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7號
原 告 余寶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淑敏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
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
人,卻未妥適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四樓房屋,導致原告所有之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樓房屋)漏水
,原告為此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乃起訴求為判命被告自
行修繕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下稱修繕至不漏
水)」,並賠償原告因系爭三樓房屋漏水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
同)390,000元,暨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然而,原告並未查報「修繕至不漏水之標的價額」,以致本
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
日內,補正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告應先查報本件「修繕
至不漏水」之所需費用,並提出鑑定報告或估價單為證【應載明
施工項目及其各該費用明細】,暫時以此修復費用,作為「修繕
至不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聲明求為判命給付賠償之390,
000元,此兩者總額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自行
扣除已繳金額4,190元),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
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3,145元(計算式:17,335元-4,190
元=13,145元)。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第二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KLDV-113-補-907-20241112-1