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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運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昱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枋 訴訟代理人 洪依婕 被 告 野獸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仁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 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 二、爭執要旨與兩造聲明:  ㈠原告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委 託伊以空運方式自臺北運送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品)至澳 洲墨爾本,遲未給付運費新臺幣(下同)64,435元。又被告 前要求原告代墊商品與服務稅(Goods and services tax, 下稱GST),尚餘75,306元未歸墊,合計積欠伊139,741元, 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   ⒈GST部分:系爭貨品係藝術展覽品,依澳洲邊防署之規定, 可適用澳洲1901年海關法第162A條臨時進口之規定,暫無 需繳交GST,僅於貨品最終留在澳洲時才需繳納,原告以 運送、報關等服務為營業項目並就本件委任契約受有報酬 ,卻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與被告確認之下逕自將 展覽品以買賣名義向澳洲報關,致系爭貨品遭澳洲邊防署 課徵GST,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有不完全給付。退 步言之,縱系爭貨品嗣後於澳洲展覽時出售,已出售之6 件展覽品價值共73,200元,依比例計算GST 5%僅為7,531 元,伊至多僅須支付原告7,531元,且伊前已給付原告75, 305元,原告重複請求乃無理由。   ⒉空運費部分:扣除上開伊溢繳之GST後,原告對伊受有67,7 74元之不當得利,伊爰以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67,774元額外支付GST費用之損害 賠償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第660條準用 同法第582條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在原告請求空運費64 ,436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並請求本院擇一為被告有利之判 決。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物,且業於 112年8月29日給付原告75,305元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民法第66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77、544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系爭貨品依法毋庸徵收GST:   ⒈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can be brought into Aust ralia without the payment of customs duty or taxes for a period of up to twelve months.......These g oods are further defined within Customs (Internati onal Obligation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 as the following:...They include such goods as: goods imp orted for display or use at events....If the goods imported temporarily remain in Australia, the dut y and GST must be paid.澳洲邊防署關於GST之收取標準 與澳洲Customs Regulation 0000 - Reg 20(Australian Border Force, Cost of Importing Goods, GST and Ot her Taxes)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3、79、80頁,上開 澳洲法律規定為被告以113年10月9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出, 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可知於澳洲境內之展覽用藝術品, 如停留於澳洲期間短於12個月,得免徵GST;僅有該等物 品須停留在澳洲超過上開時限時,方須徵收GST。   ⒉查,系爭貨品於112年8月31日由原告負責運送至澳洲墨爾 本,除其中價值73,200元之6件展覽品已在當地出售外( 下稱系爭出售展覽品),其於均於112年9月3日結束展覽 而運回臺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44、 49、220頁),可知除系爭出售展覽品外之其他貨品,俱 符合免徵GST之範疇,而無庸徵收GST等情,堪以認定。  ㈢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之,為民法第535條所明定。 所謂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之營運項目包括航空貨運承 攬業、報關業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且兩造之合約確為將 系爭貨品運送之國外之承攬運送契約,有原告陳報之提單 在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認原告就本件契約而言,應就其提供承攬運送服務中之 稅務問題有無,包括所承攬之貨品性質為何、是否須於何 種條件下徵收或免徵收稅款等節,為委任人之利益詳予注 意,方謂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先予敘明。   ⒉原告固主張:伊業於112年8月23日通知被告職員本件承攬 運送契約可能產生的費用等事項,並業已提出各種方案供 被告選擇,並再三告知被告如收貨人為境外公司會有稅務 問題,並經被告指示不採用暫准通關方式後,本件運送過 程方產生GST的問題,原告所有動作均係在被告指示下為 之,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 本案承辦人員林子崴之證述、原證1至14之往來信件、關 務公告為證。   ⒊然查,觀諸原證5至8之電子郵件影本,往來人員即訴外人D uncan Graham、Tracy Huang、Amy Huang等人,均為原告 公司內部人員或合作人員,非被告人員,無從自上開原告 內部信件往來推論原告已善盡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 T之權利;再查,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 g固於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裕仁 (即Eric)告知:參展品通常會申辦Carnet(暫准通關) ,申請該證明可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及相關稅務之旨(見 本院卷第127頁),惟該信件中,陳裕仁並無指示原告本 件不以暫准通關方式通行或願意支付GST之意思,毋寧陳 裕仁前於112年8月30日13時55分許,方向原告提出:按照 澳洲稅務的規定低於1000澳幣的商品是不需要支付GST, 麻煩再跟有關當局確認,按照我們的作品清冊很多都是低 於1000AUD之旨(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認陳裕仁業已要 求原告重複確認系爭貨物是否有徵收GST之問題,並請原 告特別留意,依上開郵件往來紀錄,並無任何陳裕仁或被 其他人員向原告具體指示基於何種考量而不走暫准通關、 其願繳交GST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已獲被告指示不 走暫准通關云云,難認可採。   ⒋再查,林子崴雖證稱:我們有告知被告系爭貨品到另一個 國家會收這筆進口稅,我當時跟被告公司的Jack、Eric( 即陳裕仁)、John(即證人吳彥霖)都講過,他們都說瞭 解,我們有與被告說明藝術品出口展出要先辦理暫准通關 證,原告當時就請被告自行聯絡澳洲的收貨人,John說由 他全權負責,並說公司討論結果是展覽方不當被告收貨方 ,以及被告不辦暫准通關,因為被告考量辦理暫准通關要 1個月,8月底要出口可能會趕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頁)。惟查,本院訊問林子崴是否任何狀況下貨物 出口到澳洲都會被收GST時,林子崴證稱:是等語。嗣本 院再次訊問:有無任何例外?林子崴證稱:目前沒有遇過 等語。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補充詢問:我們在做這件事情之 前是否有告知被告藝術品可走暫准通關?林子崴方改稱: 是,進出口協會有暫准通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 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只有走暫准通關才能辦理免稅等語 (見本院卷第142頁),可知系爭貨品不被徵收GST之前提 ,係以暫准通關方式報關。林子崴先證稱貨物出口到澳洲 都會被徵GST且無任何例外等語,嗣翻異前詞而改稱:可 以走暫准通關等語,前後證述不一,足證其證詞憑信性實 有可疑。再查,林子崴原證稱:我跟被告說要先辦暫准通 關證,我是用電話跟John在第一次報價時提到上開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嗣又改稱:我在拜訪被告的時 候就有提暫准通關的事情,之後還有繼續再跟John講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就其究與被告首次係以何種形式 (拜訪時或電話通訊時)提及暫准通關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亦有可議之處。綜上所述,林子崴就本案接洽與GST 適用範圍之諸多細節證述內容自相矛盾,自難以其證述採 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查,陳裕仁於經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6項準用 同條第1至5項規定行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林子崴第一 次到被告公司時有提到藝術品送到澳洲報價會包含運費和 當地稅金,我回答他報關和運輸都要正確陳報,不然可能 會有關稅的衍生,並要他研究澳洲當地的稅制,找出各種 可能的方案後讓我們決定,林子崴現場沒有講免稅的相關 規定,林子崴也沒有跟被告公司回報課稅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240至243頁),審酌被告委託原告運送系爭貨品, 最小化運送支出之考量本符合商業利益常情,如系爭貨品 得以暫准通關方式免徵GST而減省整體運送成本,採行此 一通關模式應係一般理性之人之商業選擇,足認陳裕仁具 結後之陳述,應屬可採。   ⒍且查,依原證6之電子郵件,原告人員Tracy Huang係於系 爭貨品展出前1日即112年8月30日19時36分許方向被告告 知參展品可走暫准通關以避免被課當地關稅等語(見本院 卷第127頁),且觀諸原證5原告公司內部信件,原告係於 112年8月30日16時4分許、17時7分許方向Duncan確認GST 之事宜(見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貨物實際上於112年 8月28日已經原告運送至墨爾本清關放行,此有原告自行 提出向陳裕仁回報之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 ,再此前原告所提出之諸電子郵件,全無提及原告向被告 報告GST或暫准通關等事宜,亦無原告向第三人確認GST之 事宜(如前所述,最近一封原告內部確認GST事宜係於系 爭貨品已運至澳洲墨爾本且清關完畢之2天後112年8月30 日方有相關紀錄),合理推論原告遲於112年8月30日13時 55分許經陳裕仁詢問後,方於同日17時7分許向其合作人 員Duncan確認GST事務。從而,陳裕仁具結後所陳稱:原 告於一開始全無告知GST與暫准通關事務乙節,與原告自 行提出相關往來電子郵件之時序互核相符,其抗辯應屬可 採。   ⒎末查,林子崴與陳裕仁於112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 感謝您昨日賜教,我們非常理解您的訴求,並考量這次的 失誤,我在道義上也需承擔責任,與公司商討後,我願意 自行補貼台幣4萬,這筆賠償金額固然無法彌補您公司所 承受的損失,懇請您了解這已是我的最大誠意,也是我們 對您表達的最深歉意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證(見本院 卷第67頁),審酌上開電子郵件明確記載「失誤」等語, 堪認原告業已訴訟外自認其有未妥為告知得為暫准通關以 免繳GST之疏失。林子崴雖證稱:上開郵件所指的失誤, 是指出口單輸入錯誤輸成一般物品,因為出口人員打錯, 打成一般物品而不是打成藝術品,因而會被多收一筆本來 不用被收的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然林子 崴亦同時證稱:我有告訴原告如果藝術品出口展出要辦理 暫准通關,暫准通關可以不被課稅金,但被告不辦暫准通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4頁),依林子崴之證述,系 爭貨物本來就因為被告指示不予辦理暫准通關而被徵收GS T,則縱然提單上品項記載為一般物品或藝術品,均不影 響系爭貨品被徵收GST之結果。林子崴就系爭貨品到底是 否本來會被徵收稅金乙節,其證詞前後矛盾,應不可採, 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綜上所述,原告未向被告妥為報告系爭貨品得免徵GST,致 被告實際上因以一般貨物名義報關而受有GST之損害,原 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乙節,堪以認定。   ㈣本件被告得主張抵銷之範圍暨原告尚得請求之數額:   ⒈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已經出售而須課徵7,531元GST乙節, 為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此部份屬被告必須 支付之稅金,先予說明。   ⒉除系爭出售展覽品部分之其餘貨物,被告本無庸負擔系爭 貨品跨國運送之GST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歸墊該部分款項,不僅如此,本件被告前向原告給付之75 ,305元GST預付,扣除7,531元後之67,774元,屬原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之利益,應認屬不當得利。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運費餘款64,435元,經以上述被告對原告 之不當得利債權67,774元抵銷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   ⒋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79條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被告復陳明請 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219頁),則被告 就抵銷債權所執之其餘請求權基礎,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60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82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書記官 許慈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2-31

NHEV-113-湖簡-1189-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國華(董事) 訴訟代理人 蕭鈺豈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邱映如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201154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3月至8月間以納稅義務人曾 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216筆(進口快遞貨物 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10/0A4/E797號等,詳如附表所示, 下合稱系爭貨物),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曾 智祥並於112年9月14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且未申請註冊實名認證EZ WAY APP(下稱實名認證),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 電話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 112年9月25日北普竹字第11210515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 起7日內,提供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 下稱112年9月25日函),惟迄未獲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 證明原告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案涉刑事偽造文書等部分, 被告則以112年11月2日北普竹字第1121059528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移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辦(下稱112年11月2 日函)。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 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 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12日 112年第11210338號處分書,按每筆簡易申報單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元,共216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以113年3月1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30號(案號:第11 20115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 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系爭貨物係大陸地區奔騰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報關,並支付原告30,095元之報單費,原告已確 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縱 納稅義務人未為實名回復,貨物仍能正常通關。原告就納稅 義務人資料之真實性僅能以所得資料形式審查,無從為實質 調查,原告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 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未能與時俱進 修正相關處罰規定,自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者承擔。 原處分裁處超過原告收費71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 原告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 定裁處。  ㈡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本件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就系 爭貨物並未經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與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 授權條件不符,原告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取具委任書原本, 然原告未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逕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 續,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過失,被告審認 原告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以原處分予以裁 處,洵屬有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主觀責任要件? ㈡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 比例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貨 物簡易申報單(原處分卷3附件1)、收貨人回復申報不符清 表(原處分卷2附件2)、系爭聲明書(原處分卷2附件3)、 被告112年9月25日函及送達回執(原處分卷1附件3)、被告 112年11月2日函(原處分卷2第55-5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 書(原處分卷1附件1)、訴願決定及送達明細(原處分卷1 附件4)可查,堪信為真。