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安置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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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黃☐☐ 現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黃△△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黃○○、黃☐☐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黃○○、黃☐☐之母前於民國108 年5月間罹癌過世,受安置人2人改由受安置人之父黃△△照顧 ,然案父習於以體罰方式管教受安置人2人,學校老師經常 發現黃○○之臉部及其他部位有明顯傷勢,案父因其工作之故 ,經常將受安置人2人獨留家中,顯然對於受安置人2人疏忽 照顧。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28日接獲通報,受安 置人2人遭案父無故遺留在臺中友人家中,惟該名友人表示 雙方並無親屬關係,並未正式接受委託照顧受安置人2人, 且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等,故至警局報案,遂由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自110年8月28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繼續安置至今,因案父於111年4 月間搬遷至臺北市士林區,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衛生福利部 所頒佈之跨轄區兒童及少年個案權責及分工處理原則,將本 案移交聲請人處置,並獲鈞院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迄今。 本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2人於機構內生活及學校適應狀況 良好、身心穩定,惟因案父過往二度無故未出席親子會面, 受安置人2人暫無意願與其進行親子會面。綜上,聲請人評 估案父親職能力難再提升,其個人身心、生活及工作狀態皆 不穩定,且案父涉及刑事案件且有吸食毒品狀態,聲請人因 認案家重整可能性低,且經聲請人調查現階段亦無適當之親 屬資源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人 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安置意願書、兒少 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8號裁定 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已非無據。本院審 酌本件受安置人未受妥適照顧事屬明確,而案父目前經濟及 生活狀況仍不穩定,且案父前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 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案父雖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月14日 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510號起訴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2頁 ),足見案父日後須入監服刑,顯然短期內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適切之照顧環境,況受安置人之父黃△△經本院合法通知, 迄未以書狀陳述其意見,益見其對於受安置人2人之境況缺 乏關心,而現階段並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護,且受安置人黃○○、黃☐☐均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繼續 安置等語(本院卷第25、27頁之意見書),堪認目前仍不適 宜驟然使受安置人2人返家,亦堪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對於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05

SLDV-113-護-18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 係13歲之少年,受安置人胞妹遭 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 獨留後死亡,案母情緒不穩定歸責於受 安置人且多次透露輕生意念,考量受安置人自我照顧及保護 能力不足,無法承擔扮演案母僅存寄託之角色、更難以在案 母情緒不穩定時適當因應,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7 月28日22時34分許予以緊急安 置,且獲本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現階段無適當 照顧親友,案母現工作與生活未趨穩定,且其親職教養功能 尚待提升,暫不宜返家,將持續評估家屬之親職與保護功能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依法聲請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出席穩定,與同 儕相處狀況尚屬融洽,目前透過柔道校隊運動興趣養成,培 養行為常規與生活適應建立,給予正向情緒增強與提升自我 認同。受安置人表達願意持續接受安置意願與配合機構要求 ,轉換安置初期曾因同儕講大話或罵髒話等衍生人際衝突, 經引導換位思考彼此立場、提供人際互動技巧建議,近期較 少聽聞受安置人機構內人際相處議題;113年11月中下旬, 受安置人於機構內因生活規範發生人際衝突,並疑似有霸凌 其他少年行為,機構照顧者居中調整受安置人作息,並再次 提醒行為規範,配合獎懲制度外控約束,另請學校校隊輔助 ,受安置人事後已有明顯調整自己的言語及行為。114年1月 10日,受安置人與社工會談,討論案母當日會面未到和返家 想法部分,受安置人對於案母會面行程反覆或取消,深感無 奈也清楚此為案母常態行為,但仍無法釐清對原生家庭的想 望,明確表達無意再與案母同住於案家,並拒絕年節返家與 案母相處之想法,甚至主動與社工討論自立生活之可能。  ㈡案母患憂鬱症且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過往曾有多 筆自殺未遂紀錄,案母曾兩度入監,於113年7月1日出監後 暫居案外祖父母住處,惟雙方關係不睦、案外祖父不願意案 母長期居住,案母擬另行尋找租屋處及工作,然截至114年1 月經社工案母會談,確認案母仍居住在案外祖父家中,並期 望受安置人亦能返家同住;另案母尚涉洗錢案訴訟,案母自 述委託法扶律師代為處理尚未接獲判決。案母判斷能力受限 精神及情緒狀態,雖持續表達照顧接回子女意願,然出監後 與社工討論子女照顧計畫,一方面認為可憑藉補助及兼職工 作扶養子女,一方面探問是否可繼續從事八大,意指原自宅 接案之按摩工作,針對社工提醒年幼之子女過早暴露在性不 當刺激環境下合適之生活安排為何,案母均無思考亦無具體 合宜作法,顯未能考量兒少之身心安全及健康。案父為印尼 籍逃逸移工並於105年12月遭遣返回國,案母透過Facebook 與案父取得聯繫,案父自述另有婚姻關係無法再來臺灣,受 安置人亦無意與案父共同生活。  ㈢考量受安置人現安置於中長期安置機構,身心狀況穩定、受 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案母過往身心及精神狀態起伏 ,日前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缺乏替代照顧及支持網路,現 階段案母照顧規劃及準備不足,尚待觀察案母親職功能調整 改善情況,而受安置人目前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不足,現階 段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是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 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3

