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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暫行安置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9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 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 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 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 、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復 為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所明定。再前述規定既為兼 顧刑事被告醫療、訴訟權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所 設,關於是否具備暫行安置之要件及安置期間之長短,事實 審法院對於審理之案件,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醫療 、訴訟權益及社會安全防護之目的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裁量 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且已敘明認定之 心證理由,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抗告人即被告蔡典真(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 案),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再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 保全攻擊,而其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對 執勤中員警揮舞,該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 地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自同日起 羈押,復經原審法院先後裁定自113年6月28日、8月28日、1 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 依卷內相關事證,認(1)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且 調取其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 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等可查;復 經原審委託臺大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之精 神疾病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上開精神病症與後續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 因自身精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 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 制能力較諸常人為低,有臺大醫院113年10月16日校附醫精 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神疾病 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如苗 栗地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確有讓被告反覆為 暴力犯行之可能;(2)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沒有暫行安 置必要云云,惟審酌精神鑑定時之被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 :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主要為被害妄想、 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必要,有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可證;且被告對於其母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 對其母之不滿,並具狀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更一 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有被告所提撤銷輔佐人 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3年12月17日訊問 程序筆錄等可佐,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能規 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照顧與監 督,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及家庭 照護等因素綜合以觀,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 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堪認應具暫 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經審酌上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 原則衡量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被告 自113年12月2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 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3)本 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應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等旨,業已 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詳為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及所憑,所諭 知暫行安置期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抗告理由所指被告在看守所都有按時服藥 ,可每週掛診,有固定輔導老師,其能控制自己,並無室友 說其有精神問題等節,不足認原審裁定被告暫行安置6個月 有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4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 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 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核屬有據。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60-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盛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Hui-W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麻吉pay)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 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以1月為1期,每期 在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共計72期」,就 此計算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為2萬5200元(計算式:350 元×72=2萬52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9 日以訊問程序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並於11 3年8月28日具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上開更生方案有無法認 可之情時,願轉換為清算程序辦理等語;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以113年8月13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詳10字第20518 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提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基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亦核無符於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 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陳明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14萬9632元,且因伊須扶養人口 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9年次)及伊父親 ;而伊配偶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須伊扶養, 故主張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 共110萬4000元等情,此據債務人提出伊全戶戶籍謄本、 伊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3月2 3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系爭更生裁定為相同認定無疑,是堪認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632元(計算式:114萬9632元 -110萬4000元=4萬5632元)。  (三)綜上,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萬5200元 ,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萬5632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爰依同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61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MLDV-113-消債清-17-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曾於民國91年1月14日結婚,因 被告暴力行為,後於94年5月9日離婚,再於101年5月9日結 婚,後於107年11月29日離婚,又再於108年5月20日結婚,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次因被告積欠賭債約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原告同意協助還款,欲與被告債權人討論還款細 節,然被告不同意原告與債權人對話,因此於113年5月12日 兩造在車上起衝突,被告不准原告下車,勒原告脖子及抓傷 原告手臂,經原告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兩造婚姻破綻係因被 告暴力行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1 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含錄 影畫面之主機一台,經本院當庭勘驗內容略以:㈠113年11月 18日早上10時40分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又離開。㈡113年11月18 日早上10時41分37秒,被告跟原告出現在畫面中,被告一直 用手指原告並對話,手一直比劃。被告很激動的推原告,又 再推原告,將原告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丟在地上,期間又反覆 以雙手推原告、用身體推原告,持續至43分08秒兩人離開監 視器畫面,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 告因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核發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號暫時保護令,再經本院於113年8 月27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324號通常保護令,亦有上開裁 定與兩造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六、次查,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本院電詢被告調解之意願,經被 告表示:「不願離婚。原告拿走伊80萬元,伊已經向原告提 告侵占案件,請法院打電話給原告叫原告跟伊聯絡…」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本院審酌上情,被告既不 同意離婚,本應再行努力,與原告理性溝通,以維持夫妻感 情,惟被告拒絕以溝通、對話之方式改善兩造婚姻關係,反 而長期以暴力方式對待原告,且宣洩不滿方式一再撕裂兩造 互信,加深破壞夫妻應有之正常生活,更曾對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堪信兩造間已無互信、互愛之情,且被告既已知悉原 告提出本件離婚之請求,然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未見任何 努力彌補婚姻及家庭情感裂痕之積極作為,於本院審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 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 盡,難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 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 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七、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然其係 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 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要求法院擇一而為其勝訴判決,為選擇 合併之訴。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本院 就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26

