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淑文

共找到 71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4樓,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甲○○以遊民身分申報戶口,死亡前由聲請人以臺北市身分 不明及無依之身心障礙者協助於臺北市三玉啟能中心,聲請 人曾函詢戶政單位,查無甲○○之親屬資料,故無法召開親屬 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遺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士林 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 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 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 甲○○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 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 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 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9

SLDV-113-司繼-2446-20250219-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代 理 人 郭恬君 蔡念卉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聲請人為其主管機關 ,相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因先天智能、語言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 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臺北市政 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相對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 明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 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 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正常,但難以正確溝通表達。(2 )記憶力:智能明顯低下,難以進行測驗。(3)定向力:無法 正確表達,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無計算能力 。(5)理解•判斷力:有明顯理解及判斷力障礙。(6)認知功 能檢查:有顯著認知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判斷能力嚴重缺失,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判定的 根據:個案因重度智能障礙及語言表達障礙,行為能力顯有 不足,也無恢復可能。」、「回復可能性說明:恢復的可能 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重度智能障礙 及語言表達障礙,個案目前記憶力、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 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内 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 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6日彰醫精字第1143600 073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 婚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有兄弟姊妹8人即關係人○ ○○、○○○、○○○、○○○、○○○、○○○、○○○、○○○等8人,本院發函 上開關係人8人,並請於文到七日內,就本件選定監護人及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逾期未回覆,本院將 依聲請人聲請裁定,關係人8人收受函文後,除關係人○○○具 狀表示:相對人係同父異母所生,素未謀面,懇請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擔任其監護人,並由臺北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其餘關係人7人,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又相 對人自幼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業經聲請人代理人即主責社工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另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安置於彰化 縣○○家園,迄今並無親屬探視,此有關係人即○○家園護理師 ○○○於本院鑑定時陳述明確;上均有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依法有 據,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指定臺北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臺北市政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 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18

CHDV-113-監宣-694-20250218-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吳銘祥 非訟代理人 安玉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吳王阿桃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王阿桃(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銘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王阿桃之子, 吳王阿桃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願任同意 書、○○○○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吳王阿桃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吳王阿桃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 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吳王阿桃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吳王阿桃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吳王阿桃 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 吳王阿桃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吳王 阿桃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 任吳王阿桃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又吳王阿桃之配偶吳榮吉領有○○○○○○證明、其女兒吳銘珠 領有○○○○○○證明,均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考量 吳王阿桃現無其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經徵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 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以保障吳王阿桃之權益。末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PDV-112-監宣-89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獲准,B居 無定所,消極不參與會面交往,亦無照顧規劃,且未完成親 職教育,復無親屬可協助,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4-護-17-20250218-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2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民國110年5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成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成水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成水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成水於民國110年5月4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成水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2-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街000○0號、民國110年12月15日死亡)之遺產管 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向全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賴向全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賴向全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向全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 病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 無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 事,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7月19日輔服字第1110054694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賴向全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1-20250213-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魏○○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魏○○(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4樓,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 准對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 被繼承人魏○○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 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魏○○係聲請人列冊低收之獨居 老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死亡,而查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 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處理其遺產事宜,爰依民法第 117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公告影本、臺北○○○○○○○○○函文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而聲請人主張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該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意願,經該分署函覆請秉權卓處等語,有該分署函文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產之主管機 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經驗豐 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仍有遺產可供處分,於 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餘依法即歸屬國庫, 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有管理實益,因認以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3

SLDV-113-司繼-2705-20250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A於民 國113年2月15日間遭B為暴力傷害及言語威脅,經聲請人接 獲通報介入,並於同日19時20分為緊急安置,前於聲請繼續 安置未獲,目前安排B接受輔導,但B拒絕配合,另A之父雖 有意願接手照顧,但尚待評估,故A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 所示,以維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探視計畫及探視約 定書、親子會面探視及安置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 72號裁定、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由前述內容足認受B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又A前已 同意安置,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安全及妥適 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3

SLDV-114-護-16-20250213-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男、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民國110年3月2日死亡)之 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來發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來發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徐來發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   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來發於民國110年3月2日病 逝,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暫為保管,查無繼承人存在,且無 親屬會議於1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代為辦理其後事 ,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遺產清冊、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臺北○○○○○○○○○函等件為證,堪信聲 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 規定並無不符。又被繼承人並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列管之榮民,此有該會111年8月4日輔服字第1110059689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且遺有存款 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 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 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徐來發之遺產管理人 ,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2025-02-13

TPDV-113-司繼-3123-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莊承銘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王榮惠 關 係 人 莊慶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榮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承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王榮惠之配偶, 王榮惠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王榮惠之精神障礙狀態 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醫師所為 之鑑定意見,認王榮惠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爰依法宣告王榮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 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王榮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則為王榮惠之 配偶,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分別 擔任王榮惠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其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王榮 惠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又王榮 惠之女莊雁竹於民國101年1月22日出境,於103年3月26日依 法逕為遷出登記;王榮惠之子莊慶文並未依址居住,現應送 達之處所不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歷 次出入境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1月23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437335   72號函檢附之查訪表等件在卷可考。本院考量王榮惠現無其 他四親等內之適合親屬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徵 詢關係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後,併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王榮惠之 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DV-113-監宣-873-20250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