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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建中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建中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28 6,00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 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05號),惟聲請人無力 負擔調解方案,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調字卷第65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 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 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5年 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 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調字卷第27-35頁),並有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11-14、25-31頁)。另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核閱 無訛,堪認聲請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 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積欠京城銀行750,599元,有 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上開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 字卷第19、39-42頁;本院卷第47-52頁),是聲請人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有750,599元,尚未逾1 ,200萬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為12,000元至15,000 元,平均月收入約為13,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有勞工保 險、國民年金保險各項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據其 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局存 簿封面及內頁明細、○○銀行北台南分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 為憑(調字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39-46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均堪認定。此外 ,審酌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均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13,500元 作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膳食費9,000元(計算式:300元×30天=9,000元 )、服飾費25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交通費800元、電 信費650元、勞健保費2,851元、雜支費1,500元,每月共計 支出17,051元,未逾上開113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51元。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1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51元,已無餘額可資運用(計算式:13,500元-17,05 1元=-3,551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 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 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306-20241223-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雅雯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2,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清算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清算程序費 用。又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23

TNDV-113-消債清-88-20241223-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建中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命聲請人預納更生程序 費用之必要,爰定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 用。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2-16

TNDV-113-消債更-306-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 上 訴 人 鎰發營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連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睿詮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1 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宜庭,嗣變更為陳津連,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牌, 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標得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新建中 央廚房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工程履約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 6日終止借牌接手完成系爭工程,並於112年2月17日獲業主 驗收合格,於同年3月29日獲業主匯還工程履約保證金250萬 元,其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又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須實際執行工程承擔盈虧始應負 擔借牌費用,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接手完成,其對被上訴人 無借牌費用債權可資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 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洪黛芬給付20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對於上訴人並無 不利,其併予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V-113-台上-2015-20241211-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雁婷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雁婷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4,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3,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14

CTDV-113-消債清-103-20241114-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潘柏霖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昱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昱傑被訴過失傷害一案,經原告潘柏霖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復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撤回其告訴,固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 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1-13

CTDM-113-審交附民-305-20241113-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張綸芬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盛富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姬 訴訟代理人 林鉉龍 林石猛律師 呂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做成拒絕證 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然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因凰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由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凰林公司應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而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無理由;如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因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對其負給付票款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㈡如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其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雖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惟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如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⒉經查,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此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凰林公司向其借票,其因而簽立系爭支票後係交付予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宗儀等語(見本院卷第58、79頁),無記名支票之轉讓依上揭規定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系爭支票既經被告交付凰林公司,後再由凰林公司另行交付予原告,依上說明,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之交付,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間並無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原告。被告雖辯稱凰林公司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而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可視為被告手足之延伸,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等語,然被告將系爭支票借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因而簽發票據號碼384604號、發票日111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為800萬元、付款日112年10月31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楊宗儀並以凰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書立保管書載明前開意旨,此有保管書及本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83頁),可認被告係基於與凰林公司間之借用關係始簽立系爭支票並為交付,其出借並交付系爭支票之對象係凰林公司,難認被告所辯凰林公司係被告手足之延伸等語為可採。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能否享受票據上之權利,則須視 其前手如何而定,如其前手之權利無瑕疵,現有執票人,雖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仍得享有同樣之權利, 並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即一概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  ⒉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500萬元予其前手凰林公司,即取得面額為800萬元之系爭支票,應屬不相當之對價,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凰林公司之權利等語。然查,原告主張其係借款500萬元予凰林公司,因而取得系爭支票,業據原告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而兩造就原告已交付500萬元借款予凰林公司,凰林公司再將其中250萬元匯款被告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認原告係交付略高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半數之500萬元即取得系爭支票,客觀上難認為相當,則原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當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凰林公司之權利,然凰林公司向被告借用系爭支票時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業如上述,而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800萬元,可知凰林公司係以800萬元自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已支出相當對價,縱凰林公司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得500萬元,依前引說明,原告亦得享有與凰林公司相同之權利,被告前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及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不足採,則依首揭說明,被告即應依票載文義性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80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付款銀行 112年10月31日 800萬元 QJ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