MLDV-113-婚-76-2024122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胡錦鵬 相 對 人 胡榮焰 關 係 人 胡增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胡榮焰(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胡錦鵬(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胡榮焰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胡增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錦鵬(下稱胡錦鵬)為相對人胡 榮焰(下稱胡榮焰)之兄,胡榮焰因中度身心障礙,現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胡錦鵬請求由其擔任胡榮焰之監護 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胡增琳(下稱胡增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 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二)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均同意聲請人所請。 (三)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函覆之訪視報告。 (四)本院113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 函覆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 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可認為胡榮焰的精神狀態已達監 護宣告程度,且可認定選定胡錦鵬擔任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指 定胡增琳擔任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符合胡榮焰之 最佳利益,依法准予對胡榮焰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胡錦鵬為 胡榮焰之監護人,胡增琳為胡榮焰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五、胡榮焰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胡榮焰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開始後2個月內,查明胡榮焰有哪些財產,並做成財產 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處分。( 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2024-12-25

MLDV-113-監宣-254-20241225-1

輔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梁秀菊 相 對 人 李集源 關 係 人 李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集源(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梁秀菊(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李沛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集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梁秀菊為相對人李集源之妻,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因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 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經認定須受監護 宣告,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長女李沛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11 月6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 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 對於年齡、生日、日期、家中電話、所在處所均以搖頭應 答,鑑定人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程度,行簡易鑑定 即可,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 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及失智症,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 言會談、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 顯缺損,其「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 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沛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 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訪視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李沛穎、李孟芸、李怡潔、李柏鋒,訪視報告 略以:相對人因中風、失智症已無自我表達、照顧、決策 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安排庶務及醫療決 策者,與相對人結縭相處長達42年,相對人子女皆尊重及 支持聲請人之決策及意見,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長女, 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評估無不適當之處  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 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李沛穎為相對人之長女 ,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23

