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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錫鎮 李宗益 被 告 陳慶龍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陳美樺即陳中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12,682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 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中桂之 遺產範圍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8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中桂於民國96年2月5日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大眾銀行與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合併《原告誤載為1月7 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 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聲 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所以無法還款等 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歸戶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27頁),而被告就上開事實並未爭執,僅係陳述其等並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陳中桂於111年9月30日死亡,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未聲請拋棄繼承,為被繼承人陳中桂之繼承人,依上開 規定,在繼承陳中桂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 仍須以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中桂之債務 ,且本件原告亦僅主張被告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並未請求被告以自己財產連帶清償本件被繼承人所積欠之債 務,則被告徒以其等未繼承到陳中桂之遺產,遽而主張無法 償還原告請求之債務,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於繼承被 繼承人陳中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3-28

TCEV-114-中小-579-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鍵輝 被 告 林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25元,及其中新臺幣26,727元自民國 94年12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 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 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滿時亦同;又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惟如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除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外,並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並積欠本金 26,727元、利息6,398元,共計33,125元未還,嗣大眾銀行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 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 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 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4-竹簡-7-2025032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59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曹寶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眾銀行), 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6年1月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 0920號函核准與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 銀行,依公司法第319絛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 滅之大眾銀行,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 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曹寶杰向聲請人申請現金卡貸款,所持之現金卡並約 定可在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之利息。詎料債務 人曹寶杰於094年11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聲請人催 討無效,目前尚欠如前開請求金額欄之欠款,依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事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全部清償。 ㈢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聲請人茲為清償之簡便, 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 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8

CTDV-114-司促-3592-202503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2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潘君妃即潘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5年2 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潘秀前於民國94年11月5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 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借款利 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並自95年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 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 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 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729-20250328-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潘新侑即潘慶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48,993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9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潘慶隆於民國92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由 原告於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申辦現金卡使 用,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信用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約 定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內循環動用,並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利息;借款期間屆滿時,如潘慶隆未於借款期間 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同意,視為以同 一內容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詎潘慶隆於99年1月 11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8,993元,而潘慶隆於 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 於繼承黃俊清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付給付原告48,993 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之借款不爭執 ,但潘慶隆並無遺產可供被告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 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係指繼承人就 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之債務得拒絕清償,而非謂繼承人就 其繼承之債務於超過繼承所得遺產部分當然消滅,債權人對 之無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潘慶隆生前積欠原告本金48,993元債務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歷史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年1月17日函、元大、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公 告、客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至14、21 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9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 潘慶隆於110年2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合法繼承人,並於11 0年4月15日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家事庭於110年4 月22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561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潘慶隆之 債權人應於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 其債權等情,有潘慶隆及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存卷可考(見司促字卷第17、1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 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亦自陳並未於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揭示 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即被告報明其債權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期間內 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潘慶隆享有本件債權,則揆諸前揭規定 ,被告雖應為潘慶隆清償生前積欠原告之債務,但原告僅得 於被繼承人潘慶隆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至被告固 抗辯被繼承人潘慶隆無賸餘遺產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 仍應於繼承潘慶隆之遺產範圍內,對於潘慶隆積欠之債務負 清償責任,非謂僅遺留債務並無遺產之狀況下,原告對被告 無請求權,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潘慶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28

PTEV-114-屏簡-14-2025032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年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30元,及其中新臺幣26,899元自民國 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19-2025032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被 告 陳啓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 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 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 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 國107年與原告合併而解散,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卡使 用,現被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77,98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 ,故原告依被告與大眾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所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 。而依原告所提之大眾銀行與被告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即被告)及其連帶 保證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上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大眾銀行已約定因本件給 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非為言詞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27

SLEV-114-士簡-303-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850元,及其中新臺幣40,00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5,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5,850元,及其中40,000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1月20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22-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游訓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89元,及其中新臺幣41,662元自民 國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6,2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 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 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 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 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6,289元,及其中41,662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民國114年2月5日到 院等情,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105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李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46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9,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現金卡(帳號:0000000 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59,278元(其中本金49,046元),被告雖於民國103年2 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8日止,共計繳款93,042元,惟仍尚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經大眾銀行將前揭現金 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 司),普羅公司再將前揭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本起訴狀之送 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99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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