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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陳麗娟 陳麗貴 陳嘉峰 陳嘉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 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限閱卷第2 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政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32元及 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對其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產如附表一所 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陳振章、陳政雄、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陳嘉峰及陳嘉和,嗣陳振章於111年10月2 2日死亡。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陳政雄得 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取得財產,以清償債務,惟其迄今 仍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為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政雄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1.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2.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陳包花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54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陳政雄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28、59、6 7-79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附表1所示土地建物謄本、 異動索引、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113年7月15日南區 國稅佳里營所字第1132603818號函檢附被繼承人陳包花之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81-87 頁),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 。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 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 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 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應得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再按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 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 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 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 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 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陳政雄之債權人,陳政雄為 被繼承人陳包花之繼承人之一,原告對陳政雄之債權屬於金 錢債權,因其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 陷於無資力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堪認因陳政雄怠於行使 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而使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代位陳政雄行使權利,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被繼承人陳包花 之系爭遺產,於法有據。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係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係屬處分行為之一 種,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如債務人 未就屬遺產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規定,即不得處 分其物權,將致債權人難以就該不動產獲償以實現債權,且 辦理繼承登記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是以債權人 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債務人繼承之遺產中有不動產者,應可 認債務人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債 權人自得以一訴併請求債務人辦理繼承登記。又按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 陳包花於107年10月19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 陳麗娟、陳麗貴、被代位人陳政雄及訴外人陳政宜(陳包花 之次子)、陳振章(陳包花之配偶),然陳政宜於繼承前即102 年9月15日死亡,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嘉峰、陳嘉和代位繼 承,另陳振章亦於111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 麗娟、陳麗貴、陳嘉峰、陳嘉和及被代位人陳政雄,此有被 繼承人陳包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 謄本可稽(另置限閱卷)。基此,原告請求陳政雄與被告4人 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 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 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 共有物之方法。是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為按應繼分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乙節,核與法令規定相符,且本院審酌被告 4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 分、設定負擔,對被告等而言均屬有利,核屬公平,應屬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告4 人應與被代位人陳政雄就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 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 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 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始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負擔訴訟費用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代位陳政雄) 4分之1 2 陳麗娟 4分之1 3 陳麗貴 4分之1 4 陳嘉峰 8分之1 5 陳嘉和 8分之1

2024-11-01

TNDV-113-訴-120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宸銘 被 代 位人 張鳳珠 被 告 張榮村 張清浩 張榮文 張榮傑 張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鳳珠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張紫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 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 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張 鳳珠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鳳珠為共同被告之必 要,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清浩、張榮文、張榮傑、張碧娥(下稱張清浩等4人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代位人張鳳珠積欠伊借款,有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核發之士院仁執字第0240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可按,張鳳珠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張紫電遺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 ,然張鳳珠資力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又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 權利,致伊無從受償,伊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張鳳珠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榮村:不同意分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清浩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 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 ,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 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 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對張鳳珠有系爭債權之事實,有系 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又張紫電遺有系爭遺產,張鳳珠及被 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就遺產之土地 及建物辦理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等情,亦有系爭遺產之土地 建物謄本、張鳳珠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張鳳珠及被告辦理系爭遺產 繼承登記資料在卷。系爭遺產既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 定,張鳳珠本得主張分割系爭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 務。而張鳳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除系爭 遺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張鳳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堪認張 鳳珠於系爭遺產外之財產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則原告主張其 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在公同共有遺產 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而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查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本院 斟酌系爭遺產性質為不動產、兩造之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 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張鳳珠對原告之債務迄未清償,且怠於行使對系 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併依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代位分割遺產之訴,已由本院為系爭遺產繼承人定分 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原告既代位被代位人 請求,應依被代位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被代位人張鳳珠 6分之1 被告張榮村 6分之1 被告張清浩 6分之1 被告張榮文 6分之1 被告張榮傑 6分之1 被告張碧娥 6分之1

2024-10-24

TNDV-113-訴-1364-20241024-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 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97號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 (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27日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原告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訴請被告甲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再由被告乙移轉登記與原告,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亦即非必 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被告甲或 乙一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被告。又提起再審之 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第三人不受該判決 之拘束,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於 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原確定判決被告蔡樹鴻(下稱蔡樹鴻) 之被繼承人蔡子琴(下稱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蔡河彬(下稱蔡河彬),蔡樹鴻為蔡 子琴之繼承人,其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 土地之義務,詎再審原告與蔡樹鴻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由蔡樹鴻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爰行使代位權及自己之請求權,請求㈠再審原 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下稱聲明一),㈡蔡樹鴻再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下稱聲明二)。上開2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蔡樹鴻,非必須合一確定,即非 必要共同訴訟,雖係一案起訴,仍屬普通共同訴訟,則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其效力不及於蔡樹鴻,自無須將蔡樹鴻 併列為再審原告。另本件再審原告非聲明二之當事人,自不 得對該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提起再 審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蔡子琴曾簽立同意書,約定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河彬,蔡樹鴻依繼承及契約法 律關係,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而蔡樹鴻與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再審被告得代位蔡樹鴻請求伊塗銷 系爭移轉登記。惟伊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足證訴外人即蔡樹鴻之 姪女蔡佳宜(下稱蔡佳宜)取得蔡樹鴻所匯買賣價金之一部 後,確係供己花用,伊與蔡樹鴻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 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 於聲明一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變更之 訴聲明一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證物均係其於前訴訟程 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之證物,非現始知之,或有何 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之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與蔡 樹鴻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綜合全部證據所為之裁判, 非僅以蔡樹鴻取得買賣價金後續流向為唯一判斷,縱加以審 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 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自不 包括已知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是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 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 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 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 定之適用。且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㈡如附表編號1、9所示證物部分: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證物,分別為蔡佳宜在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納稅義務人 為蔡佳宜之遺產稅繳款書。