MLDV-113-輔宣-47-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典真(原名蔡典彤) 選任辯護人 江鶴鵬律師(法扶律師) 林月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典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 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 期間為陸個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蔡典真因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本院法官於 民國113年3月28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通緝到案,以 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本案犯行為揮刀向保全攻擊,而被告 前於111年間,亦曾持木柄刀械前往派出所,以該刀械對執 勤中員警揮舞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 字第1382號判決,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同日起羈押在案,復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 3年6月28日、同年8月28日、同年10月28日各延長羈押2月。 嗣因本案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本院業已通知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113年12月17日到庭陳述意見外,並於訊問前 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適當時間為陳述意見或答辯準備 ,合先敘明。  ㈡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其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經調 取被告過往病歷資料觀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長期接受 精神治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 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被告108年12月5日起至112年3月30日病歷 資料、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 月6日、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5日、110年12月14日至1 12年10月11日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 3至165頁、第175至208頁)。復經本院委託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診斷之精神疾病 為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上開精神 症狀與後續之暴力攻擊行為相關,被告本案行為時因自身精 神疾病使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依其辯識 而行為之能力受精神症狀影響而顯著限縮,自我控制能力較 諸常人為低,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6 日校附醫精字第113470036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276-1至276-28頁),從而,本案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且被告長期受精 神疾病影響,導致被告無從控制自身行為而為相關暴力犯行 (如前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82號判決 ),確有讓被告反覆為暴力犯行之可能。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對暫行安置之意見時陳稱:認為沒有暫 行安置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精神鑑定時醫生就被告精神 狀態檢查之結果為:被告思考呈現偏邏輯或形式障礙,內容 主要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無病識感,認為自己無服藥 之必要,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 6-15頁),且被告對於其母親擔任輔佐人一事,均表達對其 母親之不滿,並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輔佐人,於開庭過程中 更一度表示若輔佐人在場要行使緘默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 撤銷輔佐人聲請狀、113年1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12 月17日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3、393頁、 本院卷三第303頁),則被告在上述精神病症影響下,如未 能規律就醫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其家屬亦無法施以妥適之 照顧與監督,則依被告目前病情、配合治療程度、本案犯罪 情節及家庭照護等因素綜合觀之,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專業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堪認應具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性,是本院審酌上情後,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後,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 4日起,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 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個月。本案既已裁定暫行 安置,應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規定,裁定撤銷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PCDM-112-訴-1434-20241219-4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楊佑平 關 係 人 楊君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楊佑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楊千慧(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楊君慧(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佑平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千慧為相對人楊佑平之大姊, 相對人因身心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楊君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 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 相對人當場不知日期、家中電話、住所地等基本常識,鑑 定過程答非所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 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 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 因罹患躁鬱症及腎衰竭,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 、理解、思考、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 ,「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 合監護宣告條件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之二姊, 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吳清蘭、賈哲綱、邱律辰、邱郁雯、邱 郁潔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楊君慧,訪視報 告略以:相對人現年41歲、未婚,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現於護理之家受全日照顧,聲請人為企業社負責人,經 營汽車隔熱紙業務,經濟來源穩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君 慧家庭支持功能充足,常前往機構探視關心相對人,為相 對人之重要支持者、協助者、陪伴者,並連結全日型護理 之家服務等資源,協助相對人重大事務決策,並無不適當 之處等語,有前開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 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楊君慧為相對人 之二姊,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 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76-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吳嘉祥 相 對 人 吳素娥 關 係 人 吳俊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吳素娥(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嘉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俊峰(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 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 ,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 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嘉祥為相對人吳素娥之姪子, 相對人因智能障礙,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吳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 3年11月13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 序,有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吳俊 峰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當場無法理解基本之加減法,不知 日期、生日、歲數、所在地等基本常識,鑑定過程答非所 問,鑑定人評估得採簡易鑑定方式,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 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 南勢醫院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自幼重度智 能障礙,有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理解、思考、 判斷能力及社會常識差,現實感明顯缺損,「辨別行為是 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吳盛雄、吳泓璋,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苗栗 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相對 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年54歲、未婚,領有重度身 心障礙證明,與其弟吳俊峰、其父吳盛雄同住,聲請人居 住於台中,為軟體工程師,工作時間彈性,多為家中事務 處理、協助者,亦協助吳盛雄就醫,聲請人、關係人吳俊 峰為相對人之主要支持、協助、陪伴者,協助相對人重大 事務決策與處理事宜等語,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前開 訪視單位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子,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 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 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吳俊峰為相對人之弟,有意願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吳 俊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 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 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 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之1 、第1101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 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4-12-17

MLDV-113-監宣-257-20241217-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邱佳禎 相 對 人 邱子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子宸(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佳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自民國10 9年6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如本院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智能障 礙影響而致功能差,智能障礙程度屬中度障礙範圍;相對人 的自理、家務表現不佳,均需要家人或看護協助,需在陪同 下出門,尚無法計算找零和自行管理財務,建議面對涉及金 錢、利益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全 權處理,以及代為進行決策、管理,整體而言,在智能障礙 影響下,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 差,未來改善之機會不高,故符合輔助宣告之標準等語。 四、又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 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 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 、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10-20241216-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賴相如 相 對 人 賴傳禮 關 係 人 賴相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傳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賴相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相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姊,相對人自民國 83年5月13日起,因重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至今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人請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賴相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最近親屬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依訪視調查表,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  ㈤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因自 幼極重度智能障礙,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無語言會談能 力,無法回答問題,知道自己名字但辨識家人困難,定向感 差,不知道身分證號碼,判斷力差,記憶力差,社會常識差 ,目前在教養院安置。相對人意識呈清醒狀態,但理解問話 內容及回答能力差,與他人互動差,理解能力差,思考力、 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缺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 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之 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 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本院選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財產,或 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 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4-12-16

MLDV-113-監宣-255-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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