191 頁)。惟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事件中係請求謝金朝就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自96年6月起至111年11月25日 止之出租收益、支出狀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 料,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謝金朝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已履行報告義務,原告無異議。二、謝金朝就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願自112年12月份起之土地出租收益 、支出狀況,自113年3月31日起,逐年(每年3月31日前) 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關之憑證資料。嗣謝范秀玉於11 3年3月4日依據調解筆錄提出112年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 出租收益報告,並以代繳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扣 抵收入等情,有該判決書、調解筆錄及出租收益報告在卷可 佐(調卷第19頁、本院卷191至193頁)。基上,被告依據前 案訴訟判決對於原告應履行之報告義務為土城區石門段650 地號等13筆土地,是調解筆錄記載謝金朝已依原審判決主文 所示內容履行之報告義務,亦應係就土城區石門段650地號 等13筆土地完成報告義務,被告以該調解書內容抗辯已完成 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報告義務,自屬無據。至於被告提 出之土城區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之出租收益報告中雖有 提及土城區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112年地價稅金額並檢 附112年地價稅單。然被告係於103年4月19日提出代墊款筆 記主張代墊延和段109地號等4筆土地地價稅。被告於土城區 石門段653、655地號土地報告中所提出之延和段109地號土 地之地價稅單顯非原告於本件中請求被告報告及提出代墊憑 據之內容。從而,被告抗辯已履行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告 義務,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⒊此外,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報告無異議且同意, 被告始將結算結果789萬8,219元匯款給謝錦昌,由謝錦昌將 款項轉交給原告,被告已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務之顛末向 原告明確報告,已完成報告義務等語。然查,證人謝錦昌於 本院證稱:有收到謝金朝匯款789萬8,219元,謝金朝說他已 經將錢花完了,強迫我母親接受,金額是謝金朝說的。收到 這些款項就交給我母親,從103年4月19日以來持續不斷向謝 金朝要契約、憑據,到106年謝金朝一張都沒有給。換言之 謝金朝什麼都沒有報告,收到款項後有向謝金朝反應要他提 出相關資料,但是謝金朝都沒有回應,或是推託,或是有空 再說;103年4月19日謝金朝交付四人公收入時,我就面對面 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謝金朝於103年6月交付支出資料,我 又要求謝金朝提出資料,106年交付部分款項時,我也有要 求謝金朝提出,108年我母親有寄親屬函給謝金朝要求謝金 朝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8頁至90頁)。足證原告於收到出售 延和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算資料時即向被告請求交付相 關之憑證,並非對於結算之金額無異議及同意。縱使被告依 據其自行結算之金額將款項交付予原告,仍無從以此推論被 告已完成向原告應盡之報告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五、結論:原告依據民法第540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就 附表二所示事務進行狀況向原告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 憑證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附表一: 編號 事務 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之買賣契約、出售土地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會計帳冊、謝金朝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6 東星 安家費支出憑證 7 陳武男 費用支出憑證、與四人公關係證明文件 8 城區延和段地價稅 支出憑據 附表二: 編號 事務 尚應報告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200地號土地 102年11月13日出售土地價金匯入憑證、支付仲介何家凱憑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1448地號、1449地號、1172地號土地 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代收該4筆土地出售價金之匯入憑證 3 基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支付地價稅及房屋稅的不動產文件、地價稅及房屋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4 謝陳安市地價稅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 5 宏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價稅單、被告代墊憑證(以上皆包含相對應公司會計帳冊) 6 東星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7 陳武男 各支出項目及金額憑證、被告代墊憑據(至少應包含律師費、安家費) 8 謝范秀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被告代墊憑據

