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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興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軍偵 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本案雖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成調解,惟被告已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傷勢,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軍偵字第1號   被   告 古興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興華於民國113年4月6日10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南投縣○○鎮○○街○○○○街○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 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仍在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又黃軒豪於113年4月 6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樹人三街往樹人路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適有盧 鈺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四街往和 平東路方向,亦騎至該交岔路口。而黃軒豪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疏未注 意,且黃軒豪及盧鈺璇均遭古興華違規停放之車輛擋住視線 ,導致黃軒豪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與盧鈺璇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使盧鈺璇倒地而受有腦 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2公分、唇開 放性傷口4公分、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等傷害(黃軒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盧鈺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興華於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明知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仍將該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被告上開行為確實已影響行至該處之黃軒豪及盧鈺璇之行車視線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盧鈺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黃軒豪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軒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址,遮蔽其行車視線導致其反應不及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4 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上址;且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確因被告上開小貨車違規停車於該路口導致告訴人行車時之部分視線範圍遭遮蔽;被告違規停車在上址之行為顯有過失,並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 證明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上開時間停放於上址;且上開小貨車為被告所有等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古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3

NTDM-114-埔原交簡-7-20250213-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字 第1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 259 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本   院卷第77至79頁)、被告黃正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   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951號判決要旨參照)。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   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   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罪(見警卷第14   頁),但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見本院卷第53、   87頁),嗣因本院通緝始經緝獲到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   意思,即不適用自首之規定(惟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駕車行駛   於道路,本應謹慎小心、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安全、   駛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   (肇事原因),以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號   被   告 黃正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街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宏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鄉○○村○○巷 0號惠蓀林場內投80線道路上坡路段往高山莊方向行駛,行 經惠蓀林場會議中心上方轉彎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該路 段雖無照明,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將車輛跨越 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潘豐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對向下坡路段行駛至該 處,見狀緊急煞車,但因無處閃避,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 件事故),致潘豐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黃正宏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豐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正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件車輛於行駛中,因低頭撿拾手機,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事故,且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豐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之事實。 5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醫院內車道、私 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 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 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 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 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 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 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11 1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亦規定,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雖係於惠蓀林場內,而為私人土地, 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亦有一般通常道路之標誌、雙黃實線等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是使用該路段之用路人,亦應同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所加諸之 注意義務,而被告駕駛本件車輛行駛於上開路段,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因撿拾掉落之手機而將車輛跨越雙黃線至對向 車道,是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NTDM-114-投交簡-12-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09075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母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A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相 對 人(即受安置兒童之父兼法定代理人) 代號甲000000-B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7時起由聲請 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接獲埔里基 督教醫院通報受安置兒童代號甲109075(下稱案主)之母即 相對人代號甲000000-A(下稱案母)中午在廚房準備午餐時 ,將案主及案妹放置於客廳,當時案曾祖母與案姨婆在一旁 談話,案母午餐準備好後,將食物端至客廳時,發現案主衣 服前方有血跡,查看後發現案主耳輪外圈及耳朵後方頭部疑 似遭受不明物品所導致的撕裂傷,縫合約6至7針,經聲請人 與案家釐清事件發生過程,無法具體說明事件狀況。