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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贊吉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號、第95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撤銷。 賴贊吉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帽,持美工刀殼 1把(無證據證明內有刀片,非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進入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 號「振興檳榔攤」內,將所攜帶之美工刀殼自其雨衣右側口 袋中取出,並以右手抓握美工刀殼擺放於身側之方式,向楊 秋雪恫稱:「我不會傷害你,你不要害怕,把抽屜(即收銀 機)打開」等語,楊秋雪因之要賴贊吉自行打開收銀機取錢 ,並欲往外逃離,賴贊吉見狀即持上開美工刀殼擋住楊秋雪 去路,並要求楊秋雪將收銀機打開,至楊秋雪不能抗拒,依 賴贊吉之指示打開收銀機,任由賴贊吉將收銀機內之現金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取走後離去,賴贊吉即以此脅 迫方式遂其強盜取財之目的。楊秋雪則趁賴贊吉拿取現金之 際逃離,旋向路人林健翔求救並請求代為報警,員警因而循 線查獲賴贊吉,並扣得賴贊吉供案犯罪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 非供本案使用之美工刀1把。 二、案經楊秋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贊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至 第1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 持上開美工刀殼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楊秋雪打開收銀機,被告 於得手1萬5,000元後離去等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其攜帶之美工刀殼沒有刀片,且沒有用該美工刀殼脅迫告 訴人,其將該美工刀殼放腰間,告訴人就自己打開抽屜跑掉 ,其亦未阻止告訴人離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 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只有露出美工刀,並未持之揮舞或有為 任何強暴、脅迫被害人之舉,且告訴人當時也逃離現場,告 訴人之意志尚未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語。茲應予審究 者,被告客觀上所使用之手段,是否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 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至「振興檳榔攤」內,以右手持美工刀殼 放在腰間,令告訴人打開收銀機,告訴人遂依被告之指示打 開收銀機,任由被告將收銀機內之現金1萬5,000元取走後離 去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 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9559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4頁、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並經原審勘驗該店 內監視器影像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26頁),復 有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 (見偵9559卷第39頁至第49頁)及安全帽1頂扣案為佐,足 證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⒉被告所為足以壓制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 所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 成立強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 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 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又強 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 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 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就當時之具體 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等)、行為 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以及強制行為態樣 (如行為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 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反之 ,則應論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 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 旨參照)。第查:  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12年6月16日凌晨1時25分有名男子( 按:被告)說要買一瓶舒跑,我就拿一瓶給他,他一邊講話 一邊拿美工刀出來,叫我自己打開收銀機,他就把錢取走, 他沒有攻擊我,有說只要把錢交給他就不會傷害我等語(見 偵9559卷第18頁至第1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說 要買飲料,於我去拿的時候,拿出美工刀(無法證明內含美 工刀片)來跟我說要搶劫,說他不會對我怎麼樣,我叫他自 己來,他手持美工刀擋住我不讓我走,叫我打開抽屜,然後 他把錢拿走,我因為他有拿美工刀,我會緊張、害怕所以先 跑掉。以我的身材縱使被告沒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反 抗,因為怕被告打我。被告美工刀原本放在口袋裡,後來拿 出來拿在手上,我有看到美工刀,但因為太緊張所以沒有注 意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8頁), 顯見告訴人要被告自己拿錢,並欲離開之際,被告即持美工 刀殼站立於告訴人前面,阻止其離去,並要告訴人打開收銀 機等情屬實。 ②林健翔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時檳榔攤的小姐跑過來跟我求 救,說有人搶劫,她說對方有拿一把美工刀,要我幫忙報警 ,她當時看起來很慌張、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 78頁)。  ③觀諸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可知,被告之體型顯較嬌小瘦弱之 告訴人高大健壯(見原審113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 《卷證所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19頁至第125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身高172公分、體重62公斤,告訴 人則自述身高142公分、體重35公斤(見原審卷第328頁), 顯見被告除比告訴人高30公分外,體重更比告訴人重約30公 斤,是被告對嬌小瘦弱之告訴人而言,顯有身型上之優勢, 且單憑其身型優勢即足以對告訴人形成一定之心理壓制,此 由告訴人指述:以我的身材跟被告的身材來說,被告縱使沒 有拿美工刀,我也不敢跟他對抗,因為怕被告打我,因為被 告是男生,一拳就很痛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7頁至第328頁 ),洵可認定;遑論被告及告訴人當庭模擬案發時之狀況, 被告係右手持外型與扣案之美工刀相仿之美工刀殼,置於腰 間脅迫告訴人,此有法警依被告所述方式模擬被告取出美工 刀之樣子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模擬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45頁至第351頁),復與原審依職 權勘驗該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顯示之情狀相符(見原審113 年1月30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畫面編號3、5、6各一紙《卷證所 在頁碼為原審卷第114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而此等情境,顯足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思無誤。  ⑵綜合上情,告訴人與被告體型懸殊,且被告後持美工刀殼阻 止告訴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機,被告之脅迫行為 ,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應已受到壓抑,是被告 之行為已達使告訴人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應論以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⒊就被告持有之美工刀是否為「兇器」之認定:  ⑴被告犯案係持美工刀殼(內未含刀片),且非扣案之美工刀 :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持美工刀的殼,我把刀片拿掉 了,犯案的那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559號卷第23頁);復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扣案之美工刀係用來自殺的, 跟拿去店裡的不一樣;扣案的美工刀是自殘用的,犯案的那 把我丟掉了等語(見偵9391卷第94頁、原審卷第332頁)。  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當時嫌犯所使用之美工刀內有刀片, 但我太緊張了,沒有注意到刀片有沒有推出來等語(見偵95 59卷第2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因為太緊張,沒有 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把美工刀片推出來,只知道他有拿美工刀 等語(見原審卷第321頁)。  ③觀諸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僅能看到被告有從其右邊與一 口袋取出一紅色體(疑似為紅色美工刀之一部分),然無從 據此畫面確認該美工刀殼內是否存有刀片,此有勘驗筆錄暨 截圖畫面編號3、5、6各1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頁、 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  ④綜上,被告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僅有刀殼,並無刀片乙情, 前後供述一致;而告訴人則因緊張未注意被告作案時所持美 工刀是否有推出刀片;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查獲當時身上起 獲扣案之美工刀,而認該把美工刀即為被告犯案時使用之美 工刀,然觀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犯案時之美工刀即為 扣案之美工刀,是綜依本案事證,僅得認定被告持有美工刀 殼,而無法證明該美工刀殼內裝有刀片之事實。  ⑵被告所持美工刀殼,客觀上非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與其犯案之美工刀殼形式外觀大致相 同(見原審卷第282頁),而扣案之美工刀前端突出部分, 固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金屬面寬約2.1cm±1mm、上緣長1 .6cm±1mm、下緣長2.9cm±1mm),亦有查扣物品照片各1張及 美工刀細部尺寸繪製圖1紙附卷可參(見偵9559號卷第61頁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6頁),可以認定;惟觀該美工刀外 殼之內部為金屬材質,周邊之折疊設計,使裝置刀片之處形 成槽狀結構,方便刀片之伸縮滑動與固定,外部則為紅色塑 化材質外殼,方便使用者握取,並與黑色小圓盤連動美工刀 片之伸縮,構成美工刀之整體,此為市面上常見之工具,若 取下刀片,則僅剩槽狀金屬、紅色塑化材質外殼與黑色小圓 盤,雖前端仍有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外殼,然此部分設 計原係避免使用者直接碰觸刀片,而在周邊之折疊,亦可緩 合其銳利感,且頂端呈弧線,均係為保護使用者而設計,且 就突出金屬長度上、下緣各1.6cm±1mm、2.9cm±1mm,除非特 別為不當使用,例如針對眼睛等脆弱器官部位為攻擊,否則 當僅在身體皮膚之表淺位置形成挫傷;再衡一般日用品若針 對脆弱器官為攻擊,同樣會造成傷害之結果。從而,是否為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兇器」,仍應依一般人 對於該器械之使用有無對人之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 而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為判斷,至於部分材質係堅硬之金屬 ,應為是否「兇器」之參考因素之一,但仍應綜合判斷其客 觀上所具有之威脅與危險性,始符合上揭規範意旨。準此, 本案無刀片之美工刀殼,整體而言,僅剩紅色塑化材質外殼 與黑色小圓盤及槽狀金屬,雖前端部分槽狀金屬突出於紅色 外殼,然周邊之折疊及頂端之弧線設計,已使其不再尖銳, 且係防範碰處尖銳刀片之安全設計,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 尚難認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兇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而犯 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等語,容有未合,惟起 訴事實與本院審認之上開犯罪,具有事實同一性,且此部分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其防禦權,爰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 告係犯普通強盜罪,原審論處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執詞否認強 盜犯意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就本案使用之美工刀殼認非 屬「兇器」,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上開方式強盜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及 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惟考量被告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安全帽及美工 刀,固均為被告所有,然安全帽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戴,然 與強盜罪不具關聯性,且僅為其本案犯罪之證據。至扣案之 美工刀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TPHM-113-上訴-4361-20241105-1

原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張允硯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王喆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盧正雄 被 上訴人 古雅惠 訴訟代理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本院於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張允硯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伍仟零伍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上訴人王喆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起、上訴人盧正雄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允硯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上訴人王喆 、盧正雄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 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 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命原審 被告盧正雄與上訴人張允硯、王喆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768萬5,292元本息,盧正雄雖未提起上訴,然王 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 經本院認為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對於盧正雄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王喆上訴之效力應及於盧正雄,爰 將其併列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㈠先位主張上訴人應就訴外人吳奕祥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 ,74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69萬6,74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主張張允硯就吳奕 祥傷害及死亡結果負賠償責任,王喆、盧正雄(下稱王喆等2 人)僅就吳奕祥傷害結果負連帶責任,依前開規定,請求張 允硯給付969萬6,742元本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211至212、231頁)。 