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⒈關稅法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 關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 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 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 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又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 :「(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 業者辦理;……(第3項)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 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 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 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84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者違 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 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經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比較裁罰 依據之關稅法第84條之裁罰種類及額度,於111年5月11日修 正前後並無改變,即無裁處前之法律較為有利之情形,本件 即應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置管理 辦法,其中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報關業 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 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 ,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 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 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 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 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 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 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 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 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第34條規 定:「報關業違反……第12條……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第39 條第2項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 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可知,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 規範目的在課予報關業者在報關程序中或結束(例如空運快 遞簡易通關完成)後,於必要時有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 之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以避免不肖報關業者或 進口人虛捏人頭或冒用他人名義申報;如有違反,即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另同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 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 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其情節已較前述已獲委任授權 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情節為重,所規定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予以裁罰之金額,為1萬元以上3萬元 以下,較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之下限6,000元為高, 即係考量其違章情節較為嚴重,而以此授權命令訂定下限為 1萬元。綜合比較該第四章各條規定之違章型態及裁罰標準 ,寓有裁量基準之意義,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被告自應遵循。  ⒊又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2 年2月2日修正前)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其中第17條規定 :「(第1項)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 ,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2項)前 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 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 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3項)第1項應 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由其自 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6個月,以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 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⒋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 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此所稱過失,係指人民對違反 行政法義務的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致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⒌綜上規定可知,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即納稅義務人得出具 委託書,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報關業受委任以簡易申報單 辦理報關時,雖得以線上方式辦理報關委任,惟仍須經納稅 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始得免除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 納稅義務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如因故 意或過失,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情事,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處 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㈢原告確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 具有過失: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本院卷第113頁),於110年3月至8月間以 納稅義務人即收貨人曾智祥名義,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 書,向被告報運空運快遞系爭貨物進口(原處分卷3附件1) ,均未經實名認證系統回復申報相符(原處分卷2附件2、原 處分卷3附件8),經被告查核結果,曾智祥出具系爭聲明書 表明其非實際貨主,亦未持有及不知悉來貨申報收貨人電話 號碼計10支,更未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處分卷2 附件3),經被告以112年9月25日函請原告提供曾智祥簽署 之委任書及商業發票、國外承攬及國內遞送文件等相關資料 協查(原處分卷1附件3),惟未獲配合辦理。是被告審認原 告未能提出曾智祥簽署之委任書及報關文件,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確受委任報關,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 事,核有過失,符合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 要件,爰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⒉原告雖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其已確認收 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 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 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相關責任轉嫁報關業 者承擔等語。惟:  ⑴依前述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 可知,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 申報快遞貨物進口,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保護及解 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貨物收貨人個人資訊困難,故規定 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申報相關 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 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準此,原告以 曾智祥名義辦理報關事宜,在未經曾智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回復確認之情況下,仍應切實查核曾智祥是否授權 委任報關,倘原告於報關時消極未確認即率爾申報,自應由 原告承擔所生之後果,尚不因海關實施實名認證制度而解免 其查證義務。是原告主張實名認證得排除檢附委任書之義務 等語,洵非可採。  ⑵原告自101年1月1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經營航空貨運承攬、 報關及國際貿易業務(本院卷第13頁),依其從業之知識及 經驗,當知悉製作進口報單,應依據法定必備報關文件辦理 。又報關業者於申報貨物進口前,除得於海關實名認證系統 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申報 貨物進口後,亦得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納稅義務人之委 任回復情形(原處分卷3附件6),倘顯示「申報相符」,即 完成線上報關委任,然若顯示「申報不符」或「未回覆」, 因尚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即應特別審慎注意。而系爭貨物 係由大陸地區集貨商奔騰公司安排飛機艙位後,將出貨方提 供之系爭貨物資料匯整為報關明細資料,並透過電子郵件方 式傳送原告,原告再依該報關明細資料辦理本件報關事宜, 報關過程如須補正相關文件,原告係透過集貨商奔騰公司與 出貨方或進口人聯繫,本件因原告接獲被告112年9月25日函 通知補正時,已與奔騰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又無法聯繫,故 未能補正等情,此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55、168頁) ,足見原告確未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報關 文件,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  ⑶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線上報關委任制度相關 法規及通關流程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受進口人委任,始得為 其辦理報關事宜。原告明知集貨商奔騰公司僅提供系爭貨物 之報關明細,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及相關報關文件 ,即應特別審慎注意,除於海關系統上查詢申報之收貨人電 話號碼是否已註冊實名認證外,自當於系爭貨物進口後,再 於電子通關商務平臺查詢確認納稅義務人之委任回覆情形, 以確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甚或主動以收貨人電話號碼聯繫 進口人,取得確受委任報關之證明。然原告自110年3月至8 月間,以曾智祥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共216批,而 該實名認證之帳號卻未曾獲線上委任確認結果,顯屬未完成 線上委任授權之案件,原告自應有所警覺,此時倘原告有透 過上開線上平臺稍加查核確認,即不難得知有無法取具委任 書之疑慮,而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並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報關事宜,對於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能性。然原告卻 疏於詳查,始終無任何積極舉措,甘冒違章遭罰之風險,逕 以曾智祥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難謂已盡前揭法令 課予報關業者確認納稅義務人身分及審查相關法定報關文件 之義務。原告復不能提供其確受曾智祥委任報關之證據,無 從認定原告與曾智祥間存在實質委任關係,致生本件冒用進 口人名義之違章,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 應論罰。至於未經納稅義務人委任回覆之系爭貨物,縱能正 常通關,仍無從解免原告依法應切實查核報關委任授權之法 定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確認收貨人手機門號業經註冊實名 認證,方進行報關申報,已盡相當查核之責,並無故意、過 失,本件冒名申報係因海關推行之實名認證制度設計不周所 致等語,亦非可採。  ㈣原處分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16萬元,並無違誤,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係處罰違反同辦法第12條已 獲委任授權而單純未履行填寫、保存委任書之違章;同辦法 第39條第2項規定,則係處罰情節較重之報關業者未獲委任 而冒用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違章,已如前述。原告未獲 委任,有過失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違章,前 已認定,從而,被告審酌原告於110年3月至8月間冒用曾智 祥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不僅影響稅政資料之正確性,亦 造成貨物流向無法追蹤查核,並使被冒名人遭受追查致生因 擾,乃於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規定所定裁罰額度範圍內,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裁 處最低額罰鍰1萬元,216筆共216萬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 之違章情節與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未牴觸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洵屬適法允當 ,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裁處超過其收費71 倍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縱認其有過失,亦應依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等語,均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4-12-31

TPBA-113-訴-522-20241231-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訴訟代理人 黃博翔 林巧儒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3月1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 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二、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而涉 訟者。查本件核其屬前揭規定,故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 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9月至11月間以納稅義 務人周琮浩(下稱周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3 3筆(下稱系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號碼:第CX/ 10/747/W0158號等),均未經實名委任系統回復申報相符, 周君於111年6月6日之訪談筆錄,證稱未購買系爭貨物,本 案實名認證註冊電話及申報收貨人電話皆非其持有,並未委 任原告進口系爭貨物。被告以111年6月8日北普竹字第11110 3035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14日內,提供周君簽署之委任書 及相關報關文件憑核,惟迄未配合辦理,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原告確受周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涉有冒用進口人名 義辦理報關,該當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報關業設 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 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954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 元,共13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3月1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45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現行快遞貨物進口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除特殊情形外,報 關前毋庸取得個案紙本委任書,僅需進口人於實名認證平臺 (即EZWAY易利委,下稱EZWAY)回覆確認申報相符,即完成 報關委任。進口人註冊時需經身分核實驗證,以防冒用,為 保障民眾個資,關務署函亦要求報關業者不得再向已經實名 認證之人,索取身分證文件,故報關業者對於註冊申登資訊 無實質審查權,僅能透過大陸業者提供之資訊,並經關貿系 統查詢,形式確認之。 ㈡、然EZWAY之簡訊認證,得以非本人所有之手機門號註冊,任何 人只要持他人身分文件,均得輕易以他人名義註冊,原告無 從查知與辨別。又依實務需先申報,EZWAY始通知進口人是 否委任,故報關業者實際上無法先取得委任後報關,海關亦 未強制進口人回覆確認即讓貨物通關。惟關務署於112年8月 22日後改採預先委任制,足證是類冒名案件不斷,實係監督 管理制度設計不周所致,不應將責任轉嫁予報關業者。 ㈢、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本件係因訴外人黃信銨提供門號 給大陸端不詳之人,再由他人冒名周君,委託原告代為報關 ,原告亦為遭詐欺之被害人。而周君既遭冒名,其真實門號 不明,原告無從聯繫,縱事前取得聯繫,原告亦無法確認其 是否為本人,且口頭確認亦非法規認可之授權形式。縱當下 經原告查核屬實,其仍可能於事後聲稱遭他人冒名申報。 ㈣、報關業者究應踐行何種程序方可認為已善盡查核義務?除委 任書及實名認證外,是否有其他海關認可之授權形式?凡此 均無具體規範及客觀標準,海關僅以客觀上有冒用情事,即 逕認報關業者主觀上有過失並加以處罰,且幾無可能於事後 舉證免責,實質上係課予報關業者無過失責任。 ㈤、末查本件於實名認證註冊階段即遭冒用,嗣後原告於報關時 ,海關系統檢核亦未有異常,故當下原告無可能預見本件有 遭冒用之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過失;退步言之,縱認原 告有過失,亦僅就無法提示個案委任證明文件成立過失,而 應依管理辦法第12條及第34條規定裁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僅處罰故意冒用之行為,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㈥、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原告申報之收貨人電話號碼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惟未 經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未完成線上報關委任,與 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第17條第1、2項規 定不符,原告未取得納稅義務人委任授權,即以其名義辦理 進口貨物報關,被告爰認原告有冒名申報情事,洵屬有據。 ㈡、查實名認證制度係為保護收貨人並解決報關業者取得個資困 難,爰建置EZWAY供辦理報關委任,惟此僅形式上取代紙本 委任書,報關業者仍應依法確認並核對進口人提供之報關文 件。