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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莊育煌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陳豐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宏暐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NEW WISD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羅崑丁   被 上訴 人 EVER ART COMPANY LTD(原名NEW MEI TA CO.,LTD)                                法定代理人 王彩碧   被 上訴 人 彭炳棋     龔炳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上訴人莊育煌前於民國82年間透過共 同在美國設立之「BAOLIFER METAL CO.,LTD」(即「寶利福 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寶利福母公司),轉投資在中國設立之 「天津寶利福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寶利福),兩造實 際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由被上訴人羅崑丁擔任董事長、被 上訴人彭炳棋擔任總經理、莊育煌擔任副總經理兼財務主管 。天津寶利福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伊等委由莊育 煌處理清算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 民幣1372萬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下稱系 爭結餘款),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 予各股東,伊等應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2、3、5「應 受分配金額」欄所載(下合稱系爭款項)。因系爭結餘款存 放在中國富邦華一銀行(下稱華一銀行),須以「BAOLIFER METAL CO.,LTD」申辦之帳戶為匯出對象,莊育煌為侵占系 爭款項,遂與陳豐德共謀,先由陳豐德於108年3月25日在薩 摩亞獨立國(簡稱薩摩亞)設立英文名稱同為「BAOLIFER M ETAL CO.,LTD」之公司(下稱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 向玉山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下稱玉山銀行)申辦該 公司之OBU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莊育煌再於同年7月1 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匯入前開帳戶,繼而於同年1 1月28日匯出其中美金(未標明幣別者同)193萬8950元至其 子即訴外人莊英漢擔任負責人之DREAMAUTO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D.(下稱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伊等迄未 受任何分配;且莊育煌前述業務侵占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經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而陳豐德明知莊育煌以其名義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 申辦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配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系爭結餘款,理應對莊育煌可能藉此侵占心生懷疑,卻仍 配合設立公司及申辦帳戶而提供幫助,與莊育煌共同不法侵 害伊等之財產權,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等, 並違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給付伊等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額」欄 所載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及均自10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 予各被上訴人,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1 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莊育煌辯以:天津寶利福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 行)之OBU帳戶早於106年4月5日銷戶,如欲將系爭結餘款匯 回臺灣,必須另外申辦新的OBU帳戶,伊始委請陳豐德成立 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再匯入系爭結餘款,因 玉山銀行要求系爭OBU帳戶須有實際交易款項進出(即所謂 交易實績),伊遂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結餘款用於訂購 美國外匯車,委由DREAMAUTO公司代為運往中國銷售,將來 價金直接匯入系爭OBU帳戶,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嗣陳 豐德於108年8月1日代表薩摩亞寶利福向DREAMAUTO公司購車 ,並簽訂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28日給付價金193萬8950元 ,而DREAMAUTO公司於收受價金後,亦確有向美國OPTION MO TOR CARS,Inc.(下稱OPTION公司)購車,約定直接運往中 國,惟因OPTION公司事後改稱無法將外匯車運至中國銷售, 始無法分配結餘款,伊無侵占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莊育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陳豐德辯以:伊與莊育煌相識多年並合夥經營事業,認知其 有正當工作,未曾聽聞有投資糾紛,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 在國內,需要先成立公司為之後生意做準備,請求先以伊名 義成立公司,6個月後再變更負責人,伊係基於對莊育煌之 信任,始同意登記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且系爭OB U帳戶均由莊育煌使用,伊未參與該公司之資金運作,亦未 獲得任何利益。又借名登記行為欠缺不法性,伊出名擔任薩 摩亞寶利福之負責人,乃屬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 ,不構成侵害行為,且依伊之認知,倘莊育煌就系爭結餘款 無處分權限,不可能匯入系爭OBU帳戶,伊無法知悉莊育煌 之權限是否受有限制、系爭結餘款作何用途,或有無涉及侵 占行為。