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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股) 失 蹤 人 邱心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邱心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邱心(女,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邱心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三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心年逾80歲,其因行方不明,自民 國105年2月24日起經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爰依 民法第8條第1、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2日北市殯 儀字第1143000925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4年1月23 日新北殯館字第1145190909號函、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 資料查詢、臺北○○○○○○○○○公務電話紀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卷卷第5-50頁),堪信為真正。失蹤人邱心(0 年0月0日生)於105年2月24日失蹤時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 108年2月24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 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2025-03-31

TPDV-114-亡-1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李正剛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正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即臺 北○○○○○○○○○)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李正剛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正剛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列為失蹤 人口,其在臺無親屬,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且未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查無出入 境紀錄與死亡資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 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資料、除戶謄本、 臺北○○○○○○○○○查詢死亡名冊、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 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查詢榮民名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查 詢入出境名冊、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內政部戶 政資訊系統等件為證,是李正剛於103年7月13日即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 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 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 3年7月13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06年7月13日滿3年 ,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 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52-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4-亡-1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袁嬡梨 代 理 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袁學健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袁學健(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於民國9 0年8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袁學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袁學健之長女,袁學健於民   國81年出境至美國紐約後即音訊全無,未曾與聲請人或其配 偶聯絡,迄今已逾32年之久,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除戶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勞保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核 屬實,是本件失蹤人於83年8月6出境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 不明,足堪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 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83年8月6日出境後即失蹤,計算 至90年8月6日滿7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41-2025033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世達 黃正達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湘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榮芳之外甥,先前因 鈞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李菭芳分割遺產事件,李榮芳 女兒張天馨出庭表示李榮芳已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死亡等 語,前案於審理中達成和解,約定李菭芳所遺系爭不動產由 聲請人母親李巧芳單獨繼承,聲請人代理人持該案和解筆錄 向新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 因李榮芳未為死亡登記,且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通 知補正,嗣遭駁回,故系爭不動產目前仍登記於李菭芳全體 繼承人名下。又聲請人母親於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2 人及聲請人父親黃哲崇為繼承人,並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聲請 人2人繼承,故聲請人2人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又李榮芳最後 一次申辦護照時間為91年10月11日,因久居國外未再入境而 遭除戶,迄今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李榮芳為死 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失 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 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宣告死亡之聲請,依上揭規定,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過一 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業已死亡,即與宣告死亡之法 定要件不合,在法律上無得為此項聲請之理由。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李榮 芳於美國死亡及改名證明、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和 解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然失蹤 人李榮芳已於111年11月11日在美國死亡等情,有美國洛杉 磯郡公共衛生部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21頁)、改名紀錄(本 院卷第23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護照申請書(本院卷 第41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張天馨證稱:失蹤 人李榮芳為其母,西元2022年11月11日在美去世,失蹤人李 榮芳到美國後更名為GRACE CHANDLER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 9至61頁),益徵失蹤人李榮芳確已死亡無誤。從而,失蹤人 李榮芳確於111年11月11日於美國死亡,即非生死不明之失 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5-03-31

TPDV-113-亡-95-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臣股) 失 蹤 人 程昌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程昌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 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 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程昌源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於102年4月17日經列報為失蹤人口,且尚未換領 新式國民身分證,又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亦非屬榮民,復 查無在監或出監紀錄,亦無殯葬紀錄,另無在臺親屬,足認 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13 年度亡字第49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113 年7月19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47905號函暨戶籍謄本、臺 北市殯葬處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 函、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完整 矯正簡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查無相對人之殯葬紀錄、無出 入境之紀錄,相對人亦非榮民、榮眷人員,是聲請人主張自 堪信為事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逾3 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即失 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113年8月20日將本院公示催告裁定刊 登本院公告處乙節,有該裁定及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處公告 在卷可稽,現申報期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於相對人失蹤滿3年後,聲請 對之為死亡宣告,揆諸上揭規定,自屬有據。又本件相對人 係於102年4月17日失蹤,計至105年4月17日屆滿3年,自應 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2025-03-31

TPDV-113-亡-49-202503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往股)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於民 國113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甲OO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80歲以上之人,因行方不 明,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仍未尋 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74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甲OO於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5月6日列為失蹤人 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30 日准予對甲OO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74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此有本院114年3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 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 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甲OO失蹤時為80歲以上之人,自110年5月6日失蹤 ,計至113年5月6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 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3-31