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合計768萬5,292元),就備位之訴未予審究。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備位之訴隨同移審,嗣被上訴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之訴,經張允硯、王喆同意(見 本院卷第490至491頁),及盧正雄視為同意(本院將言詞辯論 筆錄送達盧正雄,其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被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 已生效力,本院就該部分自毋庸審酌,僅就備位之訴部分審 理。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變更其備位起訴聲明為㈠張允硯應給 付被上訴人748萬5,292元本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90頁),核屬減縮其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應予准許。 三、盧正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吳奕祥之母。張允硯因不滿吳奕祥於民 國110年9月12日晚間開門讓警員進入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3樓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致其遭查獲持有毒品,於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許,指示訴外人謝偉群將吳奕祥上銬在 系爭住處,嗣張允硯、盧正雄、王喆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許 ,陸續至系爭住處,王喆將在房間內戴上手銬之吳奕祥帶至 客廳,吳奕祥即下跪,由張允硯手持皮鞭質問抽打,王喆再 命吳奕祥呈伏地挺身之姿,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後因吳奕 祥體力不支,王喆手持電擊棒命吳奕祥下跪,以電擊棒攻擊 吳奕祥及命吳奕祥以口含住電擊棒,吳奕祥下跪口含電擊棒 期間,王喆先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掃踢吳 奕祥臀部,張允硯再持皮鞭抽打吳奕祥,盧正雄復以手揮擊 吳奕祥後腦,王喆又持皮鞭抽打吳奕祥,致吳奕祥受有額部 、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嗣張允硯於同日下午 3時7分許,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BL (gamma-Butyrolactone)液體(俗稱G水,下稱G水),吳 奕祥飲用後身體搖晃、吐出不明分泌物後不支倒地,因GHB 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上訴人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 下稱北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並與王喆 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上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 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下稱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27號(下稱最高法院1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 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部分駁回其上訴;張允硯經發回部 分,再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下稱本院60號)刑事 判決駁回張允硯及檢察官上訴確定(下稱相關刑案)。王喆等 2人係故意共同與張允硯不法侵害伊與吳奕祥間母子關係之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張允硯就與 王喆等2人共同傷害及其自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結果,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2條、第19 4條規定,賠償伊支出之喪葬費8萬8,550元、受扶養損失659 萬6,74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㈠張允硯應給付被 上訴人748萬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喆、盧正雄應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㈠張允硯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致死 事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現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其繼承吳 奕祥位於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雖為原住民保留地,但非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無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又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 語。㈡王喆則以: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對吳奕祥傷害事實不 爭執,對於伊之行為願負責任等語。㈢盧正雄雖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但於先前準備程序表示對於相關刑案認定伊傷 害吳奕祥之事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71至47 2、491頁)。  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居住在新竹縣,為吳奕祥之唯一繼 承人。 ㈡兩造對於本件相關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之喪葬費8萬8,55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 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 、第194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開規定,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亦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吳奕祥之母,上訴人於110年9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系爭住處以皮鞭抽打、手腳揮擊踢打吳奕祥身體、 臀部、腹部、頭部、以電擊棒電擊等方式,致吳奕祥受有額 部、上肢、背部、胸、腹部挫傷等傷害;又張允硯未經吳奕 祥同意餵飲吳奕祥數量不詳而超過人體負荷劑量之G水,致 吳奕祥因GHB中毒、中樞神經及呼吸抑制致中毒性休克而死 亡。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北 院3號刑事判決認定張允硯犯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月,王喆等2人犯共同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 訴人與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王喆部分確定);張允硯、盧正雄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 327號刑事判決就張允硯傷害致死部分撤銷發回,就盧正雄 部分駁回其上訴(盧正雄部分確定);張允硯部分,再經本院 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張允硯部分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即不爭執事項㈠、㈡),應認與事實相符。  ㈢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喪葬費8萬8,550元、扶養費損失659 萬6,74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張允硯前開傷害及餵飲吳奕祥G水致其死亡,構成侵權行為 ,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請求張允 硯賠償喪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各項損害,論述如下:  ⑴喪葬費部分   張允硯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吳奕祥喪葬費用8萬8,550元(即 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給付8萬8,550元,確 有所憑。  ⑵扶養費損失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並 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準,為張允硯所 否認,抗辯被上訴人現仍能自己維持生活,且其繼承系爭土 地,有相當市場價值等語。查:  ①被上訴人為吳奕祥之母,為00年0月00日生之山地原住民,居 住在新竹縣,無配偶及其他子女,有其個人戶籍、親等關聯 資料足憑(見原審個資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即不爭 執事項㈠),其於吳奕祥110年9月13日死亡時,已滿43歲,依 110年度山地原住民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5.7年(見原審 卷第290頁)。  ②被上訴人主張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權利云云,固 以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綜所稅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16日函(下稱勞保局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原審卷第83頁)。依前開綜所 稅清單及勞保局函,雖可見被上訴人於109至111年之申報所 得均為0元,110至111年間無勞保、就保及職保投保紀錄等 情,然由其於原審稱其擔任工地臨時工,每月薪水低於2萬 元(見原審卷第228頁),於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自 陳從事打零工,收入約1至2萬元,開銷可打平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顯見其雖無申報薪資所得,然實際上有工作收 入可支應生活支出,可知其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應仍 得以自己之收入維持生活,尚無受扶養之權利。而其嗣後雖 改稱因罹患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每月收入僅有1萬 至1萬5,000元,其實際花費每月約1萬5,000元,故需由兄弟 接濟1,000元至3,000元云云,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3至194、203、389至340頁),惟其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其因下背肌肉扭拉傷、骨關節炎,於112年9月至 12月間就診,醫師囑言宜休養3天,6週不宜搬提重物粗重工 作等情,可見其傷勢經短期休養即可復原,且由其自陳仍有 收入,足徵並非無法工作,又其就每月收入不足以應付開銷 ,並無提出其他具體證據,是難認其於65歲退休前,已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況,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③張允硯抗辯被上訴人繼承吳奕祥系爭土地,於滿65歲之後, 亦無受扶養必要云云。然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及 機車1部,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 院卷第453至465頁),而機車為代步工具,難以期待用以換 價,系爭土地則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宜蘭縣原住民事務所11 2年3月29日函可稽(見原審救字卷第49頁),依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 原住民為限」,足見系爭土地之處分,因受法令限制而非可 任意為之,被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處分上顯有相當 困難,應屬不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 65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張允硯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3 9頁),抗辯與系爭土地同段之原住民保留地有市場行情云云 ,惟由其所提出之網頁資料,雖記載「宜蘭縣○○鄉○○」,但 實際所在位置、是否鄰近系爭土地、土地情況是否類似,均 未可知,且市場上縱有買賣原住民土地情事,並無妨於系爭 土地受到法令限制而處分受限制之客觀情狀,難認被上訴人 得輕易出售系爭土地換價維持生活,是張允硯前開抗辯,並 非可採。準此,以被上訴人之財產情況,於其年滿65歲後, 無工作收入,應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被上訴人因不能維 持生活而須受吳奕祥扶養之年限,尚有13.7年【計算式:35 .7-(65-43)=13.7】。  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主張以其所居住之新竹縣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7,344元作為 計算扶養費之標準,為張允硯所否認,抗辯吳奕祥收入不足 以負擔前開標準計算之扶養費等語。查吳奕祥於109年之薪 資所得為20萬5,45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可參(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被上訴人就吳奕祥是否有其 他所得亦無舉證,無從認吳奕祥生前可依臺灣省每人月消費 支出數額扶養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之為其生活費之 標準,難認可採,張允硯抗辯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0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3,288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251、311頁),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所需之扶養費,應 較符合被上訴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之扶養費損失,按每月1萬3,2 88元即每年15萬9,4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69萬6,509元【 計算方式為:159,456×10.21511077+(159,456×0.7)×(10.82 117137-10.21511077)=1,696,508.70226464。其中10.21511 077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82117137為年 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13.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是被上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扶養費損失169萬6,509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見原審個資卷),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1、2萬元,已如前述,張允硯自陳大學畢 業,110年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個人戶籍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佐(見北院3號刑事卷三 第163頁、本院卷第411至423頁),及被上訴人於相關刑案警 詢中陳稱未與吳奕祥同住,於吳奕祥死亡前有約半年未見面 ,雖不知吳奕祥居住在何處,但知悉其住在臺北、有工作, 偶爾會聚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607 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足認其與吳奕祥間親子關係雖非密 切,但確有往來聞問,併考量張允硯與王喆等2人毆打、自 行餵飲吳奕祥G水致死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張允硯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實屬適當,張允 硯抗辯慰撫金過高,並非可採。  ⒉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賠償 258萬5,059元【計算式:88,550+1,696,509元+800,000=2,5 85,059】,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前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 定為同一聲明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 由?   