另無論莊育煌有無申辦系爭OBU帳戶,均可自天津 寶利福匯出系爭結餘款,而系爭結餘款存放在系爭OBU帳戶 期間,莊育煌可隨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係因莊育 煌將系爭款項挪為他用無法返還而受有損害,與伊出名登記 為薩摩亞寶利福之名義負責人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況刑事二審判決已認定伊與莊育煌間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改判伊無罪,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陳豐德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天津寶利福之股東,持股比例如附表所載,該 公司於106年6月1日開始清算程序,由莊育煌負責處理清算 事務,108年1月15日清算完結,清算結餘款共人民幣1372萬 6172.39元(折合美金198萬8435.81元,即系爭結餘款), 應按附表所列「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分配予各股東,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如附表「應受分配金額」欄所載金額。又陳 豐德於108年3月2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 爭OBU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予莊育煌,莊育煌 於同年7月11日將系爭結餘款結匯為美金後,自華一銀行匯 入系爭OBU帳戶,再於同年11月28日匯出其中193萬8950元至 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22 9-230頁,本院卷第167頁),並有股權確認書、中勤萬信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玉山銀行113年11月8日函 檢附之薩摩亞寶利福公司登記資料、華一銀行借記通知、系 爭OBU帳戶交易明細可憑(附民卷第33-43、53頁及原審卷第 175頁,本院卷第408頁),應堪信實。又上訴人因前開行為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刑事 一審判決認定莊育煌構成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陳豐德構成幫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 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刑事二審判決改 判陳豐德無罪,駁回莊育煌之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書 可憑(原審卷第85-105頁,本院卷第187-213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無訛(援引之相關證據另影印存 卷),亦可認定。 五、本院判斷: ㈠、莊育煌部分: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 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 型之構成要件有別。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則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 ,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 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 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 為「純粹」的,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 結合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善良風俗,則指涉行 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 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 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善良風俗,不論係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相關證人於刑事一審之證言如下:  ⑴被上訴人NEW WISDON LIMITED(中文名稱為新穎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羅崑丁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 有從天津匯到臺灣玉山銀行的OBU帳戶,但要存在銀行裡6個 月才能領出來,伊不認識陳豐德,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莊育煌 把結餘款拿去買車等語(原審卷第110-113頁)。  ⑵被上訴人彭炳棋於刑事一審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 美金匯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之前莊育煌有跟伊報告 說他把天津寶利福的OBU帳戶關掉,要重開一個,但伊不知 道OBU帳戶是陳豐德的名字,也不認識陳豐德,莊育煌只有 很籠統的說是寶利福公司帳戶。天津寶利福的董事或是股東 都沒有決議過要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也沒有討論過要在臺灣 開立OBU帳戶,莊育煌也沒有向伊或股東報告,股東到109年 1月18日開會才知道。108年8月開會莊育煌說錢有匯回來, 但玉山銀行要求要存半年或有6次來往紀錄才能領,所以當 時大家決定存半年。天津寶利福的營業項目是鑄鐵製造、機 械零件,沒有包括汽車買賣,也沒有要賣車,而且已經結算 出來,還要賣甚麼,莊育煌把結餘款拿去買車沒有經過股東 同意,股東是到109年1月18日開會才知道等語(同卷第115- 125頁)。  ⑶被上訴人龔炳垣於刑事一審證稱:莊育煌說系爭結餘款要匯 到玉山銀行的OBU帳戶,當時以為OBU帳戶是天津寶利福的, 股東不知道他另用陳豐德的名義開,他沒有說要設立薩摩亞 寶利福、用薩摩亞寶利福開帳戶,也沒有說薩摩亞寶利福負 責人是陳豐德,伊不認識陳豐德,如果有講,伊絕對不會同 意。直到108年11月19日在羅崑丁的裕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茂公司)開會,股東討論結餘款何時匯回時,莊育 煌才說結餘款是匯到陳豐德開的帳戶,股東才開始著急。當 時莊育煌說玉山銀行經理提出要動用有2個條件,定存半年 或有5筆交易,因為定存還有利息,股東都相信他,所以決 議就存半年,半年後就是109年1月11日過年前他要把結餘款 匯給各股東,但時間到了他沒有匯還,伊打電話提醒他趕快 匯,他說沒有錢,伊才知道他把錢挪用。後來109年1月18日 在羅崑丁家開會時,莊育煌才說把錢拿去買車,買車之前股 東都不知道,他是為了自己的生意才把錢挪用,天津寶利福 的業務是汽車五金零件、工業零件,沒有包括買賣車輛等語 (同卷第128-144頁)。  ⑷裕茂公司之員工即證人王雅菁於刑事一審證稱:天津寶利福 是裕茂公司董事長羅崑丁私人投資,羅崑丁委託伊處理有關 天津寶利福的事。108年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股東會,股 東問結餘款何時匯到臺灣,莊育煌說108年7月就匯到臺灣玉 山銀行OBU帳戶,但這是新帳戶,玉山銀行要求要放6個月或 有5筆出入實績,因為天津寶利福已經清算完成,沒有款項 可以匯入匯出,只能定存6個月,莊育煌很明確的說109年1 月11日定存到期,12日就可以匯款,股東說就等到那時候。 當時股東問到定存到期時是否由經營者彭炳棋簽名或蓋章即 可匯款,莊育煌才說不是,他把錢借放在陳豐德帳戶,大家 全都嚇到,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沒有經股東會決定,其他股 東都不知情,但他要大家不要緊張,存摺和印章都在他那裡 ,這是伊第一次聽到陳豐德的名字。當天莊育煌沒有提到錢 是匯入薩摩亞寶利福的帳戶內,也沒有說結餘款要拿來買車 ,股東當時不知道有薩摩亞寶利福,也不知道莊育煌買車的 事。