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對交通
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不識字,已婚、育有已成年子
女,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需扶養母親(警卷第
1頁、速偵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李順發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順發於民國114年2月22日16時許,在嘉義縣三疊溪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駕車
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因戴不合格安全帽(工地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7時5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CYDM-114-嘉交簡-178-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