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利立魁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被 告 陳可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2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僅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
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20時5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拖板車車號:00-000號
),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1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
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
置車輛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
100公尺處設立故障標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後方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亦以約時速95至
97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雖緊急向左偏駛
仍因閃煞不及自後方追撞前揭拖板車,致被告受有頭皮淺切
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
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
」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
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
及精神上痛苦所受慰撫金650,000元等損害。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6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生本事故,造成原
告受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車輛車輛
異動登記書、快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行車執
照、駕駛執照、購車金額資料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0至14頁
、院卷第21、25頁),而被告因本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案件確
定判決書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互核相
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000元、回診交通費用4,000元、拖吊費用4,600
元共1萬600元、車輛報廢損失800,000元,原告已提出金
額相符之前引單據及證明為證,可信為實,於法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65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
不法行為,致受有頭皮淺切割傷、頭部鈍傷合併眩暈、右
上臂前臂左腕擦挫傷、胸腹鈍傷、「雙側上肢挫擦傷、右
前臂撕裂傷長3公分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以
及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
節(詳見後述與有過失之認定)等一切情狀,加考量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
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5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⒊據此,原告所受損害共計為860,600元(計算式:2,000元+
4,000元+4,600元+800,000元+50,000元=860,600元)
㈣與有過失之認定: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之發生,被告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而駕駛營業半聯
結車及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
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竟於拖板車脫落橫於車道上時,未於車後100公
尺處設立故障標誌之過失。惟原告亦同時有以時速95至97公
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系爭事故之發生,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各負7成、3成比例之
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另原告曾因本事件與被告雇主即
訴外人建台運輸公司以250,000元成立和解,此部分亦應扣
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52,420元(計算式:8
60,600元×70%-250,000元=352,420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111年8月17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111年8月27日發生送
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PTEV-113-屏簡-111-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