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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4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謝城集 訴訟代理人 謝秀萍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提起反訴,就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陸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反訴。   理 由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 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 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 文。所謂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 ,承租人對出租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或請求交付租賃 物,均係主張對租賃標的物有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此際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依上述標準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   二、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弄000 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巷0弄0000號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2,與系爭房屋1 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前與反訴原告謝城集就系爭 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1年1 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謝城集、 連帶保證人即反訴原告謝秀萍、譚延辛未依租賃契約約定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反訴原告馮菊英、謝秀金(與謝秀萍、譚 延辛等4人反訴部分另裁定駁回)設籍於系爭房屋屬無權占 有,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謝城集、謝秀萍、譚延辛騰空返 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馮菊英、謝 秀金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城 集、謝秀萍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1,302元,請求謝城 集、譚延辛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 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1,302元。原審判決:㈠謝城集、謝秀 萍、馮菊英應將系爭房屋1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㈡謝城集、謝 秀萍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1之日止,按日 連帶給付反訴被告976元。㈢謝城集、譚延辛、謝秀金應將系 爭房屋2騰空返還反訴被告。㈣謝城集、譚延辛應自112年7月 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2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反訴被告 976元。謝城集不服,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主張第三人 台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納入公務機關,隸屬於反訴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76年11月設立奠基紀念 文承諾租賃契約至122年12月31日,請求反訴被告應依承諾 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謝城集。  三、查反訴被告以租賃契約屆滿為由,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反訴 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 爭房屋承租人謝城集則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 2月31日屆滿,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是租 賃契約是否存在為兩造間重要爭點,乃反訴被告本訴請求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應以為據之法律關係,謝城集提起反訴,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參 照)。本件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 是謝城集反訴主張租賃契約繼續存在至122年12月31日,即 主張租賃期間為自112年1月1日起至122年12月31日止,系爭 房屋1、2一年租金各為23萬7,6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522萬7,200元【計算式:237,600×11×2】,故本件反訴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9,165元。爰命謝城集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4-11-25

TPHV-113-上-734-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葉敏容(即葉振隆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7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1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43981-7 1 500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NX0121524-6 1 19 3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1455-6 1 1,000 4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21456-8 1 1,000 5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16693-0 1 248

2024-11-20

TPDV-113-除-1616-20241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9號 原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逸義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林禹維律師 呂宜樺律師 被 告 吳淑女 楊致銘 陳啓盛 陳啓元 楊財添 許貴智 夏為群 譚美玲 劉子誠 劉進 陳邦基 鍾惠雯 李○諭 年籍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國發 傅玉娟 被 告 白江豐美 江明珠 林志誠 陳傑 李學知 黃江林 黃木昌 楊然森(已歿) 楊語庭(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楊士翔(即被繼承人楊然森之繼承人) 賴金枝 曾淑秀 曾陳明汝 薛靜芬 王錫資 魏春煊 張道文 朱銘聰 朱清輝 謝明璋(原名謝富全) 陳秀滿 太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章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9萬0,952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萬3,68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共有物分 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175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14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 系爭814地號土地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萬2,3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814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9萬0,9 52元【計算式:(系爭814地號土地面積1837.37平方公尺×1 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2,300元×原告應有部分 比例7,120/10,000)=1,609萬0,9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100元;逾100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 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1,609萬0,95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萬3,68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 