經查,原告僅確認系爭門號業經註冊實名認證,未查委 任關係是否存在,且亦經周君否認之,故難認原告與周君有 實質委任關係;復原告未能提供委任書及報關文件,益證原 告未切實審核即申報,確有冒用他人名義報關之違章,原告 主張應依管理辦法第12、34條裁處,容有誤解。 ㈢、再查,報關業者對於實名認證註冊及行動通訊門號申登等資 訊固無實質審查權,惟仍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以實名認證 行動通訊裝置回覆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授權。是以,若形式 上已欠缺授權回覆,疏未查核,自難謂已善盡查核義務。 ㈣、末查,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規及流程應知之甚 詳。惟原告未直接向進口人取得委任授權,甚或主動聯繫以 取得相關證明,尚難以EZWAY於註冊時有身分識別機制,即 得無視法規課予之確認義務。是以,原告未詳實確認致生本 件違章,核有過失。又實名認證制度之貨物通關流程與紙本 委任書無異,原告稱未經回覆確認之貨物仍能正常通關一節 ,無礙原告應盡之義務,核與本件違章認定無涉。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3、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4、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 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6、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7、管理辦法第13條: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 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 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 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 必須一致。前項申報內容應先經專責報關人員進行審核無訛 ,並以經海關認可之密碼或其他適當方法簽證後輸入。報關 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 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 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海關依關務法規規定,通 知報關業應予配合辦理之事項,報關業應切實辦理之。 8、管理辦法第34條:報關業違反…第12條、第13條第4項…規定者 ,由海關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或處6,000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 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9、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 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 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 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 報關業務證照。 、行為時通關辦法第17條: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 物持有人及出口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 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 認證者,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 業者報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第1 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 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 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2項) 第一項應檢附之委託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 ,由其自行編號裝訂成冊,妥善保管六個月,以供海關隨時 查核。(第3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 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第4項)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訴願決定暨附 件、原處分暨附件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並 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號卷核閱 屬實,足認為真實。 ㈢、原處分為被告認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該當 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裁處。所謂冒用,應指未經當事人授權或同意,私自使用 他人的身分,並以該身分從事特定行為或活動,在本件之狀 況,應指原告未經周君同意以其身分進口系爭貨物之情。由 冒用之定義觀之,主觀上應僅有故意之要件,所謂之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狀態應無法適用於該冒用之定義。或 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出違反行政法上行為之主觀構成 要件上要具備故意或者過失均可以處罰,但在適用上,仍需 以各該構成要件間之故意過失為判斷依據,不能以總則性條 文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解釋上有故意過失均屬於可以處罰 之主觀構成要件,就理所當然產生出所有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條文構成要件上,及當然解釋為所有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均 有故意或過失之構成要件存在,仍須回歸觀察各該構成要件 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解釋可能。就管理辦法之冒用,自難以 有所謂之過失之主觀要件存在。被告雖主張原告仍有查證義 務,而原告未盡該查證義務,如未以電話或電子郵件向周君 確認,進而屬於冒用之過失等語(本院認原告無未盡查證義 務之過失,詳下述),但未盡查證義務本身,並非冒用此一 行為之構成要件,縱使原告主觀上有未盡查證義務,且客觀 上確有未盡查證義務之情,亦無法就有未盡查證義務之行為 而推導出原告因有未查證之過失而有冒用之行為。 ㈣、原告就系爭貨物非屬周君進口乙節,並無被告主張之未盡查   證義務之情: 1、報關業者於報關時之查證義務,是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 第3項所授權訂立之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而來。前開條 文係規範報關業者需檢具進口人或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依 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申 報,而在管理辦法第34條、第39條分別規範未遵守所相應之 處罰,就此解釋之下,可以推導出報關業者有向進出口人查 證之義務。換言之,報關業者於報關之時,需對於是否為進 口人進口此一事項,負有查證之義務,倘若未予查證,則有 違反管理辦法第12、13條之主觀要件無疑。 2、EZWAY,於財政部關務署之簡介為:貨物(含一般國際寄送及 跨境網購)只要進口臺灣均須向海關申報,而進口人委由報 關業者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時,應提供報關業者相關委任文 件,惟紙本報關委任文件對民眾個資保護不足,亦影響快遞 貨物通關時效,故為提供民眾更加便捷與安全之通關服務, 海關於107年鬆綁法規(詳參通關辦法第17條第3項),放寬 進口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 上辦理。民眾可透過APPEZ WAY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個人身 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程序,完成App實名認證以簡 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嗣後簡易快遞貨物進口時即不需要再 提供身分證號碼給物流業者,以保障個人資料安全。由是可 知,EZWAY創設之目的本質上就是為了保護民眾之個資,以 及貨物通關之時效。 3、EZWAY的註冊程序,只需要填寫個人資料並透過選擇是否為本 人手機,若為本人手機門號,即優先採「電信認證」方式 ; 若非本人手機門號(或電信認證失敗),則採「簡訊認證」 模式。並上傳身份證件資料檢核後,完成註冊,之後報關業 者報關時申報之收貨人姓名與手機門號經通關系統檢核為實 名認證者,海關將透過App EZ WAY推播報關資料予民眾,民 眾可檢視報關資料無誤後,一指確認,以取代原紙本委任作 業。而在實際上,於前開進口後之推播程序,縱使進口人完 全未點選,仍會將貨物放行。 4、就上開內容可知,上開所謂之保護民眾個資,是在個別民眾 註冊ezway之後,就該委任書不用逐件提出,以此方式避免 資料外洩進而達到保護個資之目的。然在此之前之註冊程序 ,除了審核相關證件資料與電信簡訊認證外,並無確保註冊 之使用者實際上就是所上傳身份證件使用者之認證機制。也 就是說,在註冊程序中之確認註冊人身份之驗證方式,僅使 用證件照片上傳之方式。而此一驗證方式,因現今繪圖軟體 及ai生成軟體技術進步,在無另行確認方式之情形下(如驗 證健保卡號碼或是驗證本人照片等),即有可能遭他人冒用 姓名註冊,甚或遭他人使用本人之正確證件註冊EZWAY。而 在此冒用他人姓名註冊之情狀下,因使用之身份證字號或住 所地仍為正確,於課徵關稅時,仍會追及至本人,而此一冒 用關務署以本身聲名冒用乙節之方式即認定遭冒用,並就此 要求報關公司出具相關委任資料。於此一狀況之下,ezway 本身並無法防堵身份資料遭他人冒用進而使貨物進口入關之 情形。 5、被告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周君之委任,但仍可確認是否 取得委任而報關,原告就此屬過失冒用周君名義,雖原告主 張其是向出貨方取得委任書等資料,但原告仍須有向周君查 詢之義務,就此部分原告仍未盡到查證之責等語。然報關程 序中,依據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 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但該委任書之來源,依據同辦法 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可由進口人(在本院即為周君)與出口 人處取得,本件進口人已通知原告,而原告業已知悉進口人 為周君(無論是否周君所委任),且係透過出貨人所知,而業 已由EZWAY系統推播,但周君未點選委任,被告以原告未查 核委任而推論出原告冒用周君名義,然實際上,本件EZWAY 系統上業已經過預先委任,而該系統為關務署所設置,並有 相當之檢核機制,而該預先委任後,被告又主張需要逐件確 認,且海關通關就每件貨物亦設有相當通關要求之時間,並 考量海關倉儲費用之問題,實際上,原告並無相當之時間可 以聯絡周君,以確認系爭貨物是否為周君所進口,況原告也 已從出貨人處取得相關資料,亦有相關類似收據之資料(如 報機資料),則可認原告在其得以做到的範圍內業已完成其 可盡到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過失未盡注意義務進而成立冒 名之可能。 六、從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情事,依管理 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3 3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屬違法。原告訴 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 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2-25

TPTA-113-地訴-104-20241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被 告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 代 表 人 邱垂章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林兆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農訴字第11307080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4日防檢二字第1131830975號( 下稱原處分A)及第0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B)裁處書各 裁罰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 數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行政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為報關業者,分別於112年8月1日、3日以「蘇建源」名 義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傳輸申報 自中國大陸輸入「保護墊」及「塑膠墊」各1批,案經基隆 關人員會同原告所屬人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牧草 」各1批(分別淨重11.28公斤及6.55公斤,下合稱系爭貨物 ),案經被告所屬基隆分署(下稱基隆分署)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後,被告審認系爭貨物均屬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原告 未出具資料證明確受「蘇建源」或實際貨主委託辦理通關手 續,即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其應申請檢疫而未申請檢疫, 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 ,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分別以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 1.實名認證係海關於107年鬆綁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 第2項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放寬進口 快遞簡易申報之紙本報關委任得以實名認證APP方式線上辦 理。民眾可透過「EZ WAY易利委」APP完成以手機門號綁定 個人身分證號或居留證號之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完成APP實 名認證以簡化紙本委任書之給予。其目的在於以實名認證制 度取代傳統紙本報關委任文件,以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 遞貨物進口人個資困難,並兼顧快遞貨物進口人個資保護。  2.自財政部關務署推行實名認證制度以來,現行快遞貨物進口 簡易申報均已採行線上報關委任流程,進口人身份資料經系 統驗證通過並完成實名認證註冊後,報關時即無須申報身分 證字號,亦無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或檢附紙本委任書,僅需 提供手機門號及姓名給報關業者,報關業者傳輸進口人姓名 與手機門號等申報資料至海關系統後,如經系統比對與實名 認證資料一致,貨物即可正常報關,再由實名認證平臺將報 關業者申報之報關日期、報單號碼、分提單號碼、申報金額 及貨物品項與名稱等報關資訊,推播訊息通知予進口人進行 確認,進口人於收到通知後,如申報資料一致,可操作APP 於系統上點選回覆「申報相符」,即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㈡、原告已盡報關業者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無可歸責性 及期待可能性,並無故意、過失: 1.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乃係基於現代法治國家「有責 任始有處罰」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與可歸責性為前提,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 罰之主觀構成要件,二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 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又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 證責任。 2.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 負違章責任之要件,一為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另一為個案 無法查知實際貨主,故「受有委任報關」與「存在實際貨主 」於個案中乃不同層面之問題,報關業者雖無法證明確受委 任報關,惟如個案中確有實際貨主存在,仍應優先以實際貨 主為處罰對象;反之,雖查無實際貨主,惟報關業者如就報 關委任授權已善盡查核之責,亦不應由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以實名認 證APP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如前述,關務署不斷向民眾宣 導於報關時可僅提供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作為快遞簡 易申報通關時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無需再提供身分證文件 或字號予報關業者,並要求報關業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 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關務署109年5月1日以台關業字 第1091009884號函及109年12月15日台關業字第1091035620 號函可參)。原告為報關業者,僅能查詢進口人提供之手機 門號是否已辦理實名認證註冊,無法要求進口人提供詳細個 人資料以憑審查,亦無可能向電信公司確認手機門號是否為 進口人本人所有,原告對於已實名認證註冊之進口人,合理 信賴其真實性並據以辦理報關,且信賴APP系統點選回復相 符確實是進口人本人所為。 3.被告徒以進口人單方面聲明未進口系爭貨物,據而認定原告 係「未受委任報關」,從而依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 第4項應由原告負違章責任。惟查,本件進口快遞貨物既可 正常報關,即表示原告所申報之姓名與手機門號與實名認證 註冊資料一致(倘比對不符無法傳輸申報資料),且本件報 關申報資料經進口人回覆確認相符,已完成線上報關委任, 亦有海關實名委任確認查詢結果可稽,是本件實名認證註冊 確實係以「蘇建源」名義申辦,原告配合海關政策施行並依 循其行政指導,均係依關務法規所定之通關流程辦理報關, 原告形式上已確認個案經進口人以實名認證APP回復確認委 任授權,並合理信賴該委任授權之適法性,自難謂原告就報 關委任授權未善盡查核義務。至實際輸入人與實名認證註冊 或申登名義人是否相符,以及個案進口人是否遭他人冒用名 義辦理註冊實名認證等情形,必須由行政、司法機關行使調 查權後,方能得知,原告於報關當時透過有限之資料及查核 手段,並無可能知悉或預見進口人有遭他人冒名之情形,自 難認有何故意、過失,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 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係以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並 由進口人採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原告就「受有 委任報關」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難認有何故意 、過失可言,被告逕依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裁 處,就實名委任制度之認識及過失責任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貨物核屬動傳條例第5條所稱之檢疫物及111年11月30日 農授防字第1111483264號公告之應施動物檢疫品目(中華民 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C.C.C.Code:1214.90.00.90-2「未 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且依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 17條第3款規定,系爭貨物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 入。因此,輸入人應當於系爭貨物到達我國之港、站前,向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動傳條例第32條第3項 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 文件。 ㈡、原告未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及海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報關時檢具無適法 性疑慮之委任書,自與實際貨物輸入人無疑。嗣經基隆分署 通知蘇建源陳述意見後得知,蘇建源並未委託原告代理輸入 系爭貨物。復經基隆關通知原告提供蘇建源之委任書、商業 發票等相關文件亦均未見復。另經基隆分署函詢台灣大哥大 公司查知,涉本件實名委任報關事宜之門號並非屬蘇建源所 登記使用,原告於報關前顯然並未與蘇建源確認報關資料之 正確性,是基隆分署及基隆關除就本件委任適法性及實際輸 入人之事實已為詳加之調查,且認定原告未受蘇建源委任報 關之調查結果,洵屬正確。至原告僅以行政訴訟起訴狀所檢 附之一紙電子商務通關平臺擷圖頁面,作為適法委任蘇建源 之證明,惟該頁面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係受蘇建源或任何第 三人委任報關,當無從說明其係受蘇建源委任報關。 ㈢、原告確為系爭貨物之輸入人,卻未就應實施檢疫之系爭貨物 申請檢疫,而違反動傳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等客觀事實, 洵堪認定。原告係專業之報關業者,除對於報關之相關規定 當知之甚詳,自得輕易依循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向基隆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倘發現與申 報內容不符,即可於基隆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據實申報 ,是原告就系爭貨物之輸入,有義務、有能力注意,卻未注 意而導致未申請檢疫之事實,即有過失。被告依動傳條例第 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之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分別以原處 分A、B各裁處原告6萬元,誠屬合法、適當。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是 認在卷,並有基隆關112年9月8日基里移字第1123000009號 函(本院卷第87-88頁)、基隆關112年9月8日基里移字第11 23000011號函(本院卷第93-94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本院卷第89、95頁)、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 錄(本院卷第91、97頁)、基隆分署113年1月19日防檢基北 字第1131921114號函(本院卷第99-100頁)、第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101-102頁)、基隆關113年2月5日基普里字 第1131004083號函(本院卷第103頁)、第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107頁)、系爭貨物照片(本院卷第241頁)、原 處分A、B(本院卷第37-38頁、第41-42頁)及訴願決定(本 院卷第23-33頁),已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動傳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 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 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之動物。」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 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 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 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 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 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以下簡稱應施檢疫 物)。」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 ,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 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 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 式為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 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  2.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次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 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非禁止輸入類動物產品重量達6公斤以上 未滿70公斤者,處罰鍰6萬元。」  3.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第17條第3款:「輸入下列飼料類 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三、供動物食用 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附件十 五之三供動物食用牧草輸入檢疫條件第1點第2款:「本檢疫 條件所稱供動物食用牧草,指歸屬於下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 品分類號列C.C.C.Code,且供動物食用之牧草產品:(二) 1214.90.00.90-2「未列名飼料用之植物產品」。」  4.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報關業受進出口 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  5.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1項 )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 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第4項)報運進出口海運快遞貨 物涉有虛報或其他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 證明其確受委任報關,且亦無法證明確有實際貨主者,應由 報關業者負違章責任。」  6.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存棧之進口、出 口或轉運、轉口貨物,如須公證、抽取貨樣、看樣或進行必 要之維護等,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貨棧業者須依准單指 示在關員監視下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 。…。」  ㈢、被告以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 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 注意義務。查原告於112年8月1日、3日以「蘇建源」名義, 向基隆關傳輸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保護墊」及「塑膠墊」 各1批,經基隆關會同原告派員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 「牧草」各1批,該牧草為動傳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之「檢疫 物」,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6月21日農授防字第1121 482361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未列名飼料用 之植物產品及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1214.90. 00.90-2,此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系 爭貨物為自中國大陸輸入應申請實施動物檢疫品目。  2.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 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關業 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委任書,藉此釐清輸 入人與代理人間之責任。原告以「蘇建源」為系爭貨物之進 口人,卻未能提出受「蘇建源」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相關資 料,實難認其確有受「蘇建源」或實際貨主之委任處理系爭 貨物進口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 ,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情事,而原告無法證明其確受「蘇建源 」委任報關,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於法有據。又 如前所述,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為動傳條例第 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 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 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參酌系爭貨品分別 淨重11.28公斤及6.55公斤,乃依動傳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 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原處分A、B各裁處6萬元罰鍰,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系爭貨物係以快遞貨物進口檢疫申報方 式通關,以實名認證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已完成線上報 關委任等語。惟查:  1.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除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 委任者,經先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外,原則上應逐件 出具委任書,並負有保存並提供委任書證明其與申報之進口 人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又為防範冒名申報快遞貨物進口, 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及解決快遞報關業者取得快遞 貨物收貨人個資困難,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 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術,定明以進口簡易申報單申報收貨人 得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 登入確認方式,辦理數位線上報關委任。故收貨人行動通訊 門號裝置不僅需已經註冊實名認證,尚須經報關業者於辦理 線上報關委任時,經收貨人檢視推播報關資料,並以該實名 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為前提,否則即無從 認定雙方已就該筆進口貨物之委任關係成立。是倘報關業者 於貨物通關當下並未取得委任書正本,自應查明進口人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之意思,始得續行報關業務,如未經上 開查證而率予申報,致生冒用他人名義報關進口之違章情事 ,即應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2.基隆分署依系爭貨品之進口人為「蘇建源」,連絡電話:00 00000000,進行調查結果略以:「⑴.蘇建源以書面陳述稱系 爭貨品非其訂購,並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⑵為釐清案情,函請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0000000000用戶登記相關資料,該公司回 覆該門號登記人為矽霖行銷企業社,經查該公司現為非營業 中。⑶為確認本案實際輸入人及委任事實,本分署另函請報 關業者陳述意見,該公司(即本件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內 容略以,該公司係為報關業,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 機明細申請報關,無法開袋確認明細與報機明細是否一致」 等情,有基隆分署113年1月19日防檢基北字第1131921114號 函(本院卷第99-100頁)及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1-1 02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貨物確係遭人冒用以「蘇建源」 名義申報進口,且為查無真實貨主之存在。是以,原告為報 關業者,對於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本應確實受進口人 委任,始得為其辦理報關事宜,然其未於報關前切實查證雙 方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報機明 細」逕以「蘇建源」名義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手續,致生本 件冒用進口人名義之違章情事,原告所為顯已違反課予報關 業者應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行政法上義務。至原 告雖主張關務署於109年5月1日、12月15日已發函(本院卷 第51頁、第53頁)通知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 員周知配合境外電子商務平臺業者或貨運代理業者,對於已 實名認證註冊之本國國民,勿再向其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身分證件影本,而本件報關資料業經進口人回復確認,已完 成線上報關委任等語。惟查,實名認證制度僅是在傳統紙本 委任授權外,提供另一辦理線上報關委任之管道,並未免除 報關業者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義務,報關業者辦理報關事宜 時,仍應確實查核委任關係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觀諸電子 商務通關平台海關實名委任查詢系統報表(本院卷第207頁 、第209頁)所示,認證結果雖記載「申報相符」,並有個 案委任書(本院卷第90頁、第96頁)在卷可參,惟如前所述 ,原告在無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建源」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 ,且未取得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 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應受罰,實難以上開函文、報表及個 案委任書遽認原告所為已符合線上報關委任程序。 ㈤、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已盡報關業者之注意義務及查核責任 ,並無故意、過失、可歸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惟查,   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 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 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 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 、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 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 指定檢送之文件。」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口人提供之發票 、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 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其他報關文件, 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一致。 」準此,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應根據委託人所提供之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 單辦理通關,而貨物「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 前段所稱「發票」或「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自不得以之為申報憑據。查原告未依基隆關函詢提供進 口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供核等情,此有基隆關113年1 月4日基普里字第1131000427號函(訴願卷第81頁)及113年 2月5日基普里字第11310004083號函(訴願卷第82頁)在卷可 佐,是原告既為專業之報關業者,對於辦理進口貨物申報前 ,應先取得進口人之委任授權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 甚詳;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 效果,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 待可能性。又原告僅依大陸天馬集運商提供之報機明細辦理 系爭貨物進口報關,該「報機明細」並非前揭法令所稱之報 關資料,是原告以「蘇建源」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其確受「蘇建源」或實際貨主委託報關,且未取得 發票等法定報關文件製作報單,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情事,原告縱非故意為之,仍屬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仍應受 罰。故原告主張其對於本件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可歸 責性及期待可能性等語,並無理由,不足採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5

TPTA-113-簡-278-2024122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5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 附表所示12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 ,向被告報運進口12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 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第11202194號處分書,認定林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林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5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以納稅義務人 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2筆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 進口12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期、提 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3頁、訴願卷二第 18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4至20頁、原處分卷 二第8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594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1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6753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 達於同年月25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 受大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4至32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2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2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於112年12月7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3至36、41頁、訴願卷第15頁) 。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4月2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9330號(案號:第11300005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9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37至40、42至51、57至67頁、訴願卷第2至 5、8至18、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41頁)。