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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博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凱博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之賭博犯意,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玩該賭博遊戲入金最少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0元,我儲值數次,最後不玩了,把剩餘點數出金至 所綁定帳戶,我總共輸不到1萬元,當時還是學生等語(見 偵卷第4至5頁),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4989號   被   告 許凱博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博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 2月間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區合作街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LEO娛樂城」賭博網站, 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並綁定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退款 帳戶,再由該賭博網站提供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由許凱博繳 費儲值後,以1比1比率轉換成賭博點數至許凱博前揭帳號內 ,再由許凱博輸入其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簽賭,賭博 之標的為「釣魚」遊戲,賭客自行下注,並依該賭博網站所 定之魚種決定分數及所規定之最低釣魚總分數為基準及所定 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所釣之魚種總分高於前揭最低總分 ,則賭客贏得所定賠率之下注點數(金錢);反之該點數悉 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警方查 得上開網站出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使用人,由警另案偵辦 ),於111年2月14日15時29分,匯款新臺幣1010元至許凱博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 網站網頁手機畫面截圖2頁、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號基本資 料、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2月間某 時止,透過網際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 單一賭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2-27

TCDM-113-中簡-321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宇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駿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駿宇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 為證,復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 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 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3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足憑,理應能透過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問題,惟其因 與告訴人黃怡蓉間之投資問題,產生糾紛,竟率爾以通訊軟 體LI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 然我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 以為我不敢打妳」等語恫嚇告訴人黃怡蓉,致告訴人心生畏 懼,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尚 曾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 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語致 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3號   被   告 林駿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駿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怡蓉間因細故存有糾 紛,詎林駿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 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 NE語音傳送「別以為妳懷孕我不敢對妳怎樣,妳躲好不然我 會把妳打到流產」、「妳給我躲好,我一定會打妳,別以為 我不敢打妳」等語,以此加害黃怡蓉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 怡蓉,黃怡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怡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駿宇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 被告於112年8月22日12時46分許至同日時49分許間,曾傳送多封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二、核被告林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含恐嚇)前科 ,竟仍不知悔改,再犯下本件罪質相當之犯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 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CDM-114-簡-273-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培 選任辯護人 陳律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德培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德培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確定,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嗣 前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2 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2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 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 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 (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行,罪質類型均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尿液所含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50ng/ml、99ng/ml之情形下, 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現從事木工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交易卷第3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83號   被   告 張德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培前因販賣毒品(甲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乙案 )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及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乙 案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案經入監執行 ,於112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 月19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 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7日23時10分許,其 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 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 K盤1個,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德培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其所有K盤1個,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行,辯稱:伊為警查獲前係於113年7月14日施用愷他命云云。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各達50ng/mL、99ng/mL之事實。  3 扣案物之K盤1個、查獲被告、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4張、上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349號號鑑驗書及警員職務報告。 佐證被告為警在其車內扣得其持有K盤1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德培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並以前詞置。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 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 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 ,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 第1135005739B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 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 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 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9ng/ mL一情,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逾行政院前揭公 告之濃度值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其公共危險之 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開等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全然相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4-原交簡-4-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包(純度7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3790公克)及其包裝袋 ,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 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逾法定數量之犯行,係被 告為警盤查時主動交出,斯時並未有任何跡象,足認其持有 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 犯罪前,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犯行,嗣並配合製作筆錄 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 查筆錄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2 98號卷第13、14、24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 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持有第三級毒品 ,自屬符合自首之要件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被告 持有毒品時間未久,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合於自 首之要件,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 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 、103年台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76 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 1196號卷第25、27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5298號   被   告 呂柏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呂柏霖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25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 臺灣大道交岔路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批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與青海南 街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呂柏霖遂主動交付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合計7.3790公克)予警方扣案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柏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2份等在卷可稽,暨扣案之前揭毒品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2-26

TCDM-114-中簡-198-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47號   被   告 張庭瑋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3年5月24日23時21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3段內側車道由 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益豐東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益豐東 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王怡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益豐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文 心南五路3段時,因兩側車輛往來而暫停在超越停止線處, 張庭瑋不慎駕車而撞擊王怡雯所騎乘機車,致王怡雯因而受 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張庭瑋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委 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 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怡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怡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親自或委託他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TCDM-114-交易-53-2025022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之「另」後 應補充「由乙○○於113年6月15日10時31分許」,證據部分補 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 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3至26、109至111頁 ),且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而有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 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 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 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 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 月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後即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甲○○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4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 12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 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已於偵查中就其涉犯之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考量本案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又被告於本院判決 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其犯行等情,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 中自白」,且其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詳如後述),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 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受有9萬9,972元之財產損害, 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 緝,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判決 時,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 行所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9萬9,972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 (見偵卷第5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其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10頁),卷內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76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提供人頭帳戶之違反洗錢法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住處之社區管理室,將 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甲○○,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其陷 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乙○○前揭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暱稱「軍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甲○○遭詐騙,將受騙款項轉入被告前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提出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同上。 4 ①被告前揭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②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提出其與暱稱「軍哥」(帳號已刪除)LINE對話紀錄。 ①該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甲○○將受騙款項轉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②被告交付前揭銀行帳戶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為獲取不法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及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甲○○,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甲○○ 是 假買賣、真詐財。 ①113年6月15日12時1分許 ②113年6月15日12時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2025-02-20

