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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廖志明 代 理 人 林明正 被 害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二百公尺:被害人甲○○之住 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前夫。⑴相對人與被害人 於民國113年9月4日辦完離婚手續後,相對人要求被害人去 相對人住處寫協議書,被害人不肯,被害人就趁隙跑到7-11 櫃台內躲避,嗣後相對人有衝到櫃檯內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多下、拉扯被害人身體和搶到被害人手機,7-11店員和店長 有制止並報警。同日相對人也有打電話給被害人父親○○○說 「要跟他一起死」。⑵相對人與被害人於同年9月12日因細故 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爭執,相對人於當日14時38分許到被害人 住處後,2人又起口角爭執,後來相對人要打被害人時,被 害人就跑去躲起來,相對人有說「他要死在我家、沒在怕」 之類的話,嗣後警察在勘驗密錄器畫面時,也有聽到相對人 說「不要我來到這裡,來我絕對拚,不是你死,就是我死.. .」等語,後來被害人父親○○○有拿竹竿打相對人,相對人的 手有受傷。因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之急迫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轄區警局,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在去年三月八日發現她出軌,挪用公司公款幾百萬,導致我 們房子也被拍賣、車子也沒有,又借了很多地下錢莊,也用 我的名義跟身邊的人借了上百萬,我是結婚15年第一次打他 ,我的確有打他,因為小孩跟家人叫我給他機會,我也給他 機會,後來房子什麼都沒有,我們也租房子,但是他就更誇 張沒有去工作,叫他去工作也不要,整天躺在家裡。  ㈡當天去,我前岳父打我,打到我縫八針,我從離婚到9月12日 都沒有回去過他家,是當天一點半的時候有人打電話來要錢 ,我要被害人講清楚,是被害人打電話叫我過去講清楚。去 的時候我前岳父就拿刀要砍我,我那個朋友是她叫我帶那個 朋友去對質,被害人從頭到尾都是騙人。  ㈢當天去我都沒有對她動手,她都承認有借這麼多錢了。自白 書是被害人承認她外遇。如果我有家暴傾向結婚15年我早就 打她了。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害人之警詢 筆錄、員林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戶籍 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則表示的確有打被 害人,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 自白書等件惟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且案家前已有家暴通 報紀錄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2號暫時保護令在 案(於113年度家護字第899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堪認聲 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因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被害人之身心狀況、陳述之內容,以及被害人遭受家庭暴力 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相對人抗辯其前岳父打伊云云,則屬相對人是否 能對其前岳父聲請保護令或提告刑事傷害罪問題,而非其合 理化自身家庭暴力行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113年度緊家護字第4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28

CHDV-113-家護-1057-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91 即被害人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附件)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BJ000-K113091。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BJ000-K11309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 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五十公尺:被害人BJ000-K1 13091住居所;被害人BJ000-K113091之工作場所(詳附件) 。 四、命相對人應刪除持有之被害人BJ000-K113091性影像。 五、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8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男友。相對人曾在 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拍攝聲請人之性影像。相對人從民國 113年6月份開始幾乎天天至聲請人住家或是工作場所內外等 聲請人或是騷擾聲請人工作;幾乎都是要叫聲請人解釋一堆 事情,例如要聲請人解釋跟誰出門或是聲請人沒有回覆他的 訊息時就會說聲請人是不是在陪其他人,要聲請人解釋清楚 ,但是都沒有這些事情。於113年9月17日,相對人到聲請人 工作場所要求聲請人手機給他查看,說不給他看,他會找很 多人來聲請人工作地方一直亂聲請人,並且說懷疑聲請人有 喜歡其他人,然後相對人就在聲請人工作的地方內用區不走 ,大約5個多小時。相對人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 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4款內容之暫時保 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所述有些地方不對,聲請人說我們 三個月前分手了,但是我們沒有分手。我也沒有叫人要過去 亂,我只有說我會叫朋友來喝飲料而已。性影像我會刪掉。 因為他家的位置及工作場所的位置,導致我社頭很多地方不 能去,如果我只是經過不停留可以嗎?