2025-03-12

PCDV-113-訴-2957-20250312-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莊志達 蔡女足(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雅雯(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景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莊怡柔(即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 被 告 李坤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 ,410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 怡柔。 二、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區(如附件1區照片所示)、編號 2區(如附件2區照片所示)、編號3區(如附件3區照片所示 )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 609.4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莊志達。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30 ,000元。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30,00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新臺幣84 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新臺幣720,0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479,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45,6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原告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以新臺幣10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每期新臺幣30 ,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亦有明文。查原原 告莊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經莊明輝之繼承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於 113年10月9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莊明輝之繼承 人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47至148頁),並由本院將繕本送達對造,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之效力,故列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為原告即 莊明輝之承受訴訟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北斗鎮螺 陽段678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410平方公尺土地騰空 並返還原告莊明輝,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明輝8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坐落 彰化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609.42平 方公尺土地騰空並返還於原告莊志達,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 10頁)。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 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照片 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15所 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 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 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所為更正面積及位置部分,實未變更 本件訴訟標的,而僅係於測量後特定範圍,屬補充聲明使之 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即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莊明輝、原告莊志達分別係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下合稱系爭土地)。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 告於109年9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租莊明輝、原告莊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共40 19.2平方公尺,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莊志 達各30,000元之租金,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7年11月3 0日止。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尚積欠莊 明輝租金28個月,合計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租金24 個月,合計720,000元,且積欠之租金均已超過2年。原告於 110年10月29日以北斗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催 告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未獲置理,原告復於112年1 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積欠租金,並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終止 契約,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迄今積欠租金逾2年,合計156萬元。又依系爭租賃契約書 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莊明輝、原告莊志達與被告成立系 爭租賃契約時,係以供被告為建築使用作為使用目的,惟被 告自109年9月11日簽立上開租賃契約至今為止,已逾3年之 久,未曾動工興建任何建物,且積欠莊明輝、原告莊志達逾 2年之租金,被告顯已違反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目的,依系 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及第9條所載內容,向被告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則被告持續占用莊明輝、原告莊 志達所有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 年12月4日北土測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區(如 照片證13所示)、2區(如照片證14所示)、3區(如照片證 15所示)上之雜物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 3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理應給付租金,但伊經濟拮据,且因疫情 期間,收掉一些生意,放置的東西很多,要搬有點困難。伊 希望能繼續承租,伊會慢慢攤還之前積欠的租金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租賃期間所載內容: 「一、租賃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至117年11月30日止…。」、 第四條:租金約定及支付所載內容:「一、北斗鎮螺陽段67 8地號租金為月繳參萬元。北斗鎮螺陽段680地號租金為月繳 參萬元。二、雙方同意租金繳納以每月5日為租金繳納期日…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莊明輝、原告 莊志達各30,000元之租金,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 日止,被告尚積欠莊明輝租金840,000元,積欠原告莊志達 租金72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其所積欠之租金等語,業 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至5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女足、 莊雅雯、莊景翔、莊怡柔840,000元,及應給付原告莊志達7 20,000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 109年9月1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簽訂系爭租 賃契約,惟被告迄今積欠逾2年之租金,且未依系爭租賃契 約之使用目的使用系爭土地,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土地租賃契約、元大銀行存摺明細、北斗郵局第 6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土地現況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7至63頁、第125至13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復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 款,約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承租人積欠租金,除以擔保 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收回。 據此,被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已積欠原 告逾2年之租金,經原告於110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應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予原告,惟被告仍未履行,原 告復於112年1月5日以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 止租約,有北斗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5至57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 租賃契約第9條第4款之約定條款,向被告行使租賃關係之單 方終止權,且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是系爭租 賃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被告迄今仍以於系爭 土地上堆放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編號之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 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 。而占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 律上縱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 因占有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 有人實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 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無權占 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不動產所有權人受 有損害,則不動產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不 能返還,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女足、莊雅雯 、莊景翔、莊怡柔30,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莊志達30,000 元,要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 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兩 造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租金予莊明輝、原 告莊志達,則被告迄未給付予原告之各期租金,均期限屆滿 ,已然遲延,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 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25日起( 見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2月4日北土測 字第167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附件:

2025-03-12

CHDV-113-重訴-76-202503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昶邑律師 林泓均律師 張庭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黃子文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代理人 周子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樹林區南園段220、221、222、223、224、 225、269、27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2)、2 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7)、22 2、222(1)、222(2)、222(4)、222(5)、223、223(1)、223(2) 、223(4)、224、224(1)、224(2)、224(4)、225(1)、269、26 9(1)、270(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萬2,424元,自民國113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3,91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45萬2,6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6,435萬7,90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29萬2,424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5萬3,912元預 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管領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222、223、224 、269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暨給付不 當得利金額,嗣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後發現被 告另占用其管領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與上開系爭221、222、223、 224、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乃追加聲明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220、225、27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返還所占 用之土地暨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核屬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 所管領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起訴後就 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位置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 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 、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得對於   是類財產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者,而原告則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所設之分署,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7至40、42、243至245頁),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主張系爭土地所有人 之權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暨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 源,竟於民國94年起,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 、220(2)、221、221(1)、221(2)、221(3)、221(4)、221(5 )、221(7)、222、222(1)、222(2)、222(4)、222(5)、223 、223(1)、223(2)、223(4)、224、224(1)、224(2)、224(4 )、225(1)、269、269(1)、270(1)部分,搭建鐵皮建物、水 泥基座及鋪設水泥地、道路等地上物(下統稱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爰併依民法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占用系 爭土地期間,給付原告依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 計算之 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429萬2,424元(其中被告已繳納自106 年6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止占用系爭220地號土地期間之不 當得利,故系爭220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請求期間為自113年 7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且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3,912元 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9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912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伊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 用,並於94年起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原告曾就伊 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提起竊佔告訴,業經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故伊擁有合法占用權源。㈡縱認伊並無合法占 有權源,惟原告長年未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坐令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長年耕作、使用工寮、建築廠房、種植果樹等, 待被告耗費甚鉅之時,始為本件訴訟,請求伊除去地上物交 付土地,依最高法院56年台上1708號判決意旨,原告實有權 利濫用之嫌,且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原告之訴,況伊實願 意繳納系爭土地合理之使用補償金,請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㈢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其他建物,係為荒草瀰漫之地 ,交通極為不便,又鄰近柑園工業區,有工業廢氣、畜物廢 棄等臭氣熏天,衛生堪慮,原告逕以每月6,072元至2萬7174 元等不均金額作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基礎,顯屬過高等語。其 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而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勘查表一使用現況略 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第37至42頁、第57至61頁、第121至133頁)為憑,並有本院 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113年7月26日 及同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共2份(見本院卷第217、 29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雖 辯稱:其係於93年間自佃農「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使用權云 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向「林鐘」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書及「林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相關證據資料, 自難認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另原告對被告提出竊佔系爭22 1、222、223、224、269地號土地之告訴,固經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觀 諸該處分書理由第二點記載:「…查本件被告黃子文之部分 ,相同犯罪事實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4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於95年6月30日判決確定,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見本院卷第68頁),可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非認定被告 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占用系爭土 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至被告抗辯原告上揭 請求屬於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被告既無占有系 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原告上揭請求,核屬正當 權利之行使,且未逾越該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自非以損 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要無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告前揭所辯,洵無可採。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0(1)、220( 2)、221、221(1)、221(2)、221(3)、221(4)、221(5)、221 (7)、222、222(1)、222(2)、222(4)、222(5)、223、223(1 )、223(2)、223(4)、224、224(1)、224(2)、224(4)、225( 1)、269、269(1)、270(1)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 用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如附表所示,有原告所提公告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27至341頁)附卷可佐,另查系爭土地雖位於郊外樹林地處,然對外之交通透過步行即可抵達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01巷62弄之聯絡道路,而附近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為種植農作物或為工業廠房使用,有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之航照地圖(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衡酌系爭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等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292,424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9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其429萬2,424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34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4年1月1日 起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3,91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單位:㎡) 請求期間 公告地價適用年份 公告地價 (單位:元/㎡) 占用月數 自106年6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 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4年1月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4.39 113/07/01- 113/12/31 113/01 3,800 6 104.39×3,800×5%/12×6=9,912 104.39×3,800×5%/12=1,65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4.7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004.75×5%/12×7+3,300×1,004.75×5%/12×24+3,300×1,004.75×5%/12×24+3,600×1,004.75×5%/12×24+3,800×1,004.75×5%/12×12=1,303,633 3,800×1,004.75×5%/12=15,908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20.44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20.44×5%/12×7+3,300×620.44×5%/12×24+3,300×620.44×5%/12×24+3,600×620.44×5%/12×24+3,800×620.44×5%/12×12=804,993 3,800×620.44×5%/12=9,823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84.79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684.79×5%/12×7+3,300×684.79×5%/12×24+3,300×684.79×5%/12×24+3,600×684.79×5%/12×24+3,800×684.79×5%/12×12=888,441 3,800×684.79×5%/12=10,84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29.27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529.27×5%/12×7+3,300×529.27×5%/12×24+3,300×529.27×5%/12×24+3,600×529.27×5%/12×24+3,800×529.27×5%/12×12=686.697 3,800×529.27×5%/12=8,38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58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16.58×5%/12×7+3,300×16.58×5%/12×24+3,300×16.58×5%/12×24+3,600×16.58×5%/12×24+3,800×16.58×5%/12×12=21,441 3,800×16.58×5%/12=262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44.01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444.01×5%/12×7+3,300×444.01×5%/12×24+3,300×444.01×5%/12×24+3,600×444.01×5%/12×24+3,800×444.01×5%/12×12=576,090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0.95 106/06/01- 106/12/31 105/01 3,000 7 3,000×0.95×5%/12×7+3,300×0.95×5%/12×24+3,300×0.95×5%/12×24+3,600×0.95×5%/12×24+3,800×0.95×5%/12×12=1,217 3,800×444.01×5%/12=7,030 107/01/01- 108/12/31 107/01 3,300 24 109/01/01- 110/12/31 109/01 3,300 24 111/01/01- 112/12/31 111/01 3,600 24 113/01/01- 113/12/31 113/01 3,800 12 總計 4,292,424 53,912

