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原 告 鈦達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曄
被 上 訴人
被 告 新顥循環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354,97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14,5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314,502元,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建-191-2025031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