109年1月初時,因為莊育煌一直沒有跟伊要羅崑丁的帳 戶,伊與莊育煌聯繫也沒有回覆。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家 開會,股東要求莊育煌把錢還出來,問他把錢拿去作何用途 ,他明確地說是拿去週轉、去買車等語(同卷第141-149頁 )。  ⒊綜合以上證人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於陳豐德於108年3月2 5日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同年5月7日申辦系爭OBU帳戶,莊育 煌於同年7月11日匯入系爭結餘款等情,毫無所悉,迄108年 11月19日在裕茂公司開會時,始經莊育煌告知將系爭結餘款 匯入陳豐德在玉山銀行申辦之OBU帳戶,惟仍不知莊育煌有 另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亦不知其有以系爭結餘款購車之計 畫;另莊育煌於108年11月28日即將系爭OBU帳戶中之結餘款 匯出193萬8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作為購車之用 ,然被上訴人迄109年1月18日在羅崑丁住處開會時,因莊育 煌遭質問後自行承認,始知其挪用系爭結餘款購車。依此, 可見莊育煌以陳豐德設立薩摩亞寶利福、申辦OBU帳戶,及 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用於購車等行為,均未經被 上訴人同意。  ⒋莊育煌雖抗辯:由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即原判決附 表三,附民卷第65-66頁)之「寶利福解套」「利潤5%、10% 」、「三個月解套」、「動用寶利福的錢去買車」、「寶利 福跟展億視為單獨或是一樣的,都去買車」等語,可知伊前 述行為均經被上訴人同意,用意係使系爭OBU帳戶有實際交 易款項進出(指匯入系爭結餘款、匯出購車價金、將來匯入 銷售價金),以符合玉山銀行之要求云云。然查:  ⑴前開109年1月18日會議錄音譯文僅為當日會議內容之部分對 話,且觀諸全文,可見彭炳棋質疑莊育煌承諾3個月內可以 解套還錢、所為均屬公司行為之說詞,莊育煌始坦承其擅自 把系爭結餘款拿去週轉買車之事實,更遭證人王雅菁反駁「 (天津)寶利福已經結算,還有甚麼公司行為?」,及羅崑 丁憤而回應「這說不過去啦」等語,益見彭炳棋、羅崑丁於 109年1月18日知悉莊育煌挪用系爭結餘款作為自己購車用途 後,怒不可遏,遑論同意。  ⑵又天津寶利福原在兆豐銀行之OBU帳戶雖於106年4月5日由莊 育煌辦理銷戶(見原審卷第65頁兆豐銀行112年1月31日函) ,然依前述,彭炳棋已證稱系爭結餘款應該是要換成美金匯 回寶利福母公司的OBU帳戶,證人王雅菁亦證稱:天津寶利 福的控股公司是寶利福母公司,系爭結餘款應該要匯回寶利 福母公司再分配給股東,只要是寶利福母公司的帳戶就可以 使用,寶利福母公司是境外公司,可以在臺灣設OBU帳等語 (原審卷第143-145頁),且莊育煌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亦自 承:中國法律規定結餘款要先付到原投資方帳戶內(原審卷 第333頁),可見系爭結餘款應匯入寶利福母公司,亦可由 寶利福母公司在臺灣申辦OBU帳戶,再分配各股東,並無另 行設立薩摩亞寶利福及申辦系爭OBU帳戶之必要。況依系爭O BU帳戶之承辦業務經理即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伊沒有跟 莊育煌說境外公司在玉山銀行開設新的OBU帳戶,必須有5筆 匯出匯入交易實績,始得結清帳戶,但前5筆匯入款項必須 提供交易單據,確認資金來源合法才會准許存入OBU帳戶〈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13頁〉, 匯出部分完全沒有限制時間及方式,也沒有規定存入的款項 一定要放6個月定存等語(原審卷第281頁),及依莊育煌所 提與證人王震北之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震北僅回覆「所有 新帳戶前五筆匯入款都必須提供交易文件」,係告知如有交 易,前5筆匯入款項須提供證明文件,並非要求新帳戶須有5 筆匯出匯入交易實績,才可以匯出款項(同卷第63頁)等節 ,亦可認莊育煌所辯因玉山銀行要求新設之系爭OBU帳戶須 有交易實績,始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製造交易紀錄,實屬虛偽 。  ⑶另依前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兩造於108年11月19日召開股東會 ,同意莊育煌所提系爭結餘款放6個月定存,109年1月11日 定存到期後,莊育煌應於同年1月1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佐 以證人王雅菁依前開會議之結論,於109年1月9日以微信通 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莊育煌:「請問1/12要匯的寶利福款項」 、「我們要提供帳戶資料給你嗎?」、「要不然你怎麼匯款 咧?」(附民卷第63頁訊息畫面),亦與前開證人之證言相 符,可見莊育煌為掩飾挪用系爭結餘款之侵占犯行,緩解被 上訴人要求還款之壓力,始編造玉山銀行要求系爭結餘款須 放6個月定存始可轉出之謊言,被上訴人雖因誤信而同意延 至109年1月11日再分配,但未曾同意以系爭結餘款購車,至 為灼然。是莊育煌上開抗辯,洵無可信。  ⒌從而,莊育煌受任處理天津寶利福之清算事務,未經被上訴 人同意,擅自將系爭結餘款中之193萬8950元匯至DREAMAUTO 公司之OBU帳戶,並於刑事一審自承:餘款買零件用掉(刑 事一審卷第472頁),而將系爭結餘款挪作他用予以侵占, 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分配系爭款項之損害,此項損害未與 其他有體損害相結合,乃純粹財產上損害,固非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之客體,惟其前開侵占行為不僅具有違法 性,亦違反社會道德,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同條第1項後段請求莊育煌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經核 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陳豐德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則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依證人王震北於刑案證稱:開戶時上訴人二人都在場,莊育 煌說薩摩亞寶利福持有大陸公司,大陸公司清算後會有款項 匯出來,因為陳豐德是負責人,伊有跟陳豐德確認開戶目的 ,陳豐德知道首筆資金是大陸公司清算的錢等語(偵卷第11 2頁),莊育煌於刑案證稱:伊請陳豐德幫忙設立薩摩亞寶 利福時,陳豐德有問為何找他,伊有將來龍去脈都告訴他, 說天津寶利福要清算了,結餘款要匯回來,但股東都不願意 出名開戶,所以麻煩他開,時間大概6個月左右,定存到期 就可以把錢分配給各股東,帳戶就關掉,但沒說是誰等語( 原審卷第163-165、171頁),及陳豐德於刑案亦陳稱:莊育 煌說他的公司需要開個戶,請伊幫忙開戶給他使用,約定使 用半年,半年後會把帳戶關了〈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7 64號卷(下稱他卷)第148反頁〉。莊育煌說要做汽車買賣, 會有帳的問題,要成立公司先掛伊的名字。開戶時伊在場, 知道系爭OBU帳戶是要匯清算款,開戶之後印章、存摺都交 給莊育煌等語(偵卷第32-33、114頁),可知陳豐德於開戶 時知悉申辦系爭OBU帳戶係為匯入欲分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 之清算款,亦知悉莊育煌欲以薩摩亞寶利福及系爭OBU帳戶 作為買賣汽車之用。 ⒊又莊育煌將系爭結餘款匯入系爭OBU帳戶後,匯出其中193萬8 950元至DREAMAUTO公司之OBU帳戶,依莊育煌於刑案證稱: 系爭OBU帳戶的錢都是由伊操作,DREAMAUTO公司是伊子莊英 漢在經營(原審卷第168-170頁),及陳豐德於本院自承:D REAMAUTO公司係由莊育煌與其子莊英漢共同經營,公司登記 及OBU帳戶均由莊育煌與莊英漢辦理,伊從未在前開資料上 簽名,亦不知悉OBU帳戶之相關事宜,非實際控制人等語( 本院卷第387-388頁),酌以玉山銀行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 之DREAMAUTO公司OBU帳戶開戶資料,顯示莊英漢自107年12 月24日起擔任DREAMAUTO公司董事,相關開戶手續均由莊英 漢辦理(本院卷第259-270頁)等情,固可認定DREAMAUTO公 司係由莊育煌、莊英漢實質掌控,陳豐德應未參與該公司之 經營或前往申辦OBU帳戶。然DREAMAUTO公司於105年3月21日 在薩摩亞設立,訴外人M Motor International Trading Lt d.(下稱M-Motor公司)於107年4月18日取得全部股份,100 %持有該公司,而陳豐德自107年7月10日起擔任M-Motor公司 董事,在108年2月27日莊英漢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當 時,100%持有M-Motor公司等情,有玉山銀行112年12月13日 函檢送之股東結構一覽表,112年12月29日函檢送之開戶申 請書、實質受益人聲明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與細則,11 3年11月8日函檢送之董事職權證明書(Certificate of Inc umbency)、公司註冊證書等足憑(本院卷第250、259-264 、277-279、281、403-405頁),且依前開實質受益人聲明 書之勾選情形,顯示莊英漢於申辦時有提出陳豐德之身份證 、護照供玉山銀行審核(本院卷第263頁),再徵諸陳豐德 於刑案陳稱:不知道伊為前開OBU帳戶之實質受益人(刑事 二審卷第12頁),伊經營土地開發事業,是土地開發公司負 責人,沒有開過其他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刑事一審卷第 473頁),可見陳豐德並未實際經營M-Motor公司,僅擔任名 義上100%持股之股東,並提供身份證、護照予莊英漢,配合 申辦DREAMAUTO公司OBU帳戶之手續。  ⒋查陳豐德為禾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 多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於受莊育煌之託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時及申辦系爭OBU帳戶時,已為M-Motor公司 之唯一股東,並100%持有DREAMAUTO公司,復知悉莊育煌設 立薩摩亞寶利福及設立系爭OBU帳戶之目的,係為存入應分 配予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清算款(即結餘款),同時作為買賣 汽車之用,應可預見莊育煌一再以其名義登記為股東、設立 公司並申辦境外OBU帳戶,復欲以該帳戶內之清算款用於購 車,顯與正當經營事業者之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亦可能侵害天津寶利福股東之權利,卻仍同意配合,對莊育 煌之侵占行為提供助力,陳豐德抗辯其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無因果關係,自無可取。況莊育煌另以薩摩亞寶利福名 義與DREAMAUTO公司簽訂購車契約、M-Motor公司名義與訴外 人天津展億實業有限公司簽訂公司股權轉讓合同(原審卷第 57-58、61頁),被上訴人對此均則否認真正,陳豐德更自 承並不清楚(同卷第331-333頁),可見其容任莊育煌以薩 摩亞寶利福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影響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陳豐德抗辯其行為不具不法性、不構成侵害行為,亦屬無 稽。依此,莊育煌為挪用系爭款項,利用陳豐德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陳豐德予以配合,積極促成莊育煌侵占行為 之實施,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⒌陳豐德雖抗辯:因莊育煌表示沒有常常在國內,須設立公司 做生意云云。然其設立之薩摩亞寶利福乃境外公司,並非國 內公司,顯與莊育煌為在國內經營事業之目的不同;況依證 人王震北亦於刑案證稱:OBU帳戶只能網路轉帳,不能領錢 ,存摺、網銀USB金鑰均交給莊育煌的兒子(偵卷第114頁) ,陳豐德開戶後亦將印章、存摺交予莊育煌,益見縱使莊育 煌在國外,亦可自行操作帳戶,並無以陳豐德名義設立公司 、申辦OBU帳戶之必要,所辯自難憑信。又陳豐德被訴共同 侵占之刑事案件,雖經刑事二審判決諭知無罪,惟民事法院 仍得本於職權依刑案卷證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無從以此對陳豐德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編號1、2、3、5「應受分配金 額」欄所載金額,及莊育煌自111年1月25日起、陳豐德自11 1年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 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股東名稱 持股比例 加計庫藏股之股權比例 應受分配金額(美金) 1 NEW WISDON LIMITED 33% 34.7369% 68萬7790.62元 2 EVER ART COMPANY LTD 20% 21.0526% 41萬6841.48元 3 彭炳棋 17% 17.8948% 35萬4317.04元 4 莊育煌 15% 15.7894% 5 龔炳垣 10% 10.5263% 20萬8420.74元 庫藏股 5%

2024-12-25

TPHV-113-重上-316-20241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寶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成 訴訟代理人 郭南騏 被 告 鄧睿和即集成商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000-20241220-1

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67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 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未遵 期補正,受訴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7時18分,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189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擦撞抗告人承保之訴外人施勝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業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處理在案。惟抗告人 於起訴時已陳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 當事人登記聯單,該聯單上載有相對人甲○○姓名及電話號碼 (下稱系爭電話號碼),已達特定當事人之要求。又訴外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保公司)對訴外人 全球聯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聯通公司)、施勝善 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 48號,下稱另案)上訴理由狀中亦提及系爭電話號碼有收到 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足以證明系爭電話號碼為相對人 甲○○所使用。