原告不服訴願決 定,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3月20日至110年3月19日間另曾有 共計83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89至105、 155至1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5月至同年12月間,未查證確認林 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委任報 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 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 ,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69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2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2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2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12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2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2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 (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07 AX 106270F5WS 210110350401 627CB0117353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25 AX 106270GT13 210110391435 627CB0123731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09 AX 106270J65G HFFTB21135423CEX 627DZ0039010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802 AX 106270R7Z6 HFFTB21177801G 627CB0149855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110 AX 1062712K8W HPTTB21267E937G 627DZ0057893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1229 AX 1062718YYS TEPTTP211480068 627DW0000065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30 AX 106270H848 TEPTTP210610068 WC00015349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3 AX 106270FSYS 210110351767 627CB0118643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517 AX 106270G1UU TEPTTP210550067 627DZ0035231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628 AX 106270M3UY TEPTTP210720067 40334682213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05 AX 106270N4WM FYL2107020273 40334682738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林○○ 1100720 AX 106270PY04 HFFTB21171462EX 627CB0147274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35-2024120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24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3月6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 納稅義務人尤○○(下稱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 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單),向被告報 運進口29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惟經尤君於112年 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 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報 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其 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 託書,亦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等 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第11202250號處分書,認定尤君 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 進口29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第 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下稱原處 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3月6日以台財 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號)訴願決定書 ,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902、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無證據可證明原告 有偽造文書犯意聯絡,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書 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尤君名義辦理報關 ,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登輸入尤君姓名 及身分證字號,見該尤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 完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 統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 證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尤 君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尤君非向原告 購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 實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 無尤君資料,亦無從要求尤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 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 報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原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 強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尤君名義,製作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 爭貨物,嗣經尤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尤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尤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尤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尤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尤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冒用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 ,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尤君受 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事 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 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以納稅 義務人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29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31頁)  ㈡尤君於112年7月12日及同年8月2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 明其未購買報關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 委任原告使用其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32至5 4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16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3571號函,請原告 就110年間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物,提供納稅義務人 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 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嗣原告除提出 112年9月18日說明書外,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供核(見原 處分卷第55至56、72至75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5404號函,請原告派 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案說明。原告委託員工黃柏達於 同年月28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說明略以:其僅受大 陸集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 系爭貨物,未受尤君委託報關,未取得尤君個案委託書,亦 未向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尤君無委任關係,也不知道 該集運商與尤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訂 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57至71頁)。  ㈤被告於112年12月8日以原處分,認定尤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29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29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於112年12月11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82至85頁、訴願卷第2至3、9至 10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 3年3月6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05420號(案號:第11300006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3月8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86至89、90至101、106至118頁、訴願卷第 5至8、14至25、最末頁、本院卷第21至45頁)。原告不服訴 願決定,於113年5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 )。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曾另有 共計74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49至150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8、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 、2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 造文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26至13 9頁、本院卷第75至10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尤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間,未查證確認尤君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尤君委任報關情形下, 以尤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單,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尤君名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已構成「 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25 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張銘軒涉犯刑事偽造文 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 書係在認定張銘軒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 件則在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 過失,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 觀責任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 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 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 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 ,且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 尤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 尤君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 義務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 任報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 而未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 委任關係,即率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尤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尤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尤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尤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29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29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29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件所示29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29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29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4SV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571 10,000 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J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44 10,000 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1Y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857 10,000 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3S TEPTTP201460055A 627NY0058919 10,000 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5HV TEPTTP201490037A 627NQ0030109 10,000 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2 AX 106270063Q TEPTTP201490037A 627NY0060214 10,000 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72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14 10,000 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G8S TEPTTP201460055B 627NW0000262 10,000 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1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76 10,000 1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HJR TEPTTP201470054B 627NQ0028299 10,000 1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3 AX 1062700J30 TEPTTP201470054B 627NY0059122 10,000 1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S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1 10,000 1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SRZ SNLBJFTL960001 627NY0059428 10,000 1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TW8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784 10,000 1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5 AX 1062700U1U SNLBJFTL960004 627NY0059946 10,000 1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RZQ H2101N21A11033FC 627NY0061472 10,000 1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MF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429 10,000 1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6 AX 1062700VRK TEPTTP201490039 627NY0060566 10,000 1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7 AX 106270118K CULSHK20031948 627NY0060733 10,000 20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7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21 10,000 21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43W TEPTTP210020054A 627NY0061139 10,000 22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9F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1934 10,000 23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08 AX 10627018GX K2101N21A11073FA 627NY0062040 10,000 24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2 AX 1062701EQH SNLBJFTL960015 627NQ0034730 10,000 25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5U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119 10,000 26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5 AX 1062701U9E TEPTTP210050055A 627NQ0035289 10,000 27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19 AX 106270257K 210110040043 627NQ0037113 10,000 28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6VG TEPTTP210060052A 627NQ0036197 10,000 29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尤○○ 1100120 AX 10627027HR TEPTTP210060052A 627NY0063080 10,000

