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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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簡朝寶  住屏東縣○○鄉○○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簡朝寶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355-20241227-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謝玉蘭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謝玉蘭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407-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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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405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麟惠  住○○市○○區○○○路0號13樓之15 債 務 人 陳翠華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翠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 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7

PTDV-113-司執-86405-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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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6312號 債 權 人 余林美時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住屏東縣里○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謝建智律師            住屏東縣○○市○○○路00號3樓   債 務 人 余建忠  住屏東縣○○鄉○○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余建忠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26

PTDV-113-司執-863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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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00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文鋒              住同上 債 務 人 劉瑞琪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戶資料 及保險投保資料,如有所得再逕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查債務 人無保險,於大寮郵局亦僅有1元之存款,無執行實益,而 勞保投保單位為星宇消防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惟該公司登記 地址所在地在臺中市太平區,此有保險查詢結果、郵局查詢 資料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6

PTDV-113-司執-81005-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03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同上 代 理 人 莊廣偉  住○○市○○區○○路00號6樓    債 務 人 宋柔靜  住屏東縣○○鄉○○村○○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宋柔靜之勞保投保單位、郵局開 戶資料及保險投保資料,如有所得再逕行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債務人無保險,於麻豆郵局亦僅有55元之存款,無執行實 益,而勞保投保單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 司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保險查詢結果、郵局查詢資 料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6

PTDV-113-司執-80355-2024121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4766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李永明即李忠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債務人就其與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異議人所有於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之帳號非異議人所使用,均由母親存 款匯入,讓大高雄電腦資訊工會扣款,存簿內之款項均為母 親所有,非本人之財產,不得執行,再者本件債務之主債務 人為曾昱志,異議人僅為連帶保證人,在債權人未向主債務 人求償前,不得扣押異議人之財產,聲請執行,為此聲明異 議等云云。 二、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 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定有明文。此與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 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 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 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情形 有別。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明定。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亦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主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內之存款為 母親所有,非其財產,然與鹽埔郵局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者, 乃為異議人而非第三人,此有鹽埔郵局回函在卷可稽,又強 制執行程序採形式審查,存款帳號內所代表者,為異議人對 於鹽埔郵局之債權,亦即異議人為債權人,隨時得請求塩埔 郵局給付之一定金錢,此得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得執 行之標的,如第三人有事實上可以阻卻債權人執行之事由, 主張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應按上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以為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置。再者債權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而本票為異議人與另一 債務人曾昱志共同簽發,依上開規定,二人均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得先後或同時向其中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孰為 主債務人,應負終局清償之責任,為共同發票人內部關係, 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綜上所述,債務人以上開之事由主張 本院不得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1

PTDV-113-司執-74766-20241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275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賴勇志              住同上 債 務 人 郭泰恩即郭欣福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郭泰恩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及查詢其於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 市中正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1

PTDV-113-司執-82758-20241211-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83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勇全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淳蓁即黃麗珠            住屏東縣○○市○○里○○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黃淳蓁即黃麗珠之勞保投保單位 及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查,債務人 未投保勞保,於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證券北高 分公司有集保股票,而上開公司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 及高雄市前金區,此有集保查詢報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10

PTDV-113-司執-78338-20241210-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74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劉俊雄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俊雄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解約金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 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2024-12-06

PTDV-113-司執-8174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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