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樂福超市

共找到 67 筆結果(第 21-3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所謂愛心傘者,除提供 區域須是明白標示「愛心傘」或有類似意思之標示,無由拿 取人「自己認為」之餘地外,其功能更在於提供外出之人, 因突然遇雨卻未帶雨具,由設置愛心傘之場所給予救急之用 ,並非供當下無需求之人為私利而濫取濫用。觀之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當時身穿雨衣 ,並非處於突然遇雨而缺乏雨具之情形,顯無拿取「愛心傘 」之必要,況且現場亦無愛心傘標示,故足見被告辯解係卸 責之詞,毫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為雨傘,亦已由告訴人領 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 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 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已將竊得雨傘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7號   被   告 吳承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前,見李杰所有、放置在大門外旁傘架上之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我因後面還有採購行程,可能會用到雨傘,我以為該處傘架上的雨傘是愛心傘,所以拿走上開雨傘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取走上開雨傘時並未詢問過店家是否為愛心傘,且現場傘架上亦未標示此傘架上之雨傘即屬愛心傘,是被告僅因自行推測,就任意取走告訴人之雨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17-20250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勳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竊取多項商品之行為,係分別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所實施,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割 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 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 檢察官具體記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內,並無任何空泛、不明 確或顯然錯誤之情形,且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案 件受刑,與本案罪質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難認被 告本案竊盜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薄弱之情,基於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本院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需,竟多次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均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 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價(新臺幣) 數量 1 每日C紅蘿蔔汁 73元 1瓶 2 料理米酒 25元 1瓶 3 愛之味寒天檸檬 24元 1瓶 4 香氛豆 212元 1瓶 5 棗子 99元 1盒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   被   告 吳柏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勳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11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於113年3月13日11時4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家樂福 超市新竹南大店(下稱上開家樂福超市),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每日C紅蘿蔔汁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3元),得手後 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於113年3月14日13時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 架上之料理米酒1瓶、愛之味寒天檸檬1瓶、香氛豆1瓶(價 值共計261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旋 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19日17時33分許,在上開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棗子1盒(價值9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包 內,僅結帳其他商品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柏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葉錦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二)、(三)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特徵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勳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賠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2025-02-18

SCDM-113-竹簡-1202-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僅為貪圖個人一之便,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 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領回乙 情,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擔任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雨傘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有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314號   被   告 黃炳賢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炳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門口,竊取梁瑜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雨傘1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炳賢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瑜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NDM-113-簡-3548-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5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巫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附表編號10商品名稱欄所載「咖啡豆」更正為「貝納頌 濾用咖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更正後附表所示之物,得認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惟因屬食品或日常用品,行為迄今已2月有餘, 依情應已食用或使用,無法原物沒收,則被告獲有相當於售 價共計新臺幣3197元之利益,仍得視為本案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第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 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 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 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 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 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柒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巫嘉倫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嘉倫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5時48分許至同日16時6分許, 在統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康公司)所營家樂福 超市忠孝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樓)內,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接續竊得店 內貨架上陳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店長李昶漢察覺商品遭 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統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巫嘉倫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李 昶漢於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遭竊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購物收納袋 2個 178元 2 家樂福蜜汁厚燒條子肉乾 3個 375元 3 嫩薑 1盒 49元 4 臺灣高麗菜 1個 79元 5 南瓜(剖半) 1個 55元 6 譽方媽媽埔里高山香菇 2包 558元 7 蘇打餅 1包 129元 8 加鈣營養餅乾 2包 120元 9 清潔劑 2個 498元 10 咖啡豆 2包 530元 11 自動鉛筆 1包 29元 12 蘭諾衣物芳香豆 3個 597元

2025-02-11

TPDM-114-簡-30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千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邱千豈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更正為「 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2列所載之事實,更正為「徒手 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  ㈢補充「告訴人賴炳文113年11月19日陳報狀」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千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 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796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 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偵查中具 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共識,不再追究法律責任,並認被告 有意悔改等意見(見偵卷第35頁);復斟酌被告近6年屢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拘役50日、55 日、10日、1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職業為瑜珈老師,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因施 用毒品案件,受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之生 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 個人情狀事由,雖認仍不宜從輕量刑,惟為免影響被告前開 緩起訴處分之處遇,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 ,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商品均遭被告使用完畢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1頁),是被告迄 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⒈ 光泉午后時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 62元 ⒉ 義美酸梅湯2罐 54元 ⒊ Crest專業鑽白漱口水1瓶 249元 ⒋ 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 370元 ⒌ 立得清抗病毒地板溼拖巾2個 120元 ⒍ 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 350元 ⒎ 逢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 198元 ⒏ 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 21元 ⒐ 義美奶茶400毫升裝1罐 54元 ⒑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 200元 ⒒ 毛寶洗衣槽專用去污劑2瓶 210元 ⒓ 碧菲絲特毛孔即淨卸妝棉2組 386元 ⒔ 夏日蜜蘋果酒-柑橘百香果2瓶 138元 ⒕ 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PET850毫升裝2瓶 44元 ⒖ 魔爪能量碳酸飲料2瓶 104元 ⒗ 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 236元 合計 2,796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902號   被   告 邱千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千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2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土城學府店內 ,徒手竊取店長賴炳文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光泉午後時 光-重乳茉莉綠奶茶2罐、義美酸梅湯2罐、Crest專業鑽白漱 口水1瓶、旅行家抗菌防臭3/4中性休閒襪2雙、立得清抗病 毒地板溼拖巾2個、鬍鬚張黃金粹魯252G-得福成品1包、逢 國台灣杏仁桃酥2盒、飲冰室茶集紅奶茶1瓶、義美奶茶1罐 、康寶奶油風味獨享杯玉米54G獨享杯4個、毛寶洗衣槽專用 去污劑2瓶、碧菲絲特毛孔極淨卸妝棉2組、夏日蜜蘋果酒- 柑橘百香果2瓶、台鹽海洋鹼性離子水2瓶、魔爪能量碳酸飲 料2瓶、菜市仔嬤鮮肉餛飩-冷凍2盒(總計價值新臺幣2796 元)放入自身攜帶之花色購物袋與黑色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步出超商大門。嗣經賴炳文發覺有異,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炳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千豈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遭竊物品價格標 籤截圖、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4