又案主 於112年8月7日經通報單位發現私密處周圍皮膚,疑似因長 期反覆尿布疹感染而已有結痂長繭,顯有照顧不周疏忽之虞 ,另查案家無其他家庭成員可供保護及照顧案主之安全,親 屬支持資源薄弱,無法提供穩定親職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 利益,聲請人遂於112年8月9日啟動緊急安置,並通知本院 ,經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案主之父即相對人代號 甲000000-B(下稱案父)及案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智能 輕度及中度),案父母雙方關係僵持中,案母目前無工作, 現獨自照顧案妹及案弟,經濟僅依靠補助費用為主,生活狀 況困頓,案父則於113年11月6日因詐欺等罪被羈押於臺北看 守所;經評估,案父母關係不穩定,案母須獨自照顧案弟及 案妹,且案父因詐欺罪羈押中,顯現照顧量能不足,支持系 統較為薄弱,故在親子互動及照顧品質仍有待提升。本案評 估案母親職照顧功能、居家環境及就業狀況因素等多個議題 尚待解決及提升,經評估,案主發展階段為學齡前,案父母 對於兒少發展及環境安全知能不足,無法給予此階段兒童之 基本需求,不利現階段案主返家生活及發展,為維護兒少權 益及後續處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1號民事裁定、個案匯總 報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 案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案母表示沒有意見,有電話 紀錄附卷可憑。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案父母婚姻關係不 睦,案弟、案妹均由案母一人照護,且案家經濟狀況不佳, 僅能維持基本生活等情,認案家現況尚難提供案主適當之養 育及照顧。又案主為年僅5歲之兒童,無自我保護照顧能力 ,案家亦別無其他親屬資源予以協助,故為確保案主之身心 安全,本院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案主。從而,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05

NTDV-114-護-19-20250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文昌犯過失致潘思叡重傷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鄉○○路○○○○○○○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迴轉愈至對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已於 113年6月15日因肺炎引起急性呼吸衰竭死亡)騎乘車號000- 0000號大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 疏失,2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 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 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 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涉犯前揭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 禍受傷後,未曾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罪告訴;且被害人潘 思叡於車禍發生時已成年,故其母親陳妍溱於案發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與刑 事訴訟法第233條所明定得獨立提起告訴之要件不符。又被 害人潘思叡於本件車禍後經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手術及 多次回診治療,經半年復健仍意識昏迷(見偵卷第79頁之診 斷證明書),固有「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 ,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訊問時係當庭指定被害人潘思叡 之母親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39頁)。從而, 陳妍溱既非被害人,亦非刑事訴訟法第233條所定之獨立告 訴權人,復未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則其於112年5月 2日警詢中對被告所提出之過失重傷害罪告訴,顯不合法, 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未經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 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人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 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未規 定指定代行告訴人之程式。觀之本件檢察官於112年8月15日 訊問時,筆錄固記載指定被害人潘思叡之母親陳妍溱為「告 訴代理人」,而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經原審勘驗結果,確亦 有檢察官諭知「那我指定你為那個告行代。好那就指定那個 陳妍溱為告訴代理人,你有意見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5 4頁)。但綜觀該次偵訊過程,就告訴權相關事項之釐清, 檢察官一開始即告知陳妍溱「指定代行告訴人的」,「你如 果擔心這個(告訴)程序上,我現在幫你補起來」,俱見檢 察官訊問全程所指之原意,係要指定陳妍溱為代行告訴人。 況其後檢察官在其依法製作之起訴書上,亦明確敘明係「指 定代行告訴人即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此屬檢察官依職 權所為之意思表示,且陳妍溱又早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2 年5月2日警詢中表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告訴之意思,有 如前述。本件原審法院仍執檢察官訊問時口誤「指定告訴代 理人」,而未綜合審查檢察官前後語意,及其法定公文書即 起訴書上之記載,遽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未經告訴, 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 發回原審法院另行審理。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原審審理中 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見原審卷第343頁 ),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 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CHM-114-交上易-26-20250203-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韋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凌晨2時25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瑪格音樂飲食館內,飲宴席間因酒醉走錯包廂與20 6包廂顧客朱振郡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朱振郡致受有右側尺骨肱骨聯合半脫位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韋自白。  ㈡告訴人朱振郡指訴。  ㈢證人韋翔晧及朱峻辰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  ㈤埔基醫院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雖因酒醉走錯包廂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致情 緒高漲,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歧見,無法壓抑己身怒氣率而 訴諸肢體暴力行為,恣意傷害告訴人致受有傷害,足見自我 控制能力欠佳,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及告訴人表示請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24

