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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2025-03-24

CYDM-114-嘉交簡-178-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家豪(已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5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零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犯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7時15分許為 警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在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34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 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嘉 義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在案,嗣因被告死亡,經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 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40公克),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33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9- 14頁、毒偵卷第26頁),是以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扣 案包裝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4

CYDM-114-單禁沒-30-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佰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佰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 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 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 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附卷足憑,從而, 檢察官經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 惟受刑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參考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書中之意見欄表示「請從 輕定刑」,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 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暨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之效果等情,依限制加重原則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24

CYDM-114-聲-141-20250324-1

原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鈺伶 選任辯護人 趙文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鈺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聲明狀」具 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 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鈺伶(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具狀提起 上訴,然其「刑事上訴聲明狀」狀末具狀人欄僅有「陳鈺伶 」之電腦打字內容,上訴人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 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倘逾期未提出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9

CYDM-113-原金訴-5-2025031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巧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巧宜(下稱被告)因貴院11 3年度原訴字第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iPh one XR手機1支在案,該扣案物屬被告所有,並無扣押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 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 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 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 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被告所 有iPhone XR手機1支,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 無訛。惟本案尚未審結,則上開扣案物是否為被告被訴上開 犯行所用之物,實屬未明,而仍待釐清,難謂已無留存之必 要,尚不宜在本案未確定前逕予發還。從而,為日後審理之 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當有留存之必要,應俟全案確定 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8

CYDM-114-聲-212-2025031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九羿控 台」、「佛主」、「A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無情印鈔機」(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 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作為報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及「郭哲榮」向警方喬裝之投資者佯稱:開啟「SG PRO」 網頁,可以帶領其操作股票,穩賺不賠云云,以此方式對警 行騙,並約定於114年1月2日13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 公廁前面交投資款項100萬元,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 詳方式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 )之收據、工作證並傳送該等文件之檔案予甲○○,由甲○○列 印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收據(偽造之印文、署名如附表編號 4至6所示)、附表編號7所示工作證,甲○○遂於上開時、地 ,與喬裝投資者之員警見面,並出示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興業公司、劉光卿、林杰偉,於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100 萬元之際,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 遂,並當場扣得上開現金100萬元(已由警方取回)及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從而,證人侯升偉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能做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 ,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㈡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9頁、偵卷第13-15頁、聲羈 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91、94-96頁),核與證人侯 升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8頁;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北門派出所114年1月2日職務報告、被告與詐欺集團 「無情印鈔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內照片 、警方與詐欺集團「精誠所至」及成員「李佩珊 哲哲助理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2、19-20、23 -26、28-5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開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本案並未 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得以電腦製圖列印,無 法以前開偽造印文證明確有偽造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九羿控台」、「佛主」、「李佩珊 哲 哲助理」、「郭哲榮」、「AB」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之實施,惟因員警係執行誘捕偵查,被告未能實際取得款項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 集團給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 院卷第92頁),是扣案之現金8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經警逮捕後,即自行提出前揭現金8300元供員警查扣, 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23-26頁),可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客觀事實,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 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錢財,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本案犯行,使所屬集團之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等真實 身分,減少遭檢警查獲之風險,並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 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且足生損害於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共犯行為分擔 程度、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現金8300元,是詐欺集團給 我的住宿費、車費,是這次擔任車手的花費等語(本院卷第 92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8300元,該犯罪所 得業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拿到工作機之前 ,有使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 絡等語(本院卷第92頁),故該手機亦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上 偽造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名已因諭 知沒收前開文書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 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 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 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 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 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則被告自始 至終無從取得所欲詐取款項,其行為難以產生製造資金流動 軌跡斷點之危險,難認已著手從事洗錢之行為,亦即,尚未 開始從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之行為,應不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 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新臺幣8300元 2 iPhone 14手機1支(含SIM卡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4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8頁 5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49頁 6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①企業名稱欄「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光卿」印文各1枚 ②經辦人欄「林杰偉」署名1枚 見警卷第50頁 7 偽造「法商法國興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員林杰偉」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81頁

2025-03-18

CYDM-114-金訴-139-20250318-2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賴信宏 被 告 葉玉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6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4

CYDM-114-附民-10-20250314-1

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呂玉治 呂秀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侯仁癸 兼 輔助人 侯仁和 被 告 黃慈芬 侯軒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侯仁癸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呂玉治等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本院認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之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5-03-14

CYDM-113-重附民-14-2025031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松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松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松澤於民國 112年3、4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使用,並 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帳戶,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112年2月23日22時許,以YOUTUBE廣告吸引詹尤娜,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王靜雯Ada」向詹尤娜佯 稱:下載「精誠」APP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詹尤娜 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於112年6月9日11 時16分許、52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號大村郵局、彰化 縣○○市○○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匯款新臺幣30萬 元、85萬元至鍾倩芳名下好佳果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於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22分許, 分別轉匯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70萬9872元(不含 手續費)至許哲瑋名下龍馨企業社帳號華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詐騙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6月9日12時31分許、42分許,分別轉匯116萬48 52元(不含手續費)、83萬5148元(不含手續費)至陳松澤 所提供之本件帳戶內(第三層詐騙帳戶),旋由陳松澤依指 示轉帳匯出,以此輾轉利用本件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 轉帳匯出之隱匿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 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詹尤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尤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 第9-16頁),並有臨櫃匯款單、詐騙APP截圖、告訴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 報回函、好佳果鋪陽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龍馨 企業社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件臺灣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方製作之資金流向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8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警卷第19 -30、36-37、43-60、66-95、97-102頁、偵卷第13-15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將原先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減刑規定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於被 告,而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 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阿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其於警詢否認犯行,偵查 中則未經訊問,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 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供匯入詐騙款項,並轉帳匯出贓款繳回上手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詐欺集團間之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式,獲取 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 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 盛,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害,復衡 酌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司機工作、月薪約4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2頁),兼衡檢察官具體求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供本件帳戶及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予 「阿哲」使用,取得20萬元作為報酬,等於一個帳戶獲取10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固堪認被告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利益為10萬元,然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 、追徵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7號刑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再予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轉帳匯出繳回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上開款項業經查獲、扣案,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CYDM-114-金訴-6-202503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詹尤娜 被 告 陳松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5-03-14

CYDM-114-附民-2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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