2024-12-05

TPTA-113-稅簡-24-20241205-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47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俊元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張則慧 黃瀞玉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 3年4月23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民國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 納稅義務人林○○(嗣改名為林○○;下稱林君)名義,製作遞 送如附表所示16筆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下合稱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16批快遞貨物(下合稱系爭貨物), 惟經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 買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以其名義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攜帶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 票、據以報關的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惟原告未能提出 前開資料。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 函,請原告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經原告到案表示 其僅受大陸集運商委託,即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 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 委託書,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 等語。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第11202236號處分書,認定林 君未委任原告報關,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 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 為及過失,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下稱原 處分)。  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年4月23日以台 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 訴願決定,於113年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違章行 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不法行為及故 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行為在內。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 偵字第11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辯稱其 係依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報關等語,與交易慣例相符,涉犯 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惟不構成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㈡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於EZway系統輸入林君姓名及 身分證字號,見該林君已在EZway系統註冊並經實名認證完 成,始繼續輸入進口貨物資訊,進行報關作業。EZway系統 經實名認證程序,卻發生冒名註冊情事,實係系統實名認證 程序把關不利,非原告所得掌控。EZway系統雖可查詢林君 是否有就進口貨物回覆確認,惟原告人手有限、貨量龐大, 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認狀況。林君非向原告購 買系爭貨物,且財政部關務署曾要求報關行勿向已註冊經實 名認證完成的民眾索取身分證號碼及證件影本等語,原告無 林君資料,亦無從要求林君提供資料,無從確認進口名義人 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僅得依大陸集貨商提供資料,進行報 關作業。原告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原 告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  ㈢系爭貨物均係以簡易申報單報運進口,未包含違禁物品,原 告為報關業者,主要業務收入為清關費用(以重量論計費用 ),獲利微薄(每公斤僅獲6元),被告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逐筆裁處罰鍰1萬元,將致原告蒙受鉅額損失,無法繼續 經營,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㈣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報關業須受委任,始得辦理報關,且應根據委任人(即納稅 義務人)所提供法定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方屬合法辦 理報關,並應檢具及保存報關委任書等件供查。  ㈡原告以林君名義,製作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 爭貨物,嗣經林君出具冒名報關書面聲明書,聲明其非貨主 ,亦未委任報關等語,原告卻無法補具林君報關委任書正本 供核,且表示其未曾向林君確認是否有委任辦理報關,僅依 大陸集運商提供資料,進行報關作業等語,可徵原告未受林 君委任報關,亦未確認林君是否授權其辦理報關,即以林君 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自有「冒用進口人 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應予處罰。  ㈢原告非初犯,於110年1月間起冒用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已妨害海關正確查核通關物流及稅政資料,甚導致林君 受不必要困擾,應受較高程度責難,復無任何減輕裁罰特殊 事由,被告於考量其違章行為情節後,就各筆簡易申報單, 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屬適法允當。  ㈣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以納稅 義務人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系爭報單,向被 告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各筆申報單之報單號碼、報關日 期、提單資料,均如附表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至17頁)。  ㈡林君於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其未購買報關 業者所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亦未授權他人或委任原告使用其 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見原處分卷第18至24頁、原處分卷 二第21頁)。  ㈢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4428號函,請原告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110年間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快遞貨 物,提供納稅義務人所簽署委任書、商業發票、據以報關的 原始真實明細資料等資料供核。原告逾期未能提出前開資料 供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  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基普里字第1121027589號函,請原告 派代表人文到翌日起7日內到場案說明。原告代表人曹俊元 於同年10月12日至被告下轄八里分關辦公室表示略以:其僅 受大陸即運商委託,依該集運商提供資料,以林君名義報運 進口系爭貨物,未受林君委託報關,未取得林君個案委託書 ,亦未向林君確認是否授權委任,與林君無委任關係,也不 知道該集運商與林君間法律關係為何,故不會有案貨簽收單 、訂購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8至38頁) 。  ㈤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原處分,認定林君未委任原告報關, 原告以其名義,遞送16筆系爭報單,報運進口16批系爭貨物 ,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及過失,依管理辦 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 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於112年12月14 日送達與原告(見原處分卷第39至41頁、訴願卷第5至6頁)。  ㈥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8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13 年4月23日以台財法字第11313911270號(案號:第11300054 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訴願,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與原 告(見原處分卷第42至49、54至62頁、訴願卷第4、7至15、 最末頁、本院卷第19至35頁)。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於113年 6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  ㈦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08年1月4日至110年1月3日間另曾有共 計11筆冒名報關違章紀錄(見原處分卷第63頁)。  ㈧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是否構成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原告就違章行為之發 生,是否有主觀責任條件?  ㈡原處分就每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元,是否違反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關稅法:     ⑴第6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 人。」  ⑵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 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 ,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⑶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 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⑷第22條第1、3項:「(第1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 關人員審核簽證。......(第3項)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 、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 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 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⑸第27條第1、2項:「(第1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 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第2項)前項辦理快遞貨物 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 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⑹行為時(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後、111年5月11日修正公布前 )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法中有 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海 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⒉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02條授權規定之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 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 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 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⒊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授權所訂之行為時(107年8月21 日修正公布後、112年5月26日修正公布前)「報關業設置管 理辦法」(即管理辦法):  ⑴第12條:「(第1項)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 檢具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 書,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 上填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2項) 前項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 所載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 要求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提示或查無委任書或委任書 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3項)第1項委任 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之;或線上辦 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  ⑵第13條第1項規定:「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出 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 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或 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之內容必須 一致。」  ⑶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 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海關得依關稅 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 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其報關 業務證照。」  ⒋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08年5 月22日修正公布後、112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海運快遞 貨物通關辦法」(下稱通關辦法):   第18條:「(第1項)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第2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 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 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 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 任。(第3項)第一項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 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 第4項)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 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⒌可知,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除受固定進出口 人長期委任,且經檢具委任書由海關登錄者,得以填載海關 登錄字號,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外,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且應保存委任書,供海關隨時查核,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 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通關辦法於107年導入行動數位身分識別技 術後,雖明訂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 由納稅義務人透過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 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等方式,在線上委任報關,惟除須納稅 義務人先將行動通訊門號「綁定」其個人真實身分資料,而 完成「實名認證」程序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受貨物報關 委任資料推播後,以經綁定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覆確認」 ,而完成「報關委任」程序,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 間就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倘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 通關時,未取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 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 形下,率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 報之違章情形,即構成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冒用進 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簡上字第40號、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⒍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⑵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㈡關於爭訟概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並有相關證據可證(見不爭 執事項欄所示卷證頁碼證據),且經本院調取原處分及訴願 卷證資料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林君名義遞送系爭報單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構成「冒 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且具有過失及可責性等主 觀責任條件:  ⒈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3日至同年10月9日間,未查證 確認林君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林君 委任報關情形下,以林君名義,製作傳遞如附表所示系爭報 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林君名義申報之違 章情形,已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  ⒉原告應注意其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時,應查證確認該 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運進口貨物意思,不得在未受該人委任 情形下,率以該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冒用他人名 義申報之違章情形;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章行為; 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章 行為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訂「冒用進出口人名義 申報」違章行為之成立,應限於有偽造或變造委任書等相類 不法行為及故意者,不包括未確認委任關係即行報關的過失 行為在內等語。