2025-03-11

PCDV-113-重訴-8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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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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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書維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洪大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20份, 每份51元計算:(4+1)×51×20=5,10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聲請人民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 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 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 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存摺」。此外,倘若 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1年9月 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據聲請人所提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聲請人前兩 年內收入每月為4萬元,然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每月9萬8,400 元(計算式:聲請人個人39,360元+父親扶養費29,520元+長 女扶養費29,520元=98,400元),則有入不敷出之情,顯不 合理。是請詳實說明聲請人何以維持上開情形,並請以表列 清冊方式,重新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以及「 目前」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費用,如勞健保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 資明細、在職證明(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 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自111年9月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 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 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內所載,聲請前 兩年內「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萬9,360元,顯已超 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即以111年、112、113年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分別為1萬8 ,960元、1萬9,200元及1萬9,680元(計算式:以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之111、112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800 元、16,000元、16,400元×1.2倍),是請補正說明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之必要性並提出單據詳實說明,或請重新 更正陳報實際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 本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 額。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父親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父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父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2萬9,52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⒉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父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父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二)聲請人長女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長女,請說明應分擔聲請人長女之扶 養義務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長女之關係為何,並提 出「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2萬9,52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 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⒉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長女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長女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三)請說明上開受扶養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是否領取低收入 戶補助、兒少補助、身障津貼等相關補助款或津貼及領取 之金額為若干?暨提出受扶養人補助匯入之金融機構之「 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頁(含定存頁 面)」。相關證明文件。 八、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0

PCDV-114-消債更-25-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鼎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董怡彤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依聲請 人陳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人20 份,每份51元計算:(9+1)×51×20=10,200元;並指定倘預 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 存摺封面影本)。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 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 前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陳稱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 協商,嗣因無法負擔協商清償方案而毀諾,是聲請人應據實 以下說明: (一)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自何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 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二)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 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提出協商當 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切結書。 (三)請提出協商成立至毀諾期間之勞保投保資料、非自願性離 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諾原因之相關 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 (四)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一)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二)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 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 來證券商之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 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 至本裁定送達日)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 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 再一併陳報本院。    (三)存款:             聲請人請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2年 1月1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 」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 則請完整影印「清楚」(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 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整方式為登載),請務必「補登 存摺」。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 請人已盡協力義務。(不知有何銀行帳戶,請逕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 0號3樓)」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 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申請) (四)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 相關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⒉請依上開回函資料,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 險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 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 司借款,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 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 格方式,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 情形(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 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回函資料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 效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 司回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 地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 無留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五)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 (六)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 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 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即自「112年1月 1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 原始或繼受) 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五、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112 年1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以及「目前」之收入數額 、原因及種類(不得預先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如勞健保 費用等)。並請提出最近12個月完整之薪資明細、在職證明 (均請附有「公司大小章」之證明)、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一)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 券或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 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二)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 臨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 、負責人姓名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三)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 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 用)、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 支款、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 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四)請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 職及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五)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 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 主、雇主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 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薪資證明或在職證明代替。 (六)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 補助津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 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 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 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 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 一說明下列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依法扶養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出 相關事證以釋明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母親目前 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源?請一併 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 之數額及計算方法。   ★請列出具體項目、扶養費7,000元之計算方式並製成表冊, 並提出單據證明,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支出數額。 (二)就該扶養義務(指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母親義務之人)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母親關係?並提出親屬系 統圖表與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 代收人等),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 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 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 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 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 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 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 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10

PCDV-114-消債更-5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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