然再審原告訴請訴外人吳燕璜等 人拆屋還地等事件(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765號,下稱另案)中,新北地院曾於106年6 月5日函詢土地銀行關於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06年 6月6日止交易明細,並通知再審原告閱卷乙情,有土地銀行 南桃園分行106年6月9日南桃存字第1065001569號函暨所附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3頁);另蔡樹鴻於前訴 訟程序中,曾提出蔡佳宜於103年2月10日繳清其被繼承人蔡 陳快遺產稅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答辯狀、繳清證明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見編號1、9乃再審原告於 前訴訟程序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 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 供法院斟酌,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 事由。  ㈢如附表編號2至8證物部分:   附表編號2至8係蔡佳宜於103年間購買不動產及車輛之契約 書、稅費分算表、出賣人收款資料及系爭帳戶之匯款資料。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悉系爭帳戶自102年12月1日起至 106年6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既如上述,則再審原告於前訴 訟程序非不得依據該交易明細之金流,聲請法院命蔡佳宜、 林瑤瓊提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證物。況觀之附表編號2至8 所示證物,僅係蔡佳宜購買不動產、汽車之交易紀錄,非得 據以認定再審原告、蔡樹鴻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而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其他民刑事判決、買賣價金之 約定及支付情形,認與常情有違,在就證據取捨後,認定再 審原告、蔡樹鴻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並非僅以蔡樹鴻匯予蔡佳宜之款項,作為認定上開 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唯一證據,則附表編號2至8所示 證物縱經斟酌,仍難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 原告執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  ㈢附表編號10部分:  如附表編號10所示證物並未顯示製作時間,無從認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況其係再審原 告依據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自行製作之文書,即屬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並可提出之證物 ,其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致不能於該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斟酌,再審原告執此為再審 事由,尚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支付)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2

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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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莊 國 安 陳 慧 珊 莊 寶 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顏鳳君律師 劉又瑄律師 再 審被 告 蔡 河 彬 江 榮 聖 江 佳 坪 江 佳 勇 蔡 協 吉 吳 錦 榮 潘 清 炎 吳 明 勳 吳 明 坤 吳 明 標 吳 碧 容 陳 秋 桐 陳 進 樹 蔡 宗 宏 吳 守 仁 吳 孟 儒 吳 鑫 泳 官 玉 芳 吳 瑞 卿 吳 冠 龍 吳 昱 輝 吳 東 京 吳 春 燕 吳 春 蓉 徐吳春菊 吳 春 蓮 蔡 坤 成 蔡 秀 錦 蔡 依 靜 蔡 錦 華 林 明 玉 蔡 瀚 逵 蔡 姀 珊 蔡 安 娜 許 佩 君(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許 家 睿(即吳憶玲之承受訴訟人) 吳 煊 寶 吳 東 芫 吳 姝 岳 吳 進 堃 蔡 岳 宸 蔡 孟 芳 蔡 家 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2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後,追加再審之訴,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吳憶玲於民國112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許佩君、許家睿,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341至349頁),許佩君、許家睿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39頁),核無不合。 二、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 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惟其提出之原因事實, 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 補充者,自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三、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 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511至519頁)。再審原告嗣 於同年5月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 收狀章),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證物,係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下稱甲再審事由)。復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 後之113年7月1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㈠狀,主張如附表 編號11至12所示證物,亦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下稱乙再審事 由,見本院卷第169至177、529至531頁)。經核再審原告主 張乙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與甲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均不相 同,各得據以獨立提起再審之訴,乙再審事由並非甲再審事 由之補充,自應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再審原告並未表 明乙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 其就乙再審事由部分之主張,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再審原告追加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附表:              編號 再審原告主張證據 所在卷頁 1 蔡佳宜之土地銀行帳戶自102年8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之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35頁 再證4 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訂約日103年1月3日)、土地建物謄本,出售人林瑤瓊,買受人蔡佳宜。 本院卷第45至53頁 再證5 3 103年1月3日、同年月28日土地銀行73,460元、274萬4,041元之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受款人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本院卷第55頁 再證6 4 103年2月21日土地銀行之10萬6,331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 本院卷第57至65頁 再證7 5 不動產交易稅費分算表 本院卷第67頁 再證8 6 林瑤瓊陽信銀行存摺明細 本院卷第69頁 再證9 7 103年1月19日車輛訂購合約書,訂購人蔡佳宜,汽車價金119萬5,000元,定金2萬元(刷信用卡) 本院卷第73頁 再證10 8 103年1月22日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蔡佳宜,代理人江金林,收款人桃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117萬5,000元 本院卷第75頁 再證11 9 103年2月10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收款公庫:土地銀行八德分行) 本院卷第77頁 再證12 10 蔡佳宜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支出款項明細 本院卷第79頁 再證13 11 江金林簽收莊國安自103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所開立23紙,面額共計700萬元之支票明細 本院卷第179頁 再證14 12 蔡樹鴻歷次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81至221頁 再證15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7