然而:⑴報關業者於辦理貨物通關時,未取 得報關委任書,復未查證確認納稅義務人是否確有委任其報 運進口貨物意思,即在未受納稅義務人委任報關情形下,率 以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報關,致生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情形,即構成「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已如 前述。⑵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不問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管理辦法第39條 第2項復未規定「冒用進出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須 出於故意,始得處罰,故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 ,即得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參照)。⑶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 責任條件等語,顯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業以113年度偵字第1146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曹俊元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 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然而,⑴前開不起訴書係在 認定曹俊元有無偽造文書之刑事犯罪行為及故意,本件則在 認定原告有無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行政違章行為及過失, 此二案件所認定之違法人別、違法客觀構成要件及主觀責任 條件,均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⑵況行政訴訟本不受刑事 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更不受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所認定事實及所持法律見解之拘束。⑶從而,原告以 前詞主張其無違章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等語,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前開違章行為之發生,無過失,被告要求 其應查證各筆報單納稅義務人身分真偽及委任狀況,實屬強 人所難等語。然而:  ⑴報關業受進出口人委任辦理報關時,應逐件檢具報關委任書 ,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若係進口海運 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雖另允許在線上進行委任 報關作業,惟除須納稅義務人先完成門號「綁定」身分資料 之「實名認證」程序(人別辨識)外,尚須納稅義務人於收 受貨物報關委任資料推播後亦完成「回覆確認」之「報關委 任」程序(報關委任),始得認報關業者與納稅義務人間就 該筆進口貨物已成立委任關係(詳如前述),並允許以填載 經認證的行動通訊門號,替代身分證統一編號,作為報關時 之個人身分識別號碼(人別辨識),及以線上回覆確認報關 委任,替代紙本報關委任書面,作為委任關係之確立證明文 件(報關委任)。  ⑵亦即,報關業以進出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以他人名義報運進 出口貨物)時,不論係採取傳統紙本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 均應確認其與該名義人間存在委任關係,僅其查證方式有所 不同而已(傳統係檢具報關委任的書面,線上則係完成報關 委任的回覆確認),非謂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即可毋庸 具備委任關係或毋庸確認查證是否具備委任關係(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依納稅義務人回覆結果查詢資料表,顯示系爭報單狀態均為 「報關行已申報,用戶未確認」(見本院卷第207頁),且 原告於被告訪談時,亦表示未取得個案委託書,亦未向林君 確認是否授權委任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㈣),可徵原告以林君 名義辦理報關時,雖欲採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惟納稅義務 人根本未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而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 關,原告亦未至前開平臺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而未 查證確認其與納稅義務人間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 關係,即率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就前開違章行為 之發生,顯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⑷原告自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的電子商務關服務平台,即得 查詢系爭報單回覆確認結果,得知納稅義務人是否委任報關 而與其成立委任關係,決定是否以林君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 物,自難認其就違規行為之發生,存有不能注意之情狀,亦 難認其就行政法上義務之遵守,欠缺期待可能性。  ⑸至原告固主張EZway系統發生冒名註冊情事,非其所得掌控等 語,惟不論該用戶係林君註冊或他人冒名註冊,該用戶既未 就系爭報單點選回覆確認,即未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未創 造任何足致原告誤認納稅義務人有就系爭貨物委任報關情狀 ,原告本不得以任何人名義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告又主張 其人手有限、貨量龐大,無從逐一查核各進口名義人回覆確 認狀況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 評估其承接報關業務所獲報酬及所支成本,在能注意遵守行 政法上義務的前提下,依其人力決定承接貨量,或依承接貨 量決定所需人力,自不得以其人力有限或貨量龐大作為其無 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原告雖主張其無林君資料,無從確 認進口名義人身分真偽及授權與否等語,惟原告本應在能合 法執行報關業務的前提下,評估是否承接報關業務,倘於採 取線上委任報關作業過程中,因納稅義務人未就系爭報單點 選回覆確認,致無法確認就該筆進口貨物是否已成立委任關 係,欲改循傳統紙本委任報關作業,復因無納稅義務人資料 ,致無法聯絡確認委任關係或獲取授權時,仍得於考量可能 衍生的違法責任後,決定是否續行報關業務,自不得以無法 確認委任關係作為其無從注意遵守義務的理由(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過失及可責性等語 ,均非可採。  ㈣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報單,各處罰鍰1萬元,未違反行政罰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  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應依個案具 體事實判斷,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意義、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社會通念或 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海關就進口貨物通關,係以「 實名貨主」與「進口貨物種類」相結合後所呈現之「人貨資 訊組合」,在歷史經驗中之違法風險值高低,建立篩選審查 機制,進行違規進口貨物風險控管,故行人為每提出一筆單 一簡易申報單,海關即對應形成一次審查義務,行為人每次 「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之違章行為,即會破壞海關該次審查 進口貨物之正確性,各具可責性,應評價為獨立之違章行為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 冒用林君名義製作遞送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向被告 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即違反16次誠實申報義務,應評價為16 個違章行為,而分別處罰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 訴字第938號、110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 口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之 違章,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處罰鍰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顯係考量前開違章行為之情節,較已獲委任授權僅單純未 填寫保存委任書之情節為重,始將罰鍰額下限規定為1萬元 而非6,000元,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於考量其違章情 節嚴重性後,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之授權命令兼裁 量基準,符合母法規定及規範意旨,亦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範意旨及比例原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 原則,應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 第233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上字第83號、111 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處分就每一違章行 為,均處以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未違反「罪責相當原則 」或「比例原則」,亦難認有悖離「個案正義」;又行為數 之認定,雖涉及規範評價及法律涵攝問題,惟非裁量事項, 倘評價認定為數行為,即應分別處罰,且無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問題,原處分就16個違章行為,分別處罰鍰 1萬元,致共計處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法令或法律 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被告在關稅法第84條第1項所定罰鍰額區間內,於考量違章行 為態樣及情節後,就如附表所示16筆簡易申報單所表彰16個 違章行為,分別處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罰鍰額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責罰相當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及比例原則等語,顯非 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報關時,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之違章 行為及主觀責任條件,原處分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 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就各筆簡易申報單,分別處罰鍰1萬 元,共計罰鍰額16萬元,核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報關行 納稅義務人(收貨人)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碼 分提單號碼 罰鍰金額(新臺幣) 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3 AX 10626E05MG TEPTTP201490032 DFYC203372 10,000 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106 AX 10626E0F0Z TEPTTP210020032 DFYC205297 10,000 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H5 TEPTTP210970022 626EA0012225 10,000 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3 AX 10626EY822 TEPTTP210970021 626EA9001934 10,000 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5 AX 10626EYP0M TEPTTP210980021 626EA9001948 10,000 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X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38 10,000 7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45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49 10,000 8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827 AX 10626EZ43P TEPTTP210990026 626EA9002027 10,000 9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FT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198 10,000 10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5 AX 10626F1UGK TEPTTP211070021 626EA9002220 10,000 11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4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42 10,000 12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6 AX 10626F269U TEPTTP211080021 626EA9002262 10,000 13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9E TEPTTP211090021 626EA9002284 10,000 14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0919 AX 10626F2825 TEPTTP210090021 626EA9002293 10,000 15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UV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23 10,000 16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林○○ 20211009 AX 10626F4JP8 TEPTTP211150023 626EA9002571 10,000

2024-11-28

TPTA-113-稅簡-47-202411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利方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再新 上列原告因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9月5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184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1-26

TPTA-113-地訴-333-202411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勁又 被 告 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曹俊元為被告祥雲報關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下稱祥雲基隆分公司)之負責人,以承辦客戶貨物進口報 關為業,明知原告並未授權被告辦理報關,竟偽簽原告之姓 名及盜用原告及多宇實業社印章,擅自以原告名義進口貨物 ,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貨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多次來函與電話,不堪其擾,致其商譽受有損害,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個案委任流程為大陸物流公司通知伊有客戶要進 口貨物申報,再經由大陸物流公司直接寄出與被告個案委任 書,伊收到個案委任書時均已填載完成委任人之名稱、地址 、印文,伊收受個案委任書時才會蓋印祥雲基隆分公司之公 司印章,伊並未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及多宇實業社之印 章等語。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2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卷第46頁)。 原告固主張對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沒有意見,然被告為報關 業者,應負查證義務云云,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惟查, 按「進口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 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 時應檢附委託書。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以傳真文件代替委託書原本,傳真文件經受託人認證者, 免附委託書原本。二、長期委託兼營報關業之快遞業者報 運貨物,得以常年委任或線上申辦方式辦理」、「前項但 書以外進口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得經報關業者 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件,或經納 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或以自然 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空運快遞貨 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對於進口貨物收領人即納稅義務人之委任申報文件提供 義務,本係委任(報關)人應提供予報關行,再由報關業者 於報關時檢附,僅於簡易申報情形,得以事後或數位之方 式滿足程序,而委任報關人是否名實相符,則非報關業者 能力可審查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為報關業者就委任報關 人之實際狀況應負查證義務云云,尚難採憑。且原告主張 被告於個案委任書偽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個人與多予實業社 印章乙節,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1