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前開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補-68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5號 原 告 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即太平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培珠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陳宗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饒餘杏 被 告 黃新棠 許清宗 江躍辰 廖美妍 呂碧珠 劉玉雲 趙春花 陳珮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傳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雲嵩 被 告 林正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4 「總額」欄所載金額,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負擔如附表1編號1 至14「訴訟費用」欄所載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1編號1至14「原告供擔保額 」欄所載金額為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附表1編號1至14所示被告,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4「總 額」欄所載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本件起訴之原告為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其於民國112年7月20 日將本件管理費債權全數讓與翡翠灣摘星樓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下稱翡翠灣管委會),經翡翠灣管委會於112年9月20 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並於112年10月30日裁定准由翡 翠灣管委會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9-133頁裁定),被 告陳傳忠、陳佩茹、許清宗、饒餘杏及陳宗鵠不服該裁定提 起抗告,復據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9日駁回抗告在案( 見臺灣高等法院抗字卷第93-95頁),前揭裁定已告確定, 故本件訴訟由翡翠灣委員會承當而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 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 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 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或其前手(被告為第 一手買受或繼受取得之情形,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示)與太 平洋公司簽訂之「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房地預定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嗣原告受讓取得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債 權,原告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太平洋公司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被告許清宗雖 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云云, 惟被告許清宗所有之摘星樓B909房屋原係訴外人鄧定秩向太 平洋公司買受,此有太平洋公司與鄧定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1份在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第225-233頁),本院即因系爭 契約第23條合意管轄約定取得本件管轄權。是摘星樓B909號 房屋迭經買賣移轉予被告許清宗,被告許清宗應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況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 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 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為本件有管轄權之認定如上,被告 就此亦不得聲明不服。爰不另就被告許清宗聲請移轉管轄部 分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為林樂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王培珠,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91-293頁),並有新北市萬 里區公所函文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四第299-300頁),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太平洋公司原起訴時以林錦雪等51人為被告(見店 司補卷一第11-19頁),嗣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錦雪、趙士澧、趙士濘、陳明祥、鮑旻鷺、鮑如 玉、許耿修、黃杬滏、李宗明、陳新仁、林美葉、楊以丰、 揚璟昀、劉貴陽、謝淑華、陳明美、廖凯修、李燕孺、孫國 勝、李佳勳、姜美玲、徐鑫園、方潘玉蘭之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63頁)、同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對何元卿、陳昌陽之請 求(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同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對謝淑 婠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19頁)、113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 張雪華、陳國龍、胡麗娟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89頁)、 同年5月3日具狀撤回對馮蘊宜、吳孟聰之請求(見本院卷一 第345頁)、同年5月10日具狀撤回對陳賴美麗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367頁)、同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王品茜之請求( 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同年7月1日具狀撤回對陳彩稚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3頁)、同年7月19日具狀撤回對李書行、 湛華生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353頁),於同年9月25日具狀 撤回對臧建國之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31頁),上開被告均 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該部分視同原告溯及未起 訴,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復按除有規定外,確定之判決就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 ,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此為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 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 束。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 可以代用之判決(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8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 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雖抗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 費等相同事實,業經各法院作成多確定判決,有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原告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云云。惟觀諸兩造間涉 有如附表2所示之前案訴訟,有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見本 院卷二第449-56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 73-274頁),對照以觀,可見原告或其前手太平洋公司另案 對被告請求之管理費或水電費期間、範圍、金額,均與本件 請求如附表1「管理費」、「水電費」欄位所示未重疊,本 件與上開前案自非同一事件,無重複起訴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被告前開抗辯,要無可採。 六、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太平洋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陳 宗鵠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62元,及自11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店司補卷一第15 )。