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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93號 原 告 張雅鈴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劉奕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被 告 劉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 子女,原告因被告甲○○自112年底起行為舉止出現異常, 甚至徹夜未歸,且聽聞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在外公 然以「老公」、「老婆」互稱,乃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 分許,撥打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 惟被告甲○○、乙○仍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由被告 乙○駕車搭載被告甲○○共同前往鹿港出遊,二人牽手漫步 沉浸在二人世界,旁若無人;而被告甲○○並先後⑴於113年 4月29日8時41分許,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 時10分許始離開、⑵於113年4月30日17時12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0時15分許始離開、⑶於113年5 月1日12時19分許,手提白米、香蕉及西瓜等物品,進入 被告乙○住處大樓、⑷於113年5月2日9時46分許,手提香蕉 等物品,進入被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13時04分許始 離開並幫忙倒垃圾、⑸於113年5月3日7時18分許,進入被 告乙○住處大樓,迄至同日21時01分許始離開。被告甲○○ 不需使用門禁卡、磁扣等門禁管制物品,卻得自由進出前 開大樓,顯然已經以男主人自居。 (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如同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 非僅止於男女普通朋友或同事間之正常交往,已逾越一般 社交行為分際,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有前開親密行為,顯已動搖原告與被告甲○○間夫妻忠誠、 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告 甲○○、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甲○○抗辯:否認被告甲○○有與被告乙○在外公然互稱 「老公」、「老婆」而有不正當交往關係等情。又原告在 原證2之音檔中,並未對被告乙○表明其為被告甲○○之太太 ,則原告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許即 已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乙節不足採信;而原證3、1 5之汽車,並未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而漫步於街道 之二人並未手牽著手,且係自背影拍照,不足以證明該二 人為被告甲○○與乙○,且照片及影片中人物多難以辨識, 時間均係平時日間,所有影像背景均為公眾往來之車道及 路旁,原告以此推論及連結被告甲○○生活照片拼湊為被告 甲○○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顯屬牽強;再者,被告乙○住 處大樓之住家有幾十戶,由原證5至8之相片並不足以證明 相片中之人為被告甲○○,亦未顯示所進入者為被告乙○住 宅,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將車停在該大樓附近及 進入被告乙○住處等情不實在;否認原證10之訊息係被告 乙○所傳送;就原證12被告甲○○之手機訊息中,被告乙○於 113年7月1日為其支付本件律師費用55,000元部分,依被 告乙○所述,為工作配合須給付被告甲○○之款項,尚難以 此即謂被告甲○○及乙○已達熱戀中情侶或夫妻關係;至於 ,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在網路上併列,係因被告 乙○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因工作 上之配合,為招攬生意結盟而由被告乙○代製名片後回傳 被告甲○○確認,故於訊息上併列,原告以此主張並非男女 普通朋友關係或同事間之正常社交云云不足採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抗辯:被告乙○係從事工程清潔工作,與從事水電 工程之被告甲○○係因工作認識,彼此間僅為一般工作上夥 伴關係之業務往來,並無男女情愛關係及聯繫;被告乙○ 於原證2之電話譯文中,即已聲明其與被告甲○○係工作伙 伴,並未有互稱「老公」、「老婆」之情;又原證3至9之 照片內容所示場景,多為供人通行之公路旁邊或進出通道 所擷取被告甲○○之影像,猶如原告對被告甲○○之個人生活 紀錄,並無法看出有任何被告乙○與甲○○間為男女交往關 係之影像或侵害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配偶之身分法益之 證據;而原證10之信息不是被告乙○所傳,原證12之轉帳 紀錄則係被告乙○所轉,因其與被告甲○○有工作上之配合 ,經互補結算尚欠被告甲○○6萬元,經被告甲○○要求幫忙 轉帳及截圖傳訊息告知,剩下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地地點直接以現金交付;另原證13之名片是被告乙 ○幫被告甲○○設計,那是正在設計之名片;至於,原證18 部分,一般進出各社區大樓訪客並不需要門禁卡,按對講 機管理員就會幫開門,影片中之白色自小客車是被告乙○ 之車牌號沒錯,但當下係借給朋友周明秀使用,周明秀要 載被告甲○○去其朋友家進行浴室重新整理工程之估價,當 時被告乙○係在崇德路工作。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經被告乙○否認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 足以證明,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準此可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 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 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甲○○自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在彰化縣鹿港鎮及被告乙○住處等地,有逾 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已嚴重破壞其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故意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情, 業據提出原證3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原 證4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原證5之跟拍照 片(見本院卷第25頁)、原證6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7頁)、原證7之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原證8之 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被告甲○○、乙○雖均 否認屬實,並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3年7月18日結婚,目前仍係婚姻關 係存續中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頁)、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67頁)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2、觀諸原證3之113年4月28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原證15之113年4月28日跟拍影片光碟及影片說明( 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影片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之男子,於113年4月28日12時02分許,在 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1段,將車停靠路邊後即下車手持衣 物及雨傘,嗣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緩緩停靠 在前開藍色自小貨車旁,該男子即步行至該白色自小客車 旁,打開右後方車門,將手上衣物及雨傘置入車內後關上 車門,並打開右前方車門,待其上車後該白色自小客車即 駛離;其後於同日13時08分許,該男子與一名身穿粉紅色 上衣、灰色短褲、白色鞋子、長髮、背黑色背包之女子, 背對鏡頭,共同行走在彰化縣鹿港鎮公園二路上,並於同 日13時15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埔頭街,背對鏡頭,牽手 併行於街道上,及同日13時33分許,背對鏡頭,牽手並行 在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街道上;俟該男子及該女子面向鏡 頭靠近停靠路邊之前開白色自小客車,待該男子打開駕駛 座後方車門放置物品後,即打開駕駛座車門、拿取擋風玻 璃上之停車繳費單,進入駕駛座;又該男子自駕駛座下車 ,在路邊抽煙後,於同日16時03分許,將該白色自小客車 駛離;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該男子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和 路1段,步行進入前開藍色自小貨車駕駛座後,將車駛離 停靠之路邊。   