其餘我都沒有意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男友,被害人遭受相對人對 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 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案單、家暴通報表 、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為證。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兩 造之陳述,認聲請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 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家庭暴力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本院參酌 兩造之身心狀況、兩造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庭暴 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爰裁 定如主文。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遠離其住所、工作場所部 分,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意見,並參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 le地圖網頁所示,相對人住處與聲請人請求遠離之住所、工 作場所距離大約2.5公里至3.9公里不等,為避免過度限制相 對人之行動自由,且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以保護聲請人 ,本院認遠離令以50公尺為適當,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05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18

CHDV-113-家護-1095-2024101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為下列聯絡行為 :騷擾;跟蹤。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丙○○分別為聲請人之夫、婆婆 ,該二人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言語暴力,相對人甲○○會因 子女管教、生活習慣等問題對聲請人大小聲,有時會以「瘋 婆子」辱罵聲請人,相對人丙○○長期對聲請人為精神施壓, 否定聲請人對於生活及子女教育之看法。民國109年12月1日 晚間8時30分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在臺中市○○區○○里○○○ 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住處客廳發生口角,聲請人右手抱著 女兒○○○欲離開住處,相對人甲○○單手勾聲請人的脖子,讓 聲請人倒在沙發上,折聲請人的手,用身體將聲請人的身體 壓著,雙手掐住聲請人的脖子,致使聲請人無法呼吸,當時 女兒○○○係被擠在聲請人身體與沙發之間。又113年5月14日 ,相對人丙○○自台北南下抵達上開住處,兩造因牆面張貼時 鐘圖紙事宜發生衝突,相對人丙○○竟於住處二樓往一樓大聲 咆哮,用言語誤導未成年子女○○○,並且要求聲請人之母親 得到現場處理,以此方式壓迫聲請人;113年06月20日,聲 請人看到相對人丙○○又主動餵食幼童○○○,剝奪○○○自主學習 能力,僅告知○○○稱:「又給阿嬤餵飯我要告訴老師」等語 ,相對人丙○○即在○○○面前表示聲請人為「壞媽媽」,○○○亦 有樣學樣稱呼聲請人為「壞媽媽」,已嚴重影響聲請人對子 女之教育,後續兩造發生爭執,引發嚴重婆媳衝突,相對人 二人即於該日要求聲請人搬離上開住處,嗣聲請人於113年6 月21日下班返家,發現物品已遭相對人丙○○打包丟棄於庭院 ,即聯絡家人到場協助搬家,詎相對人○○○短暫外出返家發 現聲請人在整理物品,竟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家人為小偷來 偷東西,相對人甲○○並於該日晚間7時報警偷竊,對聲請人 造成侮辱及精神困擾。是相對人二人上開所為,已對聲請人 造成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許,相對人丙○○在台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0號住所為孫女○○○(就讀幼稚圜)餵食晚餐, 斯時聲請人乙○○回家進門,看到聲請人丙○○為孫女餵食,即 向其女○○○稱:「齁,給阿嬤餵飯飯,我要告訴老師」,當 時相對人丙○○即向孫女開玩笑稱:「壞媽媽」,此言一出當 時實以引起聲請人心生不悅。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相對人 丙○○、甲○○共同外出,相對人丙○○先進門時即聽聞住家3樓 傳來○○○啜泣之聲音,經聲請人丙○○上樓查看,係○○○受到聲 請人斥責而哭泣,相對人甲○○停妥車輛後亦隨後進門到3樓 要求聲請人停止繼續責罵○○○之行為。此時聲請人即開始先 大聲斥責相對人甲○○稱:『我教小孩不行嗎?你覺得講壞媽 媽是對的嗎?我在教小孩不行嗎?』,相對人丙○○即先勸言 聲請人:『欸,那就開玩笑一句話,那又何必這樣。』,此時 相對人丙○○始得知其為孫女○○○餵食晚餐時的一句「壞媽媽 」玩笑話無心之過竟引起聲請人相對不滿,又相對人丙○○為 避免雙方再有情緒化之言語衝突,維護家庭和諧緊即接者並 先低聲下氣向媳婦即聲請人表示:『對不起、對不起、對不 起,我們真的對不起了很對不起、對不起。』,且依譯文内 容亦可知相對人甲○○亦不斷在旁勸聲請人表示丙○○已經道歉 了希望此事就此結束,豈知聲請人反而又擴大事態稱:『她 是我的女兒好嗎,妳們在教育她,我是在罵她嗎?妳們太過 份了。』,見此相對人丙○○再次打圓場並稱:『我一句隨便講 的話,妳吵成這樣,乙○○妳為什麼要這樣子,我沒什麼惡意 。』,聲請人則再次稱:『什麼叫惡意,我跟妳講我要報家暴 。』,依上開譯文對話可知6月20日僅因相對人丙○○跟孫女的 一句話,對○○○的管教認知不同,聲請人不顧丙○○事後一再 表示歉意及甲○○在旁勸告,不斷誘發及擴大後續言語衝突之 機會,聲請人最後並即於對話中自稱二人太過份執意提出家 暴通報,根本沒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長期對其大小聲或罵其 「瘋婆子」之情形,依上開譯文雙方固然於6月20日發生爭 執,但相對人並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亦無任何辱罵聲請人之行為。