後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具狀將請求給付金額變更為4萬3 75元本息(見本院卷三第3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准許之。 七、本件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品勤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四第309頁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門牌新北市○○ 區○○路00號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 分,並簽訂系爭契約、「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下 稱摘星樓)旅館住戶管理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摘星樓旅館住戶委託管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委 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 (即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物,下合稱摘星樓共用 部分),並授權太平洋公司訂定管理辦法暨委託管理顧問公 司進行管理服務。太平洋公司遂依前開約定制定「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住戶自律公約」(下稱系爭自律公約)、「摘星 樓經費收支管理辦法」(下稱經費收支辦法)及「摘星樓休 閒渡假大樓水電費收繳服務辦法」(下稱水電費收繳辦法) 。上開分管契約,具拘束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之效力 。至繼受取得摘星樓者,亦因前手或本身與太平洋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部分曾繳納管理費及水電費,對 於上開分管契約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應受上開分管契約約 束。又摘星樓共用部分全體共有人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 1款及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應按時繳交服務費用,管理 費自90年4月1日起每坪每月降為97元。另依系爭自律公約第 15條第3款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第5條、第6條約定,上開共有 人應各自負擔自用戶之水電費,縱未使用,亦應按月繳交基 本費。詎被告未依約繳納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 欠繳期間、欠費總額如附表1所示。嗣太平洋公司自112年7 月20日將附表1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並侵占伊等繳交之管理費,妨礙摘星樓管 理委員會合法成立,經諸多住戶反彈,並陸續終止與太平洋 公司間之委任關係,被告陳傳忠、陳佩茹亦於106年5月3日 終止上開委任契約。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已不得依系爭 自律公約或系爭委託書對被告請求,兩造間無分管契約存在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饒餘杏、陳宗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權 人開會決議,即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自86年起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該決議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太平 洋公司並非摘星樓之管理委員會或合法管理負責人,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自律公約約定作為收取管理費 之依據並不合法;又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摘星樓個別 住戶與太平洋公司所簽訂,各共有人均得分別任意終止該委 任關係。伊等已於93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就摘星樓共 用部分管理事宜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且原告早 已將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分別所購買摘星樓D209、D512房屋 斷水斷電,渠等皆未使用水電,無須給付水電費,原告亦未 代渠等墊付上開費用,無權向伊等請求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許清宗以:伊乃繼受取得摘星樓房屋,未與太平洋公司 簽訂系爭委託書,且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通過施行後,摘星 樓即應適用該條例,太平洋公司不得於未經摘星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之情況下,擅自指定關係企業進行樓管並片面 自定高額管理費;伊已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 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關係,太平洋公司與摘星樓其餘住 戶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不能拘束伊。又摘星樓住戶之水電費應 由自來水公司收取,原告並無收取權限,且伊並未使用水電 ,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劉玉雲以:太平洋公司未經住戶同意收取高額管理費, 且未能理清帳目,摘星樓住戶始不願繳交管理費。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為終止就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委任關 係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趙春花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 自指定其關係企業管理摘星樓,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 定以專款、專戶、專用方式辦理管理基金,甚將管理基金私 自挪用購買債券基金,伊無從知悉本件管理費、水電費之計 價方式。太平洋公司未善盡摘星樓清潔整理、修繕等事務, 造成伊購買之房屋內淹水,尚應賠償伊淹水所受損害100萬 元;伊就摘星樓未與太平洋公司成立分管契約,且伊已寄發 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之委任契約 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呂碧珠以:太平洋公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片 面訂定高額管理費,其未以專戶方式辦理管理基金,亦從未 公布財務報表並寄發予各住戶,所擅自指定管理摘星樓之關 係企業,甚挪用基金購買債券;又伊就所購買摘星樓B209室 房屋並無獨立專有部分,而僅有應有部分;且伊與太平洋公 司係單獨簽訂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並非摘星樓全體買 受人共同委任太平洋公司統籌辦理管理摘星樓之共同行為而 成立分管契約,原告或太平洋公司不得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 4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分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另伊已 寄發存證信函予太平洋公司,終止系爭委託書之意思表示等 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林正以:伊繼受取得摘星樓B0512房屋,伊與其餘被告為 相同抗辯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品勤公司及張維廉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或其等前手(詳如附表1備註欄所載)向 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D區如附表1房號所示之房屋及其坐落 基地應有部分,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託 書及系爭切結書;就摘星樓共用部分,太平洋公司制定有系 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水電費收繳辦法,管理費自90 年4月1日起公告每坪每月調降為97元;被告現均為如附表1 房號所載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並共有摘星樓共用部分,其等 均未繳納如附表所示1期間之管理費、水電費;太平洋公司 於112年7月20日將本件管理費、水電費債權全數讓與原告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摘星 樓住戶管理費及水電費(代繳)繳納通知單、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112年7月20日債權讓與 協議書、積欠水電費明細、新北市○○區○里段000○000○號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萬里區公所112年7月12日函及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 電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等 件為證(見店司補卷一第149-183頁、第215-265頁、第277- 309頁、第383頁、第451-483頁、第535-551頁、第635-669 