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670、5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翰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第1行「警詢時及偵查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宗翰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職業(
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林于芳達成調解,然因告訴人李語彤於調解期日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致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
件先後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
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
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竊得之盆栽1盆已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另竊得之盆栽2
盆,均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李語彤,有告訴人林于芳於警
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6670
號卷第8頁、偵字第51815號卷第14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51815號
被 告 李宗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2日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于芳放置該處之盆栽1
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
車逃逸離去。
㈡於113年6月5日2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語彤放置該處之盆栽2盆(價
值共約1,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林于芳、李語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于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李語
彤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本
案盆栽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盆栽1盆,業已自行放置
原處歸還告訴人林于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之盆
栽2盆,業已交由警方合法發還告訴人李語彤,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PCDM-113-簡-508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