TCDM-113-中金簡-216-20250220-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敬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3 0號、第183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敬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竊得之保全感應扣、大門遙控器部分, 公訴人於協商程序中考量該等物品業經被告丟棄,且對其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 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 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 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 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   被   告 蕭敬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卑南鄉太平村和平路136             號○○○○○○○○卑南辦公室)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敬智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 1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12年8月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112年11月12日2時13分許,其面戴口罩騎乘腳踏車至臺 中市○○區○○○路000號前,持不明工具,破壞李國祥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前側車門門鎖後,竊取李國祥 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李國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至現場採集跡證並比對蕭敬智之 案管資料,而查悉上情;㈡於113年4月25日2時44分許,其在 鄭濟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欣達交通器材行旁, 先開啟鄭濟昇所使用、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竊取鄭濟昇所有置於車內上開器材行之保全感應 扣及大門遙控器各1只,得手後,旋即使用該大門遙控器開 啟該器材行之鐵捲門,於同日3時4分許,進入該器材行內, 徒手竊取鄭濟昇所有藏放於辦公桌下手提包內之現金30萬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鄭濟昇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比對案管資料,查知係蕭敬智 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祥、鄭濟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敬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祥、鄭濟昇於警詢時指證遭竊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1850號案卷所附警員職 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現場圖㈠、㈡及 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本署113年 度偵字第29359號案卷所附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揭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先前亦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然被告不知悔悟,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CDM-113-易緝-258-20250219-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5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25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欽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8行補充「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欽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人結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經查,被告張欽岳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均呈陽性反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之濃度為614ng/mL、10862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請意旨 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 復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法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足認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其犯罪原因 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 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 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之前科事項仍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 之辨識、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行駛於道路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竟於本案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 發生交通事故,然被告所為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多 次犯竊盜、施用毒品、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詐欺、重利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遭員警查獲後尚屬配合,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查獲之 時間為下午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詳如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1517號   被   告 張欽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岳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6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 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另將由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883號聲請觀察勒戒)。後 於113年5月7日17時4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7)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 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行車違規為警盤查,為警在其 身上扣得海洛因1包( 毛重0.53公克,扣押在前揭案件),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安非他命(614ng/mL)、甲基安非他命(10862ng/mL)、 可待因(506ng/mL)、嗎啡(4455ng/mL)均呈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在卷可稽。再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明訂鑑驗尿液中嗎啡達300ng/mL、可待因達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 在100ng/mL以上時,可認係不能安全駕駛,此有該公告及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請 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所 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5-02-18

TCDM-114-交簡-7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懿欽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006號),裁定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懿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5時25分 許」之記載更正為「15時20分許」、第5行關於「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懿欽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案經本院裁定另定應執行 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 仍有不足,公訴檢察官亦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為證,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等 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 法益、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 ,爰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 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趙彗君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 可責;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經其提出本案竊得之輪 椅1台為警扣案後,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暨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 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 輪椅1台,為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經扣案後,已 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00號   被   告 王懿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懿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5月28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趙彗君所有置於該處超商外面之輪椅(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 發還趙彗君)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 取輪椅1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嗣趙彗君發現失竊後,報警循 線通知王懿欽到案說明,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扣得上開輪椅 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懿欽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竊盜犯行。 2 被害人趙彗君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刑事 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月內即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輪椅1台, 已由被害人趙彗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故不 另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4-簡-171-20250214-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沛柔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廖國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57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沛柔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 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至16列之「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 後,應補充「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補充「被告彭沛柔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彭沛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 明(見偵卷第15至22頁、第169至171頁),足認被告並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等4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 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 ,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如該附表所示之 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 給付調解金額3萬元完畢(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之本院調 解筆錄),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告訴人李 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與其3人 均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第65頁、第131頁之本院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電話紀錄表)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 訴卷第123頁),與告訴人4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犯後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建偉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 解金額3萬元完畢,然因告訴人林宛儒表示無調解意願,而 告訴人李忠諺、鐘玟晴經本院安排調解,均未到場,致被告 與其3人均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知所戒惕, 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 ,並非違禁物,又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 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18號   被   告 彭沛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              2樓之3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沛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成年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彭沛柔名下金融帳戶內。嗣因陳建 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沛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112年5月、6月間某日,遺失上開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因我曾經發生密碼忘記卡片被鎖住,所以才會將密碼小紙條放在皮包裡面,土地銀行帳戶是我的薪資戶,薪水進入之後,我馬上就會去轉出,也沒有什麼錢,我有去申辦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土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表、法務部線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 ⑴證明告訴人陳建偉、林宛儒、李忠諺、鐘玟晴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上開郵局帳戶自112年起無申請網路郵局、掛失、補發存摺、更換印鑑及金融卡等紀錄,於112年10月4日遭設定為警示帳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於112年5月4日臨櫃開戶,並申請網路行動銀行,迄今未辦理網銀帳密變更,於112年10月2日登錄為警示帳戶,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自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掛失及存摺掛失、112年10月5日自網銀申請金融卡註銷,未申請設定每日最高轉帳金額、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變更及印鑑變更等事實。 ⑶被告曾於112年6月13日補發身分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彭沛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 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陳建偉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2日18時3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林宛儒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12年10月4日12時14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112年10月4日12時19分許,匯款2萬8,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112年10月4日12時23分許,匯款4萬5,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112年10月4日12時25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3 李忠諺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11分許,匯款6,971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4 鐘玟晴 (提告) 假網拍驗證金流 112年10月4日14時30分許,匯款5,998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2025-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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