頁、第731-739頁、第745-763頁、第795-804頁,第805頁、 本院卷一第43-45頁、第527-535頁、卷三第99-104頁、第19 9-201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陳宗鵠、饒餘杏、呂碧 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73-27 4頁);而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 告張維廉、品勤公司係受合法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亦堪認原告上開 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或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 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繳納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及水電 費,又系爭委託書之契約關係未經被告合法終止,爰依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就管理費請求部分,擇一依系爭自律公 約第15條第1款、系爭委託書第1條約定;就水電費請求部分 ,擇一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3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等情,為前揭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摘星樓全體共有人與太平洋公司間,就摘星樓共用部分,成 立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之管理方法協議: ⒈、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倘以契約訂定管理共 有物之協議,須各共有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且在 該規定修正前,為管理方法之變更,亦同。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共有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媒介而將共有 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可成 立或變更管理之協議。至民法第820條修正後,管理方法之 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或依同條第2項、第 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摘星樓為太平洋公司所興建,於85年間興建完畢之初係登 記為同段686建號(即14至18樓)、687建號(即1至13樓, 規劃為586間套房分別出售,被告或其前手向太平洋公司購 買如附表1所示房號之套房,太平洋公司同為共有人之一; 而上開2個建號存有安全梯間、機電室、消防設備、化糞池 及地下停車場等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登記為同段688 、689建號建物,有前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 第99-104頁),足見上開分管使用及共用部分在使用上與同 段686、687建號專有部分乃具有緊密依存之整體不可分性, 而需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共同妥善管理,以維護全體共有人利 益。 ⒊、次查,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 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係第一 手向太平洋公司購買摘星樓專有部分並自己簽訂系爭契約, 另簽署繕打印製約款之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以為系爭契 約之附件;被告黃新棠係向前手訴外人譚小婷購買摘星樓應 有部分建物,譚小婷則與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 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告許清宗係向前手繼受購買摘星樓 應有部分建物,然亦親自簽署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被 告林正係向前手訴外人購買摘星樓應有部分建物,其前手與 太平洋公司間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等情 ,有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呂碧珠、劉玉 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維廉及被告黃 新棠、許清宗、林正之前手與太平洋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契約 、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等附卷可考(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149-166頁、第167-181頁、第215-223頁、第225-239頁、第 243-245頁、第249-265頁、第277-309頁、第451-481頁、第 535-551頁、第635-669頁、第731-743頁、第747-763頁), 堪認系爭委託書及系爭切結書,係太平洋公司為銷售摘星樓 房地予不特定買方客戶,而預定其契約條款繕打印製之「定 型化契約」,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 ⒋、再查,系爭委託書之前言、第1條、第3條分別約定:「茲為 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特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全權管理……」、「為求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D區)旅館 之特性,甲方(即買方)特立本委託書委託太平洋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人,負責管理甲方承購之分管及共同使用部 分(含持分車位)之管理事項(含管理費用之收取及本委託 書之各條約定)。受託人(即太平洋公司)為管理之必要得 指定委託大樓管理顧問公司統籌辦理管理事宜,甲方絕無異 議」、「管理費用依據管理辦法另行公佈,若甲方拒不繳付 管理費,經催討後仍不繳交管理費者,乙方保有法律上之追 訴權利」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頁);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本人瞭解太平洋翡翠灣摘星樓(D區)係濱海休 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故同意不 成立住戶管理委員會。為保持本大樓之持續性並維護本大樓 之整體觀瞻、品質、清潔及安全,保證不私設外牆招牌(及 其他招牌)、私換門面(含走道牆面)、對外營業、製造噪 音、非法使用、堆積雜物、違禁品、佔據公共空間、陽台不 得掛曬衣物、及影響觀瞻之植栽……等,並全權委託太平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服務事宜, 絕無異議」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3頁),堪認被告或 其前手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切結書、系爭委託書時,同意 就摘星樓共有部分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並授權太平洋 公司指定管理顧問公司進行管理行為,且就被告或其前手應 繳納之管理費、水電費用若干及如何繳納之事項,亦授權太 平洋公司制定管理辦法為收取。 ⒌、另觀諸系爭委託書前言及系爭切結書第1條前段之記載:「委 託書人已瞭解摘星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之住 宅大樓使用性質不同」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9、163頁 ),足見摘星樓買受人為管理統一維護摘星樓旅館之特性, 故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約 定,被告或其前手分管而單獨使用之範圍,具共有物分管之 性質;第18條則約定,本買賣契約具有分管契約之性質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56頁),堪認摘星樓全體共有人就摘 星樓之分管使用及共同使用部分,經由分別與太平洋公司簽 立系爭委託書、切結書等文書之方式媒介,而將共有人互相 就管理委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 達成委託同為摘星樓共有人之太平洋公司全權管理分管使用 及共同使用部分為管理方法之分管協議,被告抗辯系爭委託 書、切結書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同意、非分管契約云云, 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太平洋公司應於摘星樓興建完成之初 ,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權人會議並制訂管理辦法方 屬適法,太平洋公司係刻意循違法方式擅自收取高額管理費 云云,然摘星樓興建完成時,因僅登記2建號,而無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乙節,有臺北縣政府93年3月24日北府工 使字第0930094636號函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383-頁 ),則被告尚不得以太平洋公司當初未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召開區權人會議,否認上揭分管協議之效力,其等前揭所 辯,無可憑採。 ㈡、系爭委託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及 水電費收繳辦法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 權人間之其他約定」: ⒈、按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 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 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為98年1月23日修正、同年7月23 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增訂,其立法理由為: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各區分所有人因各專有該建築物之一部或共 同居住其內,已形成一共同團體。而規約乃係由區分所有人 團體運作所生,旨在規範區分所有人相互間關於區分所有建 築物及其基地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以增進共同利益,確保 良好生活環境為目的,故區分所有人及其繼受人就規約所生 之權利義務,依團體法法理,無論知悉或同意與否,均應受 其拘束,方足以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所形成團體秩序之安定。 至區分所有人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其繼承人固應承 受,但因非由團體運作所生,基於交易安全之保護,特定繼 受人僅以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受其拘束,爰增訂第4 項。又所謂繼受人包括概括繼受與因法律行為而受讓標的之 特定繼受人在內;區分所有人依法令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 人應受拘束乃屬當然,無待明文。 ⒉、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原始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 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第3條等約定,制訂系爭自律公約、經 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以作為執行管理事務及收取 管理費、水電費之細節性規範標準及依據,有系爭自律公約 、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各1份附卷可證(見店司 補卷一卷第795-804頁)。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經 常服務費」約明:「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 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第3款明定:「住戶自用之水 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頁),以及 經費收支辦法第4條約定:「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一、每 戶收費:每戶坪數×每坪收費(105元整)二、每坪收費標準 依實際需要增減調整之。三、各戶面積依所有權狀面積加其 公設面積持分所佔比例總値核計。」(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 1-802頁)、水電費收繳辦法第1條、第3條、第4條至第7條 規定:「本大樓各項水(電)費收費標準係按自來水(電力 )公司所核定之價目表收費。」、「依自來水(電力)事業 單位相關作業規定:用戶辦理安裝水(電)申請須以一戶一 錶爲原則。本大樓係濱海休閒旅館渡假大樓,與一般住宅大 樓使用性質不同且門牌號碼僅爲一個且爲住戶所共同使用, 故本大樓之水(電)錶均各爲乙個(即大樓總錶),各戶則 設分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爲住戶當月所使用之度數。」、 「收費計算方式:住戶個人水費部份:(內含基本費、水費 金額、營業稅、清除處理費)A、基本費:5049+586戶=9元 (每戶)B、水費金額:(每度單價×實用水量度數-累進差 額)+基本費。C、營業稅:水費金額(基本費)×5%(角以下 四捨五入)D、清除處理費:實用水量(基本費)×3.1元( 掩埋處理法)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公式:B+C+D」、「倘住 戶未使用之情形下,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9元)營業稅5%(1 元)清除處理費(28元)。…」、「倘住戶未使用之情形下 ,亦須按月繳交基本費(夏季:436元,非夏季:326元)… 」、「公共水(電)費部份一、本大樓水(電)錶總金額扣 減住戶所使用之金額總成即爲公共水(電)費。二、公共水 (電)費甶大樓管理基金支付,不另向住戶收取。」等語( 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參以摘星樓之原始區分所 有權人於購買房地時,與太平洋公司簽訂系爭委託書、切結 書,同意委託太平洋公司全權負責管理摘星樓共用部分,並 授權太平洋公司以訂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 費收繳辦法之方式,作為區分所有權人對此建物及其基地共 用部分之管理、使用等事項之規範,行之有年,依前揭說明 ,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太平洋公司取得摘星樓全體共有人 授權制定之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 ,核屬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所稱「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其他 約定」。是摘星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於系爭委託書及切結 書未經全體共有人合意變更、撤銷、終止前,均應受系爭自 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此於摘星 樓第一手買受人即被告饒餘杏、陳宗鵠、江躍辰、廖美妍、 呂碧珠、劉玉雲、趙春花、陳珮茹、陳傳忠、品勤公司、張 維廉之情形,顯無疑義;就繼受取得摘星樓之被告黃新棠、 許清宗、林正而言,其等前手、被告許清宗個人亦均簽有上 開書面文件(見店司補卷一卷第167-181頁、第241-245頁、 第731-739頁),被告林正更與原告於另案中調解成立,同 意給付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調字第99號、107年度湖小 調字第1159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 41-743頁),堪認其等對於摘星樓存有應繳交管理費、水電 費之規範存在乙節,亦屬明知或可得而知,依前揭說明,其 等應受系爭委託書、切結書及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俾維持區分所有人間業已形成之 團體秩序,是被告許清宗、林正抗辯非第一手向太平洋公司 買受摘星樓之住戶,不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 電費收繳辦法拘束部分,不足採憑。至被告趙春花辯以太平 洋公司未善盡管理責任乙節,與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成立無涉 ,所辯亦非可採。 ㈢、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珠、 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已合法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委任契約 關係,並非有據: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 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 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於民法第820條規定修 正後,管理方法之變更,即應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 或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⒉、本件被告陳傳忠、陳佩茹、饒餘杏、陳宗鵠、許清宗、呂碧 珠、劉玉雲、趙春花抗辯其等均已終止與太平洋公司間之系 爭委託書及切結書關係,不再受太平洋公司制定之系爭自律 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拘束等語。經查,太 平洋公司確有收受上開被告寄發之終止委任契約信函之事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5頁、卷三第274頁), 惟查,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係由摘星樓全體共有人透過太平 洋公司媒合而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非僅屬各共有人個別委 任太平洋公司處理個別事務,已如前述,依修正前民法第82 0條規定,須經摘星樓全體區權人同意,始得終止或變更; 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亦須經多數決或聲請法院裁定 變更,個別共有人不得任憑己意單獨終止或變更。則上開被 告抗辯其等單方終止系爭委託書及切結書,已生終止之效力 云云,即非適法,其等仍應受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 、水電費收繳辦法之拘束,按約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 ㈣、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費,為有理 由: ⒈、查太平洋公司基於摘星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及授權,制訂 系爭自律公約、經費收支辦法、水電費收繳辦法,作為執行 管理事務及收取管理費、水電費之規範,已如前述。再依前 述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大樓之服務 費用係指住戶服務中心依服務本大樓而支出之一切費用,包 括下列各項:一、經常服務費:住戶按時繳交服務費用,其 收費標準依服務中心訂定之規定辦理(每坪105元)」、「住 戶自用之水電費,各自負擔之。」