且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亦有聲請閱卷,惟承 辦股卻不准許抗告人閱卷聲請,致抗告人無法補正相對人甲 ○○之身分證字號。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13年7月10日起訴時,起訴狀上僅記 載被告姓名為「甲○○」及「請鈞院調閱警方資料」,並未記 載性別、送達處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 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見原審卷第11頁)。原法院依抗 告人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當事人登記聯單上車牌 、聯單號碼為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詢,經覆以「本案經查證 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因單純民事案件非警察 機關權責,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可提供」等語(見 原審卷第29-31頁),再以車號查詢「公路監理WebService 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系統,顯示車主為「寶利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所稱之「甲○○」等情(見原 審卷第41頁),再原法院同依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系爭電 話號碼查詢,申登人亦非「甲○○」等節(見原審卷第39頁) ,是原法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44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按即相對人甲○○,下同)之年 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 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抗告人於113年9月10日收受系爭裁定 後(見原審卷第47頁),僅繳納裁判費1440元,並未遵期提 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未 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亦未請求原法院應為如何之調查 或給予何種調查之協助。而承前述,抗告人並未於起訴狀中 載明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非原法院不予提 供協助,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另案上訴理由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19-23頁),另案上訴人係訴外人南山產保公司,而非「 被告甲○○」,且僅敘及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向訴外 人甲○○發出追償簡訊」,並未如抗告人所指稱「被告甲○○以 系爭電話號碼收受抗告人所發出之追償簡訊」,況系爭電話 號碼經原法院調取申登資料,申登人並非「被告甲○○」,業 經說明如前。是本件抗告人起訴之「被告甲○○」確實尚無從 特定。原法院於113年10月1日以抗告人未提出「被告甲○○」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等足資具體特定當 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訴不合法,經本院以113 年度北補字第1887號裁定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後,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28

TPDV-113-簡抗-76-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88號 再 抗告 人 格林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庭維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19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相對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係以:相對人梁庭維、廖文瑛分別為債務人寶利環保 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明 知未經許可,不得出口事業廢棄物,竟以寶利公司名義,將 裝運事業廢棄物之3只貨櫃交由不知情之伊託運,伊複委託 第三人臺灣快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桅公司)運送,嗣遭 海關查獲並禁止放行,經伊多次催告相對人清運及交還空櫃 遭拒,致伊須支付快桅公司延滯費合計新臺幣173萬8,800元 。相對人上開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侵權行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 23條第2項規定,與寶利公司連帶賠償伊上開延滯費。伊已 就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竟認伊未為釋明,而就此部分為伊不 利之裁定,自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及適用民法第664條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26條規定之顯然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依其提出 之相關證據,不能釋明對相對人有假扣押請求之認定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88-2024112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美惠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美惠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體 育場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適有蘇銘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寶利,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在邱美惠前揭自用小客車右側,邱美惠所駕駛之上開小客 車遂與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蘇銘興、黃寶利人 、車倒地,蘇銘興因而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 嗣邱美惠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銘興、黃寶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美惠雖主張卷附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為假,是告訴人2人事後才申請的,因其上無 醫院的印章云云(見審交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經查,卷 內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其上確蓋有 醫師的職章及醫院關防印章,足見前開診斷證明書確係上開 醫療院所之醫師經實際診斷告訴人2人傷勢後所開立。