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共同毆打、電擊吳奕祥,雖非造成吳奕 祥死亡之原因,但觀諸王喆命吳奕祥下跪、呈伏地挺身之姿 ,再以腳踢擊吳奕祥腹部,並命吳奕祥口含電擊棒,對其加 以電擊及以電擊棒頂擊吳奕祥口腔,盧正雄以腳踢擊吳奕祥 臀部,又以手揮擊其後腦,及張允硯、王喆以皮鞭抽打吳奕 祥等情狀,吳奕祥之身心必然受有嚴重侵害及痛苦,而被上 訴人身為吳奕祥之母,見其獨子受害經過,其內心痛苦不言 可喻,堪認被上訴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王喆等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 憑。參酌王喆、盧正雄自陳各為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王喆 110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盧正雄110年所得為0元,名 下有與他人共有之房地1筆,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可參(見北院3號卷三第163頁、本院卷第425至427、4 39至441、447頁),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學歷、生活及收入狀 況,與吳奕祥之親子往來情況,併考量王喆等2人與張允硯 毆打、電擊吳奕祥等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權益等一切情狀 ,認被上訴人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應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亦不再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張允硯 賠償258萬5,0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6月15日(見原審原重附民字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王喆等2人連帶賠償20萬元,及王喆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9日起、盧正雄自民事訴之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3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19、215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 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喆、盧正雄)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 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2024-10-30

TPHV-112-原重上-2-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DO(越南國籍)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DO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NGUYEN DINH DO(中文名:阮庭都)因殺人未遂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否認犯行,惟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為越南籍 人士,並於警詢時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另依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居留效期亦已逾期,非合法居留 於我國,係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 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態樣對社 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 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7月29日予以羈押 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其仍否認犯行, 惟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自陳為逃逸外籍移工,是其藉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原 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避 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 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TYDM-113-訴-700-202410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曜鴻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44號、112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曜鴻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曜鴻(綽號「阿森」)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仍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 Wechat(微信)」暱稱「營永和豆漿沒回請來電(ID:@yongh e_168)」之帳號,發佈「營(圖案)開店中營(圖案),若 沒回請直接來電,永和獨家(秘圖案)唯一專利,外頭看不 到的只有這裡有,豆漿都由本店純手工打造,葡萄口味豆漿 ,零差評強力上市」廣告貼文,以「豆漿」代指毒品咖啡包 ,暗示可進行毒品交易,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警方喬裝成買家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向陳佑明、李韋 漢(陳佑明、李韋漢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陳佑明即以「Wechat(微 信)」與謝曜鴻聯繫欲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以轉售獲利。嗣 陳佑明、李韋漢各自駕車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0時14分許 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謝曜鴻到場後 ,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雙方銀貨兩訖。後陳佑 明、李韋漢再於112年1月8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62巷1號前,欲販售向謝曜鴻購得之上開毒品咖啡 包中之10包予喬裝成買家之警方,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 毒品咖啡包22包。 ㈡陳佑明、李韋漢遭警方查獲後,為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而 由陳佑明在警方陪同下,以FACETIME與本有販賣毒品犯意之 謝曜鴻聯繫,雙方約定交易價值1萬1,0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嗣於112年1月 9日凌晨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謝曜鴻到場後,欲以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予陳佑明 ,經警方出面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 二、謝曜鴻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 式取得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於上開「一、㈡」所載查獲時地 為警方查扣附表編號2所示之大麻1包,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謝曜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已陳 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7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100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袁文婕、證人陳佑明及李韋漢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新莊分局112年1月9日職務報 告、現場查獲照片、被告與陳佑明、李韋漢間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12年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與李韋漢、陳佑明之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李韋漢及陳佑明間之對話紀錄、李韋漢及陳佑明之 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644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第49 至53頁、第85至100頁、第189至223頁、第271至291頁、第3 15至337頁、第339至395頁)。