PCDV-114-護-75-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外祖母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由 其母B監護照顧,經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案母及案繼父不當 對待,經社工訪視調查受安置人確有遭案母及案繼父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案母與案繼父之言語暴力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 兒童身心發展。綜合以上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 風險高,案母與案繼父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故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顧發展,聲請人已於民國114年l月15日 21時06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利後續處遇, 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之保護及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 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照片等件為憑,自堪認定 。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3歲,目前就讀國中八年級,就學穩 定,國中七年級時曾因遭案繼父及案母責打,由專輔老師關 心一陣子後結案,本次通報事件是受安置人突然主動求助而 描述;受安置人表示自己對於遭案母及案繼父對待的情事, 忍了很久,今日其害怕不敢返家,因案繼父揚言受安置人返 家會剃光頭,訪視觀察受安置人頭頂有明顯被亂剪的痕跡, 故受安置人戴著帽子不敢給外人看,另觀察左大腿有瘀青; 於106年5月11日,案母委託案外祖母監護至120年2月25日, 惟本次安置後,案外祖母表示已至戶政辦理取消委託監護, 案外祖母對受安置人本次通報事件及過往遭遇,無可奈何, 因插手會被案母及案繼父唸,且會讓受安置人更為難,多次 告知受安置人返家要繼續忍耐,等受安置人國中畢業,房租 市場變便宜,案外祖母再接受安置人出來住,未來若有安排 親子會面,願與受安置人見面;案母現年34歲,過往從事餐 飲業10餘年,現因照顧孩子,已兩年沒工作,自述個性急躁 、愛乾淨;案繼父現年36歲,從事粗工,近期因車禍,尚有 官司要處理,且於112年6月有施用及持有三級毒品裁罰紀錄 ,案繼父為家庭主要生計者,尚能負擔案家房租新臺幣l萬 元及基本生活開銷;經訪視評估受安置人難以容忍案繼父及 案母的管教方式,對於返家感到懼怕,有明顯發抖情形,經 社工介入,案母均認為是受安置人犯錯不願悔改而導致,而 案外祖母明確表達現無力照顧受安置人,案家目前暫無其他 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事宜,且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有遭受不 當對待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評估受安置人現階 段實有安置保護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4

PCDV-114-護-60-202501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林○○(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 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林○○(姓名、年籍詳卷 )長期遭受其父林□□(姓名詳卷)不當管教,家中其他親 屬未能給予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狀況甚鉅。考量受安置 人無自我照顧能力,而林□□親職功能不彰,家中無其他成 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 人已於民國106年3月24日20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 安置,並經本院多次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考量林 □□親職照顧知能持續不彰,無法敏察過往不當管教情形, 且前因涉案入監服刑,刑滿出監迄今失聯,評估受安置人不 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 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 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 ,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 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 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 少保護案件第3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少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本件受安置人之父林□□前因案入監 服刑,並於113年7月底出獄後迄今仍失聯,顯無照顧受安置 人意願,受安置人雖於114年3月7日即將年滿18歲,但考量 受安置人仍在就學中,尚無能力自立生活,且同意繼續安置 ,有安置意願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應令其 持續於安置機構培養自力生活能力,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 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延長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5-01-24