TPHV-113-重再-18-20241017-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吳佳青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上訴 人 奕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昀臻律師 鄭玉金律師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 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 1項、同業連帶擔保證明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民法第681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㈡卷第153至154頁),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9月2日與原審共同被告鋐凱建 設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原名寬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鋐 凱公司)簽立附被上訴人(下與鋐凱公司合稱鈜凱2公司) 出具系爭保證書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 約),並與鋐凱2公司簽立系爭甲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 同)1,368萬元,購買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香北苑」預售建案(下稱系 爭建案)之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基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伊已支付價金428萬元。詎鋐凱公司竟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及系爭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秋華(下稱楊秋華),屬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 致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鋐凱2公司連 帶賠償伊損害。縱認被上訴人未簽立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 書,惟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另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合夥興建 系爭建案,其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部分應連帶負 責等語。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428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如上 所述;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上訴及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 訴人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簽章, 亦未授權,或知悉鋐凱公司表示為伊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 示。伊係借款予鋐凱公司,並非與鋐凱公司合夥興建系爭建 案,無須與鋐凱公司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於107年9月2日與鋐凱公司簽立附系爭保證書之系爭 乙契約,另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當事人欄蓋有被上訴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吳欣庭(下稱吳欣庭)之印文(下合稱系爭 印文)。鋐凱公司於10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及系爭 基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110年9 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秋華等情,有系爭 甲、乙契約、系爭保證書、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5至83、337、351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伊向 鈜凱2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可歸責於鈜凱2公司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伊得解除系爭甲、乙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 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之系爭印文,並非真正: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 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依該契約與鋐凱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   ⒉鋐凱公司經理陳睿凱(原名陳虹霖,下稱陳睿凱)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伊負責處理系爭建案銷售、資金募集事宜, 鋐凱公司未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自行偽刻被上訴人大小章 (下稱系爭印章),也未提供預售合約書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不知道其被列為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人,被上訴人僅 是單純出資,鋐凱公司每月固定給被上訴人20%利息,系 爭印文是伊以偽刻之系爭印章所蓋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9 至222頁)。又陳睿凱在其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案列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 理時承認: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被上 訴人不知道伊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蓋用系爭印章等 語,另鋐凱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慧美(下稱林慧美)於系爭 刑案審理時亦坦承:鋐凱公司沒有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刻系 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上蓋系爭印文等語 (見本院㈡卷第71、77、69頁),可見陳睿凱、林慧美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偽刻系爭印章,並在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盜蓋系爭印文,佯以被上訴人名義於上開文 書上用印。再陳睿凱、林慧美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沒收系爭印章、印文乙 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153 至158、285至288頁),益徵陳睿凱、林慧美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而偽刻系爭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印文之事實為真 。   ⒊上訴人雖以陳睿凱、林慧美在系爭刑案調查時曾稱,吳欣 庭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且鋐凱公司員工亦向上訴人 表示受被上訴人委託將帶大小章到場為由,主張系爭印章 並非偽刻云云。然陳睿凱、林慧美固曾於系爭刑案偵查、 準備程序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有授權其等刻用系爭印章,惟 嗣於審理時均坦承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已如前述,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鋐凱公司刻用系爭印章 ,則陳睿凱、林慧美應無自承犯罪而甘受刑事處罰之理; 另鋐凱公司員工在與上訴人聯繫時雖表示:「奕品公司會 把公司大小章委託我們的副總帶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403頁),但此僅係該員工單方意思表示,難據此即認鋐 凱公司有獲被上訴人授權刻用系爭印章,則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難以採憑。   ⒋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負有配合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義務,定會授權鋐凱公司刻 用印章,用以與買受人簽訂契約、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清 償等事宜云云,然土地共有人是否授權他人代為法律行為 ,端賴當事人間之約定,並非必然授權他人處理,上訴人 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主張,無從 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責任,為 無理由: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固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 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 律行為而言。又若將自己之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 特定事項者,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仍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不得僅憑將印章交付該他人 之事實,即認本人就任何法律行為之訂立均應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被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案列原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1號,下稱確認通行權事件),委任 陳睿凱為其訴訟代理人,陳睿凱提出之書狀、同意書曾蓋 用系爭印章,且吳欣庭於該案庭訊時,曾對上開同意書表 示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鋐凱公司之表見行為,應 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陳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 所提出予法院之陳報狀、答辯狀、同意書、陳睿凱與被上 訴人之合夥契約書,有以系爭印章蓋用被上訴人、吳欣庭 印文,另吳欣庭於該事件審理中,就上開同意書表示沒有 意見等情,固有上開文書、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3至40、47至52頁),惟被上訴人於確認通行權 事件所委託對象係陳睿凱,並非鋐凱公司,自不能僅憑陳 睿凱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蓋用系爭印章,即推論鋐凱公司 有獲被上訴人授權於系爭建案中使用系爭印章。況確認通 行權事件訴訟與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為不同法律行為 ,被上訴人縱因委託陳睿凱擔任確認通行權事件之訴訟代 理人,而有同意其刻用系爭印章之表見外觀,然陳睿凱除 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外,其他以被上訴人名義蓋用系爭印 章之法律行為,仍不須由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是以,陳睿凱雖於確認通行權事件曾使用系爭印章、 吳欣庭當庭對蓋用系爭印章之同意書表示無意見,仍不得 憑此即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應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訴外人陳彥廷、陳沛涵(下稱陳彥廷、陳沛 涵)購買系爭建案其他不動產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亦蓋 用系爭印章,嗣後被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書將其名下系爭 土地移轉予該2人,可見被上訴人確表見授權鋐凱公司於 系爭建案為其代理人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陳彥廷、陳沛涵 之買賣契約書為證。陳彥廷、陳沛涵於107年8月10日所簽 立買賣契約書上有蓋用系爭印章,嗣後該2人分別自鋐凱 公司、被上訴人處移轉取得所購買之建物含坐落土地之所 有權等節,雖有土地謄本、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土 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至83、193至217頁 、本院㈠卷第365至400頁)。惟鋐凱公司並未將買受人簽 立之買賣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閱覽之事實,業經陳睿凱證 述明確(見上開㈠⒉),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鋐凱公司在 與陳彥廷、陳沛涵所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表示為其代理人 之情況。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與鋐凱公司簽立意 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3、6條分別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依據乙方(即鋐凱公司)規劃之合 建進度,並按本合建契約相關各條款,密切與乙方配合, 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依約執行。」、「…若有餘屋皆由乙 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負擔。甲方以 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利潤後,甲方 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詞,有系爭意向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意 向書約定,負有配合鋐凱公司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 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依據系爭意向書而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陳彥廷、陳沛涵等語,非全然無據,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鋐凱公司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意思,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無可採憑。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鋐凱公司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甲契約第 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 帶給付428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上系爭印文均係陳睿凱、林慧美所偽造,且被 上訴人就系爭甲契約、系爭保證書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已如上㈠、㈡所述,被上訴人既非該契約書、保證書之 當事人,自無須負該等契約之責任,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 保證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428萬元本 息,均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給 付428萬元本息,為不可採:    ⒈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1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合夥債務,係指合夥營業所負債務而言,合夥人 個人所負債務,則非屬合夥債務。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意向書內容,及被上訴人擔任鈜凱公司 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同意於系爭建 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情狀,可知被上訴人與 鋐凱公司係合夥興建系爭建案,鋐凱公司因違約應賠償伊 428萬元本息之債務屬該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債務,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責云云。觀諸系爭意向書第2至6條分別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即鋐凱公司)專業建築師針,對 區域環境…設計符合雙量一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設計。」 、「雙方同意共同委請銀行特約陳虹霖地政士…土建融資 金由乙方負責管理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 依據乙方規劃之合建進度,…務期本合建契約有效執行」 、「有關本『合建案』之圖面,由甲方全權授權乙方申請 建造執照。雙方同意原地主劉天福、劉天池有私人借貸需 先行過戶清償,由甲方取得產權過戶後,代為清償2人之 借貸共計1,200萬,其餘地主之付款由乙方負責支付及先 行過戶於甲方名下,同時辦理土建融。」、「乙方(即 鋐凱公司)同意以出資額之20%為支付甲方(即被上訴人 ),甲方不負責任何稅金及盈虧,無條件配合分戶分售事 宜,於完工分戶完畢時支付本金預計15個月。甲方所支付 之金額乙方需開立相同之金額與利潤之支票交付甲方保管 。本書面一式份(份數空白),由雙方各執乙份為憑。若 有餘屋皆由乙方負責售出,相關之銀行利息稅金皆由乙方 負擔。甲方以後之任何稅金皆由乙方負責。部分清償分配 利潤後,甲方無條件配合產權過戶事項。」