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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