TYEV-113-桃小-625-20241121-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34號 原 告 海順達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銘軒 訴訟代理人 蘇敏雄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黃瀞玉 張則慧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12月5日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及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 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1300007號),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處分書所裁 罰之40萬元罰鍰,提起行政訴訟,核其屬前揭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人 林雪晴(現名林千晞,下稱林君)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 貨物40筆(如處分書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物),經林君於 112年8月7日出具冒名報關聲明書,聲明未委任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被告爰就原告涉有冒用他人名義辦理報關之情事, 以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445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 日起7日內,提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 關文件供核,惟未配合辦理。另原告之受任人於112年10月1 9日詢問筆錄稱本案報關資料係由中國大陸集運商提供,無 法查證資料正確性,林君係遭冒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 確受林君委任報關。嗣被告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第39條第2項轉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12月5日 112年第1120223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每筆簡易申 報單分別裁處罰鍰1萬元,共40萬元。另原告代表人案涉刑 事偽造文書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13年4月2 日台財法字第1131391073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 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觀原告負責人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罪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可 知原告代表人無主觀犯意,亦足示原告於辦理報關時,並無 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偽、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 事。而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冒名,需有積極冒名行為, 消極未確認委任授權之過失,應不屬之。 ㈡、而原告係依大陸集貨商轉傳之相關資料,製作進口分艙單、 報單,並將前開資料輸入EZWAY易立委(下稱EZWAY),由該 系統自動檢核完成,原告信任此系統並據以報關,若生冒名 註冊之情,實非原告所能掌控。且縱使進口名義人未點選申 報相符,關務作業依舊可收單放行。原告因事前無從與進口 人接觸,復加上每日經手貨物眾多,礙於時效與人力所限, 難以逐件確認及事前取得全部進口人之委任書。 ㈢、況實名認證註冊後,進口快遞貨物報關若採簡易申報,可僅 填實名認證手機門號及姓名,免再提供身分證件。財政部關 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報者勿向已實名認 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法確認進口人身分 資料真實性。另關務署自110年12月28日推行預先委任報關 新制,可見相類情況甚多,EZWAY實名認證註冊程序存有瑕 疵,原告實屬無辜受害。 ㈣、經查相關案件進口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 進口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 若為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 ㈤、縱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裁處時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審 酌本件均係簡易申報,無進口違禁品,非情節重大,且原告 主要業務收入在於清關收取費用,每公斤僅6元,獲利十分 微薄。然原處分裁罰每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   ㈥、並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查不起訴處分書係就原告負責人是否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 所為認定,與本件論處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辦理報關之行政 罰有別,兩者係屬二事,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㈡、次查原告除無法補具林君之委任書正本外,林君亦出具冒名 報關書面聲明書及案件說明,證稱未曾委任原告報運進口系 爭貨物,且於112年3月15日報案。並參酌原告受任人於詢問 筆錄所述,足徵林君並非實際貨主,與原告間無實質委任關 係。而原告為專業報關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知之甚詳,且 已有數次冒名紀錄,更有依法核對、保存及提供查核之義務 。又原告應得於EZWAY內查得林君之行動通訊門號,亦得基 於契約關係請求大陸集運業者交付相關文件或聯絡資料。退 步言之,縱無法聯繫林君取得委任授權,仍得審慎評估是否 續行辦理報關,惟原告怠於善盡查核義務,猶向被告報運進 口系爭貨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自應負責。 ㈢、復按管理辦法第12條及海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下稱海快辦 法)第18條修正條文對照表,進口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實名認 證制度,係為防範冒名申報,兼顧快遞貨物收貨人個資保護 ,爰規定得以經納稅義務人實名認證之行動通訊門號,取代 申報相關身分識別號碼,惟仍須由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 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後,始得取代紙本委任授權。 ㈣、原告多次冒用林君名義報關,每一報單均應獨立評價,另審 酌該行為除可能影響海關查證稅政資料之正確性外,亦不利 於後續貨物流向之追蹤查核,並使被冒用人徒增困擾,且原 告並非初犯,爰於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所定最低裁罰額度 內裁罰,對原告財產權之限制難謂過度,符合比例原則。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關稅法第17條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 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 人員審核簽證。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 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 、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3、關稅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 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 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 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4、行為時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者違反第22條第3項所定辦 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 者,海關得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 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5、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 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一、依其他法令規 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二、查驗估價所 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 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 件。 6、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7、管理辦法第12條: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 委任書;其受固定進出口人長期委任者,得先檢具委任書, 由海關登錄,經登錄後,得於報單或轉運申請書等單證上填 載海關登錄字號,以替代逐件出具委任書。(第1項)前項 委任書應依海關規定之格式辦理,報關業應切實核對其所載 之內容,並自行妥為保存。於保存期間內,海關得隨時要求 其提示或查核。報關業不能依海關指定期限提示或查無委任 書或委任書內容不實者,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 )第1項委任書,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方式為 之;或線上辦理委任以電子訊息方式傳輸。(第3項) 8、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時,應依據進 出口人提供之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 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或其他報關文件,其「電腦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 之內容必須一致。 9、行為時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報關業辦理報關有冒用進出口 人名義申報、偽造、變造委任書、詐欺或其他不法情事者, 海關得依關稅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予以警告並限期改正或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處罰3次仍未 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6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 或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海快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行為時海快辦法第18條: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之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及出口海運快遞貨物之輸出人,委任報關業者 辦理報關手續者,報關時應檢附委任書原本。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不在此限:一、以傳真文件代替委任書原本,且傳真 文件經受任人簽認者。二、以書面或線上方式辦理長期委任 者。前項但書以外進口海運快遞貨物以簡易申報單辦理者, 得經報關業者具結,於貨物放行後取得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文 件,或經納稅義務人以實名認證行動通訊門號裝置回復確認 或以自然人憑證登入確認方式,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第1項 應檢附之委任書,報關業者得向海關申請免逐案檢附,自行 編號裝訂成冊,供海關隨時查核。海運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 事,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受委任報關者,應負虛報責任。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處分書附表、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冒名報關聲明書、冒名案件說明 、林君說明書及承諾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112年8月24日基普里字第112102 4454號函、被告112年10月19日詢問筆錄、原處分、原告112 年12月15日說明書、訴願決定、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查( 見原處分卷第1至80、85至89、99至106、113、117至120、1 22至130頁;見本院卷第140至150頁),足認為真實。 ㈢、原告應確認就如處分書附件所示貨物是否實際上有受委任, 不能以有EZWAY之制度而免除其確認義務: 1、查原告為報關業者,於110年1月29日至同年7月28日間以訴外 人林君為納稅義務人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快遞貨物如處分 書附件所示共40筆,惟經訴外人向被告告知,其未親自或委 任他人以自己名義報運進口貨物。被告函請原告於期限內提 供納稅義務人簽署之委任書、商業發票及相關文件供核,原 告並未提出。被告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即訴外人)名義辦理報 關之違章成立,乃依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及關稅法第84條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40萬元,本院經核尚 無不合。 2、依上開規定可知,進口貨物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並課以進 口人誠實申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品質、規格、價 值及產地等義務,而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 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而報關業者受進口 快遞貨物之收貨人委託辦理報關時,應先行取具委託書並於 報關時檢附之,如申請免逐案檢附委託書,於查獲涉有虛報 情事時,報關業者就「確受委託報關」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若無法證明確受委託報關,即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 以使進口貨物人及報關業者善盡上揭法令所定誠實申報及應 受合法委任,始得據以報關之義務,俾確保報關事項之正確 性,並杜絕具有不法意圖之人,利用報關業者空運進口不法 貨物,甚或報關業者自行虛捏收貨人頭,據以報關進口違禁 物品之不法行為,以達關稅核課及邊境管制之效之規範目的 。   ㈣、原告主張本件既已有EZWAY之系統,其就冒名進口主觀構成要 件不該當: 1、依前述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及管 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知,報關業者受委託辦理報關, 應根據納稅義務人(即委託人)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及其他 進口必須具備之報關資料,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而貨物 「報機明細」並非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稱「發票」或 「裝箱單」,亦非同條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各 款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自不得以之為申 報憑據。 2、又依前述海快辦法第18項規定,報關業者代理報關時,應確 實檢附委託書,以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若無法證明確受委 託報關,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 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 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 3、原告為報關業者,係以進出口報關營取商業利益之特許行業 ,其對於辦理進口貨物之連線申報前,應先取得納稅義務人 之委任授權並取具委任書始得辦理報關之規定,當知之甚詳 ;倘有無法取具委任書之疑慮,當慮及可能衍生之法律效果 ,審慎評估是否續行報關事宜,此對原告而言,非無期待可 能性。原告陳稱於報關實務上,其不會與進口人即訴外人聯 繫、接洽等情縱令屬實,然此顯與前揭法令課予報關業者應 切實查核究係受何人委任報關之義務不合;況且,原告基於 與大陸業者之契約,其為納稅義務人*(指收貨人、提貨單 或貨物持有人)辦理報關事宜,則依據委任契約賦予雙方當 事人之權利義務,原告自得請求海外業者交付納稅義務人辦 理報關所需之一切文件;另為免影響快遞貨物通關時效,如 原告未能及時取具納稅義務人之委任書正本,亦非不得請求 海外業者先行提供委任書之傳真本,以憑辦理報關事宜,事 後再依海關之要求補具委任書正本供核。倘海外業者於通關 當下,即未提供委任書正本或傳真本,則原告當予衡酌其事 後因無法提示委任書而可能產生之後果及受裁罰之風險,決 定是否接受此一受託辦理報關業務。是原告以納稅義務人即 收貨人訴外人名義進口系爭貨物,既未確實查證是否由訴外 人進口,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受訴外人或實際貨主委託 報關,致生本件冒用進口人名義申報情事,自屬有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處分審認原告冒用進口人名義 辦理報關具有過失,其違章成立,核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 ,並不可採。 4、而原告之主張,是以EZWAY系統為官方所建置,原告即不需負 任何查核與提出查核委託書是否真正之責任。然EZWAY本身 ,僅為概括授權通關,並不代表有EZWAY之概括授權通關, 報關業者即免除逐筆查核通關即確認是否有受委任之義務。 換言之,貨物通關因涉及關稅問題,基於課稅之正確性,本 須由納稅義務人逐筆向海關申報,而如今由報關業者為之, 報關業者本即逐筆取得授權書並確認授權書之真偽。換言之 EZWAY在解釋之定性上,屬於快速通關之機制,推定由授權 人委託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代為通關,但並未因此免除被授 權人逐筆確認之義務,此由EZWAY本身並未就逐筆進口貨物 於進口時,需授權人逐筆確認之情形可知。而依據前開條文 之內容以觀,逐筆確認之機制係以如後續發生授權人對特定 之進口貨物非其進口有疑義時,也就是授權發生疑義時,由 被授權人即報關業者需提出相關個別委任之證據並且確認是 否有實際被授權用以證明其確係受到授權人委任報關。進步 而言,報關業者對於貨物是否經授權通關,並未因為有EZWA Y的制度存在而免除責任,其仍需確認是否實際上經授權而 可以報關,EZWAY的出現,僅是推定授權人有委任報關業者 報關。審查機制則改為是否有疑義之事後審查,而由報關業 者舉證其有就個別報關取得授權。 5、故身為報關業者之原告仍需對於報關之進口貨物是否有經訴 外人委任原告報關,以及是否由訴外人購買進口,仍有逐筆 確認之義務,並不能以有EZWAY之存在即免除該義務。本件 訴外人並未逐筆確認,亦未預先委任,原告亦未於報關時逐 筆確認內容,當屬有主觀要件之故意過失無疑。  6、原告主張財政部關務署亦曾發函向業者宣導,採快遞簡易申 報者勿向已實名認證註冊之民眾索要身分證統一編號,故無 法確認進口人身分資料真實性。然如前所述,本件所需具備 者為委任書,並非身分證統一編號,縱使財政部關務署有前 開宣導,亦無礙於原告向訴外人索取委任書之情。 ㈤、原告主張訴外人所進口貨物,大多來自不同集貨商,若進口 名義人確無購買系爭貨物,則應為有心人士冒名進口,若為 原告冒名,何必大費周章透過不同集貨商為之等語。然本件 規範所課予原告及處罰原告之相關內容,並非是原告冒名訴 外人進口系爭貨物,而是原告有確認訴外人是否有進口系爭 貨物之義務並因而導致冒名結果之產生,是以,縱使並非原 告冒名進口,但原告仍無盡到確認是否由訴外人所進口之責 任,對此部分仍有主觀上之構成要件,對於本件結果之發生 ,仍有相關之責任。至於該貨物究竟是否來自同一集貨商, 則非所問。 ㈥、原告以刑事案件中原告負責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902號、2581號、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不起訴處分(下分稱1902號及2581號、2582號處分,合稱不 起訴處分),就此主張本件應屬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語。首應 指出者,2581號處分雖與本件情節類似,但該不起訴處分書 之內容,均屬於另一訴外人尤靖勳之事件,當不得比附援引 。而1902號處分與2582號處分,其中2582號處分雖包含本件 原處分附表之內容,但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 第210條為不起訴處分,而該條文之內容係以冒用訴外 人之名義行使偽造文書,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為無證據證明冒 名報關人與原告之負責人是否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無法以 該條文相繩等語,雖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原告負責人並無犯 意聯絡,但前開所指之冒用為明知委任書為偽造而仍行使該 委任書之情形,但管理辦法所規範之冒用,則是以未得授權 而使用該委任書,兩者之冒用僅為文字相同,構成要件之解 釋上當為不同,自不得就此解免原告本件冒用之情。況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係以處罰故意為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係 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中主觀上有過失,有原處分在卷可查, 是以,該不起訴處分僅能說明原告之負責人並無故意,對於 原告應取得授權書之注意過失,並無法包含,故不能援用為 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㈦、另原告以其獲利甚低,認處以罰鍰顯屬過重,原處分裁罰每 筆高達1萬元,實不成比例。但違反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之 規定,最低之罰鍰額即為1萬元,被告係裁處原告最低之罰 鍰額,況被告業已於原處分中敘明本件係屬過失,該處罰尚 屬合理。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為2,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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