又醫 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規定, 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 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 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 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遭廢止,是 其正確性甚高,反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僅空言爭執診斷證明書為虛假,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診斷證明書應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 案發地點右轉彎時,有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來撞 伊,是視線死角,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12年10月27日上午11時 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案發地 點右轉彎時,適有告訴人蘇銘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亦駛至案發地點,被告所駕 駛之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蘇銘興所騎乘機車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人、車倒地,告訴人蘇銘興因而 受有左手肘、雙膝、雙小腿擦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告訴 人黃寶利則受有左膝及左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39頁至第40頁;審交易卷 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所述相符(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蘇銘興、黃寶 利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19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頁至第31頁)、案發現場、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4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見偵卷第9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銘興於警詢證稱: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 寶利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直 行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駛小客車突然右轉,2車發生碰 撞,伊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黃寶利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利於警 詢證稱:告訴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伊沿三多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駛至案發地點時,因被告駕 駛車輛突然右轉,2車乃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伊和告訴人 蘇銘興都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相符。告訴 人蘇銘興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寶利,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 右後方,後行駛於被告車輛同向右側,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轉,與告訴人蘇銘興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跌出監視器 畫面外,有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 易卷第52頁至第53頁)。參以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可知被 告駕駛小客車駛至案發地點時,確有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 即貿然右轉,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 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2 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 既係造成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被告未於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體育場路之事實,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疏未認定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尚有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駕駛行為,應 予補充,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 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 ,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 造成告訴人蘇銘興、黃寶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 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KSDM-113-審交易-1019-20241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余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漏水 ,原告為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 行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因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90,000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 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 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 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 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90, 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 扣除已繳金額4,19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3,145元(計算式:17,335元-4,190 元=13,14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12