等字句(見同 上頁),顯示鈜凱2公司在系爭意向書中約定關於系爭建 案之系爭土地取得、融資、興建等事宜,鋐凱公司於系爭 建案興建完工分戶後,即需給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金, 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稅金、盈虧,每個月仍可領取出資 額20%之利潤,此與合夥契約需計算盈虧,有盈餘方得分 配利潤之規定有異,難認鈜凱2公司係基於合夥之意思而 簽立系爭意向書。另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同意於系爭建案完成後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等 法律行為,均屬當事人間之約定,與合夥間非有必然之關 聯,要難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擔任鋐凱公司貸款之連帶保證 人,或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即 認其與鋐凱公司間有合夥關係。況被上訴人非系爭甲契約 、系爭保證書之債務人,已如上㈢所述,而系爭乙契約係 鋐凱公司與上訴人所簽,有該契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5至47頁),可見上訴人所主張鋐凱公司未履行系爭甲、 乙契約之違約責任,核屬鋐凱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 關係,無從認屬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之合夥債務。   ⒊基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鋐凱公司間就系爭建 案有合夥關係,且所稱之違約債務難認屬合夥債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鈜凱公司連帶 給付428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與鋐凱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428萬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系 爭甲契約第10條第1項、系爭保證書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 為請求,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0-15

TPHV-111-上-831-20241015-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遺產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5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被繼承 人己○○已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離世,其配偶鄭林玉花先於 被繼承人己○○離世,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己○○所遺財產應由原告及被告丁○○、丙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被繼承人己○○去世時遺有如附表所示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2筆土地,以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之同段124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 0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2筆建築物,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等財產,而被繼承人己○○生前與被告丙○○同住於○○市 ○○區○○○街00巷0號處所,曾預立遺囑表示上開4筆不動產 均歸被告丙○○繼承,因被繼承人己○○於生前從未向原告提 及遺產分配事宜,故原告直至000年00月間始由土地建物 謄本發現,被告丙○○早已依遺囑辦理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 ,同時將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其本人名義。 (三)本件原告之應繼分為全部遺產之3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 第1款之規定,原告之特留分為全部遺產之6分之1,故被 繼承人己○○以遺囑聲明將大部分遺產歸被告丙○○繼承,顯 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自得 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為原告及被告丙○○、丁○○公同共有。且被繼承 人己○○於生前已另將5筆土地出售他人,該5筆土地賣得之 價金,被繼承人己○○僅保留些許供自己生活開銷,其餘多 數均由被告丙○○取得,是被告丙○○實已自被繼承人己○○取 得相當之財產,故系爭遺產實不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而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出嫁後雖未能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但仍會抽空探視 及採買食物給被繼承人己○○享用。原告於104年被繼承人 己○○聘請外籍看護以前,實曾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並與被繼承人己○○平時保持聯繫,絕非全然斷絕往來,僅 因當時原告母親尚在人世,然身體孱弱且長期居住於安養 中心,以致原告平時花費較多心力照顧母親,而較少回老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又被繼承人己○○於104年以前,身 體健康時常出外或至田裡耕作,是原告有時亦與被繼承人 己○○相約在外見面,因證人庚○○證稱其於85年間與被告丙 ○○結婚後,即與被告丙○○及子女共同與被繼承人己○○居住 ,故原告實不便經常返回老家而打擾被告丙○○一家人。   ⒉至被告所聲請之證人庚○○雖另證述「原告大約在90年以後 ,沒有再回來過,直到公公(即被繼承人己○○,下同)請 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兩次。」、「對 公公漠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她內心恐懼 很深,讓她沒辦法睡覺,壓力太大。」等語,藉此欲表示 原告極為不孝,故十餘年來不曾關心過被繼承人己○○,然 此實與證人戊○證述「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等語 相互矛盾,倘若原告早已對被繼承人己○○漠不關心,不顧 被繼承人己○○死活,則為何證人戊○又會證述原告於104年 後又返回老家探視被繼承人己○○,由此足徵證人庚○○及戊 ○顯係歪曲實情,並未據實證述。   ⒊另由原告所提出之相片,可見被繼承人己○○與原告相處時 ,神色自若對原告絲毫無疑懼之情,益可證明原告與被繼 承人己○○間感情緊密,被告指控原告曾重大虐待被繼承人 己○○,顯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聲明:   ⒈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42分之1)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⒋確認門牌號碼臺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與被告丙○○、丁○○公同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己○○生前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載明「因近20年來丁○○無正當理由未曾扶養本人,本人臥 病在床時亦未曾探視;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 外積欠大筆債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 ,言語上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 孝道,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內容。事實上,被繼 承己○○生前均與被告丙○○同住,並由被告丙○○一家照顧奉 養至終老,此不僅由遺囑第2條記載「…就上開建物及土地 全數,因丙○○盡心照顧孝養本人,由丙○○一人取得。」等 內容得以窺知,亦可由原告於書狀自承「己○○生前與被告 丙○○同住於○○○街00巷0號房屋」得以相互印證。本件原告 不僅對於被繼承人己○○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又屢次向被繼承人己○○索討金錢及變賣被繼承人己○○不動 產,言語上造成被繼承人己○○精神上極大痛苦等其他諸多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舉措,復經被繼承人己 ○○於系爭遺囑明確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堪認原告業 已喪失繼承權。   ⒉又民法第1145條所規定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兼指對被繼承人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且不限 於積極行為,亦及於消極行為在內,重視孝道不僅為我國 固有人常倫理,民法第1084條第1項亦明定子女有孝敬父 母之義務,故繼承人無正當理由,卻對於為父母之被繼承 人始終不予探視,倘足使被繼承人因此威受精神上之莫大 痛苦,自屬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本件原告之住 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而被繼承人己○○於往生前與 被告丙○○及證人庚○○一家人同住○○○市○○區○○○街00巷0號 ,原告住處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車程為9分鐘,而由證 人庚○○於法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於90年後就再沒有回 家探望被繼承人己○○,直到證人庚○○於104、105年間請看 護來照顧被繼承人己○○之後,原告才會1年回來看個1、2 次,足認原告在距離被繼承人己○○住處僅有10分鐘車程之 情況下,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對 於自己父親即被繼承人己○○卻未有任何探視之舉,甚至連 一通關心之電話也沒有,更遑論分擔被繼承人己○○生活費 用支出,被繼承人己○○於長達14、15年之期間始終不見原 告來探望自己,難免痛心而向證人庚○○抱怨原告對其漠不 關心,衡以證人庚○○自85年起即與被繼承人己○○同住,為 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且證人庚○○於鈞院作證時業 與被告丙○○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自無刻意迴護被告丙○○而 為有利其陳述之必要,則證人庚○○上開所證乙節,應係本 於事實而為證述,自非子虛而屬可採,基於我國重視孝道 之倫理人常,與民法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規定,原 告與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 竟於90年至104、105年間長達14、15年之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予探視或照護父親即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話關心 被繼承人己○○,實質上等同與被繼承人己○○斷絕聯絡,顯 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 告上述「長達14、15年期間未予探視、關心、照護父親己 ○○」之不孝行為,在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 人處於同一情境下,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被自己 子女遺棄之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 ,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之行為。再由被繼承人己○○ 之看護即證人戊○之證述可知,約在104、105年間後,原 告每年也只有回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至2次,未曾撥打電 話關心被繼承人己○○,於逢年過節時更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而原告身為被繼承人己○○之親生子女,原告 亦自承其於90年間因投資失利向被繼承人己○○尋求資助用 以清償貸款,可見被繼承人己○○於原告遭遇經濟上困難時 ,仍本於父母子女親情無償給予原告金錢上之援助,然原 告卻回報以長達14、15年間之未曾探視或聞問,以及其後 1年365天僅有探視1至2天,原告嚴重違反孝道倫常之舉, 就連身為外籍人士之證人戊○也看不下去,而不禁詢問被 繼承人己○○何以原告不回來看被繼承人己○○,衡以證人戊 ○為外籍人士且身處異鄉,與兩造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 當無刻意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基於我國重視孝道之倫理人 常,與上揭明定子女有孝敬父母義務之民法規定,原告與 被繼承人己○○之住處距離僅有10分鐘車程之情況下,竟於 104、105年以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被 繼承人己○○、未曾撥打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 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人己○○共度,顯已嚴重違背我國之孝 道倫理,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因原告上述不孝行為,在 精神上感到莫大痛苦,而客觀上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 當會如同被繼承人己○○感受到不被自己子女重視之精神上 極大痛苦,原告自屬以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丁○○亦以書狀陳明原告曾多次向其借款未還, 亦陳述原告確實在外欠有債務因而造成家中土地被變賣之 情事,與系爭遺囑上記載「乙○○…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變 賣本人不動產」核屬一致,益證系爭遺囑上有關原告部分 之記載真實可信,而非被繼承人己○○主觀上之憑空想像。 另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0月間身體情況急轉直下,被繼 承人己○○斯時亟欲見其他兒女,證人庚○○遂將被繼承人己 ○○之病況向原告轉達,詎料原告未曾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 ○○,被繼承人己○○因為一直見不到原告,於臨終前曾口頭 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故被繼承人己○○除於108年2月 3日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以外,復於臨終 前再次口頭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其財產,依法原告自不得繼 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   ⒋綜上,本件原告於90年至104、105年長達14、15年之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予探視或照護被繼承人己○○、亦未撥打電 話之嚴重違背我國孝道倫理之行為,以及於104、105年以 後,一年365天只願撥出1至2天回家探視父親、未曾撥打 電話關心被繼承人己○○,且於逢年過節未曾回家與被繼承 人己○○共度之不孝行為,衡諸我國重視孝道之固有倫理, 確實足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堪認原告對 被繼承人己○○有以消極未盡扶養義務之方式,對被繼承人 己○○為重大虐待之情事,且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 作成之系爭遺囑上業已表明「原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造成本人精神上極大痛苦,不得繼承本人任何財產」等 語,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已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自不得主張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請求 被告等人自其繼承之遺產扣減之。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丙○○侵害其特留分,請求被告丙○○將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811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2筆土地及同段6之1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 南市○○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公同共有 ,均於法無據。   ⒌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丁○○部分:原告曾向被告丁○○借款多次未還,並導致 被告丁○○積欠信用卡債務,關於被繼承人己○○遺囑上所記 載家中土地因原告債務被變賣一事,被告丁○○並無意見等 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 而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己○○以遺囑將附表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遺產指定由 被告丙○○繼承,原告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經其行使扣 減權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己○○所有繼承 人即兩造所公同共有並不明確,足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公 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1年11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全體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即兩造,兩造 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以遺囑 聲明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被告丙○○並已於112年3月6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 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等情,有被繼承人己○○之除戶資料、被繼 承人己○○之親等關聯查詢單、被繼承人己○○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被繼承人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不動產 登記謄本、房屋稅資料、地政機關所檢附之遺囑及繼承登記 等相關資料影本等附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三)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223條第1款自明。