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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號 原 告 宋國城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3月12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0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美 濃區中山路二段426巷與中山路二段路口,經民眾檢舉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為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3月12日高 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7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已逾7日。  2.民眾檢舉使用的儀器未證明經檢定合格。  3.原告是搶黃燈,而且過停止線就停下來沒有過路口,沒有影 響其他人,主觀上非闖紅燈。越過停止線引用闖紅燈法條開 罰不能接受。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11月9日,未逾7日。  2.民眾檢舉檢附之證據資料無定期檢定合格之限制。  3.從採證影片明顯可見前後輪均已逾越停止線,與只有前輪越 過停止線之不遵守標線之違規行為不同。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2項但書係規定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 之檢舉不予舉發。原處分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3日,民眾係 在同年月9日檢舉(卷第103頁),係自違規日期起算之第7日 ,尚未逾7日,無不應舉發之情事。  ㈡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 第2項僅規定為科學儀器,均無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 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 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影片開始路口號誌為紅燈,影片時 間8秒時系爭車輛剎車燈亮但仍持續前進,至影片時間11秒 駛越停止線後,影片時間12秒時系爭車輛車身完全超出停止 線(卷第78頁)。上開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 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 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 違規事實之證據。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號誌一直為紅燈,沒有原告所述搶黃燈 之可能。參照交通部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 函:...(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 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 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 錄」所載之會議結論:...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 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 燈之行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 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此乃 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發布,目的係就處罰條例 之規定為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未 牴觸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 予以援用。準此,倘車身越過停止線即屬闖紅燈,如前輪伸 越停止線方屬不遵守標線指示。系爭車輛車身車已越過停止 線,與停止線有相當距離(卷第47、63頁)自屬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原告越過停止線前雖有剎車,但從影片開始號誌即紅 燈,原告本應注意為停等紅燈之準備,其至影片時間8秒駛 始亮起剎車燈嗣在影片時間12秒系爭車輛車身即完全越過停 止線,縱非故意闖紅燈,亦有過失。被告認在上開時地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處罰鍰2,700元並無違 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二、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 以下罰鍰。 三、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 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2024-10-08

KSTA-113-交-392-20241008-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簡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明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玉梅 劉又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9月1 2日送達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0-07

CSEV-113-旗簡-92-20241007-3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利立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 ),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 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 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 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被告受有頭皮淺切 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 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 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 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車輛 異動登記書、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購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4頁 、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 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 元共1萬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原告已提出金 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 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 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 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60,600元(計算式:2,000元+ 4,000元+4,600元+800,000元+50,000元=860,6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 尺處設立故障標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以時速95至97公 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因本事件與被告雇主即 訴外人建台運輸公司以250,000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應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420元(計算式:8 60,600元×70%-250,000元=352,42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8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07

PTEV-113-屏簡-1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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