KLDV-113-補-907-20241112-1

簡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6號、100年度偵字第15470號),經本院 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檢察官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簡再字第20號裁定開始 再審,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宗義、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均明 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 戲場業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倪宗義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 00○0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金如意彈珠台4台,並由王天賜負責兌換現金 與代幣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 新臺幣(下同) 10元兌換1枚代幣,賭客隨意押分下注後,押 中機台螢幕所顯示之數字即得該分數,再以原比例兌換等值 商品或現金,未押中者賭金歸由被告倪宗義取得。嗣於 100 年5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 博性電動機具4台(含IC板4片)、代幣1048枚、賭資2100元 。  ㈡被告倪宗義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在桃園縣○○市○○路00號不 特定人得進出之「鑫旺便利商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夾娃娃機 1台,並由鍾筱婷負責依賭客所夾取之物品兌換 現金予賭客,與來店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投 入10元硬幣即可夾取物品 1次,夾中機台內貼有「小電風扇 壹台」、「藍芽耳機壹台」、「 MP4壹台」標籤之自製空盒 或物品時,即可兌換該物品或相同數額現金,未夾中者賭金 歸由倪宗義取得。嗣於100年5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在上址 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含IC板1片)、 賭資3770元、檳榔空盒5個(外貼小電風扇字樣)、香皂1個( 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噴水瓶1個(外貼藍芽耳機字樣)及黃色 塑膠盒1個(外貼MP4字樣)。   因認被告倪宗義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 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倪宗義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王天賜、鍾筱婷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 查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 具(含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 及黃色塑膠盒1個等物為其主要依據。經查:  ㈠被告固於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17號案件準備程序訊問時自 白前揭犯行,然其於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度原 矚簡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就前開案件頂替人頭、偽證等 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本院111年度矚簡字第1號、111年 度原矚簡字第1、2號簡易判決,亦認定被告於本院100年度 審簡字第417號案件中,自承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 2條非法營業罪之行為係犯頂替罪,共11罪,並經本院以前 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出面頂替上開犯罪之人 頭,並非實際行為人。是被告前揭自白及共同被告鍾筱婷之 證述,與事實不符,自難逕以前揭有瑕疵之指訴內容,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本案雖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現 場查獲照片、職務報告等書證及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含 IC板)、賭資、檳榔空盒5個、香皂1個、噴水瓶1個及黃色 塑膠盒1個等物,惟上開書證及物證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於前 揭時地,查獲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違法擺設 電玩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之情事,尚不能證明扣 案之電玩機台為何人擺設經營,亦無從遽認係被告所為或與 實際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足可成立共同正犯, 自難僅以上開書證及物證,率予推論被告確有非法營業之犯 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 訴非法營業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 的下,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營業犯 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五、末按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 更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36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裁定 開始再審確定後,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第一審之通常程 序更為審判,且再審前之判決,已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 ,失其效力(最高法院33上1742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聲請再審,檢察官 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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