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靂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4號、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靂生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靂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係先後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陳施豪與告訴人黃鳳蓉受有相當損失,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均無調和解意願故
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2人
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26814卷第11頁、偵26827
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期間非長、犯罪類
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
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㈠ 2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 1瓶 犯罪事實一、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27號
被 告 林靂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靂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1日下午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000號全家超商平鎮中庸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長
陳施豪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
幣】1,3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陳施豪發現遭
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15日上午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豐彩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黃鳳蓉所管領之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
經結帳即離去。嗣經黃鳳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黃鳳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靂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施豪、證人即告訴人黃鳳蓉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商品價格明細與
交易明細各1張、監視器擷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
可稽,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電子發票存根聯、監視器擷圖照
片2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壢簡-156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