3、經本院查證,前開影片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係登記被告甲○○所有,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登記被告乙○所有,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 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01、145頁)在卷可 稽。又觀諸原證16之被告甲○○平日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 139至140頁),對照原證3及15之跟拍照片及影片中該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之男子,依其身 型及面容應為被告甲○○無訛。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7之被 告乙○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141頁),固因原證3及15之 跟拍照片及影片中之該女子均係戴著口罩以背影示人,無 法直接比對,然因被告乙○本人為長直髮、未配戴眼鏡、 自承身高161公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核與該女子身型 相仿,且影片中之男女共同駕車前往彰化鹿港所使用之車 輛確為被告乙○所有,而被告甲○○停放車輛之處所,距離 被告乙○所居住之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住處距離不遠,此 有GOOGLE網路地圖(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稽。   4、被告乙○雖抗辯:113年4月28日早上10點左右將車借給住 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旁之朋友周明秀,周明秀駕車搭 載被告甲○○前往周明秀客戶處進行浴室重新整理之估價, 當日晚上6點還車,當日其係在崇德路3段128號工作等情 ,然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亦未聲請傳喚證人周 明秀到庭作證,而被告甲○○亦未附和前開說詞,本院尚難 遽以採信。故衡情以觀,該白色自小客車於113年4月28日 當係由被告乙○自行使用,依此推論,原告主張被告甲○○ 與被告乙○於113年4月28日自被告乙○住處附近,共同駕車 出遊並有在鹿港街頭公開牽手而有不當交往之行為,自堪 信為真。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 難採信。   5、再者,觀諸原證4之113年4月29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 3至24頁)、原證5之113年4月30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25頁)、原證6之113年5月1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原證7之113年5月2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29頁)、 原證8之113年5月3日跟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由該 男子駕駛被告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 ,頻繁出入被告乙○住處附近及其居住之社區大樓,多次 手持以塑膠袋裝置之一般水果吃食等物品之情,被告甲○○ 就其頻繁前往該處之目的、用意及欲尋找之人未見說明之 情,依此推論,被告甲○○、乙○於113年4月29日至113年5 月3日之期間,確有不當交往行為之情,應屬合理之認定 。   6、復以,對於原告所提原證12之玉山銀行轉帳紀錄(見本院 卷第119頁)、原證13之被告甲○○及乙○名片並列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乙○辯稱係因其從事工程清潔工 作,而被告甲○○從事水電工程,二人為工作上之夥伴關係 ,相互配合,故將名片併列等語,固非無可能。惟就被告 乙○於113年7月1日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5,000元代為支 付被告甲○○律師費用部分(見本院卷第119頁),其雖辯 稱係因工作配合積欠被告甲○○6萬元而應其要求匯款55,00 0元用以支付律師費用,其餘5,000元則於113年7月3日在 員林工作地點以現金交付等語,並提出鈺潔專業冷氣清潔 之截圖(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被告乙○與甲○○臣翔 水電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9至185頁)、被告甲○○與 乙○於113年5月28日簽訂之工作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 87頁)為證,然:前開截圖及對話紀錄僅能認定被告甲○○ 及乙○間確有工作配合之關係,並不足以作為其等間並無 不當往來之積極事證。至於,被告乙○提出之工作借貸契 約書(見本院卷187頁),其上僅記載被告乙○有欠被告甲 ○○工作款項6萬元並簽發本票1紙供擔保,卻未載明雙方係 因何工程、於何時所發生之欠款,亦無載明雙方會算之結 果,已難令人質疑該文書之真實性;且被告甲○○、乙○於1 13年6月12日即遭原告提起本件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 訟,一般人在此時刻,應當會保持距離、刻意避嫌,何以 被告乙○在本人未委任律師之情況下,卻會同意代被告甲○ ○給付本件律師費用,按理被告乙○大可直接以現金交付或 轉帳匯款給被告甲○○,再由被告甲○○自行處理即可,是以 其等間違反常情之舉動據以推論,亦得認定係因被告乙○ 與甲○○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正常交往分際之關係所致。   7、另就原告所提原證10之簡訊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其上並無發送人之資訊,而被告乙○亦否認為其所傳送, 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 主張之事證;再就原告主張其聽聞被告甲○○、乙○二人已 經以老公、老婆互稱乙節,既經被告甲○○及乙○否認屬實 ,而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亦難採信為真正。至於,原告固據提出其與 被告乙○於113年4月21日18時29分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5至19頁,即原證2),據以主張被告乙○至遲於113年4 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部分,既經被告甲 ○○及乙○否認屬實,而由其等間之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僅 係質問被告乙○與甲○○是什麼關係,並希望被告乙○不要破 壞別人家庭,經被告乙○詢問對方是誰,原告僅回應去找 被告甲○○問問,未曾表示其係被告甲○○之配偶之情,無從 據以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惟因被告乙○於本案審理中並未 否認其不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甲○○亦未表示 有對被告乙○隱瞞其已婚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縱無 從採信,亦不影響本院就被告乙○於前開期間業已知悉被 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認定。   8、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於113年4月28日起至113年 5月3日之期間有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等情,自堪信為真正 。至於,被告甲○○、乙○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被告乙○所為前開不當交往之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異性男女社交往來之情誼,並逾越社交分際, 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是以,被告甲○○、乙○既有前開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及身分關係法益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 合。    (四)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審酌原 告為霧峰農工食品加工科畢業,任職壯源生技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月入約3萬元,領有美髮丙級、美容乙及丙級證 照(見本院卷第95頁),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97頁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甲○○為中學畢業,現 職為水電工作,月入約5萬元,名下僅有自小貨車,無其 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3頁及卷附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單獨扶養一名 未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清潔人員,月入約38,000元,名下 有自小客車及不動產(見本院卷第87頁及卷附之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原告與被告甲○○雖仍 係處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見本院卷第167頁),然因被告 甲○○、乙○前開所為,業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考量兩造之學經歷、智識程度、社經地位、資力狀況等一 切情狀,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 額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 7月2日(被告甲○○寄存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21日,被告乙 ○送達時間為113年6月19日,爰以最後寄存送達被告甲○○ 之生效日即113年7月1日為準,見本院卷第39、4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22

TCDV-113-訴-1693-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4號 原 告 吳韻玲 訴訟代理人 施雅馨律師 被 告 曾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鄧厚國(下稱鄧厚國,鄧厚國與原告於 民國113年調解離婚)於108年4月1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感 情尚稱和睦融洽,育有一子,鄧厚國工作性質需經常出差, 原告基於夫妻間相互信任,從未干預鄧厚國之工作行程,為 免鄧厚國有後顧之憂,總獨自肩負著照養幼子之責任,詎料 在新冠肺炎疫情趨緩後,鄧厚國出差次數愈發頻繁,甚至於 原告悉心安排全家親子外出旅遊時,鄧厚國時常以各種理由 拒絕參與云云,嗣至原告於111年12月9日赫然發現鄧厚國與 被告間煽情聊天對話記錄,以及對話相簿內存有兩人相處如 情人般親密擁抱、在床上衣衫不整之照片,此時鄧厚國才坦 承外遇,且表示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間與被告發生10次性 行為,鄧厚國曾趁原告獨自攜子出遊之際,兩度帶被告回興 隆路住處留宿,令原告悲憤氣惱不已,足資證明被告有與鄧 厚國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又查,被告故意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甚感 悲憤、羞辱、沮喪及難堪,且名譽尊嚴、社會評價、地位均 同受貶損,衡酌被告與鄧厚國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對原告婚 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社會地位造成重大損害,且原告 尚與鄧厚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於其身心飽受煎熬折磨之 際,仍須盡力保護教養年幼子女心靈免於受創,導致原告因 此受有極大程度之精神痛苦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以資慰藉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被告與鄧厚國交往之初並不知鄧厚國已婚,被告並非故意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被告所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但衡諸 被告事後已與鄧厚國分手,規勸請鄧厚國回歸家庭,可徵被 告非屬惡意重大,又被告於鄧厚國與原告離婚後,雖仍與鄧 厚國間保持聯絡,然並未恢復男女交往關係,從而原告所為 主張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0、71頁) ㈠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證3(見家調卷第19頁)為原告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 ㈢家調卷第21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被告與花園紅了民 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㈣原證2照片之男女為鄧厚國與被告。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再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 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再按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資 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即應依上開 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 敘明。 ㈡經查,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結婚,於113年3月18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於113年3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為兩造所不 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與鄧厚國於108年4月1日至113年 3月26日期間為夫妻關係;又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原證3原告 與鄧厚國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見家調卷第19頁) ,鄧厚國與被告於111年10月底至12月期間有發生約10次之 婚外性行為,另被告復坦承有於111年11月15日、112年2月1 3日與鄧厚國一同入住「花園紅了民宿」(見本院卷第69頁 ),衡以被告坦承曾前往鄧厚國離婚前與原告之共同之住處 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見本院卷第69頁) ,堪認被告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與鄧厚國交往期間對鄧 厚國係有配偶之人身份應知之甚明,仍執意與之交往並發生 性行為,被告所為上揭行為顯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原告與鄧厚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無疑;又查,被告 前揭所為核屬故意之侵權行為,係於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所為,其侵害情節堪認重大,原告因此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亦可認定,且二者間當具因果關係,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 事裁判、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可供參照)。經查, 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科技業專案經理,被告為大學畢業, 擔任行銷組長,又兩造之資產及收入均詳如卷附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基於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 不記載其細項,並以不公開卷保存),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告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原告配偶即鄧厚國為上揭不當男女交往 行為,此舉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之痛苦,且衡情原告尚得 承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 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行為既應賠償原告15萬元,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2 月24日起(見家調卷第121頁)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年息5%。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5萬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 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0-17