2024-11-08

FSEV-113-鳳簡-142-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李鳳興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孟玹即德利小吃店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 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僱相對人所開設之雨利廚房 ,擔任內場炸煎台人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煎魚時遭高溫 食用油噴濺至聲請人臉上,而受有職業傷害,詎相對人於職 災治療期間竟將聲請人解僱,為此,爰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依勞動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 度勞補第5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卷宗,依聲請人所提 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係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且尚 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救-67-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57號 原 告 國立後壁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彥鳴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許富強即強鑫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其中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874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110年校園排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新臺幣 (下同)3,13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 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被告於111年1月5 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預計 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日,惟被告不但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 進度嚴重落後,並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施工進度檢討 會中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 且無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另於111年4月25日向原告及監造單位即正昇工程顧問有限公 司(下稱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 申請終止合約」等語,然被告主張終止之理由,均非原告造 成,是被告單方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據。因被告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且情節重大,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 條第1款約定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嗣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 部分重新進行招標,並由訴外人祥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 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祥盛公司完 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另重新發包後正昇公 司之設計監造費為287,960元,而重新發包前僅為254,898元 。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㈠ 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計算式:3,5 55,369元-3,130,000元)、㈡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計 算式:287,960元-254,89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賠償原告㈢為伸張權利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共計508 ,431元。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嚴重,工人短 缺,始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告願意賠償原告損 失,但希望賠償金可以少一點。又原告的預算為3,600,000 元,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元,也低 於原告預算,所以原告沒有損失那麼多,且重新發包之工程 款差額425,369元部分,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 何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另被告同意賠 償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50 ,000元部分,非被告賠償範圍;且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已繳 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及被告已施作完成之 工程款27,557元(另被告同意扣除賠償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 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65-67頁): ㈠系爭工程經原告辦理公開招標,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以3,13 0,000元得標,工期為日曆天120天,雙方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嗣被告依約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申報開工,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111年5月4 日。 ㈡被告於111年4月13日原告召開之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檢討會中 表示「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且無 意願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提出單方面終止合約」等語。 ㈢被告以111年4月25日強字第1110425002號函向原告及監造單 位即正昇公司表示「由於疫情始然工人嚴重短缺,故申請終 止合約」。正昇公司以111年4月29日111正工字第1573號函 回覆,並載明:依契約第14條(三)4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被告)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依契約第21條(一 )(三)(四)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被告)辦理契約終止 ,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 程司辦理結算,廠商應負責維護工程至機關接管為止,如有 損壞或短缺概由廠商負責。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 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款,至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 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 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 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 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機關。」等語。  ㈣原告以111年6月1日後中總字第1110900115號函文被告,系爭 工程因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請被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向原告陳述意見,惟被告無相關 文字及口頭意見表示,原告並於111年8月25日早上10點30分 及111年8月26日早上8點15分致電被告,請到校列席說明, 被告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因此,原 告以111年9月14日中總字第1110900201號函文並檢附「系爭 工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會議紀錄」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存在,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 起20日內,以書面向原告提出異議,然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 提異議,故原告依法將被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1年。 ㈤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進行招標程序 ,並由訴外人祥盛公司於111年7月15日以3,560,000元得標 ,最後祥盛公司完成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3,555,369元。  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計算式:重新 發包後3,555,369元-原契約3,130,000元)。【被告對差額 為425,369元不爭執,惟抗辯東西都一樣,不知道為什麼有 這個差額,所以這個差額不應全由伊賠償】  ㈦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計算式: 重新發包後287,960元-原契約254,898元)。【被告同意賠 償】  ㈧原告因本件訴訟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筆 非其賠償範圍】  ㈨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路,致原告 有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被告同意賠償】  ㈩原告會同監造單位即正昇公司對於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 目及數量辦理結算,其結算結果為27,557元【原告同意扣抵 12,557元,即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㈨修復費用15,000元】 。  被告有繳納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09,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45 8,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其中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  ⒈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廠商無正當理由而不履 行契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 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查被告因個人財 務問題,無法繼續僱請工人進場施作,而單方面申請終止系 爭工程契約(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自屬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應屬有據。又經原告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 止契約,情節重大者」之情形存在,請被告陳述意見而伊仍 表示無意願並強調因個人財務問題無法履約等語,且未為任 何異議(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堪認系爭契約之終止係可 歸責於被告且情節重大。至被告抗辯因疫情沒有工人施工才 無法履約等語,惟查,新冠肺炎疫情於000年0月間爆發,我 國於110年5月19日至同年7月26日疫情嚴峻,全國進入三級 警戒,嗣因疫情趨緩,於同年7月27日調降至二級警戒,而 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時間為同年12月22日,是時疫情已然爆發 一段時間,且已經過最嚴峻的時刻,被告於簽約時即可預見 疫情可能面臨之困境,並應自行準備相當之應對措施,要無 於簽約後再主張因疫情因素而無法履約之理;且被告主張申 請終止契約時間為000年0月間,該時已非三級警戒,又中央 疫情指揮中心宣布自111年3月1日起,於室內外運動場館運 動時得免佩戴口罩,足見該時國內疫情已然緩和並經控制, 難認被告有何因疫情而重大影響履約之情事,是被告實係因 個人財務問題始致無法履約,所謂疫情缺工實屬臨訟卸責之 辯詞,並不可採。  ⒉按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契約經依同條第1款規定 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 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 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 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 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 ,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亦同。如有不足者,廠商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將該項差額賠償 機關。查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原告依第21條第1款⒏約定終止,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是原告自得扣發被告應 得之工程款,若該工程款不足原告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 切費用及所受損害,被告應賠償該差額。  ⒊原告應賠償之差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程款差額為425,369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㈤、㈥),此差額係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重新發包後之工程款僅為3,560,000 元,低於原告預算,且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同,為何 會有差額,此部分差額不應全由被告賠償等語。惟查,若被 告依約履行則原告僅需支付工程款3,130,000元,然因被告 未履約完畢,致原告需支付工程款3,555,369元,此425,369 元之差額即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縱最後完工之 費用低於原告預算,原告仍受有損害(因為原告要多花425, 369元才能完成系爭工程);又重新發包前後施作項目都相 同,但不同的時間點付出之材料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亦可能不 同,不同的廠商欲獲取的利潤亦不相同,故重新發包後結算 金額較高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不足採。 ⑵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費差額為33,062元,此差額係 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被告同 意賠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 有據。  ⑶另原告扣發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結算已完成部分)為27,557 元,先扣除被告施工期間,因不慎挖斷原告專科大樓光纖網 路,致原告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後,僅剩餘12,557元(即 已施作工程款27,557元-修復費用15,000元,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㈩)。  ⑷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為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契約所受損害458 ,431元(工程款差額425,369元+設計監造費差額33,062元) ,扣除被告應得之工程款12,557元,仍不足445,874元(458 ,431元-12,557元),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差額445,874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至被告另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伊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09,000 元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3款⒋約定,因可歸責於 廠商之事由致契約全部終止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不 予發還。且依第21條第4款約定,原告亦得不發還被告之履 約保證金;系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 已如上述,是原告依約即得沒收上開履約保證金,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0, 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我國民 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至當事人之旅費及當事人確不能自為訴 訟行為,必須委任人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如可 認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應屬訴訟費用之一種(司法 院院字第205號解釋參照)。蓋我國之訴訟制度,於第一、 二審時,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故除當事人確有不能自 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代理之情形,且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 所必要者外,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律師費用自不得算入 損害賠償之費用中。  ⒉查原告因本件訴訟固有支出律師費50,000元,惟被告抗辯此 費用不在伊之賠償範圍內。本院審酌原告委任律師提起本件 訴訟固係伸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不能 自為訴訟行為,而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之必要,是難認本件 律師費與被告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0,0 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445,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 日(本院卷第19頁、第23-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4,850元 ,並應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0-16