CYDM-113-嘉簡-1620-20250124-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璧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璧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我國 交通部公路總局登載之「主要國家(地區)對我國國際、國 內駕駛執照態度一覽表」,加州允許持有外國駕照之駕駛人 在該州開車,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之1第1項規定, 本件被告持美國加州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自得依平等 互惠原則在我國使用,並准予在我國境內駕駛同等車類之汽 車,尚非屬「無照駕駛」,自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張聰國因此受有如附件 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本案 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號   被   告 蔡璧秀 女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璧秀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中正路666號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或迴轉,且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而當時雖天候陰、無照明設備,但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張聰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處,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 聰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第一蹠骨基部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蔡璧秀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 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聰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璧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聰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5月21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 102729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投縣區0000000案)、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發生本件事故後,在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對前往處理事故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雖係未領有本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然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係因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非但不諳汽車性能,尤不能適應 道路交通狀況,極易發生行車事故,是此加重刑事處罰之構 成要件,宜從嚴解釋。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5項 規定,我國與其他國家駕駛執照之相互承認使用係依平等互 惠原則辦理,有關持美國加州政府核發之合法有效駕駛執照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平等互惠原則,係可持用於國 內駕駛汽車,是被告持美國加州駕駛執照駕駛,尚非屬「無 照駕駛」,自無依上開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餘地,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21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發生本件事故時,既已合法持有美國加州 之駕駛執照,有被告所提美國加州2020年11月10日核發,效 期至2025年12月15日,編號A0000000號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 可佐,是被告非屬「無照駕駛」,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埔交簡-127-2025012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彥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彥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彥綸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係各自基 於與同一告訴人間之細故所為,且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行,先、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核屬法律上意義之一 行為,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㈢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 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罪、強制罪、傷 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分論併 罰。 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素有仇隙,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分別以 前開手段向告訴人等人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等人受有精神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等人調解,然告訴人等人均無調解 意願,致雙方無從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患有精神疾病(本院卷第85頁)、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自身存款、家中無人需要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6號   被   告 施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彥綸與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 問題素有仇隙,施彥綸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0時4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後方道路,見邱茂生騎車經過該處,即攔下邱茂生欲與之理 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犯意,見邱茂生數次 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多次關閉邱茂生之機車電門,並將其機 車鑰匙拔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茂生自由移動 之權利;施彥綸且將邱茂生掛在機車上之水果1袋丟擲在地 後,再強行扯下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邱茂生,且於強扯之過程中,使邱茂生重 心不穩,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  ㈡於113年4月4日12時15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李姿嫻騎車經過該處,即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 全之 犯意,駕車阻攔李姿嫻之去向,以此強暴手段,妨害李姿嫻 自由移動之權利,並對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 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以此暗示將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李姿嫻,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3年4月5日14時18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後方道 路,見邱宣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該 處,即攔下邱宣愷欲與之理論,嗣基於強制、傷害及毀損他 人之物犯意,見邱宣愷欲騎車離開,竟徒手將其機車鑰匙拔 起丟擲在地,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邱宣愷自由移動之權利; 施彥綸且強行扯下邱宣愷之安全帽1頂後,先持安全帽砸向 機車,使機車大燈擦傷、前車殼破裂、卡榫斷裂、安全帽破 裂,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邱宣愷,再持安全帽砸向邱 宣愷之背部,使邱宣愷受有後胸壁挫傷、頸部其他部位擦傷 之傷害。 二、案經邱茂生、李姿嫻、邱宣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彥綸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強行扯下告訴人邱茂生之安全帽1頂往地面猛砸。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有對告訴人李姿嫻恫稱:「我要讓你在這裡沒辦法住,我會找很多方法處理你」等語。 ⑶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有以告訴人邱宣愷之安全帽碰觸告訴人邱宣愷之背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姿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宣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5 113年3月23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 6 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邱茂生傷勢照片、告訴人邱宣愷傷勢照片 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載傷勢。 7 告訴人李姿嫻提供之密錄器影像譯文暨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13年4月4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事實。 8 113年4月5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 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主動朝告訴人3人尋釁, 始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復具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分別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傷害、毀 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一行為 觸犯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皆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強制(犯罪事實欄一㈡)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2罪)及強 制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尚有對告 訴人邱茂生恫稱: 「我知道你住○○○路000號,我會讓你永 遠在這裡無法繼續居住下去」等語;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尚有對告訴人邱宣愷恫稱:「看三小」、「要打死你」等 語,而分別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此 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於偵查中 均自陳:當時沒有錄音錄影等語,是除告訴人邱茂生、告訴 人邱宣愷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尚難遽認 被告有向告訴人邱茂生、告訴人邱宣愷為恐嚇行為,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NTDM-113-易-638-20250123-1

訴更一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景文 劉景元 劉淑娟 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代 表 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參 加 人 蔡得國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 國110年9月2日府行救字第1100128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耕地(下稱系爭 耕地)與參加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 最近一次租期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嗣原告以擴大農 場經營規模為由,於110年1月21日申請收回自耕(下稱系爭 申請案),參加人亦於同年1月18日申請續訂租約。經被告審 查結果,認系爭耕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不得收回自耕,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以110年5月13日埔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准由承租人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 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 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 之行政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 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已肯認原判決所認 定之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元,於扣除系爭耕 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47元相減後為正數 ,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無違誤。 二、原告劉景文一家3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景元 一家4人,2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劉淑娟一家3人,3 人有工作能力,收支為正數。雖然原告3個家庭108年全年收 支總計為正數,但原告係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 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項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者規定之限制。原告仍可依法收回系爭耕地。 三、原告除系爭耕地外,尚有埔里鎮水尾段241-331地號自有耕 地(108年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下稱鄰近耕地),距 離系爭耕地在15公里內,由原告3人在耕作。另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所有耕地(○○縣○○鎮○○路49-2號)同意由原告耕作 ,距離系爭耕地900公尺。而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 約剩60坪可用,10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 移植至原告劉景元之岳父母耕地上,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 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 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 ,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南非樹紫藤。 四、依私有出租耕地109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l09年 工作手冊),查核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 ,並作成收益訪談筆錄。被告承認110年2月17日至同年5月3 1日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拿1年後自己所 拍照片編寫故事,未與原告一同前往實地訪查,並作成訪談 筆錄,爰提出附件3是鄰近耕地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附 件6是鄰近耕地除草影片,被告當時所拍照片是除草整地、 準備換種的情形,當然沒有農作物,事後原告有提出103年 至111年照片說明,被告完全不接受。   五、聲明: (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告應就原告110年1月21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南投 縣埔里鎮文頭股段13地號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於109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原告於110 年1月21日提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收回耕地申請書,並 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及申請收回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自 耕地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依最高行政法 院105年度判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及109年工作手冊,依法仍 應審酌是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 ,本件有第3款「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依 據」之情形,原處分核屬適法: (一)108年承租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與長子蔡韋緯, 潘秀英(00年0月00日生),長期罹患第五期慢性腎臟疾病、 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 、心包膜積水、膜積水、陳舊腦中風等重大疾病,有埔里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前審卷第411-413頁),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書(前審卷第415頁),障礙等級為重度、障礙類 別為第6類(b610.3),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心障 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乙證1),可知其係屬「第6類泌尿與 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代碼「07」係指「重要 器官失去功能-腎臟」,復「b610.3」部分,經對照「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第五版修訂版20120120)」內「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人周密照顧……」(乙證2),ICD診斷為「N18.5(07 )」對照「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 一修正規定」關於「N18.5」之重大傷病項目欄係「(三)高 血壓性心臟病伴有心臟衰竭及第五期慢性腎病或末期腎病」 (乙證3),故已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程度。