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宋恩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15 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嗣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6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呈靚於民國112年8月26日,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阿明」之友人請託,表示其欲玩線上遊戲,商請李呈靚 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供其使用等語。李呈靚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 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 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 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 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 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 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因而獲取 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為披載等情,猶基 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6日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包含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在內之門號SIM卡,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台灣大 哥大蘆洲復興門市外交予「阿明」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利用本案 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工具,詐騙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不詳之人 。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附表二所 示)。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3年8月21日函及所附本案門 號預付卡申請書。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6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㈤被告李呈靚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供其等作為 詐欺首揭被害人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 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在家帶小 孩,先生在工地上班,家中經濟主要靠先生,高職畢業,需 要扶養7個月及8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門號數量、所生危害、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辦1個門號300元是門市收300元,我 沒有跟他拿錢,我之前說我先生有拿到錢,是指「阿明」有 給我先生辦門號的錢等語,據此認定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為3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付款時間 交付金額 1 李畇炘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張世欣,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2年12月2日下午3時30分許 41萬4,000元 2 邱沛羣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底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邱沛羣與其聯繫,並向邱沛羣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邱沛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 20萬元 3 黃保民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許將黃保民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投資群組,並向黃保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黃保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4 沈洽輝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沈洽輝與其聯繫,並向沈洽輝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沈洽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1萬元 5 何青芬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何青芬與其聯繫,並向何青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黃俊傑,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何青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1月2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6 吳淑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前某時許,在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吳淑芬與其聯繫,並向吳淑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指派專員陳美慧向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吳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人。 113年3月6日下午1時33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李畇炘 ①112年12月12日警詢(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14年1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審易卷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9頁) 2 邱沛羣 113年3月10日、4月6日警詢(偵二卷第31頁至第40頁) 投資平臺截圖、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截圖、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67頁) 3 黃保民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二卷第71頁至第7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偵二卷第77頁至第127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45頁) 4 沈洽輝 113年2月8日警詢(偵二卷第148頁至第149頁) 收款收據、保密條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偵二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3頁) 5 何青芬 113年3月12日警詢(偵二卷第191頁至第194頁) 假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BMO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卷第199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0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6 吳淑芬 113年4月23日、25日警詢(偵三卷第15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及通話紀錄截圖、朝隆投資收據憑證(偵三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5頁、第59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15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40號卷 審易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66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38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59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謝秉璇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起,透過網路覓找工作,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OCO」之人聯繫 ,經「COCO」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助發放員工薪資,但需由謝 秉璇先提供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帳號,嗣「COCO」會將員工 薪資匯至謝秉璇帳戶內,再由謝秉璇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 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報酬。謝秉璇明知金融機構 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加以「COCO」既然已有 金融帳戶可供匯款之帳戶,殊難理解有何另花錢聘請其再轉 匯款項之必要,已預見「COCO」恐為從事詐欺犯罪不法份子 ,藉此躲避員警追查,「COCO」要求其匯之款項,恐為支付 予其他成員之報酬,然謝秉璇仍基於縱因此幫助「COCO」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也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先由真實身分之 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向連丹熒約定以每日5000元之報 酬租用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連丹 熒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劉國安進行詐騙 ,劉國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如附表所示之 轉匯時間,將劉國安匯入之款項自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連丹熒台中商銀帳戶。謝秉璇遂依「COCO」指示,自 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秉璇 中信帳戶),於112年10月17至20、23、24、26、27日,各 匯款5,000元、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5,500元(共計4萬5,50 0元)至連丹熒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丹熒中信帳戶),作為連丹熒提供台中商銀 帳戶之報酬,以此方式替詐欺集團聘僱人頭帳戶,幫助該詐 欺集團遂行對劉國安之詐欺犯罪行為。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劉國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連丹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劉國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  ㈣證人連丹熒與「小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告與「COCO」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子豪」、手機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陳」之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廖萬益富邦銀行帳戶、蔡瑞隆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及連丹熒台 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㈦連丹熒中信帳戶及謝秉璇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  ㈧謝秉璇中信帳戶登入IP位址、IP位址查詢資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㈩被告謝秉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協助以自己 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轉匯金錢予連丹熒,供不詳詐欺集團作 為給付報酬予車手之工具,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 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 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 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受雇於保健食品公司做包裝 ,月薪約3萬元,高中畢業,需扶養65歲且身體狀況不好的 母親,沒有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交付帳戶數量、所生危害、被害人損失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件被告共匯款予連丹熒9次,被告並自承每日報酬為500元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且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劉國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在Amazon平台買賣手錶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16分許 66萬元 廖萬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廖萬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21分許 33萬3,265元 連丹熒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連丹熒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0月23日10時18分許 67萬5,000元 112年11月3日10時14分許 13萬9,000元 蔡瑞隆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瑞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 112年11月3日10時16分許 60萬7,658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告訴人佯稱:可在「METATRADER 5」APP投資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1時16分許 56萬7,630元 112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 76萬1,2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200-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29號、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宸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宸瑋明知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 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虛擬資 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或虛擬資產帳戶實施詐欺及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 in虛擬貨幣帳戶(帳號UID:51b0b25e號,綁定儲值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將該虛擬資產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亦提供予該人使用。俟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上開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綁 定儲值帳戶購買等值USDT虛擬貨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操 作張宸瑋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將等值USDT打入 其他不詳電子錢包上繳,以此將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 如附表二所示)。  ㈢本案郵局帳戶、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 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被告提供與不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電子錢包金流紀錄。  ㈥被告張宸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郵 局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 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 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說明,被告之行為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 而係辯稱在抖音看到賺錢廣告,就照做,沒要騙人云云,直 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 :目前在等當兵,工作這個月才剛停掉,之前受僱做企業電 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高中肄業之最高學 歷,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 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 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持有第一級毒品數量與惡性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就所處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湯秀春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FACEBOOK設立投資社群,吸引湯秀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湯秀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秀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上午10時18分許 38萬元 2 謝鳳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吸引謝鳳英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向謝鳳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鳳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 20萬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 12萬2,134元 113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許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湯秀春 113年8月13日警詢(偵二卷第49頁至第53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9頁) 2 謝鳳英 ①113年6月30日警詢(偵一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4年3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審訴卷第35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2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83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59號卷