又上開爭執結束後不久, 相對人丙○○有感身心俱疲再加以○○住所為其所有,即於該日 晚間向聲請人、相對人甲○○稱:我跟你們住在一起實在受不 了,明天請你們全家三個人都搬走。  ㈡相對人丙○○要求3個人都搬離○○住所,並非如聲請人所述單獨 將聲請人趕出去,相對人丙○○僅係厭惡二人經常吵鬧爭執要 求搬離,但絕無對聲請人有施以家庭暴力情形。隔日聲請人 即表示要搬出去,於21日傍晚丙○○在家,聲請人則在住家3 樓整理打包,嗣丙○○外出與甲○○一起吃晚餐,餐畢準備返家 時,甲○○從手機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住家門前停放貨車乙部, 聲請人率同數名親人開始將以黑色塑膠袋打包完成之數袋物 品搬運上車,相對人二人急趕赴家中,由相對人丙○○先進入 家中,甲○○則留在室外打電話報警,嗣警員隨即到場,甲○○ 則向到場警員表示:「我不知道他們裝了什麼東西,我想確 認」,雙方於警員見證下陸續將黑色袋中物品逐袋清點檢視 ,聲請人並將袋中部份不屬其個人物品之黃金首飾留下未帶 走,則依上陳該○○住所為相對人所有,6月21日聲請人於相 對人外出用餐之際率同數名親人進入並以黑色大型塑膠袋欲 從家中帶走物品,於黑色打包内容物不明且聲請人率同數名 親人到場情形下,甲○○為恐雙方再次發生爭執衝突報警,請 求警員到場協助共同檢視物品及維持現場秩序之行為,實與 家庭暴力之行為有間。  ㈢又109年12月1日晚間,相對人甲○○又於家中烹調準備晚餐期 與聲請人及子女○○○一起用餐,於用餐前聲請人與相對人○○○ 又因細故發生爭執,當時適為COVID-19病毒疫情高峰期間, 聲請人不顧年幼子女外出有受病毒感染風險,起身離座並抱 起未成年子女○○○欲離家外出,相對人甲○○見狀即起身制止 聲請人攜同年幼小孩外出,二人隨即發生拉扯,甲○○並隨即 將小孩自聲請人手中抱回,惟此舉造成聲請人腦羞成怒即用 腳踹相對人甲○○之胸部,此亦造成甲○○前胸壁挫傷,則聲請 人就事發原因係適C0VID-19病毒疫情期間因欲帶年幼子女外 出受相對人制止致二人互為拉扯並互相受有挫傷之原因事實 不論,即片面指摘係相對人甲○○有對其掐脖子之家庭暴力之 情形,要與事實不符,本件並無聲請人所稱家庭暴力之情形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分別為其夫、婆婆,其 遭受相對人相對人甲○○、丙○○實施上開騷擾及身體上、精神 上之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其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醫 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USB隨身 碟一只、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數紙等件可資佐 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錄影檔案,相對人甲○○確 實有於113年6月20日以「你在兇三小」、「你娘,瘋女人, 瘋不完,你針對我媽?每次回來都要吵」等語辱罵聲請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自 承109年12月1日有跟聲請人拉扯,聲請人要腳踹伊,然後伊 抱小孩,伊跟聲請人爭要抱小孩,就拉扯等情,顯見相對人 甲○○確有對聲請人辱罵不雅言語,甚至為肢體暴力之舉止。 另相對人丙○○除於113年6月20日在孫女○○○面前稱呼聲請人 為「壞媽媽」,營造聲請人為壞媽媽之形象,亦有於113年6 月21日有對孫女○○○稱:「○○○你要靠近我,你要問你媽媽, 你媽不肯就不可以。」、「○○○我跟你講,他不是,他不是 ,我已經不是你阿嬤,要問他,我,我,可以靠近我嗎。」 ,並對聲請人稱:「你找你家的人要來用我,還早。」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供參,相對人丙○○持續以上開話語 製造與聲請人對立之情狀,並以此影響未成年子女○○○,可 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有情緒控管議題,經常因生活事務 、婆媳關係、教養議題等等與聲請人發生爭執等情,應屬有 據。相對人甲○○、丙○○上開行為,實已對聲請人造成身體上 、精神上不法侵害及生活上困擾,是依非訟事件以較寬鬆之 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本院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聲請 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 度,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二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 ,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等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 示第1、2項內容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㈢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不得接觸聲請人與目睹家庭暴力兒童○○○ ;以及遠離聲請人及○○○住居所、○○○就讀之幼兒園、聲請人 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等節,聲請人並未充足釋明此部分之聲 請有何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婚姻關係存續中 ,相對人甲○○、丙○○與未成年人○○○為父女、祖孫關係,尚 有接觸往來之必要,本件保護令既已令相對人甲○○、丙○○不 得為不法侵害,騷擾、跟蹤,衡情應已提供足夠保護,並使 相對人對其行為有所省思,是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請求,核無 必要,不予准許。又若相對人違反保護令,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規定可處以刑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 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 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㈢遷出住居所。 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 像。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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