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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郭珍妮(原名郭瑀珍即郭淑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珍妮自民國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 新臺幣(下同)1,554,933元,伊罹病僅能打零工,聲請更 生前2年薪資收入432,000元,未領有社會補助,無從事股票 證券投資,名下僅機車1輛,別無其他財產。伊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按伊收支及財產情形實無法前開清償 債務。伊曾經與銀行協商但不成立。伊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於民國111年10月1 8日因相對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 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罹病僅能打零工維生,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共4 32,000元,目前擔任助理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雇主所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度申報所得額為0元、112年度查無 資料,勞職就保於106年退保後未再加保,復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來源,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可支配所得為18,000元 ,應非虛罔,當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爰暫以此金額作為 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 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 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未逾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 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1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 金額應為1,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000】。又查聲 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台中第二 信用合作社、中華郵政、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區農會、凱基 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帳戶餘 額約7,040元,名下並無有效商業保單,並無從事股票證券 投資,及107年出廠機車1輛,此外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1月6日保結消字第113 0028255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已達約6,036,334元(見卷第237、253、273、277、303 、311、325、355頁),且尚未加計彰化銀行陳報自90年11 月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 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縱以上開存款餘額抵 償債務,其無擔保債務金額仍有6,029,294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0000】。則以前開債務金額,衡酌前開財產 及收支情形,聲請人無論如何撙節開銷,恐終其一生亦無法 清償債務完畢。酌以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 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 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要件,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 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28

CHDV-113-消債更-238-20250328-2

司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5317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鄭林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已死亡者, 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1441號 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99年7月13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 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游曉萱

2025-03-27

TPDV-114-司執-65317-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黃宥心即黃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55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 文。查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與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合併,富 邦商銀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台北銀行並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原台北銀行及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台北富邦銀行訂定 「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申請書暨約 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之範圍內得依其所發行之「富邦發現 金卡」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 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審核同意 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 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 4年7月20日繳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沖抵本金2,288元 後即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嗣經原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 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8月25日以公告方式 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等情,爰依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富邦 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774-202503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安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4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0,1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嗣經原債權人即荷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公司),富邦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通知被告,是本件之債權業均已合法移轉原告,並聲請以 本起訴狀之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等 情,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14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法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係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送達法院乙節,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 查。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3-27

TPEV-114-北簡-876-2025032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梁馥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條例64條之1第2款新增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9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貝佛街有限公司前金營業所任職,114年1月 起時薪調升為新臺幣(下同)190元,114年1月領取薪資22, 420元,較最近一年薪資平均22,089元為高,應以調整後之 最新薪資計算債務人每月還款能力,別無其他領取其他年終 或三節等獎金,有在職證明書、該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在 卷可稽。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95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年份久 遠,已無剩餘價值,以上有行照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4,200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於宏泰人壽之團體保險僅為被保險人無領取 解約金之權利,且其他保險均已失效,有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7,500元,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足證。其自陳每 月生活費用17,396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 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5分之4用於清償, 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聯邦銀行 344,201 135 玉山銀行 431,367 169 台新銀行 1,033,530 406 遠東銀行 494,602 194 華南銀行 423,214 167 永豐銀行 563,970 221 台北富邦銀行 1,196,667 47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58,393 23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 2,193,891 861 星展銀行 210,937 83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2,067,233 812 萬榮行銷公司 1,307,425 5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372,846 146 合 計 10,698,276 4,200 總清償金額:302,400元,清償成數2.8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7

KSDV-113-司執消債更-197-2025032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陳裕芃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住○○市○○區○○○路○段00號4樓 被   告 黃東平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弄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335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23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

2025-03-27

NHEV-114-湖簡-203-20250327-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志軒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軒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 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 同)4,220,899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於民國99年5月1日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進行前置協商, 惟聲請人現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 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 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之債務 總額為4,220,899元,且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5號清算事件卷 宗,下稱北院卷,第2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9頁)。從 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且於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任職○○○○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1,800元乙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為證(見北院卷第73頁至第 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 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2日北市社助字 第114302072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復查無其 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 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1,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 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 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 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應為可 採。  ㈣聲請人曾於97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滙 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協商不成立乙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北院卷第 59頁),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金額為1,085,602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 債權金額為683,20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6,170元;滙豐銀行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5,175,39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 報債權金額為554,75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9,478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27,585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5,55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954,087元;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00,005元;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77,542元;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1,404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97,91 2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 筆及房屋1棟,財產總額為149,27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 北院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將上述債權總額 扣除聲請人財產總額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4,759,4 16元【計算式:1,085,602元+683,204元+1,956,170元+5,17 5,390元+554,755元+489,478元+127,585元+705,558元+1,95 4,087元+300,005元+577,542元+701,404元+597,912元-149, 276元=14,759,416元】,依一般金融機構提供之最長清償期 數180期計算還款方案,可認聲請人每月最少清償金額為81, 997元【計算式:14,759,416元180期=81,9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17,076元後,僅餘24,724元【計算式:41,800元-17,07 6元=24,724元】,實已不足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認聲請人 就其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 金額、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身體狀況,堪 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 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求債務免責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 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7