足認潘秀英上揭疾 病核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 「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 號6之項目。且其於109年2月10日因病過世。 (二)參加人因年邁且須至耕地從事農務,蔡韋緯為南開科技大學 研究所,就學前負責母親照顧,核屬109年工作手冊第玖點 第3款(一)、1、(4)、C、丁所定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之要件 ,無須以基本工資加計為參加人之全戶收益。 (三)參加人於108年勞退月領252,180元(21,014*12=252,168), 加計利息12元(前審卷一第293-294頁、第515-517頁)、潘秀 英勞退金172,668元(14,389*12=172,668)(前審卷一第299-3 00頁)、蔡韋緯收入56,400元,不計入系爭耕地收入30,000 元,參加人108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481,248元,與全年總 支出499,947元(訴願卷第23頁)相減,為負18,699元,符合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 二、原告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耕地之要件: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發回意旨及內政部 79年8月31日台內地字第828311號函,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 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 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耕地為 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從事農 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之意旨相當。 (二)原告雖以自有鄰近耕地及劉景元岳父母耕地,主張有自任耕 作之事實,惟查被告於前審審理中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 勘查,該鄰近耕地(108年地籍圖重測後為大雁頂段1089地號 )與系爭耕地間距離約14公里,經實地勘查及調閱105年6月9 日之航照圖顯現,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工寮、排水溝渠等 ,並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跡象(前審卷第631-643頁)。 被告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況 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此有勘查紀錄表 及照片可稽(乙證5)。另劉景元岳父母耕地,在原處分作成 時,並非出租人所有,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要件 。 (三)耕地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係以耕地租約 期滿當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斷之基準時點。是原告於 系爭耕地租約屆滿時,並不具備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要 件,其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於法無據。 三、本件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消極要件,亦不符 同條第2項之積極要件,原告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自屬無據 。且原告於書狀自承出租人3個家庭108年全戶全年收支皆為 正數,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原處分准由參加人續訂租約, 自屬有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 及參加人之申請書、原處分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1、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及「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 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 2、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 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二)內政部基於耕地租佃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 行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及認定事實之必要,訂有109年工作 手冊之行政規則,其第9點第3款、㈠、1、減租條例第19條第 1項各款審核標準:「……⑶……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8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 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得額後 ,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 年生活費用者而言。⑷出租人、承租人收益審核標準如下:A .出租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108年),出 租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 總額為準。……C.出租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 系血親如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 得以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月… …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 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甲.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 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 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 在學證明資料)。……丁.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 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 照顧者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 院之診斷書)。……。」第9點第3款、㈠、4、⑴、B、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認定,應以出 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 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等規定 ,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援用。復參諸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 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四、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及行為時(即111年11月 23日修正前)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本法 第5條之3第1項第4款及前項第3款所定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 病症之範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可知,依109年工作手 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 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主張應列為無 工作能力者,應以該受照顧之親屬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 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 心障礙範圍,始足當之。