PCDM-114-簡-98-202502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 ,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 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 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 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 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 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 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 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 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 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 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 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 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 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 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 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 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 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 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 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 ,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 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 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 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 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 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 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 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 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 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 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 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 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 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 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 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 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 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 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 、「(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 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 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 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 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 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 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 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 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 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 】,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 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 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 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 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 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 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 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 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 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 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 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 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 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 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 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KLDM-113-易-833-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炳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 弱,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其前有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 無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所竊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金炳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炳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4日17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 永和竹林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李偉舟所管領之純喫無 糖綠茶1瓶、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 水果切盤1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4元】得手後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李偉舟發現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 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純喫無糖綠茶1瓶、 統一大布丁4個、臺灣木瓜水果切盤1盒及綜合水果切盤1盒 等物(業已發還與李偉舟)而查獲。 二、案經李偉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炳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偉舟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器影像 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相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22

PCDM-113-簡-584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4-202501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4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61 號、第477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第501 32號、第51262號、第51278號、第526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19時40 分許」更正為「19時43分、47分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 「案經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 、劉啓彬於警詢之指訴」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 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楊念穎於警詢之指訴」;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7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於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 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相同,則其於前 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林 淑惠、李佩怡、陳星碩、鄭羽妍、陳瑋𤧟、劉啓彬、被害人 楊念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及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或仍 在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 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及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49.9度陸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肆瓶、金門高粱58度肆瓶、黑松白鹿清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梁六年陳高、玉山高梁八年陳高、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各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陸瓶、馬祖高粱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貳瓶、綠牌約翰走路貳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參瓶、約翰走路雪莉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壹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貳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金牌珍藏參瓶、約翰走路-綠牌15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哲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78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如附表所示之 全聯服務中心,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 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林淑惠、李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李佩怡於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 件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 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 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13日1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中平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戰酒49.9度6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4瓶、金門高粱58度4瓶、黑松白鹿清酒1瓶(共價值11,352元) 2 113年8月3日9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永和中山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 玉山高梁六年陳高3瓶、玉山高梁八年陳高3瓶、金門高粱58度千日醇3瓶(共價值7,410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5013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62號 113年度偵字第51278號 113年度偵字第52675號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晞股)審理中之案件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簡 字第15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商品,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嗣經店員盤點存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案發時地及周遭之店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土城、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星碩、鄭羽妍、楊念穎、陳瑋𤧟、劉啓彬於 警詢之指訴。 (三)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截圖。 (四)本案商品之明細表。 (五)本案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清單、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 編號3部分,被告係於相同區域內,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相同之手段連續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則被告於上開時、 地所為之數次竊取行為,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竊盜目的所為, 請論以接續一罪。被告就附表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 ,此觀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明。其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與前案均為竊盜犯罪,顯見被告對他人財產權及法規範之高 度漠視,刑罰反應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高,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另本案商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涉犯竊盜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1號、第47785號( 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925號 (晞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商品(新臺幣) 1 113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戰酒黑金龍陳年高粱酒(6瓶)、馬祖高粱(4瓶),共計6,446元 2 113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黑牌約翰走路0.7公升(2瓶)、綠牌約翰走路(2瓶)、蘇格蘭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約翰走路雪莉(1瓶),共計9,228元 3 113年7月12日19時14分、2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新莊公園店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百富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1組)、蘇格登13年單一麥芽威士忌禮盒(2組)、金門高粱酒58度1000毫升(4瓶),共計7,718元 4 113年7月18日1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約翰走路-金牌珍藏(3瓶)、約翰走路-綠牌15(2瓶),共計5,396元 5 113年8月4日23時3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美聯社 徒手竊取右列商品置於隨身購物袋內,隨即逃離現場。 百富12年雙桶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大摩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1瓶),共計3,648元

2025-01-20

PCDM-113-審簡-155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