(見店司補卷一卷第798 頁)。嗣太平洋公司委託之訴外人太平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4月12日公告管理費自90年4月1日調降 為每坪97元,有摘星樓住戶服務中心公告1紙在卷可稽(見 店司補卷一卷第805頁),堪認原告主張摘星樓住戶自90年4 月1日起迄今,以每坪97元計算管理費,應堪信實。再查, 就水費部分,原告主張各戶水費基本費,以台灣自來水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水費繳費通知所列基本費除以摘星樓共計586 戶計算;就實用水費部分,以實用度數(由管理公司專責人 員自各戶水錶分錶逐月抄表之度數,扣除上月抄錄之水錶度 數後得出)乘以每度單價(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 價目表,採四段式累進收費) 累進差額計算,再加計5%營業 稅、實用度數乘以3.7元之清除處理費;就電費部分,基本 費係以台灣電力公司收取之基本費加計超約罰款後,由摘星 樓共計586戶均攤;實用電費係以各戶實用度數乘以台灣電 力公司每度單價計算,再加計5%營業稅等節(見本院卷一第 527-535頁、卷三第20頁),與前揭水電費收繳辦法第4條至 第7條規定相符(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3-804頁),並據原告 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及各項服務費收費標準表 、繳納人為太平洋公司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電 力公司110年3月至112年5月水費電子通知單、電子帳單、被 告各月水電費欠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7-353頁、 卷三第97-98頁、第209-2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三第273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1所示管理費、水電 費之計算方式,確屬可採,且均由太平洋公司繳納完畢無訛 。被告許清宗空言抗辯太平洋公司未代墊該等費用云云;被 告饒餘杏、陳宗鵠辯以其房屋經斷水斷電,毋庸繳納水電費 云云,與前開水電費收繳辦法之規範不符,均無可採。 ⒉、又太平洋公司已將上開管理費、水電費債權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債權讓與關係及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 第15條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總額」 欄所示管理費及水電費,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水電費部分,本院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 ㈤、遲延利息計算: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8款規定:「各項服 務費用於每月月底結算…」;第16條規定:「本大樓服務費 用…,各住戶應依公告期限繳納…」等語(見店司補卷一卷第 799頁);經費收支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收支作業:太 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於當月1日以前以 蓋妥印章之服務費用三聯式收據,交由住戶服務中心後通知 各住戶,各住戶應於當月5日前至太福育樂公司或負責管理 本大樓之關係企業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專戶繳納之,或至住戶 服務中心繳交。」(見店司補卷一卷第802頁),足認被告 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管理費及結算至前月份月底之水 電費,其給付定有期限至明。則就原告本件請求截至112年5 月31日之管理費及截至112年4月30日止之水電費,被告均應 於112年5月5日前給付之。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水電費未給付 。原告依系爭委託書第1條、系爭自律公約第15條第1款、第 3款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各該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被告陳宗鵠 、饒餘杏、許清宗、呂碧珠、趙春花、劉玉雲、林正、陳傳 忠、陳佩茹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 權宣告被告黃新棠、江躍辰、廖美妍、張維廉、品勤公司以 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及房號 管理費 水電費 總額 原告供擔保額 備註 訴訟費用 金額 期間 金額 期間 1 饒餘杏 D0512 4萬22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1,874元 1萬3,958元 第一手買受 2% 2 陳宗鵠 D02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61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75元 1萬3,458元 第一手買受 2% 3 黃新棠 A0904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承取得 2% 4 許清宗 D0909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繼受取得但簽有系爭委託書、切結書 2% 5 江躍辰 D0710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366元 1萬3,455元 第一手買受 2% 6 廖美妍 D1111 4萬742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655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4萬2,397元 1萬4,132元 第一手買受 2% 7 呂碧珠 B02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8 劉玉雲 B0309 3萬3,09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098元 1萬1,033元 第一手買受 1% 9 趙春花 D02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0 陳珮茹 A08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1 陳傳忠 A0902 3萬8,714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8,714元 1萬2,905元 第一手買受 2% 12 林正 B0512 3萬3,61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618元 1萬1,206元 繼受取得 1%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B1109 8萬3,746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1,167元 代繳至112年4月止 8萬4,913元 2萬8,304元 第一手買受 4% 14 張維廉 B1009 3萬3,878元 110年4月起至112年5月31日止 3萬3,878元 1萬1,293元 第一手買受 1% 附表2(兩造間前案)(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告 前案(最後事實審) 兩造間訴訟狀況 管理費請求期間 請求金額 1 饒餘杏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43號 已確定 90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4萬9,067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9,726元 2 陳宗鵠 高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 已確定 92年4月7日至105年5月31日 23萬4,963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3 黃新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8,071元 4 許清宗 基隆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 已確定 99年1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1萬4,653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5年11月26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7,676元 5 江躍辰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5年1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9萬3,807元 6 廖美妍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被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6,412元 7 呂碧珠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85號 原告上訴中 91年4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21萬6,410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7萬3,834元 8 劉玉雲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已確定 93年7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 20萬2,407元 