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盛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Hui-Wen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理財諮詢中心(麻吉pay)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
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
2月1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
自112年3月3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下稱系爭更生裁定
)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為「以1月為1期,每期
在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50元,共計72期」,就
此計算債權人得受清償之金額為2萬5200元(計算式:350
元×72=2萬5200元)。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9
日以訊問程序給予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並於11
3年8月28日具民事陳報狀陳稱:如上開更生方案有無法認
可之情時,願轉換為清算程序辦理等語;又本院司法事務
官另以113年8月13日苗院漢112司執消債更詳10字第20518
號函,命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
規定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然僅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
同意,其餘債權人則未遵期提出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誤。基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既
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
決,亦核無符於同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
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爰
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又債務人於上開更生程序中陳明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
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114萬9632元,且因伊須扶養人口
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4年次、109年次)及伊父親
;而伊配偶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正常工作,亦須伊扶養,
故主張伊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扶養費用
共110萬4000元等情,此據債務人提出伊全戶戶籍謄本、
伊配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3月2
3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憑,
並經本院系爭更生裁定為相同認定無疑,是堪認債務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伊自己及依法應受伊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萬5632元(計算式:114萬9632元
-110萬4000元=4萬5632元)。
(三)綜上,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為2萬5200元
,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伊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萬5632元,是依消債
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
案。爰依同條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並斟酌債務人之職業、
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伊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
權裁定限制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依消債條例第61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MLDV-113-消債清-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