2025-03-31

TPDM-114-審簡-459-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純犯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純於民國113年8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微信」暱稱「西瓜蓋子(W蝦皮)」(另自稱「朱 睿」)之人聯繫,經「朱睿」表示其無臺灣地區金融帳戶, 故如洪純提供臺灣地區金融帳戶予其經營蝦皮賣場使用,讓 「朱睿」蝦皮賣場客戶匯款至該帳戶購買商品,洪純可獲取 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餘款再透過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匯還予「朱睿」。洪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他人約定代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然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113年8月8日下午1 時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朱睿」使用 ,並允諾按月結算金額。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於113年8月8日下午1時許,以假藉出售演唱會門 票之方式,詐騙陳怡璇,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8日 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萬5,6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無證 據足認洪純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嗣因陳 怡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上列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陳怡璇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畫面截圖照片、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書面告誡1份。  ㈣被告洪純與通訊軟體微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西瓜蓋子 (W蝦皮)」、自稱「朱睿」之對話截圖照片1份。  ㈤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收受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秩序 ,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 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 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當庭給付全部賠償金額1萬5,600元予告訴人,暨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目前從事網拍,月收入約1、2萬元, 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8歲的子女,沒有長輩需要 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 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於此之前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如前述,應認其有彌補 過錯之努力,是經此偵查、審判、賠償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約6,0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如上述 ,從而再對被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31

TPDM-114-審簡-51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林建邦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於114年1月 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附表所示漏載,惟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原判決漏載部分 更正後之內容 當事人欄漏載「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被告 陳冠華 住詳卷」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30-20250331-2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蕭惠娟 被 告 劉士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簡附民-3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嘉亨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凌晨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新樂園」夾娃娃機店,見張慧婷所有之RO BINMAY牌短夾1個〈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信用卡6張 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下合稱本案皮夾〉,遺失放置 於近該店入口某夾娃娃機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本案皮夾而侵占入己,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慧婷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及消費紀錄各1份。  ㈥被告洪嘉亨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逕將被害人財物據為己有,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考 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除現金外,其餘 均已發還告訴人,且於本院訊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 償告訴人3,000元,並當庭給付完畢,暨被告自述:目前從 事廚師,月收入4萬5,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 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應認被 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 其生警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本案皮夾及其內財物,固屬於其犯罪所得 ,然現金以外部分已發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嗣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數額完畢,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6-202503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賓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建賓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東南往西北 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富陽街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於左轉富陽街87巷口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行 人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富陽街南往北方 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 失(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8公尺),廖建賓小客車撞及陳○○ ,陳○○倒地後,受有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下背痛 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即陳○○之父陳○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 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截圖等資料。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廖建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 定,其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行人陳○○即貿 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陳○○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 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 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 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 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 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陳○○自身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還否認犯行,強調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與其 辯護人企圖將全部肇事責任推予陳○○,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 行,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 解之積極意願,而告訴人念及其子遭此交通事故,雖目前無 證據已產生嚴重後遺症,但實命懸一線,本不願與被告商談 和解事宜,嗣經本院勸諭後同意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捐款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機構,對法院就被告所 科之刑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條件,然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反對 ,強調此金額對被告並不合理云云,告訴人聽畢即不願再繼 續洽商和解事宜,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目前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專科畢業之最 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 賺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18-20250331-1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11號 原 告 游碧蓮 被 告 包琳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98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 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 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游碧蓮因被告包琳娜涉犯詐欺等罪,經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原案號為:112年度審訴字第1626號) 審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新 臺幣10萬等語,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7日收狀等情,有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參。然上開本院 113年度審簡字第983號案件前於113年6月30日判決後,原告 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揆 以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適法。綜上所 述,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訴訟 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是原告仍得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3-審簡附民-311-20250331-1

審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游明哲 被 告 邱誌勝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交簡附民-5-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