高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 已確定 106年10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466元 9 趙春花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已確定 94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 19萬5,059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5年6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8萬6,362元 10 陳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8年度湖小字第48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1 陳傳忠 士林地院106年度湖小字第418號 已確定 104年5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2萬5,313元 士林地院107年度湖小字第941號 已確定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 2萬6,802元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5萬3,604元 12 林正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856號 原告上訴中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548元 13 品勤股份有限公司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11萬5,956元 14 張維廉 基隆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22號 已確定 107年4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 4萬6,90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11

TPDV-112-訴-4085-20241011-3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蘇○○ 住南投縣○○鄉○○巷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被 告 陳○○ 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遺產之訴,是以繼承人全體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權利為訴訟標的,除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 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外,法院應將整 個遺產為一體列為分割範圍。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 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而遺產內容或範圍為何,繼 承人倘有爭議,要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由法院於定 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的。故倘繼承人就他 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同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就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有所爭執,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無庸另為准駁 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 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 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陳進上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二(詳卷一第27頁)所示遺產,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更正主張被繼承人陳進上之遺產 範圍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詳卷一第435-437頁)。核原告前 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關於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陳進上為配偶,陳進上於民 國110年5月2日死亡。被告二人則為陳進上與他人所生之子 女,其等與原告均為陳進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 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原告於陳進上死後曾為 其支出喪葬費用,另為其清償車貸、房貸,合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1,109,515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是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編號4 至5所示之汽車均應變價分割,並由被告二人再各給付原告4 3,097元,或自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中優先扣還予原告後,再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編號11至15所示之提存金及 存款則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存款及股票則由兩造按應繼分 分別共有。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進上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應依原告113年5月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所列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分割(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㈡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於陳進上死後亦有共同清償其房貸488, 427元,上開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但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不動產為陳家祖厝,若變價分割將淪為外人所有 ,故希望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至編號4、5所 示之汽車,被告亦同意變價分割;編號6至23所示之存款及 股票則宜由原告獨得,再由被告二人給付原告代償債務之差 額42,370元,較為簡便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陳 進上所遺之遺產,應依被告甲○○、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 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進上於110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 分如附表二所示,所遺遺產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 ㈡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喪葬費用已各由兩造清償完畢,清償金 額詳如本院卷一第441頁附表所示(亦即原告已清償喪葬費用 108,600元、車貸280,000元、房貸各63,428、657,487元, 共計1,109,515元;被告2人則已清償房貸共計488,42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 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繼承人陳進上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之遺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開 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    ㈡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 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 人格為其基礎者,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是被繼承人所 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 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遺產管理、分 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 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 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 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 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 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 受利益,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再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 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 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 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 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分割方法:  1.