SLDV-113-護-197-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聲請狀所載。受安置人父親即法定代 理人C0000000-A(下或稱父親)於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雖已配合 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主動申請外出團聚,但考量家中一直未對 受安置人有妥適房間安排,故無法規劃返家過夜,而受安置人於 外出團聚返回時,主動回饋不喜歡父親對其有肢體互動,觀察親 子互動,欠缺情感交流,評估仍須時間修復,並逐漸建立關係及 修復;又受安置人基本生活打理、人我界線及社會互動提升持續 進步中,評估仍需要持續強化自我價值感、自我保護之重要性, 且受安置人本身亦有安置意願。因此,請求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 適當之兒少安置場所;再者,經本院通知受安置人父親,迄今仍 未表示意見,難認受安置人返家能受妥善照顧。經本院審酌後, 聲請人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 顧之教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2-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六)、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34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已習慣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安 置人覺得尚可,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艱深,生活重心在念書 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 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 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 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目前想專心唸書,故對自立準備無實 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見面,有時會覺相 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為說了案父會不高 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案父51歲,自述從 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112年5月主動邀約 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動欲探視受安置人 及有意租屋同住;案父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 上缺乏關愛、溝通,多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 念,希冀子女順從、聽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 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 失調症,無工作能力,現居安置機構,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 養責任;案父難配合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 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 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 其權益;受安置人與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 請,並尊重受安置人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 時之互動狀況;案祖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 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 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 有意照顧受安置人,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 ,惟近年未再提及,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 探視,評估無接回照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 親屬互動,故仍持續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考量案 父親職功能仍未提升,案母受限疾病狀況無照顧能力,且無 其他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 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8

PCDV-114-護-21-2025010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 月15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長期就學不穩定,乙皆未能適當安排作息 以改善甲就學問題,且因乙有多筆施用毒品紀錄,聲請人所 屬社會局乃採集甲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竟呈現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K他命等毒品反應,顯示甲因乙施用毒 品而同遭毒品危害。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乙未顧及甲人身 安全及健康,使甲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民 國110年12月13日,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15日止。甲經安置後,生 活及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穩定,學習成績與表現明顯進步 ,又乙於111年2月20日勒戒出所,目前積極穩定其工作,雖 親職教育課程已完成,然成效有限,且毒防講習遲未完成, 尚難認定乙已遠離毒品,生活穩定度亦待觀察。現因有親屬 願意協助,且評估有能力照顧甲,已於112年8月14日轉為親 屬安置,然因乙照顧及親職能力尚未提升,目前未有足夠實 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適切之照顧及遠離毒品危害環境,親屬 資源尚需時間穩固,故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 護,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生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3 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甲於社工員詢問其受 安置意願時,表示同意接受安置,亦有甲之表達意願書在卷 可佐。  ㈡本院審酌甲年僅10歲,因年幼而自我保護能力薄弱,尚需成 人保護及照顧,然乙身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卻未能提供甲穩 定生活,導致嚴重缺課,影響甲就學權益;又甲之毛髮經送 驗,竟檢驗出前揭多種毒品陽性反應,可見乙明知甲在家內 生活,卻未能遠離毒品以善盡保護甲之責,顯然無法提供甲 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乙整體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目前未有 足夠實證可證明乙能提供甲妥適、安全之照顧及保護,且乙 毒品戒治成效亦尚待評估,認甲現時返家仍存安全疑慮,自 不適宜驟然返家,若不予延長安置甲,顯不足以保護甲;又 參酌甲安置於寄養家庭時,情緒、作息及就學均穩定,學習 能力進步許多,轉親屬安置後,甲在新學校適應狀態尚佳, 甲之人際互動、課業銜接、生活適應均尚可。此外,經詢問 後,乙對於延長安置甲一事亦表示沒有意見,有乙之電話記 錄附卷可參,故為確保甲當前之人身安全及遠離毒害,並維 持正常作息、穩定就學,自應再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4-12-18