PCDV-113-亡-74-2025033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蔡錦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錦輝(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四十七 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蔡錦輝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原住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於37年4月間即因行方不明,經戶政人員 代報遷出登記,此後其再無任何遷移及領證之紀錄,後於10 1年10月9日經臺中○○○○○○○○○向警通報為失蹤人口,復查無 有任何就醫、無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等紀 錄,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服務對象,迄今已 逾3年仍未尋獲,且經臺中○○○○○○○○○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 籍址之里長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9 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 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 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 ,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WebIR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 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豐原區公所函、臺中○○○○○○○○○ 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等件 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 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 亡字第9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 實。又只知失蹤之年份,而不知其確實月日,或只知其失蹤 之年月,而不知其日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有關 推定出生月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據此,失蹤 人於37年4月即已行方不明,然無法確定其真正失蹤之日, 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其於37年4月1 5日失蹤,且迄今已逾76年尚未尋獲,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 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10年之日即47年4 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31

TCDV-114-亡-37-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曾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失蹤人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曾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2025-03-31

TCDV-114-亡-21-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郁萱律師 蘇端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出生隨父姓「鍾」,成年以後,於民國110年5 月25日應母親期盼而自願變更姓氏為母姓「吳」。長期以來 ,伊與舅舅及妹妹關係不睦,父親自111年8月中風後,皆由 伊與叔叔共同分擔照護費用,即便伊哀求妹妹分擔少許開銷 ,妹妹皆表示無力或不願出錢出力,伊將此事轉告舅舅,舅 舅竟大發雷霆,不明究裡,偏袒妹妹,反而是父親家族給予 諸多協助,使伊受姓氏問題之煎熬,為尋求家族認同、歸屬 感並健全自我人格發展,回復父姓,不影響身分安定,亦未 妨害交易安全。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 告變更姓氏為父姓「鍾」等語。 二、按民法第1059條第5項固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 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惟該條項之立法 理由謂:原規定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 響」,始得聲請變更子女姓氏,惟「不利之影響」於司法實 務上判斷困難,除家庭暴力與性侵害等重大傷害事件外,既 往案例中,常因法官認定當事人之主張僅屬當事人主觀感受 ,判定不構成「不利之影響」,而駁回當事人之聲請,致使 聲請人承受莫大社會壓力。父母離婚、父母之一方死亡或失 蹤,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健全發展」,有關需「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 影響」的規定,擬修改成「為子女之利益」,以求更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語。由上開修正之立法理 由可知,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 子女」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分別 與長照中心、叔叔、妹妹、舅舅、配偶間對話截圖、維基百 科(台灣姓氏)、內政部戶政司回信等件為證。惟查,聲請 人係00年0月生,出生從父姓「鍾」,聲請人成年後於110年 5月25日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自行向戶政機關申請變更姓氏 改從母姓「吳」,依同法第4項規定,其變更以1次為限。依 上開說明,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 年子女」而言,聲請人業已成年,即無民法第1059條第5項 規定之適用。另查,聲請人雖稱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並 未限制僅指「未成年子女」,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為周延 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等詞,雖為提案時之立法理由 ,但立法院審查會通過刪除「未成年」等文字時,漏未將立 法理由「未成年」之文字一併刪除所致,且從人格權發展之 角度而言,立法者賦予人民更多決定自我形象表述之權利, 改從父姓或母姓,並不影響子女與父母之自然血緣關係,不 論從文義解釋、承認姓名權具有自我認同及社會人格發展之 重要意義及真正立法意旨等面向觀之,未成年或已成年子女 ,如符合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均得聲請宣告變更姓氏 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4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46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 親聲字第1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731 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民事 裁定等件為據,然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由其立法理由可 知「子女」係指「未成年子女」而言,已如前述。此外,民 法第1055條之1規定所稱「子女」最佳利益,係指未成年子 女,概無疑義,如謂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子女」包括 成年子女,則法院裁判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要如何準 用同法第1055條之1?紊亂體系,顯而易見。如准許宣告變 更成年人之姓氏,則成年人的父母豈非可以為子女利益,亦 聲請變更成年人的姓氏?此應非立法者原意。因此,成年人 變更姓氏應由成年人自己決定,其他人(包括父母)都無從 置喙,須對成年人之決定予以尊重,此由民法第1059條第3 項規定即明,此點與同條第5項國家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之 考量有所不同,故聲請人主張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包括 成年子女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稱之「子女」係指「未成年子 女」,聲請人已成年,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變請宣告變更姓 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2025-03-31

PTDV-113-家親聲-17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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