TNDV-113-建-57-202410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子朋 吳日裕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8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塗子朋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吳日裕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 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 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 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審理範圍。而界定「有 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 ,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 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21頁),而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詐欺獲取之金額 ,均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可。另因刑法詐欺罪章 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案被告吳日裕自陳因為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 元等語,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並繳交其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 據1紙可憑(本院卷234頁),自應從輕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因此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前述原審論罪之適用 法條,即與科刑部分非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 」,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被告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三、上訴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塗子朋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帳戶涉 犯幫助洗錢等罪為警查獲,經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 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被告塗子朋於前案一審判決後,旋於同年9月4日擔任車手再 犯本案,犯罪情節復自提供帳戶提升至收取再轉交贓款而涉 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宜從輕量刑。再者,被告2 人犯加重詐欺犯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原審諭知之刑度過輕,無法達到 警惕被告2人之目的,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之被告 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 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 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期罪刑相當。查被告塗子 朋前因交付銀行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 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另被告吳日裕前於00 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同年8月31日前往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 有上開2份判決、被告2人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 2人於前案遭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 此情狀理當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原審對此未予考量,量刑即 有所失當。  2.新增訂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關於犯罪 行為人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吳日裕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此部分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 亦有未洽。  3.綜上,檢察官以原審對於被告2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2人所處刑 之部分自應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 ,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該集團成員 分工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 因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均於前案遭 判決或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均於短時間內再為本案犯行, 業如前述,顯見其等主觀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惡性非輕,另 考量被告塗子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不諱,被告吳日裕則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並繳交犯罪所得,惟其等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為適度 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27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原審針對被告吳日裕部 分既有前述量刑過輕等情,縱其上訴後,新增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事由,本院經為前述量刑審酌後 ,仍得對其諭知較原審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 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 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上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始符減刑規定。 ㈣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塗子朋於審判中 始自白犯罪,是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得予以 減刑。另被告吳日裕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已 繳交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應予以 減刑。則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僅係想 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一併審酌 被告吳日裕於偵、審自白得以減刑之事由而無對其不利。是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然就論罪法條部分所適用 之法律,與本院適用結果並無不同,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 予以補充說明即可,無庸據為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SHM-113-金上訴-46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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