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LDM-113-易-833-202501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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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龍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奶粉壹罐、水果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龍勝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0時15分至23時51分間之某時, 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見青含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521XXXXXXXX1056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失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本案信用卡並將之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信用卡,接續於同日23時51分、23時5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B1家樂福超市,以小額感應付款刷信用卡無須簽名之消費方式,使家樂福超市店員陷於錯誤,誤信陳龍勝為真正持卡人青含秀分別消費購買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88元,因而交付奶粉1罐、水果1盒予陳龍勝。嗣青含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龍勝、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3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79至81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為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不認罪,那上面的照片不像我,上面的圖片我覺得看得不是很清楚,是不是我我不確定,我不可能為了700、800元去做這件事,因為我那時候糖尿病發作,警察打電話來到我家去的時候,我就馬上過去了,沒有等到他通知,警察在問筆錄的時候一直問東問西的,我就搞不清楚,他就拿照片給我看,我住的社區有三處出口,我住家接近汽機車及人員進出口,離大門較遠,而當時警方截取的10張照片,只出示門口一張供我查閱,警方截取的大門模糊照片,也與我事實生活習慣不符,我只承認家樂福超市鄰近住處,我有常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但沒有盜刷物品,警方是以誘導式口供,且錄影取證時間為6月27日,8月23日警方才通知做筆錄,我年逾70歲,已無法記憶清楚當初購買之東西,其餘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害人青含秀就伊不慎遺失本案信用卡後,旋遭人盜刷購物 乙節事實,於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812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電梯磁扣過卡紀錄、家樂福基隆安樂店113年6月27日重印購物清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青含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青含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非虛妄,應堪憑採。 ㈡又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持卡購物之過程,不 僅有家樂福超市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監視器畫面所攝錄到之人物影像,亦清晰可辨,本院將畫面中持卡購物之戴口罩男子與在庭被告相互比對後,發現二者不論是外觀、身型,甚或頭部左側髮旋之缺角情形,洵堪相符,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另監視器畫面所攝錄該男子離開超市後,經警沿線調閱監視器,發現其最終進入地點為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亦為本件被告居所所在之處,並比對該社區之電梯磁扣過卡紀錄,顯示登記於被告上址住處之門禁卡於該時段有遭使用之情形無訛【見偵卷第29頁下圖】。再參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供稱:「(問:現警方提供監視器擷圖予你觀看,該身穿白襯衫並手提購物袋,使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甲山林城上城社區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沒錯,但該手提袋内沒有水果」、「(問:尚有何人持有該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只有我跟我太太曾恬宜各持有1張門禁卡」、「(問:據你所稱,你不知道該身穿白襯衫在家樂福超市盜刷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之男子為何人,然該男子卻可以使用登記地址為麥金路349號5樓之門禁卡進入城上城社區,你的門禁卡是否遺失?)門禁卡在我身上」等情【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證明本案信用卡係遭被告本人侵占後,再持以刷卡購物無誤。退萬步言,縱卷附之電梯前照片影像有些許模楜【見偵卷第29頁上圖】,惟上開門禁卡既未曾遺失,又僅係在被告與其配偶分別持以使用之客觀情形下,實難認有何例外出現另外第三人持卡進出之其他可能,被告所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嚴重違背,實無可信。復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水果禮盒外觀【見偵卷第25頁】,與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全聯購物袋呈現之四邊長形立體形狀【見偵卷第29頁上圖】,相互對照比較以觀,亦大致吻合,再佐以被告於113年8月9日警詢時自承:水果送人了,奶粉我喝完丟掉了乙節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2頁】,且本院亦當庭播被告陳龍勝之警詢光碟錄音檔以茲比對無訛,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年事已高,忘記當初買什麼東西了,一般水果盒很大,平常袋子放不進去等云云,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龍勝侵占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又持以在家樂福超市刷卡購物,致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給付商品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購物清單、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39頁、第33頁、第37頁】,核被告陳龍勝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二者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所遺失之物,竟未 思交予警察機關保管以待返還所有人,反將之據為己有,復持以在家樂福超市消費刷卡消費,用以詐欺取得超市販售之商品,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自己一人住,經濟狀況貧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本件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嗣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理由詳如上述,而其詐欺犯罪所得奶粉1罐、水果1盒(共價值988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侵占所得之本案信用卡,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 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