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李震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366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9,15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97%計算
之利息,㈡新臺幣23,065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128,957元自民國1
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
㈣新臺幣98,447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53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NHEV-114-湖簡-47-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