TPDV-113-訴-3444-202410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67號 原 告 廖伯諭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張雅雲 陳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13日結婚,婚後 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大里區,被告甲 ○○於112年8月間進入其娘家經營之鐵工廠上班,因而結識在 該鐵工廠之下包廠商即被告乙○○,被告乙○○亦知悉被告甲○○ 已婚並育有子女。被告甲○○於112年11月底左右,藉口欲搬 離與原告同居之處所前往宿舍居住,嗣經原告聽聞被告甲○○ 已離職並與被告乙○○同居之情,經委請友人協助確認,發現 被告甲○○於113年3月間某日起至113年6月30日之期間,在臺 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住處同居、共同出入及在機 場內牽手、漫步,猶如情侶般一同出國旅遊等不當交往之情 ;又因被告甲○○於113年6月底告知原告其已懷有身孕,請求 原告協助簽署「分娩同意書」,原告因顧及被告甲○○之身體 不適合再生育及胎兒出生將衍生更多問題,遂於113年6月27 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簽署「分娩同意書」,被告甲○○即於該 日進行墮胎手術;惟因原告早已結紮,而依分娩同意書上所 記載被告甲○○已懷孕14週往前回推之受孕時間為113年3月間 ,斯時被告甲○○早已搬出去與被告乙○○同居,則被告甲○○腹 中胎兒應係其與被告乙○○所有。綜上,被告甲○○、乙○○前開 同居、一同出遊、在公眾場合牽手、懷孕墮胎等行為,其等 之互動已如同情侶或夫妻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 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且其 等因發生性行為而使被告甲○○懷孕,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甚鉅,已達破壞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甲○○、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 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甲○○、乙○○應連帶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參照)。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 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婚外性行為或有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之行為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 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 賠償。查:   1、原告與被告甲○○係於109年4月13日結婚,並於113年8月14 日兩願離婚之情,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見本院卷第145頁)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2、又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1 3年3月間至113年6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尚在婚姻關係存 續之期間,與被告甲○○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被告乙○ ○住處同居、一同出遊及在外牽手,並於113年3月間發生 性關係,致使被告甲○○因懷孕而進行墮胎手術等情,業據 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37頁)、國軍臺中總醫院分娩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二人自被告乙○○住處一 同出入及共同出遊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1至73頁)、 被告乙○○前往醫院探視接受墮胎手術之被告甲○○兩人親密 互動之蒐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蒐證光碟(見 本院卷第77頁)為證。   3、而被告甲○○、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 於113年3月至6月之期間有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等情, 即屬有據,而堪信為真正。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1、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 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 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 務(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解釋文參照)。婚姻關係締 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義務,則一般男女社交行為自應受到一定之限制,而與個 人人格自由之界限,應如何區分,仍待釐清。   2、被告甲○○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期間,與乙○○所為 前開不當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男 女社交往來之情誼及正常社交分際,足以影響民法所保障 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明,自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是以,被告 甲○○、乙○○既有前開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身份關係法 益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甲○○、乙○○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故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 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 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本院斟酌原 告之學經歷、目前工作情形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6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審 酌被告甲○○、乙○○前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及婚姻 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乙○○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 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連帶給付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149、15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本院另依職權宣告被告 甲○○、乙○○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0-08

TCDV-113-訴-246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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