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 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 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 ,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 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 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另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 示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 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 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 ,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 ,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 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 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特留分遭侵害繼承人固得主張 扣減權,然若該繼承人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並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則無從對扣減 義務人行使扣減權。稽之本件被繼承人己○○將所遺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編號4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雖已 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惟被告丙○○既已辯稱原告已經被繼承人 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 繼承權,無從行使扣減權等語,則本件自應先認定原告有無 構成前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並經被繼承人己 ○○表示不得繼承,而喪失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利。 經查:  ⒈本件除被繼承人己○○於108年2月3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之第1條 業已載明「乙○○無正當理由未扶養本人,且在外積欠大筆債 務,屢次向本人索討金錢,變賣本人不動產,言語上造成本 人精神上極大痛苦,故丁○○、乙○○均未盡孝道,不得繼承本 人任何財產。」等內容外,且證人庚○○亦證述:「(被繼承 人己○○在世前,有無說到什麼事情?)在可以說話時,被繼 承人己○○覺得兩個小孩沒有盡到孝道,所以他決定不給他們 任何財產。」、「(被繼承人己○○在講這些話的時候表情? )無奈。」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認被告丙○○陳稱被繼承人己○○生前業已表示原告不得繼 承一節,核與事實相符。  ⒉再者,被告丙○○另辯稱原告在被繼承人己○○生前長期不予探 視等情,亦經證人庚○○另證述:「(證人何時跟被告丙○○結 婚。)85年12月。」、「(證人跟被告被告丙○○結婚後住哪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住在上開地址的有 誰?)有公公己○○、婆婆、被告丙○○還有我及兩個兒子。」 、「(證人現在還是住在上開地址?)對。」、「(己○○及 證人婆婆都是由被告丙○○一家人照顧?)對。」、「(證人 後來有請外籍看護?)公公中風過,在104還是105年請外籍 看護戊○照顧公公。」、「(戊○的工作時間?)一天24小時 ,跟公公住同一個房間,吃也是戊○在處理。」、「(依照 證人印象,原告回家探視己○○的頻率?)我的印象我剛結婚 ,原告還會正常偶而回來看父母,可是後來有一段時間原告 欠了很多錢跟公公己○○要錢,大約在90年後,原告沒有再回 來過,直到公公請看護來照顧,原告才會一年回來看個一、 兩次。」、「(證人知道原告在90年後沒有再回去?)原告 跟己○○為了錢已經鬧翻,公公也沒有錢可以幫助原告,直到 公公生病。」、「(證人知道原告住在哪?)永康區中正路 到公公家差不多10分鐘路程。」、「(原告有無曾經打過電 話給公公?)從來沒有一通電話關心她的父母。」、「(原 告在逢年過節時回家探視過父母?)沒有。」、「(證人照 顧己○○過程中,有無提到其他兩個小孩?)他說對兩個小孩 有埋怨,對他莫不關心,女兒回家只會跟他要錢,所以他內 心恐懼很深,讓他沒有辦法睡覺,壓力太大。」、「(證人 是否記得原告最後一次來看己○○是何時?)原告女兒結婚後 ,就沒有再來看己○○。原告女兒應該己○○過世前兩年結婚。 」、「(是己○○過世當天才通知原告來看?)我在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就通知原告及被告丁○○讓他們知道公公的狀況 隨時要有心裡準備,看他們是否要回來看公公。後來原告沒 有回來。」、「(上一次作證時證人有稱被繼承人己○○身體 狀況不好時,有告知原告,這麼做的原因?)被繼承人己○○ 會想到另外沒有回來的另外兩個小孩,所以我有打電話給被 告丙○○訴訟代理人告知被繼承人己○○現在身體狀況不好。」 、「(證人何時通知原告有關被繼承人己○○身體狀況不好? )被繼承人己○○要過世前一星期左右。」、「(證人通知原 告後,直到被繼承人己○○死亡時,原告有回來探望被繼承人 己○○?)沒有。」、「(原告期間有沒有打電話回家關心被 繼承人己○○的狀況?)沒有。」等語綦詳(分見本院113年8 月13日及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證人戊○亦證 述:「(是否跟己○○一起住過?)有。」、「(證人何時跟 己○○住一起?)104年。」、「(證人為什麼跟己○○住一起 ?)阿公身體不舒服沒有辦法自己走路。」、「(證人整天 在己○○身邊照顧他?)對。是證人庚○○請我來照顧阿公。」 、「(證人認不認識原告?)認識。」、「(有無看過原告 回家看己○○?頻率?)差不多一年大概一至兩次。」、「( 原告回家都停留多久?)沒有半個小時。」、「(原告有無 打電話給己○○過?)沒有。」、「(原告最後一次去看己○○ 何時?)過世兩年前有來看過一次。後來就沒有來看了。」 、「(己○○過世時,證人有在場?)有。」、「(原告在己 ○○過世當天,有來看他?)沒有。」、「(己○○有跟證人講 過原告?)我有問過阿公說為什麼你的女兒都沒有回來看, 阿公沒有說話,只是搖頭。」、「(證人為何會這樣問阿公 ?)我自己也有爸爸,我只是好奇阿公的女兒為何不回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 酌上情,於108年2月3日被繼承人己○○立遺囑前,與被繼承 人己○○同住臺南地區之原告,先長期間無正當事由未探視被 繼承人己○○,後在證人庚○○聘請看護照護被繼承人己○○後, 每年又僅短暫返家探視被繼承人己○○1、2次,被繼承人己○○ 因此立遺囑表示原告不得繼承;且在被繼承人己○○過世前2 年,原告復未再有任何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致使被繼 承人己○○過世前另以口頭表示不給原告任何財產,可認原告 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不予探視被繼承人己○○之行為,當 已使被繼承人己○○感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被繼承人己○○才 會屢次表示原告不得繼承,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已該當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情事之 要件。  ⒊基上,被告丙○○陳稱原告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 待情事,並經被繼承人己○○表示不得繼承者而喪失其繼承權 ,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己○○雖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 大部分遺產指定由被告丙○○一人繼承,而已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但原告既已因對於被繼承人己○○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經被繼承人己○○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表 示不得繼承而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無從行使扣減權,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所為遺囑繼承之登記予以塗銷,以及確認 附表編號4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與被告丙○○、丁○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64.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29.5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2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4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美金415.36元

2024-10-08

TNDV-113-家繼訴-65-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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