就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部分,原告雖認為其與被告2人涉 訟已久,無法與被告2人維持共有關係,主張變價分割等語( 詳卷二第33頁)。然依上開規定,不動產分割應以原物分配 為優先,佐以被告2人已表示該不動產係祖厝,並有親戚居 於附近,被繼承人生前亦希望不落入外人手上等語(詳卷二 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係完整之土地建物,並非難 再利用之畸零地,以原物分配亦無困難,且多數共有人對該 不動產仍有深厚情感,基於其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 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 ,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共有人之利益,況原告取得分別 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 負擔,對其權利並無影響,故認將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自屬適當公平。  2.至附表一編號4至23所示汽車、存款及股票,本院審酌兩造 皆表示:同意將提存金及存款分配與原告單獨所有,且因此 部仍不足以抵償被繼承人債務,故將剩餘之汽車、股票均予 以變價後,扣還原告超額抵償債務部分,餘款再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等語(詳卷二第33頁);衡酌兩造同意之上開方案於分 配上並無困難,亦可簡化此部遺產分割後之法律關係並發揮 其價值,且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尊重當事人之意願 ,將此部分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位所示之方式加以 分割,此部分割方法詳述如下:  ⑴首先,被繼承人之債務及喪葬費用共計1,597,942元,其中1, 109,515元為原告所清償,488,427元為被告2人所清償,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卷一第441頁)。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 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支付,而被繼承人之債務,若原告有超 額抵償部分,亦應由被告2人自其等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予原告。  ⑵準此,本件自應依兩造前述之意見,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 提存金與存款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以扣還其所清償之喪葬 費用及被繼承人之債務。嗣原告取得上開扣還之提存金及存 款後,應再計算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即被繼承人原喪 葬費用及債務之總額,扣除前開扣還與原告之金額後之餘額 ),以及兩造此際依其應繼分仍應分擔之被繼承人債務金額 ,此時若原告仍有超額負擔,則其就剩餘遺產(即附表一編 號4-10之汽車與股票)所能分配之數額,即為其就剩餘遺產 依其應繼分(即3分之1)所能分得之金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 債務數額,剩餘之遺產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因被告2人之 應繼分相同)。  ⑶基此,本件應先將附表一編號11-23之提存金與存款(均不含 利息,共計472,647元)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利息部分則由 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以抵償其所清償被繼承人之債 務及喪葬費用,此時被繼承人剩餘之債務總額尚餘1,125,29 5元(計算式:1,597,942元-472,647元=1,125,295元),此際 兩造依其應繼分(即各3分之1),原應由原告負擔其中375,09 9元(原告同意除不盡之1元由原告負擔,詳卷二第33頁), 以及由被告2人各負擔375,098元。然原告原已清償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與債務合計1,109,515元(如前述),扣除其上開 已單獨取得之提存金及存款共計472,647元後,仍超額負擔2 61,769元(計算式:1,109,515元-472,647元-375,099元=261 ,769元)。是應將附表一編號4-10之汽車、股票均加以變價 後,由原告單獨取得變價金額3分之1再加計其超額負擔之26 1,769元後,剩餘款項再由被告2人平均分配。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進上之遺 產,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遺產分割之訴 ,性質上屬非訟事件,而以訴訟方式處理,並無所謂勝訴敗 訴問題,若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有 欠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酌定兩造各依附表二 之應繼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 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一: 被繼承人遺產明細表 編號 種類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 137,82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 751,072元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權利範圍:1/1) 449,100元 4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500,000元 均變價,由原告單獨取得變賣所得價金3分之1加計261,769元之金額(若有不整除部分之1元由原告負擔,此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詳卷二第33頁),餘款由被告2人各取得2分之1。 5 汽車 自用小客貨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900,000元 6 股票 南洋染整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1股) 1,078元 7 股票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股) 290元 8 股票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6股) 360元 9 股票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股) 421元 10 股票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股) 0元 11 提存金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2186號提存金 462,988元及其利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左列金額中不含利息部分(共計原告取得472,647元),左列利息部分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取得。 1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二苓郵局帳戶存款 117元及其利息(原告原主張有21,597元,於審理中已當庭更正數額如上述,詳卷二第33頁) 13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帳戶存款 1,870元及其利息 1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前鎮中山分行帳戶存款 2,219元及其利息 1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小港分社存款 2,000元及其利息 16 存款 陽信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存款 79元及其利息 17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戶存款 993元及其利息 18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存款 491元及其利息 19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帳戶存款 611元及其利息 20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七賢分行帳戶存款 293元及其利息 21 存款 大寮區農會帳戶存款 8元及其利息 2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款 962元及其利息 2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款 16元及其利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3 2. 被告甲○○ 1/3 3. 被告乙○○ 1/3

2024-10-08

KSYV-113-家繼訴-50-202410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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