KSYV-113-護-951-20241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1 受安置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1時起延 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接獲通 報表示,受安置人長期矌課引發親子衝突,受安置人繼父主 動致電老師,請老師轉達受安置人不用再返家;聲請人嗣於 112年6月8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與其母A03因升學事宜 在家中發生口角,引發受安置人與其繼父及A03發生肢體衝 突,受安置人因此受有多處破皮流血之傷害,嗣受安置人表 示會自行離家,A03及受安置人繼父才停止施暴 ,受安置人 拿取簡易物品後隨即離家,並與輔導老師聯繫求助。考量受 安置人父母無法意識自身管教問題,親子間缺乏正向溝通方 式,現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介入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人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2年6月9 日1時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2年度 護字第93號、112年度護字第141號、第194號、113年護字第 35號、第81號、第137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因遭 繼父及A03不當對待成傷,影響身心甚鉅,評估受安置人繼 父及A03親職功能不佳,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及時提供協助 ,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 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第6 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37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為證。本院考 量A03親職能力尚需調整,現又無合適親屬資源能介入協助 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2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 尚無不合,其請求受安置人A02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13

SLDV-113-護-192-20241213-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祖 母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受 安置人 之 父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聲請人於民 國109年12月9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過往疑多次遭案父 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經查受安置人曾於小學三年級,揭 露其遭案父不當碰觸身體隱私部位,雖有親屬知悉,卻無法 停止受害情狀,於緊急安置前數日,又再有不當碰觸情事發 生,致受安置人長期處於恐懼無助狀態,恐造成受安置人身 心創傷。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仍居家 中,另同住之案祖母相關維護與保護功能尚待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18時30分起,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迄今。因案父否認有不當作為,現司法甫全案定讞,判決 案父有期徒刑10年,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案祖母受限年紀 、健康及身心狀態,現階段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安全維護 及生活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十六)、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 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7 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勾選同意 安置)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4歲,就 讀國中二年級,口語表達及整體認知理解能力尚可,國中後 適應狀況尚可,然成績表現不佳,入住安置處所後適應尚佳 ,情緒屬穩定,也樂於與同儕相處,可遵守規範,配合團體 活動,願意接受安置,但希冀與案祖母見面,後因案祖母表 達無力接回照顧想法,受安置人稱願意續待機構至17歲,現 仍偶會詢問何時可結束安置返家,曾以通訊軟體聯繫案母並 希冀與案母見面,然案母態度不明未積極回應,受安置人後 又稱無意願與案母見面;受安置人有注意力不足及過動議題 ,於109年中旬至醫院就診評估,醫師開立專思達藥物,服 藥穩定度佳,安置後持續用藥,除日常生活事項需人提醒外 ,近年受安置人在3C產品使用及與異性接觸顯有興致,相關 規範及觀念需要持續加強;安置初期,受安置人未談及性侵 害案件情節,也無創傷反應影響生活作息,故由機構社工關 懷之,於110年11月由機構連結諮商服務,協助受安置人表 達對性侵事件想法及整理内在狀態,後可知受安置人在意, 但不想深入討論,且受安置人逐漸不再夢到及提及不當碰觸 内容,故轉由關懷受安置人機構適應及就學狀況後暫停諮商 ,於112年6月因司法需求配合測謊過程中,只要涉及妨害性 自主案件内容,受安置人就難以說話,並落淚不止無法進行 ,案件起訴進入法院審理程序,考量受安置人有再出庭可能 ,故於112年10月重啟諮商,受安置人表達不願與案父接觸 及不想出庭想法,後司法部分均委由律師出庭,法官未再傳 喚受安置人,故諮商再度暫停;受安置人會主動表達想與案 祖母會面、返家探視,關心案祖母身體狀況,然受限案祖母 身體狀況起伏不定,難持續安排外出行程,現因案父羈押中 ,故安排返家探視,以維繫受安置人親屬感情需求;法院於 110年2月25日核發案父通常保護令2年,案祖母為受安置人 暫時監護人,且案父應搬離案祖母家,保護令於112年2月24 日到期,案祖母認為案父應擔起責任,無意透過司法取得受 安置人監護權,受安置人現轉回予案父單獨監護;受安置人 揭露疑遭案父性侵情節,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協助案件進 入司法程序,並由本府提起獨立告訴,於113年8日28日,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父上訴,於113年1 1月14日,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全案司法定讞;本案經 評估,受安置人揭露疑遭受案父妨害性自主情節,案父先前 否認有不當作為,司法定讞判決案父有期徒刑10年,案祖母 受限年紀、健康及身心狀態,較難提供案主穩定之保護與照 顧,且其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顯不足,評估受安置人尚不 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 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護-765-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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