TNDV-113-消債清-123-20250327-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龍濱即許雅超 代 理 人 陳昭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龍濱即許雅超自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83萬2,39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 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金融機構債權 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 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 憑(調卷第21至33頁、消債更卷第17、151至156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萬5,700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萬6,442元、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125萬9,261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萬3,45 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萬4,356元、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7萬854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 萬5,58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8萬4,212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萬652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 萬6,518元(消債更卷第55至65、69至102、105至139、175 至180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則均未遵期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應至少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萬2,000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萬2,000元、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6,00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萬元(消債 更卷第25至27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至少有508萬7,034元 。  ㈢聲請人陳稱現從事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為1萬8,000元等語 ,有聲請人所提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狀陳明在卷 可參(調卷第41頁、消債更卷第141頁),然聲請人現年49 歲餘(00年0月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147頁),尚未逾 法定退休年齡,而基本工資本可一定程度反應一般人勞動能 力所得,應有其參考價值,是堪認聲請人每月至少應可獲取 相當於114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2萬8,590元之薪資收入。又 聲請人陳報其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 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消債更卷第143頁),與本院函 查之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2月17日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4年2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1日函內 容相符(消債更卷第103、105至107、167頁),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為2萬8,590元,應堪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 聲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6,749元(計算式:膳食 費10,800元+交通費3,600元+行動電話費499元+健保費350元 +其他水、電、瓦斯費、雜支1,500元=16,749元,消債更卷 第17至19頁),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且聲 請人陳報並無依法受其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145頁),是 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為1萬6,749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1萬6, 749元後,雖尚餘1萬1,841元,惟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5 08萬8,034元,如以每月1萬1,841元清償債務,仍須430期( 計算式:5,088,034元11,841元≒430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 進位)即35年又10個月方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現年49歲餘 ,已如前述,距法定退休年齡僅餘近16年,難以期待聲請人 得以退休前之薪資收入清償債務完畢,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 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遠東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消債事 件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19至20、21頁),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27

TNDV-114-消債更-42-20250327-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6號 聲請人即債 張心儀 住○○市○○區○○路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即債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柯易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98,867元 、新光人壽外幣保單解約金美元15,896.89元,折合新臺幣5 18,097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91元, 此有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 。其中郵局存款91元,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爰不予變 價分配。 ㈡嗣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張俊輝(民國113年9月22日歿)所留遺 產,其中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債務人應繼分1/4價額55,708元【計算式:222,833元× 債務人應繼分1/4=5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存款餘額10,520元、股 金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存款餘額696元、657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5,343元、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餘額575元、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餘額39,396元、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存款餘額1,287元、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存款餘額3,101元、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存款餘額931元,合計存 款62,506元、股金5,000元,共計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 /4價額16,877元【計算式:67,506元×債務人應繼分1/4=16, 8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三信函文、華南銀行函文、台北富 邦銀行函文、陽信銀行函文、郵局函文、聯邦銀行陳報狀、 元大銀行函文、高雄農會函文等在卷可稽。張俊輝所留遺產 ,業據繼承人張家銘提出收據、證明書,陳明已支付張俊輝 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費234,550元、納 骨靈位20萬元,合計438,050元,張俊輝之遺產支付其喪葬 費用後,已無餘額。張俊輝所遺之遺產已不敷清償其喪葬費 等必要費用,已無餘額清償清算財團費用,爰不予變價分配 ,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㈢綜上,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498 ,867元、518,097元,合計1,016,964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 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 權人無法受分配),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27

KSDV-112-司執消債清-176-20250327-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玉玲 代 理 人 葉力豪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玉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受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准予免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 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5-03-26

PCDV-114-消債聲-1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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