且事實一、㈠部分,李韋漢、 陳佑明為警查扣之毒品咖啡包,以及事實一、㈡部分,被告 遭查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另事實二部分查扣之物,送鑑定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 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 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5頁、第4 59頁、第4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㈡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就事實一、㈠㈡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 償,且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 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 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就事實 一、㈠㈡部分主觀上具有販賣意圖乙節,已坦認在卷(見訴字 卷第173頁),足徵其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犯行 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款、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二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㈡及事實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 因陳佑明係佯裝購毒,自始不具購買真意,就本次毒品之交 易無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⒊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已查獲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游呂竹勝,並經員警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8177號函文暨檢附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 訴字卷第119至123頁),堪認本案確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相符, 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 以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部分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⒋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⑴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952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⑵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 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 犯行且有查獲毒品來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就事實一、㈡部分另再依未遂之規 定遞減其刑,是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又考量被告以在網 路上刊登廣告之方式對外販售毒品,且各次販賣之毒品咖啡 包數量達50包,尚非零星少數,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 性程度均非輕,再參酌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 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謂有據。  ㈣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卻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行 為,復以不詳方式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為助長毒 品流通,均不足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兼衡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三級毒品、對象同一,並考 量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持有之毒品數量 、持有之期間,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7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73包,係員警於事實一、 ㈡之交易現場當場查扣,可認屬被告此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且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 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包裝袋整體 視為第三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業如前述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盛裝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其本案聯繫 販賣毒品事宜之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71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何關聯(詳附表編號4至6「說明」欄所載),均不予 宣告沒收,於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已取得陳佑明交付之價金1萬1,000 元,此經被告陳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74頁),是上開款項 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出處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 73包 ①事實一、㈡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54.52公克,淨重224.37公克,取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23.86。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120030934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55頁) 2 大麻 (含包裝袋) 1包 ①事實二部分遭查扣。 ②驗前毛重3.6934公克,淨重3.1014公克,取樣0.0589公克,驗餘淨重3.0425公克。檢出成分大麻,內含四氫大麻酚、大麻酚等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9頁) 3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應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4 iPhone 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訴字卷第171頁 5 毒品咖啡包(蘋果包裝) 2包 ①被告供稱為自用,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②毛重5.6663公克,淨重3.7364公克,取樣0.2599公克,驗餘3.4765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51頁) 6 毒品彩虹菸 23支 ①淨重27.2144公克,取樣0.1069公克鑑定,驗餘27.107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iHP)成分。 ②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7 iPhone手機 2支 袁文婕所有,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2024-10-09

TYDM-112-訴-138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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