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 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參加人長子蔡韋緯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應以基本工資 列計於參加人全戶收益內,參加人108年全年總收入扣除系 爭耕地收益及支出後為正數,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 (一)本件為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案件,發回判決所為廢棄理由 已敘明:「參加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配偶潘秀英及長子蔡韋 緯,108年參加人及配偶有勞退金收入各252,336元、172,66 8元,蔡韋緯於108年為24歲,其於108年8月起始就讀南開科 技大學研究所,且屬109年工作手冊所定『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不在得排除列計工作人口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 據之辯論結果,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至被告雖於 原審主張蔡韋緯因照顧其母潘秀英致不能工作,應符合109 年工作手冊規定『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潘秀英罹 患『第5期慢性腎臟病、水腫、血壓性心臟病併有心臟衰竭、 糖尿病』(並未載明為巴氏量表30分以下)及身心障礙證明書 記載屬第6類(即泌尿與生殖系統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障礙, 核與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附表一所示特定病症 範圍或附表二所示特定身心障礙範圍不符,即無上開109年 工作手冊規定之適用,則原判決論究蔡韋緯為有工作能力之 人,因無固定職業或固定收入,應以基本工資核計108年所 得277,200元,加計參加人及配偶領取之勞退金與參加人陳 稱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合計參加人全年總收入應為788,436 元,於扣除系爭耕地收益3萬元,再與全年總支出合計499,9 47元相減後為正數,認參加人『不符』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3款『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要件,並 無違誤。(判決理由第8頁9至31欄)」,是應認由參加人108 年一家之所得收益,系爭耕地經原告收回後,並不致使參加 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 所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參加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 消極要件。 (二)被告更審時固復主張,依對照「新制(8類)與舊制(16類)身 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全 民健康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2條附表一修正規定 」、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之「特 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編號6之 項目等,足認潘秀英上揭疾病符合行為時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5條第2項規定等節。惟查,依被告所指「b610.3」說明 :「慢性腎臟病或沁尿系統疾病併發腎機能衰竭,日常生活 需要醫藥或需人周密照顧……」,僅認「日常生活需要醫藥『 或』需人周密照顧」,即並未認已失去自理能力。且相較於 「b610.3」,「b610.4」說明則為:「慢性腎臟病或泌尿系 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理』,經 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即上開「b610.4」方屬達 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是自難以潘秀英上揭身心障礙之記載 ,即認符合衛福部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所頒定 之「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疾症範圍」第2點規定之特定病症 編號6之項目。 五、原告於其所有之鄰近耕地,並無實際從事農作擴大家庭農場 經營規模之事實,不該當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 (一)依上揭肆、二、(一)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 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自耕者,須不具有 同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極要件,並具有同條第2項之積 極要件,始足當之。其次,在出租人具有自耕地且能自任耕 作,以及收回耕地未因而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 下,即使承租人有繼續承租意願,出租人仍得收回與其自耕 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此所謂「能自任耕作」依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 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 又此所謂「家庭農場」,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明文,惟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之增訂,係配合第2階段農地改革,規定出 租人如能自任耕作,並另有自耕地且同時為擴大其經營規模 者,對其出租耕地收回自耕,可不受該條例第19條原訂「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定家生活者」之限制,以鼓勵出租 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規模,立法意旨,並無以「家庭農場 」之概念限制出租人收回自耕之意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 判字第591號、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而關於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係屬事實 認定問題,依109年工作手冊規定,應由被告受理申請後, 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為便利基層執行審查認定,得由 出租人自行切結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 決)。 (二)次依前揭肆、二、(二)109年工作手冊第9點第3款、㈠、4、⑴ 、B、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審核標準:「……乙、『自耕地』之 認定,應以出租人所有為限……。丙、所稱『鄰近地段』係指出 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 ……。」及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出租人依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此所謂之『自耕地』,雖不以出租人單獨所有之 耕地為限,尚包括與其他人共有者,然須出租人實際於該處 從事農業經營,始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稱『擴大家庭農 場經營規模』之意旨相當」(判決理由第4頁24至28欄)。 (三)經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擴大家庭農場經 營規模」申請收回系爭耕地,申請時已依109年工作手冊規 定,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及鄰近耕地所有權狀(前審卷第191 -203頁),經被告查明該鄰近耕地與系爭耕地距離約14公里 ,固符上開距離未超過15公里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審審 理時於111年3月10日派員實地勘查,該鄰近耕地上現為農路 、工寮、排水溝渠等,並無實際從事農作之情事,與105年6 月9日之航照圖所顯示之情形並無明顯差異,此有勘查相片 及航照圖可稽(前審卷一第641、643頁),是被告認原告於10 8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自有所據。又被告於本院更審時依最高行政法院發 回意旨再於113年6月7日派員至鄰近耕地現勘結果亦為「現 況為既有的舊工寮堆置農作箱子及肥料袋,周圍有野生雜草 、野生芒草之情形,並無農業經營之跡象。」亦有勘查紀錄 表及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29-232頁),核亦與105年航照圖及 上開111年3月勘查時無明顯差異,即現為現場雜草叢生,並 無原告所稱因樹苗長大而不敷使用之情事,益徵原告於108 年並無於鄰近耕地實際從事農作,即無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跡象。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審核期間未至原告鄰近耕地實地訪談,卻 以上開111年3月10日勘查為據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申請 時並未檢據有何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佐證,又農業經營涉及 多方面的活動,包括種植、飼養、土地管理、病蟲害防治、 收成、銷售等,且作物之生長需一定期間,是依農業活動之 性質觀察,其活動的成果自需要數月甚至數年之相當期間方 得顯現,簡言之,農業是一個持續性的過程,因此要判斷某 人是否真正從事農業經營,應考察其是否在長時間之一定期 間內進行相關活動,苟原告確有於本件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情形,則於111年3月間勘查,依時間之 推移,衡情更應顯現原告農業經營之成果,自足為申請時有 無擴大經營事實之認定,乃上開勘查情形顯與此相違,益徵 原告所指110年1月申請時即有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主張,無 足憑採。 (五)原告於本院更審固提出附件3即113年6月30日現況照片電子 檔及附件6自耕地除草影片(本院卷第299至309頁,證物外放 )。經查,附件3係種植樹苗之22張照片,但由照片所示,除 樹苗種植位置外,緊鄰樹苗旁之土地均雜草叢生,核與一般 農業經營整理除草、施肥、種苗之經驗法則有違,而片段除 草之影片,亦僅係一時土地整理除草之情況,無從證明有前 揭所指實際農業經營之情事。 (六)原告另主張鄰近耕地因溝渠擴建和留路,約剩60坪可用,10 3年種植之樹苗已長大而不敷使用,陸續移植至原告劉景元 之岳父母耕地(埔里鎮中心路49-2號,前審卷第475頁)上, 等待收回系爭耕地後再移植。鄰近耕地於移植完畢後,又種 了很多香蕉樹苗,但雜草長得太快覆蓋致香蕉樹苗死亡,11 1年割草時只存活數株,之後種了火龍果、油桐、泰國櫻花 、南非樹紫藤,有照片為憑(前審卷第659-671頁)云云。惟 查,原告於上揭照片旁之文字說明略謂:其於103年間於鄰近 耕地所種樹苗已被草淹沒,其餘照片所示之種植情形,係種 植坐落於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有之耕地上(○○縣○○鎮○○路49- 2號),鄰近耕地即自耕地於111年3月20日「只剩一株香蕉樹 」等語,即並非種植於原告所有之鄰近耕地。而依前揭最高 行政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之「自 耕地」,不含第三人所有之耕地,上開原告劉景元岳父母所 有之耕地既非原告所有耕地,自非屬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所謂之「自耕地」,鄰近耕地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要件。   六、綜上,本件申請雖不具有第19條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款之消 極要件,惟其並未符合第19條第2項「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 模」之積極要件,原告據以申請收回系爭耕地,並無理由, 原處分准予參加人續訂租約,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1-23

TCBA-113-訴更一-3-20250123-1

消債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 立,故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卷宗核閱 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補正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新臺 幣(下同)438萬7,346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 權後,依債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951萬5,532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固定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先前從事打零工為業,自民國111年 年底起,因患有多重疾病,無法工作而不再有工作收入,並 自113年1月1日起每月領有南投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 元、自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5,661元、國 民年金身心障礙者保證年金3,789元。此外,聲請人尚有以 其長女為名義人,實際由聲請人每月領取之租屋補助5,046 元,此有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21日府社助字第11 30197645號函、聲請人長女埔里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可佐 ,堪認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應以1萬9,933元【計算式:5,43 7+5,661+3,789+5,046】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萬9,246元,另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財產;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埔里郵局、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3 578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7日國壽字第 1140011258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至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  ⒉聲請人長子為00年0月生,雖已成年,然尚在就學中,其於11 1、112年雖分別有1,092元、5,000元之所得申報紀錄,惟該 等收入顯不敷每月支出所用,且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尚難期 待其於完成學業前,能持續從事勞務活動以獲取經常性收入 ,有其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年及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長子之在 學證明單、學生證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長子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長子之扶養費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 負擔,依114年公告之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後,聲請人對長子應負擔之扶養費為9, 309元【計算式:18,618÷2】,聲請人既稱:其每月負擔長 子之扶養費為7,000元等語,已低於前揭數額,則依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3項前段規定,自應以7,000元作為聲請人支 付扶養費之計算金額。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4年公告之1萬8,618元 計算等語,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無浮 報之虞,堪予採認。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2萬5,618元【計算式:18,618+7,000】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9,933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5,618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 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持續衍生 ;另酌以聲請人其他財產價值並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 圍亦屬有限,堪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 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此外,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 算實益,故聲請人聲請清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萬655元 113年9月2日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萬4,761元 113年9月2日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0萬9,783元 113年9月2日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9萬8,477元 113年9月2日 5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7萬8,961元 113年8月5日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4萬7,207元 113年9月2日 7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3萬5,688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951萬5,532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財產別:保險 編號 保險公司 預估之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基準日(民國)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筆 9萬93元 113年11月28日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筆 6萬6,680元、3萬7,874元 113年11月28日 財產別:汽車 編號 牌照號碼 出廠年月 公告現值 3 BHP-3981自用小客貨 102年11月 0

2025-01-22

NTDV-113-消債清-1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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